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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致杜 明新受有頭皮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應更正為「 致杜明新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右 臉部表淺傷口約1.2公分等傷勢」、同欄二「賴正芳、杜明 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應更正為「案經阮氏安 、杜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在卷」應更正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安、杜明新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志遠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阮氏安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 害,又恣意傷害告訴人杜明新,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杜明 新無調解意願,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 用之鐵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賴正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芳與陳志遠(另經本署通緝)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 16日21時42分許,因不滿阮氏安與杜明新與其友人喧嘩,遂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與傷害之犯意,未經阮氏安同意 ,侵入阮氏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居所,並持 鐵棍毆打杜明新,致杜明新受有頭皮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 口等傷勢。 二、案經賴正芳、杜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另有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到場員警密錄器檔案 截圖1份及告訴人現場拍攝影片截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居所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12

PCDM-113-簡-5918-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軒 相 對 人 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双雨 相 對 人 陳志遠 陳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6日 3,690,000元 3,013,500元 113年12月30日

2025-02-12

TNDV-114-司票-451-202502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3-板補-71-20250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27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7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 姚偉廷、劉慶全、林韻姍、張品源、李瑞濤、戴湘姗、鄭軒 珮、郭宗璁、陳友仁、陳沛淇、陳欣儀、汪玉玲、徐黃美雲 、吳婷婷、黃嘉慧(下稱姚偉廷等15人)詐騙款項,致姚偉 廷等1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 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姚偉廷等15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鴻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112年12月間,我把這六間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 放在外套口袋,在跑UBER時掉了。後來我接到第一銀行說我 的帳戶變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5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姚偉廷等15人 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姚偉廷等15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5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姚偉廷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慶全提供之ATM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韻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張品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李瑞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戴湘 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軒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宗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友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陳沛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陳欣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汪玉玲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黃美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吳婷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黃嘉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鄭琮融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東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5帳戶確已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姚偉廷等15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 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姚偉廷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 匯入本案5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跨行提款 」、「金融卡提」、「CD提款」、「現金提」之方式,提領 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交付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 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5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 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姚偉廷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 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 領殆盡,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5帳戶已 具有實質支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5帳戶不會在 其使用、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 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5帳戶 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113年度偵字第245 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 然其卻仍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即向姚偉廷等15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姚偉廷等15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層轉匯 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案5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 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 犯行而取得本案5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 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 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 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 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 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 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 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報案,係在姚 偉廷等15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 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供稱除本 件5帳戶外,尚有遺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節,惟姚偉廷等1 5人等並未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觀之其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該帳戶自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間仍有薪資、身障補 助款項匯入及提款紀錄,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郵局帳戶解除異常交易帳 戶註記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表示其帳戶遭警示,然 被告之郵局帳戶係被設為「衍生管制帳戶」,暫停其金融卡 、語音、網路服務及其他電子化交易功能與匯款匯入之功能 ,僅限其本人臨櫃提領身障補助款及薪資時,填寫「解除異 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暫時解除管制,於提領款項後再重 行設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儲字第113 007698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被告仍可 臨櫃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持續使用該郵局帳戶。倘被 告確同時遺失本案5帳戶及郵局帳戶,何以本案5帳戶皆遭收 受贓款款項並提領一空,而恰僅有被告收受身障補助款及薪 資匯入之郵局帳戶,未被持以收受贓款款項(當然亦未遭警 示),且其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未遭提領,是被告所辯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具狀陳稱:接到「陳志遠」的電話 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去領了之 後發現是一個空盒子,請法官查明誰去寄這個包裹等語,然 若一般人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理應交由警方處理,更無從 知悉遺失人之聯絡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5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姚偉廷等1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 ,均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5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姚偉廷等15人因受騙而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 、罹有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姚偉 廷等1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姚偉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LINE向姚偉廷佯稱:可在「達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姚偉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 9時44分 9時45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X X X 2 劉慶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劉慶全佯稱:投資商城平台可以分傭賺錢云云,致劉慶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6時21分 16時39分 16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7分) 30,000元 10,000元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3 林韻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LINE向林韻姍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韻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1時27分 21,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2時50分 12時51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7日 9時49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7分) 150,000元 4 張品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向張品源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品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 9時48分 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3時42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 9時2分 2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李瑞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以LINE向李瑞濤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瑞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4時33分 14時36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6 戴湘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戴湘姗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湘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 10時16分 12時34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5分) 30,000元 25,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8時19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7 鄭軒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向鄭軒珮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軒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5時7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8 郭宗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郭宗璁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宗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20分 9時21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12年12月26日 9時10分 9時10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9 陳友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陳友仁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 16時50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 8時53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1日 9時45分 1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1時1分 7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陳沛淇 (提告) (聲請意旨誤載為陳沛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LINE向陳沛琪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沛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2日 9時29分 2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23分 29,9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 陳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陳欣儀佯稱:可在「ATF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儀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5時51分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X X X 12 汪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汪玉玲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 8時59分 2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3 徐黃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LINE向徐黃美雲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黃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55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 100,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4 吳婷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吳婷婷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5 黃嘉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向黃嘉慧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3分 9時6分 9時6分 9時7分 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鄭琮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1時10分 12時29分 50,000元 49,9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9時6分 9時11分 9時1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1時10分 11時11分 11時13分 50,000元 49,900元 29,9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5分 9時6分 100,000元 100,000元 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0時42分 10時43分 50,000元 2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18分 200,000元 謝東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19分 49,9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2025-02-06

KSDM-113-金簡-942-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絹香(即陳清川之繼承人) 陳志遠(即陳清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清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陳全於民國71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陳清川,伊嗣於100年9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以清償日期72年1月5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87年1月5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陳清川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2年1月5日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即陳清川之繼承人塗銷;又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 ,爰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就陳清川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陳全向陳清川借貸係為鄉長選舉,並自願以系爭土地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部分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伊曾請求原告還錢,時間不確定,原告表示賣掉土地才有辦法還錢,伊迄今沒有提起訴松。伊於110年10月與原告弟弟聯絡解決欠錢,原告於113年1月、6月間曾向伊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結清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未登記,即非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金 額105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7月6日至72年1月5日止、清 償日期為72年1月5日、債務人為陳全、權利人為陳清川之 債權(本院卷第77至78頁,詳如附表)。核諸上開公示之 內容,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兩造對此亦無異詞( 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核諸原告當庭陳稱:是借款債權 ,登記擔保債權是105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當庭陳稱 :陳全向陳清川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金額大概是105 萬元,以登記為準等語(本院卷第86頁)。經與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記載內容比對,除系爭抵押權因屬普通抵押權 ,該「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於法律上不具任何意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外,該特定 債權重要內容已依法登記,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為:陳清川對於債務人陳全金額105萬元、清償日期72 年1月5日之借款債權。  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 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 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 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固可定性為拋 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消滅時,縱債務 人再為拋棄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時效利益,對已消滅 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清川之借款債權,則請求 權時效為15年;且該借款既訂有72年1月5日清償期,其消 滅時效應自該期限屆至時起算。而林絹香當庭固抗辯:曾 到原告家請求原告還錢等語,然亦自承:時間不確定,且 迄今均未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徵被告並未 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件借款債權存有中斷時效之事實; 況縱林絹香曾代理其配偶陳清川向陳全請求清償,然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陳清川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 斷之效力,亦無由保持。是陳清川對陳全之請求權於87年 1月5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復查被告當庭自認:陳清川於87年1月5日後沒有實行抵押 權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陳清川於死亡前(93年4 月7日)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已於92 年1月5日歸於消滅。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3年間表示 要以30萬元解決借款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諸被告所提出對 話紀錄,並未能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內容,已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13年間曾向被告 承認債務乙節為真,然該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抵 押權消滅後,依前揭說明,對於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不生 影響。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三、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 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 行為。復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 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 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6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 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 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經查系爭抵押權人陳清川已於93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至51頁),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 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 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 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 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登記,即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清川 全部 105萬 自71年7月6日至72年1月5日 72年1月5日 陳全 陳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5-01-24

CHDV-113-訴-101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與告訴人林淑芬為女婿及岳母關 係。被告與其配偶李冠瑩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寄放於其上址住處之 保健食品10瓶、香水4瓶、零食6、7樣等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2萬2,121元)朝地上丟擲,致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易-1209-20250122-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琦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 前之不詳時點,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 宜」之人,約定以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張佳宜」使用,而後遂依「張佳宜」轉介其聯絡之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遠」之假專員之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四湖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置有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陳志遠」指定之超 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陳志遠」,以利 「張佳宜」、「陳志遠」得以使用其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 。嗣「張佳宜」、「陳志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點選渠等在臉 書投放廣告而加入渠等使用帳號為好友之丙○○佯稱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0時21分 許匯款新臺幣13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 經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方有表示要給予港幣150,000元,方於上開 時間前往超商,並以交便貨服務寄出置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等節,惟否 認其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我之前工作想錢想到瘋了, 對方用錢誘惑我,所以我就被騙帳戶了,我也知道洗錢犯罪 的規定,因為「陳志遠」問我有沒有收到港幣150,000元, 我說我沒有收到,他就叫我把金融卡給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點,與 「張佳宜」約定以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張佳宜」使用,而後依「張佳宜」轉介其聯絡之「陳志 遠」之指示,以超商交便貨服務,將置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寄至「陳志遠」指定之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 融卡密碼予「陳志遠」等情,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 卷第15至20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有其 與「張佳宜」、「陳志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卷第83至10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張佳宜」、「陳志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寄送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另 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27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36,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 空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偵卷第33至34頁), 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卷第35至39頁 、第55至57頁)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各1份(偵卷第45至53頁 、第6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 30068334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30頁)等件附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乃先與「張佳宜」 、「陳志遠」等人期約港幣150,000元之對價,嗣為取得該 對價,方依「陳志遠」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出, 則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 人使用是否係出於正當理由?被告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該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原條文僅移列同法第22條並明確化法條用語, 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詳後述),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 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陳:對方用港幣150,000元誘惑 我,我當初是因為他說要給我港幣150,000元,我才嘗試把 金融卡寄出去,我在與「陳志遠」之對話中提到「我有匯款 式都沒有有收到啊」,是因為他問我有沒有收到港幣150,00 0元,我跟他講沒有收到,他叫我把金融卡給他,我的卡沒 寄出去,他一直叫我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 頁),結合被告與「張佳宜」之對話過程中,不斷有傳送「 親愛的他說我帳戶沒有開通港幣」、「親愛的人我有傳訊息 跟他(即「陳志遠」)說了」、「親愛的人,我請問你那一 邊銀行港幣可以換成台幣」等訊息(偵卷第85至87頁),足 認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出之目的,確實在於取得對方 所應允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渠等間存在期約交付、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乙事,當至為明確。而被告與「張佳宜」 、「陳志遠」等人素未謀面,其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職業均概不知曉,且彼此間亦無商業交易往來關係, 則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張佳宜」、「陳志遠 」等人使用,當非基於任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⒊至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我的帳戶被對方盜用,對方 用我的帳戶去騙告訴人的錢,不是我去騙告訴人的,「張佳 宜」說要給我港幣150,000元,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本院 卷第63至64頁、第66頁)。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所處罰者,並非謂行為人有「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係單純處罰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即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自己或他人之 金融帳戶之行為,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更可知該 條項之立法目的已明確指出:「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質言之,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縱使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 縱然被告並無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意,仍無礙上開罪名之成立。又依我國司法實 務向來對於「期約」一詞,均認指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上開罪名在構成要件上既已分列「 期約」或「收受」對價,只要有期約對價,不論行為人實際 上是否已收受對價,均可構成該罪名,僅係成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或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區別。本案被告 與「張佳宜」、「陳志遠」等人就提供、交付本案帳戶可取 得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既已達成一致,自合於「期約」之 要件,縱使被告最終未收受渠等應允之金額,而不合於「收 受」之要件,仍無礙構成本罪名。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差別,在本案適用上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於偵訊時雖僅針對被告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訊問其是否承認犯罪 ,而未給予其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罪嫌自白之機會,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 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其均明確否認犯罪,當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甚明,尚無法憑以對其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佳宜」、「陳志 遠」素未謀面,並不知曉渠等真實身分,雙方以通訊軟體聊 天、對話亦僅有不足10日之時間,竟在未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抱持嘗試賺取渠等應允之港幣150,000元對價之心態, 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張佳宜」、 「陳志遠」等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遭「張佳宜」、「陳志 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所為實有不該。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否認犯行 ,並稱陳自己實際上並未取得港幣150,000元,也沒有參與 詐欺告訴人,然實則洗錢防制法早於被告行為前之112年6月 14日即修正明令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質言之,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法律明定禁止之行為,乃違法行 為,而被告本案確實非基於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予「張佳宜」、「陳志遠」等人,迄至審理時竟仍反覆稱自 己也是上當受騙,毫無反省自己何以先違法交付金融帳戶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其又拒絕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本院卷 第46至47頁),不願意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失 ,整體犯後態度非佳,復酌以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並參之被告交付、提供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間接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新臺 幣136,000元損失之犯罪情節,同時兼衡告訴人對於被告刑 度範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離婚,現與母親、一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職業為木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提供予「張佳宜」、 「陳志遠」作為渠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 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1

ULDM-113-金易-21-2025012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振章 王志明 謝炳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上訴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陳志遠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振章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 月6日止;上訴人王志明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 ;上訴人謝炳然則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分別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從事運送、裝卸貨 物等工作。伊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櫃運送至特定地點, 場所及方法均由被上訴人安排,不得自行找人代行職務,請 假須告知,並約定薪資以趟計酬,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詎料 ,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伊等提繳 6%退休金,至伊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規定, 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致伊 等須自行加入工會投保。伊等因此受有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之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484元、47萬937元 、47萬3392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19頁、第23頁);及 溢繳勞健保保險費之損害,依序為8萬1256元、9萬93元、12 萬1157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25-27頁、第31-33頁)。爰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 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 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伊提供運務,無須 打卡、請假,且須於完成貨物運送後始得領取報酬,風險自 負,與伊並無從屬性可言,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又伊 已多告知上訴人承攬與僱傭之差異,王志明更自81年7月23 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伊擔任僱傭司機,嗣因自請 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王志明明知兩種契約之差異,卻願意 於102年1月2日與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賺取較高之報酬, 其後再主張與伊成立僱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兩造間 成立僱傭契約,亦應將上訴人所受領之節油獎金與保險費排 除於薪資之外計算退休金,且退休金之累積收益尚處於隨時 變動之狀態,並未終局確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 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 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201頁):  ㈠被上訴人之貨櫃曳引車司機區分為正職(僱傭契約)司機及承 攬契約司機。  ㈡何振章之工作期間係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王 志明之工作期間係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謝炳 然之工作期間係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上開㈡工作期間,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 及提繳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 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 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簽署承攬契約書等語,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 324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再 審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以每一次運送為一次 承攬,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完成工作時給付承攬費用,或甲方得選擇月結...」;第9條 約定:「甲方得自行依其時間承攬運送乙方之貨櫃,亦得自 行安排承攬拖運他人之貨櫃,甲方拖運乙方之貨櫃之時間由 雙方於每次運送前聯絡安排之。...甲方並無義務一定要執 行乙方所安排之時間及貨櫃,乙方亦無義務一定要為原告安 排貨櫃運送」等語,並有承攬費用及用油計算表為系爭承攬 契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324頁),足見兩 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著重在上訴人按次完成載運工作之結果 ,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算 表,結算報酬或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僅被動性領取固 定工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因甲方係無一定雇 主或自行作業者,故甲方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行參加 職業工會並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乙方依甲方承攬之情形補貼甲方之勞健保費.. .」(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309頁),可知兩造自 始已約明被上訴人毋庸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之司機分為僱傭司機與承攬司機,其等已為被上訴 人工作多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當知悉僱傭與承攬之 權益有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異議,反於被上訴人在103年 間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轉為正職司機即僱傭司機時,為拒絕之 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可見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得自行依時間承攬運 送被上訴人之貨櫃,上訴人並無義務一定要執行被上訴人所 安排之時間及運務,被上訴人亦無義務一定要為上訴人安排 貨櫃運送,兩造間乃成立承攬契約。況王志明自81年7月23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僱傭司機, 有王志明簽署之定期契約書、勞動契約書、離職手續單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第253頁),顯見王志明係與被上 訴人簽訂定期契約書,於契約期間內由被上訴人僱用王志明 擔任司機,因王志明退休而終止僱傭契約,王志明顯難諉為 不知承攬司機與僱傭司機之差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真意係 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不了解承攬之意義,故簽署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進行工作,不 得自行找人代執行職務,請假並須告知,如有逾時送達或上 班遲到情形,會扣薪及停派之處分,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運輸部副理林韋岑證稱:承攬司機並非屬正 職員工,無須請假,亦無年終獎金考核、懲戒及申誡等;上 訴人承攬運務工作時,會先由被上訴人告知當日之工作內容 及業務量,再由上訴人決定採短程、中程或長程之承攬方式 ,上訴人隨時可就運務之內容或價格予以拒絕或議價;被上 訴人並無要求、亦無法規範承攬司機提前到站等候,係由承 攬司機自行決定時間,若當日9時至10時未見承攬司機,則 會打電話詢問今日是否要承攬工作;上訴人可找人代班,惟 上訴人未曾為之;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車輛,自行承攬他 人工作,過去亦曾有先例;被上訴人建議所有司機參加危險 貨物運送訓練,受訓費用由司機負擔,惟上訴人取得危險品 運送證後,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相關運務指派;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填寫承攬作業簽證單,係為作為支付報酬之依據,上 訴人並未因不承攬運務而遭扣減報酬,均係以件計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01-509頁);證人即基隆部運輸課長陳竹易亦 證稱:伊係於110年間到職,斯時何振章、謝炳然已不再為 被上訴人工作,王志明係承攬司機;伊會在前1日與承攬司 機確認是否要接工作,確認後才會交承攬司機名單交給派車 員,伊於前1日詢問承攬司機是否要來工作,係因會影響伊 安排車輛之調度,但承攬司機沒有准假與否之問題;伊公司 要指派司機運輸之路線及物品須待派車當日始得知悉,伊曾 於派車當日要安排王志明從桃園南下之工作,但王志明不接 受,並表示要直接從基隆南下高雄,如果要至桃園,王志明 之路線須從基隆到桃園再到高雄,需時較久,王志明為要省 時,故拒絕接受南下桃園之工作,所以後來即安排王志明直 接自基隆南下高雄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2-633頁), 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 務工作,王志明更曾拒絕過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且上訴人 無需請假或打卡,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  ⒉上訴人復以:王志明、何振章領有危險物運送證照(見本院卷 一205-213頁),並曾運送危險物品(即DG櫃,見本院卷二第2 67頁、第273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7頁頁 、第305頁、第311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攬司機朱 裁龍證稱:被上訴人會付費安排司機每2年上1次危運課,考 到證照後,公司指派運送危險物品不能拒絕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3頁),主張王志明、何振章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從屬 性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調派員陳騰雄證稱:伊自75年 4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調派員迄今,負責派車工作,公司司 機有分正職司機與契約司機,伊所謂契約司機係指可以拒絕 派車,不用打卡、請假;上訴人不曾拒絕過伊之派車,亦不 曾發生過答應到班,卻當日未到之情;所有正職司機均有載 送毒化物之危險證照,所以公司安排載送毒化物時,一定先 找正職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555頁),可見被上訴人 係以指派正職司機運送危險物品為主,而上訴人並未拒絕證 人指派之工作。又王志明、何振章雖曾運送過危險物品,然 依證人陳騰雄前開所述,係因上訴人未為拒絕,難以證明王 志明、何振章係因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而不得不 運送危險物品;況王志明曾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業據 證人陳竹易證述如前,是以,王志明、何振章縱曾運輸危險 物品,亦不足以認定其2人對被上訴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又證人朱裁龍固證稱:每日運送地點係由被上訴人安排,不 清楚裡面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有規定路線,台中6個小時 ,高雄10個小時,運輸時間係海關規定,超過時間海關會剪 封條、拆裝櫃檢查;被上訴人對司機不會扣薪,但不服派令 會停派,別的司機有發生過;伊未曾找人代班,係打電話請 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364頁)。惟上訴人接受被上訴指 派之運送貨物工作,本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起訖地點取貨、 送貨,此乃事物之本質,無可能任由上訴人無目的往返,且 被上訴人規範運送時間係因應海關規定,自不能以此推認兩 造間有人格從屬性。況朱裁龍僅證述其個人未曾找人代班,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司機均不得代班,而證人陳竹易已證 稱:承攬司機可以找同為被上訴人之承攬司機代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35頁),益證並無上訴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 由他人代班之情形。故依證人朱裁龍前開證詞,亦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伊等駕駛之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每日完成載 貨後,應將車輛開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停放,若未接受被上 訴人指派之工作,無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之可能;上訴人單日 工作時數長達20小時,做一休一,無法另行兼職,並非為自 己營業之目的從事運輸工作;被上訴人除以趟計酬外,會再 依級距額外發放獎金,兩造間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查, 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曳引車及半 拖車並負責安排貨櫃供上訴人託運,上訴人係提供駕駛技術 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託運貨櫃,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曳引 車及半拖車託運自行向他人承攬之貨櫃(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第277頁、第309頁),可明兩造自始即約定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車輛進行運輸工作,惟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得使用 被上訴人之車輛,用以承攬他人之運輸工作。則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既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要求運送貨物完畢 後,應將車輛停放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乃屬當然之理。又 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輸工作,業如 前述,縱單日工時長達20小時之情,然未限制上訴人不得接 受他人之貨櫃運輸工作,上訴人亦自陳其等得自行決定每月 工作之日數,係因受被上訴人獎勵約款影響,其等為多領取 補貼費,故無餘裕再向第三人提供駕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3頁),足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獎勵機制,為多領 取補助費,始接受長工時之工作,此與經濟上從屬性無關。 甚且,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得與被上訴人協 商承攬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第278頁、第310頁),並 據證人朱裁龍證稱:伊曾因在櫃場或碼頭因久候而與被上訴 人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足見上訴人除使用被上 訴人之車輛從事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外,更得使用被上訴人 之車輛承攬他人之運送工作,且對於報酬亦有議價之權利, 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應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車輛開往監理 站驗車,帶領新進司機認識工作,前往支援駕駛交通車、油 罐車、解櫃車,定期健康檢查,參加安全講座,兩造間有組 織上從屬性云云。惟查,據證人陳騰雄證稱:被上訴人公司 之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均有專任司機,伊僅曾派過王志 明開過油罐車,因伊與王志明比較熟,所以拜託王志明幫忙 ,王志明直接答應,王志明有抱怨過駕駛油罐車報酬較少; 被上訴人會將固定車輛配給固定司機,通常一車係由兩個司 機使用,而由使用該車輛司機去驗車,如果兩位司機都拒絕 ,課長會找其他人去驗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555頁)。 可知上訴人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係因被上訴人之 專任司機缺席時,始指派上訴人駕駛該等車輛協助,然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指派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或配合驗車 之權利,仍與僱傭司機有別。又兩造間簽署系爭承攬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應參加安全講座、定期健康檢查,乃係基於司機行業之性質 ,而為上訴人安排相關教育安全講座及健康檢查,要難謂有 將上訴人納入生產體系之情,亦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甚明。  ㈤準此,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事實上不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非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以兩 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為由,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健保法第82條規定,未依法為上訴 人投保勞健保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皆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 元、47萬937元、4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 勞退專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 3元、謝炳然12萬1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何振章 38/100 王志明 44/100 謝炳然 18/100

2025-01-21

TPHV-113-勞上-13-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113年 」應更正為「108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 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的人力仲介公 司,月薪約5、6萬元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他卷第91-92頁),此部份既未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陳奇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              ○○○○○○○)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係朋友關係,陳奇靖因與陳志遠有工作上 之合作,陳奇靖陸續自民國108年11月起,以墊付款項、員 工支出、工程支出、投資工程等名義,陸續向陳志遠借款多 筆均未還款。陳奇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承攬東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下稱南科東捷工程)為理由邀請陳志 遠投資,佯稱南科東捷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可以 於22萬元範圍內完工,陳志遠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 3日、113年12月14日各交付5萬元,共計10萬元予陳奇靖, 嗣陳奇靖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提議陳志遠出資,陳志遠 又再於108年12月16日前往陳奇靖當時位在新市區(地址不詳 )之辦公室,交付5萬元,共計受有15萬元之損失。陳奇靖於 109年4月25日向陳志遠表示有拿到東捷工程之票據,可於10 9年4月27日領款,然實則陳奇靖並未與東捷工程有任何合作 ,陳志遠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奇靖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奇靖於112年10月2日偵查庭中供稱:我們出人力給東捷工程,東捷工程需要多少工人,我先派人過去,我們發給工人薪水之後,再跟東捷工程收款,我沒有騙陳志遠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偵查庭,針對東捷工程之問題,均表示「我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東捷工程之回函後,被告改稱:「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有證據,請檢察官直接起訴我」等語。 2. 告訴人陳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東捷管字第1131005號函文1份 證明東捷公司並未於108年及109年與被告或其相關之工程合作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16號有一個工程南科東捷的,約22萬內可做完。款要壓到2月15號報價28。你需要什麼條件才可以?」、「明天4+1」 2.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老大你還有沒有辦法能多?剛開完會...26的要跟週一的一起趕。要趕在連假前交案」、「多個五或十。依樣會算一成給你」 3.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阿忘了問您,昨天講22的事,是能怎麼處理?」告訴人則回以:「已經10了不是?」被告回以:「對」告訴人則回以:「然後再給你5吧,能?然後回我2」、「你急嗎?哈哈,先下模組,你在公司嗎?等我」 4.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群創現金票,周一收的東捷也是現金」 二、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 ,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 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款項甚 多且龐雜,固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本件因被告陳奇靖於偵查庭 中之新供述以及本署發函東捷工程後之回函,發現前案所未 存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認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陳奇靖於112年10月2日偵查庭中供稱:我們出人力 給東捷工程,東捷工程需要多少工人,我先派人過去,我們 發給工人薪水之後,再跟東捷工程收款,我沒有騙陳志遠等 語。然經本署發函東捷公司後,東捷公司回函表示,並未於 108年、109年與被告或相關之工程行合作之事實。足見,被 告自始並未與東捷公司合作,而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15萬 元。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偵查庭,針對東捷工程之問題, 均表示「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東捷公司之 回函後,被告改稱:「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有證據,請檢察 官直接起訴我」等語。綜上,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四、核被告陳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爰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 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4-簡-249-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陳奇靖並曾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起,以墊付款項、工程支出或投資等名義向陳 志遠借貸而未清償。詎陳奇靖明知其配偶張桂芳(嗣已離異 )未曾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志遠亟欲向其催 討還款之心理,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陸續向陳志遠佯稱:其須支付張桂芳1萬5,000元, 張桂芳才願配合辦理押金退款事宜,若陳志遠願先提供1萬5 ,000元,其即可於短期內取回11萬元款項以便還款云云,致 陳致遠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轉帳1萬5,000 元至陳奇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陳奇靖即以 此方式向陳志遠詐得1萬5,000元得逞。其後因陳奇靖仍拒絕 還款,陳志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奇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LINE」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 遠先幫忙出1萬5,000元,告訴人陳志遠亦曾因此將1萬5,000 元轉入其郵局帳戶,其嗣後並未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11萬元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沒有騙告 訴人陳志遠,其之後曾陸續出工人給告訴人陳志遠,沒有另 外收錢,其不記得曾否將該筆1萬5,000元交給張桂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 志遠稱:「押金退款在等我老婆〈指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 ,下同〉下來用……因為公司他名字要他簽收~"~如果你覺得真 得〈的〉太過份你救〈就〉不要里〈理〉我。。但希望能的話幫忙 一下 謝謝您。。。」等語,又於109年4月23日10時8分許 ,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志遠稱:「我老婆答應今天下來 辦一辦但要我答應他給他一萬五。明天6萬跟下週一8萬各一 筆退款 簡單說週1還你11。但1.5可幫我出?」等語,告訴 人陳志遠遂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利用胞姊申設之京 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大暘工程行陳怡蘋,下稱京城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收取上開 1萬5,000元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3至49頁,偵 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17至19 頁),並有告訴人陳志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警卷第69至75頁、第419頁)、上開京城帳戶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83至187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志遠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5至287頁,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 325至415頁)、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偵卷㈢第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8年9月間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邀伊投資「天城企業社」,伊投資了50萬元,109年2月左右被告說欲將「天城企業社」結束營業,並告知伊會陸續歸還伊投資之金額,109年4月22日被告提到公司有押金退款之部分,但需要前配偶張桂芳處理,被告於翌(23)日又表示張桂芳已答應要處理,但張桂芳稱要她來臺南辦押金退款之事需要1萬5‚000元之費用,因為被告沒有錢,被告就跟伊要這筆1萬5,000元,而因該筆押金退款也有伊投資之金錢,伊想說張桂芳盡快下來處理這筆押金退款,伊可以早點拿回伊投資的錢,伊就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京城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當初被告說這筆費用的用途是為處理押金退款,但伊於109年9月17日詢問張桂芳,張桂芳表示無此事,她也未拿到這筆款項,後續伊也沒有拿到押金退款之費用等語明確(偵卷㈢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於警詢中則先證稱: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要求過1萬5,000元,伊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偵卷㈢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沒有這件事,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要過1萬5,000元,也未曾幫被告處理過工程退款的事,伊認為這是被告的藉口等語(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103頁)。  ㈢經核告訴人陳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和前揭「㈠」所示之證據資料 確屬相符,與證人張桂芳之上開證述亦可互為參照印證,足 認告訴人陳志遠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曾以前揭事由收受告訴人陳志遠轉入其郵局 帳戶之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其曾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證人張桂芳,或其嗣後曾因此將任 何款項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之證明,益徵被告係明知證人張 桂芳未向其索討1萬5,000元,仍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其 催討還款之心理,刻意以亟需告訴人陳志遠協助支付1萬5,0 00元,始能取得押金退款以便還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志遠詐 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陳志遠云云,委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虛構不實內容,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陳志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年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年,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 其催討還款之心理,又以詐術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 陳志遠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業,育有1子但其無力扶養(參本院卷第4 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22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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