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右與陳思妤、廖宜宣為網友關係。李偉右因缺錢花用,
明知其無替人刺青之能力,亦無為陳思妤刺青之意,竟與廖
宜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廖宜宣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提供
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予李偉右使用。嗣李偉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
稱「偉」之帳號向陳思妤佯稱:其為刺青師傅可為其刺青,
刺青需先收總價之3分之2作為訂金云云,並傳送自網路上擷
取他人之刺青作品照片數張予陳思妤,致陳思妤陷於錯誤,
誤信李偉右具有為其刺青之能力及意願,而分別於112年12
月3日上午0時49分許、下午8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
,000元、3,000元至臺銀帳戶內。廖宜宣再依李偉右指示於
同日上午1時20分、下午11時36分許提領6,000元、3,000元
,並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外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李偉右(廖宜宣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案件起訴在案)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思妤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廖宜
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臺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證人廖宜宣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偉」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之翻拍照片、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色
愛心)」之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廖宜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為「偉」之人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證人廖宜
宣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內,由證人廖宜宣提領而出後將款項交
付予被告,被告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查被告
固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我是幫我朋友跟廖宜宣借帳戶,然後
依照我朋友指示跟廖宜宣拿錢後,把錢交給我朋友等語(見
偵3445號卷第41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我有跟廖宜宣借帳戶,我交友軟體「探探」帳號暱稱是「偉
」,我有用這個帳號跟告訴人假冒刺青師,然後叫告訴人匯
款到廖宜宣的帳戶內,是我騙告訴人的,廖宜宣再把錢領給
我,最後錢是我花掉。我跟廖宜宣也是交友軟體認識的,我
用「偉」跟她聊天,然後假裝是「偉」的弟弟跟她碰面拿錢
等語(見偵緝1058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87、95至97頁)
;復參以證人廖宜宣於警偵訊時證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偉」,他說他朋友想要刺青要匯訂金給他,跟我借帳戶,
再叫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弟弟,他弟弟原本跟我說他叫蔡偉豪
,但他實際上叫李偉右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緝1058
號卷第20至21頁),可見本案聯繫告訴人、證人廖宜宣之人
均係交友軟體探探帳號暱稱「偉」之人即被告,且實際上取
得款項後係供被告自己花用,並未交付予他人,足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及向證人廖宜宣借用帳戶、取款之人均為被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證人廖宜宣以外,尚有
其餘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則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定參與
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
有未洽,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詳後述),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
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
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未
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
7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
),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廖宜宣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因本案獲得9,000元之
犯罪所得,業據其供稱在卷(見偵緝1058號卷第41頁),而被
告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
犯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透過虛擬
網路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再以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及令他人取款、以虛假身分向他人收取
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損
害社會互信之基礎,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9,00
0元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3萬元,如前所述,堪認尚非無悔意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稍有填補;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尚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目前有數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45、446、447號、113年度軍偵緝字
第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135至147頁),
難認其素行良好;再兼衡告訴人陳稱:我已經收到賠償,我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97、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次按緩刑宣告,本
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
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
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數起詐欺案件,為檢
警偵辦中或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查,已難認本案被告僅為偶然觸法
;復審諸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相當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為一己私利,
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詐騙上開金額,復藉
由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及由他人取款之方式,隱匿自身真實身
分及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查緝,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
再者,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原本就有詐騙的意圖,才
會用「偉」的弟弟跟廖宜宣吃飯,我當時缺錢,想要用廖宜
宣的帳戶去騙被害人匯款到她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前,先向證人廖宜宣借用
金融帳戶使用,顯然係計畫性之預謀犯罪,並非偶然觸犯刑
典甚明。綜合前開各情,足彰其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適當刑
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
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准。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
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洗錢之財物為9,0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3萬元,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訴-70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