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93
40號案件,與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
7至8所示之物,業經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前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內
含之皮夾、現金720元、鑰匙共7支,以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包包1個及內含之皮夾1個、護唇膏1支
、睫毛刷1支、打火機1個、手鍊1串、粉底液1罐、鑰匙1
把、感應卡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鄭力偉、楊雅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
,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鄭力偉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
、簽帳金融卡等物,及告訴人楊雅媗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
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江明碧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3,000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站外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奕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萬元)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4日15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騎樓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林靚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萬2,000元)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8月8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28巷(鳳山區公所旁停車格)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宏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8月8日2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鄭力偉所有放置於攤位檯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簽帳金融卡4張、現金約720元、家裡鑰匙4支、機車鑰匙2支、倉庫鑰匙1支;共損失約1,520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鑰匙柒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8日23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早餐店前 被告徒手竊取楊雅媗所有放置於早餐店外檯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護唇膏1支、睫毛刷1支、打火機1個、手鍊1串、粉底液1罐、鑰匙1把、感應卡1個;共損失約2萬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護唇膏壹支、睫毛刷壹支、打火機壹個、手鍊壹串、粉底液壹罐、鑰匙壹把、感應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15日16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機車停車格 被告見曾彥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鑰匙未拔取,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8月15日22時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51巷口自助洗車場工地 被告徒手竊取羅傑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得手後為羅傑發現追趕,被告將背包丟於路邊後逃逸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簡-432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