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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劉紀呈 陳敏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 6、5792、6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慶龍、劉紀呈、陳敏俊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分別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 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敏俊與張慶龍本已認識,緣張慶龍先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處,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敏俊,由陳敏俊以張慶 龍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MaiC 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1A錢包)」,再由陳敏 俊將玉山帳戶資料及1A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彥佑(未據檢察官處理),陳敏俊則獲 得4,800元之報酬。 (二)劉紀呈於111年1月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樓下,以8萬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向現代公司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1B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人「小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1A錢包、 1B錢包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 人員林淑芬」、「警官陳文龍」、「檢察官王文豪」,向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之廖秀足佯稱 :涉嫌洗錢、販毒,需趕快釐清,避免淪為共犯云云,致廖 秀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綁定前開玉山帳戶為約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款至玉山帳戶,部分款項則轉 帳至中信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操作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匯至張慶龍、劉紀呈於現代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金流明細,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並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以上開1A、1B電子錢包,購 買泰達幣(USDT)20萬4,431顆、9萬1,846顆,再將之轉至 其他冷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廖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秀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慶龍、劉紀呈、陳敏 俊(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65至266頁) ,被告劉紀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慶 龍、陳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至213、266至280頁),被告劉紀 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 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被告劉紀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被告陳敏俊、張慶龍之手 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登 記資料、交易明細、現代公司提供MaiCoin、MAX交易平台入 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1A錢包、1B錢包交易紀 錄、帳戶個資檢視表、偵查報告、加密貨幣流向圖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被告劉紀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自以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陳敏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109年10月 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2頁),被 告陳敏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敏俊上開累犯 之前科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同屬財產犯罪,可見被告 陳敏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 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甚為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不致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五)被3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刑。   (六)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被告劉紀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 均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被告陳敏俊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張慶龍 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入監執行而於11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2頁), 顯見其素行非佳,及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即貿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秀 足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事後坦承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廖秀足遭詐騙之金額、前開 帳戶幫助洗錢之額度,暨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 告張慶龍經由被告陳敏俊交付前開玉山帳戶等資料予陳彥佑 ,自陳彥佑處獲有6萬元報酬,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慶龍所 獲得之前開報酬,即屬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陳敏俊交付玉山帳戶及1A錢包之所有帳戶資料予 陳彥佑,自陳彥佑獲有4,800元報酬,另自被告張慶龍處獲 有2、3千元報酬,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陳 敏俊共獲有6,800元報酬;被告劉紀呈販售中信帳戶1B錢包 予「小玉」,共獲得8萬元報酬,其等2人所獲得之前開報酬 ,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敏俊、劉 紀呈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劉紀呈以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敏俊以6,800元之代價,協助被告張慶龍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均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廖秀足受騙,告訴人廖秀足遭詐欺之匯款金額非低,被告3人之行為嚴重侵損告訴人廖秀足財產,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廖秀足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核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㈡被告張慶龍就本案玉山帳戶交付過程、取得報酬等事項未據實供述,被告劉紀呈所辯前後內容不一,顯不可採,被告張慶龍與被告陳敏俊熟識,且被告陳敏俊除將玉山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操作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敏俊有向被告張慶龍取得金融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上開帳戶及電子錢包內金流均係告訴人廖秀足受騙所匯款項,就告訴人廖秀足指訴本案涉犯法條,亦請一併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75至76頁)。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張慶龍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1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2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及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秀足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事後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廖秀足遭詐騙之金額、前開帳戶幫助洗錢之額度,暨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次查,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前開所指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乙節,係指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蒐集他人之帳戶供作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亦即該負責蒐集者與指示其蒐集之集團成員間需有犯意聯絡,方能論以共同正犯;否則僅能就該蒐集轉讓人頭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經查:1、本件參諸被告張慶龍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敬三街31號5樓住所交給獄友即被告陳敏俊,我將提款卡、存簿,我也將SIM卡1張交給他。隔天被告陳敏俊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帳號,我就去申辦後就將相關帳號密碼都交給他等語,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借帳戶給被告陳敏俊,我有欠被告陳敏俊幾千元,被告陳敏俊就跟我借我的銀行帳戶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有收受被告陳敏俊所交付之2萬元等語;被告陳敏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陳彥佑找我,不是我去找被告張慶龍。我私底下與陳彥佑聊天時,有提到被告張慶龍賣帳戶給別人,陳彥佑就要我幫張慶龍辦其他平台,然後再拿給他,陳彥佑與被告張慶龍彼此是認識的,陳彥佑之所以不出面,是因為詐欺集團都有防火牆;陳彥佑叫我跟被告張慶龍用租的等語,足見被告張慶龍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之轉交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慶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執被告張慶龍、陳敏俊及陳彥佑之前已認識,且其等之間有金錢往來,或被告陳敏俊尚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即逕論擬被告張慶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2、另參諸被告劉紀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小玉」是我在臉書看到急需要錢之廣告認識的;我確實有拿到8萬元報酬,這報酬是「小玉」交給我的等語;及被告陳敏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劉紀呈、陳敏俊均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轉交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紀呈、陳敏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執被告劉紀呈之上開販售行為,或被告陳敏俊尚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遽認被告劉紀呈、陳敏俊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3、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3人涉有告訴人指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許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固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己如前述,原 審就此部分雖未及說明並比較新舊法適用,惟經比較適用結 果,既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核與原審適用法條無異,就此部分爰 不予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紀呈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慶龍玉山帳戶) 編號 匯入被告張慶龍玉山帳戶(第一層)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二層) 1 110年12月28日11時45分許ATM跨行轉帳198萬6750元 ①110年12月28日12時5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28日13時0分許跨行轉帳78萬元 ③110年12月28日13時3分許跨行轉帳64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 110年12月29日14時40分許ATM跨行轉帳157萬1210元 ①110年12月29日14時48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29日14時50分許跨行轉帳87萬元 ③110年12月29日14時52分許跨行轉帳63萬5000元 ④110年12月30日16時47分許跨行轉帳26萬元 ⑤111年1月9日17時0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⑥111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3 110年12月29日14時41分許ATM跨行轉帳64萬8130元 4 111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ATM跨行轉帳169萬3800元 ①111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跨行轉帳48萬9999元 ②111年1月11日14時0分許跨行轉帳79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1日14時5分許跨行轉帳71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5 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ATM跨行轉帳130萬4200元 6 111年1月12日9時54分許ATM跨行轉帳187萬6500元 ①111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跨行轉帳71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2日15時19分許跨行轉帳79萬元 ③111年1月12日15時21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④111年1月13日16時29分許跨行轉帳80萬元 ⑤111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⑥111年1月13日16時33分許跨行轉帳70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7 111年1月12日9時55分許ATM跨行轉帳109萬5780元 8 111年1月14日9時43分許ATM跨行轉帳137萬8760元 ①111年1月14日17時37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跨行轉帳48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9 111年1月14日9時44分許ATM跨行轉帳156萬3280元 10 111年1月15日9時52分許ATM跨行轉帳139萬7520元 ①111年1月15日18時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6日0時2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③111年1月16日0時35分許跨行轉帳190萬元 ④111年1月17日1時13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⑤111年1月17日1時1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⑥111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③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11 111年1月15日9時53分許ATM跨行轉帳68萬9930元 12 111年1月19日11時36分許ATM跨行轉帳100萬元 ①111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跨行轉帳99萬元 ②111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跨行轉帳8萬15元 ③111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跨行轉帳5445元 ④111年1月21日17時49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編號 匯入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111年1月16日0時2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111年1月16日0時3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10萬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 111年1月16日0時35分許跨行轉帳190萬元 ①111年1月17日0時37分許行動網路轉帳80萬元 ②111年1月16日0時4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60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7日0時4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4884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3 111年1月17日1時1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111年1月17日1時17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4 111年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149萬640元(自現在財富科技公司匯入) ①111年1月17日19時3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8日12時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8日19時6分許行動網路轉帳8萬5000元 ④111年1月18日21時38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5000元 ⑤111年1月19日1時45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萬元 ⑥111年1月19日1時49分許行動網路轉帳2萬元 ⑦111年1月19日2時5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⑧111年1月19日5時33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⑨111年1月19日6時4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⑩111年1月19日7時3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跨行轉帳8萬15元 111年1月19日15時24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8萬60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024-11-26

TPHM-113-上訴-4280-20241126-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臺灣 大道」後補充「2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號查 詢車籍資料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撞擊路邊 護欄,導致該護欄噴飛,證人廖冠凱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護 欄,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 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本次為酒後駕車 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車上乘客田莯芸因本次 事故受傷,並未提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履股                   113年度偵字第45094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起至翌日(17日)凌晨4 時23分許,在朋友位於臺中市西區之某招待所,飲用啤酒後 ,旋即於同日(17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日)4時33分許,沿臺中市 西區華美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華美街1段與臺中市○區○ ○○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慎打滑撞及路邊之紐澤 西護欄,護欄遂噴飛至臺灣大道上,致由廖冠凱駕駛、沿臺 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護欄(陳彥佑之車上乘客田莯芸所受 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彥佑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4分許,測得陳彥佑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沐芸及證人廖冠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被告陳彥佑 實施酒測之呼氣照片2張、測試結果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23 張、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508-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於同日15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 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7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9月8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 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1段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縣 芬路口,因闖紅燈為警嗚笛示意靠邊停車,惟陳志銘拒絕並 加速逃逸,而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和 源橋口,與陳彥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巡邏車 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彥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21-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賴銘均 丁鈞鋐 曾子銓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庭毅部分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銘均部分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鈞鋐部分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曾子銓部分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彥佑部分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因陳庭毅與黃志銘有債務糾紛,陳庭毅於民國107年4月3日凌 晨1時許,遭黃志銘帶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地區處理債務問題 ,賴銘均、丁鈞鋐、曾子銓、陳彥佑、陳佑寧聞訊後旋到場搭救 陳庭毅,賴銘均、丁鈞鋐、曾子銓、陳彥佑、陳佑寧(經本院通 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庭毅(下稱賴銘均等六人),竟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擊打黃志銘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謝泊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使甲、乙車玻璃碎裂、 後視鏡滅失、車體變形而不堪使用;賴銘均等六人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持刀械、棍棒,揮砍黃志銘、余季鍇,致黃志銘 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伸食指肌腱斷裂、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血腫 與腓神經壓迫、左踝撕裂傷合併脛神經斷裂與伸足與伸趾肌腱斷 裂、頭皮開放性傷口等情;余季鍇則受有左前額頭部約4公分撕 裂傷、左手臂疼痛、左大腿疼痛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庭毅、賴銘均、丁鈞鋐、曾子銓、陳彥佑(下稱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余季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葛少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毅、賴銘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10日桃消護字第1070015331號函暨所附救護案件救護紀錄表(證人黃志銘、余季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志銘)、亦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甲車)、車輛交修單(估價單)(乙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五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被告五人毀損乙車部分,已據證人謝泊宜於107年4月11 日警詢時提出毀損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287頁),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起訴 書犯罪事實移送欄漏載「謝泊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⒈」誤將謝 泊宜僅列為證人而非告訴人,皆應予補充及更正;至於證人 葛少軍並未提出告訴,有其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考( 見偵字卷㈥第89頁),起訴書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⒑ 」證人葛少軍誤列為告訴人部分,亦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㈡被告五人與同案被告陳佑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五人先以棍棒毀損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之車輛,再持 刀械、棍棒揮砍告訴人黃志銘、余季鍇,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復被告五人以一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志銘、謝泊 宜之財產法益,並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志銘、余季 鍇之身體法益,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各為同種 想像競合,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五人為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等行為之時、地雖屬密 接相近,且侵害對象部分重疊,然被告五人係於毀損告訴人 黃志銘、謝泊宜之車輛後,復另行起意揮砍告訴人黃志銘、 余季鍇,故被告五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賴銘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被告陳彥佑、陳庭毅前皆因 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分別於105年8月15 日、106年2月13日、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 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 考(見偵字卷㈤第7至19、47至52、319至339頁),經核無誤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公共危險、恐嚇取財 案件,本案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 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等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 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五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任意以棍棒毀損 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之物品,造成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 受有財產損害,復再持刀械、棍棒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 志銘、余季鍇,使告訴人黃志銘、余季鍇身體受傷,所為均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五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庭毅、賴銘均、丁鈞鋐 、陳彥佑,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三人調解,惟被告陳彥佑未 到庭、被告丁鈞鋐因生病未到庭,被告陳庭毅、賴銘均與告 訴人黃志銘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嗣本院再行安排調解, 告訴人三人均未到庭(見偵字卷㈠第103、163頁、偵字卷㈡第 147頁、偵字卷㈢第109、273頁、訴字卷第226至227、291、2 97、293、335頁、簡字卷第13至74頁)、告訴人黃志銘、謝 泊宜物品毀損情形、告訴人黃志銘、余季鍇傷勢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其等所犯二罪,參酌所犯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刀械、棍棒等物,雖係為被告五人與同案被告陳佑 寧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則僅為 一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TYDM-113-簡-521-202410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 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05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陳彥佑 代 理 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訴字第3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7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審核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4

TPDV-113-救-1100-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賴銘均 丁鈞鋐 曾子銓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庭毅、賴銘均、丁鈞鋐、曾子銓、陳彥佑因傷害等案 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2-訴-629-2024100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19號 原 告 楊德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佑即陳鴻春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陳鴻春之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 應提出被繼承人陳鴻春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陳鴻春 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補正陳鴻春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6,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4

FYEV-113-豐補-819-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彥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彥佑於民國111年08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05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0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4日止累計95,857元正未給付,其中94,174元為本金 ;1,383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彥佑於民國110年06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06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4日止累計136,091元正未給付,其中132,434元為本 金;2,95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5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174元 陳彥佑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2434元 陳彥佑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5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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