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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 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周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 周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周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詐欺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 3-21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於駕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車道,行經建 國南路2段22號前時,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致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胡柏全亦因未保持 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因而追撞 煞停在前之被告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胡柏 全及洪毓凱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胡柏全及洪毓凱均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 地受傷,卻未予以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反逕行駕車離 去,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胡柏全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 行賠償完畢,另告訴人洪毓凱則表示不予求償,其2人亦已 先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3-21頁)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胡柏全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部賠償,暨告訴人2人 均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敘明在前,已見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 促被告爾後守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林周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 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2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適有胡柏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毓凱,沿同方向行駛於林周 樺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追撞煞停在前之林周樺車輛 ,致胡柏全、洪毓凱均人車倒地,胡柏全受有右側腕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胡柏全已對林周樺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而洪毓凱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 傷之傷勢。詎林周樺肇事後,應可預見胡柏全、洪毓凱因此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 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 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胡柏全、洪毓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林周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洪毓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⒌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駛離現場,事後通知到案說明)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職務報告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⑶被告與告訴人胡柏全均為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毓凱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致,與告訴人洪毓凱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胡柏全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柏全於偵查中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自不得訴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 ,係以一過失行為涉犯傷害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簡-87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木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木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地 下人行道,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除引燃之行李箱、棉被、 衣物經燒燬外,火勢並已延燒至地下道牆面等節,有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31-43頁 ),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 時撲滅,確有再延燒之可能,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 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放火毀壞他人財產, 且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 調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需要扶養身心障礙 友人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陳木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因與張展業素有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地下人行道,以 自備打火機點燃塑膠袋以引燃張展業擺放於地下道牆面旁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該地下道西側中間附近之牆面貼覆 壁紙受燒燒失,裸露磁磚牆面受燒變色、剝落,而張展業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亦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行經該地 下道附近之民眾邱慎之聞及煙味,發現地下道走道著火後, 隨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復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通知陳木榮到場,查扣其所有打火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展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展業素有嫌隙,故將證人張展業擺放在上開地下道內行李箱之衣物放火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工程員吳品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放置行李箱之位子點火,導致行李處起火燃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縱火造成該處地下道牆壁被燻黑,地磚1片破損,共損失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發現本件火災之民眾邱慎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慎之於案發時間自地下道附近之機車格聞到煙味,即趕往該地下道查看,發現該地下道之正中間走道已經著火,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大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1597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持扣案之打火機1支縱火之事實。 ⑶被告引燃火勢燒燬張展業所有之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民眾報案紀錄1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打火機照片1紙、被告逃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悠遊卡搭乘紀錄表1份、地下道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14

TCDM-113-訴-98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正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趙世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 85號卷宗第76頁)。   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13年9月9日澄高字第1132568 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 卷宗第23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雖因病就醫而身心處於不適狀態,然不思理性 控制自身情緒,無視加護病房護理醫事人員平常從事救護 大眾之辛勞,率爾出手攻擊護理醫事人員,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護理醫療業務,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又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此有和解書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83 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陳又維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 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因同 時致被害人陳又維受有前揭之普通傷害,且經被害人陳又 維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經查: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又維向本院具狀 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81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依法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 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認 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   被  告 趙世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正因病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 入住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4樓 之加護病房。趙世正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41分許,因情 緒不穩、躁動不安,經醫囑在其四肢予以保護性約束,嗣於 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負責照護趙世正之主責護理師陳又維 ,見趙世正右手掙脫保護性約束,遂請同為護理師之葉昕潔 、吳定洋一同協助重新戴回趙世正右手之保護性約束,因而 由陳又維站立趙世正之病床左側,越過趙世正之身體而壓制 趙世正之右肩,再由站在該病床右側之葉昕潔、吳定洋協力 壓制並為趙世正戴回上開保護性約束。詎趙世正竟基於對於 醫療人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口咬陳又維之右側上臂, 致陳又維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妨害陳又維執 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又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世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僅坦承有於案發之時間,因病在上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之事實。(其辯稱:對本案事實完全沒有印象,係處於精神譫妄之無意識狀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陳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陳又維擔任被告之主責護理師,見被告大吼大叫,掙脫保護性約束,遂與護理師葉昕潔及另一名護理師(即證人吳定洋)合力對被告四肢實施保護性約束醫療行為;證人陳又維則站在被告病床左側,越過被告之身體壓制被告之右肩,被告即突然抬頭咬傷證人陳又維之右側上臂之事實。 ②被告因為心臟疾病就醫,於112年11月19日入院做完心導管手術,所服用之藥物不會造成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狀態等事實 3 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葉昕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葉昕潔站在病床右側壓制被告,另一名護理師(即吳定洋)也在病床右側幫被告戴回保護性約束手套,然被告力氣甚大,陳又維(即告訴人)即從病床左側越過被告之身體協助證人葉昕潔壓制被告右肩,被告即仰臥起坐起身咬住陳又維右臂之事實。 ②被告力氣很大,證人葉昕潔即使雙手壓制,被告仍可舉手抗拒,是認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事實。 ③案發時被告意識清醒,可以對答之事實。 4 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吳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吳定洋、葉昕潔一同協助告訴人為被告執行保護性約束醫療行為,其等先協助被告翻身,被告抗拒情形嚴重並作勢攻擊,當告訴人站在病床左側幫被告作保護性約束時,被告即仰臥起坐起身咬告訴人右上臂之事實。 ②案發前,證人吳定洋與在場之護理師(即告訴人及證人葉昕潔),詢問被告姓名,確認被告意識狀況,被告回答自己名字及知道自己在醫院;當護理師再說明要為被告翻身及換尿布時,被告即稱:「我不要,我要回家」等語,並開始四肢扭動、仰臥起坐(咬告訴人),並陳稱:「我要出院」數次等事實,足認被告係處於有意識之狀態。 ③案發時被告身上除有保護性約束外,在其胸前尚有放置3個24小時監測之心律監測器,左手則有靜脈輸液針等醫療設備,被告在抗拒其等醫療處置,以口咬告訴人時,也有將身上之上開儀器設備扯掉等事實,可認被告知悉自己身在醫院,並非無意識狀態。 ④告訴人遭被告持續咬右上臂3至5秒,告訴人大叫,而被告咬到一定程度始鬆口躺下,雙眼瞪著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紙及職務報告1份 被告前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即以手部揮打及腳踢方式攻擊上開醫院之2名男性護理師(未據告訴),而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經精神科會診為急性譫妄症;卻仍於翌(23)日凌晨5時30分許,對本件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不止1次恣意對醫護人員實施暴力行為。 6 告訴人陳又維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咬住右上手臂而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7 ⑴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出院病歷摘要2份、住院照片5張 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0日澄高字第113232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各1份 ⑶本署內網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至上開醫院急診接受治療,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復於同年11月23日改住普通病房;後於112年11月25日出院等事實。 ②精神科醫師僅有於案發前即同年11月22日因被告有急性譫妄現象進行會診,並建議較密集予以針劑藥物控制;而本案發生以後,則未再請精神科醫師會診等事實,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所謂精神譫妄或無意識狀態而有再會診精神科醫師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尹柔

2024-11-13

TCDM-113-簡-2012-20241113-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751A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75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751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2588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AB000-A1127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 分,被害人A女以及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751B(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又因被害人 曾2次前往被告AB000-A1127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 所,且被害人曾與其朋友敘及此事,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可 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保護被害人 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之祖母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被告2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均未 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犯後始終承認犯 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遭起 訴、判刑之前科記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 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00年0月 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 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 調解,雖其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然本院認被告非無賠償之 誠意;進言之,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失,本院審酌本案之各項情狀,仍認刑之執行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 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支 付公庫、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AB000-A112751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751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B男)與代號AB000-A112751號(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網路遊 戲軟體「 We Play」認識,且於聊天過程中,B男已可預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 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之不確定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A女未滿14歲有所 認識),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以後某時間,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利用A女在B男 之住所2樓臥室床上滑手機之機會,徒手抱著A女,未褪去A 女之上衣及短褲,即由A女之大腿內側,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 裡,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 脫下自己及A女之褲子,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侵入A女 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上址住所,在該住所2樓臥室內,抱著A女,徒手伸入A女 之短褲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A女遂脫掉自己之 外衣及內褲,而B男亦褪去自己之內褲,將其生殖器戴上保 險套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AB000-A1127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AB000-A11 2751C(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害人及被告手繪平面 圖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各4張、被害人照片3張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 罪嫌乙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當時A女未滿1 4歲;而且我並沒有強迫A女,雖然A女一開始說不要,但我 後面用撒嬌的方式再問她,她就同意了,並沒有強迫發生性 行為等語。是被告此次究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 行為,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離開上址住所時,有遇到被告之祖母(業於113年3月25日 死亡),祖母有問伊要不要吃水果,伊說吃飽了謝謝,沒有 講別的事等語,可知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並未向被告之祖 母求救;被害人復證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皆有換洗 衣物,直待112年12月13日始報案,是被害人遭遇被性侵之 相關生理跡證已未能及時保存;復觀諸慈濟醫院於上開報案 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無明顯 傷勢,且被害人神色自若,情緒無特別起伏等節,實亦無從 佐證被害人有何遭受迫害之情狀;參之被害人於上開報案日 前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復同意由被告搭載前 往被告住所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要難自被害人受害後之 情緒、精神或受創反應,逕予推論被告此前有何對被害人施 以強制性交暴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07

TCDM-113-侵簡-21-20241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使用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 柒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署名3枚」之 記載更正為:「署名4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 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乙○○」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自稱「乙○○」向徐偉元借名購買本案車輛,並冒 用告訴人乙○○名義偽造本案車輛使用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乙○○及徐偉元;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詐欺告訴 人甲○○提供修車服務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車輛使用契約書」(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偵查卷第56頁)上之偽造「乙○○」簽名4枚、指印3枚(共7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車輛使用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徐 偉元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甲○○提供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維修服務 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甲○○,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拘役30 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17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冒用乙○○之名義,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7月   14日前某時,向徐偉元稱欲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經徐偉元允諾後,嗣該車 於98年7月14日過戶至徐偉元名下,丁○○遂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在不詳地點,於「車輛使用 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署名3枚,偽蓋乙○○之指印3枚,並交 付徐偉元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徐偉元。㈡於98年8月31 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00號1樓之順鑫汽車保修廠,向負責人甲○○佯 稱欲維修本件車輛,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維修服務及材料,而丁○○於98年9月4日 前某時前往取車,並謊稱之後會付款云云,甲○○遂讓丁○○將 本件車輛開走。嗣因甲○○聯絡丁○○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冒用乙○○之名義,惟辯稱:我有向徐偉元借車,我車有還他;我應該有把車拿去縣民大道修車廠修,但我應該有付錢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 3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徐偉元於偵查中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 4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基本資料1份 ⑵順鑫汽車保修廠交修單1份 ⑶被告提供給告訴人甲○○之「乙○○」名片1張 ⑷告訴人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往來簡訊之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㈡」 5 ⑴車輛使用契約書正本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被告冒用乙○○之名義,與被害人徐偉元簽署車輛使用契約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 生效,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乙○○ 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3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之修車利益1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 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01

PCDM-113-審簡-1390-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及其自陳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簡瑞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哿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1 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之麵攤內,飲用啤酒 2瓶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1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 對簡瑞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瑞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30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第1526 號、第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112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曾 傑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傑豪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5 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 律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 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吳昀晏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 緝字第1547號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銘共同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依卷存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銘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依 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柏銘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 自應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被   告 黃柏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傑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共6次)、8月(共5次)、4月、7月、3月、6月、 11月、6月、5月、11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3 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縮短 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曾傑豪與黃柏銘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46分許,自其友人 謝天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租屋處相偕離開 ,因黃柏銘無安全帽可戴,曾傑豪竟與黃柏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傑豪沿臺中市○ 區○○街00號騎樓,物色下手行竊之安全帽,見吳昀晏之咖啡 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其機車座墊上 ,即徒手竊取之,並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旁與黃柏 銘會合,由黃柏銘頭載上開安全帽,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曾傑豪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昀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傑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柏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銘主觀上知悉被告曾傑豪有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晏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告訴人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報警之過程。 ②遭被告黃柏銘、曾傑豪竊取之安全帽之樣式及價格。 4 證人謝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上開安全帽之犯嫌,即為被告黃柏銘、曾傑豪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保全蔡明雄於派出所之訪談紀錄表1紙 被告黃柏銘、曾傑豪均非謝天偉上址租屋處大樓之住戶,於案發當天係前往該處尋找其等友人謝天偉之事實。 6 被告曾傑豪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銘、曾傑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傑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相關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顯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 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曾傑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 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簡-187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   被   告 林振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嗣林振 興於某不詳時日,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林振興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之迪迪電競網咖內,為警盤查發現其通緝在案而予以逮捕, 並扣得前開子彈1顆(已試射用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張及職務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警查扣之事實。 ⑵本案查獲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3601817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顆已試射用畢,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DM-113-訴-14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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