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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希杰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搭乘黃治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新生路往大 園分局方向行駛。黃治添所駕該車行經同路2號左前方路段 停等設於同向前方中正東路(過路口對向為中正西路)與中 山北路口(過路口對向為中山南路)之紅燈時,坐於右後座 之陳希杰因酒後想吐欲開啟車門下車嘔吐時,適同向車道右 側後方有康國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近其所搭乘之該車右側;陳希杰即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 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使陳希杰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 注意及康國暐之機車已駛近其所搭乘車輛右側之情形,而未 讓康國暐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於其開 啟右後車門時,康國暐所騎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處,康國暐 機車車頭與其左腳碰撞陳希杰所打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門而肇事,使康國暐受有左側膝部(左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陳希杰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致本件 事故之人時,向警表明其為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之人,自 首而受裁判。案經陳希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搭乘黃治添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停等紅燈時,其坐於 右後座因酒後想吐而打開右後車門時,未注意到右後方來車 ,沒有看見告訴人康國暐之機車自右後方駛至,致告訴人所 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該車門而肇事,其承認犯過失傷害罪等情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有 前開過失情事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詳,證人黃治添於警 詢亦指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其上開車輛坐於右後座, 於其停等紅燈時,被告突然打開右後車門,造成其車右後方 駛來之騎士即告訴人受傷等情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與車輛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告訴 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黃治添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黃治添、告訴人分別為所駕車輛車 主)可稽。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4年4月21日桃醫急字第1141900326號函與該 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 告所搭乘黃治添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行徑前開路段停等紅 燈時,坐於右後座之被告酒後想吐,欲開啟車門下車嘔吐時 ,適同向右側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近其所 搭乘之該車右側;被告即應注該機車之行駛狀態,並讓該機 車先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所示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車輛限速時速50公里 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並參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坐於右後座因酒後想吐而 打開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沒有看見告訴人自 右後方駛至,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該車門而肇事等情 ,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 依規定行駛,為搭乘他人車輛之乘客即被告,於所搭乘車輛 停等紅燈時擬下車嘔吐,於開啟開門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情形,又未讓右後方來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事故 ,告訴人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警員薛 向宏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可認本件報案人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之人姓名,警方 處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時,並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處理之警 員薛向宏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膝部(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告訴人 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為 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參酌依 以統號查詢個人(即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 度註記為高職肄業,役男免役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12

TYDM-113-桃原交簡-385-20250212-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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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希達 陳逸德 共 同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陳逸民 劉文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0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2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被告陳逸民、劉文鈺所涉 如附表一、二之侵占犯行: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希達、陳逸德以被告陳逸民、劉文鈺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0號處分書,認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 113年7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嗣聲請人陳希 達、陳逸德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 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㈡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 或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我們是經被害人陳炳灯所指示、同意所為等 語。經查,被告2人上開坦認部分,業據聲請人陳希達、陳 逸德指述甚詳,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桃園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害人於110年底至過世前之期間,因末期腎疾病合併 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經醫師評估認被害 人接受相關療程後,易有頭暈、血壓低、虛弱等不適之情, 且日常生活各事項部分依賴他人,而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有何辨別事理能力病症之情形 ,是被害人是否因其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即得認其不具意 思能力,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害人與聲請人陳逸德及其他第 三人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就被害人財產分配事宜之對話 過程,可見被害人對於在場人詢問之問題,多能理解及針對 問題回答,並無欠缺認知判斷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 有該次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四第3 89至395頁),是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指稱被害人於該時 已欠缺判斷能力及意思能力云云,實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陳逸源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之生活起居花費 、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害人之帳戶支出提領,被害人過世前 2年,我母親過世時,陳逸民有回來幫忙,再加上陳逸民是 公務員,被害人覺得陳逸民的處理事情能力較佳,陳逸民因 此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所以才將桃信、農會、郵局等帳戶之 資料、印鑑、身分證交給陳逸民管理等語明確,此亦與一般 經驗法則,即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事先將個人金 融帳戶印章、存摺交付予較為信任之子女,委託其代為處理 日常生活事務或轉帳等情無違,是被告陳逸民辯稱其係經被 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 內之存款,以進行支付生活費用、轉帳贈與等行為,尚與常 理無悖,足認被告陳逸民所辯非屬無稽,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逸民、劉文鈺確 有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被告陳逸民、劉文鈺所涉 110年10月15日之侵占犯行:   按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即可得知。是聲請意旨所指 摘被告2人110年10月15日所涉之侵占犯嫌,聲請人於刑事聲 請再議狀中,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 聲請再議狀),此部分既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准許 自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被害人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14日8時28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3 111年9月14日8時31分許 1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4 111年9月15日8時38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5 111年9月15日8時39分許 1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帳戶 1 111年10月20日 17萬元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26日16時許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26日16時1分許 6萬元 同上 4 111年11月2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1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同上 6 111年12月8日16時26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2月8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8 111年12月9日18時1分許 6萬元 同上 9 111年12月9日18時2分許 6萬元 同上 10 111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 111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 3萬7,000元 同上

2025-02-06

TYDM-113-聲自-73-20250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198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 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某處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A帳戶、本案B帳戶,合稱本 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玉連、陳曜昕、徐杼蘋、陳希睿、孫 尉容、朱怡靜、賈曉薇,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 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8萬8,977元),旋遭提領殆 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玉連、徐杼蘋、陳希睿、朱怡靜、賈曉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7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70多歲無業的母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 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彭玉連(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彭玉連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在「TRCOEXRA」虛擬貨幣交易所,操作獲利等語,致使彭玉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3,584元至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7頁)。 ②本案A帳戶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③彭玉連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張(偵卷第87頁)。 ④彭玉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卷第89、92至100頁)。 2 陳曜昕(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陳曜昕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對方向陳曜昕佯稱可指導其在「TRC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陳曜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1萬1,914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曜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③陳曜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曜昕施用詐術之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17至119頁)。 ⑤陳曜昕匯款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1頁)。 3 徐杼蘋(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杼蘋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臉書聯繫,對方佯稱可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使徐杼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徐杼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③徐杼蘋匯款帳戶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份(偵卷第271至273頁)。 4 陳希睿(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起,以菁英交友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希睿聯繫,佯稱可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陳希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希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③陳希睿之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141頁) 5 孫尉容(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孫尉容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向孫尉容佯稱可指導其在「TRCOEX」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孫尉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41萬8,679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孫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8頁)。 ③孫尉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57頁)。 ④孫尉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張(偵卷第163至190頁)。 6 朱怡靜(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朱怡靜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在「TRCOEX」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朱怡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朱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2頁)。 ③朱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211至217、221至22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朱怡靜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215至217頁)。 ⑤朱怡靜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29頁)。 7 賈曉薇(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8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賈曉薇聯繫,假冒亞馬遜網站的員工,佯稱可在亞馬遜商城儲值、搶優惠券,如搶到優惠券,回饋到帳戶裡的錢會越多等語,致使賈曉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2萬4,800元至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賈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8頁)。 ②本案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③賈曉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1張(偵卷第203頁)。

2025-01-23

TCDM-114-金簡-12-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希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4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2

SLDV-113-司促-15949-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麗香(即陳金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慶堂 陳文安 王陳桂桃 葉陳雀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被 告 陳趙清月 陳希龍 郭益成 郭永在 蔣金蘭 蔣順陽 蔣秋明 郭祥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灯坡 被 告 陳怡君 陳怡茹 陳怡雯 陳彥伶 郭林玉春 郭秀琴 郭小芬 汪郭碧玉 陳郭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寅○○、甲○○○、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面積45.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丑○○、天○○○、辰○○、巳○○、午○○、卯○○、酉○○、壬○○○ 、癸○○、辛○○、丁○○、戊○○、玄○○、A○○、黃○○、丙○○○、亥 ○○○、己○○、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 所示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丑○○、天○○○、辰○○、巳○○、午○○、卯○○、酉○○、壬○○○ 、癸○○、辛○○、丁○○、戊○○、玄○○、A○○、黃○○、丙○○○、亥 ○○○、己○○、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C所示面積9.0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第一項之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第二、 三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00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第一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 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665,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0元或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第二、三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第二、三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99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訴時,原告為申○○(51年間出生,113年6月2日歿),且 原以未○○(原誤繕為陳金城,已更正)、庚○○(89年4月5日 歿)、丑○○為被告,後追加宇○○(112年8月20日)為被告, 又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宇○○之起訴,有起訴狀、更正 聲明狀、陳報狀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7、67、155頁)。嗣原告地○○(下稱原告)於113 年7月17日,以與申○○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子女陳泰文、陳 保元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聲明 承受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泰文、陳保元撤回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480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一第13頁、訴卷二第39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及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 動,故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 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 照)。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 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又因未○○係繼承陳新丁(101年1月19日歿 ),而陳新丁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庚○○亦有繼承人,原告乃 追加陳新丁、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主張具有拆除占 用8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B(即原告起訴 狀附圖編號A部分、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編號A部分) 所示建物之適格被告為「未○○、寅○○、甲○○○、宙○○○」,具 有拆除占用888-2、889-2地號土地上如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 編號A(即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本院113年8月21日勘 驗筆錄編號B部分)、C所示建物之適格被告為「丑○○、天○○ ○、辰○○、巳○○、午○○、卯○○、酉○○、壬○○○、癸○○、辛○○、 丁○○、戊○○、玄○○、A○○、黃○○、丙○○○、亥○○○、己○○、子○ ○」(下稱丑○○等人),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陳新丁、庚○○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考(見訴卷一第37至107 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頁),是被告未○○ 、丑○○前以原告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16 6頁),委無可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追加被告及 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寅○○、甲○○○、宙○○○、未○○、辰○○、巳○○、午○○、酉○○ 、辛○○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訴 卷三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無門牌)無權占用,及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 地遭如附圖編號A、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3項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派下員間均有親 戚關係,故未○○之父親陳新丁、被告丑○○、己○○之父親庚○○ 、母親陳𤆬等人約於60年間,有償取得原告公公陳清標、祭 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派下員全體口頭同意後,始能分別在系爭 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B及A、C建物。被告己○○之母親 陳𤆬生前告知係由舅舅出錢台幣500元。因當時大家都不識 字,本於誠信交易,原告配偶申○○尚為年幼,不知道長輩間 協議過程。故被告等人係有權占有,多年來均將地價稅交給 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丁財之配偶乙○○去繳納,直到前兩、三年 乙○○才沒來收取。建物存在已數十年,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 分割土地一事未通知被告,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亦感訝異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三第42至43頁):  ㈠原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被告 未○○、寅○○、甲○○○、宙○○○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門牌 號碼。  ㈡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A、C所示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占用,被告丑 ○○等其餘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上開土地原為公業主陳戅所有,分割後由申○○取得,再由原 告以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三第43頁):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建 物,騰空返還土地?被告以買賣關係占有權源抗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未經地 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容否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查坐落高雄 市梓官區中崙段888、888-1、888-2、888-3、888-4、888-5 、888-6、888-7、889、889-1、889-2、889-3、889-4、886 、886-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自108年1月迄今之異動 索引,可見原登記在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名下,於109 年5月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予派下員,而因當時所提 出派下員名冊即受登記權利人為陳明元、陳明聰、陳明恭、 陳明理、陳進明、陳俊誠、地○○、陳麗琴、陳丁財、陳丁貴 、陳丁榮、陳丁華、戌○○、陳輝龍、陳敏郎、陳秋雄、陳志 成、申○○、陳泓麟、陳金田、陳國洲等人,故係將土地所有 權分割登記予該等人,嗣888-3、889-2地號土地又由原告之 配偶申○○受讓而取得全部所有權,888-2地號土地則由申○○ 與戌○○共有,申○○提起本件訴訟後過世,由原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單獨取得888-3、889-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與戌○○共 有888-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4 3頁),並據證人即受該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委託處理土地 分割事宜之證人B○○到場結證經過派下員多數同意委託進行 分割土地之情屬實(見訴卷三第43至45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 08259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卷二第13至315頁),堪信為真,足見 原告現為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 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 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未○○、寅○○、甲○○○、宙○○○將原 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及請求 被告丑○○等人將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地遭如附 圖編號A、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 屋拆除,而被告未○○等人不爭執該建物為其父親陳新丁出資 興建,及被告丑○○等人不爭執該建物為其父親庚○○出資興建 等語(見訴卷三第46頁),是被告未○○等人、被告丑○○等人 均各為繼承人即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訴卷三第15頁 ),復有高雄○○○○○○○○113年6月12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1 899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5月3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30008169號函可考(見 審訴卷第183至187頁、訴卷一第43至121頁),是原告主張 符合當事人適格。  ㈢又查,888-3地號土地上遭用範圍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5.89平方公尺,888-2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9.53平方公尺、888-9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07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岡山地政113年9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955900號函所附11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113年4月1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329100號函所附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各1份可考(見訴卷一第283至325頁、訴卷三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131至1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43頁),堪信為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 人便易舉證建物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縱因年 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舉證之證明度, 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 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 私擅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應就其等主張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派下 員全體與被告之父親陳新丁、庚○○等人於60年間有買賣關係 乙情,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所辯無非係舉證人乙○○及被告丑○○等人之如附圖編號A、 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有申請 水、電之事實為證(見訴卷一第269頁、訴卷三第16至17、2 5至26、95至99頁)。惟查,證人乙○○結稱:伊配偶陳丁財 係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管理人,伊與陳丁財住○○區○○ 巷00○0號,房子係自己蓋的,住了40多年,被告均為親戚也 是鄰居,陳丁財與原告配偶申○○係堂兄弟,伊係嫁過來的, 不知道有什麼糾紛,係因為該處係祭祀公業之土地,本來公 公是管理人,公公說有住在那邊的人都要收地價稅,有用到 土地的都要出錢,所以伊跟未○○夫妻、丑○○之嫂嫂林玉春、 原告地○○收地價稅,再拿地價稅通知書去超商繳納,伊公公 過世後,由伊配偶陳丁財擔任管理人等語(見訴卷一第261 至266頁),並無法證明有何買賣或經祭祀公業派下員何人 同意興建建物情事。又查,被告之建物亦無建築執照或稅籍 登記,僅被告丑○○等人繼承之建物申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及水號000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269頁、訴卷三第41頁) ,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10月3日高市稽岡房 字第1128569153號函函覆表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00號房屋無設籍資料、扣款資料、水表及電表照片可考(見 審訴卷第37頁、訴卷三第97至99頁),是查無被告之祖父輩 陳新丁、庚○○等人或有何人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或派 下員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丑○○等人及其等先祖既然 具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之處分權能,並 曾居住其內,則其等申請門牌號碼及用水電一事自屬當然, 亦無從推論曾得祭祀公業之何人同意,是亦難認有何買賣或 經同意興建建物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申設水、電係因使用 者付費,不能證明有權占用土地等語(見訴卷三第109頁) ,較為可採。被告丑○○等人辯稱聽聞其母親陳𤆬生前說有出 錢購買云云(見訴卷三第16、23至25、46頁),委無可採。  ㈥被告雖稱戌○○知情被告係合法占用云云(見訴卷三第129頁) ,然其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作證(見訴卷三第47頁),且被 告丑○○等人及其等先祖應得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派下 員全體同意出賣,已如前述,自無法單憑戌○○個人意願或認 知而逕謂被告已獲得同意。是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從而,被告抗辯其等父親係基於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 派下員間買賣關係而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屬有權占用云云, 難以憑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參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共114.49平方公尺(59.53+45.8 9+9.07=114.49平方公尺),其價額新台幣(下同)1,660,1 05元(114.49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 元=1,660,105元;其中被告未○○等人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價 額665,405元,其餘被告丑○○等人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價額9 94,700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三第2 9頁)

2025-01-20

CTDV-113-訴-480-202501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趙炫傑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希霖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判決就原告唐瑞金部分,判准被告應給 付原告唐瑞金新臺幣(下同)24萬1055元;惟根據判決理由 ,就原告唐瑞金之請求應係准予醫療費用93,051元、交通費 用1,265元及精神撫慰金100,000元;故總計金額應為104,31 6元(計算式:93051+1265+10,000元=104316),扣除強制 險已給付之43,261元,總計金額應為6萬1055元;爰依法聲 請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並無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 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0

PCEV-111-板簡-2683-20250120-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昰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希聖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對相對人陳希聖 所有之不動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陳希聖已 於113年11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陳希聖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猶以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希聖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1-09

TNDV-114-司拍-11-20250109-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希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與少年鍾○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鍾○心前已向員警舉報陳希杰涉嫌販賣毒品,故交 易過程經員警在旁監控而屬未遂。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拘提陳 希杰到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鍾○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8至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位置照片截圖、被告與少年鍾○心間INSTAGRAM對話紀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4、47至60、6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少年鍾○心為有償交易毒品,被告亦有 收到500元,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另證人即少年 鍾○心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告發被告在販賣毒品,之前我就 有跟他買過,因為我朋友要買,他請我去找被告,我就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過。故我知道被告的長相跟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38至39頁)。故被告與鍾○心並非熟識,僅是因鍾○心 友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請鍾○心代為前往交易才認識而 已,故被告辯稱其與鍾○心為朋友介紹認識,不知悉鍾○心為 未成年等語,尚非無據。參以鍾○心有跟被告約好交易毒品 ,亦是自己前來交易,並無他人陪伴,屬相當成熟之行為, 衡情被告當無從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另被告與鍾○心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9至60頁),亦僅有其等 約定本案交易情形之內容而已,未見有何其他聊天之情形, 亦難認雙方屬熟識或有相當之情誼可言。故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自無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加重規定,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 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酌員警提 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接獲 關係人鍾○心向警方稱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經警 方向鍾○心確認並無陷害教唆之情況後,遂告知鍾○心若被 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警方可配合蒐證,以利打擊毒品 之不法。故於被告與鍾○心相約好時間及地點後,警方兩 人駕駛私家車搭載鍾○心至交易現場附近,將其放下車後 警方於附近等候,因鍾○心屬未成年,若於交易當下抓捕 犯嫌,可能造成鍾○心當下或事後之人身安全疑慮,故警 方於一旁等候蒐證,待交易完成後再驅車前往搭載鍾○心 ,於其上車後立刻交付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後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及將該毒品咖啡包送驗,確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為事實後,向地檢署及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5 月7日執行後將被告逮捕歸案等情,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故本案交易過程係由員警以鍾 ○心協助使用釣魚方式查獲被告,鍾○心於交易後立即將毒 品咖啡包交付給員警,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參照上開 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自應論 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並無證據證明逾法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毒 品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構成同條 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不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等情, 且本案應僅構成未遂犯,業經認定如前,故應無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鍾○ 心係在員警控制下完成交付,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屬 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一人 、數量尚屬非多,幸因員警釣魚查獲而屬未遂,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本院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 (二)查本案雖屬未遂犯,然被告仍有收受鍾○心交付之500元販 賣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 應屬被告本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原訴-40-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陳銘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559 頁,本院卷2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陳希瑗等33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70 號、112年4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90號裁處書(依其 編號分別稱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1,964元及2,246,52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2 4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無 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臻 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確 、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 ,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 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以 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揭 示該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被告 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工的 「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事業 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勞 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及懲 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 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 違誤。  ②另觀諸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 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 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 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系 爭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依 其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 酬,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又倘若要保人與原告 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止,或 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1 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之 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業 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 )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由意 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換取工資 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原告片面決定報 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 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 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 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 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 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 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 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 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件, 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等判決意旨,即無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確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 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如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另有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內 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規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參原處分之記載, 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 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 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 業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 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未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 觀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於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陳希瑗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17-118、171頁;邱茉雅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119-120、172-173頁;陳文香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 1、174頁;王伯軒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2-123頁、175-176 頁;吳月娟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4-125、177-178頁;歐明 松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6-127、179-180頁;陳秋玉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128-129、181-182頁;洪春美部分,見原處分 卷第130-131、183-184頁;黃仲民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2 、185-186頁;黃津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3-134、187-18 9頁;謝郅瑩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5-136、189頁;陳春李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7-138、190-191頁;洪羽珊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139-140、192-193頁;劉拾遺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141、194頁;蘇文琇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42-143、195-1 96頁;黃詩予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75-276、340-341頁;蘇 靖予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77-278、342-343頁;張新甯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79、344-345頁;沈昱宇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280、346頁;李蕙瑜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81-282、348頁 ;吳瓊棻部分,見原處分第283-284、349頁;黃怡婷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85、350-351頁;曾一芳部分,見原處分卷第 286-287、352-353頁;張家耀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88、354 -355頁;劉宇瑄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89、356-357頁;陳宜 穎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90-291、358-359頁;蔡韓琳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92-293、360-361頁;張美菱部分,見原處分 卷第294-295、362-363頁;楊祖芳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96- 297、364-365頁;黃善敏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98、366-367 頁;簡昆耀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99-300、368-369頁;孫瑞 明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01-302、370頁;吳育淇部分,見原 處分卷第303-304、371頁)、原處分(含處分1及2、各處分 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313-36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69-42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1第431-496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1第497-498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1第431、433、435、437、4 39、441、443、445、447、449、451、453、455、457、459 、461、463、465、467、469、471、473、475、477、479、 481、483、485、487、489、491、493、495頁,以下各條約 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 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499頁)、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見原處分卷第615-622頁) 及98年3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見原處分卷第623頁)等約定或規定,該附件 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各相關規定-辦法/告知若 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第624頁 ),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 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 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1 第499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 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6 17-620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業務員優良 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 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原告 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見該辦法第5 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卷第616頁),是原告與 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 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 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 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 ,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1第49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前述2份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69-429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 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 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1第313 -36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 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 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 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 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1-12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2年4月18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70號裁處書(處分1) 陳希瑗 111年8月至11月 1,161,964元 112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24號訴願決定 邱茉雅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10年2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陳文香 110年3月至110年5月25日 王伯軒 110年5月至10月 111年8月至10月 吳月娟 109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歐明松 109年8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陳秋玉 109年5月至110年7月 洪春美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0月 110年8月至10月 黃仲民 109年2月至4月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2月至3月及8至10月 黃津惠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09年8月至10月 110年2月至111年1月 111年8至11月 謝郅瑩 110年5月至7月 陳春李 109年5月至10月 110年5月至111年1月 洪羽珊 111年2月至3月及8至11月 劉拾遺 110年5月至6月 蘇文琇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09年8月至11月 110年5月至6月 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5日 編號2: 勞動部112年4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90號裁處書(處分2) 黃詩予 109年2月至111年3月 2,246,520元 111年8至11月 蘇靖予 109年5月至7月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至7月 111年2月至4月及11月 張新甯 109年2月至4月 111年8月至11月 沈昱宇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1年2月至11月 李蕙瑜 109年8月至10月 110年2月至9月 111年2月至4月及8至11月 吳瓊棻 109年8月至10月 110年2月至4月及8至10月 111年11月 黃怡婷 109年2月至4月及8至10月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4月及8月 曾一芳 109年8月至111年11月 張家耀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 劉宇瑄 109年8至10月 110年2月至111年11月 陳宜穎 109年2月至4月 109年8月至110年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1年8至10月 蔡韓琳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5月至7月 張美菱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2月至4月及11月 楊祖芳 110年2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1月 黃善敏 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4月 簡昆耀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09年8月至9月 110年5月至7月 孫瑞明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吳育淇 110年2月至4月 111年11月

2024-12-30

TPBA-112-訴-116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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