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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KHAC NAM(中文名:武克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 ○○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大門。經查,國高中之 校園基於安全考量,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而影響學生之就 讀環境,四周多設有圍牆,其圍牆之設置,自有防閑之目的 ,而被告係以攀爬踰越校園圍牆進入該校園內行竊,致使該 校園圍牆失其防閑之效用,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3 罪,被害法益不同,且被告行竊時可明確知 悉乃係不同之被害客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15分許,為警盤查確認其為越南 籍逾期居留之身分時,員警尚不知曉被告本案行竊之客觀情 事,乃被告供出甫從校園內竊取財物後攀牆出來,經警調閱 監視器補足證據。因此,員警於盤查被告時,至多僅為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頁),足見本案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翻越高中圍牆 ,踰越牆垣進入校園行竊,非但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學生 恐慌不安,且係因現行犯遭警查獲後始返還所竊財物,與事 後知有悔意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的情形,仍屬有別。故 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另被害人中有2人為 未成年人,惟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對於我國學制及被害人之 實際年齡,未必有所認知,且與被害人素未謀面,難認其於 本案犯行時知悉被害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足 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事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夜間攀爬圍牆 侵入校園內,分別竊取被害人3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台 灣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 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由警方交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兼衡被告行竊之動 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3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於查獲後,均經警方返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8日19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 嘉義高中,翻越圍牆後進入該高中,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未成年之少年徐OO(00年00月生) 所有之現金610元、未成年之少年張OO(00年0月生)所有之現 金1,9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徐OO、張OO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物品領回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圍牆加重竊 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14

CYDM-114-嘉簡-141-202502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及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奕嘉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許,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起床」之詐欺集 團群組,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邱奕嘉並依照該群組內暱稱「 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之指示,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可從中獲 取款項百分之四之報酬。嗣該群組成員與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朱立豪」、「陳建安」、「曾文勇」等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等人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14日9時10分起,以電話及LINE聯繫彭秀華,自 稱為「士林戶政事務所」、「陳建安」警員、「曾文勇」隊 長、「朱立豪」檢察官,並佯稱彭秀華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 調查,除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還應交付保釋金云 云。惟因彭秀華前已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面交款項而察覺有 異,故於113年11月10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 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假鈔。嗣邱奕嘉 依TELEGRAM暱稱「深田詠美」之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0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彭秀華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附近埋 伏之警察隨後逮捕,並扣得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PH ONE SE手機1支、SIM卡3張、偽鈔4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彭秀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奕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7-46、 67、72-73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彭秀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10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8-69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 見警卷第19-29、61-67頁)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29、6 1-6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4頁)。  ㈤被告手機内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8-59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 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再者,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假冒檢警名義詐欺被害人之人,且詐 欺集團施行詐術手段眾多,有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亦有佯稱 解除分期付款,假冒檢警佯稱涉及犯罪,僅是詐欺集團詐術 手段之一,尚難遽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被告復堅稱其不知被害人是詐欺集 團以假藉公務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其也沒有交付任何傳 票或對被害人表示其為法律從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要難認定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故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到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前往取 款之行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調 查,乃佯稱與被告進行面交,由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 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因告訴人事先已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偵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春,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為詐欺取 財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兼衡本案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自述之 智識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 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 手(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於本次之面交過程中,並未陷於 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前往取款之際即 遭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 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 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 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 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 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亦即,被害人於本案事 前已經知道遭到詐騙,故乃前往警局報案,而偕同警員於面 交時逮捕被告,故本案尚未對洗錢作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 任何之危險,尚難認定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 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 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 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 非隨意組成。惟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各情以觀,被告自陳 :伊係經由網路應徵該份工作,本來伊不想做了,但對方打 匿名電話給伊父親,說伊積欠2、30萬元,如果不做要去伊 家裡鬧,伊才到場收取款項等語(見本卷院第41頁)。且被告 才獲得派任工作不久,獨自單槍匹馬前往取款面交時,旋即 遭警方逮捕;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否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意欲,尚非無疑,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 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 論成為其中一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應併敘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等語。然 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假冒檢警名義詐欺被 害人之人,且被告復堅稱其不知被害人是詐欺集團以假藉公 務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其也沒有交付任何傳票或對被害 人表示其為法律從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尚難遽 認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 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是工作機,伊與詐欺集團 成員「深田詠美」等聯絡是用該支手機,對方並交給伊2張S IM卡;但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及所插置之SIM卡1張(00 00-000000)是伊自己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及SIM卡2張,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及所插置之SIM卡1張( 0000-000000),並無證據認定與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 諭知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YDM-113-金訴-985-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霖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致富 發家」、「羽田國際」、「哈利波特」、「呂 董 斌」、「你好」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陳 建霖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你好」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 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陳建霖每次取款可獲得 收取贓款百分之1作為報酬,期間陳建霖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未得「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人公司)、 「陳建碩」之授權,由不詳成員偽造牧人公司存款憑證、「 陳建碩」之工作證、「陳建碩」之印章,再交付予陳建霖行 使,足生損害於牧人公司、「陳建碩」。 二、陳建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診股達人」、「陳伊諾」、「牧人國際營業員」向 江禹弘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分析云云,致江禹弘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江禹 弘查覺已被騙69萬元,遂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9日19時 10分許,陳建霖依「你好」指示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 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由陳建霖進入店內向江禹弘自稱為 牧人公司外務員陳建碩,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江禹弘確認 ,再交付事先填妥以牧人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後,江禹 弘乃將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20萬交付與陳建霖,隨即遭現場 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建霖,並扣得IPHONE SE詐 騙工作手機1支、IPHONE XR私人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牧 人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空白之牧人公司收款憑證1張 及收款憑證3張(收款憑證3張與本案無關)、「陳建碩」印章 1枚及牧人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致其詐欺取財、 洗錢未能得逞。 三、案經江禹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陳建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6~1-6~2頁;偵卷第13-17頁 ;本院卷第6-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禹弘於警詢時之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9-10頁),並有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  ㈠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59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3至6~6頁 );面交過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60頁) 。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物影本(見警卷第11-14、19-21、52頁)。  ㈣並扣有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之IPHONE SE工具機1支、牧 人公司存款憑證1張(被告書寫內容)、預備使用之牧人公司 收款憑證1張(空白)、「陳建碩」印章1枚及牧人公司工作證 2張(含證件套1個)。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款項等環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嘉檢松地113偵14030字第114900151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你好」之人的指示,前往 嘉義縣大林鎮忠孝路之統一超商梅林門市,由被告進入店內 向告訴人自稱為牧人公司外務員「陳建碩」,先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再交付被告事先填妥且用印之偽造牧 人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 54-55頁),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偽造牧人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含列 印、書寫及用印等),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致富 發家」、「羽田國際」、「哈利波特」、 「呂 董斌」、「你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先前 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 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 第35頁),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時予 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透 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牧人公司 及陳建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 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51-52、54-5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牧人公司存款憑證(已填寫)1張(見警卷第19頁),雖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書羣」印文各1枚 、「陳建碩」印文1枚及「陳建碩」署押1枚【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連,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 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承諾被告將可獲得收 取贓款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然本案係未遂犯,告訴人並未 實際交付受詐款項給被告,且被告也尚未從詐欺集團中取得 本案之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2 牧人公司收款憑證 1張 空白憑證;供被告預備使用 3 牧人公司工作證 2張 含證件套1個 4 「陳建碩」印章 1枚  5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書羣」印文各、「陳建碩」印文及「陳建碩」署押 各1枚(共4枚)

2025-02-12

CYDM-114-金訴-75-202502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刑度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被告 甲○○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傷害,於審理程序矯飾卸詞,犯後持續對告 訴人為騷擾,態度惡劣,有光碟1份為證,請求檢察官上訴 等情,原審未斟酌上情,顯然過輕,而有未當,故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刑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 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 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考量本案係被告 與告訴人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進而發生徒手拉扯扭打( 被告已於原審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致被告受有臉部 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臉部挫 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又告訴人上訴所主張 之事由,多係兩造及其家屬間長期間因鄰里衝突造成之糾紛 ,雙方糾葛已深,原因多端,然與本案傷害等案情,法律上 尚屬無涉,如因其他原因而衍生本案以外之法律爭議,應循 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併予敘明。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 之傷害程度,原審既已為整體觀察、審酌考量前開情節,自 難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被告坦承犯行,原審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由 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甲○○受有臉部擦傷、右足 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腕挫 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乙 ○所有之木椅1把擲向地面,致該木椅破裂解體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雙方有相互拉扯扭打,且有毀損被告乙○木椅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其遭被告甲○○毆傷,木椅遭毀損,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  3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蕭涵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卻有受傷之事實。 5 現場及受傷照片共10張      被告2確有受傷、木椅確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同一時、地,密接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均係口角後之洩憤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尚難將其割裂視之,是應認屬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2025-02-12

CYDM-114-簡上-1-202502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慶宏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余世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9號   被   告 許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某防汛道路 (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與排水溝間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近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時,適有余世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許慶宏右側 前方。此時許慶宏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近台塑 新港廠區大門前之交岔路口處,未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等方式通知前車,亦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左側超越 余世嚶之機車,余世嚶當時亦疏未注意,原行駛在該路段靠 右未置,卻無故向左側偏行,導致許慶宏自余世嚶左側超越 時,兩車發生碰撞,余世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腳踝扭傷之傷害。許慶宏肇事後,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 判。 二、案經余世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慶宏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時,與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嚶之證述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案發地點為行近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之交岔路口處之防汛道路等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未未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等方式通知前車,亦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同時告訴人右向左偏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 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CYDM-114-交易-8-2025020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行經路 檢點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 克,本有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 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刑案 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考,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義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義昌於民國114年1月6日23時許至翌(7)日3時許,在雲 林縣四湖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駕車行經嘉義 縣東石鄉台61線與嘉2線交岔路口路檢點,為警盤查時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11分,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1-24

CYDM-114-朴交簡-15-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穎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吳亮穎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三)匯款單影本1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 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合 計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雖較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7年為輕,但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燈」之人,嗣 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帳戶 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紊亂 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司法機關無法順 利追查相關犯行者,所為本應制裁。惟犯後已於本院調查 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 、51-5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6-47頁),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 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 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 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 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 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 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 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 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悔 意。復考量被告之年齡、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 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或危險等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33 -34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中就犯 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5號   被   告 吳亮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穎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辦附表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燈」之人,吳亮穎因此 受有1萬7000元之報酬。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陳鳳春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之帳戶內;再 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轉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其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吳亮穎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鳳春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 (三)鄭依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余美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所有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 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犯罪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吳亮穎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1)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1 陳鳳春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鄧尚維」,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PLEASE ENABLE JAVASCRIP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1時13分許,匯款75萬元至鄭依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匯74萬8000元至余美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匯75萬元至被告稱彰銀帳戶1。 113年3月27日11時25分許,轉匯75萬元至被告稱彰銀帳戶2。

2025-01-24

CYDM-113-金簡-270-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家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 年9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 編號3、4、5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 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5月(計算式:8月〈編號1、2〉+3月〈編號 3〉+3月〈編號4〉+3月〈編號5〉=1年5月)之範圍。經本院函詢 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竊 盜類型犯罪,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 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 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 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追徵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游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7月16日 113年07月17日 113年0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73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9日 113年09月1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17日 113年0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113年度易字 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號

2025-01-24

CYDM-114-聲-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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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嘉義市○區○ ○路000號」,應修正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 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 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 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 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蔡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本案承租而來之機 車予以侵占,供己使用,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 返還侵占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告訴人;被告 為否認侵占犯行之答辯,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本案之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被   告 蔡政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修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8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約定租期至同年7月8日18 時7分許,共計10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後 續租至同年9月1日18時7分許。詎蔡政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繼續繳納租金 或返還本案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一六八機車出租 行」負責人許菀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政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 使用,並於租期屆滿後未繳納租金及返還本案車輛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承租超過一年,有時候 會預繳扣款,但於112年起沒有收入,所以與出租行老闆娘 商量,希望可以分期繳納,並請老闆娘將車先牽回去,但該 出租行外務稱沒有繳租金,無法將車牽回去,所以伊才沒有 先還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菀芝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嘉義市政府函復之商業登記抄本 、機車租賃契約書、本案車輛之行照、續租簽收明細表及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其向 告訴人租借而來,且知悉其租期屆滿未續付租金,告訴人已 限期要求其歸還本案車輛,其對本案車輛已無使用權利,卻 仍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等情,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自111年9月1日起即由承租人之地位轉而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占有使用本案車輛,被告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 意圖及侵占犯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24

CYDM-114-嘉簡-28-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 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彥錚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業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法條,而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見本院金易卷第46頁)。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數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 、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 、好處或利益,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 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 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 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 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 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 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1個,造成被 害人損失(詳起訴書附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並參酌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19-23、27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 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 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被害人匯入帳戶 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 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錚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侯耀志」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其成年 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陳昱穎、宋婉 瑄、林妙樺、楊進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昱穎、宋婉瑄、林妙樺、楊進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昱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昱穎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宋婉瑄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婉瑄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妙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妙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妙樺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楊進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進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楊進福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⑴警方就各告訴人等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⑵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13年11月5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昱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陳昱穎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因無法付款,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3分許 3萬3080元 2 宋婉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宋婉瑄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帳號需實名認證,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213元 3 林妙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G帳號「ynjfswco」,向林妙樺佯稱:抽中紅包,需先繳交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4 楊進福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散佈虛偽之貸款廣告,向楊進福佯稱:出金遭凍結,需轉帳修改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20時3分許 1萬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2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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