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穎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吳亮穎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三)匯款單影本1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
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合
計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雖較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7年為輕,但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燈」之人,嗣
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帳戶
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紊亂
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司法機關無法順
利追查相關犯行者,所為本應制裁。惟犯後已於本院調查
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
、51-5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6-47頁),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
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
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
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
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
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
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
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
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悔
意。復考量被告之年齡、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
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或危險等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33
-34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中就犯
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5號
被 告 吳亮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穎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辦附表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燈」之人,吳亮穎因此
受有1萬7000元之報酬。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陳鳳春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之帳戶內;再
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轉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其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吳亮穎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鳳春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
(三)鄭依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余美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所有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
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犯罪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吳亮穎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1)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1 陳鳳春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鄧尚維」,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PLEASE ENABLE JAVASCRIP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1時13分許,匯款75萬元至鄭依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匯74萬8000元至余美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匯75萬元至被告稱彰銀帳戶1。 113年3月27日11時25分許,轉匯75萬元至被告稱彰銀帳戶2。
CYDM-113-金簡-27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