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彤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永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利用擔任司機而得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而為告 訴人超立駿翔企業社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之同一目的,接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為告訴人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雇用而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繳 回告訴人之司機,負有將其向顧客收取之貨款繳交告訴人之 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為圖清償債務,擅自將基於業務而 為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 然念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 飾詞企圖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斟酌侵 占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2,589元,金額固非鉅大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損失(被告雖有調解之意,惟 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審卷第159頁之本 院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人而須幫忙照顧1名18或19歲之姪子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122,589元,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黃永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於民國111年2月間受僱於「超立駿翔企業社」(下稱 :超立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並 於收到貨款當天繳回超立企業社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積欠債務,明知代收客戶貨款當天應繳回超立企業社 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所示收款日期,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 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將其保管附表所示貨款侵占 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共侵占超立企業社貨款20次,合計新 臺幣(下同)12萬2,589元。嗣經超立企業社會計對帳發現 ,黃永進書立自白書坦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王廷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貨款用以清償債務,而未繳還超立企業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係超立企業社司機,負責送貨、收貨款。司機送貨後,請客戶簽簽收單,如果有款項就收款回來,簽收單上會有金額,司機知道要收多少錢,都是收現金居多,當天司機跑完後,現金款當天繳還公司會計小姐,一個禮拜會計小姐會結一次帳。 2、簽收時間就是客戶給被告錢的時間,待收款及稅金都是貨款,地點在安南區,被告侵占方式就是送貨收款,未繳還公司,據為己有。 3、會計小姐對帳時發現被告沒有繳回來,有催被告繳還,被告就理由一堆,像是說客人之後會給,我們就問客人,客人說已經給了,我們再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才會寫自白書。 3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2份 被告承認挪用超立企業社公款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4 超立企業社提供發貨日期、提單號碼、件數、代收款、客戶名稱、客戶地址、客戶電話、簽收人員、簽收時間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就附表所示20各個行為所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合計侵占超立企業社12萬2,589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也未歸還超立企業社,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金額 侵占犯行編號 1 謝珮姍 111年9月2日 6,250元 1 2 王梅鈴 111年9月18日 2,300元 2 3 康仁碩 111年9月18日 3,000元 4 黃琬玲 111年9月20日 578元 3 5 郭福村 111年9月21日 7,620元 4 6 吳俊澄 111年9月21日 1,380元 7 陳欣欣 111年9月22日 3,500元 5 8 高育鈴 111年9月22日 1,200元 9 陳螢瑾 111年9月24日 5,514元 6 10 邱青云 111年9月25日 923元 7 11 林建宏 111年9月25日 2,500元 12 陳沅宏 111年9月26日 2,200元 8 13 李柏衡 111年9月26日 2,900元 14 黃志文 111年9月27日 1,680元 9 15 黃依婷 111年9月28日 1,330元 10 16 志友 111年9月30日 2,046元 11 17 黃挺誌 111年10月9日 2,915元 12 18 黃年達 111年10月9日 1,411元 19 王泰堯 111年10月11日 2,618元 13 20 林亭蓉 111年10月18日 4,180元 14 21 王渼雯 111年10月23日 1萬1,400元 15 22 康晉誠 111年10月25日 5,000元 16 23 劉正輝 111年10月25日 3,450元 24 鄭佳芳 111年10月26日 7,410元 17 25 湯佳瑋 111年10月26日 6,436元 26 龍宏 111年10月27日 1,767元 18 27 尚揚商行 111年10月27日 1萬4,225元 28 陳泳宏 111年10月27日 6,000元 29 顏建鋐 111年10月27日 2,300元 30 楊承霓 111年10月27日 1,260元 31 陳宥彤 111年10月28日 2,600元 19 32 林賢德 111年10月28日 3,100元 33 黃依婷 111年10月30日 1,596元 20 合計 12萬2,589元

2024-11-13

TNDM-113-易-747-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2號 債 權 人 張家祥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陳宥彤究為〝債務人〞或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如是前者,請提出對陳宥彤請求之原因事實、法 律依據及釋明資料。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62-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陳宥彤(原名: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91元,及其中新臺幣122,635元自民 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約定利率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13年5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截至113年6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 22,635元及利息45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與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972-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0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7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7月25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票-2890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陳宥彤 相 對 人 徐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9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玉雪共同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 務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5日 2,000,000元 未載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抗-205-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1,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吉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下同)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700萬元内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並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嗣甲吉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700萬元本金,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年利率3.27%,合計年利率為4.87%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詎被告甲吉公司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 書、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 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甲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綜 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1章第1節第1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宥彤、卓億 昇既為被告甲吉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甲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7

TCDV-113-重訴-415-202410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 原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宥彤 被 告 和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珉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1

TCEV-113-中簡-3473-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58號 債 權 人 張哲豪 債 務 人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宥彤 一、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陳宥彤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 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 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國壬現籍 設於臺中○○○○○○○○○,此有債務人蔡國壬戶籍謄本可憑,顯 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國壬發 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7358-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鄭美苓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伯偉 侯逸芸 楊燕婷 邱慧娟 吳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陳宥彤 被 上訴人 張國威 謝艾庭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應 與原審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 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 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除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 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 為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 國威、謝艾庭、謝政翰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遲延利 息之請求,由原先自民國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改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387頁),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謝政翰(下逕稱姓名)追加 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被上訴 人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及謝艾庭(下均逕稱姓名)追加備 位依或類推適用同條項但書,對被上訴人侯逸芸追加併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 442頁、卷㈢第89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伯偉、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張國威、謝艾庭、謝政 翰(以上7人與吳勇峰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向伊推銷原審被 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泰國房地產 投資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下稱系爭建案)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 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 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並提出由原審被告台灣台北城 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使伊誤信該投資案為保本無風險, 而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簽訂永 久地上權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稱合約1),並支付總 價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後因邱慧娟又向伊推銷,若再 買一戶,每季分紅即可提高為年息10%等語,伊因而於107年 4月28日又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簽約(下稱合約2 ),並支付總價133萬元完竣。詎瑞傑公司自108年2月起即未 再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伊始知受騙。  ㈡原審被告王際平擔任台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上開合約及系 爭保證書騙取伊投資,並將所得款項另行挪為己用;原審被 告陳建閣(與王際平、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合稱王際平4人 )擔任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其曾擔任台東市市長之政治 經歷吸引投資者;陳伯偉負責訓練業務人員,協助王際平4 人違法吸金,並於說明會上大力鼓吹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 投資;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任,另又 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之 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聯繫謝 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金轉出; 楊燕婷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保管帳戶,亦參與 招募投資者,伊本件之定金即係由楊燕婷所簽收;邱慧娟擔 任業務人員,伊因其大力鼓吹而受騙投資;吳勇峰擔任講師 ,並負責訓練瑞傑公司人員,及擬定系爭保證書吸引投資人 ,本件即係吳勇峰指揮邱慧娟向伊推銷;張國威、謝艾庭先 以公開網頁之投資資訊吸引伊,再帶其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 明會,致伊受騙;謝政翰為執業律師,其以律師身分在系爭 保證書上為見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本件投資案 為合法,然其並未確認所參與見證之投資案是否合法即為見 證,顯然具備故意或過失,且依律師法規定,律師執行業務 須符合法律規定,然其未阻止王際平4人違法吸金,反而給 予協助,致伊受害。王際平4人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 造成伊受損之共同原因。  ㈢為此,除原審判命王際平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本息 部分,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外,爰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違反刑法第3 3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3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對謝政翰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 依或類推適用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對侯逸芸則併追加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 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許李怡君、吳竑霈 、廖振欽、張明如、劉家福為共同被告,對其等起訴請求而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及原審判命王際平 4人給付部分,未據該4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㈠陳伯偉未到場,亦未曾以書面為何答辯。  ㈡侯逸芸:伊係被作為人頭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實際上僅 負責行政工作,並未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亦未參與組織之 營運執行,當非屬違反銀行法應負民事責任之主體。關於架 設網站一事,伊僅係依王際平指示聯絡網路架設廠商,並非 負責設計網站內容。伊原本亦合法信賴瑞傑公司為合法經營 ,自己亦有投資系爭建案,並無共同詐欺投資人之意思。  ㈢楊燕婷:伊僅為瑞傑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時聽從主管之指示 從事製作會計帳冊,或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並未經手招 攬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投資。縱使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 向瑞傑公司給付訂金10萬元時,係由伊代收,亦非等同伊即 為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難謂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伊應 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亦應扣除 其已受領之紅利。且上訴人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涉險投資,對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邱慧娟:伊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招攬客 戶,伊僅是在吳勇峰忙的時候,幫忙向上訴人解說而已,上 訴人對於合約內容與相關獲利方式,於其聽取說明會時即應 已知悉。伊在瑞傑公司內僅擔任一般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 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約獲取佣金,不具備決 策職位,並無與其他人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且伊曾前往泰國看過系爭建物,主觀上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意 思。 ㈤吳勇峰:依上訴人主張之簽約過程,可知上訴人決定投資, 係本於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及邱慧娟等人之推銷,與伊 完全無關。伊雖在瑞傑公司內擔任講師,但與上訴人從未見 過面,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於上 訴人之訂單上記載「峰哥」,係因介紹上訴人之張國威、謝 艾庭係聽取伊之說明會,故為此備註,伊未因本件上訴人所 為投資而獲得任何個人業績獎金,故上訴人縱因簽署合約1 、2而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身 亦因誤信系爭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足 見伊亦為受害人。且依最高法院見解,投資人應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上訴人自不得以伊違反前 開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關於廣 告薦證者部分,伊並非該條所定「廣告主以外之人」,亦無 於商品廣告中,反映伊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體驗結果,主觀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內容 ,有引人錯誤之情,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㈥張國威、謝艾庭:伊等並非瑞傑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當初是 因吳勇峰委請張國威幫忙在網站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 張國威至現場聽過說明會後,認為有諸多公司、律師、前臺 東市長保證,始答應分享。上訴人看到張國威在「泰國清邁 象粉絲專頁」上分享關於系爭建案之文章後,主動與伊等聯 繫,伊等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其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 洽,與伊等無關。  ㈦謝政翰:伊並未參與系爭建案之合約設計、規劃,僅有審閱 ,且審閱後並未給予法律意見;至於伊就系爭保證書為見證 ,僅是確定該保證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就合約內容表 示任何意見,或為任何保證之意思,且伊亦未提供其見證之 保證書予瑞傑公司作為與投資人簽約之附件通案性使用,足 見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 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 訴人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前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 案之投資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紅,每年保 證獲利8%,且所有投資均由台北城公司以該公司資產負履約 及賠償之保證責任後:⒈於106年10月28日向瑞傑公司訂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支 付10萬元訂金及132萬元之尾款,共計142萬元予瑞傑公司; 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1,約定 瑞傑公司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 價金之8%計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 嗣於107年4月27日即訂購下開第2戶之翌日起,升為按年息1 0%計算)。⒉於107年4月26日又向瑞傑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並支付總價133萬元予瑞傑公司;於同年月2 8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2,約定瑞傑公司應自 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價金之10%計 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且以上二合 約,均附有回租或回買之約款,即瑞傑公司自108年5月1日 起,應給付按原購買總價8%(前10年) 或10%(後10年)計算之 年租金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亦可選擇自交屋後第3年起,以 原價金之至少120%將不動產售回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 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證 書、客戶訂單、匯款單兩紙及合約1、2等為證(分見原審卷㈠ 第35、37至39、63至89、43、45、47、91、49至62、93至10 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無何異 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可知,王際平4人對外吸引上訴人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 以每3個月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或10%之「房價折讓 金」,實為保證之紅利;期滿後(本件期滿日為108年4月30 日)投資人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前10年)或10%(後10 年)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 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司,形同給予年息8%至10 %、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 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 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 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依上開原因事實,判命王際平4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就其投資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件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幫助王際平4人違法吸收資金,致伊受有損害,應 與王際平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㈣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邱慧娟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源起於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 月間,共同向伊推銷系爭建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 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 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 並提出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後,使伊誤信該投資 案為保本無風險,因而與瑞傑公司簽訂合約1、2,而交付共 275萬元之投資款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 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37至39、63 至89頁);且張國威、謝艾庭均不否認其等曾透過張國威經 營之「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介紹系爭建案,上訴人即係因 該專頁分享之內容,主動與張國威聯絡,並由張國威介紹前 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86、429頁) ;邱慧娟亦自承本件上訴人投資之兩戶不動產,均係由伊負 責向上訴人解說,及處理簽約事宜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 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2.然張國威、謝艾庭辯稱:伊等與瑞傑公司毫無任何關係,僅 是因認識吳勇峰之故,依吳勇峰之請求幫忙打個廣告,始會 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伊等介紹上訴人給吳勇峰後,其 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洽,不清楚後續等語,否認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責云云,經查:  ⑴觀諸謝艾庭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謝艾庭表示 「上次看你們po的泰國房產投資,還蠻令人心動的」後,謝 艾庭即詳為說明房地總價、保障10年投報率都8%、租滿3年 加價20%買回、租滿6年加價50%買回、建商老闆是前台東市 長並有履約保證等投資方案細節,並邀約上訴人參加瑞傑公 司就系爭建案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且於上訴人表示有意參加 後,旋於當週週末即106年10月28日由張國威本人親自陪同 上訴人前往瑞傑公司位於重慶北路2段178號展銷中心參加等 情,可知張國威、謝艾庭除於其等經營之臉書專頁分享投資 訊息外,事後亦就不特定投資人之詢問提供投資方案之說明 ,甚至陪同投資人聽取說明會,已顯有積極推薦之行為,而 與單純分享投資訊息或廣告之性質迥異;此由上訴人詢問「 是你們在仲介買賣,還是只是幫忙廣告」、「要投資找你們 就可以嗎?」,謝艾庭明確回覆「是的,我們會陪同去聽說 明會,他們會有專業的業務講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 ),益見其明,故其等辯稱僅是幫吳勇峰打廣告云云,不足 採信。  ⑵張國威、謝艾庭另抗辯其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即不清 楚後續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日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上訴人最初是從張國威、謝艾庭的臉書獲知瑞傑 公司,就在LINE上詢問他們關於系爭建案的相關資訊,其等 大概介紹後,就約伊與上訴人去瑞傑公司參加說明會;聽完 106年10月28日(原稱29日,後經當庭更正如上)說明會後 ,伊與上訴人認為張國威、謝艾庭在房產業有所專業,所以 伊當時有問張國威關於瑞傑公司這種募集資金之方式是否為 合法、正常之銷售行為,張國威說以他的專業而言認為是沒 問題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1、63頁),並有張國威於 說明會後之106年11月13日又行傳送系爭建案相關資訊予上 訴人及林日煇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 再由張國威除於網站分享資訊外,尚親自陪同上訴人前往瑞 傑公司參加說明會,已如前述,可知其目的當係為在旁鼓吹 ,強化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否則何有陪同必要,益徵證人林 日煇所證非虛。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張國威、謝艾庭之宣傳及 推薦而投資瑞傑公司一節,確屬可信。  ⑶而依上開經過,及張國威自陳其於發文前已聽取過瑞傑公司 之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9頁),足認張國威、謝艾庭 於網路分享及以LINE向上訴人推薦時,已對系爭建案之具體 投資方式知之甚詳,佐以謝艾庭本身即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之背景,衡情其等對於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包括所謂保 障10年投報率8%、附保證回租、加價回買條款等投資內容, 當可知悉瑞傑公司雖將之名為永久地上權之買賣,實際上毋 寧係以獲取紅利為主要條件之投資,則其等明知瑞傑公司與 投資人間約定之紅利,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 仍以此方式幫助瑞傑公司及吳勇峰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主觀上自難諉為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故 意。  ⑷是以,上訴人以張國威、謝艾庭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國威、謝艾庭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陳伯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 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擬制自認,惟參諸其於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 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235頁),且上 訴人所參加之唯一一次說明會中,即係由陳伯偉擔任講師, 負責主要推銷一節,業經證人林日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6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陳伯偉之直接推銷而決定 投資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請求陳伯偉賠償其所受損失,當無不合。 4.邱慧娟雖以:伊僅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 招攬客戶,月薪僅3萬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 約獲取佣金,在公司內不具備決策職位等語,否認有與他人 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云云,惟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邱慧娟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陳:我有接 觸過上訴人,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 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人員的上司,吳勇峰有交 待在他忙的時候,就會透過我們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解說這 個建案,上訴人就是吳勇峰在忙的時候,請我解說的對象。 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2之永久地上權都是我向上訴人 解說的。上訴人購買上開兩戶也是我幫瑞傑公司跟上訴人簽 約的,上訴人簽的契約大部分內容都是制式化的,上面所記 載之折讓金、投資報酬部分,是經過王際平的同意才能寫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及依邱慧娟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邱慧娟於106年10月30日即第1戶簽約前,就回 買、回租報酬、房價折讓金之具體計算方式、上訴人領取紅 利之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有再依上訴人之詢問詳為解說(見 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於107年4月22日上訴人表示有意購 買第2戶時,邱慧娟提供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多 項物件供上訴人參考,並於同年月26日與上訴人確認第2戶 之總價為133萬元、房價折讓金計算標準連同第1戶部分均升 為年息10%,其餘條件同先前合約後,上訴人即於同日決定 訂購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匯款13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71、75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說明會現場, 係由邱慧娟親自接待並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後,當場決定訂購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嗣因邱慧娟再向上訴人表示加購第2 戶之投報率將自年息8%,提高為10%,且連同原先購入之第1 戶亦有適用等情,上訴人因而決定於107年4月26日再訂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且以上兩戶之簽約事宜均由邱慧 娟負責無誤。故上訴人主張邱慧娟有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之方式向其推銷,致伊投資275萬元等情,自屬可 採。邱慧娟以其職稱為展銷中心之服務人員,而非業務,及 其未因與上訴人簽約而獲取佣金等情,否認其上開推銷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取。邱慧娟另 辯稱上訴人就其可得獲利如何,應於聽說明會時即已知悉乙 節,核與其一再強調合約1、2內關於房價折讓金及投報率部 分,須經王際平同意才能寫上等語不符,況上訴人於購買第 2戶前,僅有透過邱慧娟瞭解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足認倘 非邱慧娟上開介紹及推銷行為,上訴人即不致發生本件損害 ,是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縱認邱慧娟於瑞傑公司內僅擔任行政人員,未具決策職位 ,亦無權決定資金運用,然其既明知該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 紅利吸引投資人提供資金,猶違反法律向上訴人進行推銷, 使上訴人因而決定投資,則其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主觀上並具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關於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之說明,自不能因邱慧娟未參與王際平或其他公司 經營階層決策過程,作為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正當事由, 邱慧娟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㈤吳勇峰部分:   1.查吳勇峰為瑞傑公司之講師,負責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之投 資人說明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足認其 對於瑞傑公司係以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吸引資 金,應知之甚詳。而其辯稱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無非 係以其與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上訴人縱因投資系爭建案而 有損害發生,亦與其行為無關等詞為據,惟承前所述,上訴 人雖係透過張國威、謝艾庭之臉書獲悉系爭建案相關資訊, 並經由張國威、謝艾庭介紹後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由 陳伯偉、邱慧娟進行解說及簽約,然張國威、謝艾庭均稱其 等是幫吳勇峰打廣告;本件是因吳勇峰知悉張國威經營泰國 相關粉專,想透過該平台宣傳,從而邀請張國威前往瑞傑公 司之展銷中心聽取說明會,張國威始答應推廣分享,上訴人 透過網路得知投資訊息主動聯繫後,其等即將上訴人介紹給 吳勇峰,其後全權由吳勇峰接洽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86 、429頁),核與張國威於106年11月13日傳送系爭建案相關 資訊予上訴人時,載明「這是峰哥要我傳給各位的喔」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5頁)、邱慧娟亦稱: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 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 人員的上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並於其就本件所製 作之客戶訂單上註記接待人員為「峰哥(娟代)」之事實( 見原審卷㈠第45頁)均相符,再佐以張國威、謝艾庭、邱慧 娟與吳勇峰間應無何怨隙,及吳勇峰亦不否認張國威、謝艾 庭確曾聽取伊主講之說明會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01頁),堪 信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上開所言非虛,吳勇峰空言抗辯 其未指示張國威、謝艾庭宣傳系爭建案云云,實不足採。故 不論吳勇峰有無親自接洽上訴人、或有無從中抽取個人業績 獎金(吳勇峰自認有因上訴人上開訂單而受領團體獎金,見 本院卷㈣第202頁),均不影響吳勇峰曾委由張國威、謝艾庭 為其宣傳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並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故 而,吳勇峰前揭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吳勇峰又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辯 稱本件上訴人尚非因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 人,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 ,最高法院前則判決旨在揭櫫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分屬程序與實體問題,解釋對象有所不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關於吳勇峰以其自身亦因誤信系爭 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置辯一節,至多僅 能說明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惟與其有無違反銀行法規 定無涉,自無從以此免責。又吳勇峰因上述行為,既已經本 院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有無另擬定系爭保證書 之行為,即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㈥謝政翰部分:  1.依謝政翰於另案偵訊中自陳:伊在瑞傑公司成立不久後就擔 任該公司法律顧問,王際平請伊審查系爭建案合約及回買回 租協議,一開始伊是反對上開合約,因為合約中直接表明百 分之幾的固定報酬,伊覺得有違法之虞,可能會違反銀行法 ,但瑞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 望能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程中出現「折 讓金」之名詞,伊不確定是伊提出來的還是該公司員工提出 來的,但最後伊認為如果能用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 優惠應該比較合乎法律的規範等情,有其109年2月4日偵訊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可知謝政翰除擔任 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外,實際上並擔任瑞傑公司之法律顧問 ,負責投資合約內容之審查,且其對於瑞傑公司原有意以約 定給予固定報酬之作法可能涉嫌違反銀行法一事已有所預見 ,故建議改以「折讓金」之方式為之;對照合約1、2中之回 買回租協議第2.2.1約定即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足徵 該約款即係依謝政翰之建議所修正無誤。而經核該條款之實 質內容,與給予固定報酬要無二致,已如前述,顯見謝政翰 僅係因認有關給予固定報酬之記載恐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始 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之規 定而已,實際上仍係以相同手段,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之 資金。至其辯稱其僅有建議改以房價銷售優惠折扣方式,而 非採約定給付固定報酬方式進行,惟當日未討論具體執行方 式,本件合約內容並非經其審閱後提出云云,然瑞傑公司既 委請謝政翰擔任法律顧問並審閱合約,事後豈有可能不就修 改後之合約內容,再行徵詢謝政翰之意見,是謝政翰前揭抗 辯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2.又謝政翰復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見證,此為謝政 翰所不否認,並有記載「見證律師:謝政翰律師」字樣之系 爭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自該保證書內容為:台 北城公司同意就瑞傑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 議,以台北城公司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語,再加 以專業律師見證,衡情在一般客觀情況下,均足使見及該保 證書之不特定人,對於投資系爭建案之安全性提高其信賴程 度,而強化其投資意願,足認瑞傑公司此舉顯然係為對外用 以取信投資人,以增加其投資方案之吸引力,否則以台北城 公司之負責人及瑞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王際平,其焉有 特意再委請謝政翰見證該保證書形式上真正之必要性。是謝 政翰僅憑王際平於另案中曾稱其未經謝政翰同意,即私自將 系爭保證書提供予投資人等語,辯稱其未同意亦無法預見瑞 傑公司嗣後會將該保證書作為通案性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至瑞傑公司有無於謝政翰見證系爭保證書時 ,另行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簽約,與謝 政翰就其前揭行為之認知並無關連,謝政翰以此作為免責之 抗辯,自無足取。  3.基上,謝政翰明知王際平4人有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卻於審閱後提供合約修改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 ,藉以規避原先記載為給予固定報酬之約款可能遭認屬違法 吸金之虞,實則並無二致,又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 見證,以取信投資人增強投資意願,堪認謝政翰主觀上確係 基於幫助王際平4人之意思,而於客觀上提供上開方式之助 力。上訴人既又提出載有上開房價折讓金條款之合約與經謝 政翰見證之系爭保證書,證明其係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謝政翰因幫助王際平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吸收資金,應與王際平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 有據。此由另案刑事判決亦不採謝政翰前揭抗辯,認定謝政 翰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可資參照。 ㈦侯逸芸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侯逸芸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侵害伊之權益 云云,無非係以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 任,另又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 投資人之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 、聯繫謝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 金轉出等情為據。惟查,侯逸芸形式上雖曾擔任瑞傑公司之 監察人,然實際職稱為會計,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 此由上訴人自己主張王際平於另案中供稱:紅利都是由「會 計」楊燕婷及侯逸芸處理的、公司主要帳戶是由楊燕婷及侯 逸芸輪流保管,這些「員工」到銀行大額存提有些應該是幫 忙跑腿而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9頁)、陳建閣於另案中供 稱:(侯逸芸負責何事?)依照工作清單,我當時的認知是 負責會計部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足認侯逸芸 辯稱其僅在公司成立時,因公司缺一個監察人,請其掛名, 其並無實際從事監察人職務等語,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提 出侯逸芸於另案中所述,主張侯逸芸不否認其有負責瑞傑公 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與投資人之折讓金等情,然 上情縱認屬實,亦核屬一般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 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合約條款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 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 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 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責。上訴人另主張侯逸芸有負責設計瑞傑 公司網頁、建立公司品牌形象乙節,亦無非係以侯逸芸於另 案中曾自陳其有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 52頁),且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獲悉投資之管道亦與瑞傑 公司網站資訊無關,自亦無從認定侯逸芸此部分行為與上訴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謝政翰雖於另案偵 訊中提及侯逸芸有與其聯繫希望其能想出一個方法為投資合 約提供一個擔保方式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侯逸芸有代瑞 傑公司與謝政翰聯繫,以侯逸芸身為瑞傑公司之員工,顯不 能排除其僅是受王際平或其他主管之指示代為轉達公司之意 思,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即主張侯逸芸有故意逾越法律規 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云云,核屬不能採憑。  2.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侯逸芸有與王際平4人共同詐欺致其 受騙一節,舉證亦無非如上,惟觀諸各項客觀事證,均無從 證明侯逸芸事前即知悉王際平4人係以真實上不存在之建案 內容訛詐上訴人投資,此由侯逸芸尚舉出其曾以其婆婆陳文 好名義投資系爭建案1戶之投資契約(見原審卷㈢第71至84頁 ),佐證其亦因誤信而為系爭建案之被害人等語,並非全然 子虛,益見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有詐欺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3.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第226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 債務人。均係以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應對第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適用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即明 。本件侯逸芸既無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另追加併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 ,以同一聲明請求侯逸芸應與王際平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亦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楊燕婷部分: 末查,上訴人雖以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並實 際收受其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等情,主張楊燕婷亦有共同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 司之會計、出納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故 其縱有為瑞傑公司辦理提存款、代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萬 元訂金,亦不能當然認定其有觸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或詐 欺之罪,理由同前所述。至上訴人另舉另案證人A1偵訊時證 稱:楊燕婷是瑞傑公司之會計,她也有招募投資者,我印象 他有招攬成功1、2個投資人等語,佐為楊燕婷共同違法吸金 之證明,然觀諸上開證人A1之證詞內容,全文與楊燕婷相關 部分僅如其上,並無具體說明上開招攬細節(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83頁),況上訴人復不否認本件受推薦招攬之過程均 與楊燕婷無涉,自無從認定楊燕婷前揭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所 受損害有關。是以,上訴人以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或共同詐 欺之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 ㈨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 謝艾庭及謝政翰等6人(下稱陳伯偉等6人)與王際平4人有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等情為真,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但書規定,對陳伯偉、張國威、謝 艾庭、吳勇峰、謝政翰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另關於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楊燕婷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侯逸芸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與王際平等4人或 陳伯偉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㈩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 雖交付投資款共275萬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上開投 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至000年0月間瑞傑公司始藉詞 拖延未付。準此,足認上訴人就合約1、2所分別領得之紅利 數額應共計19萬4,91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依上說明, 上訴人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19萬4,910元之 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 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55萬5,090元(計算 式:275萬元-19萬4,910元=255萬5,090元)。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陳伯偉等6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伯偉等6人中最後1人 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而查陳伯偉、邱 慧娟、吳勇峰、謝艾庭、謝政翰均係依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起 訴狀繕本,而均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分見原審卷㈠第 311、319、321、325、333頁之送達證書);張國威於106年 10月24日時戶籍已遷入桃園○○○○○○○○○(見原審限閱卷), 迄至原審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張國威到庭並自陳其 有於110年1月20日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見原審卷 ㈡第384頁)前,均未見原審有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張國 威,故自應以張國威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翌日即11 0年1月21日起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 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255萬5,090 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 人對於原審以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為 有理由,且該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本 院即毋庸就上訴人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 政翰所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至於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該部分上訴。上訴人擴張遲延利息請求及關於侯逸芸部分之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 分,上訴人及邱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陳伯偉、張國威及謝艾庭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擴張 遲延利息請求及侯逸芸部分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標的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 總價 約定報酬(房價折讓金) 已取回紅利數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106年11月4日 第4棟06A⁺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42萬元 原為年息8%,自107年4月27日起升為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 ①第1期(期間106.11.1-107.1.31,共92日,於107年2月20日支付): 2萬8,633元(計算式:142萬元×8%×92/365=2萬8,633元) ②第2期(期間107.2.1-107.4.30,共85日,於107年5月20日支付)  ⑴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部分(應按年息8%計):   2萬6,455元(計算式:142萬元×8%×85/365=2萬6,455元)  ⑵10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部分(應按年息10%計):   1,556元(計算式:142萬元×10%×4/365=1,556元) ③第3期(期間107.5.1-107.7.31,共92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④第4期(期間107.8.1-107.10.31,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⑤第5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⑥以上①②③④共計12萬8,228元(計算式:2萬8,633元+2萬6,455元+1,556元+3萬5,792元+3萬5,792元=12萬8,228元) 2 107年4月28日 第3棟01B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33萬元 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 ①第1期(期間107.4.27-107.7.26,共91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3,159元(計算式:133萬元×10%×91/365=3萬3,159元) ②第2期(期間107.7.27-107.10.26,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3,523元(計算式:133萬元×10%×92/365=3萬3,523元) ③第3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④以上①②共計6萬6,682元(計算式:3萬3,159元+3萬3,523元=6萬6,682元)   合計:19萬4,910元(計算式:12萬8,228元+6萬6,682元=19萬4,910元)

2024-10-08

TPHV-111-上-304-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RA00000 00號、RA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卷第15-17頁),並非無據; 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照系爭支票所載內容觀之,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給付票款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00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簡-283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