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0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東
往西機車停等區紅燈直行,至市民大道5段與光復南路口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志昌所有、訴外人蔡秉桓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3
89元,其中工資21,125元、零件58,264元,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出廠,至111年9月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58,264元折舊後為43,93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
用共65,056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056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39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