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6,129元,及其中新台幣105,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兩造未
成年子女丙○○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止之扶養費
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112年8月至丙○○成年前一日止被上訴人所代墊每月
15,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婚後原同住一處,但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伊多次
遭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雙親指責、謾罵,兩造所生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業於000年0月00日成年)亦數次遭上訴人
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嗣於111年10月31日傍晚,僅因丙○
○不聽從上訴人安排前往就醫,上訴人遂斥責伊管教不佳,
後又情緒失控以枴杖撞丙○○之房門,再度對伊及丙○○施暴,
伊遂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伊及丙○○因不堪上訴人虐待而離家
,且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且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均未與伊互動,並由伊支付丙○○一
切生活必要費用,上訴人未主動支付應分擔之丙○○成年前生
活費,可見其對於家庭、子女錙銖必較,不願付出,上訴人
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
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丙○○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25,000元,自兩造分居後迄丙○○
成年前一日止,皆由伊實際照護丙○○,伊與上訴人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應以2:3計算為宜,上訴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
但上訴人均未支付,皆由伊代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
月止共代墊扶養費135,000元,伊嗣因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
而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8,000元確定,伊即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
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尚替上訴人墊付112年8月至113年10
月之扶養費差額每月7,000元(共計105,000元),及113年1
1月至丙○○成年前1日止之每月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年前1
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家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另因丙○○現已成年,被上訴人已撤回關於離婚後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雖偶有爭執,但從未發生
肢體衝突,伊父母未與兩造同住,亦無公婆管教辱罵被上訴
人之情事,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又伊因身為教師,對於子女要求較為嚴格,但並無肢體暴
力,111年10月31日兩造分居事件,係因丙○○腳部受傷嚴重
,伊要求丙○○就醫遭拒,被上訴人卻放任丙○○沉迷網路遊戲
,任由丙○○腳部傷勢惡化,伊心急之下,為催促丙○○就醫,
方以拐杖敲門之方式要求丙○○出房間與其溝通,及希望被上
訴人一同管教丙○○,雖因此說話音量較大,但絕無對被上訴
人及丙○○施暴之意圖,兩造僅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偶發口角
爭執,婚姻尚未達重大破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
月31日與伊發生爭執後逕自攜丙○○離家,並封鎖伊一切聯絡
途徑,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無拒絕給付丙○○
扶養費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5,000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5,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
㈡被上訴人協同丙○○於111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
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主張其與丙○○於111年10月31日有受上訴人之家庭
暴力,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通常保護令
獲准。
㈣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生活費用,嗣經被上
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到113年10月為
止,每個月8,000元。
六、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
院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在兩造原共
同住所,因丙○○之就醫問題與被上訴人及丙○○發生口角,進
而辱罵被上訴人、丙○○,並動手推打丙○○,又以拐杖撞門,
造成被上訴人與丙○○遭受驚嚇,且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
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繼續遭受
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於112年1月17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定保護令期間為1年,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述:兩造分
居當天是因上訴人表示要帶我去看醫生,但當天我很累不想
出門,上訴人就把我的電腦拿走,我把電腦拿回來之後,上
訴人就很激動的罵我跟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沒有好好的
管教我,我就跟被上訴人進房,被上訴人把房門上鎖,上訴
人就一直要開門撞門,還拿拐杖撞門,之後又去拿鑰匙要開
門,但因我用身體抵住門,所以上訴人無法進房但仍然繼續
推門,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建議我們分
開住緩和幾天。我不知道上訴人那天有無打我,但那天我要
拿回我的電腦時有被上訴人抓傷,拉扯中我有被上訴人拉傷
,但可能是無意中拉扯所致。兩造相處有時候很不愉快,有
時候回家時兩造就在吵架,最近一次爭吵是為了晾衣架爭吵
,上訴人就開始罵被上訴人,兩造常因生活細節爭吵,通常
都是上訴人罵被上訴人,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忍不住回嘴或離
開現場。上訴人平均兩個禮拜一次辱罵被上訴人,辱罵的內
容有時候會有三字經,偶爾也會有貶抑等詞彙。上訴人有時
候回家時情緒不好看到我的東西沒有整理好就可能罵我三字
經,上訴人辱罵我的頻率約每週一次等語。
⑶證人丙○○復於113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
就醫事件後就與被上訴人搬出原住所,搬出後一開始與上訴
人還有聯繫,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不過上訴人有時候早上
還是會傳早安圖給我。去年農曆年過年時兩造有發生衝突,
我記得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神經病,我因為很生氣就與上訴
人吵架,還差點打起來。之前保護令之證述屬實,兩造的爭
吵很少是被上訴人開始的,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先開始罵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7頁)。審諸證人為兩造子女,
與兩造同屬至親,而其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均無重大出入或矛
盾之處,所述應屬可採。是以,就上開事證以觀,兩造同住
期間即因瑣事而頻繁爭吵,上訴人並經常出言辱罵被上訴人
,可見兩造婚姻感情已屬不佳,嗣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再
度爭吵後,雙方即分居迄今,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之發生
,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希望法院安排進行婚姻協商,上訴人代
理人復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陳稱上訴人有婚姻諮商之需
求,同意接受進行婚姻協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33頁)
,然經原審轉介社福單位即勵馨基金會為兩造進行婚姻協談
後,被上訴人已完成個別會談,但上訴人則因轉介單位多次
聯繫,或以工作為由不便談話或未接電話而導致無法協調面
談時間,且轉介單位留言後,上訴人亦未主動回電,聯繫過
程均係由轉介單位主動聯繫,嗣因轉介單位無法順利進行上
訴人之個別初評面談安排,評估上訴人接受商談之需求或意
願較低,故而無法進行婚姻商談,而之後上訴人方又以其已
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表示不願參與轉介單位之婚姻協談等情
,有原法院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駐點服務轉介回覆
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55、157頁)。由此可見,上訴
人先表明希望原審安排婚姻協談,嗣對於轉介單位之聯繫均
消極以對,後又稱其已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而不克參加原法院
所轉介之婚姻協談,徒令轉介單位耗費無謂之時間及人力成
本,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修復之態度始終消極,雖
藉詞希望參與婚姻商談,但實際上僅係採取拖延、敷衍之態
度,並非真誠期待改善婚姻現況,實難認其有何修復婚姻之
意圖。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了解自身問題,因此先自費安排至心和
心理諮商所進行個人諮商,並於每月定期諮商,欲待個人諮
商結束後再進行婚姻諮商,非對修復婚姻破綻之態度消極云
云,並提出心和心理諮商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然婚姻諮商之目的是為重新建立夫妻雙方
溝通管道,藉由客觀、專業的引導,增進相互表達、聆聽等
互動交流,協助兩人找出問題點和彼此差異性、釐清個人想
法與期待,將現況攤開後積極協調出共識,進而改善之間的
衝突矛盾,而個人心理諮商則為心理師透過一對一的個別晤
談,協助個人探索、整理過去的經驗,從中找尋建設性的解
決方式,二者之重心、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不可並行,且
原審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人員在電話中已告知上訴
人上開差異,但上訴人仍決定僅採用個人諮商,拒絕接受原
審安排之婚姻諮商,此情亦經上開駐點服務轉介回覆單記載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修復
之態度甚為消極。再綜觀上訴人自己書寫之上訴理由狀針對
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僅一味指責被上訴人身心不健康、
有憂鬱及妄想症,攜子離家,有計畫製造父子間糾紛,以此
要脅並勒索金錢,居心叵測,被上訴人接收不健康資訊、思
想行為走偏、身心創傷,不思經營家庭與婚姻,並縱容丙○○
沉迷網路遊戲;上訴人曾請公傷假,身體傷痛骨折,拄著拐
杖,被上訴人毫無憐憫之心,進而製造爭端事由,想遺棄上
訴人,可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本院卷二第9頁)
,始終未見其反思自身問題,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定兩
造之婚姻破綻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過錯,其無檢討自己之必
要。
⑹綜上,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
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長年爭吵,
並因此於111年10月31日分居,分居後迄今亦未見雙方有修
補感情之行為,期間上訴人雖表明希望修復婚姻,但實際作
為卻係消極、敷衍,客觀上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情感之舉,遑
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
之感情交流,情感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況上訴人主觀
上始終認婚姻破綻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造成,未曾反思檢討自
身問題,兩造感情更無修復之可能。是以,兩造已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
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
為,乃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自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
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
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
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被上訴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
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
可參)。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丙○○在成年前之生
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分居時即111年10月31日起,
上訴人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一
情,業據丙○○於原審證稱:我遷出後之生活費學費都是由被
上訴人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
年前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關於丙○○成年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審酌丙○○居住在○○○,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記載,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另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期間,丙○○年齡為16、
17歲,其生活及就學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故
認丙○○每月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以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
⑵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兩造目前均於國小擔
任教師,且均稱月收入約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所得通知單及扣繳
憑單(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以及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
薪俸單(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參;另被上訴人111年申報給
付所得分別為1,099,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
資等財產,合計價額2,069,540元,上訴人111年度申報所得
則為1,211,62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價值
為885,170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45頁),是考量上揭所得及財產
情形,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
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
以2:3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暫時處分均主張丙○○之每月
花費約16,000元(每年約19萬餘元),酌定每月必要扶養費
用為25,000元顯屬過高,且兩造資力相當,本件起訴時丙○○
已就讀高中,具備相當自主生活能力,實際上無需被上訴人
花費大量心思隨時照料,兩造分擔比例應以1:1計算始符公
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0頁),其後並補充說明參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25,2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上訴人應每月負擔16
,847元,並擴張上開聲明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6,8
4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81-82頁),復於向原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時為相同之主張(見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
3號卷第8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係記載其關於丙○○所
需扶養費用之項目、金額已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證物金額共計
192,306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非
主張丙○○每月必要扶養費僅16,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要非可信。另本件起訴時,丙○○固已就讀高中,而具一定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生活起居、學業及品格教育等仍有賴被上
訴人加以關照,被上訴人對丙○○所須花費之心力仍較上訴人
高,自應予以合理評價,上訴人主張扶養費兩造分擔比例應
以1:1計算,難謂有理。
⑷基此,依上開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
費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而因上訴
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
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每個月8,0
00元,共計1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段期間尚
積欠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差額7,000元,應堪認定。是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代墊之扶養
費共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
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05,000元(計算式
:7,000元×15個月=105,000元),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
前一日之代墊扶養費41,129元(計算式:2個月×15,000元+2
3/31×15,000元=4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1,12
9元(計算式:135,000元+105,000元+41,129元=281,129元
),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分居後,其已將丙○○之扶養費匯入丙○○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原由上訴人保管,自丙○○成
年後已由被上訴人協同丙○○前往郵局申請新存簿,並取得全
部存款179,615元,應認上訴人已給付179,615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61-265、28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在丙○○成年後,其協同丙○○重新申請核發系爭郵局帳戶存
簿一情,但否認收受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觀諸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
:關於郵局存簿一事,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媽媽帶你去郵
局換發新郵局存簿的嗎?存簿裡面的存款都是媽媽保管的嗎
?丙○○:媽媽給我使用,我自己保管」等語,顯示換發後之
系爭郵局帳戶存簿係由丙○○自己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已成
年之丙○○自己使用。是以,上訴人縱曾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
之代墊扶養費用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因系爭郵局帳戶乃丙
○○自行支配使用,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況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清償對象應為被上訴
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丙○○自行支配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
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5,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29元(計算
式:105,000元+41,129元=146,129元),及其中105,00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家上-50-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