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廷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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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6,129元,及其中新台幣105,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兩造未 成年子女丙○○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止之扶養費 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112年8月至丙○○成年前一日止被上訴人所代墊每月 15,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婚後原同住一處,但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伊多次 遭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雙親指責、謾罵,兩造所生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業於000年0月00日成年)亦數次遭上訴人 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嗣於111年10月31日傍晚,僅因丙○ ○不聽從上訴人安排前往就醫,上訴人遂斥責伊管教不佳, 後又情緒失控以枴杖撞丙○○之房門,再度對伊及丙○○施暴, 伊遂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伊及丙○○因不堪上訴人虐待而離家 ,且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且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均未與伊互動,並由伊支付丙○○一 切生活必要費用,上訴人未主動支付應分擔之丙○○成年前生 活費,可見其對於家庭、子女錙銖必較,不願付出,上訴人 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 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丙○○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25,000元,自兩造分居後迄丙○○ 成年前一日止,皆由伊實際照護丙○○,伊與上訴人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應以2:3計算為宜,上訴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 但上訴人均未支付,皆由伊代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 月止共代墊扶養費135,000元,伊嗣因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 而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8,000元確定,伊即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 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尚替上訴人墊付112年8月至113年10 月之扶養費差額每月7,000元(共計105,000元),及113年1 1月至丙○○成年前1日止之每月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年前1 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家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另因丙○○現已成年,被上訴人已撤回關於離婚後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雖偶有爭執,但從未發生 肢體衝突,伊父母未與兩造同住,亦無公婆管教辱罵被上訴 人之情事,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又伊因身為教師,對於子女要求較為嚴格,但並無肢體暴 力,111年10月31日兩造分居事件,係因丙○○腳部受傷嚴重 ,伊要求丙○○就醫遭拒,被上訴人卻放任丙○○沉迷網路遊戲 ,任由丙○○腳部傷勢惡化,伊心急之下,為催促丙○○就醫, 方以拐杖敲門之方式要求丙○○出房間與其溝通,及希望被上 訴人一同管教丙○○,雖因此說話音量較大,但絕無對被上訴 人及丙○○施暴之意圖,兩造僅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偶發口角 爭執,婚姻尚未達重大破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 月31日與伊發生爭執後逕自攜丙○○離家,並封鎖伊一切聯絡 途徑,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無拒絕給付丙○○ 扶養費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5,000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5,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  ㈡被上訴人協同丙○○於111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 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主張其與丙○○於111年10月31日有受上訴人之家庭 暴力,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通常保護令 獲准。  ㈣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生活費用,嗣經被上 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到113年10月為 止,每個月8,000元。 六、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 院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在兩造原共 同住所,因丙○○之就醫問題與被上訴人及丙○○發生口角,進 而辱罵被上訴人、丙○○,並動手推打丙○○,又以拐杖撞門, 造成被上訴人與丙○○遭受驚嚇,且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 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繼續遭受 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於112年1月17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定保護令期間為1年,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述:兩造分 居當天是因上訴人表示要帶我去看醫生,但當天我很累不想 出門,上訴人就把我的電腦拿走,我把電腦拿回來之後,上 訴人就很激動的罵我跟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沒有好好的 管教我,我就跟被上訴人進房,被上訴人把房門上鎖,上訴 人就一直要開門撞門,還拿拐杖撞門,之後又去拿鑰匙要開 門,但因我用身體抵住門,所以上訴人無法進房但仍然繼續 推門,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建議我們分 開住緩和幾天。我不知道上訴人那天有無打我,但那天我要 拿回我的電腦時有被上訴人抓傷,拉扯中我有被上訴人拉傷 ,但可能是無意中拉扯所致。兩造相處有時候很不愉快,有 時候回家時兩造就在吵架,最近一次爭吵是為了晾衣架爭吵 ,上訴人就開始罵被上訴人,兩造常因生活細節爭吵,通常 都是上訴人罵被上訴人,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忍不住回嘴或離 開現場。上訴人平均兩個禮拜一次辱罵被上訴人,辱罵的內 容有時候會有三字經,偶爾也會有貶抑等詞彙。上訴人有時 候回家時情緒不好看到我的東西沒有整理好就可能罵我三字 經,上訴人辱罵我的頻率約每週一次等語。  ⑶證人丙○○復於113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 就醫事件後就與被上訴人搬出原住所,搬出後一開始與上訴 人還有聯繫,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不過上訴人有時候早上 還是會傳早安圖給我。去年農曆年過年時兩造有發生衝突, 我記得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神經病,我因為很生氣就與上訴 人吵架,還差點打起來。之前保護令之證述屬實,兩造的爭 吵很少是被上訴人開始的,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先開始罵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7頁)。審諸證人為兩造子女, 與兩造同屬至親,而其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均無重大出入或矛 盾之處,所述應屬可採。是以,就上開事證以觀,兩造同住 期間即因瑣事而頻繁爭吵,上訴人並經常出言辱罵被上訴人 ,可見兩造婚姻感情已屬不佳,嗣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再 度爭吵後,雙方即分居迄今,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之發生 ,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希望法院安排進行婚姻協商,上訴人代 理人復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陳稱上訴人有婚姻諮商之需 求,同意接受進行婚姻協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33頁) ,然經原審轉介社福單位即勵馨基金會為兩造進行婚姻協談 後,被上訴人已完成個別會談,但上訴人則因轉介單位多次 聯繫,或以工作為由不便談話或未接電話而導致無法協調面 談時間,且轉介單位留言後,上訴人亦未主動回電,聯繫過 程均係由轉介單位主動聯繫,嗣因轉介單位無法順利進行上 訴人之個別初評面談安排,評估上訴人接受商談之需求或意 願較低,故而無法進行婚姻商談,而之後上訴人方又以其已 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表示不願參與轉介單位之婚姻協談等情 ,有原法院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駐點服務轉介回覆 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55、157頁)。由此可見,上訴 人先表明希望原審安排婚姻協談,嗣對於轉介單位之聯繫均 消極以對,後又稱其已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而不克參加原法院 所轉介之婚姻協談,徒令轉介單位耗費無謂之時間及人力成 本,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修復之態度始終消極,雖 藉詞希望參與婚姻商談,但實際上僅係採取拖延、敷衍之態 度,並非真誠期待改善婚姻現況,實難認其有何修復婚姻之 意圖。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了解自身問題,因此先自費安排至心和 心理諮商所進行個人諮商,並於每月定期諮商,欲待個人諮 商結束後再進行婚姻諮商,非對修復婚姻破綻之態度消極云 云,並提出心和心理諮商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然婚姻諮商之目的是為重新建立夫妻雙方 溝通管道,藉由客觀、專業的引導,增進相互表達、聆聽等 互動交流,協助兩人找出問題點和彼此差異性、釐清個人想 法與期待,將現況攤開後積極協調出共識,進而改善之間的 衝突矛盾,而個人心理諮商則為心理師透過一對一的個別晤 談,協助個人探索、整理過去的經驗,從中找尋建設性的解 決方式,二者之重心、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不可並行,且 原審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人員在電話中已告知上訴 人上開差異,但上訴人仍決定僅採用個人諮商,拒絕接受原 審安排之婚姻諮商,此情亦經上開駐點服務轉介回覆單記載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修復 之態度甚為消極。再綜觀上訴人自己書寫之上訴理由狀針對 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僅一味指責被上訴人身心不健康、 有憂鬱及妄想症,攜子離家,有計畫製造父子間糾紛,以此 要脅並勒索金錢,居心叵測,被上訴人接收不健康資訊、思 想行為走偏、身心創傷,不思經營家庭與婚姻,並縱容丙○○ 沉迷網路遊戲;上訴人曾請公傷假,身體傷痛骨折,拄著拐 杖,被上訴人毫無憐憫之心,進而製造爭端事由,想遺棄上 訴人,可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本院卷二第9頁) ,始終未見其反思自身問題,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定兩 造之婚姻破綻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過錯,其無檢討自己之必 要。  ⑹綜上,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 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長年爭吵, 並因此於111年10月31日分居,分居後迄今亦未見雙方有修 補感情之行為,期間上訴人雖表明希望修復婚姻,但實際作 為卻係消極、敷衍,客觀上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情感之舉,遑 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 之感情交流,情感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況上訴人主觀 上始終認婚姻破綻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造成,未曾反思檢討自 身問題,兩造感情更無修復之可能。是以,兩造已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 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 為,乃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自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 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 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 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被上訴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 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 可參)。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丙○○在成年前之生 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分居時即111年10月31日起, 上訴人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一 情,業據丙○○於原審證稱:我遷出後之生活費學費都是由被 上訴人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 年前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關於丙○○成年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審酌丙○○居住在○○○,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記載,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另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期間,丙○○年齡為16、 17歲,其生活及就學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故 認丙○○每月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以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  ⑵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兩造目前均於國小擔 任教師,且均稱月收入約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所得通知單及扣繳 憑單(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以及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 薪俸單(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參;另被上訴人111年申報給 付所得分別為1,099,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 資等財產,合計價額2,069,540元,上訴人111年度申報所得 則為1,211,62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價值 為885,170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45頁),是考量上揭所得及財產 情形,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 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 以2:3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暫時處分均主張丙○○之每月 花費約16,000元(每年約19萬餘元),酌定每月必要扶養費 用為25,000元顯屬過高,且兩造資力相當,本件起訴時丙○○ 已就讀高中,具備相當自主生活能力,實際上無需被上訴人 花費大量心思隨時照料,兩造分擔比例應以1:1計算始符公 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0頁),其後並補充說明參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25,2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上訴人應每月負擔16 ,847元,並擴張上開聲明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6,8 4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81-82頁),復於向原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時為相同之主張(見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 3號卷第8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係記載其關於丙○○所 需扶養費用之項目、金額已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證物金額共計 192,306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非 主張丙○○每月必要扶養費僅16,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要非可信。另本件起訴時,丙○○固已就讀高中,而具一定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生活起居、學業及品格教育等仍有賴被上 訴人加以關照,被上訴人對丙○○所須花費之心力仍較上訴人 高,自應予以合理評價,上訴人主張扶養費兩造分擔比例應 以1:1計算,難謂有理。  ⑷基此,依上開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 費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而因上訴 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 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每個月8,0 00元,共計1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段期間尚 積欠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差額7,000元,應堪認定。是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代墊之扶養 費共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 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05,000元(計算式 :7,000元×15個月=105,000元),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 前一日之代墊扶養費41,129元(計算式:2個月×15,000元+2 3/31×15,000元=4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1,12 9元(計算式:135,000元+105,000元+41,129元=281,129元 ),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分居後,其已將丙○○之扶養費匯入丙○○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原由上訴人保管,自丙○○成 年後已由被上訴人協同丙○○前往郵局申請新存簿,並取得全 部存款179,615元,應認上訴人已給付179,615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61-265、28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在丙○○成年後,其協同丙○○重新申請核發系爭郵局帳戶存 簿一情,但否認收受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觀諸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 :關於郵局存簿一事,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媽媽帶你去郵 局換發新郵局存簿的嗎?存簿裡面的存款都是媽媽保管的嗎 ?丙○○:媽媽給我使用,我自己保管」等語,顯示換發後之 系爭郵局帳戶存簿係由丙○○自己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已成 年之丙○○自己使用。是以,上訴人縱曾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 之代墊扶養費用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因系爭郵局帳戶乃丙 ○○自行支配使用,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況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清償對象應為被上訴 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丙○○自行支配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 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5,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29元(計算 式:105,000元+41,129元=146,129元),及其中105,00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50-2025022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6,129元,及其中新台幣105,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兩造未 成年子女丙○○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止之扶養費 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112年8月至丙○○成年前一日止被上訴人所代墊每月 15,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婚後原同住一處,但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伊多次 遭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雙親指責、謾罵,兩造所生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業於000年0月00日成年)亦數次遭上訴人 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嗣於111年10月31日傍晚,僅因丙○ ○不聽從上訴人安排前往就醫,上訴人遂斥責伊管教不佳, 後又情緒失控以枴杖撞丙○○之房門,再度對伊及丙○○施暴, 伊遂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伊及丙○○因不堪上訴人虐待而離家 ,且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且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均未與伊互動,並由伊支付丙○○一 切生活必要費用,上訴人未主動支付應分擔之丙○○成年前生 活費,可見其對於家庭、子女錙銖必較,不願付出,上訴人 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 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丙○○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25,000元,自兩造分居後迄丙○○ 成年前一日止,皆由伊實際照護丙○○,伊與上訴人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應以2:3計算為宜,上訴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 但上訴人均未支付,皆由伊代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 月止共代墊扶養費135,000元,伊嗣因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 而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8,000元確定,伊即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 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尚替上訴人墊付112年8月至113年10 月之扶養費差額每月7,000元(共計105,000元),及113年1 1月至丙○○成年前1日止之每月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年前1 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家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另因丙○○現已成年,被上訴人已撤回關於離婚後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雖偶有爭執,但從未發生 肢體衝突,伊父母未與兩造同住,亦無公婆管教辱罵被上訴 人之情事,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又伊因身為教師,對於子女要求較為嚴格,但並無肢體暴 力,111年10月31日兩造分居事件,係因丙○○腳部受傷嚴重 ,伊要求丙○○就醫遭拒,被上訴人卻放任丙○○沉迷網路遊戲 ,任由丙○○腳部傷勢惡化,伊心急之下,為催促丙○○就醫, 方以拐杖敲門之方式要求丙○○出房間與其溝通,及希望被上 訴人一同管教丙○○,雖因此說話音量較大,但絕無對被上訴 人及丙○○施暴之意圖,兩造僅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偶發口角 爭執,婚姻尚未達重大破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 月31日與伊發生爭執後逕自攜丙○○離家,並封鎖伊一切聯絡 途徑,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無拒絕給付丙○○ 扶養費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5,000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5,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  ㈡被上訴人協同丙○○於111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 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主張其與丙○○於111年10月31日有受上訴人之家庭 暴力,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通常保護令 獲准。  ㈣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生活費用,嗣經被上 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到113年10月為 止,每個月8,000元。 六、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 院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在兩造原共 同住所,因丙○○之就醫問題與被上訴人及丙○○發生口角,進 而辱罵被上訴人、丙○○,並動手推打丙○○,又以拐杖撞門, 造成被上訴人與丙○○遭受驚嚇,且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 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繼續遭受 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於112年1月17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定保護令期間為1年,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述:兩造分 居當天是因上訴人表示要帶我去看醫生,但當天我很累不想 出門,上訴人就把我的電腦拿走,我把電腦拿回來之後,上 訴人就很激動的罵我跟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沒有好好的 管教我,我就跟被上訴人進房,被上訴人把房門上鎖,上訴 人就一直要開門撞門,還拿拐杖撞門,之後又去拿鑰匙要開 門,但因我用身體抵住門,所以上訴人無法進房但仍然繼續 推門,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建議我們分 開住緩和幾天。我不知道上訴人那天有無打我,但那天我要 拿回我的電腦時有被上訴人抓傷,拉扯中我有被上訴人拉傷 ,但可能是無意中拉扯所致。兩造相處有時候很不愉快,有 時候回家時兩造就在吵架,最近一次爭吵是為了晾衣架爭吵 ,上訴人就開始罵被上訴人,兩造常因生活細節爭吵,通常 都是上訴人罵被上訴人,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忍不住回嘴或離 開現場。上訴人平均兩個禮拜一次辱罵被上訴人,辱罵的內 容有時候會有三字經,偶爾也會有貶抑等詞彙。上訴人有時 候回家時情緒不好看到我的東西沒有整理好就可能罵我三字 經,上訴人辱罵我的頻率約每週一次等語。  ⑶證人丙○○復於113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 就醫事件後就與被上訴人搬出原住所,搬出後一開始與上訴 人還有聯繫,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不過上訴人有時候早上 還是會傳早安圖給我。去年農曆年過年時兩造有發生衝突, 我記得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神經病,我因為很生氣就與上訴 人吵架,還差點打起來。之前保護令之證述屬實,兩造的爭 吵很少是被上訴人開始的,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先開始罵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7頁)。審諸證人為兩造子女, 與兩造同屬至親,而其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均無重大出入或矛 盾之處,所述應屬可採。是以,就上開事證以觀,兩造同住 期間即因瑣事而頻繁爭吵,上訴人並經常出言辱罵被上訴人 ,可見兩造婚姻感情已屬不佳,嗣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再 度爭吵後,雙方即分居迄今,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之發生 ,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希望法院安排進行婚姻協商,上訴人代 理人復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陳稱上訴人有婚姻諮商之需 求,同意接受進行婚姻協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33頁) ,然經原審轉介社福單位即勵馨基金會為兩造進行婚姻協談 後,被上訴人已完成個別會談,但上訴人則因轉介單位多次 聯繫,或以工作為由不便談話或未接電話而導致無法協調面 談時間,且轉介單位留言後,上訴人亦未主動回電,聯繫過 程均係由轉介單位主動聯繫,嗣因轉介單位無法順利進行上 訴人之個別初評面談安排,評估上訴人接受商談之需求或意 願較低,故而無法進行婚姻商談,而之後上訴人方又以其已 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表示不願參與轉介單位之婚姻協談等情 ,有原法院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駐點服務轉介回覆 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55、157頁)。由此可見,上訴 人先表明希望原審安排婚姻協談,嗣對於轉介單位之聯繫均 消極以對,後又稱其已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而不克參加原法院 所轉介之婚姻協談,徒令轉介單位耗費無謂之時間及人力成 本,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修復之態度始終消極,雖 藉詞希望參與婚姻商談,但實際上僅係採取拖延、敷衍之態 度,並非真誠期待改善婚姻現況,實難認其有何修復婚姻之 意圖。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了解自身問題,因此先自費安排至心和 心理諮商所進行個人諮商,並於每月定期諮商,欲待個人諮 商結束後再進行婚姻諮商,非對修復婚姻破綻之態度消極云 云,並提出心和心理諮商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然婚姻諮商之目的是為重新建立夫妻雙方 溝通管道,藉由客觀、專業的引導,增進相互表達、聆聽等 互動交流,協助兩人找出問題點和彼此差異性、釐清個人想 法與期待,將現況攤開後積極協調出共識,進而改善之間的 衝突矛盾,而個人心理諮商則為心理師透過一對一的個別晤 談,協助個人探索、整理過去的經驗,從中找尋建設性的解 決方式,二者之重心、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不可並行,且 原審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人員在電話中已告知上訴 人上開差異,但上訴人仍決定僅採用個人諮商,拒絕接受原 審安排之婚姻諮商,此情亦經上開駐點服務轉介回覆單記載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修復 之態度甚為消極。再綜觀上訴人自己書寫之上訴理由狀針對 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僅一味指責被上訴人身心不健康、 有憂鬱及妄想症,攜子離家,有計畫製造父子間糾紛,以此 要脅並勒索金錢,居心叵測,被上訴人接收不健康資訊、思 想行為走偏、身心創傷,不思經營家庭與婚姻,並縱容丙○○ 沉迷網路遊戲;上訴人曾請公傷假,身體傷痛骨折,拄著拐 杖,被上訴人毫無憐憫之心,進而製造爭端事由,想遺棄上 訴人,可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本院卷二第9頁) ,始終未見其反思自身問題,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定兩 造之婚姻破綻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過錯,其無檢討自己之必 要。  ⑹綜上,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 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長年爭吵, 並因此於111年10月31日分居,分居後迄今亦未見雙方有修 補感情之行為,期間上訴人雖表明希望修復婚姻,但實際作 為卻係消極、敷衍,客觀上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情感之舉,遑 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 之感情交流,情感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況上訴人主觀 上始終認婚姻破綻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造成,未曾反思檢討自 身問題,兩造感情更無修復之可能。是以,兩造已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 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 為,乃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自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 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 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 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被上訴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 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 可參)。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丙○○在成年前之生 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分居時即111年10月31日起, 上訴人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一 情,業據丙○○於原審證稱:我遷出後之生活費學費都是由被 上訴人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 年前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關於丙○○成年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審酌丙○○居住在○○○,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記載,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另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期間,丙○○年齡為16、 17歲,其生活及就學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故 認丙○○每月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以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  ⑵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兩造目前均於國小擔 任教師,且均稱月收入約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所得通知單及扣繳 憑單(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以及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 薪俸單(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參;另被上訴人111年申報給 付所得分別為1,099,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 資等財產,合計價額2,069,540元,上訴人111年度申報所得 則為1,211,62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價值 為885,170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45頁),是考量上揭所得及財產 情形,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 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 以2:3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暫時處分均主張丙○○之每月 花費約16,000元(每年約19萬餘元),酌定每月必要扶養費 用為25,000元顯屬過高,且兩造資力相當,本件起訴時丙○○ 已就讀高中,具備相當自主生活能力,實際上無需被上訴人 花費大量心思隨時照料,兩造分擔比例應以1:1計算始符公 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0頁),其後並補充說明參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25,2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上訴人應每月負擔16 ,847元,並擴張上開聲明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6,8 4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81-82頁),復於向原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時為相同之主張(見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 3號卷第8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係記載其關於丙○○所 需扶養費用之項目、金額已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證物金額共計 192,306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非 主張丙○○每月必要扶養費僅16,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要非可信。另本件起訴時,丙○○固已就讀高中,而具一定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生活起居、學業及品格教育等仍有賴被上 訴人加以關照,被上訴人對丙○○所須花費之心力仍較上訴人 高,自應予以合理評價,上訴人主張扶養費兩造分擔比例應 以1:1計算,難謂有理。  ⑷基此,依上開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 費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而因上訴 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 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每個月8,0 00元,共計1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段期間尚 積欠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差額7,000元,應堪認定。是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代墊之扶養 費共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 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05,000元(計算式 :7,000元×15個月=105,000元),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 前一日之代墊扶養費41,129元(計算式:2個月×15,000元+2 3/31×15,000元=4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1,12 9元(計算式:135,000元+105,000元+41,129元=281,129元 ),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分居後,其已將丙○○之扶養費匯入丙○○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原由上訴人保管,自丙○○成 年後已由被上訴人協同丙○○前往郵局申請新存簿,並取得全 部存款179,615元,應認上訴人已給付179,615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61-265、28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在丙○○成年後,其協同丙○○重新申請核發系爭郵局帳戶存 簿一情,但否認收受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觀諸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 :關於郵局存簿一事,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媽媽帶你去郵 局換發新郵局存簿的嗎?存簿裡面的存款都是媽媽保管的嗎 ?丙○○:媽媽給我使用,我自己保管」等語,顯示換發後之 系爭郵局帳戶存簿係由丙○○自己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已成 年之丙○○自己使用。是以,上訴人縱曾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 之代墊扶養費用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因系爭郵局帳戶乃丙 ○○自行支配使用,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況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清償對象應為被上訴 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丙○○自行支配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 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5,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29元(計算 式:105,000元+41,129元=146,129元),及其中105,00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5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陳麗華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廷彥律師 被 告 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寅 被 告 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政勛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華歐元2,753.84元及新臺幣(未標明幣別 者,下同)2,44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俊雄2,10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 13年11月22日變更聲明為第1項請求:被告張育維與被告旅 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天下公司)應連 帶給付陳麗華歐元2,753.84元及2,44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請求:被告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天公 司)就前項旅天下公司應給付陳麗華之款項及利息部分,應 與旅天下公司負連帶責任;第3項請求:就第1項、第2項聲 明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第4項請求:張育維與旅天下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俊雄2,10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5項請求 :美天公司就前項旅天下公司應給付陳俊雄之款項及利息部 分,應與旅天下公司負連帶責任;第6項請求:就第4項、第 5項聲明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中陳俊雄之請求金額,訴訟標的金額 為2,109,574元;至陳麗華請求給付之款項,其中歐元2,753 .84部分,則以起訴日即113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 歐元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歐元兌換新臺幣34.86元計算,再 加計陳麗華另請求2,441,08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 37,080元(計算式:歐元2,753.84元×34.86元+2,441,081 元=2,53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陳麗華、陳俊 雄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646,654元(計算式:2,537,080元+2,109,574元 =4,646,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4

KSDV-113-補-1480-20250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 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之證明,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 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黃龍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雖以蔣昌基、許萬樂、于永維及黃能 旭之證言虛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03號判決及告訴申請狀為證明。惟查:蔣昌基所涉偽 證犯行,固據桃園地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認 定其偽證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之四內說明不足 採納,無從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顯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言。另抗告人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申請狀,告發許萬樂、于永維涉犯偽證犯行,然該告 訴申請狀非屬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尚難認原確定 判決所憑許萬樂、于永維之證言為虛偽。而黃能旭部分,抗告 人僅泛謂黃能旭所述之時間、地點錯誤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另有關蔣昌基、于永維及黃能旭偽證之事由,前經抗告人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 認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徐慶全、蔡林翰 作證部分,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或屬以 同一事由,重行聲請而不合法,或屬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蔣昌基說詞反覆;黃能旭所述雖屬事實,但不 清楚前因後果及時間;許萬樂為取得訴訟斡旋金、于永維因誤 以為交通工具遭竊與其有關,因此作偽證。而蔣昌基所犯偽證 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刑確定,許萬樂、于永維偽證部分,亦 經其提出告訴,桃園地檢署已定民國113年12月2日開庭,均足 證其係遭上開證人聯合污衊,著實冤屈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吳冠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須 兼備「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且應先為「嶄新性」之 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所 謂嶄新性,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 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於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 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再審聲請人所 提之證據,不具「嶄新性」之要件,自無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自不待言。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 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吳冠霆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妨害性 自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 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 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部分,乃屬法律適用之爭 執,非屬再審制度所能救濟。且抗告人所爭執之量刑與「罪名 」無關,自非前開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另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詳 卷)之指述,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旅館附近路口 及旅館大廳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明確;且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電子卷證)可參。而聲 請意旨所提之出入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DNA檢驗結果之 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㈡3.、㈢1.4.6 .及㈤2.3.」所載),顯不具「嶄新性」之要件,當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再者,聲請意 旨雖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DNA證明資料,然該監視 器檔案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且上 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A女係自願與其同往旅館,且與其一同在旅館櫃 臺登記休息,並非A女所稱遭其詐騙而前往之情事。又A女是自 願脫衣服,過程中未曾對外求援,而A女身上亦未驗出其之生 物特徵,復無任何遭異物入侵之跡證,豈能單憑A女之說詞, 無視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 違公平、正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裁定已明白論 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 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非聲請再審所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洪皓騰(原名洪榮世)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 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洪皓騰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係同日因過失傷害衍生肇事逃逸之2 罪,犯罪情節及時間具有前後關聯性,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其車輛處於靜止狀態,兩車並無碰撞 ,本件車禍乃肇因於告訴人自身超速及駕駛技術不佳,與其無 涉。況其有保險,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無罪諭知,改判其有罪,自屬違誤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 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罪合併之 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月),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 已有減輕,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可言。至附表各罪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得審酌。抗告意旨泛謂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95-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再 抗告 人 張永通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永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下稱A 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46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再抗告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罪,與B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拆分 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彰 檢曉執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覆聲請駁回,因 此執以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 情。惟徵之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2至9及B裁定所載內容,原審 法院為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彰化 地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 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彰化地院聲明異議,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彰化地院未以程序上無管轄權駁回,而逕 予實體上之審查,雖亦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然於法仍 屬違誤,因而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異議聲明駁回之裁 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檢察官應就A裁定 附表編號2至9及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陳 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32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辛澎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楊昀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7 701、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昀庭有罪部分,及辛澎生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澎生、楊昀庭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 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訊(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否則,所取得之被告自 白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稱「利誘」, 指訊(詢)問者對被告允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其職權裁量範圍 內之利益;所謂「詐欺」,乃指訊(詢)問者以詐術影響被告 意思自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陳述。又不正訊(詢)問所取 得之被告自白固不得作為證據,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 法再度訊(詢)問被告之效力。而再度訊(詢)問取得之被告 自白,得否作為證據,則視前階段所使用不正訊問方法,其影 響被告自由意思之心理強制情狀是否依然存在?倘該自白係在 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為,未受到前階不正訊問之污染,二者間無 因果關係,並不在禁止使用之列;反之,同應予排除。此非任 意性自白延續力是否發生,應依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尤應審酌 不正訊問方法之種類及其對被告之影響性、訊(詢)問時間是 否密接、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程序進行階段有無明顯更 易等情狀為斷。再者,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 日施行)前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現行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 第2項明定於訊(詢)問證人時,準用同法第  98條之規定。然供述證據具任意性,為其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 要件,是而現行法施行前,訊(詢)問證人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8條之規定;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言,該證詞同應排除其證 據資格,且後階段合法取得之該證人證詞,亦應視是否已遮斷 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以定其是否同在排除之列,俾 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經查: ㈠第一審勘驗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明於106年5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局;詢問之調查局人員,下 稱調查員)受詢問之錄音光碟,顯示陳明於錄音檔時間5時  42分36秒時表示:趙明(原判決認定趙明為中共軍方之總政治 部聯絡部〈下稱總政〉派駐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官員,負 有對臺情蒐任務)要認識辛澎生、謝嘉康(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之目的是交流、交朋友等語後,調查員與陳明間有下述對話 :調查員:「當然是交朋友沒錯啦」;陳明:「事實上是…」 ;調查員:「表面交朋友…」;陳明:「你要這種文字,一定 要檢察官看得下去(笑)」;調查員:「表面是交朋友啦,但 是骨子裡的確也是…我們要的不是交朋友這三個字」;陳明: 「我當然知道,當然知道」;調查員:「好啦,這樣寫。(指 示繕打筆錄)表面上趙明向我表示是想『交朋友』,但我知道趙 明是想吸收,用這種字眼可以嗎?」 陳明沈默未答;調查員 :「這對你無妨,因為前面好像也是這樣寫阿」;陳明:「這 個就是關鍵字啦。(笑)」;調查員:「前面那個…我們也是 有問這一題阿,我知道他們是想要吸收現役軍人阿,發展組織 阿…」;陳明:「就是這個關鍵字,讓我十個月…」;調查員: 「唉唷,要不是寫這個,你可能不止這麼簡單耶,沒有緩刑阿 」;陳明:「唉…是關鍵字」;調查員:「(指示繕打筆錄) ,但我知道趙明是想吸收我國現役軍人,在軍中發展組織,後 面我讓你講,就是…對你有利的話啦,這邊我主要想寫辛澎生 啦,那你先寫,寫完我們再看。(指示繕打筆錄)表面上趙明 向我表示是想和辛澎生、謝嘉康等人『交朋友』,但我知道趙明 是想吸收我國現役軍人,在軍中發展組織,而辛澎生也是基於 跟我同樣的想法去邀約軍中同袍謝嘉康赴境外與趙明會晤。你 要不要抽煙?不用?」陳明:「這個也不算… 有組織未遂嗎? 」調查員:「你放心啦,你的部分…我會跟檢察官那個…」;陳 明:「OK。有算組織嗎?」……調查員:「你說你不知道他的目 的其實也不太合理,因為你前案都講清楚了,所以你說不知道 也有點不合理啦,你放心我會…」;陳明:「不是,我剛剛有 請教他,如果…」;調查員:「你是說既、未遂的部分?」陳 明:「對」;調查員:「無妨,你前面的…」;陳明:「未遂 是那麼輕,那既遂呢?很可怕…」;調查員:「既、未遂其實 沒有差很多,重點是你這個行為,既、未遂的判定,這當然有 一定的認定方法啦,我們不用去細究,我也已經跟檢察官討論 過了,我為了你的部分跟檢察官討論了很久,我只能說你今天 這樣的表現,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問題啦,我會建議檢察官以後 案…不,前面那個案子的判決來吸收你前面的行為,你把新的 部分講清楚就好了,這檢察官是有審酌空間的啦,等一下會去 檢察官那邊,就…怎麼講,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 樣就好」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3 17至319頁)。另陳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論以共 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 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前案) 。而其所涉本案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與前案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於107年7月13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5369、9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可徵(見他字卷第58至65頁、本院 卷第129至135頁)。 ㈡第一審勘驗辛澎生於106年5月9日,在調查局受詢問之錄影光碟 ,顯示於錄影檔時間14時42分29秒之後,調查員與辛澎生間有 下述對話:⑴辛澎生表示係其邀謝嘉康出國旅遊後,調查員: 「那是誰向謝嘉康開口?」辛澎生:「所以說這個開口我就, 因為當初出國不可能是我來要求出國」;調查員:「現在到了 關鍵時刻你們就開始,他說是你邀的,我跟你講,大家都為了 個人開始在,大家都為了自己」;辛澎生:「他(指謝嘉康) 說是我邀的嗎?」調查員:「當然阿他說是你邀的阿,他跟陳 明根本不熟,根本不熟,他不知道有陳明這號人物,到了機場 才知道,他講的我存疑啦,我說你現在不要去管他怎麼講,我 跟你講,他今天完蛋了啦,你不要跟他一起完蛋,我現在前面 幫你鋪陳的這麼好,你現在重點你開始要…」其後,辛澎生表 示謝嘉康係其邀的,有說陳明也會去;⑵調查員:「旅費的部 分?」辛澎生:「旅費…我有沒有跟他提旅費…」;調查員:「 不可能沒有」;辛澎生:「旅費說陳明會處理,大概是這個意 思,好,我大概是這樣子講,表達啦」;調查員:「有嘛吼, 你可以講到陳明的部分,旅費陳明會處理」;辛澎生:「因為 有模式了嘛」;調查員:「對啦,你講的陳明會處 理,他不 會問他憑甚麼要處理阿,你如果有人要請我出國,我會問他為 什麼,你為什麼要請我」;辛澎生:「對吼,這個問題把我問 倒了,我倒沒想到,唉唷,當時怎麼邀我」;調查員:「所以 這種事情不是每個人可以開口的,他是現役軍人捏,連我阿, 不算甚麼人物的人,你找我出國免費招待我我都還會問為什麼 ,一個現役軍人上校,飛彈防空部的人,來找我出國,陳明他 的底子也不是多好,兩岸什麼統一促進會,跟白狼那麼好,陳 明他會不知道誰嗎,昌明哥他會不知道嗎,他跟白狼很熟你都 不知道嗎,知道吧?出國是甚麼事情,沒有底嗎,你心底不知 道嗎?他現在就是在撐這個東西啦,擺明的事情然後你在那邊 眼睛閉起來耳朵遮起來,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旁邊的人都看得 清清楚楚,怎麼會沒看到,這種東西會出去還不知道嗎,你錢 都有沒有自己出,自己不知道嗎?不可能啦,你們如果眼睛要 自己遮起來,耳朵掩起來,那檢察官也不會手軟,你先顧好你 自己,你先顧好你自己,現在是怎樣,誰先講清楚誰就可以回 家,很殘酷」隨後,辛澎生表示第1次去之前沒跟謝嘉康說要 見趙明,但清楚陳明會帶謝嘉康去見趙明,另去之前也沒提到 旅費的事,回來後才退現金給謝嘉康;⑶於辛澎生再稱:沒有 跟謝嘉康提到對方有軍方身分,是講朋友,謝嘉康並未下場打 高爾夫球等語時,調查員接續陳稱:「有一起走啦,他(指謝 嘉康)連高爾夫球場長怎麼樣子他都說不知道阿,他都說你那 個,講你都沒有在客氣的,客氣什麼?大家隨人顧性命阿,把 自己的部分顧好就好了啦,每次講到他,你就縮起來是甚麼意 思?看不太懂,你目前急速在扣分當中,我現在這題還不曉得 幫你怎麼寫,因為這寫下去我覺得你凶多吉少」、「我實在很 不想拿這個來打你阿,因為人家講的很清楚阿,而且比較合理 ,你說一家子被招待去,然後對方是甚麼身分幹甚麼的,為什 麼招待你都不知道,哪有可能?你要不要再想想,還有一點時 間,卡在這題已經卡了半個多小時了,還寫不出來」、「所以 謝嘉康應該是知道了吧,知道趙明的身分,你要不要講清楚阿 ,怎麼可能回來才講,你說行前沒講OK,到那邊見了趙明總該 知道了,不可能說到回來都還不知道」等語,並於辛澎生仍稱 謝嘉康未詢問趙明身分時,表示「救不了你」,接著,雙方即 為下述對話:辛澎生:「組長的意思是說」;調查員:「你要 不要再確認一下,你要不要想清楚?」辛澎生:「那這是行前 嘛,對不對,行前我沒有跟他講,這個人的背景」;調查員: 「你就講嘛,行前到底有沒有講?」辛澎生:「行前沒有講, 我只講大陸的朋友」;調查員:「有軍方背景?」辛澎生:「 這個是關鍵吼,這個有沒有軍方背景我有沒有講」;調查員: 「合理是講說,去之前有稍微跟他提一下啦,阿不要講太清楚 要他不敢去,到那邊見了人知道了身分,木已成舟了,就這樣 」;辛澎生即稱:「OK,好,就跟我的狀況差不多」,並表示 其就是帶謝嘉康過去交給陳明,知道趙明有解放軍背景,陳明 應該會講清楚,另趙明要其介紹謝嘉康的目的就是要績效,藉 機接觸我國現役軍人,發展他們的組織,獲得他們的利益;⑷ 調查員:「這是國安法2之1條的發展組織罪,這算最輕的,這 邊你放心好了,發展組織就是陳明之前判的那件事,就是找現 役的出去跟他們見面,回來看能不能再找其他人,一個拉一個 ,這叫發展組織啦吼,所以這樣寫你可以接受啦吼?」辛澎生 :「這樣寫對我的影響有多大?」調查員:「沒有阿,沒有影 響阿」;辛澎生:「實話」;調查員:「實話阿,實話」之後 ,辛澎生再供稱:楊昀庭邀約謝嘉康去馬來西亞,去的人各自 刷卡,楊昀庭再返還現金,與至大陸地區參觀上海市世界博覽 會的模式一樣,陳明說趙明是總政的人;⑸調查員詢問辛澎生 返國後將其持有之美金,分別至三家銀行兌換為新臺幣之事, 因辛澎生遲未回答,調查員接續稱:「沒有想那麼久啦,太離 譜了,一般人會這樣換錢嗎?」、 「這個一定印象深刻,你 現在腦子再轉,你要想好,這關不好過阿,你要不要參考一下 我剛剛講的話,這個跟你成罪一點關係都沒有」、「你因為這 個去惹毛檢察官,惹毛法官,這真的是得不償失…」、「因為 你前面都承認有收三仟,你他媽收一次也是收,收兩次也是收 ,阿你前面承認了,後面去那邊遮遮掩掩,然後因為後面去惹 毛檢察官、法官,那你前面承認那幹什麼呢?」辛澎生即稱: 「好,好吧,那我就說有吧,馬來西亞有給我…」,此有第一 審勘驗筆錄可徵(見第一審卷㈠第287至307頁)。  ㈢上情倘若均無訛,調查員似向陳明表示其於前案如未供稱趙明 之目的是要吸收臺灣現役軍人,發展組織等語,就不會只判有 期徒刑10月及諭知緩刑;並對陳明所為「趙明要認識辛澎生、 謝嘉康之目的是交朋友」之供述,指示繕打筆錄為「表面上是 想交朋友,但實際是想吸收現役軍人,發展組織。而辛澎生也 是基於同樣的想法,去邀約謝嘉康赴境外與趙明會晤」;另告 知其已與檢察官討論,會建議檢察官將本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 件,只要陳明在檢察官複訊時,依該次調查局筆錄之內容陳述 即可;而對辛澎生則除稱誰先講,誰可以先回家、檢察官不會 手軟、辛澎生所為未向謝嘉康告知趙明有大陸軍方身分之說詞 使其急速扣分,且凶多吉少、不要遮遮掩掩,惹毛檢察官、法 官,會得不償失等語外,並表示筆錄有關辛澎生所為構成發展 組織罪之記載,對辛澎生並無影響。然陳明所涉之本案與前案 是否為同一案件,非屬調查員有權可以決定及可向檢察官建議 之事項,且調查員就陳明所涉本案部分,究竟有無與檢察官為 前述之討論亦屬未明。則調查員向陳明所為前開表示,是否非 屬利誘或詐欺之不正詢問?又調查員向辛澎生所陳上揭各情, 能否謂非屬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辛澎生聞言後 所為之各該陳述,是否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皆非無疑。再者 ,陳明、辛澎生於調查局詢問後,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其偵訊主體及地點雖有更易, 然製作筆錄之時間密接(陳明於106年5月3日18時調查局詢問 完畢,於同日19時16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辛澎生於同年月9日2 2時10分調查局詢問完畢,於同日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 翌日0時31分訊問完畢),2人又係在調查局人員陪同下至橋頭 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復皆未有辯護人在場(見他字卷第96、 136、193、233、237、241頁。辛澎生之訊問筆錄,雖記載檢 察官自106年5月9日13時10分訊問,於同日0時31分訊畢併諭知 交保,然由辛澎生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所載相關之日期與時 間,上開訊問筆錄似將「106年5月10日」訊畢,誤載為同年月 9日),且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復明確告知陳明:「等一會 去檢察官那邊,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樣就好」, 而負責複訊之檢察官,又為調查員所告知就本案與前案是否為 同一案件有審酌空間(陳明部分)、不要惹毛(辛澎生部分) 之檢察官,則辛澎生、陳明會否僅因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80條、第181條等規定,原受調查員不正訊問侵害之 心理強制情狀即告遮斷,2人在檢察官訊問所言均具任意性? 同有疑義。乃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詳加剖析釐清及探究研酌, 即謂調查員製作上訴人2人前揭調詢筆錄,並無不正詢問之情 事,而對辛澎生所稱上開各語,亦僅係善意警告、規勸、提醒 ,非法律禁止之脅迫詢問,當亦無不正詢問效力延續至其等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情事。況檢察官於訊問時,亦告知其等2人 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 變更,應無混淆之虞,遽認陳明於106年5月3日、辛澎生於同 年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 裁判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辛澎生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楊昀庭有罪部分,及辛澎生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88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李○祥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祥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民國111年10月間退伍),與甲女(警詢代號:BS000-A1110 51,人別資料詳卷)為4親等旁系血親,其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家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 人現役軍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原不知性 交對象係甲女,甲女有同意並自行脫去褲子,其才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 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 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 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 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 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 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 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 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 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甲女、A女(甲女之妹,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卷附手繪 現場圖、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訊息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判斷上訴人與甲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其有事實欄所載如何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 女關於性侵過程之方式,及案發後是否將住處房門上鎖等細 節,縱因當下身心受創,而有若干枝節出入或不明之處,然 甲女證述其以言語反對及肢體推阻等方式拒絕,猶遭上訴人 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及身體壓制並為性交之主要事實及基 本情節之陳述,非屬虛構,再佐以上訴人事後傳送予甲女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向甲女表達歉意及請求原諒 等節,已載認審酌採信甲女證詞之依據。復敘明A女於案發 後察覺甲女神情有異,及嗣於電話中甲女向其講述遭上訴人 性侵時爆哭之特殊情緒轉變,既係A女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 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甲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甲 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 ,自非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參以臺 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甲女於案發後「非特定憂鬱症復 發」,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均足援為甲女證言之適格補強證 據,並無違誤。另針對甲女於案發後無暇思慮,而依其尚不 知情之父親要求傳訊予上訴人之母親報平安,及驗傷結果距 案發已隔數日,而無明顯傷勢等節,說明如何無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 僅憑甲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要無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視甲女並非自願為性交行為, 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仍執陳詞,以甲女之身形應能抗拒, 且案發後未即時求救及前往驗傷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 甲女同意之性交行為,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無非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68-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號 聲 明 人 林育慶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案 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216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林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刑 罰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0 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其復提出「聲明異議狀」而為 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聲-2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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