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永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
柯凱騰。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標號6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及於112年9月19日0時許向陳彥
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即附表三編號7及供
事實㈤施用之1包),擬供己施用及日後販賣而持有之。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
1時許,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以將
其稍早向陳彥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20)日2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㈦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二、嗣員警於112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永名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及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蕭永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凱騰、林信
章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實㈠至㈢:交易一覽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取、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擷取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
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9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84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事實㈤:高雄地檢鑑
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㈥
至㈦:旅居文旅七賢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薇風汽車
旅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愛金卡及一卡通帳戶之匯款
紀錄翻拍畫面、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法逕予追訴,應屬合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㈦部分所為2次交易過程,係基於同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決意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㈣部分,係以一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㈥、㈦部分,均與柯凱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2頁、第6
4頁;追加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5頁),爰就上揭事實㈠
至㈣、㈥、㈦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彥齊,因而查獲陳彥齊此部分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
日雄檢信英112偵32718字第1139080986號函暨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第119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且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於112年9月19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足認被告上揭事實㈣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陳
彥齊,是上揭事實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㈠至㈢、㈥、㈦部分,證人陳彥齊否認
販賣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亦未查獲相
關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雄檢信黃112
偵41967字第113909943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3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19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
戒除惡習,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
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伺機牟利、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又持有大量毒品伺機販賣
以牟利,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除事
實㈤外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5次為販賣毒品犯罪,其販毒
價量非輕,1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類(含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之毒品(附表三編號3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附表三編號7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0
公克),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係供販賣毒
品使用,或與毒品相關等情(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135頁),考量上開物品係與被告事實㈣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同時扣押,足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犯事實㈣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自為供被告犯事實㈤及
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蕭永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㈤ 蕭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㈥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新臺幣)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0時53分許 柯凱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租處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9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Osward Kai」與蕭永名使用iMessage暱稱「小傑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2 112年7月15日21時57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於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及Facetime語音功能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等物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8萬4,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8萬4,000元 3 112年7月30日15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29日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4 (追加)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左列時地與蕭永明見面,先由林信章交付現金7萬元給柯凱騰,柯凱騰加上自己的現金6萬5,000元後,交付共13萬5,000元給蕭永明,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將其中一半(約62.5公克)分給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5 (追加) 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與蕭永明見面,雙方約定以14萬元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但因林信章現金不足,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其名下愛金卡帳戶轉帳1萬元予蕭永明,又以其名下一卡通帳戶轉帳2萬元予柯凱騰之一卡通帳戶,再由柯凱騰轉帳予蕭永明,先行交付共11萬元予蕭永明,蕭永名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交給林信章。雙方又約定同年月28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見面,欲完成剩下的交易,林信章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凱騰,柯凱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交付2萬5,000元予蕭永明(連同112年8月26日交付之11萬元,蕭永明共收受13萬5,000元),蕭永明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 含Mephedrone成分7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 ⑴賽亞人咖啡包(5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⑵白色咖啡包(3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GLENLIVET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⑷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 ⑸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2 K盤 參個 含愷他命成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查獲2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查獲1個。 3 愷他命 參包 結晶(3包抽1、紅色蓋塑膠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58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4 一粒眠 壹包 錠劑橘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 海洛因 壹包 純質淨重1.45公克。 6 搖頭丸 貳顆 桃紅色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7 甲基安非他命 拾陸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物1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05.97公克(302.45公克+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42公克(226.83公克+0.59公克)。 8 夾鏈袋(大) 壹批 9 夾鏈袋(小) 壹批 10 電子磅秤(大) 壹台 11 電子磅秤(小) 壹台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13 點鈔機 壹台 14 iPhone 12 PRO MAX 壹支 15 iPhone 13 PRO 壹支 16 iPhone 7 壹支
KSDM-113-訴-42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