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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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証棕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証棕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自始坦承, 扣案之槍彈是員工彭志偉帶他朋友向我借錢,我借他朋友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他朋友就把槍當抵押,已供出槍彈來 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諭知 適當刑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係彭志偉帶朋友向被告 借錢,拿扣案槍彈做抵押品,被告並非主動收購槍枝,也沒 有持有持槍彈去犯罪,請考量被告不是主動持有,且非法持 有槍枝之刑度高,被告既已供出槍彈來源,只是沒有因此查 獲,無法依槍砲條例給予減刑,但衡量被告具體情形,有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該項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 、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⒉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警詢、偵訊時先供稱:扣案槍彈是我 已離職員工「陳展碌」大約在7、8年前向我借款15萬元,因 無力償還把槍彈當作抵押品等語(見偵卷第7、41頁),然 陳展碌業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見偵卷第14頁);經警於11 2年6月2日製作筆錄時告知後,被告旋改稱:是員工彭志偉 於108年年底,帶他男性友人到我辦公室借款,他朋友拿扣 案槍彈抵押等語(見偵卷第52反面至53頁,原審卷第58頁, 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  ⒊且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經營的 公司,107年到職,112年6月離職,我到職後隔半年後,大 概在108年間,我曾經看過被告在辦公室拿槍出來整理,但 我不知道槍彈來源,我沒有帶男性朋友去被告辦公室借錢並 抵押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7至138頁),已否 認否認曾偕同男性友人向被告借款並抵押槍彈一節。而被告 自始均未能提供其所稱借款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該 名男子以槍彈而借款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指陳扣案槍彈為該 名借款男子所質押一節屬實。  ⒋參以,被告改稱扣案槍彈來源為該名借款男子一事,因其未 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警方無法追查出本案 槍彈來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4日檢 附職務報告、彭志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6頁 ,原審卷第73、75頁)。從而,本件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將扣案槍彈來源為該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之男子,尚難僅以被告單一陳述,即認本件有因 被告自白供出來源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核與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與「小彭」即彭 志偉間112年6年13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67頁) ,以及黃宏森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是我們清潔課課 長彭志偉拿鑰匙給我,保險箱位置是他跟我說後面有個櫃子 ,他一開始說裡面有槍,我說我沒有必要去拿槍,後來我把 保險箱整個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認 定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而此部分亦據證人 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黃 宏森於另案之供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黃宏森,欲證明彭志偉之證 述不實、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指使黃宏森竊取等 情(見本院卷第89頁),然彭志偉確有親身見聞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一節,已據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至於 彭志偉是否有指使黃宏森竊取本案槍彈,僅涉及彭志偉與黃 宏森間就竊盜一案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無從認定本案槍彈來 源為何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項無關連性, 要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 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 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 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 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 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被告素行(見原審卷第113至 11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08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 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屬 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 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 由,從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 刑失衡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636-2025010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李玉秀 被 告 劉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3時47分許,駕駛訴 外人陳宗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某車道(下稱系爭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口處逆向行駛, 並左轉進入系爭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側行駛等 過失,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300元(含零件35,300元、 鈑金及烤漆9,000元),陳宗佑已經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道扣除停車格後,寬度是7.6公尺,三角 錐障礙物佔了1.1公尺,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中間,導致我 沒有足夠空間行駛,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 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 人有無過失之依據。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35,3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300÷(5+1)≒ 5,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300-5,883) ×1/5 ×(7+1/12)≒29,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300-29,417=5,883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883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鈑金及烤漆9,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為14,883元【計算式:5,883+9,000=14,883】。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道沒有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故被告雖逆向由醫院出口駛入,惟其於左轉進入系爭車道 後,就沒有逆向行駛的問題,合先敘明。另經本院勘驗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 駛於系爭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左轉由對向駛來進入系爭車道 ,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4 頁),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機車出現於原告視 線範圍後,間隔約3秒兩車才發生碰撞,這段期間雙方均有 足夠的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然雙方均未完全煞停或各自 靠右側閃避,足見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另觀諸 警方繪製的事故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道寬 度為10.2公尺,經被告自行丈量扣除右側停車格寬度後約7. 6公尺,而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確實沿途停靠 車輛(見本院卷第57-66頁照片),故本件若不計入停車格寬 度,原告是行駛於系爭車道中間略偏右,又系爭車輛距離右 側停車格還有2.4公尺的距離,足見原告未充分靠右行駛。 此外,系爭車道扣除停車格、系爭車輛與停車格的2.4公尺 間隔、系爭車輛本身寬度、三角錐路障後,仍有足夠空間供 被告的機車行駛(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故被告也有未靠右 行駛的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 駛的過失,而被告自醫院出口駛入,隨即左轉進入系爭車道 ,未充分注意系爭車道有無其他車輛,即行駛於車道中間, 反觀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時間較久,因無其他車輛始行駛於 車道中間,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力較 高,故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0,418元 (計算式:14,883元×70%=10,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24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32-20250109-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群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宇 代 理 人 陳宗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3

SCDV-113-司催-384-202501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芳蓉 、李渼茹、被害人陳宗佑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王芳 蓉、被害人陳宗佑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麟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6時58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統一超商玉光門 市以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薰立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薰立、王芳蓉、李渼茹、劉梅萱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育麟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係為領取美金2000元、新臺幣6萬多元,而依指示交付其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害人款項不是我經手等語。 2 告訴人黃薰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截圖畫面、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渼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宗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顏捷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存摺畫面、LINE對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薰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嘯天」結識黃薰立,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請加入「絲絲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黃薰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1分 1萬2千元 華南銀帳戶 2 王芳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益楊」於臉書張貼廣告,俟113年1月12日18時0分許,王芳蓉閱覽後與LINE暱稱「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會」申辦會員獲得好禮,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53分 3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19時29分 3萬元 3 李渼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告訴人李渼茹之子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1月28日14時15分 1萬1,985元 華南銀帳戶 4 陳宗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5 顏捷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佯裝電商販賣美容產品,顏捷琳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致顏捷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8時0分 1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2分 2千元 6 劉梅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劉梅萱,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綠絲帶基金會」領取補助金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復又遭LINE暱稱「欣柔」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機械檢驗系統」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 3萬元 中信金帳戶

2025-01-03

PTDM-113-金簡-56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魏秋蘭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及陳宗佑起訴分別請求損害賠償,致其 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因其與陳宗 佑達成和解,致原告請求金額變為500,000 元以下,惟簡易 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 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與陳宗佑達成和解後,仍以程序更為 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 訟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門口,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有發」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7月3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求職社團結 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藉由「 SchoolBtct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在住處見到該等 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3時1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7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查 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 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 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37萬元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寄 存被告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見 本院卷第63頁),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1182-202412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馮春連 訴訟代理人 薛建成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5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宗佑 」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11月2 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攀談施詐,佯稱要 渠下載APP,抽上市上櫃股票有紅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000,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春福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0

TNEV-113-南簡-1720-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第9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與邱俊育、歐宗翰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力神」、「江南」(又暱稱 主任)、「阿財」、「晨東」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世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 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俗稱第二層「 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收水手邱俊育、歐宗翰所提領及收 取之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以洗錢方式回繳上游,而與邱 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帳戶後,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收水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水者,嗣將款 項交付與陳世明,陳世明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李麗琴、廖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暨石世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4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是邱俊育找歐宗翰、江岱妮去當車手,歐宗 翰把錢交給邱俊育,邱俊育一起把錢是交一個叫「文心」的 把錢換成人民幣,後來才知道「文心」是邱俊育媽媽黃艷梅 ,而當時邱俊育、歐宗翰是叫我介紹找虛擬貨幣商及有沒有 人可以換人民幣,我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獲利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詞,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且該2人本即為舊識,另一證人江岱妮之妹妹復為 歐宗翰之女友,其間關係遠較被告親近,故於遭查獲後一致 指稱被告為邱俊育、歐宗翰之上游,不無勾串後將罪責均推 諉予被告之情形,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⑵被告因證人邱俊育與歐宗翰之指證,因而涉案繫屬於臺北、 桃園、彰化及嘉義地方法院,由其等於其他法院之供述相互 勾稽後,可見證人邱俊育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 時間,其前後陳述相異,顯係為卸責予被告;有關證人邱俊 育與歐宗翰如何交付收受之賊款,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 與偵查時均稱以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 其係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 告,其等陳述前後不一,殊難採信,是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之陳述有諸多不實或前後矛盾之處,顯違經驗法則,依此所 建構之犯罪事實即無從鞏固確立,則判決自應將其利益歸於 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 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分 別交與收水者即證人邱俊育、歐宗翰等情,業據證人邱俊育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歐宗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偵48號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29至142頁、第245至258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高雄拿了新臺幣(下同 )70幾萬後,是到嘉義朴子越美麗小吃店交錢給被告,錢是 用牛皮紙袋裝。地點是被告決定的,我不是第一次交錢,所 以我不會認錯人。我是因為「主任」邀我加入群組之後,我 才認識被告,「天威」就是被告。我有把錢交到台中的翰林 鐵板燒過,當時警察就是調我的基地台位置,鎖定我人在哪 裡,來讓我認罪的,可以查我的基地台位置,看我當天在嘉 義還是台中。我嘉義交錢的地方,就只有越美麗小吃部。群 組是「主任」在發落,錢基本上就是拿給被告,通常拿完錢 就直接給被告,不然就是問被告要把錢交到哪裡。除了我之 外,負責交錢的人還有歐宗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0至137 頁、第140至142頁)。而證人邱俊育並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去桃園拿過錢,拿完之後交到嘉義給被告,我稱呼 他「牛哥」,指示我收錢的是「主任」,也就是「江南」。 錢是交給被告,會當場點錢,如果是10萬元,被告會從10萬 元抽出我的報酬給我,基本上是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82至 190頁),可知證人邱俊育加入「主任」、被告在內之集團 ,負責依「主任」指示收錢之後,將錢交至越美麗小吃部給 被告。復佐以證人邱俊育、被告當時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13分至9時12分,證人邱俊育與被 告同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鄰近越美麗小吃部,有基地台 位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6至83頁),核與證人 邱俊育證述其前往高雄收取贓款後,至「越美麗越南小吃部 」交付贓款予被告等情節相符,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邱俊育 證述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取款項交予被告一節。  ㈢證人歐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大力神」、「主 任」的詐騙集團,我只有加入這個集團。我有印象我於111 年4月下旬到臺北市南京東路,跟人收了48萬元,我是跟江 岱妮一起去的,江岱妮有去另一個地方收了30萬元,我們分 開行動,錢拿到之後,我們一起搭高鐵下嘉義,拿到小吃店 給「牛哥」(即被告),錢裝在牛皮紙袋裡。我加入這個詐 騙集團後,見過「牛哥」至少10次,我每次來嘉義交的錢, 都是交給被告,我沒有認錯人。111年9月7日我與被告談話 影片的譯文,是我問陳世明當天總共收了78萬元,對方律師 請我全部賠償,我想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當初是被告說不會 有事情,被告也說我們林林總總拿去的錢,都洗去大陸等語 甚詳(原審卷第245至258頁),而證人江岱妮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是歐宗翰介紹我加入做收錢的工作,收完錢之後, 是交到嘉義。我收的30萬元,是拿到嘉義的越美麗小吃部, 交給陳世明。我之前不認識「牛哥」,我跟「牛哥」見面5- 10次,每次交錢都是給他,我不會認錯。我給他30萬元,他 給我3千元,當時歐宗翰也在旁邊。是「江南」叫我們去拿 錢。是我去越美麗小吃部跟被告對接,被告跟我說工作內容 。「江南」說收到錢回嘉義,如果我有來嘉義,我錢就是交 給被告。如果我沒有下來嘉義,就會託邱俊育把錢拿下來嘉 義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59至270頁)。觀諸證人歐宗翰、江 岱妮前揭證述,其等所證就於111年4月25日在臺北收錢完後 ,一同南下嘉義至越美麗小吃部包廂內,將款項交給被告之 情節,互核尚無未合。  ㈣復參以被告與證人歐宗翰111年9月7日談話影片譯文(原審卷 第167至168頁),可見證人歐宗翰就78萬元遭起訴且遭對方 追討一事,與被告討論,其中被告稱「所以你一開始筆錄要 做對,說你是應徵工作被騙」、「你不會說你也是受害者, 也是被騙的阿,你跟他這樣講,聽懂嗎?」、「你就說你有 把江南報給警察了」、「你都報江南就好了,你聽懂嗎」、 「要洗去大陸」、「這種詐騙就是這樣,不然要怎麼做,你 在臺灣早就死了,不要留在臺灣,在臺灣做的哪個沒有死你 跟我講」等語,足證證人歐宗翰之48萬元、證人江岱妮之30 萬元,共78萬元,確係交給被告,否則無需與被告討論要如 何處理,亦徵被告確實知悉該筆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 並清楚知悉「去處」是要洗錢至中國大陸。  ㈤再觀以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77頁),扣案 被告手機中微信群組「高層討論區」共3人,為暱稱「天威 」之被告、「晨東」、「大力神」,另一「高層討論區」之 成員,則為被告、「大力神」、「江南」。而群組內訊息其 中有「晨東:@天威,炮(即歐宗翰)回程了。晨東:@天威 ,炮說9台都在他身上。晨東:@天威,確定一下,明天東西 怎麼安排。晨東:@天威,還有人嗎?三台要找兩個人。被 告:什麼人 找炮去接應。晨東:安排一下。江南:@天威, 請問明天的人員什麼時候可以確定?被告:錢到我這裡10萬 台。江南:@天威,ben點收30萬,回程,請聯絡一下」等語 ,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要負責人力調配,且如車手 收水完成要回程,群組成員會告知被告,請被告聯絡,而被 告亦係負責收取收水者繳回款項之人。另依上開扣案手機採 證照片所示,可見群組內討論證人歐宗翰為警察查獲時,被 告亦要求上傳證人歐宗翰之身分證,試圖透過關係掌握證人 歐宗翰遭查緝後之動向。再由「江南」與被告之私人訊息可 知,「江南」與被告討論發現警方早已控制證人歐宗翰,但 會指示證人歐宗翰觀察警方動向,「江南」亦與被告討論幫 忙請律師之問題。另一群組「晚自習」中,並見車手在內回 報提領贓款過程,被告在該群組回稱:斷點要做好等語。稽 此,由被告負責調配人力、收款,及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之 「江南」(即主任)討論為收水者證人歐宗翰請律師等情綜 合觀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非低,如同群組名稱, 係屬「高層」,益徵上開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江岱妮之證 述情節,符實可採,而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交給被告等情,足堪認定,且據前述,被告對於 該款項為詐欺款項,且係要洗錢一節,亦知之甚詳。   復衡以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詐欺款項,逐層轉交,本即欲以此迂迴隱密方式 轉移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更為免為檢警循線查緝,自 無容任不相關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通訊群組內,而得以知 悉該集團詐欺、洗錢等相關細節,觀之被告不僅位列可指示 、調度該詐欺集團運作之「高層討論區」,更可以通訊群組 與車手成員直接聯繫,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要角, 參與甚深,而與邱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 「阿財」、「晨東」等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㈥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邱俊育來店裡交贓款給我,大力神或 江南會派阿財來收現金,現金會買虛擬貨幣洗錢,我從中賺 取價差;(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是否 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偵48號卷第63頁),亦足佐證證 人邱俊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歐宗翰 他們的78萬元,是拿來店裡交給小姐,小姐拿1萬元給歐宗 翰當回扣等語(偵48號卷第83頁),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辯以上開款項其未經手,係由證人邱俊育交給證人邱俊育之 母親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要難逕予採認。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參與本案云云,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自無從採信。  ㈦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 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 。惟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相關事 證經與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即依 被告之供述、證人江岱妮之證述,及上開基地台位址查詢資 料、談話影片譯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犯行,是認辯護意旨所辯本件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 述欠缺補強證據等節,尚非可取。  ⑵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原審法院(即本案)審理後均判處罪刑在案,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上開詐欺等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43頁)。又證人邱俊育、歐 宗翰關於被告所涉本案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等證詞具有相 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 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則縱依辯護意旨所辯 ,證人邱俊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述或有111 年2月至同年4月間之差異,然差距甚微,無礙其證詞之可信 性。另邱俊育固曾稱其前經李魁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改稱:是被告介紹加入等語,先後所述不符,然證人邱俊 育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或就枝微末節事項所 述不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與偵查時均稱以 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其係放置於指定 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告,其等陳述前 後不一,殊難採信等語。然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除了交水給被告以外,有交到別的地方去等語(原審卷第13 7頁),而依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邱俊育另案證稱依「江南」 指示「丟包」之時間(111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 月19日,本院卷第18至19頁),與本案證人邱俊育證稱交付 贓款予被告之時間(111年5月31日)並不相同,亦無衝突, 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認足取。另證人歐宗翰於 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每一次拿錢會拉不同的群組,拿完之後 就解散群組,除了嘉義之外,我有交錢到嘉義以外的地方過 ,有些案件正在被起訴中,不同的地方,交錢的對象也不一 樣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而觀諸辯護意旨依憑 證人歐宗翰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案件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其中證人歐宗翰收款時間(111 年4月21日)、收款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與本案附表編 號3部分,並非相同,自無足執以逕認證人歐宗翰前揭所證 情節與事實有間,則辯護意旨所指證人歐宗翰所證交付贓款 方式不一等節,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邱俊育之 母親黃艷梅,以證明黃艷梅方係實際收水之上游等節,然證 人黃艷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你是邱俊育的母親嗎?) 對;(是否知道邱俊育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一開 始不知道,他被關才知道;(你從事何種職業?)自由業, 給人家做工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不是很熟悉 ,他之前有開一間卡拉OK,我們偶爾會跟朋友去那裡唱歌; (你是否有從事臺幣換人民幣的匯兌業務?)沒有;(邱俊 育是否曾經在被告工作的卡拉OK即越美麗小吃部的包廂裡, 拿錢給你要你去換人民幣?)沒有;(被告說他曾經在包廂 裡面親眼看到邱俊育把錢拿給你好幾次?)沒有,根本就沒 有;(是否有參與邱俊育的詐騙集團,幫助他們把詐騙所得 洗錢至中國大陸?)沒有,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是自無從據以證人黃艷梅上開證詞,即 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待證事項可以採信。  ⑸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否認洗 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就附表 編號1至2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 該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人間,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有 犯意聯絡,起訴書認其加重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外,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部分,容有未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邱俊育、「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 財」、「晨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偵查時自白(偵48號卷第63頁) ,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 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亦未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因被告已於偵 查時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尚有未合。  ㈡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詳如後述,亦有未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而共犯本件 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 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2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7頁、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 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之121萬7千元,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人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者 交付被告之情形 證據 主文 提款地點 1 李麗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24分許起,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打電話向李麗琴謊稱其捐款部分款項有更動恐遭盜領,需配合指示做匯款動作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0:19-28萬7115元 高韻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2:00-27萬元 同日12:08-1萬7000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28萬7000元。 邱俊育 邱俊育於111年5月31日18時13分至21時12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73萬7000元與被告。 李麗琴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韻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警卷第9-10、13、32、34-35、84-88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2 廖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佯為臺中市警員「林永進」、「李嘉明」檢察官,向廖鳳英謊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配合交付款項監控云云,致廖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3:53-80萬元 高韻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4:19-45萬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5萬元。 邱俊育 廖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LINE對話文字紀錄、截圖、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高韻淇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790-6G叫車紀錄/軌跡圖(警卷第7、11-12、32、37-38、54、92-94、98-134、143、151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3 石世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起,假冒石世偉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石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4.25-11:31-48萬元 黃佳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5-13:07-40萬元 同日13:20-3萬元 同日13:21-3萬元、2萬元 黃佳文 黃佳文於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48萬元。 歐宗翰 歐宗翰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48萬元與被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號卷第7、9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54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9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宗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 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 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均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宗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重傷害未遂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初某日至111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4-12-25

TCDM-113-聲-401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欣 陳緯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30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之。 壬○○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向丁○○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 戊○○、壬○○、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張○睿(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由 乙○○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轉交與張○睿及丁○○前 去提款,嗣於提款途中,由張○睿向丁○○佯稱:人頭帳戶提 款卡遺失,該帳戶內尚有3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 由壬○○、張○睿將丁○○帶至臺南市麻豆區「蔴荳古港文化園 區」內與乙○○、戊○○、丙○○等人碰面,由乙○○藉此向丁○○訛 索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嗣因乙○○等人聽聞丁○○欲 至警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免事跡敗露,遂由 戊○○、丙○○告知丁○○毋庸賠償上開款項,始未得逞。 二、乙○○與辛○○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嗣知悉辛○○搬回位在苗栗縣 之戶籍地後,遂於110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持手機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要求辛○○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龍天門市」與其碰面,並夥同戊○○、丙○○、張○睿等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汽車搭載乙 ○○、戊○○、張○睿等人至上址全家超商後,由乙○○、張○睿以 誘騙、脅迫等方式使辛○○坐上丙○○駕駛之汽車,將辛○○強行 載往臺南,途中並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脅迫辛○○,不許其離 去,抵達後即將辛○○拘禁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7012號 房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三、乙○○於110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 樓7012號房內,與戊○○、壬○○、張○睿等人另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球棒喝令辛○○脫去衣物裸體下跪,並 由戊○○持手機在旁拍照後,乙○○、張○睿即分持球棒、掃把 等物毆打辛○○(無證據證明成傷),嗣戊○○復提議剃光辛○○ 之頭髮,乙○○遂指示壬○○強押辛○○至髮廊剃光頭髮,並在辛 ○○剃光頭髮返回上址房間後,乙○○又脅迫辛○○自行持刮鬍刀 剃光眉毛,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辛○○行此等無 義務之事。 四、乙○○明知己○○並未向其借款,為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戊○○ 、壬○○、丙○○、張○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22日, 一同至己○○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外,由乙○○持己○○簽發 之本票2張(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向己○○之父親庚○○佯 稱:己○○因沉迷賭博,有向乙○○、戊○○、壬○○、丙○○、張○ 睿等人借款未還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41萬 3,500元與乙○○、戊○○、壬○○、丙○○、張○睿等人。 五、乙○○、戊○○於110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 017號房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球棒朝 己○○揮舞,並以球棒敲打己○○之生殖器,迫使己○○自慰打手 槍,並由戊○○持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 迫使己○○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六、案經丁○○、辛○○、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戊○○、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訴字卷㈠第272-28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示部分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私行拘禁等犯行,並辯稱:我在110年10月29日晚上有 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但我抵達時,乙○○等人與丁○○ 之間已經談完了,我沒有參與;另外,於110年11月5日,我 有與乙○○等人有前往苗栗,但我沒有強押辛○○回來,我只是 坐在副駕,沒有坐在後座押人云云。又訊據被告壬○○對於事 實欄四所示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三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強制等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參與對丁○○詐欺的事前謀劃,只是剛好當天在場,對 於乙○○等人之犯行並不知情;另110年11月5日當天下午,我 雖然有跟著辛○○去剃光頭,但我也沒有強迫他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於110年10月29日,由同案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由同案被告丙○○轉交與少年張○睿及告訴人丁○○前去提款 ,再由少年張○睿向丁○○佯稱:人頭帳戶提款卡遺失,該帳 戶內尚有3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由被告壬 ○○、少年張○睿陪同告訴人丁○○至臺南市麻豆區「蔴荳古港 文化園區」與同案被告乙○○、丙○○等人碰面,由同案被告乙 ○○藉此向告訴人丁○○訛索17萬5,000元,被告戊○○於同日亦 有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嗣因同案被告乙○○等人聽聞 告訴人丁○○欲至警局報案而未再訛索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戊 ○○、壬○○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睿表示提 款卡不見了之後,壬○○過來與我們會合,他說是乙○○叫他來 的,他來之後先找提款卡,後來找不到,乙○○就我、壬○○、 張○睿一起去「蔴荳古港文化園區」談,我抵達「蔴荳古港 文化園區」後,乙○○有指示壬○○對我搜身,並將手機交給壬 ○○,後來乙○○要我賠償提款卡內款項的一半時,戊○○、壬○○ 、丙○○、張○睿等人在旁邊,事後我表示要去報警、掛失提 款卡,壬○○打電話給我,並與丙○○、戊○○輪流勸我不要去報 警,戊○○則說「如果你去報警,他們會跟警察說是你唆使張 ○睿去提款,張○睿未滿18歲」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53-255 頁;訴字卷㈢第12-23頁),是依據證人前開所述,被告壬○○ 於少年張○睿甫佯稱提款卡遺失之後,即現身隨同告訴人丁○ ○找尋提款卡、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並在該處聽從 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對告訴人丁○○搜身、收取手機,再與 被告戊○○等人在場聽聞同案被告乙○○對告訴人丁○○索要金錢 ,復於事後由被告壬○○撥打電話,與被告戊○○共同阻止告訴 人丁○○報警,而若被告戊○○、壬○○未知悉同案被告乙○○等人 之詐欺犯行,亦未參與,又何需事後協助同案被告乙○○阻止 告訴人丁○○報警?足認告訴人丁○○前開證述為可信。  ⑵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指示張○ 睿、壬○○挖洞給丁○○跳,他們2人也知情,我們謀議的時間 大約在案發前24小時左右,主導的人是我和戊○○,討論時還 有丙○○在場,張○睿、壬○○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戊○○當天好 像還有把張○睿叫到旁邊,假裝罵他等語(訴字卷㈢第317-32 1頁);又經證人即少年張○睿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壬○○講好 要挖洞給丁○○跳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55-156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對丁○○佯稱提款卡不見,要挖洞給丁 ○○跳,我已經忘記是誰提議、主導的,但當天在場的戊○○、 壬○○、乙○○等人都知情,我有與丁○○一起前往「蔴荳古港文 化園區」,是由乙○○開口向丁○○要17萬5,000元等語(訴字 卷㈢第336-339頁),而證人乙○○、張○睿就本案犯行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為判決,且其等2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 程度等細節亦均坦承,故難認2人有何共同誣陷被告戊○○、 壬○○之動機,是勾稽證人乙○○、張○睿所述,被告戊○○、壬○ ○2人參與謀劃、知悉並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丁○○犯行無 訛。  ⑶再者,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乙○○和丙○○在策 劃時有問我的意見,我隨口說就用卡,可能他們後來採納我 的意見等語(訴字卷㈢第375頁),此部分亦足徵同案被告乙 ○○所稱:被告戊○○參與謀議等語為實在。  ⑷綜上,勾稽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所述,顯 然較為相符,是被告戊○○、壬○○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故堪予認定被告戊○○、壬○○知悉並參與本件 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持手機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要求告訴人辛○○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龍天門市」與其碰面,並由同案被告丙○○駕駛汽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被告戊○○、少年張○睿等人至上址全 家超商後,由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以誘騙、脅迫等方 式使告訴人辛○○坐上同案被告丙○○駕駛之汽車,將告訴人辛 ○○強行載往臺南,途中並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脅迫告訴人辛 ○○,不許其離去,抵達後即將告訴人辛○○拘禁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 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告 訴人辛○○相片及影片截圖3張(警一卷第23-24頁)、告訴人 辛○○提出之與暱稱「火腿」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截圖2張(少連偵一卷第273-275頁)、同案被告乙○○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390-398頁)附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戊○○雖辯稱:有共同前往苗栗將辛○○帶回麻豆,但我沒 有對他施以強制力云云,惟查: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乙○○打電話給我說 ,要我到全家超商,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因為擔心家人 ,所以就到全家超商找他們,到了之後,他們就拿球棒、甩 棍威脅我上車,並將我載回麻豆等語(警二卷第232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5日,乙○○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 我,要我到全家超商找他們,乙○○手上拿棍子要我一定要上 車,其他人坐在車上,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就被載回 麻豆不能離開,並從當天晚上8點至隔天凌晨都被關在衣櫥 裡,後來是戊○○放我出來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41-242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坐在前座,乙○○拿球棒、張○ 睿拿甩棍,戊○○從我被載回麻豆至剃光頭都在場等語(訴字 卷㈢第29-30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要將辛○○抓回來繼續妨害自由,出發前我們就已 經講好了,當天是丙○○開車載我、戊○○、張○睿,再將辛○○ 從苗栗載回麻豆等語(訴字卷㈢第320-321頁);是勾稽上開 證人證述,告訴人辛○○當天確實非自願跟隨同案被告乙○○等 人前往麻豆,而係遭受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之強暴、 脅迫。  ⑵被告戊○○雖於上開過程中,未持球杆、甩棍等物脅迫告訴人 辛○○,亦未出言恐嚇,然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 ○○、少年張○睿共乘自臺南前往苗栗,再搭載告訴人辛○○自 苗栗回到臺南,數人同處一車的時間甚長,被告戊○○自應知 悉同案被告乙○○等人妨害告訴人辛○○人身自由之犯行,故同 案被告乙○○所述被告戊○○知情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⑶綜上,被告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辛○○為脅迫、恐嚇,惟其 知悉同案被告乙○○等人前往苗栗押回告訴人辛○○之目的,仍 與之同行,而委由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對告訴人辛○○ 施以強制力,顯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 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持球棒喝令告訴人辛○○脫去衣物裸 體下跪,並由被告戊○○持手機在旁拍照後,同案被告乙○○、 少年張○睿即分持球棒、掃把等物毆打告訴人辛○○(無證據 證明成傷),嗣被告戊○○復提議剃光告訴人辛○○之頭髮,同 案被告乙○○遂指示被告壬○○強押告訴人辛○○至髮廊剃光頭髮 ,並在告訴人辛○○剃光頭髮返回上址房間後,同案被告乙○○ 又脅迫告訴人辛○○自行持刮鬍刀剃光眉毛等情,業據被告戊 ○○自白犯行(訴字卷㈢第371頁)、被告壬○○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同案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告訴人辛○○相片及影片截 圖3張(警一卷第23-24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與暱稱「火 腿」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少連偵 一卷第273-275頁)、被告戊○○手機內之告訴人辛○○遭理光 頭、剃眉毛之照片1張(少連偵一卷第277頁)、同案被告乙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390-398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並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壬○○雖辯稱:我只是與辛○○一起去剃光頭,開車的是己 ○○,我沒有強迫辛○○去云云,惟查: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指示 壬○○帶我去剃光頭,壬○○有跟我說中途不能下車、去剪頭時 不能有任何不滿的情形,必須是自願的,錢也是壬○○付的, 剃光頭後又回到原先關押我的房間,乙○○又要求我把眉毛剃 掉;壬○○在乙○○毆打及恐嚇我之後才到場,但他可以看出我 的行動自由被限制,因為當時乙○○要我把身上的衣服脫光, 而且在戊○○提議要我剃光頭之前,壬○○就已經到場了等語( 少連偵一卷第242頁,第282頁;訴字卷㈢第25-30頁);被告 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提議要把辛○○帶去理光頭等語 (訴字卷㈠第267頁);另被告壬○○於偵查時陳稱:當天到場 時辛○○已經在場,且裸體蹲在那邊,有人要幫他拍照,後來 乙○○問我要不要陪同辛○○去剪頭髮,我就陪辛○○去等語(少 連偵一卷第294頁),從而勾稽二人所述,堪認被告壬○○於 到場時,告訴人辛○○已在該處裸體,嗣後被告戊○○始提議剃 光頭,並由被告壬○○陪同前往。  ⑵是依前開所述,被告壬○○到場時,告訴人辛○○與同案被告乙○ ○等人之間相處已非正常狀態,因衡諸常情,縱使在場人均 為男性,正常情形下,不會只有告訴人辛○○一人在眾人前裸 身,復有被告戊○○提議讓告訴人辛○○剃光頭,而此實具有惡 意之提議,如非告訴人辛○○前已遭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 人辛○○何以為行此無義務、對自己亦無任何好處之事?況且 ,誠若告訴人辛○○自願前往,則又何須由同案被告乙○○指示 、案外人己○○駕駛車輛、被告壬○○陪同始為完成該事?此亦 足徵告訴人辛○○證稱:壬○○在車上要求其必須是自願的等語 乙節為實在,而被告壬○○辯稱:未對辛○○強制云云為不可採 信。  ⑶綜上,被告壬○○所辯,尚難採信,是此部分強制犯行應堪予 認定。  ㈣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戊○○、壬○○就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訴字 卷㈢第371頁,第375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證人即告 訴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己○○簽立之面額10萬元 之本票2張(警一卷第1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壬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訴字卷㈢第3 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警一卷第139-147頁、少連偵二卷 第57頁)、同案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告訴人己○○影片截圖 照片3張(警二卷第317之1-317之3頁)、同案被告乙○○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390-3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110年12月11日110報案紀錄單2份( 他卷第247-250頁)、告訴人己○○出入臺南市○○區○○路000號 8樓8017號房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45-347頁) ,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壬○○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 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 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 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 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繼續犯 ,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 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 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 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係與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共同將告訴 人辛○○自苗栗強行載往臺南,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於抵達臺南後,將告訴人辛○○關押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則係使其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 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而被 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告訴人辛○○之 同一行動自由法益,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 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三、五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戊○○、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戊○○、壬○○就附表編號1至5「行為人」欄所 列之同案被告或少年,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戊○○、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參與此部分詐欺告訴人丁○○之 行為人共有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乙○○、丙○○及少年張 ○睿,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 犯,已達於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 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戊○○、壬○○以維其權益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戊○○、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參與此部分詐欺告訴人己○○之行為人共有被 告戊○○、壬○○、同案被告乙○○、丙○○及少年張○睿,亦經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戊○○、壬○○以維其權益,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係以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 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經查,張○睿為00年00月生,於其 所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部分之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1月2 2日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被告戊○○就事 欄一至 四所示、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雖均係 與張○睿共同實施犯罪,惟查:  ⑴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少年張○睿於案發時約16、17 歲等語(訴字卷㈢第373頁),堪予認定被告戊○○確實知悉本 件案發時,張○睿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而有前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上開規定,而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故被告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張○睿的年紀,我是跟 朋友去釣魚認識他的,只知道他比我小一點等語(訴字卷㈢ 第373-375頁),足認被告壬○○雖然認識張○睿,然彼此並非 熟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壬○○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 張○睿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身分,尚難遽認被 告壬○○對此已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戊○○、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僅止於未遂,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分別 佯以告訴人丁○○弄丟提款卡、己○○積欠借款為由,向告訴人 丁○○及己○○之父親即告訴人庚○○訛索金錢花用,對於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嗣丁○○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 遂,惟庚○○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1萬3,500 元款項,而蒙 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又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將告訴 人辛○○自苗栗強行載回臺南拘禁;復分別以暴力威脅之方式 ,迫使告訴人辛○○、己○○行無義務之事,採羞辱、折磨及貶 低人性尊嚴之不當手段,犯罪情節惡劣,對於他人之意思自 主決定權亦缺乏尊重,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戊○○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並就事實欄 三至五所示部分坦承犯行,及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就各該犯行係從屬於同案被告乙○○,而受其指 揮之犯罪惡性及可責程度,兼衡被告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量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壬○○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分別 佯以告訴人丁○○弄丟提款卡、己○○積欠借款為由,向告訴人 丁○○及己○○之父親即告訴人庚○○訛索金錢花用,對於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嗣丁○○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 遂,惟庚○○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1萬3,500 元款項,而蒙 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又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以暴力 威脅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採羞辱、折磨 及貶低人性尊嚴之不當手段,犯罪情節惡劣,對於他人之意 思自主決定權亦缺乏尊重,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壬○○ 已與告訴人丁○○、己○○、庚○○、辛○○等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等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訴字卷㈡第127- 128頁;訴字卷㈢第109-110頁),並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坦 承犯行,及否認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各 該犯行係從屬於同案被告乙○○,而受其指揮之犯罪惡性及可 責程度,兼衡被告壬○○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3、 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屬於被告戊○○所有,並供其 犯事實欄三、五所示部分對辛○○、己○○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訴字卷㈢第36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就事實欄四所示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得手之41萬3,500元 款項,被告戊○○、壬○○究竟取得多少犯罪所得乙節,查:  ⑴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筆錢主要是我、戊○○、 丙○○3人分最多,其他人就分1、2萬元,我印象中我拿了10 幾萬,戊○○大概是拿10萬元以內,我先前將戊○○與壬○○拿的 比例有說錯等語(訴字卷㈢第328-329頁)。  ⑵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是拿回己○○欠我的10 萬元,其他的錢我不知道去哪裡了(訴字卷㈠第305頁;訴字 卷㈡第145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只分到6、7萬元左右等 語(訴字卷㈢第374頁),是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取得之金額10 萬元與同案被告乙○○所供陳之金額相近,而應較為可採,故 堪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印象中是拿到幾仟元,好 像差不多3,000多元等語(訴字卷㈠第305頁),復於審理時 供稱:我分到可能是快1萬元等語(訴字卷㈢第374頁),是 勾稽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乙○○所述,被告壬○○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於數仟元至2萬元之間,惟審酌被告壬○○已與被害人 庚○○、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賠償12萬元,有本院112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訴字卷㈡第127-128頁) 附卷可稽,是其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屬於被告壬○○所有,惟經其 供陳:未使用於本案犯罪等語(訴字卷㈢第369頁),復查卷 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前揭手機曾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行為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戊○○ 壬○○ 乙○○ 丙○○ 張○睿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戊○○ 乙○○ 丙○○ 張○睿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戊○○ 壬○○ 乙○○ 張○睿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戊○○ 壬○○ 乙○○ 丙○○ 張○睿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 戊○○ 乙○○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卷宗標目與簡稱: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卷:少連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少連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4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偵卷 5.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00687447號卷:警一卷 6.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258525號卷:警二卷

2024-12-18

TNDM-111-訴-1253-2024121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侑達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擔任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鑫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炫公司 )所開設之「RS&BCG頂級汽車美容中心」新竹巨城店店長, 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提供汽車美容服務、收受保管營業款項 及開立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侑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 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在現場向客戶 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發票並登錄 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如附表一「侵 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鑫炫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鍾侑達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23 0-231頁),核與證人即鑫炫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彤妍於警詢 中(見他卷第49-51頁)、證人馬大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調偵卷第277-281、351-354頁,易卷二第165-187頁) 、證人劉河清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287-288頁)、證人黃 錦宥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377-3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107年8月16日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書、 同年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9-15頁)、106年5月份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 一發票明細表(見調偵卷第55頁)、本案案發期間之車輛接 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見調偵卷第17-53、57-89、123-251 、261-271頁)、被告107年8月21日同意還款書(見調偵卷 第40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 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先 後侵占告訴人鑫炫公司應收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利用同一業務上之便所為,手段相同,且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擔任告訴 人店長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本案汽車美容 店店長,目前從事不動產事業,須扶養同住父母等生活狀 況(見易卷二第232頁);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易卷二第215-217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迄未就本案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二第187-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3萬9,91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所侵占之告訴 人應收款項,前經告訴人自108年3月至110年2月期間扣薪攤 還共計達33萬5,127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50-51頁,易卷二第189頁),並有被告107年8月16日 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1日同意還款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 書及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9-13頁,調偵卷第385-395、401頁),實已逾越本院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於如附表二「車輛接 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同樣利用在現 場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 發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 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惟查:   1.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就單號008620號車輛接待明 細表,實有開立對應金額4,000元之編號MV00000000號統 一發票;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就單號010524號車 輛接待明細表,亦有開立同額金額580元之編號NL0000000 0號統一發票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9、141、217、233頁),足見被告 就上開確曾開立發票收款之金額部分,並無未據實開立發 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侵占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尚有誤會。   2.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6 年5月5日當日所開立兩紙車輛接待明細表,服務項目分別 記載「基礎+內清」(即單號011103號)及「進階+內清」 (即單號011105號)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調偵卷第21、25頁),而依證人馬大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基礎保養與進階保養的項目一樣,但材料不一樣 ,這輛車當天應該只會進行一個保養項目等語明確(見易 卷二第182-183頁),再核諸上開單號011105號車輛接待 明細表當日嗣有開立對應同額金額之編號P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等情(見調偵卷第29頁發票影本),應足以推認前 述記載服務項目為基礎保養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 表,應係當日該車輛於更換服務項目為進階保養以前所製 作而本應作廢之車輛接待明細表,則該車輛接待明細表所 示服務項目是否曾實際施作,進而應向客戶收取費用,自 屬有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客戶收取上 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表所載之服務金額並予以侵 占,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 所示各該款項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顯與卷內事證所示未 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 編號 車輛接待明細表 日期 車輛接待明細表單號 服務項目 服務金額 對應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30日 008618 SPA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見調偵卷第1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 008620 全車Glass Coating、SPA棕櫚+內清 1萬4,000元 4,000元 1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3 008622 進階+內清 1,100元 無 1,1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見調偵卷第13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4 106年1月31日 008630 進階保養+內清、微量油漆去除+大燈復新 2,200元 無 2,2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見調偵卷第1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5 008631 SPA+內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見調偵卷第15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6 106年2月2日 008638 SPA+內清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②見調偵卷第17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7 106年4月17日 010518 進階+內清 1,100元 無 1,1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見調偵卷第20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8 010526 SPA(外)、清潔+棕櫚 980元 無 9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②見調偵卷第2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9 010527 全玻璃鍍膜 3,600元 無 3,6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②見調偵卷第22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0 010528 SPA+內清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②見調偵卷第2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1 010529 SPA+內清 580元 無 5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②見調偵卷第22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2 106年5月2日 011189 SPA+內清 1,700元 1,500元 2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②見調偵卷第2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45頁發票影本 13 011190 基礎+內清 750元 無 75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②見調偵卷第24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4 106年5月5日 011102 SPA+內清 1,700元 無 1,7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見調偵卷第1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5 106年5月6日 011106 SPA+內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見調偵卷第3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6 011108 SPA+內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見調偵卷第3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7 011109 停車費 180元 無 1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見調偵卷第3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8 011111 SPA+內清 1,700元 無 1,7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見調偵卷第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5日) 19 011114 SPA+(外) 1,300元 無 1,3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見調偵卷第4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0 106年5月9日 011123 前擋+SPA+內清 1,900元 無 1,9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見調偵卷第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1 106年5月13日 011143 白金大美 5,000元 無 5,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見調偵卷第6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2 106年5月16日 011056 前檔 Glass Coating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②見調偵卷第24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15日) 合計 3萬9,910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車輛接待明細表 日期 車輛接待明細表單號 服務項目 服務金額 對應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30日 008620 全車Glass Coating、SPA棕櫚+內清 1萬4,000元 4,000元 4,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2 106年4月17日 010524 SPA+內清 580元 580元 5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②見調偵卷第21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33頁發票影本 3 106年5月5日 011103 基礎+內清 550元 無 55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見調偵卷第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合計 5,130元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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