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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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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大有可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妤 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被上訴人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終止時要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 額。又上訴人所引用之其與訴外人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管理公司)所簽訂之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 不得持其與偉盛管理公司間之契約主張來對上訴人本於系爭 保全契約之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 :上訴人與訴外人偉盛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該契約 第12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對方一個月服務費數 額,偉盛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應為同一業者,當初上訴人是 跟同一個業者簽約,只是該業者用被上訴人跟偉盛管理公司 兩公司分開跟上訴人簽約,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 仍應依系爭管理契約賠償上訴人1個月服務費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4萬1,875元,上訴人得就該部分債權與本件對上訴 人之服務費用債務相互抵銷,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 ,150元之服務費即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逾7萬7,15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即屬有誤。至上訴人除主張應 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於本審中再補充主 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而認依該等約定,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並主張上訴人該 債權應得與被上訴人本件經原判決認定終局得請求之服務費 11萬9,025元相互抵銷外,其餘於原審中主張而未經原審認 定之抵銷債權均不再爭執,故僅就上開應再抵銷4萬1,875元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 萬9,0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得請求之服 務費用數額,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認有理由之抵銷債權數 額相抵銷後,尚餘11萬9,025元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㈡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 條及適用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此 部分得自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11萬9,025元服務 費債務中為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爭執,是本院 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 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 月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月 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於後。  ㈢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固有約定上訴人如 於契約未逾一年而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應賠償 被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有系爭保全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2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應類推適用 該約定,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亦應對等依該 約定令被上訴人賠付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云云,然稽諸該約 定內容,乃係在規範契約一方在「無正當理由」下提前終止 之任意終止權行使代價,於有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自 不在規範之範圍內,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欠繳服務費 而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終 止權之行使,並非無正當理由下所為之提前終止,自不符合 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是縱認該項約款應 對等適用,亦與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具體情況不合,尚 無類推適用比照而要求被上訴人須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 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類推適用主張,顯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雖另提系爭管理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 7頁至第53頁),主張該契約第12條約定亦適用於上訴人一 系爭保全契約終止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管理契約締約對象 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偉盛管理公司,自無要令非契約當事人 之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關係中亦適用系爭管理契約之餘地。 何況,上訴人辯稱係同一業者故意分成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 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約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實際作為系爭管理契約當事人之情事存在。故 本件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公司於法律上既屬不同之人,權利 義務各自歸屬,本無法以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對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相關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上訴人既無法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或適用 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自無從主張有該部分所稱一個月 服務費用數額4萬1,875元之債權存在,即無從可與本件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11萬9,025元服務費債務相互抵銷。綜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要給付被上訴人之11萬9,025元服務費,應 再抵銷4萬1,875元,而僅剩7萬7,150元,並請求原判決第一 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云云,即不足為採。是以,上訴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其11萬9,025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8

TYDV-111-簡上-375-2025021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盧能振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彭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7

SCDV-113-重訴-57-20250217-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閔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 在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置物櫃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明」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 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 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既遂,其中除陳宣妤(附表編號7部分)所匯款項 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司家惠、呂陵宜、蔡秋香、林冠亨、林旭彥、 蕭玥宜、陳宣妤、劉融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 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因告訴人陳宣妤遭詐騙新臺幣4萬9,98 5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 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該不詳 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就 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7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揆諸 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給予 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兼職工作,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司家惠、林旭彥、呂陵宜達成調 解並完成賠償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而告訴 人陳宣妤所匯款項現時亦遭圈存而未移轉,告訴人陳宣妤日 後仍可循法定管道領回,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均稍有減輕;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及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 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司家惠、林旭彥、 呂陵宜間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 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 量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 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 ,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3個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司家惠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獎之客服人員詐欺告訴人司家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 2萬1,03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呂陵宜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呂陵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 9萬9,122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蔡秋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秋香親屬借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4 林冠亨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林冠亨,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7分許 5萬元 5 林旭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林旭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 3萬4,5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蕭玥宜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蕭玥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 1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陳宣妤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陳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4日凌晨00時21分許 4萬9,985元(後經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8 劉融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獎之客服人員詐欺告訴人劉融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14

MLDM-113-苗金簡-31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 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 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查相對 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處 分,業已提出抗告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原法 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 卷第59頁),本院亦於114年1月16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1月17日收受通知(本院卷第65 頁),相對人經通知後亦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 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其承攬抗告人就故宮國寶文物修復展示館建置計畫 工程中之太陽能鋼構工程,抗告人就第四期款新臺幣(下同 )342萬5,492元竟拒不依約列入8月份帳並於113年9月15日 付款,經催告仍不給付,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惟其近日查悉 抗告人積欠第三人巨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華公司)工程 款逾170萬元未付,經該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又積欠員工 薪資,可知抗告人資力已陷入窘境,履約能力出現困難,有 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42萬5,4 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 裁定相對人以114萬1,83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 人342萬5,491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 金342萬5,491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主張其有18件工程正在進 行中,每件工程金額均達數億元甚至數十億元,均正當履約 中,資產充足,遠大於相對人請求金額,巨華公司因未就雙 方爭議提付仲裁而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巨華公司雖 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雙方和解,業已撤回抗告,又所謂 員工請求薪資案件,為二年前舊案,不知何案、有無繳費, 均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其有隱匿財產或為財產不 利益處分之情形,亦無假扣押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會議記錄 表、113年9月12日函、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民事起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68 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1號民事裁 定(下稱71號裁定)(原審卷第13至91頁),堪認相對人就 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巨華公司工程款逾170萬元未付,經 該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又積欠員工薪資,可知抗告人資力 已陷入窘境,履約能力出現困難,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云云。然查:   ⒈觀之相對人提出之68號裁定(原審卷第87至90頁),固可認 巨華公司有向法院訴請抗告人應給付其貨款合計176萬4,947 元,惟因雙方有訂立仲裁協議,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限期命巨華公司提付仲裁乙情,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有前開 工程款爭訟之事實,且該案件經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就此部 分工程進行追減,巨華公司並已撤回對該68號裁定之抗告等 情,並有協議書、聯絡單、報價單、民事撤回抗告狀可稽( 本院卷第45至53頁)。又觀之相對人提出之71號裁定(原審 卷第91頁),乃為第三人何馴帆向抗告人訴請賠償3個月薪 資19萬5,000元訴訟之移轉管轄裁定,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⒉復依兩造工程合約書觀之(原審卷第13至63頁),合約總價 含稅為4,732萬2,050元,而兩造產生爭議之第四期工程款金 額僅有342萬5,491元,所占款項比例低,難認抗告人拒不履 約;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在建工程一覽表觀之(本院卷第 29頁),其現承攬高達18項重大公共工程,可見抗告人之資 力及營運狀況,應屬甚佳,是抗告人辯以其仍有充足資產, 並無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  ⒊依上,抗告人並無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此外 ,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情形,僅稱有前述爭訟,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云云,尚難認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4

TNHV-114-抗-6-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勝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巽傑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張巽閎即 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張元寶未依承諾清償欠款,使其母親病情延 誤惡化終致死亡,既張元寶已死亡,其不同意張元寶之繼承 人承受續行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張元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下稱系爭訴訟),嗣原法院死亡通 報警示張元寶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該院查明張元寶之第 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張巽傑、張巽閎、張胤然、張琬婷 、張琬淳,其中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已向原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故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張巽傑、張巽閎為張元寶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系爭訴訟卷宗及原法院 113年12月17日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不應裁定由張元寶之子張巽傑、張巽閎 為本件承受訴訟人云云。惟查,張元寶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 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於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 續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張元寶 之繼承人張巽傑、張巽閎續行訴訟。是抗告人主張不應由張 元寶之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應由張元寶之子張巽傑、張巽閎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4

TNHV-114-抗-19-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蕭仲庭 被上訴人 沈茂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進川(被上訴人岳父)所有,郭進 川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旁之國有水利地搭 建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並在工寮內放置物品1(原 審卷一第37至41頁表格、第43至85頁照片所示)、物品2( 原審卷一第139至251頁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物品)。被 上訴人認部分工寮及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委請訴外人張榮崇以怪手整地 ,拆除部分工寮及毀損系爭物品,並於111年1月1日委請訴 外人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而將上開拆除及毀損 物品載運丟棄,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又被上訴人找鄰居李明義、陳明立作證而使之誤認其工寮 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及因訴訟奔波致身體及 健康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郭進川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其於鑑界清理土地前,曾通知上訴人自行清除堆置土地上之 物品,經過1個半月,地上雜物仍無人處理,其始委請張榮 崇以怪手為初步整理,再委請回收業者何培欽將該等物品清 運丟棄,整地及清運範圍均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破壞搬運 丟棄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其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何種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無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由原所有權人郭進川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郭淑惠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委請張榮崇以怪手至系爭土地整地 ,及於111年1月1日有委請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 。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828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 2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 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確定(原審卷一 第33至35、115至12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財產上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拆除工寮,將系爭物 品恣意毀損,並委請何培欽將物品清運、丟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怪手整地照片及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21至31 頁)、工寮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 9、101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 檢察官指示而於111年3月1日查訪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7至 8頁),互為比對,無從得知上訴人所指工寮外觀原貌、所 在確切位置及其內放置物品內容;且怪手整地所在地點,對 照查訪時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 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12頁),怪手整地位 置,係在塑膠樁及木樁所標示之系爭土地內。  ⑵又證人張榮崇於刑案偵查(下稱偵查)中證稱:「(問:110 年10月15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請你到○○區○○段00 0號土地幫他整地?)有…當天我有請司機共兩人到現場整地 ,我們用怪手整地。」、「(問:被告跟你說現場要如何整 地?)他有跟我說他的土地到哪裡,再過去是別人的,他說 將他土地部分把草和垃圾用成堆,他土地上面就是垃圾。」 、「(問:你們在現場有砍樹?)有。砍了幾棵忘記了,用 怪手砍,土地上沒有建物。」、「(問:你們用怪手砍樹時 有沒有壓到隔壁土地的棚架?)沒有。」(偵續卷第58頁) 、「(問:被告說當天在整地時,怪手可能可勾到隔壁工寮 的鐵皮?)沒有,旁邊只有一個棚架,我們也沒用到別人的 棚子。怪手完全沒碰到人家的棚架。」、「(問:你們在整 地當天,隔壁的地主有過來看?)我有看到告訴人(即上訴 人,下同),還有派出所的也有來,他們說那個棚架是他們 的,不要用到他們的棚架,…。」(偵續卷第59頁);證人 何培欽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那邊分類時有看到旁 邊有一個工寮?)在水溝旁邊好像有一個,有一個屋頂,是 木造的,好像沒有圍牆。」、「(問:你當時看到那個木造 的屋頂有被破壞?)沒有。」(偵續卷第74頁);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地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 範圍,張榮崇亦僅於系爭土地內整地,而未拆除他人棚架、 勾到或砍樹壓到隔壁鐵皮,依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 地之過程,尚無從認定有拆除其工寮及毀損物品之情事。  ⑶依證人何培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今年1月1日是否 有到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做回收?)有,我幫他分 類,我是在做資源回收的,是沈茂來找我去的…我到現場分 類時沈茂來有在…」、「(問:你看到現場有哪些東西?) 垃圾,什麼都有,有雜草、樹枝、髒東西。」(偵續卷第73 頁)、「(問:沈茂來是怎麼交代你處理?)…我們工作就 是分類,可以回收的我們就帶走,可是分類完可以回收的東 西只有一點點,就是寶特瓶、鋁罐。」、「(問:你確定沒 有看到你分類的物品裡面有白鐵、鐵網、水族箱?)沒有。 」、「(問:你有沒有去分類工寮裡面的東西?)沒有,被 告也沒有交代我要處理工寮裡面的東西。」(偵續卷第74頁 )。由上可知,何培欽僅至系爭土地範圍內為垃圾分類、清 運,並未至該地旁國有水利地整理清運,而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委請何培欽將系爭物品毀損、載運或丟棄。  ⑷被上訴人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因鑑界要整地,僱請工人 將上訴人之棚架一併清理,那不是鐵皮屋,是由木材、塑膠 、棚布隨意搭建而成之棚架,拆除物就雜七雜八的鐵件,我 認為沒有很值錢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查中陳稱:旁邊 有幾棵比較大的樹,可能砍掉時有壓到他的棚架等語(偵卷 第17頁);及證人李明義於偵查中證述:怪手來清理被告的 地時,因工寮鐵皮有越過被告的地,所以怪手清理時有勾到 工寮的鐵皮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 證述:當初告訴人在上面用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在養雞, 並養了一隻狗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上訴人對上情亦不 爭執,僅稱:他雖有通知我,但因為我東西很多,還來不及 搬完,他就把工寮拆了等語(偵卷第16背面);則依前開兩 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已通知鄰里於鑑界前清理 堆置地上雜物,未清理則由被上訴人一併清理,上訴人既已 收受通知,又不自行清理,可認願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是 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將地上物及雜物清除,尚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之侵權行為可言。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岳父郭進川有口頭承諾讓上訴人 得使用系爭土地,假如討要則需歸還,其非無權占用,如若 不然何以20多年來未曾討要該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⑹至刑案報案處理、警偵訊過程及不起訴處分、再議結果,暨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情形,與上訴人提出陳情等回覆情形 ,乃各該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為,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調解情形、陳情回覆,均無拘束民事 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與前開刑案處理及調解過程並 無直接之關聯,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復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以及所指受損情 形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 乃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傳訊李明義、陳明立,被上 訴人跟該二名證人說其系爭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使鄰居誤認 ,致其名譽權受損,訴訟奔波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本件係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檢 察官指示拍攝現場照片,並查訪鄰居,以查明鑑界清除前是 否有通知鄰居,李明義、陳明立受訪後,始經檢察官依職權 以證人身分傳喚接受訊問,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真文件行 文表、查訪記錄表、辦案進行單可稽(偵卷第6、9至10、23 頁),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且依該二名證人 證言觀之,證人所證述上訴人有以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養 雞,並養一隻狗,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要清走,上訴人不 清走,上訴人知悉此事,系爭土地旁工寮也是上訴人在使用 等情,均屬依渠等親自見聞所為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使 該二名證人誤認,自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至提起民刑事爭訟程序,而須至地檢署及法院接受庭訊及調 查證據、辯論等程序,以主張權利,乃行使訴訟權所不得不 為之行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不構成侵害 其身體及健康權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 元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13

TNHV-113-上易-242-202502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被上訴人 林洪直(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林忠君(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林惠微(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忠孝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為被上訴人林塗城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林塗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上訴人、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且無抛棄繼承之情事 ,有上訴人、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據(本院卷二第163 至173、215至219頁)。茲因上訴人為對立當事人,應由其 餘繼承人即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聲明承受訴訟,林洪直 、林忠君、林惠微未具狀聲明承受,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 續行本件訴訟。至被上訴人林塗城是否立有遺囑,指定本件 訴訟由何人續行,並不影響依法應承受訴訟之人之資格認定 ,亦即仍應由對立當事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林洪直、林忠 君、林惠微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13

TNHV-113-上更一-8-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賈詒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劉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一樓前半部(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餐飲店(下稱店鋪),原租賃期限至112年5 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疫情期間 ,經逐次調降月租金至1萬元,並重訂租期至112年4月30日 止,嗣租期屆滿,續訂租賃契約至112年7月9日止,又因擬 將店鋪頂讓他人經營,兩造同意延長租期至112年8月9日止 ,並於112年6月26日達成「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 讓可房租一萬五千元整續約一年」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 。其已於111年8月7日與訴外人謝佳勳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以60萬元頂讓,並通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延長頂讓交接期7至10日,租金自其 押租金扣除,嗣因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介入,並發函要求其 返還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其頂讓失敗,受有 失去可得頂讓金6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有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 頂讓,頂讓人可以月租金1萬5,000元與其簽訂租期1年之租 賃契約,惟謝佳勳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後續亦未聯繫承租事 宜,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亦無須為頂讓失敗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即系爭房屋),約定 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5月9日止。嗣兩造於1 09年5月1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租金降為1萬2,0 00元(實際繳付1萬元),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範圍「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參拾平方公尺,不含騎樓、 通道」,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5月1日再 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約定每個月租金為1萬元,租期至112年 7月9日止(原審南簡補字卷第19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31至 38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店鋪盤讓給 第三人,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遂於同日簽立書面協議, 內容為:「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壹萬伍 千元整續約壹年」,並於112年7月10日在租賃契約書上載明 「雙方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 爭房屋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 年8月9日由劉玟琪進行點交(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租期至112年8月9日,屆期不再續租。上訴人於112年7月1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店鋪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全部轉讓予謝佳勳,頂讓 總金額為60萬元,分為3期支付,第1期付訂金10萬元,當日 起三日內為頂讓保留期,如112年8月(空白)日若當日確定 未收到第2期頂讓款項25萬元,訂金聽任讓渡人沒收,其上 未記載尾款應支付時點及點交日之時點。  ㈥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找到頂讓人謝 佳勳,其與被上訴人三次談話(謝佳勳參與其中第三次談話 )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83至137頁錄音譯文,其中第121頁 第33行如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表示希 望看過頂讓人再決定是否出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 與謝佳勳表明若於112年8月9日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 則每個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並稱謝佳勳已同意此條件。同 日謝佳勳到場與兩造討論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表示若於112 年8月9日後始簽立租賃契約,同意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 被上訴人提供劉玟琪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謝佳勳,謝佳 勳未留其聯絡方式予被上訴人。嗣謝佳勳未主動聯繫被上訴 人及劉玟琪討論系爭房屋承租事宜,系爭讓渡契約亦未順利 履約。  ㈦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未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月10 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 里長進行協調,部分對話內容如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8頁之 錄音譯文所載。  ㈧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3 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頂讓失敗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協議期限前之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 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履行,將系爭 房屋以月租1萬5,000元出租予謝佳勳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 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有於112年6 月26日簽訂內容為:「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 房租壹萬伍千元整續約壹年」之系爭協議,並合意將原訂租 賃契約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兩 造簽訂之系爭協議,乃上訴人如於112年8月9日前頂讓完成 ,則被上訴人同意頂讓人可以月租金1萬5,000元簽訂期限1 年之租賃契約,為其債務之本旨。是上訴人與謝佳勳固於11 2年8月7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㈤),就系爭店鋪 經營權及營業設備讓渡條件有所約定,惟因系爭讓渡契約係 屬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讓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且讓渡 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所應履行或盡協力義務之給付內容,依前 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尚難執系爭讓渡契約 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謝佳勳亦不得按系爭協議主張被 上訴人有以月租金1萬5,000元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故 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延長頂讓交接期7至10日, 其間租金自其押租金扣除,頂讓交接完成再重新簽約,頂讓 人仍可以月租1萬5,000元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兩造與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就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3至137頁,其中第121 頁第33行如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稱: 「你…有答應說要讓我盤出去,…我也有跟人家講,你要兩萬 五,她們真的說OK」,被上訴人稱:「我的意思是說,就可 以頂讓就到八月九號」、「就到八月九號以前,她(即上訴 人)如果有頂讓出去,要給她一萬五就這樣,一年啦」(原 審訴字卷第90、96頁),上訴人稱:「我已經有跟她們(即 謝佳勳,下同)講說,八月九號以後簽就是兩萬五,她們都 已經說好了」、「如果八月…我東西也還沒有賣完…她們工作 上也要交接…中間會有一個空窗期…我就是先付房租,等她們 再來跟你重新簽,如果真的八月九號以後就是一樣兩萬五」 、「她們有說如果慢簽,你要調成兩萬五可以」、「她們已 經有跟我講說她九號沒有辦法簽,那我說就是兩萬五,她說 可以」(原審訴字卷第96、100、101頁),謝佳勳稱:「八 月九號之前是一萬五,之後是兩萬五,我知道」,上訴人回 覆:「直接就簽兩萬五,…,你可以…簽下來,然後就是給她 (即上訴人)使用…我們都到九號,…你這段時間就由她(即 謝佳勳)簽約,你(即上訴人)就補給她(謝佳勳)房租。 」、「…她希望跟妳認識一下,她說要不要簽約是她決定, 這件事不是我決定的」(原審訴字卷第118、120頁),劉玟 琪:「…8月9號我會先跟賈小姐(即上訴人)點交,…這邊租 約告一段落,…你(即謝佳勳)要談租約,我們再來談」( 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5頁),被上訴人:「她(即劉玟琪) 的意思是說妳(即上訴人)到8月9號就是結束,…後來你( 即謝佳勳)哪一天來簽都沒關係」、「我不能答應一定要簽 給你(即謝佳勳)」(原審訴字卷第127、129頁);被上訴 人於11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爭房屋 租賃事宜全權委託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年8月9日由劉玟 琪進行點交(不爭執事項㈢),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代理 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予上訴人屆期不再續租,請屆期按時搬遷 點交返還(不爭執事項㈣),又於112年8月6日、112年8月9 日傳送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因112年8月9日租約期滿,當 日下午5時點交,而112年8月9日點交未完成,將於翌日下午 4時繼續第二次點交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訊息擷影可 稽(原審訴字卷第221、213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已明 確表達租約期滿,將與上訴人點交房屋,謝佳勳若欲承租, 需再重新簽約,8月9日前簽約之租金為1萬5,000元,8月9日 以後簽約之租金為2萬5,000元,足認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無 法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盤讓,仍維持系爭協議所載每月房 租1萬5,000元之條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尚 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介入,發函要求返還 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其頂讓失敗云云。然查 ,上訴人未於112年8月9日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 月10日兩造及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里長進行協 調,依其部分對話內容錄音譯文(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 稱:「他有看到我跟房東簽的那個是8月9日完成盤讓,租金 是1萬5,可是為什麼9號之後簽約就要漲成2萬5?」、「導 致他們…就不要來頂讓了」、「他覺得房東這邊,如果是2萬 5,他們不要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8頁),可見 謝佳勳未於112年8月9日前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本無須依系爭協議給予租金優惠,上訴人因租金數 額而未完成系爭讓渡契約;且劉玟琪代理被上訴人於112年8 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於3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不爭執 事項㈧),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期滿後,合法行使出租人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頂讓失敗無涉。況依系爭讓渡書之 內容,雙方約定有頂讓保留期,最終謝佳勳決定不欲盤讓, 而未能繼續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㈥),足見未能 完成頂讓店面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事宜,乃上訴人與謝佳勳就 頂讓之條件未能合意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  ㈤綜合前述,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所載之期限內完成盤讓,被 上訴人亦無同意謝佳勳於112年8月9日後簽約仍得以月租1萬 5,000元續租1年之條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既臻明確,本件自無適用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06

TNHV-113-上易-183-2025020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周育民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111年10月3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如附表二、四 所示為周淑娟代償及墊付周仙富、周林桞繼承及遺產管理費 用,各應自周仙富、周林桞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扣還及支 付,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 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按附表一、 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 前聲明或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遺產,並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內 容、應扣除支出喪葬等費用及分割方法,均同意。  ㈡周和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周仙富、周林桞所留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 有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一、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林桞分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111年8月16日、111年10 月31日死亡,依序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被上訴人周和慶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如附表二、四所 示代償債權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各應自附表一、三所 示遺產優先扣還,亦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 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 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稅 捐等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 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  ⒉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代償債權及墊付 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應各自附表一、 三所示之遺產扣還及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周淑娟為周仙富 代償及墊付之喪葬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111年度地價 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5至77頁),及周淑娟為 周林桞代償及墊付之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戶政規 費收據、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代書費收據及 收費明細表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9至95頁),且為周麗 枝、周淑雲、周淑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周和 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周淑娟代償如附表二、四所 示醫療費用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依序應由附表一、三 所示之遺產扣還與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1,729元、1 8萬9,930元,自屬有據。  ㈢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三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均各5分之1,業如前述。而就如附 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如附表一周仙富遺產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況均 為魚塭,由他共有人代為出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亦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為空地,供停車使用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1、63、43至49 頁,本院卷第203、205、211頁),堪以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 5、6、7所示土地上,該房屋出租予他人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照片、店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213、501至505頁),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僅有一出入口,且部分共 有人間對分配何人取得尚有爭執,若保持共有,則徒增未來 使用、收益、處分等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反之若採變價分割 方式以配發價金,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且 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就前開遺產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三合院前空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207頁);編號8所示房屋,為周仙富建造之磚石造2層 樓房,未辦保存登記,現無人使用,占用他人土地,有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9頁),可資認定。就上述土地及 房屋,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或個體, 宜分歸一人單獨取得或變賣之,又兩造間除周和慶未表示意 見外,其餘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應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鑑定價格,依序各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 萬2,848元、7,975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2 1萬4,24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39頁〉,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 :21萬4,240元×1/5=4萬2,848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 鑑定價格為3萬9,875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41至42頁〉,其補 償金額之計算式:3萬9,875元×1/5=7,975元;小數點後4捨5 入,下同】。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 有害經濟效益,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非無相當困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 意思、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  ③又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應 繼分各1/5比例分配,認上開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 為分配。  ⑵附表三周林桞遺產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均同 意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 1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 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用計45萬1,659元(計算式:周仙 富26萬1,729元+周林桞18萬9,930元=45萬1,659元),尊重 當事人之意願,先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 付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 用計45萬1,659元;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輛,宜分歸一人單 獨取得或變賣之,是亦尊重兩造意見,將該車輛單獨分配予 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按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5萬元 ,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⒊依上所述,周仙富、周林桞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 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三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仙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670,604.50㎡) 5/2100 415,136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672,034.01㎡) 5/2100 416,02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102.02㎡) 全 214,24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08.63㎡) 1/25 312,333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5.47㎡) 全 311,243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26.03 ㎡) 全 1,481,107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45.27 ㎡) 全 2,575,863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房屋 臺南市○○區○○000號 全 39,875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9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 548,100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60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1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159,555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4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3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6,680,548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仙富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奇美醫院急診費用 1,220 2 衛生屍袋 300 3 吉祥葬儀社費用 198,500 4 拜飯費用 12,000 5 圓滿桌於清澎湖海產永大店費用 20,880 6 納骨塔位 15,000 7 地政事務所規費 140 8 戶政事務所規費 350 9 111年度地價稅 5,154 10 112年度地價稅 8,185   合計 261,729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林桞之遺產(不含再轉繼承部分)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國稅局核定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42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0,278 由上訴人先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41萬8,779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3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3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4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04 同上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50,00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合計 1,589,235   附表四:被繼承人周林桞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南醫院急診費用 5,510 2 吉祥禮儀社費用 136,600 3 拜飯費用 9,000 4 圓滿桌中午於歡喜樓川菜港式餐廳費用 5,540 5 晚餐於榮星川菜餐廳費用 6,175 6 戶政事務所規費 105 7 代書費用 27,000   合計 189,930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3、8不動產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應提供補償人↓ 周育民 50,823 50,823 50,823 50,823 203,292

2025-02-06

TNHV-113-家上-28-20250206-1

智秘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 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此涉及聲請人美 商蘋果公司商品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倘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 秘密的事業活動,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陳 宣妤律師現受被告委任成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爰聲請對相 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其抄錄、影印、 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 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 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 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 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 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 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 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 目的所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 偽機制、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 點,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 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該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 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 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即製 作驗證報告之魏詩儷及張源倫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 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 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相關細節等語,顯見聲請 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 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 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對被告及彭成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被告抗告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 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於現階段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陳宣妤律師為本案被告委任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 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已 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 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是以首揭 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自有接觸如附表所 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 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 被告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 ne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 當了解,若任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 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 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 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接觸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具有 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 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檢閱結果, 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閱 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 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 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位置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東區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內湖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3.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高雄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025-02-05

TPDM-114-智秘聲-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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