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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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9號 原 告 王顗銘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3,660元 (均為退休金差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7,760元(計算式:11,640元×2/3=7,7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80元(計算式:1 1,640元-7,760元=3,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4

TCDV-114-勞補-99-202502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原 告 PHAM THI SUONG 范氏霜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6,2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 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 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 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4

TCDV-114-勞補-106-2025022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楊夙斐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即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4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4,4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中區業務人員。然被告公司以資金調度為由,遲未發放原 告113年1月、2月份薪資,原告遂於113年2月,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500 元、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875元、代墊款項1 萬7,579元,總計11萬6,454元,且兩造就上開給付項目及金 額達成共識,並簽立「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 預告通知書」(代墊款項金額誤載為1萬5,537元,下稱系爭 通知書)。此外,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按原告勞工保險 投保級距,每月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1,998元,故被告應 提撥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2月之退休金共7,992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差報告業務日誌 、金字第1130206001號公告、系爭通知書、請款單、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35頁、 第39至第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告給付11萬6,454元(含113年1 、2月薪資6萬6,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 ,875元、代墊款項1萬7,579元)及提繳7,992元至原告之勞退 專戶內,於法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 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勞退 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原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8,875元,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復 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 至遲應於113年3月給付原告113年1、2月薪資共6萬6,500元 ,惟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代墊款項 1萬7,579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85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薪資6萬6,500元、特 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875元、代墊款項1萬7,57 9元,總計11萬6,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12萬4,4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1

TCDV-113-勞簡-105-2025022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曉芬 被 告 呂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87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9,8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包裝原料及出貨, 被告自民國108年至110年積欠原告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4萬 9,874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 ,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34萬9,874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34萬9,8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4

TCDV-113-勞簡-157-2025021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許淑杏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翔羽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 費。因上訴狀未載上訴聲明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本院 無從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上訴人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 部不服,其全部敗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5,00 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上訴裁判 費1,28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28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對第 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4,285元。逾期未補正 上訴聲明或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3

TCDV-113-勞簡-76-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朱明義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玫君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 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簡易程序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對本院113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下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惟本院第一審判決教示欄已明確記載「如不 服本判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 判費」,本件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提起上訴時,即已委任胡 文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再者,上訴人上訴聲明狀記載:請本院准予裁定後通知上 訴人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等語,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 欠缺。本件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 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2

TCDV-113-簡-22-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世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間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9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37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2

TCDV-113-簡-23-20250212-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鵬儒 相 對 人 李昌欣即中泰鐵工廠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2062A0502)之調解結果所 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2萬7,399元。」之調解內容,其 中新臺幣6萬7,399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9日 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詎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於113年7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 對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萬7,399元,上開金額 自113年8月15日起分六期給付,第一至第五期每期給付2萬 元,第六期給付2萬7,399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至第三期 之金額,第四至第六期之金額總計6萬7,399元,相對人迄今 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206 2A0502)、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其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6萬7,399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1

TCDV-114-勞執-11-2025021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明達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8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6萬4,36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4 年1月8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 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0年1月23日前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6萬4,36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業據聲請人 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 錄及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且未 依約履行。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0

TCDV-114-勞執-16-202502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321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經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0

TCDV-114-勞補-4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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