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曾佳琪所有之手
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手提袋及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其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提袋及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皮夾1只 2 圓柱體零錢包1只 3 粉藍色零錢包1只 4 紅色Winston香菸1包 現金新臺幣140元 5 服務證1張 6 現金新臺幣1,46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賴敏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中興路468巷交
岔路口,見曾佳琪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
手提袋),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提袋,得手
後即騎乘A車離去。嗣因曾佳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發現賴敏暉返回上址地點,經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賴敏暉,並扣得手提袋內含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物品及現金新臺幣1,460元(已發還曾佳琪)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佳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除手提
袋及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品及現金1,460元已發
還告訴人曾佳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及現金14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52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