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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采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 991 、 45242 、45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Galaxy A54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 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 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 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 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 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委請他人拿取款項之必要 ,竟仍基於縱使依他人通知拿取現金並交款予委託提(取) 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 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林志東」、「沈天和」(又稱 「沈副總」、「沈總」,並使用「陳建國」之LINE帳號《「 陳建國」之暱稱另有「許秋菊」、「許菊」》)之人(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其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 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作為聯繫工具,並由「林志東」於民國113 年5 月間透過「 Coffee Meet Begal」交友軟體認識丙○○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對丙○○佯稱:可儲值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 平臺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7 月2 日、 5 日、10日、11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無 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部分行為),迨「林志東」又對丙○○ 誆稱:「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以丙○○涉及內線交易 為由拒絕出金,而其遭香港地區司法警察逮捕,須改由「沈 總」與丙○○聯繫云云後,「沈天和」即向丙○○訛稱:需支付 投資違規罰金美金6000元及「林志東」保釋金美金2 萬元云 云,然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 允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相當於2 萬6000元美金), 且與「沈天和」相約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 商俊國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7 號1 樓)交 付現金,「沈天和」並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提 供甲○○之聯絡電話,讓丙○○與甲○○加為LINE好友;而甲○○於 113 年7 月28日收到「沈天和」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7 月 31日上午自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而乘 車北上前往臺中,再搭乘計程車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且 依「沈天和」所為指示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將 丙○○加為LINE好友,復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向丙○○收取裝有85萬元現金之紙袋,惟正 在清點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 甲○○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致甲○○ 、「林志東」、「沈天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5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沈天和」之指示北上向告訴人丙○○取 款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丙○○帶現金來放在桌上,我沒有 去動袋子,而且「沈天和」跟我說錢拿了就走,但是我也沒 有走,我不覺得那個是犯法,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是「沈 天和」一直拜託我並說「陳建國」被關快要發瘋了,說有一 個小姐要拿錢來幫他付保釋金,叫我幫他去拿,我不曉得那 是犯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 和「沈天和」聯繫之工具,其後「沈天和」於113 年7 月28 日聯絡被告,被告即依「沈天和」之指示於113 年7 月31日 上午自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而乘車北 上前往臺中,再搭乘計程車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且「沈 天和」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將被告之聯絡電話 提供予告訴人後,被告即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 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復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向告訴人收取裝有85萬元現金之紙袋 ,然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Ga 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 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9991 卷第65至76、97 至100 、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33至5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9991 卷第19至23、 41至42、47至50頁),並有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 出案外人林志東之身分證照片、告訴人與暱稱「林志東」者 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與「許秋菊」之對話記錄截圖、VIVO手機翻拍照片 (含被告之護照照片、LINE暱稱「巧克力」之主頁、與「巧 克力」之對話記錄、「巧克力」之聯絡資訊、搜尋聯絡人畫 面)、Galaxy A54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與「林國豪 」之對話記錄畫面)、數位證據袋照片、手寫資料照片、高 鐵票及高鐵發票照片、數位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清點現鈔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39991 卷 第25至30、31、33至39、43至44、45至46、51、53至63、77 至82、83至87、89至95、101 、102 、103 、104 、107 、109 至113 、115 、117 至119 、123 至124 、125 頁, 偵45242 卷第133 、141 至143 頁),復有Galaxy A54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5 月透過「CoffeeMee t Begal」交友軟體認識「林志東」,他自稱是臺灣威騰公 司之部門主管,我們後來加為LINE好友,「林志東」於113 年6 月20日向我表示他在香港出差,因使用手機受到限制, 所以請我幫忙代為他操作他們公司的「Western Digital 」 投資平臺,並提供他的帳號、密碼給我,起初我沒有這個意 願,後來我有上網查詢該公司的網站,因為看到該公司是上 市櫃公司,而且網站看起來不像詐騙網站,我才於113 年6 月24日開始幫忙「林志東」操作,該平臺主要是用來操作 類似投資股票商品的短期漲跌預測、金額由投資人自己決定 ,後來我的朋友向我表示他想要試試這個投資平臺,「林志 東」便提供1 組邀請碼給我,但是我朋友後來又向我表示不 需要了,我就想說自己投入一點資金投資看看,而陸續於11 3 年7 月2 日、5 日、10日、11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林志東」有跟我表示他是在113 年6 月18日 出境到香港,且原定於113 年7 月15日回國,但因為被公司 查到涉及內線交易問題,所以臨時不能回國,我原本於113 年7 月12日要去銀行幫「林志東」匯6000元美金的罰金,結 果被銀行現場的警員阻止,也因為家人的提醒,我才驚覺遭 到詐騙,後來我有去製作被害人筆錄,「林志東」仍持續跟 我聯繫,並說他遭到香港政府司法機關扣留、無法通話,所 以需改由一位自稱「沈總」的人來與我聯繫,「沈總」跟我 說若要解除「林志東」的扣留現況需要保釋金2 萬元美金, 以及支付投資平臺的違約金6000元美金才能出金,當時我就 發現這是他們的騙局,所以我以無法臨櫃匯款為由,請他們 派人跟我取款,並請警方協助緝捕取款人,我於113 年7 月 30日以LINE跟「沈總」約定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 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交付85萬元(相當於2 萬6000元美金), 「沈總」復於113 年7 月31日將被告的LINE好友聯絡資訊給 我,讓我將被告加為好友,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 說她已經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但我還是依照原先計畫於 中午12時才赴約,我進入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後上前詢問坐在 用餐區的女子是否為甲○○,她說是之後,我就問她是不是「 沈總」請她來的,她回答是,我就請她先清點款項,當她打 開我裝現金的紙袋後,警方就當場逮捕被告等語(偵39991 卷第19至22、42、48頁),可知證人丙○○在「Coffee Meet Begal」交友軟體結識「林志東」之後,因「林志東」聲稱 是臺灣威騰公司之部門主管,並委請證人丙○○代為操作「We 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證人丙○○遂相信「林志東」所 言,除將「林志東」所提供之邀請碼傳送予其友人,且於其 友人表示不投資後,自行使用「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 臺進行投資,而陸續匯款4 次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迨 證人丙○○於113 年7 月12日前往銀行幫「林志東」匯6000元 美金的罰金時,經警方察覺有異而遭勸阻又經家人提醒,始 知自己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於「沈天 和」要求其給付85萬元時假意應允,且依「沈天和」提供之 聯絡資訊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並前往統一超商俊國門市, 迨被告清點其裝在紙袋內之現金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 逮捕。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載述「丙○○……合計匯款金額48萬8597元,仍無法取回本 金及獲利,始驚覺遭受詐騙。嗣後『林志東』於113 年7 月19 日至7 月30日間……改稱需由丙○○再行支付投資違規罰金美金 6000元及其保釋金美金2 萬元,……本專案小組待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9分丙○○將現鈔交付予甲○○後,隨即出面出 示證件後,以現行犯逮捕許嫌」等語(偵45732 卷第10頁) ,及證人丙○○與被告、暱稱「林志東」者之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證人丙○○交款予被告之原因、過程等相符(偵39991 卷第 33至39、53至55 、55至63頁),是以,證人丙○○上開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則由證人丙○○因為依 照「林志東」之指示陸續匯款4 次後,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 案等情觀之,足徵證人丙○○確係誤信「林志東」所稱能透過 「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獲利一事為真,乃言聽計從 而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顯已因「林志東」所 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無疑。  ㈢又參以證人丙○○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林志東」先向 證人丙○○謊稱自己是投資公司部門主管,並提供帳號、密碼 請證人丙○○幫忙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而獲 得證人丙○○之信任後,使證人丙○○因此陸續匯款4 次,復於 113 年7 月12日至銀行欲替「林志東」匯款6000元美金的罰 金,顯見證人丙○○斯時對「林志東」之說詞係深信不疑,「 林志東」若以其他名目向證人丙○○索討財物,證人丙○○甚有 可能給付款項,惟「林志東」以遭公司查到涉及內線交易問 題而無法從香港回來,也無法與證人丙○○通話,另外要求證 人丙○○改與「沈天和」(即「沈總」)聯繫、對話,除增加 騙局之可信度外,應可推知「林志東」、「沈天和」係不同 人,否則使用LINE暱稱「林志東」者無須費事創設「沈天和 」之身分,並構思符合此身分之話術與證人丙○○攀談,徒增 行騙之成本、困難度。且觀證人丙○○與「林志東」之對話紀 錄截圖,顯示丙○○有多次撥打語音電話予「林志東」並通話 之情,其中包含於113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14分許之通話 (偵39991 卷第33、37、38頁),是證人丙○○對「林志東」 之聲音應不陌生,而證人丙○○改與接手使用LINE暱稱「林志 東」帳號之「沈天和」聯絡,並稱呼對方為「沈總」後,難 保證人丙○○不會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沈天和」,苟若「沈 天和」遲遲不接電話或以其他理由推託拒接電話,自有可能 使證人丙○○起疑心,倘接起電話令證人丙○○聽見「林志東」 、「沈天和」之聲音相同,亦會戳破「林志東」所編織的謊 言,是由證人丙○○、「林志東」、「沈天和」迂迴複雜之溝 通過程以觀,堪認「林志東」、「沈天和」實為不同之人。 綜參前述證人丙○○遭詐騙及交款等情節,「林志東」先與證 人丙○○聊天、營造其投資公司主管之人物形象,進而取得證 人丙○○之信任後,以涉及內線交易遭調查無法回國、通話為 由,請求證人丙○○與「沈天和」聯絡,其後改由「沈天和」 接手對證人丙○○實行詐術,並佯稱「林志東」遭他國扣留須 保釋金、證人丙○○須支付投資平臺之違約金方可出金云云, 欲使證人丙○○為營救「林志東」、取回本金及獲利而將現金 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嗣「沈天和」旋即通知被告北上向證 人丙○○取款,足證參與此騙局之行為人係各司其職,且達3 人以上無訛。  ㈣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 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 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 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 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 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交 款予前來取款之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等,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依被告偵查期間供稱 :我之前認識住在香港的網友「陳建國」,我跟「陳建國」 已4 年沒聯絡,「陳建國」後來跟我聯絡半年或幾個月,他 找我一起投資彩票,他可能投太多,沒錢付被抓去關,之後 「沈天和」於113 年7 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許秋菊」跟我 聯絡,並自稱是「陳建國」的上司,而LINE暱稱「許秋菊」 的帳號原本是「陳建國」所使用,我不知道「沈天和」、「 陳建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使用的交通工具等,也 沒有見過他們本人,我與「陳建國」於3 、4 年前就認識, 我們用LINE聯絡過一段時間,後來他交女朋後就沒有聯絡了 ,但我一直沒有刪掉「陳建國」的LINE帳號,直到112 年間 「陳建國」又突然聯絡我,我們又一直保持聯絡直到113 年 3 、4 月間等語(偵39991 卷第68、70、72、73 、136 頁 ),顯見被告之前與「陳建國」、「沈天和」素不相識,亦 未曾實際見面,且於其依「沈天和」之指示向證人丙○○取款 前更長達約3 至4 年之時間未與「陳建國」聯繫,而被告僅 係透過LINE和「沈天和」進行聯繫,實難認被告與「沈天和 」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故被告徒憑「沈天和」的片面之詞, 即聽從「沈天和」之指示北上取款,洵屬可議。佐以,被告 此前曾因聽信「陳建國」之說詞進行投資,卻虧損一空,其 女認為情況有異,遂要求被告勿再與「陳建國」聯繫,並特 地為被告更換手機,且「陳建國」疑似涉及不法情事而身陷 囹圄等節,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陳建國」於112 年 間突然聯絡我,並邀我一起投資彩券,我當時出資15萬元, 後來全部賠光,我女兒很生氣不希望我再與他聯絡,可能是 我女兒幫我換手機、設定新門號時,使原本舊手機內我跟「 陳建國」的對話紀錄被刪除,「陳建國」後來跟我聯絡半年 或幾個月,他找我一起投資彩票,他可能投太多,沒錢付被 抓去關等語在卷(偵39991 卷第73、136 、137 頁),則被 告應可想見「陳建國」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衡 以,被告並非資訊封閉、無社會閱歷之人,且「沈天和」請 其取款之原因如此背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謂被告對「沈 天和」以「陳建國」被關押在監所,需要被告北上向另名女 子拿取現款以作為「陳建國」之保釋金一事毫無懷疑,且未 預見「沈天和」要求其北上取款乙情與財產犯罪相關,顯不 合情理。  ㈤另觀「沈天和」在被告向證人丙○○取款前,於113 年7 月31 日上午9 時25分傳送「記得不要講太多 確認拿到了就拍照 給我看」之訊息予被告(偵39991 卷第86頁),而被告於偵 查期間亦稱:「沈天和」叮嚀我不要跟丙○○說太多話,只說 錢拿到就走,不要多說話、拿到錢直接坐車回去,我在警局 配合調查時,有打電話給「沈天和」,他叫我拿錢坐車到屏 東,有人會找我取款等語(偵39991 卷第69、70、136 頁) ,此無非係因被告向證人丙○○拿取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犯 行,為免證人丙○○或旁人察覺有異,「沈天和」始要求被告 勿與證人丙○○多所交談,並命令被告一旦取得款項馬上離開 現場。再者,證人丙○○交付現金予被告,既係應「沈天和」 之要求所為,則「沈天和」大可指示證人丙○○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付款,何須另由「沈天和」指示住在屏東市區之 被告特地搭乘高鐵、計程車北上至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待被 告向證人丙○○收取現金後,再乘車返回屏東市區交款予受「 沈天和」委託來取款之人?尤其,被告向證人丙○○拿取之現 金乃85萬元鉅款,若為合法之款項交付,由證人丙○○直接至 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豈非更加安全,並免於證人丙○○及被告 往來奔波、現金恐遭搶奪或竊取之顧慮,「沈天和」亦可盡 早取得所需款項,有何透過被告取款、經手後,再轉而交給 受「沈天和」指定前來取款者之必要?是以被告向證人丙○○ 取款之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況且,被告與「沈天和」 素昧平生、對「沈天和」毫無所悉乙情,業如前述,難認「 沈天和」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取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 常理言之,委託他人取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 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 立,更因被告是當面向證人丙○○取款,即無法排除證人丙○○ 為釐清被告與「林志東」、「沈天和」間之關係,而詢問被 告之可能性,則為免被告不清楚「林志東」、「沈天和」係 以何種事由誆騙證人丙○○,致其露出破綻而使證人丙○○起疑 ,以便順利向證人丙○○取得85萬元鉅款,是於被告與「沈天 和」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應有預見「沈天和」之犯 罪計畫,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沈天 和」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向證人丙○○取款,而毫不擔心被告 私吞,或被告之舉止有異使證人丙○○心生疑慮,以至大費周 章對證人丙○○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遑論被告於偵查期間既 稱:我從屏東搭高鐵來臺中的路上有想過如果「沈天和」要 跟對方拿錢,為什麼不直接請對方匯款就好、為何對方不直 接轉帳給「沈天和」,而是要透過我拿錢,剛想到的時候已 經到站了等語(偵39991 卷第99、136 頁),顯然被告對「 沈天和」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益徵被告北上向證人 丙○○取款時,應已預見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且為儘速取得款 項、避免遭檢警查緝,「沈天和」乃特別囑咐被告取款後馬 上離去、勿與證人丙○○交談。至被告固於偵查期間辯稱:因 我已經到站、坐計程車到超商了,所以還是依「沈天和」的 指示到超商去跟對方會面云云(偵39991 卷第99、100 、13 6 頁),惟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即抵達統一超 商俊國門市,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偵39 991 卷第79頁),距離「沈天和」與證人丙○○約定交款時間 係該日中午12時,尚有3 小時之時間,被告若對「沈天和」 之說法有所顧慮大可逕自離去,惟被告仍在場等候證人丙○○ 到來;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沈天和」要在臺灣轉錢才可 以等語(偵39991 卷第137 頁),則「沈天和」請證人丙○○ 臨櫃匯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即可,何須委請被告向證人丙 ○○取款?又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沈天和」說丙○○ 在工作不能出來,也不能去匯款云云(本院卷第48頁),證 人丙○○如何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到統一超商俊國 門市交款予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在在不符常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丙○○帶現金來放在桌上,我也沒有去動袋子 云云(本院卷第37頁),則與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有清點證人 丙○○所交付現鈔之情況不符(偵39991 卷第125 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悖於卷內客觀事證,基此,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陳稱其什麼都不知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實屬 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林志東」外, 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沈天和」,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 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預 見「沈天和」指示其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 住上址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沈天和」叫我把錢帶回 屏東,有人會找我取款等語(偵39991 卷第136 頁),可知 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至指定處 所進而輾轉繳回予「沈天和」,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 、「林志東」、「沈天和」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 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5萬元,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林志東」、「 沈天和」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 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 ),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 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 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在偵查期間並未自白,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詳下述),因不問新舊法均無此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被告於「林志東」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沈天和」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俊 國門市取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堪認被告與「林志東」、「沈天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 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證人丙○○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證人丙○○之 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然考量法益尚未受 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 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 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丙○○ 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等犯 後態度;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 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情;參以,被告前有其餘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在田裡做事、沒 什麼收入、配偶已過世、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 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 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乃被 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參該等手機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即明(偵39991 卷第77至82、91至95頁),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有使用其中某支手機進行聯繫云云( 本院卷第50頁),悖於客觀事證,難以採信,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50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證人丙○○係假 意交付85萬元,且被告正在清點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所逮捕,若對被告沒收上開85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現金5000元、高鐵車票及發票2 張、其 上載有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地址之手寫資料1 張,然觀卷內現 有事證,無以認定5000元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 亦難認該等高鐵車票及發票、手寫資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3929-20250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17號 原 告 王又立 法定代理人 崔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317-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呂秀滿 被 告 李宏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自稱「陳建國」、「吳文正」、「徐晴渝」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建國」、「吳文正」於同 日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渠等為警察及檢察官, 因伊涉入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方 能洗刷嫌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福僑街住處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被告李宏崎。被告李宏崎取得上述 4個帳戶資料後,旋依自稱「徐晴渝」之指示,於同日13時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餐廳附近將上述4張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轉交另一名男子,嗣輾轉由被告呂哲文取得。  ㈡被告呂哲文於112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曾志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曾志豪處取得伊 上述4個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曾志豪之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 便利商店及全聯福利中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6萬8,900元,旋即將現金交付曾志豪,使 幕後詐欺集團實質取得伊之財產,致伊受有46萬8,9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8,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李宏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將原告所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 ;被告呂哲文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他人,均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循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8,900元,自屬有據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4 7、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6萬8,9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68-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鍾國宗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萬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 」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使用假名「林三全」並謊稱為不存在 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並以行動電 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謊稱可代為銷售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 林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向原告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 遷葬臺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 原告合作並保證原告取得該標案,以高價出售原告所有之靈 骨塔,惟原告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云云,被告昌 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向民 間金主借貸後,於111年8月5日支付新臺幣122萬5,000元之 代書及代辦費,並交付282萬元予洪榮昌、又於同年月8日將 368萬6,800元匯入蘇禹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0日將77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除 受有上開損害外,因尚須自行償還向民間金主借款之債務, 故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另蘇禹楓也應該一起負責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自認,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 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850萬1,800元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萬1,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向民間金主借貸850萬元,因借 得款項遭被告詐騙,而須另行償還該筆款項本金、利息共計 1,049萬8,200元等損害云云。然參之原告到庭所陳:伊向融 資公司借款,錢都被騙走,後來把房子賣掉,拿來還融資公 司本金、利息、違約金、代辦費,融資公司沒有開收據給伊 ,伊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原告主張 前開損害發生原因乃其自己向民間金主借貸而支出,並非被 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與本件侵權事實無涉,當非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 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已如前 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經被 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及自113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重訴-119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 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 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 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 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 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 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高法院113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 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 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⑵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刑後其上限6年11月)。若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財物,符合 本次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據此,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 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1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 領之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 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 甲○○財產損失33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然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又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被告乙○○雖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可依照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獲取1%之報酬,然其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綜 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 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影本見警卷 第37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 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充 當俗稱之「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15日、16日,先後冒用「臺中○○○○○○○○戶籍登記課楊 俊凱」、「臺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林俊杰」名義,打電話向甲○○詐稱甲○○遭人偽造證件辦 理戶籍謄本、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涉犯洗錢案 須扣押資產交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16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門口,交付 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卡共3張予冒稱係「臺南地檢署專員」之乙○○。乙○○則交付 偽造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字樣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1紙予甲○○充當收據,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之公信力。乙○○取得甲○○之金融 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持如附表所示金卡,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交付金融卡遭盜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證據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對話       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證據4:「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充當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被告持如附表示示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表: 編號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3時34分至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接續3次各提領5萬元。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3時50分至52分 臺南市○○區 ○○街00號 接續4次各提領2萬元。 3 同上 113年1月16日14時3分至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 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569-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宏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 於償還新台幣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李宏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院前案判決在案,不 在本件審判範圍內)。該組織成員中,另有於通訊軟體「Li ne」中暱稱「陳建國」、「林俊杰」,以及自稱「王志成」 、「徐晴渝」之人。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 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王志成 」、「陳建國」、「林俊杰」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 工作,李宏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 並由「徐晴渝」負責指示李宏崎具體之領款任務。而李宏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志成」、「陳建國」、「林俊杰」於 113年1月22日先後聯繫謝順慈,並佯稱自己之身分分別為戶 政事務所科長、警察及檢察官,並接續向謝順慈謊稱因謝順 慈涉嫌洗錢案件正遭受調查,須交付公證款以證明清白,使 謝順慈信以為真而同意交付新臺幣24萬元之公證款,該集團 首腦隨即將此情轉達「徐晴渝」,「徐晴渝」再指示李宏崎 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與謝順慈相約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前,向謝順慈收取該筆款項,「徐晴渝」並傳真提供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指示李宏崎與謝順慈見面收款 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謝順慈,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上開文書中記載之「林文凱」、「張文彬」、 「黃鈺強」、「林文雄」等經辦人。嗣李宏崎依「徐晴渝」 指示,與謝順慈於上述約定時、地碰面收取謝順慈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240,000元並交付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謝順慈 後,隨即依「徐晴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徐晴渝」指 定之人,輾轉轉交幕後上層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順慈與家 人討論此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順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宏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宏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順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順慈提出之通話紀錄、對 話記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判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 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李宏崎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警察及檢 察官之公務員行騙,而收受告訴人謝順慈所交付之現金240, 000元,再依「徐晴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 成員,被告李宏崎已知悉至少有「徐晴渝」、不詳之詐欺集 團上游收水成員及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份子中「 面交車手」之典型,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屬三人 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 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印及其印文;末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 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 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⒊茲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謝 順慈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全銜內容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所製頒之 印信,惟此等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政 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並係關於公證調查資金、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的公務性說明,即有表彰係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思,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 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不得溯及適用。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5月27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洗錢之財物即240,000元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 被告雖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謝順慈所受之損失金額為240,00 0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240,00 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說代價是免除一期 的利息5000元?)答:是。」(見偵卷第160頁)等語。是 被告獲有相當於免於償還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此項未 扣案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張 未扣案 此與下開編號2之書面合併印在一張名義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書面(偵卷第25頁)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之印文1枚) 未扣案 3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240,000元 未扣案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1743-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捷 孫志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丁○○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皆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暱稱「73121」、「關老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 某日加入「阿謙」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後丁○○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招募 乙○○(暱稱「阿里吃多了」、「山豬」)加入該犯罪組織,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 集團使用Telegram「嘟嘟嘟」群組聯繫。丁○○、乙○○、「Ra y」、「張開萊」、「阿謙」、「檢察官林俊杰」、「165警 員陳建國」、「COCO」、「水行俠」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起,陸續假冒臺 中○○○○○○○○○公務員、165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向甲 ○○詐稱,其身分證遭盜用,需要扣押現金云云,導致甲○○陷 於錯誤,於翌(17)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西 甲里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自稱臺中地檢署 專員之乙○○,乙○○則將丁○○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不實公文書交給甲○○,乙○○依照「阿謙」之指示取得 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監控其取款之丁○○。其後員警接獲 報案,在嘉義高鐵站攔查丁○○、乙○○,並扣得現金2,200元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高鐵票1張(嘉義至 桃園)、蘋果牌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白襯衫1件、現金79萬5,400元(其中79萬5,00 0元已先發還甲○○)、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高鐵票2張(新竹至臺南、臺南至新竹)、蘋果牌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監視 器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扣案現金2,2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 融卡1張、高鐵票1張(嘉義至桃園)、蘋果牌手機2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白襯衫1件、現金79 萬5,400元(其中79萬5,000元已先發還被害人甲○○)、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高鐵票2張(新竹至臺南、臺 南至新竹)、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乙○○(山豬)之對話紀錄照片、與 「嘟嘟嘟」群組之對話紀錄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利被告2人。  ㈡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乙○○與「Ray」、「張開萊」、「阿謙」、「 檢察官林俊杰」、「165警員陳建國」、「COCO」、「水行 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犯前揭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另按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 錢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 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 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丁○○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丁○○所犯參與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 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 本案被告2人提領款項大多已經遭扣案歸還予告訴人;另考 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故其所為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罪,而就其餘罪名均否認, 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被告丁○○、乙○○向被害人詐取之80萬元,除查獲時遭扣得之7 95,4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及2,200元外,剩餘之2,400元 並未扣案,而被告丁○○、乙○○就剩餘款項之去向供述不一,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詐得之款項具體分配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審酌被告丁○○、乙○○就上開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 丁○○、乙○○所取得之贓款2,400元,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與 扣案之2,200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4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即1,200元。  ㈢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乙○○所有之物,且供渠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查獲時持有者 1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乙○○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同上 3 高鐵票1張 同上 4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犯罪所穿白襯衫1件 同上 7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同上 9 高鐵票1張 同上 10 高鐵票1張 同上 11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金訴-2202-202412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國因妨害性自主(對未滿14歲之 人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軍原侵上更一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入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資料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監 獄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 記錄-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 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 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受刑人 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是本件聲請人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0年第8次篩選會議認定須 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 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性評估: 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 。㈣量表MnSOST-R:低」。並參酌該監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認受刑人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執聲付 卷第185頁),足認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款事項,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7

HLHM-113-聲保-81-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建國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簡附民-22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另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乙○○男友陳○旭之父親,丙○○與陳○旭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庭院處,因 細故發生爭執,乙○○上前維護陳○旭,拉扯中,丙○○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 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旭證述在卷,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7-13、19-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是告訴人與 我兒子兩人先出手,才還手,而且還是我主動報警,我希望 告訴人出去,但她就是不出去,然互毆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屬實務上一致見解,上情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一 併參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徒 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佐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需以新臺幣10萬元方願意原諒被告(本 院卷第24頁),至無從洽談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述(出處均同前)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 音檔,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僅稱為 其口頭禪等語。 五、經查: ㈠、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與其子糾紛、致雙方不睦,被告從而口出上 開穢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前開認定有罪 部分),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 ,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 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 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 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NDM-113-易-20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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