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蓁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邱皇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邱皇文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但亦受有 重傷害,已獲對應之不利益,另本案無法和解,乃因對造無 法完整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所致,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併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 因,致陳彥華受有顏面、右手擦挫傷、左背挫傷併第1-4肋 骨骨折、左手壓砸傷併中指遠端骨折之傷害,陳瑩蓁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底骨折、結膜出血、水腫、鼻骨骨 折之傷害;陳彦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致被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左下頷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右 足踝三踝骨折,造成左眼視力經過一年期追蹤皆停留在矯正 後視力零點參之重傷害,陳彥蓁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部損傷、顏面、右手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 與陳彦華2人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迄未能達成調解亦未 實際賠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工地臨時工 ,現無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 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核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告雖另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陳彦華、陳 瑩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是認諭知之宣告刑仍有執 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47-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4號 原 告 陳彥蓁 被 告 柯衣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8 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30

TCEV-113-中小-3384-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蓁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 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審簡卷第11頁至 第15頁),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其原諒(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此據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實際之不 法所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7號   被   告 陳彥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間某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早上10時許前某不詳時點 ,由「孫家俊」持本案手機門號聯繫黃崇江並互換通訊軟體 LINE聯絡資訊後,即向黃崇江佯稱:會協助尋找買家,惟須 交付傭金等語,致黃崇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0時 許,與「孫家俊」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城天路口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自「孫家俊」取得300萬 元支票1張,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嗣黃崇江持該支票兌 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以取得提供每支門號報酬1000至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崇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孫家俊」以本案手機門號聯繫告訴人,與告訴人互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後,向其佯稱可代售塔位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告訴人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簡-1500-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之方式使用土地,竟任意竊佔國有土 地,侵害全體國民之公共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竊 佔之土地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 578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 地;並考量被告竊佔之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他卷第221頁),尚知悔悟;且被告已有繳納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詳如下述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查被告竊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有將該土地 出租予陳彥蓁、魏薪宇,並收取押金及租金,有租賃契約 書2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7─179頁)。依證人陳彥蓁所 述,被告向證人陳彥蓁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21萬4500元(見他卷第108頁),另依卷附租賃契 約書所載,被告向魏薪宇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7萬600 0元(見他卷第171、179頁),故被告因竊佔土地而獲得 之不當得利共29萬05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2、茲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共17萬4754元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該署113年3月27日函文、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人收執附卷可考(見他 卷第191─21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中有17萬4754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 範圍不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11萬5746元【 計算式:29萬0500元-17萬4754元=11萬5746元】,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   被   告 林正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正治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578 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地為 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下稱系爭國 有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民 國110年某日起,陸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停放車輛、搭建鐵 皮圍籬,並借予他人使用。林正治即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 國有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科員林永松於警詢之供述、承租人陳 彥蓁於警詢之供述。 (三)系爭國有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照片圖、職務報告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勘查照片、租賃契約 書、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3年1月8日 台財產中管字第11200243761號函。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0-16

TCDM-113-中簡-1585-20241016-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彥蓁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1

KSDM-113-簡上附民-279-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 「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沂彤』之成年人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旋遭轉帳」更正、補充為「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㈢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1時39分許」。  ㈣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  ㈤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3時15分許」。  ㈥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6時10分許」。  ㈦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19日18時30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寇君慈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 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尚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為未遂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為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 之分,尚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㈤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編 號3至5之告訴人因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3、19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等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 管制帳戶,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約定以4本帳戶每 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一期薪水6萬元,月領18萬 元,配合獎勵4萬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付4張提款卡可月領18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被告張峻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鐘沂彤」、「吳玉婷」之對話紀錄、「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合約 被告提供4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日可領取6,000元,一期薪水6萬元,月領18萬元,配合獎勵4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佐證被告本件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上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23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佑心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5分許 7,123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39分許 2萬4,989元 112年10月22日 12時41分許 5,000元 2 陳彥蓁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8分許 3萬1,020元 一銀帳戶 3 鄧子筠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4 寇君慈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6時20分許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6時22分許 3萬6,010元 5 王富雄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親友借款 112年10月20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825-20241003-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彥蓁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3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