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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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研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翊志 被 告 謝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研安有限公司(下稱研安公司)前邀同被告 鄭翊志、謝伊婷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 ,利率按百分之4.73計算,被告研安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研安公司 自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64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迄未給付,被告研安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 告鄭翊志、謝伊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與被告研安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 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研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而被告鄭翊志、謝伊婷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 告研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4-訴-11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林群洋 相 對 人 台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顗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始至頭份派 出所領取本院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 (下稱系爭准許聲請裁定),隨後即於113年12月31日對系 爭准許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10日之抗告期間,惟本院 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作成114年1月6日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詳。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 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 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准許聲請裁定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至抗告人之 住所即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 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於113年11月27日將之寄 存在送達地之頭份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 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司票卷第9、13、1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准許聲 請裁定於113年1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辯稱其於 113年12月28日始至頭份派出所領取系爭准許聲請裁定,對 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抗告人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依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 途期間5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又因11 3年12月2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得抗告之 末日為113年12月23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於系 爭准許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司 票卷第21頁),確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1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4-抗-6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徐梅琳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開富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8,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 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288萬元向 被告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共125.23平方公尺)及其上「余自慢」房屋(編號A3-1、 建造執照號碼:110中都建字第99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 照後,未於113年2月29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遲至113 年3月初始通知原告進行驗屋,經原告與被告員工約定於113 年3月14日驗屋後,被告片面要求延至同年月29日驗屋,惟 驗屋後因有數項瑕疵待改善而無法完成驗收,故被告再於同 年5月9日進行複驗。又被告片面表示複驗即是通知交屋,原 告雖勉為同意,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被告仍應按原告已繳之房地款4,073萬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合 計共1,405,185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入,故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 告驗屋,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又系爭契約並 無「驗屋」之用語,探求當事人真義解釋契約,「驗屋」即 是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14條約定之「交屋」;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係通知交屋之 約定,而非完成交屋,且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原告變 更為同年月29日驗屋;再者,本件係因原告為免受美金匯差 損失,要求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致被告未能在 112年12月31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通知原告 交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此外,被告於原告給付 4,073萬元後,即於113年2月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收、交屋,故 原告本件請求鉅額遲延利息,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原證一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  ㈢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票面金額2,144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 365頁)繳交前開契約第10期款項。  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告進行驗屋。  ㈥原告至113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3年5月9日通知交屋,依本件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之 遲延利息1,405,185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原告主張被告遲 延通知交屋,為有理由:  ⒈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顯示:LINE名稱為「Mark K」之被 告公司員工於113年4月12日張貼房屋窗戶修繕照片後,原告 之配偶陳銘溫於同年月19日表示變更通訊地址,並詢問複驗 之時間後,LINE名稱為「蔣佳恩」之被告公司員工回覆:「 陳先生(按指原告之配偶陳銘溫):複驗跟你們約5/2(四 )~5/10(五)左右的時間,你們那一天方便呢?我們複驗 的時間就是我們交屋的時間哦!!」、「會將權狀及稅費等 資料跟你們結清哦!」、「交屋當天跟你們確認金額無誤之 後,才會請你們繳交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應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向原告通知複驗及交 屋時即有向原告告以交屋之意思,而於斯時已通知交屋,至 對話紀錄所指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則僅係實際 複驗、交屋之日期。  ⒉又原告雖主張113年5月9日複驗完成後,系爭房地始達可通知 交屋之程度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 」之第1項約定:「賣方(按指被告,下同)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按指原告,下同)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 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 宜,應於交屋前修繕。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通知交屋」與「交屋」之二者不同,是原告主張 乃係混淆通知交屋與交屋之意,亦即,依前開約定,被告固 有於交屋時履行依約修繕完成之義務,然於修繕完成前,被 告仍得向原告通知交屋,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⒊再被告抗辯其於1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之意即為通知驗收及通 知交屋云云,然被告公司員工「蔣佳恩」於113年3月1日以L INE表示:「@陳銘溫陳先生好:A3-1可安排驗屋時間為3/8 (五)~3/14(四),請問您那個時間方便。」有前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而未見有向被告表示驗收後 即有交屋予原告之意思,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驗收」 之第1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於接獲賣 方通知驗收後,應於七日內協同賣方進行驗收,如買方逾期 拒絕驗收,賣方有權即進行交屋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 ),可知被告於建屋後應通知原告進行驗收,若非原告有逾 7日拒絕協同驗收之情事,被告並無權逕行交屋,可知「驗 收」及「交屋」並非得同時進行之程序,被告自無同時通知 「驗收」及「交屋」之理,故被告抗辯113年3月1日通知驗 屋之意為通知驗收及通知交屋,難認可採。  ⒋又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之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即112年8月30日(不爭執事項㈡)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31日起 算6個月之末日為113年2月29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通知交屋 ,然其通知交屋日期為113年4月19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 通知交屋,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因原告變更為同年 月29日驗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無理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兩造原約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被告通知無法 驗屋,才另改約同年月29日驗屋等語。經查:  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公司 員工「蔣佳恩」表示安排驗屋時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之期間後,原告回覆:「3/14」、「我跟建商book ing3/14下午14:00驗屋」等語,「蔣佳恩」則回覆:「收 到」。顯見兩造原已約定113年3月14日應行驗屋,嗣於同年 月20日,「蔣佳恩」傳送驗屋系統之連結網址予原告,並向 原告表示驗屋時間可預約113年3月26日後之時間,請原告自 行至該系統填寫等語,而未見原告所稱被告通知原定日期無 法驗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通知無法驗屋,故改為 113年3月29日驗屋等情,尚屬無據,自難認驗屋時間延後之 情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兩造原定於113年3月14日驗屋,延 後至同年月29日之15日期間,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通知驗收 前尚無從通知原告交屋,則因而延長之15日期間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而應予扣除。  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第10期款項,故其遲延通知交屋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並未寄發繳款 通知單予原告,且原告不知被告何時開出稅單,原告亦未要 求於過年後繳款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第1、2項約定:「一、付款,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附件四】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 數應在二十日以上。二、買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依實際工程 進度由賣方以郵寄等書面方式通知繳款,買方應於收到繳款 通知單七日內(以郵戳日期為憑),自行至賣方指定之繳納 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繳清。 」前開附件四所示付款明細表之期別欄第十期為「銀行貸款 」;又第17條「貸款約定」第3項約定:「買方如無需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時,買方應於稅單開出後七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繳交銀貸之金額。買方未能於上述日期內繳清期款 ,則需支付賣方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32頁)可知 兩造就期款繳款確定日期之約定為原告收受被告以郵寄等書 面方式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7日內,而第十期期款繳付日 約定之工程進度為「銀行貸款」,惟如無需辦理貸款,則期 款繳款期限應為稅單開出後7日。參以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9頁)所示, 該契稅繳款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31日,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於 113年1月31日後7日即同年2月7日前繳款,並非無據。是以 ,原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繳交第十期款項,則被告於113 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日期間既無從進行後續作業 ,因而延長之10日期間亦不可歸責予被告,應予扣除。  ⒉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威碩證稱:被告公司原預計農曆年 前要完成過戶,希望原告年前繳清款項,原告表示希望年後 繳款,伊向被告公司報告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年後繳款; 被告公司係112年10月23日寄發貸款辦理通知書予原告後, 因原告表示不貸款,故又再寄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 請原告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被告公司客服有以 電話聯繫原告應繳款項應於何時繳納,但內容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另參之被告提出112年12月26 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記載:「『余自慢』已進入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依合約第十三條應辦理房地所有權移 轉,客戶除約定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 之款項,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請您 於接到通知後,將由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與您聯繫,以利後續 作業之辦理」(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前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通知書僅告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 繳交除交屋保留款外之其餘款項即第十期期款,被告始得進 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並要求原告等候被告公 司之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聯繫後續之進行。是以,前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既明載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 ,又無繳費期限、繳費金額等相關繳款通知事項,則前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自非通知繳款之文件。此外,不論 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出年後繳款之需求,依證人林威碩上開 證述,其有向被告公司回報原告提出之要求,則被告公司自 應於回覆前自行評估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情形,則被告公司 既於評估後同意原告於年後繳款,自難認其因原告於年後繳 款而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可歸責於原告。  ㈣又被告抗辯⒈原告將「通知交屋」解釋為「完成交屋」;⒉原 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項,而被告已於同年月 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即於113 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屋;⒊又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 因原告變更為113年3月29日驗屋,並拒絕交屋,故原告請求 鉅額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然 查:本件通知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並非交屋日即11 3年5月19日等節,已認定如前;又依證人林威碩前開證述, 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於113年農曆年過後繳款;另被告於1 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僅係通知驗收之意,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前並無向原告表達通知交屋之意思,亦已說明如前,則原 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前 開所辯,難認有理。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 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原告於113 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不爭執事項㈥),自 113年3月1日計至同年4月18日止,計49日,扣除前開㈡、㈢所 認定應予扣除之15日、10日期間,應認被告遲延期間共24日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88,760元(計算式:4, 073萬元×24日×0.0005=488,760元),故原告請求遲延通知 交屋之遲延利息488,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88,76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蔣 佳恩,欲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繳款 及於113年3月29日驗屋有提及如改善完成,複驗當天可交屋 等情,然兩造就期款繳款之約定為被告應以郵寄等書面方式 寄發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故證人蔣佳恩是否有以電話通 知,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且被告乃係至113年4月19日始以LI NE向原告通知複驗即交屋等情,已認定如前;再被告聲請函 調原告及其配偶之美金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係為避免 受美金匯兌損失,故要求延後繳款等情,惟被告既已同意原 告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等節,已說明如前,是原告是否有 要求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及動機,均非所問,是均難認有 調查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訴-1937-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妙如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42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中司調字 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燕前贈 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張 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並與原告同住之系爭房地贈與 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張秀燕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交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涉及贈與稅等 稅賦繳納問題,故遲至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前,仍未 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並承受張秀燕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張秀燕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而 應依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妙如 係原告與被告王雅玲同母異父之姊妹,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 訴外人即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張秀燕、原告、被告王 雅玲接觸,故不知張秀燕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並於同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申請 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 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張秀燕生前係由原告與 被告王雅玲共同扶養,並為張秀燕支付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貸 款,張秀燕於109年間曾提及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張秀燕其後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 與之,故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處理。然因過戶須繳納贈與稅 金,原告為保留現金以支付醫藥費及於112年1月間進行手術 等情,始遲未辦理登記。  ㈡被告張妙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張秀燕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另地政士即訴外人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 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原告及被 告王雅玲僅係因被告張妙如不願拋棄繼承而編撰本件贈與乙 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張妙如與原告、被告王雅玲為同母異 父),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又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 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  ㈡被告張妙如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 張秀燕、原告、被告王雅玲接觸。  ㈢被告張妙如於112年12月15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另申請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秀燕生前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條、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 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張妙 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 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 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 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手寫文件、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見中司調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5、153 頁),並舉證人許協進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許協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王 雅玲是伊前配偶,原告則是被告王雅玲之胞妹;被告王雅玲 及原告母親張秀燕前曾於109年間在原告在場時表示因原告 身體不好,其要將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予原告,原告則回應 接受其贈與;斯時張秀燕之生活費及房貸係由伊與被告王雅 玲支付,且張秀燕之財產本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雅玲,張 秀燕擔心伊會覺得不公平,故多次向伊及被告王雅玲詢問是 否同意其贈與系爭房地及存款予原告,伊與被告王雅玲均表 示同意;訴外人蔡欣恬與張秀燕關係良好,前與張秀燕、被 告王雅玲、原告及伊與被告王雅玲之子女住在馬來西亞,蔡 欣恬曾向伊提及有幫張秀燕及原告書寫表示贈與之文件,並 詢問伊是否知悉張秀燕將房產及存款贈與予原告,但伊之前 未看過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王雅玲 則陳稱:蔡欣恬書寫文件時,在場之人為伊、張秀燕及蔡欣 恬,因張秀燕認為由伊書寫會失去公正性,故請第三人代為 書寫,又伊與前配偶許協進斯時感情不睦,又許協進有資金 需求,故而書寫該份文件以保全原告之權益;張秀燕在該文 件書立前有多次問過伊與許協進對其處分財產之意見,伊與 許協進均同意,原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互核證人許協進與被告王雅玲前開所述,就張 秀燕於原告在場時,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為 原告所允受等節大致相符。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提出 之手寫文件,被告張妙如請求原告提出張秀燕過世前之簽名 比對前開手寫文件之簽名,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簽名檔,顯就該手寫 文件之形式真正非無爭執,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而原告就 此提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護照影本為 證,觀之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簽 名欄(見本院卷第118、120、130、140、150頁)及護照影 本之持照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張秀燕」簽名 ,與前開手寫文件立書人簽名欄之「張秀燕」簽名經以肉眼 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習慣及書寫結構相符,且依被告王雅 玲前開所述,蔡欣恬為張秀燕代筆書立前開文件為其所親見 ,且證人許協進亦證稱蔡欣恬有向其提及書寫該份文件等情 ,堪認該手寫文件確為蔡欣恬為張秀燕所代筆,並經張秀燕 簽名於上,堪認該手寫文件為真正。至被告張妙如聲請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 簽名檔,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⒊而稽之前開手寫文件記載:我張秀燕識字不多,由我口述請 求蔡欣恬代筆,我將系爭房地及銀行所有存款全部贈與予原 告等語,立書人為張秀燕、代理人為蔡欣恬、日期則為108 年11月20日。益徵張秀燕於108年11月20日已有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原告之意思,核與證人許協進證稱張秀燕於109年間 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相合。  ⒋此外,被告王雅玲陳稱:伊在109年農曆年過年時,親眼見到 張秀燕將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系 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所持有,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 本可稽,足認張秀燕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後,始將系爭 房地權狀交由原告收執。  ⒌綜上,是原告與張秀燕於張秀燕死亡前即109年間,業已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堪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張秀燕 係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然原告與張秀 燕於110年1月間前既已就相同標的成立贈與契約,則應認贈 與契約於109年間即已成立,併此指明。  ㈢張秀燕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為原告允受,則張 秀燕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張 秀燕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死亡,依上開規 定,被告2人為張秀燕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㈣至被告張妙如抗辯:地政士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辦理繼 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等語,並聲請傳喚 證人周安妤及被告張妙如配偶李勝欽。然地政士周安妤本非 當然知悉本件贈與之情事,是其於辦理張秀燕繼承事宜時, 未向被告張妙如提及系爭房地業已贈與原告乙節,縱使非虛 ,亦無法證明張秀燕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是 難認有傳喚周安妤、李勝欽之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重訴-43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界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經 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所提 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系爭車輛之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855,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2

TCDV-114-補-57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古秀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古湘舒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114年2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0萬元,應繳裁判費93 ,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4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2

TCDV-114-補-61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宥瑩即陳秀慧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 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 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29元,及 自91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16)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116,5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6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4,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金額 (新臺幣) 203,429元 利息 91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794,097.64元 利息 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2月7日(即計至起訴前1日) 16% 115,748.31元 違約金 91年2月13日起至止91年8月12日 1.6% 1,614.06元 違約金 91年8月13日起至止91年11月12日 3.2% 1,640.81元 小計 913,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116,530元

2025-03-12

TCDV-114-補-61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何苡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祐瑋 被 告 楊淇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乙節,經原告陳報狀 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 配偶權,業據提出對話紀錄、運單存根聯等為證,其中運單 存根聯記載被告之地址在新竹縣湖口鄉,而無任何被告在本 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實 行傳送訊息給原告配偶等行為之地點,應認係在桃園市或新 竹縣所為。又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居住在臺中市,並在臺中市 傳送曖昧簡訊,且原告在臺中市發現對話紀錄等語,然原告 配偶並非本件被告,自難認原告配偶傳送簡訊之地點為被告 侵權行為地,另原告發現對話紀錄之地點亦非被告侵權行為 地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1

TCDV-114-訴-123-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原 告 楊天生 楊肇賢 楊順財 楊忠憲 周雪娥 楊和漢 楊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春霖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楊瑞芳(兼楊清塗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宗明(兼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李楊素華 陳楊淑(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王楊鶴(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梅(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鶯(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資(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祥(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祿(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鈺川(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培基 顏旭宸 陳秀香 楊素芬(即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陳照(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順玲(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黃楊月臺(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王楊月霞(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堅(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權(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薰(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素禎(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東璟(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成(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寶珠(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雅苓(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麗玲(即楊進春之繼承人) 林玉(即楊金春之繼承人) 倪永森(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錫炘(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村(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年(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素芳(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紀明安(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弦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欣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亭羽(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王正雄 王耀宗 劉針(即楊維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7日買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經原告同意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而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7日買受包含原告應有部分 之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65頁),是本件聲請人業已受讓原告於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固提出 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惟經本院發函 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則聲 請人顯難取得被告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 准其代原告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1

TCDV-111-重訴-427-2025031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戊○○即臺中市私立○○○幼兒園 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為戊○○獨資經營;原 告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前為訴外人己○○獨資 經營,嗣於民國113年6月間變更由戊○○獨資經營,戊○○家族 以○○○為名在臺中市太平區經營幼兒園及補習班已久,而原 告丙○○為田淑足之子,前擔任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之 行政人員,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女前則就讀○○○幼兒園。被 告乙○○前與原告臺中市私立聖來恩幼兒園有退費等糾紛,因 而心生不滿,竟尋求時任臺中市東區、南區市議員即被告丁 ○○幫助,共同於111年8月15日在被告丁○○服務處召開記者會 (下稱系爭記者會)不實指摘原告甲○○○○○○○○○○○○○○之老師 集體對被告乙○○之女實施虐待行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甲○○ ○○○○○○○○○○○○之名譽、商譽,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 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評價亦因而受損;又於系爭記者會不實 指稱原告丙○○對被告乙○○之女有性侵害、扔去撞牆壁柱子等 行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丙○○之名譽,並足以貶損原告甲○○ ○○○○○○○○○○○○、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之名譽、商譽。系爭記者會後,即有媒體做成相關報導,被 告基於故意或過失,透過系爭記者會發表不實言論,致原告 名譽、商譽權受損,招生學童人數嚴重,而受有嚴重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營收減少之財產損害 、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前於111年2月間發現女兒舉止行為 怪異及作息表現與平日有別,於同年8月5日報案後,於同年 8月8日偕同女兒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及接受心 理諮商,因而發現女兒下體有摩擦及捏傷,隨即於翌日提告 。因被告乙○○之女表示其受不當對待,被告乙○○因此尋求被 告丁○○之協助,被告並未捏造事實,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 與商譽權之共同犯意。又本件與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 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無涉,系爭記者會之言論本質乃係呼籲 重視兒童教育,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且系爭記者會並未指明 或影射原告,事後或有記者知悉被告乙○○之女就讀原告臺中 市私立○○○幼兒園,是否係其他家長私下告知或記者透過其 他管道查知,均與被告無關,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招生減少係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所致,是其營收 減少與系爭記者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召開系爭記者會之主旨係為呼籲父 母對就讀幼兒園之子女應留意是否有受到校園暴力即性侵, 並非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言論;又系爭記者會並未指明或影 射原告之姓名,且本質上涉及高度公益性質之內容,自無不 法性。被告丁○○時任臺中市市議員,有監督教育局重視相關 事項之職責,故召開系爭記者會促使社會大眾關注,呼籲教 育局處理疑似幼兒園性侵事件,自得阻卻違法。如認系爭記 者會之言論屬不法侵權行為,則被告丁○○於系爭記者會上業 已撥打電話向原告甲○○○○○○○○○○○○○○確認,並經其回應已經 進入司法程序而不予回應,且被告乙○○乃係被告丁○○透過幼 兒教育相關從業人員介紹所認識,被告乙○○並提出其女於身 心科就醫之資料及驗傷報告,綜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女 實際相處情形等情事,被告丁○○業經相當之查證後始召開系 爭記者會,亦難認有何過失;另系爭記者會與原告戊○○即臺 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無涉,且原告甲○○○○○○○○○ ○○○○○、戊○○即臺中市私立聖來恩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主張 營收減少之非財產損害亦無證據係系爭記者會之言論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111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記者會指控原告 等人有對於女童施虐、性侵情事,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應以被告之行為具 不法性為其要件。而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㈡經查:參諸原告提出系爭記者會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09 至331頁)內容,被告丁○○於系爭記者會開始時即表示:伊 接觸這個案件也快十天,伊起初也無法相信有這樣的事情發 生在幼兒園,希望深入調查,女童母親也已去報案。伊聽過 錄音檔後非常氣憤,因為事情拖得太久,伊希望藉此呼籲所 有家長在孩子回家時應深入探討、聊天,去了解孩子校園生 活,避免錯過黃金處理時間等語,隨後即請被告乙○○陳述發 現其女有異樣之情形,並現場播放錄音檔,且於播放錄音檔 前說明如有消音部分係因提及男助教之姓名。於播放錄音檔 後則稱:依據錄音檔內容,女童表示其遭男助教以生殖器碰 觸胸部,伊認為僅4歲之女童如無相關經驗或遭受此類情況 ,應無可能詳細表述事發過程,故召開系爭記者會以呼籲教 育局對幼兒園應深入稽查了解,確認是否有其他孩童為相關 陳述而同樣受害,並呼籲檢調單位應深入調查了解,且家長 亦應時刻關心孩子在校園之狀況是否正常,不要錯過黃金處 理時間,導致僅能以錄音檔說明過程之情形等語。又於系爭 記者會結束前重申:伊著重於有錄音檔的部分,至於女童自 述遭8名老師毆打部分,伊與女童母親均無法釐清真假,僅 能交由檢調單位釐清及深入調查等語。可知被告丁○○召開系 爭記者會之目的乃係為促使教育局、檢警等相關單位注意該 女童或其他幼童是否有於幼兒園遭助教碰觸胸部或為其他不 當對待,並呼籲幼童家長應留意孩童在校情形,佐以系爭記 者會播放錄音檔前有就男助教姓名為消音之情形,被告亦未 於系爭記者會上公布女童就讀之幼兒園名稱、照片,甚或幼 兒園中教職員之詳細資訊,堪認被告所著重者非專為毀損他 人名譽或商譽;又被告乙○○聽聞其幼女自述在幼兒園遭人不 當對待,於報警後求助時任市議員之被告丁○○,被告丁○○因 受被告乙○○所託,以召開系爭記者會方式,將女童恐於幼兒 園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公諸於眾,並於系爭記者會公開女童自 述之錄音檔及其所獲悉之相關訊息,以此促請公眾注意,應 認被告所為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範圍,難謂係民法第184條 所謂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再者,系爭記者會所播放之錄音內容固有一處就「○○」二字 漏未消音,且被告於記者詢問後亦有回覆該助教姓氏為「陳 」,然一般人藉前開資訊在客觀上應無從特定系爭記者會所 指之幼兒園為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又原告雖主張被 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有致電原告戊○○,到場記者即可知指述對 象為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云云,然稽之前開譯文,該 通話內容僅以「園長」稱呼通話對象,並未顯示通話對象即 原告戊○○之姓名,是前開通話亦無從特定所指述者為臺中市 私立○○○幼兒園,且系爭記者會中亦無其他可資連結至原告 甲○○○○○○○○○○○○○○身分之內容。此外,系爭記者會所談及者 乃係女童在就讀之幼兒園發生不當虐待情事,顯與原告臺中 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無涉,且被告亦未於系爭記 者會中影射任何與原告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相關之資訊。是以,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之內容既無從聯結 原告甲○○○○○○○○○○○○○○、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 期補習班,則其等主張名譽、商譽因此受損,顯然無據。另 原告雖主張媒體於系爭記者會後即前往臺中市私立○○○幼兒 園,且網路上亦有人張貼系爭記者會所稱者為臺中市私立○○ ○幼兒園之貼文,可見系爭記者會之內容足以特定係指臺中 市私立○○○幼兒園云云,並提出網路貼文、新聞報導(見本 院卷第75至118頁)為證,然系爭記者會之內容無從特定所 指幼兒園為何等情,已說明如上,至媒體報導或網路上之人 張貼女童所就讀之幼兒園為太平區之幼兒園或臺中市私立○○ ○幼兒園,其資訊來源是否即是系爭記者會,已非無疑,又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自系爭記者會之內容特定臺中市私 立○○○幼兒園之身分,前開證據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並非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不法侵權 行為,且系爭記者會之內容亦無法連結原告甲○○○○○○○○○○○○ ○○、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 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甲○○○○○○○○○○○○○○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雅君、林秀玲、詹承婕、鍾于婕就原 告甲○○○○○○○○○○○○○○、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 補習班因系爭記者會而招生狀況受影響等情到庭為證,然被 告所為非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認定如上,是認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營收減少之財產損害 非財產損害 合計 1 甲○○○○○○○○○○○○○○ 300萬元 1000萬元 1300萬元 2 田淑足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200萬元 200萬元 3 丙○○ 500萬元 500萬元

2025-03-10

TCDV-113-重訴-5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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