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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惠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6、7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傅惠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傅惠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惠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之居所地,飲用高粱乙瓶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 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從上開 居所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 近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同市區民安路311 巷口,不慎擦撞鍾依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無人員傷亡),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鍾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司法警察 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司法警察機關)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MTQ-3918)、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等 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PCDM-113-交簡-1374-20241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家華於民國110年03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7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3月08日起至民國117年03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4日止累計424,684元正未給付,其中416,162元為本金;7,8 2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3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6162元 陳家華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395-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魏誠志 武玉南(即VU NGOC NAM,越南籍) 蘇榮駿 張家莉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武玉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榮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家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姚艾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誠志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武玉南負擔百分 之三、被告蘇榮駿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張家莉負擔百分之三 十三、被告姚艾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之住處遭詐 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投資股票詐欺方式 實行詐術,而分別於臺北市之臺灣銀行ATM轉帳、彰化銀行A TM轉帳、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魏誠志 、陳家華、吳金銘、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為被告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陳家華、吳金銘、 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魏誠志、陳家華 、吳金銘、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查得被告蘇榮駿之姓名 ,遂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蘇榮駿(見本院卷二 第3頁)。又被告吳金銘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對 被告吳金銘之起訴,另具狀更正被告陳家華之姓名為武玉南 (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再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對傑斯 顧問企業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09頁),另於113年4月30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 、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 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就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 (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分別提供渠等申辦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 月26日透過LINE以暱稱「李進德」與原告聯繫,隨後「李進 德」邀請原告加入其所經營之LINE群組「亮燈漲停學習社16 8」,並加助教「楊妮」為LINE好友,渠等佯稱下載「傑富 瑞」之投資軟體(下稱「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 原告遂依「楊妮」指示於同年11月22日下載「傑富瑞」APP 並註冊帳號,另加入交易員「吳建華」為LINE好友,原告此 後即依「楊妮」、「吳建華」之指導在「傑富瑞」APP進行 投資。嗣「李進德」在LINE群組內鼓勵成員進行相關投資, 「楊妮」則表示需要儲值相關金額始有額度在「傑富瑞」AP P進行投資或申購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照「楊妮」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李進德」於112年1月9日在L INE群組內表示因部分成員儲值資金來路不明,涉嫌洗錢, 要求「傑富瑞」APP用戶於3日內繳納15%保證金完成提領, 隨即退出LINE群組,且「李進德」、「楊妮」、「吳建華」 皆於112年1月11日刪除LINE帳號後失聯,原告更於同年1月1 7日登入「傑富瑞」APP後發現全部資料遭清空,始驚覺遭受 詐騙並報警處理。是被告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均係幫助詐 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其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 告總共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備位部分對被告各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 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姚艾伶部分:伊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伊的資格不符 合,伊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承辦人員,伊也是被騙的,刑事部分有 遭法院判刑等語。  ㈡被告武玉南部分: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是仲介公司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袋上面交給伊,之後提款卡不知道何時 遺失,伊沒有去報遺失,沒有交付帳戶也沒有參與詐騙,跟 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各自在銀行設立之帳戶給不詳姓名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等語;惟為到庭之被告姚艾伶、武玉南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應分別就原告受 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 戶(共計匯款總額130萬元),被告武玉南、張家莉、姚艾伶 等人更因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同一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遭另案起訴或判刑,被告姚艾伶部分,遭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武玉南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張家莉則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LINE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下稱臺北 市萬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23-30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 開戶資料、相關刑案資料,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20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函、有限責任彰化第 五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13日函、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5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6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355頁、本院卷二第4 35-439頁、本院卷三第41-5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 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前經原告向 警察機關報案,其中被告姚艾伶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遭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被告武玉南經臺中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2月16日以被告武玉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本案郵 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 轉帳、提款等洗錢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 第441、442號),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30號審理中;被告張家莉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亦繫屬於臺中地院審理中。其餘被告魏誠志、蘇 榮駿部分,則仍經檢察官偵查中。又被告武玉南、姚艾伶雖 辯稱並未詐騙原告,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 其等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銀行帳號、密 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告 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武玉南、姚艾伶帳戶等情,被告武玉南 、姚艾伶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武玉南、姚艾伶 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經本院合 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則綜 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分別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 料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因而受有損害,堪認本件 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等分別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 同存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分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乃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實際所收到之原告匯款金額 範圍內為限,亦即被告應僅就其各自對於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分別負其責任,原告對於上開被 告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上開被告分別之責任範圍內者, 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則原告對各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匯款至帳戶內數額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並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則上開被告等 5人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⒈被告魏誠志自112年9月23日起 算(本院卷二第295頁)、⒉被告武玉南自113年4月4日起算 (本院卷二第469頁)、⒊被告蘇榮駿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 (於112年9月26日為公示送達公告,經過20日即同年0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二第321頁)、⒋被告張家莉應自 112年10月4日(112年9月23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追分派出所,112年10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二 第307頁)、⒌被告姚艾伶自112年9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31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節,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等5人之 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原告匯款情形及被告等人帳戶資料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出處 1 魏誠志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 本院卷一第27、349至355頁 2 武玉南 中華郵政臺南安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31、347頁 3萬元 111年12月1日 3 蘇榮駿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卷一P.35、P.341 3萬元 111年12月9日 4 張家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65萬元 111年12月21日 本院卷一第41、345頁 5 姚艾伶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50萬元 112年1月4日 本院卷一第49、325頁

2024-10-30

TPDV-112-訴-2565-2024103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林紓晨 相 對 人 陳家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2月21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0000000 002 112年12月30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1341-20241030-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小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小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小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6號   被   告 潘小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小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時30分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介好唱卡拉OK(下稱本案店家)飲 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至同日5時25分許間不詳時間,自 本案店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 市永和區永貞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與員山路路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操控 力減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順洋所駕駛 ,搭載黃碧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林 順洋、黃碧惠均未受傷),潘小莉則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右 手臂骨折等傷勢,而由據報到場處理前揭交通事故之員警送 醫治療,復經員警前往醫院接續處理,並於同日5時58分許 ,對潘小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小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順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CX-2926)、證 人林順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ACD-0752)、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交 通事故和解書、113年6月28日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現場照片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第四聯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小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交簡-1309-20241029-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建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受傷,並兼 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91號   被   告 林建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0時許至3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龍門串燒店(下稱本案店家)飲用酒類後, 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至3時44分許間某不詳時間,自本案店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返回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地。嗣於同日3時 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 使注意力、操控力減低,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建龍已將本案機車移置至路旁後離去現 場,並在同市區國華街前發現林建龍,經對林建龍為酒精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監視器 畫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照片2張) 、113年4月15日三峽分局鶯歌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 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照片2張)、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原交簡-140-202410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7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家華 鍾政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175-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紘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112年10月19日」,應補充為「112 年10月19日14時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應補充更正為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的報酬是當天總收1.5%,即 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又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 事不法所得款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25號 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 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測試提款卡是否能用及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綽號「小牛」 、同案被告林友鵬、少年邱○璇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甲○○與綽號「小牛」、同案被告林友鵬、少年邱○ 璇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少年邱○璇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邱○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3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同案少年邱○璇是未成年,伊知道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觀諸上開卷附少年邱○ 璇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犯均同為詐欺、洗錢之相關犯罪,其罪質相同,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 累犯之記載,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 ,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 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是否能用及收水車手,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 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左右、家中有一位中風家屬需其扶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的報酬是當天總收1.5%,即 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已依 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款 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25號收據各1紙附 卷可稽,被告甲○○既已依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 規定,本院即無就其所犯主文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 敘明之。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林友鵬(另案通緝中 )、少年邱○璇(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該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測試後,交由車手持往提領 詐騙所得之贓款,嗣再向該車手拿取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甲○○與林友鵬、少年邱○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傳 送手機簡訊予乙○○,佯稱可辦貸款云云,再以通訊軟體向其 佯稱:貸款已核撥,但因帳戶資料錯誤而遭凍結,須先匯款 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另 由林友鵬將臺銀帳戶提款卡交由甲○○進行測試後,再將該提 款卡交予少年邱○璇,少年邱○璇遂於112年10月19日18時2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在林 友鵬之陪同監視下,持上開提款卡,將乙○○所匯入之上開10 萬元領出,再於同日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6巷 口附近將該款項交予林友鵬,隨即由林友鵬於同日晚間某時 ,在前揭提款地點附近轉交予甲○○,甲○○再將該款項放置於 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於上述時、地,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林友鵬拿取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邱○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 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5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旋由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林友鵬、少年邱○璇及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明知少年邱○璇於其 為上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少年共同 實施上開犯罪,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PCDM-113-審金訴-215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HONKNECHT DIETER ERICH(中文名:蕭柏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3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HONKNECHT DIETER ERICH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CHONKNECHT DIETER ERICH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噴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   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噴漆為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   被   告 SCHONKNECHT DIETER ERICH (南非共和國)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HONKNECHT DIETER ERICH(中文名:蕭柏倫)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00號樓梯處,持噴漆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捷公司)所有之逃生門噴漆塗鴉,後旋搭乘不知情 友人洪永傑(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致北捷公司所有之逃生門之 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北捷公司。嗣上揭捷運站值班副 站長詹伊涵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北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CHONKNECHT DIETER ERICH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傑、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詹伊涵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悠遊卡交易紀錄 、監視器及住宿紀錄截圖、北捷公司逃生門毀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1

PCDM-113-簡-346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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