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周育民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111年10月3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如附表二、四
所示為周淑娟代償及墊付周仙富、周林桞繼承及遺產管理費
用,各應自周仙富、周林桞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扣還及支
付,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
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按附表一、
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
前聲明或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遺產,並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內
容、應扣除支出喪葬等費用及分割方法,均同意。
㈡周和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周仙富、周林桞所留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
有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一、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林桞分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111年8月16日、111年10
月31日死亡,依序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被上訴人周和慶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如附表二、四所
示代償債權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各應自附表一、三所
示遺產優先扣還,亦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
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
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稅
捐等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
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
⒉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代償債權及墊付
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應各自附表一、
三所示之遺產扣還及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周淑娟為周仙富
代償及墊付之喪葬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111年度地價
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5至77頁),及周淑娟為
周林桞代償及墊付之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戶政規
費收據、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代書費收據及
收費明細表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9至95頁),且為周麗
枝、周淑雲、周淑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周和
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周淑娟代償如附表二、四所
示醫療費用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依序應由附表一、三
所示之遺產扣還與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1,729元、1
8萬9,930元,自屬有據。
㈢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三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均各5分之1,業如前述。而就如附
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如附表一周仙富遺產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況均
為魚塭,由他共有人代為出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亦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為空地,供停車使用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1、63、43至49
頁,本院卷第203、205、211頁),堪以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
5、6、7所示土地上,該房屋出租予他人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照片、店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213、501至505頁),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僅有一出入口,且部分共
有人間對分配何人取得尚有爭執,若保持共有,則徒增未來
使用、收益、處分等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反之若採變價分割
方式以配發價金,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且
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就前開遺產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三合院前空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207頁);編號8所示房屋,為周仙富建造之磚石造2層
樓房,未辦保存登記,現無人使用,占用他人土地,有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9頁),可資認定。就上述土地及
房屋,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或個體,
宜分歸一人單獨取得或變賣之,又兩造間除周和慶未表示意
見外,其餘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應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鑑定價格,依序各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
萬2,848元、7,975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2
1萬4,24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39頁〉,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
:21萬4,240元×1/5=4萬2,848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
鑑定價格為3萬9,875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41至42頁〉,其補
償金額之計算式:3萬9,875元×1/5=7,975元;小數點後4捨5
入,下同】。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
有害經濟效益,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非無相當困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
意思、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
③又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應
繼分各1/5比例分配,認上開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
為分配。
⑵附表三周林桞遺產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均同
意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
1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
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用計45萬1,659元(計算式:周仙
富26萬1,729元+周林桞18萬9,930元=45萬1,659元),尊重
當事人之意願,先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
付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
用計45萬1,659元;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輛,宜分歸一人單
獨取得或變賣之,是亦尊重兩造意見,將該車輛單獨分配予
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按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5萬元
,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⒊依上所述,周仙富、周林桞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
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三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仙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670,604.50㎡) 5/2100 415,136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672,034.01㎡) 5/2100 416,02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102.02㎡) 全 214,24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08.63㎡) 1/25 312,333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5.47㎡) 全 311,243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26.03 ㎡) 全 1,481,107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45.27 ㎡) 全 2,575,863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房屋 臺南市○○區○○000號 全 39,875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9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 548,100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60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1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159,555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4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3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6,680,548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仙富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奇美醫院急診費用 1,220 2 衛生屍袋 300 3 吉祥葬儀社費用 198,500 4 拜飯費用 12,000 5 圓滿桌於清澎湖海產永大店費用 20,880 6 納骨塔位 15,000 7 地政事務所規費 140 8 戶政事務所規費 350 9 111年度地價稅 5,154 10 112年度地價稅 8,185 合計 261,729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林桞之遺產(不含再轉繼承部分)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國稅局核定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42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0,278 由上訴人先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41萬8,779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3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3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4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04 同上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50,00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合計 1,589,235
附表四:被繼承人周林桞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南醫院急診費用 5,510 2 吉祥禮儀社費用 136,600 3 拜飯費用 9,000 4 圓滿桌中午於歡喜樓川菜港式餐廳費用 5,540 5 晚餐於榮星川菜餐廳費用 6,175 6 戶政事務所規費 105 7 代書費用 27,000 合計 189,930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3、8不動產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應提供補償人↓ 周育民 50,823 50,823 50,823 50,823 203,292
TNHV-113-家上-2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