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楊夙斐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即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4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4,4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中區業務人員。然被告公司以資金調度為由,遲未發放原
告113年1月、2月份薪資,原告遂於113年2月,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500
元、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875元、代墊款項1
萬7,579元,總計11萬6,454元,且兩造就上開給付項目及金
額達成共識,並簽立「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
預告通知書」(代墊款項金額誤載為1萬5,537元,下稱系爭
通知書)。此外,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按原告勞工保險
投保級距,每月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1,998元,故被告應
提撥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2月之退休金共7,992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差報告業務日誌
、金字第1130206001號公告、系爭通知書、請款單、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35頁、
第39至第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告給付11萬6,454元(含113年1
、2月薪資6萬6,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
,875元、代墊款項1萬7,579元)及提繳7,992元至原告之勞退
專戶內,於法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
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勞退
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原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8,875元,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復
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
至遲應於113年3月給付原告113年1、2月薪資共6萬6,500元
,惟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代墊款項
1萬7,579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85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薪資6萬6,500元、特
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875元、代墊款項1萬7,57
9元,總計11萬6,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12萬4,4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TCDV-113-勞簡-10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