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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賢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賢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0 頁、第2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肇燈素有嫌隙,見告訴人周肇燈持 棍棒欲理論,即持棍棒與告訴人周肇燈互相毆擊,又見告訴 人姜玉蘭持木棍欲攻擊,即再持棍棒與告訴人姜玉蘭互相毆 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 棒前往被告住處前,被告始起意為傷害犯行,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1號   被   告 涂賢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賢成(原名涂文星)與周肇燈、姜玉蘭夫妻為鄰居,其等 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涂賢成與周肇燈於倒垃圾之際再起 口角爭執,周肇燈遂持棍棒欲與涂賢成理論,涂賢成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棍棒後與周肇燈(所涉傷害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相互毆擊,周肇燈因勢弱不敵故向後退卻, 姜玉蘭見狀即自其住處持木棍與涂賢成相互毆擊,涂賢成先 持棍棒毆傷姜玉蘭後,再將周肇燈打倒在地並加以毆擊,分 別致周肇燈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右踝挫傷之傷害,致 姜玉蘭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因途經該處 之不詳機車騎士下車制止涂賢成,涂賢成始罷手返家。 二、案經周肇燈、姜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賢成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周肇燈、姜玉蘭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周肇燈先傷害 伊的,是渠等先把把棍子拿出來的,伊才去伊家拿棍子,伊 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 肇燈、姜玉蘭到庭證述歷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 器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係為告訴人2人先 持棍棒乙節,然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後,可知當 日確實為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棒朝被告靠近,被告見狀即返 家取出棍棒,兩人隨後即互相毆擊,惟告訴人周肇燈因勢弱 故不敵被告,並持續向後退卻,此時告訴人姜玉蘭見狀欲防 衛告訴人周肇燈,亦自住處持棍棒與被告互相毆擊,被告先 持棍棒毆傷告訴人姜玉蘭後,再持棍棒將告訴人周肇燈打倒 在地,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周肇燈,被告後為途經該處之不詳 機車騎士所制止,方罷手返家,可知被告並非僅出於自我防 衛之用意,其主觀上攻擊告訴人2人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2 人均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眼部之傷勢,顯見被告確有 主動攻擊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2-訴-267-20250221-3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美玲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在住處食用混 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即於次日上午8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途中還闖紅燈,因而發生碰撞事 故(均未據告訴),導致被告自己也受傷,有公共危險之具體 表徵;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佐以上情,不得從輕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1號   被   告 陳美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至9時 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飲食含米酒之燒 酒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8日 上午8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民生路 口,與葉義淦、洪嘉蓮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22分 許,測得陳美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4-壢交簡-49-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共犯少年黃○林、林○ 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林(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傑(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1、49、51頁) ;又被告與共犯少年黃○林、林○傑3人在娃娃機店內共同持 以為本案犯行之一字起子,其前端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撬 開選娃娃機臺,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共犯黃○林、林○傑則為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詳 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與共犯黃○林、林○傑共同持一字起子至 娃娃機店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渠3人共同竊得,既未 扣案,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而被告亦稱:且取之款 項,我們3人一起花掉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430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是被告與共犯黃○林 、林○傑顯對該筆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再卷內亦查無被 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就該筆款項各自分得之數,故就 上開所竊得之款項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共同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一 字起子,固屬渠3人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 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一字 起子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 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0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林、林○傑(黃○林、林○傑、於行為時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由少年黃○林攜帶客觀上足 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之撬開甲○○擺放在店內之娃娃機 機檯9台,破壞機檯內之錢箱鎖頭,再由乙○○、少年林○傑竊 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約1萬5,000元,得手後逃 逸。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同案少年黃○林於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1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 ○傑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釗宇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 黃○林(00年0月生)、林○傑(00年0月生),則均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故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652-2025022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詩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3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其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即主動坦承其係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卷第16至17頁), 足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時,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有 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及採驗其尿液前,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 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50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 547號卷第139頁),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徐詩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 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第534號、第396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9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與民族東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 6公克、總淨重2.00克),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詩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1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 告現因另涉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現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及本署偵查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憑,故不宜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白色透明晶體 2包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毛重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0公克。各取0.01公克鑑定用罄,總淨重餘1.98公克。

2025-02-17

TYDM-113-桃原簡-284-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被害人徐 堯新所有之海產一箱,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情形 ,復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800元完畢( 由被告家屬代為給付),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3,657元),暨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回收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海產一箱,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賠償被害人,且賠償金額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5號   被   告 彭作宏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徐堯新 住處前,徒手竊取徐堯新所有置於上址住處門口走道之海產 一箱(價值約新臺幣3,657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徐堯新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作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偷,伊是做資源回收,那箱東西很臭,伊把那箱 東西搬走伊就丟掉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徐堯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2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證人徐堯新 證稱上開海產遭被告搬走前尚未拆封,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害人   之損失已由被告之家屬代為賠償,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3-壢簡-2426-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3年9月11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 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及罪名,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 之「U113501U0282號」應更正為「0000000U0282號」,另補 充證據:龍潭分局114年2月7日函暨更正後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治安隱憂 ,行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行為, 應著重預防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49號、50號 、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15分許,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0年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U113501 U0282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壢簡-113-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震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震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2年2月1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 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吳震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震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震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 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2736-2025021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0276 號、第2105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毅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 行 「共同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至5 行「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竟基於竊盜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遠哲就 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羅遠哲、周毅瑋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羅遠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被告周 毅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羅遠 哲、周毅瑋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林慧婷、憲呈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洪明芳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對本 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 羅遠哲、周毅瑋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雖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分別於偵訊時稱均已變賣並 平分等語(見偵10276卷第147頁;偵21058卷第167頁),惟 卷內除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之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確已變 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 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 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羅遠哲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其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 告羅遠哲於警詢時稱變賣得手3,000元等語(見偵10276卷第 11頁)。惟卷內除被告羅遠哲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 賣(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羅遠哲就 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 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羅遠哲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羅遠哲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 所持之軍刀,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 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 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 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周毅瑋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毅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遠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周毅瑋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毅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遠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羅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慧婷 二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明芳 三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憲呈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羅遠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 借提至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周毅瑋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遠哲駕駛周毅瑋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懸掛羅偉哲所持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號牌2面,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搭載周毅瑋,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5時至111年8月10日凌 晨5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林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羅 遠哲與周毅瑋竟共同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由羅遠哲 在車內把風,周毅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 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 開車輛逃逸,致生損害於林慧婷。  ㈡羅遠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毅瑋 ,於111年10月2日凌晨3時35分至3時47分間某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見洪明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羅遠哲與周毅瑋竟共同基於竊盜犯 意聯絡,由羅遠哲在車內把風,周毅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㈢羅遠哲駕駛向不知情之陳震丞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羅偉哲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見憲呈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竟基 於竊盜犯意,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 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憲呈有限公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於警詢時與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被害人洪明芳、憲呈 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懋斌及證人陳震丞、陳學旭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永捷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羅遠哲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遠哲、周 毅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毀損器物行為,係基於竊取車上 財物之目的,以毀損該車管線,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 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 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 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器 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羅 遠哲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周毅瑋所犯上開2次加 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8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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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張毓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國際路2段與德華街口時,本應遵守燈 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余○毅(姓名、年 籍詳卷)騎乘自行車,自同市區德華街左轉國際路2段,兩車 遂碰撞,致余○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胸及左上腹挫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毅之母陳嬌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嬌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龍 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 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YDM-114-交易-50-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4732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 10月3日判決不受理(111年度易字第765號),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 院更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繼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其情緒 ,而以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凌秀妹所使用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 前、後車窗玻璃,致令破裂不堪使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易更一 卷89-90、259頁)、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本院易更 一卷136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偵卷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黃于 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32號   被   告 邱繼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偉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自備之高爾夫球桿1支,將凌秀妹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 000—PM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 璃砸毀,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凌秀妹。 二、案經凌秀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凌秀妹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車輛遭毀損照片 5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 以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我就 砸你車」等語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其論據,然該罪為危險 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 犯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語後隨即持高爾夫球桿砸 毀告訴人車窗玻璃,是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棄損 壞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4-簡-1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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