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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4年1月6 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2年2月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及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已向被害人道歉,並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此有114年2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7號 (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6日 112年2月1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722號 (已執畢)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27

CTDM-114-聲-8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狄美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狄美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狄美容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公益彩券 行,因不滿先前該彩券行員工販售彩券態度不佳,即在店內 及門口多次對彩券行怒罵「瘋女人」,該彩券行員工吳國瑛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即手 持塑膠刷子上前質問狄美容辱罵何人,狄美容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吳國瑛頭髮及抓其手臂,致吳國瑛受 有左臉頰、左上臂、右前臂及左手背多處抓傷及擦傷之傷害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國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 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塑膠 刷子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10月16日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案動機、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偶爾從事居家清潔,日薪約新臺幣1100至1200 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自己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4-簡-417-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世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世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馬世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 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馬世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00 0000號前,因與劉紀輝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朝劉紀輝臉部揮拳之方式毆打劉紀輝,致劉紀輝受有頭 部損傷、右耳部損傷開放性傷口2cm、鼻部損傷及牙齒損傷 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紀輝於區公所 調解時,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受有損害之單據未予理會,甚至 稱給法院判、法院判才多少錢等語,顯見被告毫無和解之誠 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對被告之科刑未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且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構成累犯,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 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 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清償完畢上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4、101頁)。綜上,堪認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上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被 告上訴以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 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然而原審已充 分審酌其指摘之量刑因子,未有遺漏,其上訴雖無理由,然 而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內容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予以改判。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佐證(簡上卷第69至 72頁),固非無據。然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斟酌被 告前有傷害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 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蒞庭檢察官執詞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 非難,並衡酌被告前於111年間亦因行車糾紛毆打他人致傷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復衡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簡上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3-簡上-181-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黃招欽 自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娟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民國 101年6月8日起即因腦梗塞合併失智症,經醫師判定為日常 生活需人照料,被告見林美菊因失智已欠缺辨識能力,無法 管理或處分個人財產,有機可趁,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 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 ○街00巷0號,下合稱前鎮房地),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 於110年6月17日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偽造林美菊之簽 名,委託泰蓉富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泰蓉富公司)銷售前鎮 房地,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鎮房地相關文件,向泰蓉富公司 佯稱其經林美菊授權出售前鎮房地,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 魏永琳簽定前鎮房地買賣契約時,偽造林美菊之簽名、印鑑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而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28萬元,扣除履保服務費、賣方增值稅、賣方地 價稅、服務費、代書費共15萬2489元後,剩餘212萬7511元 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嗣被告再委由張次 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其所偽造之上開 文件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 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登記而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辦理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 其繼承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管理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頤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佯稱其業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 理中正路房屋出租事宜,並偽造林美菊之簽名於「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再持之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 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 15日,租金每月1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其餘租金開立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 3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其繼承人,因認被告違 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 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 ,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 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 自訴。換言之,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 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 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 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 而發生影響。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 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56年度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 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 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 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 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雖非絕對不可提起自訴之罪,受訴法院 仍須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 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而直接受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 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自訴之事實為真,則其本 於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繼承權人之身分在實體法上受有直 接之侵害,是本件自訴人上揭對於被告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 立要件,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林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 算及資料取回明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 所收費明細單暨代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 金流向聲明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林美菊的同意及授權才出售前鎮房 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當時林美菊的意識清楚,跟我對答如 流,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也是林美菊本人去申請的,我跟 外傭也有陪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幫林美菊申請,但戶政 事務所有打電話向林美菊確認。前鎮房地出售的錢是林美菊 要讓我規劃使用的,用途包含造金爐、照顧梓官的廟以及照 顧弟弟黃宏裕,出租中正路房屋之錢是要給梓官宮廟竹聖堂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 曾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在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簽署林美菊之簽名後,委託泰蓉富 公司銷售前鎮房地,並將前鎮房地相關文件,交由泰蓉富公 司授權出售,被告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魏永琳簽定前鎮房 地買賣契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簽署林 美菊之簽名、蓋林美菊之印鑑章,並指示將扣除履保服務費 、賣方增值稅、賣方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用之剩餘買賣 價金212萬7511元匯入其所有之一銀帳戶。嗣再委由張次福 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上開載有林美菊簽 名及印鑑章之文件持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 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向頤 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稱其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理中正路房 屋出租事宜,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林美菊之簽名 ,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達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租金每月1 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其餘租金開立 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3萬2000元,林 美菊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林 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價金 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暨代 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美菊於大同醫院就醫 之相關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林美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林美菊自101年6月8日起即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復於103、104年間診斷為左大腦梗塞 性中風、腦中風,持續至109年6月5日診斷為腦中風併半身 偏癱、失智症,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等 語,有101年6月8日、103年4月4日、103年8月1日、104年5 月8日、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 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巴氏量表在卷可佐(審自卷第13至35頁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供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 需,且記載病人病情係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 檢附之巴氏量表亦僅針對病人進食、移位、走動、大小便控 制等關於病人日常生活起居、行動能力項目進行評估,並未 針對病人意識狀態加以診斷,亦未經專業機構詳細檢查後始 鑑定為失智症,是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時,雖因腦梗塞而 影響行動能力而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 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則林美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因失智而無 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又審酌老年失智症屬 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故仍應依其他客觀情狀判斷林美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 林美菊處理事務之行為能力。  ㈢再查,證人林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美菊是我先生的奶 奶,之前跟我和先生住在一起,從102年開始住了10幾年, 平時是我負責林美菊的生活,我跟林美菊同住後第一年就有 請外勞幫林美菊處理生活上的起居例如大小便、洗澡,當時 林美菊的意識清楚,知道跟她講話的人,但比較沒有時間概 念,大概5年前即109年就退化得比較快一點,有輕微失智, 會一直重複說話,睡得飽就不會有問題,但如果睡不飽精神 狀況就不好。林美菊可以清楚地跟醫生或護士表達或聊天, 有時候當下了解以及清楚知道對方的意思,但可能隔一陣子 就會忘記她剛剛說什麼話或是做過什麼事情,我們會聊天, 例如等一下晚上煮什麼、哪時候要洗澡、幾點要去公園,幫   她轉電視這種家常的事情,或是叫我帶小孩去客廳跟她玩, 問她話她都可以回答。和林美菊同住期間,林美菊的其他子 女都會去看林美菊,有時候我會在旁邊,但有時候我去工作 就不在,我不在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林美菊有沒有出門,林美 菊出門都坐輪椅,我平常不在家的時候也會打電話給林美菊 問他外勞有沒有弄東西給奶奶吃等例行事務,奶奶聽得懂我 們問的,也會叫我帶東西回去給他吃。林美菊從來沒有跟我 說過之後要如何安排她子女的事情、財產要怎麼處理。被告 蠻常來看林美菊,一或兩個禮拜有來看一次,自訴人也會來 看林美菊,但因為他帶團在國外所以時間比較不固定。林美 菊的個人證件或是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也不會將這些東西交 給我們,外勞的錢也是奶奶自己出錢,每個月會叫我或我先 生開車載她去銀行,她固定在中正路那邊領錢,我會跟林美 菊和外勞一起進去,我在旁邊等,她自己去臨櫃提領,一直 到林美菊過世前的一個月即111年11月她還是自己去領的, 後來林美菊就去住院。另外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也是林美菊 自己支出,所以林美菊去銀行領錢,會領這三筆的錢,然後 一次領出來,我會跟林美菊說外勞這個月是1萬7千元,然後 奶奶會把錢清點給我,然後當場請外勞簽名就點交給外勞, 管理費也是我會拿個收據或簽單給奶奶簽,林美菊有時候領 的錢會比較多一點,叫我們去買個食物或點心,有時候也會 請我添購一些生活必需用品,或是過年想燙頭髮,請我帶她 去樓下燙個頭髮,狀況維持到她過世之前都可以這樣處理。 111年那年狀況比較不好,失智部分就急速下滑,但是錢的 部分,都還是林美菊自己處理,存摺、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 ,沒有人知道她的提款密碼,我也不知道她印章收哪,她如 果要去銀行,自己會把包包整理好,然後衣服、帽子穿戴好 ,敲我的門說她要去領錢,林美菊也沒有說過她找不到存摺 或印章事情等語(自卷第420至440頁)。由上開證人林湘宜 之證詞可知,林美菊日常生活溝通正常,且至遲於過世前1 個月即111年11月仍可前往銀行臨櫃,與行員自行對話交流 並提領現金,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私人印章及存摺亦 由林美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予他人,足見林美菊雖於101 年間因腦梗塞而經醫生診斷有失智症,然林美菊對於日常他 人所詢之問題能理解、應答,並可以親自提領現金等處理財 產事務,足見當時林美菊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  ㈣又被告辯稱:前鎮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林美菊本人去辦的,我 和外勞也有跟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的,但戶政事 務所有打電話跟林美菊確認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代 理林美菊前往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並由戶政事務所 受理人員電洽林美菊本人及其本人來電表示申請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有印鑑證明、高雄○○○○○○○○○○113年2月7日回函在 卷可稽○○○○00○00○○○○○○○○○○受理林美菊申請印鑑證明之際 ,已有向本人確認無訛後始核發印鑑證明,再交由受委任人 即被告代為轉交當事人。又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記載本件係經申請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 分證,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並有「林美菊」本人之簽名,且載 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淑娟代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切結書可佐(自卷第79至81頁),足認前鎮房地、中正路 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林美菊本人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並 委託被告辦理補發等事宜,是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 印鑑證明之過程與授權內容,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又自證人林湘宜上開證述可知,林美菊之印章、存摺均係 自己親自保管,則林美菊先係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後 ,又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客觀上已存有 合理憑證可認林美菊有處分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等財產之 意思,是被告所辯林美菊有委託被告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 正路房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林美菊於110年至111年7月間具備一定程度之意思 能力而可以授權他人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並委 託代理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用印,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 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 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文件上之林美菊簽名及用印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相繩。又上開文件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偽造,則被告委由地 政士持上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前鎮房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更無從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 上述犯行,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21

CTDM-112-自-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范國強 具 保 人 徐子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113年度執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徐子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范國強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具保人徐子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 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4萬 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8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將被告關於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5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撤銷改判部分並 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78萬元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 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 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21

CTDM-114-聲-116-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讓渡書壹份及 「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得丙○○之 事前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2、3月間在高雄市明誠路某 咖啡館,取得丁○○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載有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之讓渡書1份,嗣於108年5月21日僱請吳昭緯、蔡 承翰、鐘一智、鄒建麟、莊宸合(下稱吳昭緯等5人),未 經丙○○同意,即進入丙○○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工廠,等待指示施工,而涉犯竊盜罪嫌為警帶回分駐所接 受詢問時,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讓渡書 翻拍為照片後交由不知情之吳昭緯等5人提示於詢問筆錄之 警員而行使之,藉此表彰自己具有讓渡書上所記載之權利, 足生損害於丙○○與警方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訴卷第208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丁○○、 戊○○、游尊仁、林義雄、林文元、吳昭緯、蔡承翰、鐘一智 、鄒建麟、莊宸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19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08年4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108年5月21日現場照片(地點:高雄 市○○區○○路000號)、108年1月3日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 ○○區○○路000號)、手寫車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09年6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丁○○)、 地下錢莊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2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甲○○)、108年5月21日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福泰興實業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丙○○ 」)、票號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 、ND0000000、ND0000000號支票、手寫損失明細表、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5590號函暨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 3175590號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 4155、5191、1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11月19日檢察官 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丁○○庭呈手機)、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5480號函、112年4月13日職務 報告(報告人:偵查佐詹昀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2年4月13日電話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姓名:紀小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4月13日電話查訪紀錄表 (被查訪人姓名:蕭永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5、26、27號不起訴處分 書、讓渡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 90313196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 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96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昭緯等5人,將本案不詳之人偽造之讓渡 書翻拍後向詢問筆錄之警員提示而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明知本案讓渡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仍交由吳昭緯等 5人提示於詢問筆錄之警員而行使,藉此表彰自己具有讓渡 書上所記載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調查案件之正 確性,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訴卷第219至2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作 業,日薪約1800元,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 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 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告自丁○○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案讓渡書後,加 以翻拍並交由吳昭緯等5人向警員行使,是該讓渡書係供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 該契約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已隨同 其所在之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再予以宣告沒收,然由不詳之 人所偽刻「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丙○○」文字,乃 書寫於本案讓渡書內文之敘述性語句內,核其性質與作用, 係契約內文之一部分,而非用以表彰由告訴人本人簽立本案 讓渡書之意旨,故自難認為屬於偽造之署押,故此部分無從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讓渡書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讓渡書 緣甲方丙○○於107年10月1日向乙方甲○○調借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兩佰萬(支票為證)甲方如沒有如期歸還,甲方願意以福泰興公司工廠內所有資產讓渡給乙方清償,空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證,一式兩份(福泰興負責人雙證件影印乙份) 甲方: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字號:(此部分涉及告訴人隱私,詳卷) 乙方:甲○○ 住址:高市○○路000 ○○○○號:(此部分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附表二:不詳之人偽造之印文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對應卷證 1. 讓渡書 「甲方」欄位 「福泰實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審訴卷第137頁 2. 「丙○○」印文1枚 附表三:不詳之人所簽寫非屬偽造署押之告訴人姓名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文字所在之欄位 非屬為造署押之文字 對應卷證 1. 讓渡書 契約內文第一行 「丙○○」簽名1枚 審訴卷第137頁

2025-02-21

CTDM-113-訴-173-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王唯豪 具 保 人 林寬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9號、113年度執字第5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寬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唯豪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 林寬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後,並 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 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 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21

CTDM-114-聲-180-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沈郅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念及被告偵查至裁判均自白,犯後態度配 合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作成裁定,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1 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 ,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 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原應於1月31日屆 滿,惟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週一即2月3日)。惟抗告人 遲至114年2月4日始具狀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 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9

CTDM-113-聲-1549-202502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騰因詐欺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迭經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3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8所示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 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3月),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以及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4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分屬相似,各罪均與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且係於1年內所犯,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 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 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 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 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 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 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明請求一併將他案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 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參,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如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一併審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51號 (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095號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6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2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0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095號 編號6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19

CTDM-114-聲-97-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 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3年 度他字第3318號姓名不詳之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調查後無法特定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而簽結在案 。茲因於該案扣得由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一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0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前開白 色結晶確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意旨自屬有據,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 之。至用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客觀上已無法與該等 毒品相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自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而一 併沒收銷燬之。另本件供取樣化驗之毒品,因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9

CTDM-114-單禁沒-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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