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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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群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政群、陳家祥(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加入 Telegram暱稱「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天龍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吳政群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 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先由鄭 吉松於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仁德店」前,指示車手陳建曜(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向被害人收款,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名下所 申辦之門號積欠電信費,若無該事,會協助報案云云,復假 冒金融犯罪科科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涉嫌洗錢及擄人勒 贖案,會凍結帳戶,需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云云,再假冒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已被監控,會 有專員清點金額並貼封條云云,繼而由陳建曜於同日15時51 分許,前往朱登英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其出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致朱登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嗣陳建曜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當日 20時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竹篙厝(起訴書誤載 為德高厝)上帝廟」前,吳政群則搭乘陳家祥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吳政群下車向陳建曜收取該筆 款項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朱登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裝有現金240萬元之黑色背包,但否認有交付車資4000元予 陳建曜,亦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家 祥說那是他朋友,叫我下車幫他拿那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 陳家祥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加入他們的「美濃」群組,是事 後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與被告相同。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鄭吉松於110年9月12日,先在麥當勞仁德店指 示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7 日,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融犯罪科科長、警察 局組長等名義向被害人朱登英詐騙,最後由陳建曜於同日 15時51分前往彰化縣朱登英住處,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後, 向其收取240萬元得手等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登英於警詢證述無誤, 復有陳建曜手機內Telegram「美濃」群組對話截圖(卷宗 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281-2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卷1第177-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卷1第269、27 1頁)、陳建曜扣案物品照片(卷1第275-280頁)、陳建 曜行經路線示意圖(卷1第285-289頁)、陳建曜行經路線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291-304頁)各1份可稽。  (二)陳建曜向朱登英收取240萬元後,即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 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同日20時1分許,抵達「竹篙厝 上帝廟」前,被告則搭乘陳家祥所駕ASA-9081號自小客車 前往,由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裝有該筆款項之黑色背包 ,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等事實,業據被告除爭執有交付4000元車 資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陳建曜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魏崑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人 陳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卷1 第151頁)、陳家祥所駕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及車辨系統 資料(卷1第157-1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61-1 75頁)各1份為憑。被告雖抗辯並未交付4000元車資,然 證人陳建曜、魏崑民、陳家祥就此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 堪認確係被告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供 陳建曜支付車資無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是下車幫陳家祥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 不知背包內裝有贓款,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   1、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下車拿取背包之地點,人車不多, 甚為僻靜(卷1第161頁),被告拿取背包返回車內,陳家 祥即駕車在附近繞行,約10分鐘後,在附近之停車場將背 包還給陳建曜(卷1第162-164頁),證人陳建曜於警詢證 稱是Telegram暱稱「祥」打電話指示伊前往停車場,駕駛 座之人歸還背包後,伊當下有確認背包裡面的錢已經被拿 走等語(卷1第94頁)。而證人陳家祥於本院作證:我們 把背包裡面的東西拿走,還給陳建曜1個空袋子,是到另 一個地點打開才知道裡面是現金,已經轉交給鄭吉松等語 (院卷第231頁)。   2、以上過程顯示,雙方交易地點僻靜具一定之隱密性,被告 向不認識之陳建曜拿取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計程車車資 ,陳家祥負責取出背包內物品轉交他人,並歸還空背包, 此種搭乘長途計程車、運送及收取之人互不認識、層層轉 交物品之方式,至為異常,顯有掩人耳目之嫌,該背包之 內容物涉及不法,至為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認識。   3、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在110年1月就知道陳家祥 在做詐欺集團…我那時在他車上是要跟他拿安家費,他拜 託我幫他拿包包,我大概猜的到陳家祥在做什麼,我拿到 包包的時候就猜裡面可能是錢等語,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卷2第209頁),益徵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背包時,應知其內為贓款,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抗辯不知 背包內裝有贓款,顯屬不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美濃」群組一節,依現有事證, 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為「美濃」群組之成員,然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有無加入「美濃」群組無關。如前所 述,被告既明知陳家祥從事詐騙工作已有相當時間,其受 陳家祥所託下車拿取背包,已知與詐欺有關,向陳建曜拿 取背包後,已認為裡面是贓款,猶仍分擔拿取背包之行為 ,並陪同陳家祥將贓款轉交上手,除客觀上已構成本案犯 罪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與陳家祥及其上手成員有本案犯 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 人進行詐騙,車手陳建曜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收取240萬元得手,但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 ,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 、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 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參與 者係向車手陳建曜收款再轉交上手,依現存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車手收款之行為 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前者因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者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陳家祥、陳建曜、「賓士」即鄭吉松、「天龍」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 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 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 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卻否認 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 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對冒用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並不知情,僅係中間 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0年8月間 ,參與「賓士」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偵查起訴 而繫屬於不同法院,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81-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賓士」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 案的「賓士」是同一人(卷2第209頁),足見本案並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571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 【卷3】田警分偵字第1100016365號 【卷4】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53號 【卷5】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227-2025011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1號 原 告 朱登英 被 告 陳家祥 吳政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2031-20250113-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紫琳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峻侑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蔡翠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02

IPCV-112-民專訴-31-202501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 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侵占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112年3月22日 同左 112年3月22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非定刑範圍) 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2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024-12-31

KSDM-113-聲-211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倒數7至6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倒數第4行所載「德高厝上帝廟」,更正為「竹嵩厝上帝 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增訂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罪,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既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說明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吳政群(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曜(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 「天龍」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後,由共犯陳建 曜持向被害人收款,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雖否認,但於 本院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 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 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分工,係中間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 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共犯陳建曜交付交付被害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 警卷第269、271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文書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 板橋地檢署印」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2227-20241230-1

原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林晉嘉與林益丞有金錢糾紛,因認林益丞無故失聯,遂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益丞先前工作地點即吳侶頤(已更名 ,下仍稱原名吳侶頤)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 「茶王飲料店」(下稱茶王飲料店)附近之中正路與中山西 路口,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邀集黃晉杰、陳家祥、施宇 豪、林晉弘、劉睿哲等人,再輾轉聯絡邀集劉育謙、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林 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劉育謙、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均經 本院判決有罪,下稱林晉嘉等13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數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 ○○門市前集結。嗣陳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晉杰 、劉育謙;沈育存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紹汯、 蕭慶長;吳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 宇豪;劉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晉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冠瑋;汪裕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統一超商聖淳門 市,與林晉嘉及其他亦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會合,於同日 22時35分許,一同抵達茶王飲料店外,黃晉杰、林晉嘉等13 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茶王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 ,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 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吳侶 頤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毀損部分業據吳侶頤撤回告訴,詳下肆、所述) 。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晉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侶頤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嘉等13人之供述及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 五、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六、現場照片1份。 七、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155線與外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八、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標示圖1張。 九、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同案被告林晉嘉錄音譯文1份。 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 十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十三、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同案被告林晉嘉蘋果 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劉睿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等13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 其他共犯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兇器公然砸店,固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 物,犯罪時間接近午夜,影響治安情節相較於白日人車往來 頻繁時所為者輕微,且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 全,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況同案被告林 晉嘉身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主嫌 ,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除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晉嘉之告訴外,復表示已拿到賠 償,請求法官給予這些年輕人機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有 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而被告純係出於朋友義氣,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 ,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 犯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友人邀集前往參與本案犯 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態度並非惡劣;其與共犯僅意在 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前揭意見,與被告、辯護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係警方在茶王飲料店所 扣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以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等13人共同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 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門窗、 商品、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同案被告林晉嘉 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效力亦及於共犯即 被告,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其前述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門窗玻璃 9片 8萬元 2 監視器 4支 1萬元 3 娃娃機禮品 35樣 1萬2,000元 4 櫃檯電腦(含螢幕) 1組 4萬5,000元 5 飲料吧檯 1座 2萬元 6 吧檯裝飾品 1組 3萬元 7 電子鍋 2個 3,500元 8 嬰兒推車 2臺 4,000元 9 展示櫃 1組 8,000元 10 收納櫃 1組 2,000元

2024-12-30

ULDM-113-原簡緝-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88、6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Facebook Messen ger(下稱Messenger)與楊鎮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2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與楊鎮誠,並向楊鎮誠收取價金3,000元。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Messenger與楊鎮 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5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5公克與楊鎮誠,並向楊鎮誠收取價金3,000元。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1時48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淨重共計:1.96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0日11時4 8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及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112偵49888【下稱偵一】卷第15至22頁、 第127至13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75頁),核與證人楊鎮誠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7、111至1 17頁),並有楊鎮誠與臉書暱稱「王道」(即被告)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3至6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軌跡紀錄(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 第81至9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鎮誠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誠, 可賺取自己施用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主觀上確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 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 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 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羿茹,警方亦循線查獲張羿茹販賣 毒品犯行等情,有張羿茹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1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271至279 頁)。惟查:依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張羿 茹係於112年3月17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以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被告 。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時點,已相隔2月。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向張羿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為自 行施用,每次施用量約0.5至1公克,大概3、4天會施用1次 ,此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施用,如果朋友來也會一起 施用;我於112年7月7日向張羿茹、陳家祥購買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同年月10日只剩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 、176頁),從上可知,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本為 自行施用,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施用量與施用頻率,其 於112年3月17日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多僅需1月 即可施用完畢,顯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此次向張羿茹購買所取得,本案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羿茹、陳 家祥,但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5日北市警刑大 四字第1133026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 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 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本案業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 刑,客觀上自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⒋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 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 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 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 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 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違反職役職責 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高等軍事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 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⑤至⑧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28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1年確定( 刑期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自112年1月25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於109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3年1月25日起入監執行殘 刑3年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1至298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其中任 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 年,被告復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自不 能認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 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 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 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並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持有毒品之重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 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 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 有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主文欄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各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鎮 誠,分別獲取價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相 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共:1.9688公克) 被告所有。 2 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使用。 3 分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使用。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0845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包(驗餘淨重:5.5087公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 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7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8 鐵製刮片 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2-26

PCDM-112-訴-1330-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念陽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蔡欣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念陽、蔡欣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念陽與被告蔡欣恬原為夫妻,蔡欣恬 於民國105年間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告訴人陳正璽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蔡欣恬與徐念陽於106年8月14日協議離婚並辦 理離婚登記。蔡欣恬與陳正璽交往期間,以家族事業資金需 求等事由,陸續向陳正璽借款計達新臺幣(下同)1349萬36 00元。之後雙方因故於107年7、8月間分手,蔡欣恬允諾於1 07年7月1日清償借款。蔡欣恬為脫免債務,與徐念陽已離婚 並未積欠徐念陽債務,竟相互謀議製造假債權,並透過訴訟 詐欺之方式,為使陳正璽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蔡欣恬之財產時 ,能由徐念陽以參與分配之方式,達到稀釋陳正璽債權獲償 比例之目的,遂共同意圖為蔡欣恬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 欣恬於某日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7年11月12日、金額500萬 元之本票(下稱500萬本票)予徐念陽,充當積欠徐念陽債 務之債權證明,由徐念陽於107年11月16日持該本票債權就 蔡欣恬所有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 定500萬元抵押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 於其他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之後 陳正璽因蔡欣恬於107年7月1日後未清償借款,遂於108年2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陳正璽隨即於108年3 月間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欣恬所有 上開本案房地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3月6日辦理假扣押登 記,並函知債務人蔡欣恬及抵押權人徐念陽(108年4月9日 公示送達),並於4月2日至上址執行查封。陳正璽於108年3 月12日向本院訴請蔡欣恬還款,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蔡欣恬應給付陳正璽1545萬6417元, 該案於110年5月3日確定。蔡欣恬得知陳正璽訴請其返還欠 款,於108年6月起不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與徐念陽承上開 犯意,由徐念陽以蔡欣恬違背離婚協議為由,於108年8月12 日向本院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院於110 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蔡欣恬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徐念陽。蔡欣恬與徐念陽得知108年度重訴字 第46號判決蔡欣恬敗訴後,為取得執行名義,由徐念陽於11 0年2月間以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 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該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本票 及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務 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據以於110年2月19日核發110 年度司票字第22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陳 正璽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陳正 璽於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於110年5月3日確定後,以該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6月8日向本院就本案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蔡欣恬與徐念陽 得知後,由徐念陽再以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徐念陽復於110年9月11日以上開本票裁定 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案房地強制執行(11 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因執行標的相同,遂併入110年 度司執字第20608號乙案。詎蔡欣恬與徐念陽又承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徐念陽以蔡欣恬積欠其900萬元為 由,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蔡欣恬則委由不知情 友人董荐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調解,使本院調解委員 、司法事務官將此虛偽之債權900萬元登載於調解筆錄之公 文書,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成 立,蔡欣恬同意給付徐念陽900萬元,徐念陽並於110年1月1 1日持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參加分配 ,本院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 抵押債權500萬元及900萬元列入分配表,稀釋陳正璽得以受 分配之數額,損害其權益及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 正確性。後經陳正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認定上開抵押債權500萬元及900 萬元為虛偽債權,將徐念陽所受分配執行債權金額予以剔除 確定,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均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徐念陽、蔡欣恬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璽之指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0608號陳正璽與蔡欣恬間清償借款案全卷共7宗影卷、10 8年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念陽、蔡欣恬就起訴書所載上開各該民事訴訟 、非訟程序等客觀行為及相關文書之時間、流程內容等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徐念陽辯稱:從未虛構債權 ,蔡欣恬欠我的錢都有憑有據,蔡欣恬在婚姻中背叛我與陳 正璽在一起,當時與她關係已很糟,我怎麼可能還會跟蔡欣 恬共謀,民事訴訟敗訴後未上訴是因為我不想再跟他們糾纏 ,想要放下一切重新過生活,而不是民事判決判得對等語; 被告蔡欣恬辯稱:我在婚姻中出軌,陳正璽也在他的婚姻中 出軌,當時我與陳正璽在甜蜜期,我們兩人是奔著結婚目的 去的,那段時間我與徐念陽的所有交涉或接觸,我都會與陳 正璽諮商,陳正璽也都知情,關於我與徐念陽婚前與婚後的 借款都是真的,疫情的這段時間我人在馬來西亞不能回來, 也沒錢上訴,民事訴訟才會敗訴,又被徐念陽及陳正璽的訴 訟夾殺,弄得我兩面不是人,心力交瘁等語。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載各該客觀行為、訴訟或非訟程序、及相關判 決或裁定、暨各該時序等,均為真實,且為告訴人陳正璽、 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不爭執:   1.被告徐念陽與被告蔡欣恬於96年4月30日結婚、106年8月1 4日離婚。蔡欣恬在105年間與告訴人陳正璽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108年初分手等節,徐念陽、蔡欣恬、陳正璽均不 爭執,並有徐念陽、蔡欣恬戶籍資料(本院卷13、15頁) 、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97至100頁)、徐念陽提出徐念 陽與蔡欣恬間及蔡欣恬與陳正璽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正璽 提出陳正璽與蔡欣恬間之對話紀錄(以上見本院卷第101 至113、155至159、197至206、276、278至285、303至316 、435至452頁,111訴793民事電子卷第37至80、128至162 頁)為憑,均堪信為真。至告訴人陳正璽雖主張其與蔡欣 恬是於107年7、8月間分手等語,惟不僅陳正璽訴訟代理 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陳述「 交往起訖時間大概是105年左右至108年間」等語(本院卷 第208頁),蔡欣恬亦自承與陳正璽是於108年初分手等語 (本陼卷第122至123頁),陳正璽訴代所言當來自陳正璽 本人,故應以陳正璽訴代於本院民事庭所述為真,告訴人 陳正璽此部分陳述無理由。   2.其他各該民事訴訟、非訟程序之相關文書資料及其結果, 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 39號判決、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 20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可稽,且有本院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110年 度司執字第2060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111年度 司執字第6847號影卷、暨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 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111年度 訴字第793號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後無訛。以上均堪信為 真。  ㈡本案無法僅以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即 可逕認徐念陽與蔡欣恬2人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有虛 構債權之主觀犯意:    1.徐念陽有提出9筆共877萬餘之匯款予蔡欣恬或與蔡欣恬有 關之車款、屋款、資金週轉之相關匯款依據(本院卷第13 7至153頁),堪認確有該等款項之匯款情事;徐念陽在民 事庭及本案就每一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有提出說明,這些款 項的匯款時間都是在105年之前,也就是在蔡欣恬外遇與 陳正璽交往之前,而夫妻間婚前或婚後就各類財產往來計 算或挪移並不異常、夫妻間彼此債權債務原因多端且綿密 交錯也非異常,彼時蔡欣恬與陳正璽既尚未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也不存在各該匯款係為不利於陳正璽故提前算計而 為相關憑證。是以,基於此節而來的離婚夫妻財產了結清 算後由蔡欣恬簽發500萬元本票交予徐念陽,並不違背常 情,何況簽發本票之107年11月間之當時徐念陽、蔡欣恬 已離婚,而蔡欣恬卻還尚與陳正璽交往中,若有相互謀議 之事,較高可能應係存在於當時感情較好的蔡欣恬與陳正 璽之間。且依該段期間其3人各自對話紀錄觀察(本院卷 第101至113、155至159、197至206、276、278至285、303 至316、435至452頁,111訴793民事電子卷第37至80、128 至162頁),陳正璽與蔡欣恬之間,就包含蔡欣恬的婚姻 、財產金錢、與徐念陽的官司等在內,其2人均有高度熱 絡的策劃與討論,反觀徐念陽與蔡欣恬間,語氣較為冰冷 或氣憤,所聯繫者多為婚姻之欺騙、小孩扶養及要求還款 等事項,實難想像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在這麼差的相處情形 下,還能一起謀議製造出500萬元的假債權、也難想像蔡 欣恬凡事都跟陳正璽商量的情形下會興起跟徐念陽合謀假 債權的犯意。再者,自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431至452頁)可看出徐念陽從挽回婚姻、到離婚、到 請求還款等變化,其中還有許多對話被蔡欣恬轉傳給陳正 璽,是以自被告2人之離婚直至徐念陽要求還款間的各個 變數,似均非徐念陽可得掌握,反而是陳正璽、蔡欣恬較 能控制,而既是離婚夫妻間就多年來共營生活結束之入出 帳了結清算,本有諸多說不清道不明的小細節,本帶有高 度的情緒噴張或妥協,無從一筆一筆做細目精算,本院認 被告2人間其後以500萬元結算、並由徐念陽持以對蔡欣恬 所有上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己權益的擔保,並未背 於常情。   2.再觀徐念陽與蔡欣恬的106年8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第97至99頁),就夫妻財產處理部分,記載徐念陽 有權居住本案房地至終老,及剩餘貸款由蔡欣恬繳納,若 逾2月未繳,徐念陽得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徐念陽名下或逕 行處分等語。而蔡欣恬於108年6月起不再繳納本案房地貸 款一節,除據蔡欣恬自承「108年開始,陳也告、徐也告 ,我也不願再繳貸款」等語外(本院卷第171頁),亦有本 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12偵續卷第30至31 頁)記載有蔡欣恬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可稽。衡情未忠於 婚姻的人不是徐念陽,而導致徐念陽、蔡欣恬之離婚,陳 正璽縱非關鍵、至少是影響因素之一,在此情形下,很難 想像徐念陽在106年離婚時,能先想到2年後之108年間會 發生何事,而提前在離婚協議時做準備,而且蔡欣恬是否 繳款及陳正璽是否提告等這些可變因素也非徐念陽單方可 得控制而能提早因應;當然更難想像在陳正璽介入蔡欣恬 的生活及婚姻如此之深、但互相謀議的反而是感情破裂疏 離的徐念陽與蔡欣恬2人,此部分不符常情。是以,當蔡 欣恬未依離婚協議繳納貸款,徐念陽依協議之約定,向本 院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是徐念陽基於 上開離婚協議而來的權利行使,徐念陽並無與蔡欣恬共謀 之動機或必要,故當上開所有的變數不是在蔡欣恬、就是 在陳正璽處,公訴人認無從控制各個變數的徐念陽為詐欺 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謀議者之一,恐有誤會。再依 上開結論再往下探究,可知徐念陽持500萬元本票就蔡欣 恬所有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以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 其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案房地等訴訟或非訟行為,均有 其權利基礎及相關脈絡時序可循,即便其與蔡欣恬以110 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900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05頁 ),也是來自徐念陽依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勝訴確定 判決行使其權利時之情事變更而來,而108年度家財訴字 第39號判決勝訴的權利基礎係來自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又無可能是徐念陽與蔡欣恬勾串已如上述說明,是本案起 訴書所指之徐念陽所為之各該訴訟或非訟行為,均非無中 生有,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及本院之公務員依法就相關 文件上分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調 解成立之筆錄記載等節,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 詐欺之情事,本院除無法產生500萬元、900萬元是虛構債 權之心證外,也無法產生徐念陽與蔡欣恬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心證。   3.雖民事判決認被告徐念陽未能舉證證明匯出9筆約877萬餘 予被告蔡欣恬之債權,故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擔保的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暨認徐念 陽、蔡欣恬間900萬元債權是虛偽而無效(111年度重訴字 第116號判決)。但,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 刑事法院;且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多端,認定事實之證據觀 點不一,事所多有,本案被告徐念陽就起訴書所載各個訴 訟或非訟程序,俱有提出相對應之權利文書已如上述,民 事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勝敗與否,常繫於舉證 責任是否窮盡、裁判費用高低或其他諸多程序因素,民事 敗訴判決並不當然逕認即應負刑事責任,民事勝訴判決可 能來自兩造妥協、自認或一造辯論等等,但刑事有罪判決 卻一定要嚴格證明,本院認徐念陽行使其權利皆有其權利 來源基礎,並非無中生有已如上述,徐念陽所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提起民事訴訟或非訟等程序,也均有其本,與 106、107年不相同者,乃係108年初陳正璽與蔡欣恬分手 ,蔡欣恬不再與陳正璽商量合議,陳正璽也對蔡欣恬提出 各項民事訴訟,蔡欣恬所為各項訴訟陳述對徐念陽較為有 利,但108年開始的相關訴訟起因及各個權利來源均在107 年以前,而107年當時蔡欣恬與陳正璽還未分手且交往甚 密、無可能與徐念陽共謀也已如上述說明,本院無法僅因 民事法庭未採徐念陽、蔡欣恬之舉證或以送達流程否定蔡 欣恬授權董荐宏(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理由之一) 予以敗訴判決,即逕推認徐念陽、蔡欣恬有共謀500萬元 及900萬元假債權,是公訴人以500萬元及900萬元民事訴 訟敗訴確定,即認徐念陽的權利來源是虛構,恐嫌速斷, 公訴人也未證明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各個客 觀行為係何時何地及如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以敗 訴判決逕推認其2人有共謀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亦無理 由。   4.相同事物為相同之比較或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之比較或 處理,此為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之一。本案若將告訴人陳 正璽、蔡欣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徐念陽、蔡欣恬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做比較,兩者均摻雜著蔡欣恬個人借貸 、或公司資金需求週轉、也均摻雜著感情因素,性質上並 無甚差異,佐以陳正璽與蔡欣恬、及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對 話紀錄,蔡欣恬在其離婚前後直至107年底前,將許多其 與徐念陽的對話紀錄複製轉貼給陳正璽(本院卷第431至43 4、447至450頁),蔡欣恬也與陳正璽討論著要如何防著陳 正璽的妻子(蔡欣恬:重點她如何查我?陳正璽:別忘了Y [即徐念陽]has more dirty tricks than we can ever imagine…。蔡欣恬:她若是訴請離婚也只能查你的…不過S [即陳正璽之妻]現在目標明確要錢和財產,真的要開始規 避了…你有完全的掌握,我的名字給你用,我也信的過你 ,你不會害我。陳正璽:…本來就是,我們是一體的,怎 麼會害?,以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可見 蔡欣恬與陳正璽間已討論到如何防範各自的配偶分取財物 、如何反制各自的配偶,暨蔡欣恬與陳正璽均自承彼時2 人是奔著結婚目的而去的等語,如此實在很難想像徐念陽 在該段時間與蔡欣恬間能有何共謀、及還能對何事可共謀 ,是以,本案除了本院2個民事判決對徐念陽不利外,其 餘的證據反均指向陳正璽與蔡欣恬間有較多的謀議,而民 事訴訟觀點不一、程序規範繁雜、勝訴敗訴之原因極為多 端已如上述,若公訴人認徐念陽最早的抵押權設定、民事 訴訟勝訴是與蔡欣恬虛偽製造假債權而來,未嘗不能換個 角度評價陳正璽之後的民事訴訟勝訴也可能是與蔡欣恬虛 偽製造假債權而來,何況還有前揭對話紀錄顯示陳正璽確 有可能與蔡欣恬共謀,是以若上節無法為不利於陳正璽之 認定,本院認也無法為不利於徐念陽之認定。又,既無證 據證明徐念陽有與蔡欣恬共謀虛偽製造債權之主觀犯意, 則縱使蔡欣恬或可能有為其自身利益謀算之意,但徐念陽 既未摻合,蔡欣恬亦無從僅以其與徐念陽間之各該客觀行 為而能獨立虛構債權債務關係。   5.另依107年底開始蔡欣恬與徐念陽、及蔡欣恬與陳正璽間 對話紀錄觀察(本院卷第233至245、445至446頁),本院認 本案居關鍵角色之蔡欣恬陳述:106年與陳正璽交往,陳 正璽計劃結婚,要我儘快離婚,離婚後我與陳正璽到處旅 行,徐念陽震怒(因在離婚時陳正璽說打死不能承認婚內 出軌,否則徐念陽會獅子大開口,甚至會跟陳正璽的太太 聯手告我們),107年徐念陽不斷來理論要我還錢,我只 能求助陳正璽,…,後來跟徐念陽的債務做一個設定保障 ,讓他和小孩能正常生活,最後簽500萬本票,成為我跟 陳正璽決裂的開端,107年11月我與陳正璽吵得最兇,我 不願再與他有任何溝通,108年陳正璽假扣押房子,又引 起徐念陽的憤怒,認為我跟陳正璽又在設計他,108年告 訴開始,陳也告、徐也告,我也不願再繳貸款,108至112 年的所有訴訟,我都有口難言,直到法院拍賣房子,才請 律師去跟陳正璽談和解,至少陳正璽為錢、徐念陽有房可 住,但陳正璽不同意,房子拍賣鑑價要執行,徐念陽又來 告我,我無力為官司再做什麼,所以才委請朋友先生(即 董荐宏)代為協商1,000萬元內,至少把徐念陽的問題解決 ,所有的訴訟文件均合法,長達5年的官司怎可能是通謀 虛偽來論述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6-8頁);以此對照本 院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110年度 竹司調字第186號、111年度訴字第793號等電子卷證及各 該判決裁定之時序及訴訟攻防,佐以前揭被告、告訴人3 人各自的對話紀錄,與蔡欣恬上開所述高度相符,應認蔡 欣恬上開供述可以採信。本院認徐念陽、蔡欣恬、陳正璽 3人間,在陳正璽、蔡欣恬於婚姻中出軌後,3人均以自身 的立場出發,彼此間各自充滿對立、猜忌與不信任,忽而 善意、忽而變臉,在如此複雜的感情關係中所為的各該民 事訴訟或非訟行為,實難以非黑即白地逕認有刑事責任。 至告訴人陳正璽雖提出書狀認被告2人以離婚協議繞道而 行,一方面約定本案房地移轉條件、另一方面又設定抵押 權,恰巧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時點均在陳正璽向蔡欣恬 催討欠款之際,在在啟人疑竇云云,惟觀陳正璽自己在另 案民事訴訟中提出106年8月14日徐念陽、蔡欣恬的離婚協 議書,並說明簽訂離婚協議書的當下,蔡欣恬即將該協議 書轉傳給陳正璽等語(本院卷第276頁、111訴793民事卷 第103、105頁),陳正璽在該對話中傳訊「我感覺有點奇 怪…怎麼突然今天跟Y(即徐念陽)簽離婚協議這麼順利?… 不是今天才要找時間跟他談嗎?」等語,蔡欣恬回以「早 上談 馬上去找律師簽下來 他被我煩的有點傷心 放棄了 吧」等語,顯然在簽離婚協議之前,陳正璽已對蔡欣恬的 離婚相關事宜有所謀議掌握,難以想像蔡欣恬在當時什麼 事情都讓陳正璽知道的情形下、能與徐念陽做何不利於陳 正璽之謀議;再退一步言,縱算徐念陽有所謀算,但失婚 的是徐念陽、被婚內不忠的是徐念陽,則徐念陽在離婚協 議時為自己爭取利益也是正常;再退一百步言,觀諸對話 紀錄,彼時陳正璽與蔡欣恬關係緊密,蔡欣恬與徐念陽的 所有接觸既然全在陳正璽的掌握中,卻未見陳正璽在與蔡 欣恬的對話中提及離婚協議的內容可能危及陳正璽自身或 蔡欣恬利益,反而與蔡欣恬討論著如何防範彼此配偶或前 配偶來分取財物,除益證離婚協議內容絕無可能來自徐念 陽、蔡欣恬合謀外,也可見在彼時立場站不住腳的是陳正 璽,才會不斷的防範可能被追討財物,是應認蔡欣恬與徐 念陽離婚協議之內容係來自其2人對婚姻結束的了結清理 ,與陳正璽並無關係,更無以此算計陳正璽之可言,陳正 璽因其後與蔡欣恬關係破裂而分手,蔡欣恬也不再傾向或 支持陳正璽時,突執之前的離婚協議主張蔡欣恬在離婚時 即與徐念陽合謀算計陳正璽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的500萬元、900萬元債權 債務民事判決敗訴確定,無法拘束刑事法院,不當然逕認確 無相關債權債務存在,也無從逕認徐念陽的權利來源虛構, 更無從推認徐念陽與蔡欣恬共謀虛構債權,本院綜觀全部卷 證互核對照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徐念陽、蔡 欣恬當時在如此惡劣關係下有共謀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  徐念陽、蔡欣恬上開所辯,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 ,本案相關債權債務雖經本院民事法庭為敗訴判決確定,然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徐念陽就本案房地所為相關行為,與被告蔡欣恬間主 觀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徐念陽、蔡欣 恬之刑事證據法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3

SCDM-113-易-567-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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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岳揚智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驊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珠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71,630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 之買賣價金2,50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 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發生爭 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設 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總價款台幣(下同) 5,460,000元向原告購買「AI機器視覺驗布機」(下稱系 爭驗布機)及「布料貼合加工~前驗設備組」(下稱系爭 設備組)。原告已經依照契約完成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 組之交貨,並經被告分別依據其「設備驗收規範書」驗收 合格。嗣後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同意其銷貨退 回,由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雙方就系爭合約,完成系爭 驗布機之買賣及交貨,被告已經給付之價金為2,500,470 元,尚積欠1,071,630元(含5%營業稅)。原告經依約履 行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迄今不願意給付積欠 之貨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原來包含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 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一直無法完成驗收,因此被 告要求原告退回系爭設備組,雙方同意就系爭設備組部分 之契約解除,系爭設備組之價金為1,887,900元,因此兩 造就系爭驗布機之買賣價格為3,572,100元(5,460,000元 -1,887,900元=3,572,100元)。而被告直至111年8月22日 依照契約約定共給付2,500,470元(2,184,000元+316,470 元=2,500,470元)。依照系爭合約書,被告須完成驗收才 有給付最後款項1,071,630元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設備驗收規範書之內容,僅是設備進廠進規範內容,並非 功能性的驗收,無法以該規範書來證明本件買賣已驗收完 成。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無法驗收,被告已經函 催原告修正瑕疵,原告不依約履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機 器設備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果,被告即未有給付貨款之義 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依照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系爭 驗布機,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運作,經反訴原告一再催請 反訴被告將瑕疵補正,仍未獲處理,導致無法辦理驗收程 序。反訴原告以反訴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反訴被告 依法應將所收受之價金返還反訴原告。另依照系爭合約第 13條第6點約定:在最終驗收期間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 最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 退還已支付的貨款」。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標的 物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修復運作,故反訴原告已生解除契 約,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500,470 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0,470元,及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系爭驗布機已經完成驗收,鑑定機關之鑑定由 於不具備專業知識,因此鑑定報告不可採納,希望再行送 請鑑定,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總價款為5,460,000元。後來雙方 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合意解除契約,因此系爭合約買賣內容 僅有系爭驗布機,價款為3,572,100元,被告已經給付2,5 00,470元,尚有尾款1,071,630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 (三)原告主張已經將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交付被告,並且 完成驗收,然為被告否認。如果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 完成驗收,被告請求原告退貨折讓,原告為何同意呢?衡 諸常情,既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符合雙方契約規範 ,原告沒有同意解除此部分買賣之可能,故應以被告之抗 辯,由於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所以雙方合意解除 系爭設備之買賣合約,較為可採。至於系爭驗布機是否完 成驗收程序呢?雖然原告有提出設備規範與驗收規範,然 原告直至111年9月7日前仍在被告工廠進行系爭驗布機之 員工教育訓練,豈可能在111年5月13日就完成系爭驗布機 之功能驗收呢。故被告抗辯被告尚未完成系爭驗布機之功 能驗收,應屬可採。 (四)原告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經本院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無法以「智慧型」方式依 原證1契約之可驗布種(平織布/針織布/玻璃布/不織布/ 貼合布/刷毛布)於卷取時將布面張力控制,使布面光滑 平整、自動對邊,幅寬一致正常。(二)會產生布面張力 控制不均,使布面產生皺摺、布種無法對邊、捲齊、寬幅 縮小之現象。(三)會影響後續布種貼合作業。(四)未 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詳見113年9月25日113年權字第0 000000-0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驗布機,未達到雙方之契約規範之功能。原告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之鑑定有 何不可採納之理由,其否定鑑定報告之效力,顯無可採。 另原告聲請再送鑑定,本院審酌後顯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照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付款金額與付款方式:3、第三 期款(驗收)依據驗收規範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三十內 支付乙方總價款(30%)之驗收款。另第十三條、保管及 驗收、第6款:在最終驗收期限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最 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退 還已支付的貨款。既然被告尚未就系爭驗布機進行驗收程 序,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之功能有瑕疵,原告就被 告催告之瑕疵修補亦未進行任何補正。依照雙方系爭合約 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1,071,630元, 為無理由。被告自得依照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經支付之價 款2,500,470元。 (六)本訴部分:從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驗布機不符合契約約 定之效力,且雙方尚未進行驗收。則依契約約定,被告尚 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照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驗收款1,071,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3日送 達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 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協民法第367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2-訴-121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6號 原 告 林軒辰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芸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佰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陸 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5日簽訂補習班轉讓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其經營之「台北市私立菲馬國際英 語短期補習班」所有教室設備、書籍、生財器具、客戶,及 「台北縣飛馬語文短期補習班」之所有客戶,以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押租金18萬元,共計168萬元之價金,轉賣予 被告,並約定被告先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7年7月15日、7月31 日、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共2張予原告,就餘158萬元價金 (計算式:168萬元-5萬元支票×2=158萬元)分25期支付, 由被告發自97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按月到期、面額為 5萬元至11萬元不等之支票共25紙予原告(下稱25張支票), 以此方式給付158萬元之價金。被告於兌付部分支票後,即 向原告表示其財務困難,無法依約按期清償價金,兩造遂協 議以換票方式讓被告得以延期清償。惟被告經屢次換票後, 仍未能按期清償價金,迄今仍積欠21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之款項共1,206,8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爰依系爭 合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若被告交付之支票遭退 票,後續期數之支票即視為到期。其文義上雖以退票為其餘 債務提前到期之要件,然其真意應係若被告一期未按時給付 ,其餘債務應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7年8月31日兌現第 一張到期之支票後,即無力再依約支付,為免其票據信用受 影響,乃懇請原告自銀行抽回已存入尚未到期之支票,原告 亦同意並抽回。則被告於97年9月30日第二期支票到期時未 能履行債務,全部債務應即視為到期,原告即可請求被告返 還全部積欠價金。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其價金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係系爭款項。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所載各期票款金額 ,與系爭合約約定分期給付之款項不符,且收款人亦非原告 本人,原告應就兩造曾協議以換票方式緩期清償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買賣價金為168 萬元,被告並開立交付27張支票予原告以分期給付價金,嗣 被告財務困難無法按期承兌,現仍積欠原告款項等節,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系爭支票、兩造電子郵件畫面截 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5頁、本院卷第95至1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價金1,206,800元,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尚積欠價金1,206,800元,並提出 系爭支票影本為據(見司促卷第9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35 頁)。被告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並自承其就系爭 合約第9期後之支票即均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惟辯稱被告對換票之事不復記憶,系爭支票金額與系爭合約 各期款項金額不符、受款人非原告姓名等語。查,依系爭合 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價金係以支票一 次全額給足,其中158萬元係以自97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 1日按月到期之25張支票給付,且其中第1至9期之支票金額 均為5萬元、第10至11期金額均為11萬元、第12期金額為13 萬元、第13至25期金額均為6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5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票面 金額分別為2萬元、3萬元、4萬元、8萬元、96800元、12萬 元、42萬元不等,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各期支票金額均不相 同,可見原告所持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已非兩造簽約當下 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甚明,而被告於其開立支票之付款銀行並 無任何退票紀錄,有新光商業銀行113年11月18日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如期兌現25 張支票,為避免自身遭退票影響票信,始請原告抽回已存至 銀行之支票,並陸續向原告換票等節,堪可採信。再觀系爭 支票中,有數張受款人欄均為空白,另數張受款人欄填有「 林黃瑋渶」者,其字跡與發票金額、發票人簽名欄字跡亦顯 不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換票時,支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 ,係原告自行於受款人處填上其母親林黃瑋渶之姓名乙節, 尚無悖常情。據此,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所開之用以支付 買賣價金之25張支票既未能按期兌現而經被告換票,則被告 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仍未消滅,而系爭支 票金額合計共1,206,8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合 約買賣價金1,206,800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第二張支票未能兌現時,全部債務應即視 為到期,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97年10月10日起即 可行請求,故本件請求權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觀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1-6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所開出 的支票若有任何一張票退票,則後面的支票視為全部到期, 乙方必須於十日內一次全部現金處理。」(見司促卷第17頁 ),亦即被告所開支票遭退票時,始有此加速到期條款之適 用,其文意至為明確。本件為被告既為維持其票據信用而請 原告自銀行取回支票,被告於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即新光商業 銀行亦無退票紀錄,已如前述,當無系爭合約第6條第1-6點 約定之適用,被告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辯稱該約定真意為 被告未能按期給付時,即有該約定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又系爭支票既未經兌現,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應之買賣價金 債權1,206,800元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為自98年10月31日至99年8月31日之期間(見司促卷第9 至35頁、本院卷第93頁),其中最早之發票日即98年10月31 日,至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4月16日(見司促卷第 16頁)尚未逾15年,則原就告系爭支票對應之買賣價金債權 請求權,自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8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1,180,000元,嗣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擴張其 訴之聲明為1,206,800元,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書狀繕本於1 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司促字卷第43頁),另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生效(見本院卷 第87頁),故原告請求就1,18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就擴張部分之26,800元(計算式 :1,206,800元-1,180,000元=26,800元)自113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06,800元,及其中1,180,000元自113年5月11 日起、就其餘26,800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6

TPDV-113-訴-546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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