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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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羅先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1年度偵字 第13182號、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士霆及何奕勲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雷士霆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羅先覺部分)。   事 實 一、雷士霆及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等智識及經 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 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 據起訴),可能因而與余秉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雷士霆、何奕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 均業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由雷士霆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何奕勳作為收 受購幣匯款之帳戶。嗣余秉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雷士霆、何奕勳再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 內,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羅先覺對本案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程序明示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先覺無罪部分上訴;並不包括 原審對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 見本院卷第89至91、365頁);上訴人即被告雷士霆及何奕 勲(下稱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則明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66、517、518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部分(事實及罪 刑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對被告羅先覺諭知無 罪部分審理,且不包括原審對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不另為 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業經起訴(即原審111 年審訴字第1324號案件),該案於111年6月13日繫屬原審法 院,而本案係於同年7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268至270頁),應認 該案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 織罪,從而,關於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該案參與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並非本院審理本案之範圍。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奕勳關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 507、548號確定判決部分,其共同洗錢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 害人截然不同,且被告何奕勳於本案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因而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主觀上顯然對於不同被害 人所匯款項而予以洗錢之事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詳後述), 故本案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確定判 決部分,顯非同一案件,自無論以免訴判決之問題。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關於共同被告羅先覺、何奕勳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楊庭豪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何奕勳之辯護人 則主張共同被告羅先覺、何奕勳、楊庭豪、余金和、陝家菡 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2、520頁),本院經核 上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 部分,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26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共 同洗錢之犯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原審卷四第474頁 、本院卷第366、530頁),且查:  ㈠本案係先由被告雷士霆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之帳戶予何 奕勳作為收受購幣匯款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 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雷士霆、何奕勳再於附表 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等 節,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㈡是以,依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 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 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顯見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主觀上 確實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 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 指定錢包內,自足認其等對於上開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有 共同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對其等所為有不違背本意之心態, 更堪認其等有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所為上開犯 行,既為其等所能預見,且對於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進行洗 錢等節,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本意,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其等上開取出款項、轉匯等行為 ,客觀上得以切斷各個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主觀 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分工之情節 以觀,客觀上已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 等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客觀上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亦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全然不顧不同被害 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其等預見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 所指定錢包內,可認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有共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具任意性之 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自堪信實,是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行為(110年4至5月間,具體時間詳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 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刑度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2.被告雷士霆、何奕勳針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同被害人部分 ,其數次提領款項、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乃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 接續犯。  3.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經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 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所犯9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洗錢犯行,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本院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法條部分,以修正前之舊 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 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後,其論罪因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前 述);另參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 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 (見111少連偵92卷六第41至45頁、同卷第25至31頁),惟其 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原審卷四第474頁、本院卷第366、530頁),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各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有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 至544頁),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各依法減輕其刑。  5.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 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 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上開所為,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等犯行 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6.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7.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固坦承其等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惟本院經綜合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其等賠 償全部之金額,且被告雷士霆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案件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至被告何奕勳則經原審以111 年度訴字第507號詐欺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3萬元,緩刑5年(附條件)等節,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272頁),已不宜再宣告緩刑,故 本案若再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 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 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雷士 霆、何奕勳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均不對其等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2.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各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有被告士霆、何奕勳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至 544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予以減刑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犯後態 度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刑等節, 亦有不當之處。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雷士霆上 訴意旨請求以其有顯可憫恕之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並為緩刑宣告,並以本案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核無足取, 已如前述;至被告何奕勳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前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之 單一案件,自應為臺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無足取(詳本判決前述「壹、程序事 項」),其等之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事實、罪刑部分(即除其等二人關於沒收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外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之科 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 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均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雷士霆、何奕勳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何 奕勲係與余秉原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主導者,而被告雷士霆係 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並聽命行事,其等犯罪情節有所差異;兼 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素行,以 及公訴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參酌被告何奕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萬元,目前在早餐店上班及機車行幫 忙,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2個姐姐、姊夫、2名未 成年子女及其等之最佳利益,離婚,經濟由其負擔;被告雷 士霆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何奕勳的員工,月 收入約4 萬元,目前從事英文家教,月收入約3 萬,家裡有 父母、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弟弟負擔,父母退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雷士霆、何奕勳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詳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資儆 懲。  ㈢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等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參、駁回上訴部分(羅先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羅先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 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秉原先向胞妹余家菡、父親 余金和、母親鄭淑娟、祖母余蘇美玉等人拿取其等名下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二、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除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蕭承瀚外,被告羅先覺未提領該名被 害人之款項,下同),分別於附表二、附表四「第1層帳戶 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 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 、四所示方式進行層轉。羅先覺再於附表五「提領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五「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提領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以躲避檢警查緝,並 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羅先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訊據被告羅先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 錢之犯行,陳稱:伊否認犯行,因伊被余秉原所欺騙,伊並 不知這些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66、53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層轉。嗣被告羅先覺於附表 三「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三「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 將該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羅先覺於原審審理 時所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42頁、第447至448頁),復 有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羅先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陳余秉原係其前 從事當鋪業之客戶,於109年10月間,余秉原向其稱有香港 客戶有大量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便以月薪5萬元聘僱 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自余秉原家人余家菡、余金和、鄭淑娟 、余蘇美玉銀行帳戶從中代為提領、轉交虛擬貨幣之交易款 項、協助余秉原處理家中雜物等節(見偵17492號卷第13至2 3頁、偵13182號卷第69至74頁、少連偵92號卷一第335至345 頁、原審卷三第412至4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奕勳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余秉原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由其與余 秉原進行商議,且余秉原聘僱被告羅先覺當員工,若余秉原 以現金購買,即由被告羅先覺交付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三第380至381頁),是以,依被告前揭所述及何奕勳上 揭所陳,可證被告羅先覺於109年10月間,係受僱於余秉原 而協助其處理家中雜務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等節,應堪認定 。  ㈢再者,參諸證人即余秉原胞妹余家菡於警詢中證稱:余秉原 於109年間透過Telegram聯繫告知有生意需求需要銀行帳戶 ,但因余秉原帳戶無法使用,要使用其銀行帳戶,其便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共2帳戶給余秉原使用等語( 見少連偵9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偵13182號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余秉原之父余金和亦證稱:於110年5月時,余秉 原向其陳稱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其提出此需求時就同 意申辦銀行帳戶供余秉原使用等語(見偵17492號卷第25至3 5頁),可見余秉原確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帳戶為由 ,徵求至親同意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資料,足證被告羅先覺 所提領之銀行帳戶,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衡諸 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倘詐騙集團有意詐騙他人或為洗錢之 犯行,不至於提供至親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帳戶,否則, 此舉反而使自己及其親人有遭刑事追訴之可能,就一般人之 角度言之,縱使至愚,亦不致為如此損及親人又不利己之行 為。故客觀言之,被告羅先覺對於此部分之主觀認知,應係 認為該等款項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始會以其親人之 帳戶作為使用,此一推論亦不違反一般論理法則。況且,被 告羅先覺提領上開款項後,亦係直接依余秉原指示交予同案 被告何奕勳,並直接以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準此以觀,被 告羅先覺身為余秉原之員工,其職務係協助余秉原處理家中 雜務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則被告羅先覺所提領之銀行帳戶 又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等節,益足認被告羅先覺 主觀上顯難認其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之認識或預見,甚為顯然。  ㈣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必然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 或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 騙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 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余秉原對於被告羅先覺而言,屬於雇主身分,余秉原所 對外之表現亦係事業有成之商人,且余秉原指示被告羅先覺 提領之帳戶,為余秉原至親之帳戶,被告羅先覺客觀上確有 可能無從懷疑此等帳戶金流係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況余秉 原以至親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再再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係以第三人之帳戶(人頭帳戶) 以為滅證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常情相悖,凡此諸節,已據本院 詳細說明如前。是以,本案確難以被告羅先覺提領余秉原所 交付其父母、祖母及胞妹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再轉交帳 款予幣商之客觀所為,於無其他證據證明余秉原有告知所層 轉之帳款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被告羅先覺明知或可 得而知相關金流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即逕予推認其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先覺既可推知余秉原可能因為 債信不良等因素,以致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其誤信余 秉原所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說,顯然自相矛盾;又林原彬 並非余秉原之親屬,可見余秉原並非全以家人之帳戶收款, 而是摻雜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被告當可 知悉余秉原之行徑涉及不法,而被告知悉余秉原對外尚有積 欠債務,則余秉原何有仍以每月高達5萬元之代價,聘僱被 告從事自己或家人即可輕易完成之至ATM領款或匯款、交付 現金予何奕動購買虛擬貨幣之理。被告何奕勳亦懷疑被告購 買虛擬貨之款項來源不明,衡諸常情被告與余秉原關係甚為 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或其提領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原審竟未詳加推闡剖析,徒以本案確難 以被告提領余秉原所交付其父母、祖母及胞妹之金融帳戶內 款項,之後再轉交帳款予幣商之客觀所為,於無其他證據證 明余秉原有告知所層轉之帳款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相關金流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即逕予 推認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逕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余秉原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帳戶為由,徵求至 親同意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資料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羅先覺所提領之銀行帳戶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 帳戶,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羅先覺對於此部分之 主觀認知,應係認為該等款項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 始會以其親人之帳戶作為使用。無論余秉原是否可能因為債 信不良等因素,以致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然其使用上 開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一般人對於此行為之認知,實難想 像係用供詐騙他人或作為洗錢之方法。且債信是否良好,與 將至親之帳戶供作詐騙或作為洗錢方法並非具有必然性,質 言之,本案判斷之重心猶在被告羅先覺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 是否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等節,有無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何奕勳懷疑余秉原購買 虛擬貨之款項來源不明,衡諸常情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關係 甚為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或其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何奕勳有無懷 疑余秉原有款項來源不明之情事,與被告羅先覺主觀上有無 懷疑余秉原有上開情事,二者本屬不同證明之事項,尚難以 被告羅先覺係余原受僱之員工,為其處理事務,即謂其對於 余秉原所有與詐欺或洗錢之犯罪不法犯行,俱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與余秉原 關係甚為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 或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構成要件事實之存 在,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具體事實(含人、事、時、地 、物等節),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為必要條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其等關係密切,即遽謂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間對全 部事實均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似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之虞。再者,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領帳戶俱為余秉原 親人之帳戶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足證,故關於余秉使用其至親帳戶之部分,自難遽 作對被告羅先覺不利之認定。此外,余秉原指示被告羅先覺 提領之帳戶,為余秉原至親之帳戶,被告羅先覺客觀上確有 可能無從懷疑此等帳戶金流係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此部分 顯屬對被告羅先覺有利之事項;況余秉原以至親之帳戶進行 犯罪行為,再再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係以第三人之帳戶(人頭帳戶)以為滅證及保全犯罪 所得之常情相悖,亦如前述。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羅先 覺對於附表三所示其僱主余秉原使用至親之帳戶,客觀上是 否有預見各該帳戶有遭不法使用等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實 難據此即逕謂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間,主觀上有明知或預見 之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是以,關於被告羅先覺部分 ,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排除對其有利事項之認定 ,亦堪認定。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羅先 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至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確 信其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羅先覺有利之認定, 以昭審慎。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就被告羅先覺部分之證據,客觀上仍存 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有為上開行為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 先覺前開犯嫌,容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 ,而形成被告羅先覺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羅先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雷士霆、何奕勲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帳戶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盧政賢 (提告) 假投資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至華南銀行(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何奕勲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京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40萬元 ②被告何奕勲於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8分在不詳地點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50萬元 ③被告何奕勲於110年3月20日淩晨0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30萬元 1.告訴人盧政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7至5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盧政賢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71至14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98頁、第111至至162頁、第171至175頁、第181至190頁、第215至216頁、第231至238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9萬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73萬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47分許匯款3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7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簡家鈞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告訴人張簡家鈞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87至8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張簡家鈞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57至372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52頁、第171至17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彥鈞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50萬元 1.告訴人趙彥鈞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1至64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趙彥鈞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匯款條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81至195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3頁、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2頁、第231至236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德謙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告訴人羅德謙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至30頁) 2.告訴人羅德謙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3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10頁、第113至121頁、第141至152頁、第165至175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玄康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朱崙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9萬元 1.告訴人劉玄康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99至104頁) 2.告訴人劉玄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81至392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21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231至236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承瀚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3萬元 1.告訴人蕭承瀚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1至72頁)  2.告訴人蕭承瀚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21至228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鄭名翃 (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7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被害人鄭名翃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5至6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被害人鄭名翃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97至21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3至19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志強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雷士霆於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自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豪)帳戶提領46萬元 陳志強 1.告訴人陳志強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1至81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陳志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聲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45至276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05頁、第209至214頁、第225至227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啟銘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21萬135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25萬5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13萬元 1.告訴人陳啟銘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陳啟銘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91至33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13至121頁、第171至175頁、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1萬1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羅先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趙偉翔 假投資 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趙偉翔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至1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1至14頁) 2.告訴人趙偉翔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聊天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9至20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第153至158頁、第207至208頁)  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2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冠中 假投資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冠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5至23頁,) 2.告訴人王冠中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聊天紀錄、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05至25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123至139頁、第231至236頁)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致勝 假投資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21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致勝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91至93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林致勝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77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65至169頁、第197至199頁、第217至220頁、第239至245頁)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裕龍 假投資 110年6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裕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王裕龍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19頁、第125至13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63至81頁、第85至93頁、第97至117頁)  附表三(被告羅先覺部分):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羅先覺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蘇美玉) 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24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10萬元 趙偉翔 1.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2.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蘇美玉)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林致勝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5分址同上 5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興店) 20萬元 陳瑜佩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家菡)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46萬元 盧政賢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惠門市) 24萬元 王冠中 110年5月1日淩晨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48萬元 劉玄康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38萬元 趙彥鈞 110年5月15日下午12時2分在不詳地點 31萬元 陳啟銘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2萬元 陳瑜佩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家菡) 110年4月1日晚間7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山力行店) 9萬元 盧政賢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金和)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110年4月28日下午6時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萬元 張簡家鈞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47萬元 趙彥鈞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10萬元 趙彥鈞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金和) 110年5月1日淩晨0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48萬元 羅德謙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林致勝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7分址同上 5萬元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興店) 13萬元 陳志強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10萬元 王裕龍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6分址同上 10萬元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110年5月7日淩晨0時1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5萬元 鄭名翃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30日淩晨0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45萬元 羅德謙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興店) 37萬元 陳啟銘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05-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 執行完畢。詎陳志強猶不知悔改,竟又於113年5月31日上午 11時5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發現蔡明翰所遺失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其後,陳志強即持上開信用卡,為以 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0分許、中午12時 2分許,在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刷付信用卡無須核對 驗證真實身分之漏洞機制,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陸續以該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1萬元、1萬元之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 。  ㈡於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天南地北通訊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蔡 明翰名義,盜刷19,5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256G之二手行 動電話1支,且在簽單上偽簽「蔡明翰」之署名1枚,交予不 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使店員因而誤認陳志強係信用卡之真正 持卡人,進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並使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天南地北通訊行」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 墊付所消費之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明翰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 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精通通訊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蔡明翰名義,盜 刷29,700元購買iPhone 15 Pro 128G之全新行動電話1支, 且在簽單上偽簽「蔡明翰」之署名1枚,交予不知情之店員 而行使,使店員因而誤認陳志強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 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 「精通通訊行」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上 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明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摩曼頓-西寧第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刷付信用卡無須核 對驗證真實身分之漏洞機制,以該信用卡購買價值1,688元 之服飾3件。   因認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1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罪)、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2罪)及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2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審訴-2469-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9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志強即大昇水電工程行 楊佩螢即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9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48,48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92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48,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449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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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國人壽與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 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 。㈡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 下逕稱其姓名,與黃曼恩合稱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中國人壽 已於113年1月1日正式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爰具狀更正中國人壽為凱基人壽,另追 加陳民漢為被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凱基 人壽部分,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陳民 漢(下逕稱其姓名)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原訴 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凱基人壽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6日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 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等語(即訴之聲明第1項) ,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四、陳民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60萬元。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則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身故死亡,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其女、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經查調後得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等(下稱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然當時陳慧玲之母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系爭保險契約之銀行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而王櫻芳亦未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等屬保險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及擔任見證人之法效等節,對擔任系爭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解釋,即讓華裔、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嗣於本件起訴後伍龍幹始知上開詐欺等情,依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見證等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再者,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變更受益人等亦屬無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4項約定,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故應按原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並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返還黃曼恩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人壽應返還伍龍幹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凱基人壽則以: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分別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等2人簽名見證在案。觀諸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況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並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陳黃麗香、王櫻芳構成詐欺,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等語,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凱基人壽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民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 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 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並 簽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志強,再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陳自強。  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 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 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民漢(關係為姑侄,即系爭變更受益 人),並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契約簽章方式」欄之變更 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並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 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 印指紋方式簽章(即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1 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被告做系爭變更受益人,當 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 指模變更,且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即為陳黃麗香及伍龍 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台灣保險作業,事後對系爭變更 受益人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然凱基人壽 就系爭變更受益人等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 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黃曼恩、伍 龍幹,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訴外人即陳慧 玲之子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747,806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  ㈢若上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凱基 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 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係受陳黃 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始在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上簽名見證, 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等情,為凱基人壽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業務員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伍龍幹說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但陳黃麗香有用國語跟伍龍幹說,這份文件是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要伍龍幹簽名見證,後續伍龍幹就完成簽名及見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及經伍龍幹、陳黃麗香等2人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見證時,未向在場之人異議有何不諳中文或不解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意義及效力,仍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等情。況伍龍幹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自難認凱基人壽或王櫻芳當時基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有何須對伍龍幹加以說明系爭變更受益人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伍龍幹不諳中文部分,觀諸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 年7月16日即已結婚,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回函檢附急診病歷所示,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能陪同陳慧 玲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乙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結 婚登記證書所載,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即伍茂林、林 佩雲亦為中國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則伍龍幹 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及程度如何,是否全然無法理解系爭變 更受益人乙節,尚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伍龍幹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詐欺而為上開見證 等語,自不足取。  ⒋總上,本院既已認定伍龍幹並未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 而為見證等情,原告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民法第93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 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 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為凱基人 壽所否認,惟查,陳慧玲係於00年0月出生,生前未曾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陳慧玲提出系爭 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時,是由陳黃麗香於111年1 月間與我聯繫,當時陳黃麗香說陳慧玲要回國辦理結婚登記 ,順便要變更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我有問為何要變更受益 人,陳黃麗香說因為陳慧玲哥哥也生病,所以要改受益人為 陳民漢,我是後來與陳慧玲見面時才知道陳民漢是陳慧玲的 姪子;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 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我就 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 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且陳黃麗 香稱之後陳慧玲要給陳民漢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 頁)。核與本院勘驗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 錄音結果,當日電訪員先向陳慧玲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 再確認有無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等節,陳慧玲之答覆因其體 況而有部分語意含糊,但經電訪員再次確認,陳慧玲尚能自 行正確回應(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該錄音光碟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徵陳慧玲確實 有為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而難認陳 慧玲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與證人 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⒊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門診資料所示,陳慧玲分別於111 年3月24日、同月31日門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 ear)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 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回函檢附病 歷資料所示:陳慧玲於111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 onscious:clear)等情,並於當日出院,有寶建醫院113年 12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2186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是依上開陳慧玲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 以推論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當時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等情 。  ⒋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 第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 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且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 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再依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 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 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 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契約之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 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主張伍龍 幹見證程序有瑕疵,而影響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 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⒌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陳慧玲所為系 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 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 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 各187萬3,90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且凱基 人壽應返還原告各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檔案名稱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被告凱基人壽所提回訪錄音光碟 (113年7月16日庭呈) 時間:00:00:34~00:02:30 (電話接通對話如下) 保戶:喂(背景有其他人聲)。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是陳慧玲陳小姐嗎? 保戶:對。 客服人員:好,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人壽高雄客服中心,那因為我們這邊有收到您有送出申請書要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的申請,那因為這個部分比較重要,我們會用電話全程錄音的方式跟您做確認喔齁! 保戶:喔。 客服人員:您的身分證字號是E221353,請問後三碼是? 保戶:(含糊)049。 客服人員:049嗎? 保戶:對。049。 客服人員:好,阿您的出生年月日是64年的幾月幾號? 保戶:(含糊)64年5月10號。 客服人員:好,64年5月10號,阿您的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 保戶:恩。 客服人員:幾號?你還記得嗎? 保戶:(含糊)5號。 客服人員:5號啦,好,那我們這次有辦理一個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辦理的嗎? 保戶:恩。 客服人員:對啦齁,好,那請問申請文件是您自己親自蓋手印的嗎? 保戶:對啊。 客服人員:對啦,好,那我們這次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就是改成蓋手印,那我們之後如果有做任何的業務變更都會用蓋手印的方式去做核對,這個也清楚嗎? 保戶:好啊。 客服人員:好齁,好,那我們還有辦理一個身故受益人的變更,請問一下身故受益人要改給誰呢? 保戶:陳民漢。 客服人員:陳民漢,阿他是您的? 保戶:(含糊)姪子。 客服人員:姪子啦齁,好,那申請書上面有寫說因為您跟姪子的感情良好有互相照顧所以指定給他沒有錯啦齁? 保戶:恩。 客服人員:好OK,那我們這樣電話確認都沒有問題唷!這樣就可以了,謝謝你。 保戶:好。 客服人員:謝謝,掰掰。 保戶:掰。

2025-02-20

PTDV-113-保險-2-202502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志揚 陳本浩 陳志強 陳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2時整,在本 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0

TNEV-113-南簡-1981-2025022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志強 相 對 人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 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捌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1年11月l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嗣擔任產品行銷部處長,月薪新臺幣(下同)21萬 7,608元。伊在職期間績效卓著,詎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29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向伊終止勞動契約,惟相對人無業務緊縮情事,於資 遣伊前後仍持續錄用新人到職,且相對人今年各季業績亦可 預見均將成長,竟因歧視伊為中高齡者而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案列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20號,下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伊尚須 扶養高齡父母、配偶及兩名各就讀碩一、高二之子女,自11 3年2月29日起即因相對人違法解雇頓失經濟來源,迄無收入 ,嚴重影響家計,伊之配偶長期均任家管,突欲謀職亦有困 難,伊為中高齡者工作難尋,倘無薪資收入,家庭將陷入困 境,反觀相對人為知名國際企業,資本額23億元,營收持續 成長、規模日益強大,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惟原裁定 卻駁回伊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之聲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21萬7,608元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鑒於過往獲利不良,刻正進行轉型,若要 求伊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危及伊之組織重整及產業轉型,且 伊自110年至112年之營收大幅下滑,於112年之業務營收遞 減為211億3,812元,113年第1季稅後淨利更僅為111年第1季 之1/3,抗告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伊無業務緊縮事實,伊亦 無年齡歧視,抗告人每月薪資高達20餘萬元,非一般弱勢勞 工,伊亦無法安置其適當職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無勝訴 之望。又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即遭資遣,現始提出本件聲 請,足見其無生活困難及急迫需求,且其配偶非無謀生能力 ,係自行選擇於家中待業,不得以伊之資本額龐大、執行長 個人意見及同集團其他公司經營情形,即准抗告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 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 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 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 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 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離職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 第17-3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可見 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確有爭執,本案訴訟仍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抗告人就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伊無業務緊縮之事 實,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云云。惟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目前係由本案訴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3頁), 相對人關此所辯各節,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非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即不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為中高齡者,工作難尋,尚須扶養高齡父母 、配偶及兩名各就讀碩一、高二之子女,倘無薪資收入,家 庭將陷入困境,反觀相對人為知名國際企業,資本總額23億 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元,營收持續成長、規模 日益強大,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 人之新到職人員名單、總裁暨首席執行長專訪報導、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3-37、41-43頁)。可知相 對人資本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高達13億餘元,屬具相當 規模之公司,抗告人亦自陳於112年其營收遞減,仍有營收2 11億3,8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抗告人本件請求 按月給付工資為21萬7,608元,足認以相對人之財力相較於 繼續僱用抗告人之支出,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上負擔及危害 其企業存續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 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以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於離職前月薪約21萬餘元,於離職後 亦已陸續取得伊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共299萬6,513元, 相當於13.78個月工資,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即遭資遣, 現始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無生活困難及急迫需求,且其配 偶非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 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 權利。且抗告人於113年之所得總額為零元,其配偶目前亦 無薪資收入,此觀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即明(見外放卷第155- 156、245-254頁),抗告人主張其迄無收入,並非無據。故 相對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 ,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工資21萬7,608元,即屬正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13

TPHV-114-勞抗-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3 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為程序判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永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兩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拉開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坐 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張靜蓉所有之白色鴨舌帽1頂得手後逃 逸。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2串(共7支鑰匙),開 啟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陳龍興所有之 白色工作手套1雙、口罩1只、新臺幣7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地,徒手拉開附表編號3至7號所 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㈣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2串(共7支鑰匙) ,開啟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因未覓 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棋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併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併與上開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⒉上開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⒊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犯行, 其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 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 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是於本案均不加重其刑。  ㈤就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被告著手搜尋財物為竊盜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竊取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輕鋼架及輕隔間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及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自備鑰匙2串,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機車(車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失竊財物 主文 1 張靜蓉(提出告訴) AB5-158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白色鴨舌帽1頂 曾永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龍興(提出告訴) HRB-515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3弄 白色工作手套1雙、口罩1只、新臺幣70元 曾永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志強(提出告訴) BKV-982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振昌(未提出告訴) QVX-816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阿金(提出告訴) 659-KJL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珮珊(提出告訴) GXX-269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賴怡伶(提出告訴) BCJ-487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農家昌(提出告訴) 571-DDA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范剛輝(提出告訴) AAZ-3375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3弄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鄭文貴(提出告訴) AWX-070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連美麗(未提出告訴) RZZ-797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PCDM-114-簡-25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蔡淑貞 陳冠如 陳莉婷 陳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峻瑲 陳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 被上訴人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35萬308 1元、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應更正 為新臺幣35萬3081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 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判決由伊分得系 爭房地,並對被上訴人各補償新臺幣(下同)807萬9919元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就系爭確 定判決所生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總 金額1723萬716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 裁定准予拍賣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 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2年8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雖記載伊應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9元之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但並未記載系爭補償金應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且系爭抵押權亦無關於利息之記 載,兩造亦未約定利息,則系爭分配表於次序7、8所列債權 利息,於法無據;此外,系爭房地未經被上訴人點交予伊, 伊得就系爭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從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列陳峻瑲 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列陳志強應得利息37萬6325元 應予剔除;又縱認伊應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12日始催告伊於10日內給付,至多僅可自同年月23日起算遲 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 配表中次序7即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37萬6325元 及次序8即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37萬6325元,均 應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並 非約定利息,依實務見解,法定遲延利息毋待於當事人之約 定及登記,即為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兩造既未特約排除 遲延利息之給付,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中未記載系爭補償 金可請求利息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未約定利息等為由, 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8之利息予以剔除,並無可 採。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後仍居住系爭房地內, 與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為陳述不符,亦與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無待登記即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伊是否居住系爭房地及有無點交,均不負擔所 謂遲延責任;該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為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此兩者與上開補償金給付義務間既非基於契 約關係所生而無對價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陳峻瑲利 息37萬6325元及次序8所列陳志強利息37萬6325元,均應剔 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因共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分割事件判決上訴 人各分得系爭房地4分之1,並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 8元,及訴外人○○○107萬7322元確定在案。 2、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房地辦理 分割登記,並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生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 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總金額1723萬7160元之法定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 3、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准 予拍賣,經上訴人抗告,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 度非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 4、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5、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6日進行拍賣 ,由訴外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112年8月21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2年10月26日分配。 6、系爭分配表次序7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峻瑲,債 權原本807萬9918元、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記載: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志強,債權原本807萬9918元、利息37 萬6325元;次序9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債權 原本107萬7322元(○○○於112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不請 求利息)。 7、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分配 利息各37萬6325元部分(下稱系爭利息部分)聲明異議,嗣 於112年10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10月24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 8、系爭執行事件除系爭利息部分,其餘拍賣價金已分配予兩造 及○○○。 9、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聯合事務所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 給付補償金各807萬9919元(下稱系爭催告函),上訴人於1 11年8月12日收受系爭催告函。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受補償金額不應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縱應計算,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1年8月2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或更正,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2 年10月26日分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之系 爭利息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同 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5、6),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復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 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正分配之金額及不足 額,先予敘明。 ㈡、查,兩造關於其共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分割事件判決分割 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並由上訴人分別 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8元;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日持系 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就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 抵押權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1、2),應為事實。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系 爭補償金,遂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 該裁定對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關 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受補償金額加計111年8月2日起算至112年 7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7列陳峻瑲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列陳志強應得 利息37萬6325元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至6),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命其給付利息,且依據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種類為擔保系爭確定判 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足見已明確限於系爭判決所 生之補償金,不包括遲延利息;兩造復無利息之約定,系爭 分配表次序7、8所列利息部分,自應予剔除云云。經查: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及 執行力,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補償金,上訴人如未給付,自發生遲延給付之問題。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判決命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者,係以判決創設形成權利(債權),並命該共有 人為給付,且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形成力及執行力)。 惟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僅係表彰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補償金 債權人對於該補償金債務人確定有該補償金請求權,而得隨 時請求該補償金債務人給付,如補償金債務人未任意履行, 補償金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該確定判決並未一併定 補償金債務人應於何時給付,是應認即該補償金之給付並未 定有確定期限,依首揭說明,補償金債務人於債權人為給付 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關於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係 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而規 定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 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再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0之1 條:「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 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即於申請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至 於共有物之共有人何時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之時間非屬確定 ,自不得以辦理系爭抵押登記之時,做為上訴人應給付補償 金之確定期限甚明。是以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未定期限, 被上訴人仍應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而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 給付補償金各807萬9919元,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系 爭催告函,而上訴人未於文到10日即111年8月22日前給付, 則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23日負遲延責任。則上開補償金807 萬9919元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所生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為35萬3081元【計算式:000萬000元X000/000X5%= 35萬3081元】。執行法院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即111年8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 2、此外,依據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 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 為必要;又遲延利息因法律規定而生,毋待於當事人約定,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亦不得認為係以 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94號、81年台上字第100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前 揭遲延利息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 爭分配表不應將遲延利息列入分配云云,為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居住占有,於未點交予 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查,參以系爭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所載:「被告 (即陳峻瑲、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陳柏智)抗 辯:…訴外人○○○目前仍與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 陳柏智等5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一同生活…系爭房地係蔡淑 貞與○○○自結婚時即共同生活、居住於此,居住至今已逾30 餘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再依據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渠等分別自80幾、90幾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地等情(見系 爭分割事件卷第49至57頁),則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占有 ,即無再由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之餘地。上訴人復稱 系爭房地在強制執行點交前,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搬離,被 上訴人未點交之前,其得就系爭補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於現場指封之債務 人為陳莉婷,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益徵上訴 人陳稱其未占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云云,洵無足 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在係由被上訴人占用而應 點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 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此不負系爭補償金之給付 遲延責任云云,為無足採。 ㈤、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系爭補償金之法定遲延利 息,數額應各為35萬3081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7所列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記載為37萬6325 元、次序8所列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記載為37萬 6325元,自屬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之利息記載應 分別更正為35萬3081元、35萬3081元,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5萬3081元、次序8所列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5萬30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426-20250212-1

仲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廷晉 相 對 人 陳志瑋 陳志強 陳明漪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華仲裁 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志 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12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1年度華仲裁字 第6號仲裁裁定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志強 、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13,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 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不動產交易事件,業經中華不動產 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 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陳志瑋、 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又中華民國不動產仲裁協會亦針對上開仲 裁案件確定仲裁費用,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1年度華仲裁 字第6號仲裁裁定書(下稱系爭仲裁裁定)裁定:「相對人陳 志瑋、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913,06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相對人迄今未為上開之給付,爰依仲裁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 仲裁裁定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裁定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閱無誤。系 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裁定經本院審認後,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應同受仲裁約定之拘束,此外,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11

TYDV-113-仲執-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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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志強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ㄧ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強早於偵查階段坦承本案 犯行,自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恪守相關事項,且被告為養 家活口無逃亡之可能,亦待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又依被告 職於裝潢油漆之工作型態,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已造成工作 上諸多不便,況本案部分同案被告已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之處 分。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被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 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至同年9月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38號),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 控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 1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20萬元,並經原審限制住 居,已足以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另參以本案目前相 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 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 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 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1 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 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 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科控-1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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