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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原簡-12-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簡-31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無財產可供變賣,且存款僅3元 ,尚有母親須扶養,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 元,復因無經濟信用資格,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伊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曾檢附上開相同之事證,於另案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伊無資力之狀態仍繼 續存在至今,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 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雖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 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 告及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復觀 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 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全無所得,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 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 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 訴訟及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僅得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郵局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 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亦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再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5

TCDV-114-救-24-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30號 原 告 鄭淳方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審附民-2830-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F○○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8,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㈡證據清單編號12,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  ㈢證據清單編號3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 ,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證據清單編號46,應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各1份」。  ㈤附表編號27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㈥附表編號52匯款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壹、有罪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未依法 繳回,尚無從依法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少年徐○真於案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F○○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 與少年徐○真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指示少年徐○真轉出 或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 對告訴人等66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 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6罪)。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雖均已自白,惟無法繳回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所得,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顯見其 始終不思悔改,不宜予以輕縱,且其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數高達66人然受損金額尚非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雖均坦認犯行,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與 告訴人等6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八大 行業,月薪約為3至4萬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F○○另犯多件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或他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於被告F○○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因在監執行,故未與任何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上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Nina Chen」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 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不知情之少年徐○真(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F○○指示少年徐○真自前開中 國信託轉出或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F○○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ina C hen」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該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少 年徐○真(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F○○指示少年徐○真自前開中國信託轉出或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林芊妤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 ,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5日 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即該判決附表二編 號4之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事實)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二編 號4之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詐騙之 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亥○○,被告對其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 、告訴人亥○○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 相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 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二 所示犯行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 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即附原起訴書表編號4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5部分 F○○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亥○○(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私訊詢問是否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致使亥○○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3日下午6時37分,匯出7,000元 2.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1分,匯出6,500元 3.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2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0號   被   告 F○○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ina Chen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少年徐○真( 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F○○指示少年徐○真自前開中國信託轉出或提領,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天○○、子○○、f○○、卯○○、辰○○、P○○、亥○○、 j○○、池禕倢、倪健翔、E○○、B○○、I○○、壬○○、癸○○、W○○ 、丙○○、d○○、A○○、G○○、D○○、己○○、a○○、N○○、宙○○、O○ ○、X○○、k○○、甲○○、午○○、R○○、V○○、辛○○、Z○○、L○○、T ○○、申○○、K○○、i○○、黃○○、C○○、玄○○、U○○、b○○、乙○○ 、g○○、S○○、l○○、Q○○、h○○、戌○○、J○○、戊○○、c○○、H○○ 、M○○、巳○○、未○○、宇○○、丁○○、Y○○、庚○○、e○○、酉○○ 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F○○於偵查中之自白、於士林地院之證述 被告F○○坦承以FACEBOOK暱稱「Nina Chen」在網路刊登販售商品及門票訊息、要求附表所示買家將價金匯入少年徐○真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要求少年徐○真將附表所示買家之匯入款轉出或提領、及並無交付附表所示買家購買商品及門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徐○真於警詢、士林地院之證述 被告以在從事代購、請少年徐○真幫忙收款為由,要求少年徐○真提供其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徐○真依被告指示將被害人之匯入款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26號卷) 告訴人天○○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3號卷) 告訴人子○○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18號卷) 告訴人f○○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卯○○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6號卷) 告訴人辰○○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15號卷) 告訴人P○○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36號卷) 告訴人亥○○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20號卷) 告訴人j○○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池禕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14號卷) 告訴人池禕倢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倪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55號卷) 告訴人倪健翔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106號卷) 告訴人E○○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1號卷) 告訴人B○○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9號卷) 被害人丑○○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25號卷) 告訴人I○○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37號卷) 告訴人壬○○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78號卷) 告訴人癸○○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91號卷) 告訴人W○○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9號卷) 告訴人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d○○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35號卷) 告訴人A○○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4號卷) 告訴人G○○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卷) 告訴人D○○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48號卷) 告訴人己○○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7號卷) 告訴人a○○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6號卷) 告訴人N○○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96號卷) 告訴人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15號卷) 告訴人O○○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77號卷) 告訴人X○○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36號卷) 告訴人k○○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80號卷) 告訴人甲○○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82號卷) 告訴人午○○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25號卷) 告訴人R○○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8號卷) 告訴人V○○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47號卷) 告訴人辛○○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卷) 告訴人Z○○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40號、第642號卷) 告訴人L○○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49號卷) 告訴人T○○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林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16號卷) 告訴人林恩宇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92號卷) 告訴人申○○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84號卷) 告訴人K○○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4號卷) 告訴人i○○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18號卷) 告訴人黃○○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20號卷) 告訴人C○○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07號卷) 告訴人玄○○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U○○之母王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7號卷) 告訴人U○○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82號卷) 告訴人b○○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6號卷) 告訴人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37號卷) 告訴人g○○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31號卷) 告訴人S○○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2號卷) 告訴人l○○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84號卷) 告訴人Q○○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5號卷) 告訴人h○○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74號卷) 告訴人戌○○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9號卷) 告訴人J○○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52號卷) 告訴人地○○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0號卷) 告訴人戊○○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84號卷) 告訴人c○○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86號卷) 告訴人H○○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8號卷) 告訴人M○○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83號卷) 告訴人巳○○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 告訴人未○○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 告訴人宇○○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5號卷) 告訴人丁○○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Y○○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68號卷) 告訴人Y○○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6號卷) 告訴人庚○○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e○○之母李雅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e○○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酉○○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①左列帳戶為少年徐○真申辦之事實。 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後,旋遭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成年人利用少 年徐○真遂行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天○○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天○○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26分,匯出3,450元 2.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匯出1,750元 3.112年4月30日晚間11時1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15分,匯出5,0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 子○○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子○○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匯出1,650元 2.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57分,匯出7,000元(手續費15元) 3.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2分,匯出1,750元 4.112年4月29日晚間11時19分,匯出1,750元 5.112年5月6日下午4時53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 f○○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f○○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無褶存款 2.無褶存款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57分,無褶存款1,600元 2.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59分,無褶存款100元 3.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56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2日下午6時7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 卯○○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卯○○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2日上午8時46分,匯出3,280元 2.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22分,匯出1,740元 3.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4分,匯出1,740元 4.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44分,匯出1,740元 5.112年5月2日下午1時33分,匯出1,520元 6.112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匯出1,540元 7.112年5月7日下午2時48分,匯出1,74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 辰○○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辰○○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6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3日下午1時18分,匯出5,2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 P○○(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P○○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34分,匯出1,6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7 亥○○(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私訊詢問是否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致使亥○○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3日下午6時37分,匯出7,000元 2.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1分,匯出6,500元 3.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2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8 j○○(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j○○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3日晚間9時53分,匯出6,500元 2.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10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1 日晚間9時1分,匯出13,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9 池禕倢(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ZEROBASEONE台灣周邊買賣交易社ZB1Taiwan」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池禕倢之友人賴琬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池禕倢匯款,池禕倢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8分,匯款5,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Nina Chen」以要分帳戶為由,以相同帳戶退款後,池禕倢再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5分,匯出5,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0 倪健翔(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倪翊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其父親倪健翔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2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1日下午2時25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1 E○○(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E○○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現金存款 1.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4分,現金存款1,700元 2.112年4月26日下午5時35分,現金存款3,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2 B○○(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B○○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3 丑○○(未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6分,匯出800元 2.112年4月29日晚間11時38分,匯出2,500元 3.112年5月5日下午6時11分,現金存款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4 I○○(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I○○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48分,匯出2,000元 2.112年5月6日下午4時46分,匯出1,6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5 壬○○(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壬○○之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壬○○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6時11分,匯出2,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6 癸○○(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癸○○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30分,匯出14,000元 2.112年4月28日晚間11時6分,匯出7,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7 W○○(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演唱會台灣場IVE THE FIRST FANCONCERT《The Porm Queens》IN Taipei」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W○○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13分,匯出6,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8 丙○○(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9分,匯出3,300元 2.112年5月3 日下午6時5分,匯出11,440元 3.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1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9分,匯出9,360元 5.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8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9 d○○(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d○○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匯出1,730元 2.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53分,匯出20元 3.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36分,匯出1,530元 4.112年5月3日下午1時20分,匯出2,600元 5.112年5月4日下午1時36分,匯出1,900元 6.112年5月4日下午1時47分,匯出2,000元 7.112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匯出500元 8.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4分,匯出6,000元 9.112年5月6日下午6時7分,匯出3,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0 A○○(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A○○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匯出7,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1 G○○(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G○○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21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7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2 D○○(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D○○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28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38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3 己○○(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41分,匯出1,750元 2.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47分,匯出7,000元 3.112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4日下午1時54分,匯出1,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4 a○○(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a○○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20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凌晨0時55分,匯出14,000元 3.112年5月2日下午6時18分,匯出1,530元 4.112年5月6日凌晨0時51分,匯出7,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5 N○○(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N○○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8時19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下午6時33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6 宙○○(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59分,匯出3,50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48分,匯出2,600元 3.112年5月4日晚間11時32分,匯出3,4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7 O○○(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O○○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39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下午5時17分,匯出1,530元 3.112年5月4日下午5時1分,匯出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8 X○○(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X○○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1日下午2時16分,匯出5,75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7時50分,匯出4,1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9 k○○(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k○○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7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日下午5時54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0 甲○○(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晚間6時51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日晚間7時16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1 午○○(有提告) 午○○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網站「IVE演唱會台灣場IVE THE FIRST FANCONCERT《The Porm Queens》IN Taipei」社團刊登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暱稱「Nina Chen」之人與其聯繫並佯稱可販售門票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現金存款 112年5月1日晚間10時16分,現金存款8,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2 R○○(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R○○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凌晨0時3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3 V○○(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V○○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晚間9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7時43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4 辛○○(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匯出3,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5 Z○○(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演唱會台灣場IVE THE FIRST FANCONCERT《The Porm Queens》IN Taipei」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Z○○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下午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2時17分,匯出6,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6 L○○(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L○○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匯出1,750元 2.5月3日下午4時30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6分,匯出2,450元 4.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31分,匯出21,900元 5.112年5月7日晚間8時56分,匯出50,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7 T○○(有提告) 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T○○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2日晚間7時45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10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4日下午3時20分,匯出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8 林恩宇(未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林恩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現金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現金存款 1.112年5月2日晚間8時30分,現金存款1,50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7時50分,現金存款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9 申○○(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8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18分,匯出4,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0 K○○(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K○○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59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1 i○○(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i○○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7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11時20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2 黃○○(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黃○○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而後黃○○察覺有異,要求退款,「Nina Chen」乃要另一被害人匯入黃○○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遭警示。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出6,500元至中信帳戶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3 C○○(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C○○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19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4 玄○○(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玄○○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3日下午2 時30分,匯出2,60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9 時23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12分,匯出1,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5 U○○(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U○○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其母親王薇琪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匯出3,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6 b○○(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b○○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現金存款、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現金存款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3日下午5時48分,現金存款3,500元 2.112年5月6日晚間9 時40分,匯出9,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7 乙○○(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許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3日下午6時47分,匯出3,060元 2.112年5月4日下午6時51分,匯出1,8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8 g○○(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g○○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6時54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9 S○○(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S○○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友人辰○○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46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0 l○○(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l○○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14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1 Q○○(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Q○○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45分,匯出9,3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2 h○○(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佯稱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云云,致使h○○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1分,匯出1,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3 戌○○(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35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4 J○○(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J○○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CDM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CDM存款 112年5月4日下午5時7分,CDM存款9,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5 地○○(未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地○○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下午5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5時29分,匯出1,300元(手續費15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6 戊○○(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5時36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7 c○○(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c○○之友人金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委請c○○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6時18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8 H○○(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H○○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6時24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9 M○○(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M○○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6分,匯出5,0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0 巳○○(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巳○○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晚間7時19分,匯出3,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1 未○○(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未○○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下午6時20分,匯出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2 宇○○(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9分,匯出2,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3 丁○○(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下午1時59分,匯出3,1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4 Y○○(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Y○○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匯出4,6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5 庚○○(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庚○○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下午4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10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6 e○○ (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e○○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晚間9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以其母親李雅惠之帳戶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48分,匯出2,500元 2.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匯出2,860元 3.112年5月7日下午5時25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7 酉○○(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7日凌晨1時20分,匯出4,16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42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呂萬鑫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就訴之聲明第1項補具欲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金額,並就該 項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並加計第2項聲明 所應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繳納該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原 告嗣固提起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又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未補正聲明且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 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4-訴-468-2025022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起訴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通常 訴訟程序,原裁定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確定裁定 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 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再審 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意 旨所述內容,顯非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1

TCDV-114-聲再-18-2025022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20

TCDV-114-聲再-17-2025022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0

TCDV-114-聲再-19-20250220-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 租予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上訴人於 110年8月12日受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告知正大磊公司於000 、000-0號土地上違法堆放木材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然正大磊公司拒不出面,嗣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 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請正大磊公司儘速完成 清理及繳納代履行費用,然正大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因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 土地所有人,並疏於管理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16日以中市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於1 11年7月31日前完成清理系爭廢棄物,上訴人就系爭A處分提 起訴願;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 前繳納清理系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468萬6316 元,否則將依法送行政執行,上訴人遂自行委託清理公司處 理系爭廢棄物,因而支出1584萬9784元。嗣上訴人對於系爭 A處分所訴願遭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將 系爭A處分撤銷,且於112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是本件上訴 人並無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依環境基本法第27條、第37 條第4、6款、10款等規定,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 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於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製 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及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採適當之 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此為法律上明文規定對包括 被上訴人在内之政府機關所為之要求。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於再利用機構 所申報之資料經常查核檢查其是否有虛報之情形。被上訴人 怠於執行應有之稽查行為,致正大磊公司違規任意堆置大量 廢棄物,造成嚴重之空氣等汙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故意對上訴人為系 爭A處分及B處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有前述怠於執行職 務行為,造成上訴人支出清除費1584萬9784元之損害,爰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6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有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承租人正大磊公司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且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 ,被上訴人先要求行為責任人即正大磊公司負擔清除責任, 然正大磊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方參考中央主管機關之相 關函釋見解,認上訴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 有權人狀態責任,而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 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 ,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 16元。雖上訴人對系爭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然非公務員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被行政法院撤銷即謂公 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被上訴人已經依法優先向 正大磊公司等人追償,並請求代履行費用未果,且系爭廢棄 物數量龐大,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將造成公共安全,被上訴人 衡量全部客觀情況,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方依該規定命上訴人負擔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 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4萬9784元,及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47至348頁) (一)上訴人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正大磊公司。 (二)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受到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告知正大 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放系爭廢棄物,然正大磊公司拒 不出面。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 水污染,被上訴人函請正大磊公司儘速完成清理及繳納代履 行費用,然正大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於1 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 ,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 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 (三)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棄物,支出1584萬9784元。 (四)上訴人針對A處分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系爭行政判決撤銷A處分,且系爭行政判決於112年9月20 日確定。 (五)上訴人對正大磊公司、黃哲政、李全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上 開三人應賠償上訴人1584萬9784元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 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 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 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 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心理狀態。另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 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 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 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 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 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 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 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應以污染 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 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至於是否具備重大過失,則應依 個案判定」;及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管機關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義務人發 生未於限期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清理計畫經處 分機關駁回、未依清理計畫內容執行、處分機關認定義務人 已不宜繼續清理等情形之一者,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所稱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職權就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所作之函釋,經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相符,下級機關於處理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案件時, 應予適用。是以,主管機關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案件,應優先由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於無法確定或無 可追索時,再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 廢棄物之義務;且主管機關應先命負責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 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 。因此,廢棄物清理義務人於其所提出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前,所為之廢棄物清理行為,即非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指之清除處理,受主管機關依 該條規定命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人,亦無法開始 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經查:   ⒈系爭A處分之要旨為:上訴人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單位稽查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同 段000-0地號等非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土地堆置處理廢木材,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派員現場估算前述場址堆置廢木 材數量約6583公噸。上開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堆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上訴 人對其所有上開土地,長期疏於有效監管,致遭承租人大量 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衡情實難諉為不知。上開 土地於110年9月18日連續三天發生火災事件,針對土地所有 人出租予業者堆置大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周邊里民曾一再 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土地所有人仍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致後續造成火災 等重大空汙及公安事件,足見土地所有人並未採取有效之防 範或排除手段,致造成嚴重汙染。…行為人正大磊公司於110 年10月14日提送000、000-0、000-0等地號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正大磊公司所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限期於11 0年11月30前完成清理。正大磊公司於前述清理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限,惟經多次補正皆未提出具體可 行之清運進度及流向規劃等資料,被上訴人未能同意正大磊 公司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程。查正大磊公司辦理前述清理計 畫,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執行進度為15.15%( 剩餘5585.9公噸),且111年1月20日起未有清運進度,被上 訴人乃以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正大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清 理,惟正大磊公司未能於限期內清理完畢。…上訴人對其所 有上開土地,因長時間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重大過 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命上訴人完成清理上開廢棄物(原審卷第229至231頁) 。  ⒉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起出租予正大磊公司之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廣達3518平方公尺, 至於位在上開土地中間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僅為一狹長 之國有水溝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85頁)可憑 ,並經上訴人陳明(本卷第64頁),復參以上開土地110年5月 25日空照圖顯示堆置大量廢木材之情形(見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第253頁),可知系爭A處分所指 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數量約658 3公噸之廢木材,大部分均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 地號土地上無誤。則系爭土地自109年12月出租至110年8月 遭稽查發現為止,長達約8個月期間,遭正大磊公司傾倒大 量廢棄物,依經驗法則,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堆置事業廢棄 物,並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又草湳里長林槐庭於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事件中亦證稱:伊知道上開土 地堆放大量廢木材的事情,當初那裡有火災發生,火災之後 還燜燒好幾天,無法熄火,里民有跟伊反應,這件事情之前 正大磊公司,是露天,四週是鐵皮圍起來,東西放在裡面, 露天做鋸木屑會起灰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17號卷一第442-443頁),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自陳:伊 的土地在○○○○○○上,是40米路,伊有時會從那邊路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復於本件自稱:土地出租前伊為求慎 重,有去正大磊公司位於臺中港關連工業區的工廠察看,確 認該公司確實在從事製造合成板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其 所稱正大磊公司工廠距上開出租土地不到1公里(本院卷第8 2頁),是上訴人於出租土地期間,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應 不難至現場查看承租人即正大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 形,有無違反約定用途或法令,惟其長期疏未注意,致其所 有上開土地遭正大磊公司非法大量堆置廢棄物,上訴人既有 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而未善盡維護義務之 情事,即難謂無重大過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處分中提及周邊里民曾一再向上訴人反 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仍 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上訴人並未採取有效防範或排除手段 ,因此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然經行政法院傳喚里長林槐庭 到庭後,里長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在里民反應後,係向環保 稽查隊報告及向正大磊公司反應,並未向上訴人反應,故被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A處分顯然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顯然具 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單以里長所陳 為據,而係依經驗法則,通盤考量各項客觀因素,如上開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久暫、面積及數量,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地 位及地緣關係,顯未善盡維護土地之義務,而認定上訴人有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且系爭廢棄物於11 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先要求 行為責任人即正大磊公司負擔清除責任,然正大磊公司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方參考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見解,認上 訴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狀態責任, 而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 棄置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 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則被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基於職責解釋與適用相關法規函釋,考量廢棄物 數量、範圍及環境之保護,所為系爭A處分、系爭B處分,即 具正當性與合理性,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對事證之證據價 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有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 行為存在,雖嗣後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對系爭A處分聲明 不服,經系爭行政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重大過失而撤銷系爭A 處分,亦不能因此逕認為上開行政處分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系爭A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然被上訴 人未等待行政訴訟結果,竟急切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 分命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前繳付代履行費用3468萬6918元 ,導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因此自費清除系爭廢棄物等語。然 上訴人若認系爭A處分有違法之虞,得對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此觀系爭A處分中亦敘明,若對系爭A處分不服,得自收受 後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原審卷第232頁)自明,換言之, 並非被上訴人為系爭A處分後,系爭A處分立即確定,上訴人 仍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其提起行政 救濟期間未停止系爭A處分之執行,然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上本不因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若上訴人當時認系爭A處分違法,將 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依法得依訴願 法93條第2、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聲請行政法 院裁定停止執行,上訴人未聲請停止執行,反執此認被上訴 人未當然停止系爭A處分之執行,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據環境基本法第27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1條被上訴人有監測稽查之義務,而正大磊公 司經核准廢棄物儲藏容積為162公噸(原審卷第203頁),然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在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 獲噸數為6583公噸,超出合法儲藏容積甚多,顯見被上訴人 怠於稽查,且於110年8月3日後,並未積極封鎖現場,做成 環境保護,造成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8日發生大火,被上 訴人顯然未盡其責任,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廢棄物違法堆置 之行為怠忽職守,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69號解釋文闡明:「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 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 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 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準此,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自須符合釋字第46 9號解釋闡述之要件。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 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 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 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 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 為有此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舉證證明受到侵害係由於 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情,然依被上訴人110年8月27日中市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203-009頁)可知,正大磊公司傾倒系爭廢棄 物之地點,並非被上訴人核准之土地地點,而環保局所能稽 查廢棄物處置公司的行為,只限於環保局核准可處置廢棄物 的地點,但系爭廢棄物堆置之地點並非屬環保局核准可處置 廢棄物之地點,故被上訴人在不知正大磊公司有在上開土地 堆置廢棄物行為之情況下,未進行稽查,不能逕認被上訴人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環境基本法第27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 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同法第37條「各級政府 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 項,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一、從事自 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 及生產清潔產品。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四、再生 能源之推廣及應用。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 產品。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七、為環境保護目的 而遷移。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九、 從事環境造林綠地。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均為政 策性、目標性之規定,規範均不具體;而上訴人提及之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 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 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 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 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 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 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三、如發 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 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之規定,係規範 再利用機關應主動連線申報其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之義務, 而非主管機關之稽查義務,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 違反何法律明確之規定,僅空言被上訴人依法應積極稽查, 尚難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稽查正大磊公 司堆砌系爭廢棄物之過失,然此與上訴人支出清除費用,難 認有何因果關係,申言之,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清除系爭廢棄 物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怠於稽查正大磊公司堆砌 系爭廢棄物,二者間實不存在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之情形,蓋縱然被上訴人有怠於稽查之情況,上訴人亦不 當然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上訴人負有清除系爭廢棄 物之義務,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有重 大過失,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為之系爭A處分, 若僅單純他人傾到廢棄物致上訴人土地上,上訴人並不因此 負擔清除責任,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指出被上訴人違反之具體法律規定,亦無 提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之客觀證據,且上訴人主張 所受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並無因果 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再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 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另按國家賠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 害,苟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 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損 害,既已向正大磊公司、黃哲政、李全瓶等人求償1584萬97 84元,並取得勝訴確定之另案民事判決,參酌上述最高法院 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84萬97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重上國-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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