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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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珠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桂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謝佩雯。 犯罪事實要旨:  陳桂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桂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 謝佩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擔心私下匯款有爭議,而要求謝 佩雯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進行認證,使謝佩雯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3年7月4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79元、3萬9,101元至陳桂珠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陳桂珠應給付謝佩雯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元。給付方式: ㈠於114年3月3日當庭給付貳仟元(已履行)。 ㈡於114年3月15日給付貳萬捌仟元。 ㈢於114年4月15日給付參萬元。 ㈣於114年5月15日給付貳萬玖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ILDM-114-原訴-4-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罪,又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沒有無犯罪所得,是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爾, 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 承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 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 年11月。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侵害被害人侯庭芸、許耀昇、賴易暄等3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中 華郵政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侯庭芸、許耀昇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侯庭芸、許耀昇之損失;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賴易暄之損失,惜因告訴人賴易暄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 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 刑事報到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被害人 賴易暄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其中華郵政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本院 卷第98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陳銘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統一超商,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侯庭芸、許耀昇、賴易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庭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侯庭芸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耀昇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許耀昇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易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易暄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賴易暄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袁」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給伊 ,後來自稱「張先生」之人要伊配合提供帳戶開通海外收帳 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 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 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袁」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曾以視訊 等方式確認之,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 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 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 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 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庭芸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2時16分 2萬6,998元 本案帳戶 2 許耀昇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3時24分 3萬0,996元 本案帳戶 3 賴易暄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3時39分 3萬2,986元 本案帳戶

2025-03-18

ILDM-113-訴-935-202503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承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4時21分至同年11月1日14時41分間某日,將其 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高承安知悉有3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除台新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12元、玉山帳戶內 餘額970元外,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 以逃避刑事追訴,高承安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心圓、王婉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 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承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圓、王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4280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7048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告訴人 林心圓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王婉婷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提供玉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就告訴人2人受騙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心圓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詳後述),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王婉婷而未能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 心圓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就本案為附條件緩 刑。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心圓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表 示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告訴人林心圓則表示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林心圓受騙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其中212元尚 在台新帳戶中;告訴人王婉婷受騙而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 其中970元尚在玉山帳戶中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808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86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告訴人2人受騙而 匯出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台新、玉山帳戶既 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 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心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Kuang Cheng」、「陳」聯繫林心圓,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婦嬰用品,並提供客服連結供諮詢,後有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心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1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 49,997元 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許 99,123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分許 36,089元 2 王婉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l King」聯繫王婉婷,佯稱無法以Shopee下單購買水晶商品,並提供連結認證,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12分許 20,988元 玉山帳戶

2025-03-18

ILDM-113-原訴-4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伍拾柒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林可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稱「陳農諺」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由乙○○負責提供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擔任提款車 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乙○○即與林可鵬、「陳農諺 」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因乙 ○○於112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搭乘林可鵬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臺灣 銀行羅東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時,經臺灣 銀行羅東分行承辦人員通報,為警當場查獲,並另案扣得本 案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取款憑條1紙、VIVO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故乙○○未及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甲○○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中、證人林可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下稱2899卷】第98頁至第100 頁、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下稱6686卷】第9頁至第13頁 、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 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54478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899卷 第116頁至第117頁)、本案帳戶取款憑條及存簿內頁(見警 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與林可鵬通聯記錄(見警卷第33 頁至第35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2頁至第33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686卷 第32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照片(見6686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及茶餅照片(見6686卷第26頁第27頁)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林可鵬、「陳農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2899卷第 9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取得本件犯行之報酬,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歷次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 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且負責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2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幸而本案未及提領贓款 ,損害並未擴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本件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經另案扣得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取款憑條1紙 、VIVO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376號判決宣告 沒收,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6686卷第62 頁至第70頁),是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所用 之物,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得購買茶葉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6分許 91,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1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靜」、「Annie」、「(火焰符號)萬商雲集(火焰符號)拚搏」聯繫甲○○,佯稱得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9分許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聯繫丙○○,佯稱得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7分許 457,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ILDM-114-訴-9-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容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容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容之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取得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郁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葉容之無罪之諭知,揆諸前 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郁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林郁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未曾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於109年6月24日有在 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並 非申請新的門號,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盜辦0000000000號 之門號,也才發現有繳交該門號之電話費,因為是合併帳單 ,又是自動轉帳,都沒有發現,一直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 盜辦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龍潭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林郁哲因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 公仔可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0 時52許,匯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虛擬帳戶)內,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而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依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料為被告名義所申 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 附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 rd點數者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 點數儲值至遊戲帳戶,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 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 罪之判斷。 (三)本案告訴人林郁哲遭詐騙於112年4月17日0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內 ,經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申設者資料,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帳戶係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 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9至40頁),無法證明 該虛擬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再經檢察官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購買點數儲值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註冊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購買並使用本公司發行 之發行之MyCard點數者不限於申請為本公司MyCard會員之 人,倘申請為 MyCard會員者,則依本公司MyCard會員申 請規則,本公司將予以進行手機及電子信箱雙驗證。查調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本公司MyCard會員,無法 提供註冊資料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智法 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註冊教學在卷足憑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背面),可 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者之其他個人身分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無從得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使 用者年籍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查證,則上開用戶帳號是否 確為被告所申辦,已有疑問,亦無法證明該使用者與被告 有何關連。且依前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智法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官 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資料可知,就本件上開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附表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購買儲值點 數轉出之過程,因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會 以簡訊發驗證碼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應經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前 揭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 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用方式之認識,即作不利被 告之推測、認定。是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值點數,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有關。而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資料與交易紀錄,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 本案與被告有關者,僅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曾遭用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 ,然無法查得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人為何人或與 被告有關聯,至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系爭門號SIM 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實屬無法證明。 (四)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既僅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而在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資料上,登載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事實。至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對該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 ,進行驗證程 序,以確認該手機門號為申請註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故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進行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會員註冊時,究 竟係隨意捏造一組手機門號進行登錄,而僅恰巧該手機門 號與被告申辦的手機號碼相同,抑或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曾 實際持有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依現存證據既然無法 判斷,公訴意旨僅憑該詐欺集團於進行註冊時所登錄的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認被告曾將0000000000號之手 機門號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嫌率斷。 (五)另依卷附遠傳電信公司檢送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在2020 年6月29日,有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 40至44頁),而本件案發時間在112年4月17日,被告自10 9年6月29日起申請本案門號,與案發時間相隔已有近2年9 月餘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 資、門號之手段多元,無法排除係某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 路蒐集,甚或植入病毒等方式,趁被告一時不察,藉機取 得本案門號手機認證碼之可能性。是本件既無法排除上開 用戶帳號為他人所申辦,或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之可能, 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虛擬帳戶所連結之MyCard用戶 手機號碼為被告,即認被告有幫助實際詐欺告訴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 與其使用之門號為合併帳單,故伊未發覺等語,惟依卷附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有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24 日0000000000號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告所辯上情雖未必可信,然被 告可能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久未使用或供作其他用途而忽 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存在,甚至不知業已遺失,尚難認 與常情有違。況依前揭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的申 請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迄至發生本案犯行日期即112年4 月17日,相隔已近3年,倘若被告或他人盜用被告名義申 辦0000000000號SIM卡之目的,在於提供他人使用,應會 在申辦取得後,立即交付,而詐欺集團取得該SIM卡,衡 情應會立即使用該手機門號充作犯罪工具,而不可能拖延 長達2年餘之後,始行使用1次詐得本案告訴人之3,290元 。本案自難僅憑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用戶購買 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充作犯 罪工具使用,遂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推論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係由被告所交付。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遊戲帳戶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 點數,告訴人並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前述虛擬帳戶帳號 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取得 或持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縱曾取得或持有,亦 不能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提供或交付 ,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點數儲值 用戶門號 林郁哲 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公仔可供販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7日 0時52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虛擬帳戶) 0000000000 (本案門號申設人即被告葉容之)

2025-03-17

ILDM-113-易-426-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28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 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 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2年7月14日20時58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名稱為「haonanguo0000000il.com」之MyCard會員帳 號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 yCard會員帳號內。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己○○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所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資 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 手法,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長 女藍○璇(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日期,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由己○○於112年10月26日19時46分許、同 日21時23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1萬0,005元 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嗣因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 會員點數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扣點紀錄清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卡 通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其附件(含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函之附件)、中華電信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紀錄、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 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然尚不足認定其主觀 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 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 號2至3所示2人之財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詐欺罪、1次幫助洗錢罪、2次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電信門號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 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 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甲○、丙○○達成調解(詳 後述),告訴人戊○○、乙○○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能賠償告訴人戊○○、乙○○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離婚、4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丁○○、甲○、丙○○ 於本院分別以5,000元、1萬4,771元、3萬元達成調解,並均 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 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丁○○、甲 ○、丙○○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丁○○、甲○、丙○○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 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本案一卡 通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或由被告 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0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中,佯稱販售遊戲裝備,致丁○○陷於錯誤,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yCard會員帳號內。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7月15日 0時50分許 5,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7分許 1,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502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代購遊戲裝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39分許 1萬2,000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1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3-12

ILDM-113-訴-602-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智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張智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洪秋涼、江素惠、涂敏謙、蔡麗昭 及被害人潘家棟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因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取報酬,自均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申辦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列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洪秋涼、江素惠、涂敏謙、蔡麗昭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張智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該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在112年7、8月間,伊的哥哥張証欽說要做娃娃機生意,因為有欠債所以銀行帳戶不能放錢,要跟伊借用銀行帳戶,伊沒有銀行帳戶,乃於112年7、8月間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借給張証欽,張証欽於112年10月過世云云。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2 告訴人洪秋涼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 告訴人洪秋涼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洪秋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3 被害人潘家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 被害人潘家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4 告訴人江素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江素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江素惠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5 告訴人涂敏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涂敏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涂敏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蔡麗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蔡麗昭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蔡麗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7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時間為112年8月8日。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8 張証欽之除戶資料 張証欽死亡時間為112年7月4日。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二、經查,被告辯稱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賬號、密碼都是交由張 証欽使用,經查,本件被告帳戶申辦日期為112年8月8日, 涉案之時間為112年8月14日前,而張証欽死亡則時間為112 年7月4日,此有開戶資料及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 稽。是以被告顯不可能於開立該帳戶後交由張証欽使用,是 其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衡以詐欺集團 若未取得被告同意,又豈會將詐騙所得之贓款,匯到被告申 辦之本案帳戶,而甘冒被告辦理帳戶掛失止付,致帳戶內款 項無法領出之風險。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悖常 情,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洪秋涼 (提告) 112年7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 2 潘家棟 (未提告) 112年6月底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 3 江素惠 (提告) 112年7月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4 涂敏謙 (提告) 112年6月1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8日9時1分許 2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5 蔡麗昭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9時53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112年8月21日13時40分許 60萬元

2025-03-12

ILDM-114-簡-114-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內,發布預購日本遊戲王卡之貼文, 許沐軒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柏堯聯繫,而陷於錯誤, 誤信吳柏堯確實有意出售遊戲王卡而向吳柏堯購買,並分別於 民國111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111年1月30日17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 3萬4,000元、3萬元至吳柏堯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 行帳戶)內,嗣吳柏堯未於約定時間出貨,經許沐軒一再聯繫 ,吳柏堯猶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許沐軒始悉受騙。 案經許沐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柏堯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沐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據、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 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 罪名(本院卷第151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然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罪名,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 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施以詐騙,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之犯罪 情節及詐得之金額,又被告僅賠償6,000元,此經本院以電話 詢問告訴人而製有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全部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離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姊,現職業為民間救護車駕 駛,月收入3萬元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6萬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僅返還6,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餘5萬8,000元未經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易-560-202503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欣娟因不滿告訴人王麗 芳之家人挑撥其與父親之關係,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5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 00號住處前,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 FR-780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面板、大燈罩、前 土除、右拉桿、黃蜂護片、左右邊條、車手前蓋毀損(損失 價值共新臺幣1萬17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ILDM-114-易-129-202503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怡君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代 表 人 江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龍 鄭如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43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管理員,配置於該所女所服務。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未立於適當戒護點,且與 收容人閒談,違反勤務規定,被告前以113年2月6日苗所人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審認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 獎懲標準表」(下稱「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113年2月5日1 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主席於該懲處案 核議之初,即參與表決,有法定程序瑕疵,以113年5月7日1 13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定書,撤銷上開被告113年2月6日 令,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113年第7次考績會重新 核議後,由被告以113年6月7日苗所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審認原告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未立於適當戒 護點,且與收容人閒談,違反勤務規定,依矯正人員獎懲標 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收容人無脫逃、自殘 、暴行及其他擾亂秩序行為,機關診間地理位置也無處可逃 ,原告清楚知道收容人要看醫生,並無任憑脫離戒護視線情 事。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規定應以愛心、耐心主動關懷收 容人,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盡力維護收容人基本權益,原告 是關心、了解、重視、體貼收容人。收容人等輪流進去看診 ,所以有些人要在外面等,原告係正常執勤,雖有與外面等 的女同學講話,但是在關心他們,收容人等並無脫離戒護視 線,收容人前往診間,能到哪裡去。 (二)若嚴格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7點規 定處理,所有一線人員都要記申誡。被告指責原告怠忽職守 、疏懈勤務、未落實走動式管理、未立於戒護位置,但被告 無關心原告身體不適且雙腳疼痛執勤,考慮再三仍未請假之 窘境。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108年11月25日初任公職皆擔服監所管理員職務,應 對服勤應注意事項有所了解,卻於執行勤務時違反上揭應行 注意事項第16、17點規定,避免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有戒護事 故。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按被告指示執行提帶女性收容人 至診間看診,本所同仁於執行本項勤務時,會將戒護位置改 站於診間及候診區之中間,以利兼顧雙邊之戒護安全,惟原 告執行職務時,皆坐於候診區之椅子,與待看診收容人高聲 談笑長達48分鐘,經中央台值班主任胡主任管理員制止,已 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並通報本所主 管女性收容人及管理員業務之女所主任處置,而開啟調查, 並非針對個人刁難。又經調閱候診區監視器畫面,原告執行 戒護職務時所在之位置,皆坐於候診區之椅子,無法直接看 到診間,縱依原告所述其與收容閒談係出於關心之舉,但其 行為未能兼顧戒護安全,遇有收容人至診間看診,亦未起身 戒護收容人至診間看診,任由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逕自走向 診間,違反上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 (二)該診間左右皆有連接男性舍房及其他通道,若未將收容人置 於戒護視線內,將造成有脫逃之戒護風險。戒護風險並非單 指脫逃,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同仁不得任 憑收容人有越軌行為或脫離戒護視線,係因若收容人於脫離 戒護視線期間發生有脫逃、自殺、攻擊他人等戒護事故,將 無法第一時間處置,此係為防範戒護事故發生、降低戒護風 險,並非以收容人發生戒護事故為構成要件。 (三)原告違反勤務規定,被告依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70-71頁)、被告所屬女所112年12 月20日簽(本院卷第89-90頁)、監視畫面截圖及說明(本院卷 第77-87頁)、原告報告書(本院卷75頁)、收容人談話筆錄( 本院卷第71、73頁)、113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20-12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2頁)、原處分令( 本院卷第5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65-69頁)附卷可稽。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公務員服務法 1、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2、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二)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獎 懲處理要點)(復審卷第28-30頁) 1、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一)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 一次記2大功、一次記2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 均由各機關處理。但……本部矯正署所屬機關,處理委任以上 人員記功、記過及一次記1大功、一次記1大過獎懲案件,需 先函送……本部矯正署審查同意後,再依權責發布。……」 2、第7點第1項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 ,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下列 獎懲標準表處理:……(五)矯正機關人員特別獎懲事項,由 本部訂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適用之。」 3、第11點第1項規定:「關於記功、記過、嘉獎、申誡1次或2 次之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 或損害程度決定。」 (三)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復審卷第32頁) 1、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管理 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或有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 。」 (四)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復審卷第35頁) 1、第1點規定:「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之服勤,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2、第16點規定:「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 任意歌唱,或與收容人閒談。」 3、第17點規定:「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離戒護視線 。」     三、審查標準與範圍: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 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 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 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以維持官箴。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 考核、懲處,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均足見 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評定、懲處,具有判 斷餘地,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840號、111年度上字第491、93 6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上揭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及矯正人 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核係法務部基於上級機關之地位,為協 助其所屬之各該機關執行人員獎懲事項,依職權訂定之具技 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依前 揭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7條規定,矯正機 關管理人員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任意 歌唱,或與收容人閒談,亦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 離戒護視線,是矯正機關管理人員如有上開情事且情節較輕 者,即該當上開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疏懈勤務或 有其他違背值勤規定而為申誡懲處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 被告具有判斷餘地,本院應採低審查密度,不及於妥當與否 之合目的性審查。 四、原告有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人脫離戒護視 線」之行為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管理員,配置於該所女所服務,其自108年1 1月25日初任公職以來均任監所管理員職務,於執行職務上 自應遵守上開矯正機關人員服勤相關注意事項。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服勤期間,陪同邱姓及孫姓等收容人 至衛生科看診,並於10時39分至11時28分許坐於候診區期間 和現場收容人高聲閒談,經中央台值班主任制止,其間有於 上揭收容人看診時,原告未起身戒護,任由收容人脫離戒護 視線逕走至診間,亦未於收容人看診期間落實戒護走動式管 理巡察等情,業據邱姓收容人陳稱略以:「(葉主管在衛生 科是否有做什麼事?)她和我們坐在候診區聊天。(你進入診 間看診時,葉主管是否有過去診間?)沒有。」等語,孫姓收 容人陳稱略以:「(葉主管在衛生科是否有做什麼事?)她和 我們坐在候診區的椅子聊天,主管說話音量有比較大聲。( 你進入診間看診時,葉主管是否有過去診間?)沒有,我進去 診間裡面就自己把門關上。」等語,此有收容人訪談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畫面截圖足佐稽(本院 卷第77-8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服勤期間監視影片結 果:「……10:46:52時原告坐於最末排座椅處(截圖1紅圈所 示),期間坐於原告左側處之收容人與原告說話、互動。11 :03:47時原告左側之收容人向診間走去(截圖2紅圈所示) 原告仍坐於座位處(截圖2綠圈標示),11:03:57時另一收 容人走向診間(截圖3以綠圈標示)前方座位之收容人(截圖3 紅圈)轉頭向原告依其動態應係與原告談話。此段期間原告 均坐於相同位置。11:05時原告持續與其前方之收容人談話 ,並有手勢。11:08時原告持續與前方之收容人談話,並有 手勢。11:11:10時原告持續與前方收容人談話,並有手勢 。11:11:56時原告前方兩位收容人起身離開監視器範圍, 原告方停止與前方收容人之談話。11:12:09時原告起身攜 同一收容人向診間走去(截圖4)之後又返回座位區。11:16 許至11:18分許原告斷續與旁邊收容人談話。11:19許原告 旁收容人起身離開座位,情形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原告並 未起身。11:20起至25分許,原告向右轉頭其動態似與其右 側位於螢幕外之人對談。11:28許,原告與數位女收容人一 起離開座位區(截圖5)。」(本院卷第141-142頁;監視畫面截 圖第147-155頁)相符,堪認原告於當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時, 與收容人同坐候診椅聊天,時間長達約近40分鐘,且於收容 人看診時,僅於上開「11:12:09」該人次時攜同收容人至 診間,其餘均未落實走動式管理立於適當之戒護點(即如本 院卷第77頁所示診間與醫診區中間點附近),致使收容人於 進、出診間時,脫離管理員職務上所應行戒護視線範圍,自 該當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7點所規定之「 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之要 件。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上揭勤務規定之行為,並 無違誤。 (三)原告固主張當日戒護看診,收容人並無脫逃、自殘、暴行及 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診間位置也無處可逃,原告清楚知道收 容人要看醫生,並無任憑脫離戒護視線情事,與收容人閒談 是本於關心收容人云云。惟查,上開戒護時人犯不得脫離戒 護視野之規範,係為確保人犯的安全、戒護工作的有效性, 以及防止可能發生的意外或逃脫事件,蓋以人犯脫離視野可 能會對其自己或他人造成傷害,例如自殘、攻擊他人或引發 其他危險行為,全程監視可以及時介入,避免不必要的危害 ,又在脫離戒護視線的情況下,人犯亦可能進行違規行為, 例如與外界聯絡、取得違禁物品或破壞設施,此均有賴持續 的監視方能有效預防。是核上開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第16、17點規定「不得與收容人閒談」「不得任憑收容人有 脫離戒護視線」,自屬被告及所屬管理人員於機關運作需求 及職務範圍上之重要事項,原告未予踐行,已發生戒護風險 ,自不以收容人有原告所指之脫逃、自殘等等戒護事故之實 際發生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五、原告上開行為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違背勤 務,情節較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 懲處,並無違誤:   (一)依前揭法務部獎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 機關人員之記功、記過及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一大過獎懲 案件,需先函送該署審查同意外,餘由各矯正機關自行處理 ;又矯正機關人員服勤時,如有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即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 點第1款所定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原告有上揭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及第17點 規定,違背勤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113年6月5日113年 第7次考績會審議,以原告執勤時「未立於適當戒護點」且 「與收容人閒談」為由,依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決議予以原告申誡1次,已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件所發生之影響、損害程度。被告據以原處分核予 原告記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 人脫離戒護視線」之行為,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 第1款「違背勤務,情節較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 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6

TCBA-113-訴-24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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