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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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映彤 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 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 7號),因無資力支出擴張聲明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 資料,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5

TCDV-114-救-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張愛蘭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過溪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儒親 訴訟代理人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49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 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核定為140萬3028元(9.89+29.79+4.91+2 9.31+5.17+180.75=259.92,再乘以5400,見本院卷第183、189 、35、3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爰依法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69元 (1萬0000-0000);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13

TCDV-113-訴-2723-202501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心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 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1,6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7,54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票-376-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心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心慧於民國111年08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06日止累計169,356元正未給付,其中163,113元為本 金;5,850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113元 陳心慧 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5-01-13

PCDV-114-司促-84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劉明堂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四維向被告購買車輛,因而積欠被告 車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系爭車款),雙方約定張 四維應於民國86年1月21日清償,並由原告提供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車款債務之擔 保。嗣張四維已將系爭車款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車款債權仍存在, 抵押權人即被告於系爭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車款債權依法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故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 押權基於從屬性亦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1年1月23日,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 及張四維為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 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3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86年1月2 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四維之系爭車款債權, 債權金額為53萬元,雙方約定之清償期為86年1月21日。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車款債權外,別無其他債 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 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 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 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 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 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抵押權係於81年1月23日設定,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明文 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要件之前,此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本不適用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車款債權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屬偶然發生或當事人 無從預見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許為設定登 記,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基於私法自治,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效,合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車款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故 系爭車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四維 之系爭車款債權,且張四維與被告所約定之系爭車款清償期 ,即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6年1月21日,而被告 於系爭車款清償期屆至後15年內,未曾向原告行使系爭車款 請求權,亦不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切結書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本 院卷第67-79頁),堪認為真,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車 款請求權已於清償期86年1月21日屆至後15年即101年8月2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 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有明文 規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車款債權,其請求權已於101年8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 車款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此情自堪認 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 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 1條之14分別訂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上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查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上開條文 規定,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於86年1月21日屆滿而確定,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 86年1月2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 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僅有 擔保系爭車款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㈣),又系爭車款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內,此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 ,且已確定而不會再發生擔保債權,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於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1年 登記日期:81年1月23日 登記字號:抵登字第1239號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3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明堂、張四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1鳳字第1574號 設定義務人:劉明堂 二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08

KSDV-113-訴-922-20250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 債 務 人 陳心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2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15-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因兩造意見不一,經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 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 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 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復經本院審酌甲○○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 聯繫甲○○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2

TCDV-113-家親聲-411-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B11204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女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卷附甲女攝錄之性影像光碟貳片沒收。   事 實 一、甲女與BA000-B11204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前為 夫妻關係(案發後,業已離婚),BA000-B112043(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甲 女未經A女同意,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112 年5月27日,在甲女與乙男位於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 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以不詳攝影設備,無故竊錄、攝錄 A女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乙男已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性影像),嗣 甲女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性影像,A女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77、7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辯稱:我 是因為當時丈夫出軌,所以要蒐證,並非無故等語;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已經看到前夫即乙男與告訴人之曖昧訊 息,才在諮詢律師後,自1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於只有被 告與其前夫使用之本案房間內架設監視器,蒐集民事訴訟所 需之證據,以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權,且被告之前夫 上班時間係平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還時常加班,在家時間 不長,所以被告並非持續不間斷的進行全方位監控,又通姦 罪已經除罪,無法將侵害配偶權的蒐證行為訴諸公權力,因 此在被告之前夫及告訴人均否認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形下 ,被告只能透過上開方式取得其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倘若 實務不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被告將難以提出證據訴 請民事賠償,形同架空憲法婚姻制度保障,且被告蒐證可能 承擔刑事責任,而妨害婚姻及家庭之人只要負擔民事賠償, 顯輕重失衡而不合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不詳攝影設備,竊錄、攝 錄系爭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 55、79頁),復經告訴人、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5493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101、19至20 、81頁),並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截圖、被告於另案民事程 序所提出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5、67至6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所謂「無 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 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 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 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又夫妻雙方為維持 幸福圓滿之生活,固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及法律上 義務,一方配偶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 ,當予非難、譴責,但夫妻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親密連結 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家庭、生活之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 權範圍,或許有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 ,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是不能藉口懷疑或有調查、蒐證配 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恣意窺視、窺錄他方及周遭相關人士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甚至攝錄性影像之 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蒐證,而於其與乙男使用之本案房間內 架設監視器,其並非無故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告訴我丈夫有安裝等語(見偵卷第92頁),復於原審 供稱:我裝設攝影機的位置在櫃子上面,有地方放,櫃子上 比較有雜物,不被看到,我裝設攝影機時,我前夫也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證人乙男於警詢供稱:被告 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我房間內偷偷安裝監視器側錄我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係在證人乙男不知情之情形下 ,於本案房間架設攝影設備。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我裝小型攝影機的目的是為了防小偷等語(見偵卷第9、1 4、91至92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裝設攝影設備是聽 律師建議,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就其為何裝設監視器之供述前後 不一,則被告在本案房間架設攝影設備是否為蒐證,並非無 疑。縱使被告係為蒐證於本案房間架設攝影設備,然依前揭 說明,被告尚不得藉口蒐證乙男外遇之必要,而恣意於乙男 不知情之情況下,攝錄乙男與A女之性影像。再者,乙男是 否與A女合意性交,僅涉及被告民事配偶權受侵害,於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其公益性顯然較低。又衡諸現今 有關侵害配偶權之民事判決,大多數判決認為原告能舉證其 配偶與第三者有不正常之親密行為,例如親密擁抱、親吻, 或有曖昧、鹹濕之對話,即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而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被告實無以竊錄、攝錄告訴人與乙男發生性行 為之性影像作為另案民事訴訟舉證之必要。況且,修正前刑 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釋字第7 9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復參酌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為國家機關之通訊監察所設定的重 罪原則、比例原則,即便在舊法時期通姦罪仍存在時,其追 訴利益仍不足以正當化對他人隱私權之侵害,此一價值判斷 不會因為私人取證而有改變,遑論在侵害配偶權之民事事件 中,更不存在為了保障婚姻關係之存續而有侵害、犧牲他人 隱私權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 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1 12年5月27日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前揭無故竊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卷 末證物袋),素行尚端,其因與乙男間婚姻之問題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且迄今仍未對於自己 違犯法律之行為有所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 解,然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與乙男因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處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相關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另案民事卷宗影本第317至324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在診所工作,月收入6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係因與乙男婚姻問題,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被 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暨督促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考量被告之學識、身分、經濟狀況,目前仍正常工作,平日 須上班及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七、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9條之5所明定 。經查,卷附被告攝錄之性影像光碟2片(見112年度偵字第 5493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45頁存放袋)係系 爭性影像檔案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本案 被告用以攝錄之攝影設備並未遭查扣,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其 所攝錄之系爭性影像檔案仍留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截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3至85頁 ),核其性質為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附卷留存,以供本案證 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之性影像 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40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112年8月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五)狀送達於被告之送達執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6

TCDV-111-建-108-2024121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石俸宇 石妮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君鈴 石宏明 聲 請 人 陳廷安 陳心婷 陳心慧 聲 請 人 陳慶安 陳玟妮 陳玟姍 陳衍佑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鑫鐿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進輝 被 繼承人 劉坤厚(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坤厚於民國113年8月2日去 世,聲請人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 慶安、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 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劉彥麟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1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劉喜薇、劉家薇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聲明拋棄繼承及劉君鈴、劉鑫鐿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   ㈡而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慶安、 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 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騫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騫之戶籍謄本 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335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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