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懷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武漢街由漢陽街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並行至武漢街與中
清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往漢口路4段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彎
且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張玉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1段外側車道往漢口路4
段方向行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7頁),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TCDM-113-交易-187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