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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燕林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郭小姐」及「陳惠珍」之成年人 互加好友聯繫後,得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製作帳戶金流 後,即能取得信用貸款。李燕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為圖獲取貸款金錢,基於縱 使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4日,依「陳惠珍」之指示寄送 其所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二信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 該帳戶供「郭小姐」、「陳惠珍」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二信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嗣「郭小姐」、「陳惠珍」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LINE暱稱「陳波股市講師」、「林筱瑄」及「瑞士瑞聯官 方客服」等帳號,向馮如嫻佯稱:可入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 等語,致馮如嫻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1時51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燕林二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贓款時,卡片因故 遭提款機吃卡,「陳惠珍」乃於同日13時48分許,指示李燕 林前往申辦新卡,並告知李燕林其上開二信帳戶內已有15萬 元之「貨款」,詎李燕林可預見「郭小姐」、「陳惠珍」係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上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若予提領轉交或花用,將造成檢警難以追查 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竟仍提升其犯意,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郭小姐」、「陳惠珍」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燕林於同日14時4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 社,臨櫃將上開15萬元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如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燕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馮如嫻於偵訊之證述未經具結,與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訊問證人程序規定未符,從而,本案被告關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馮如嫻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 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之證據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57至158、197至202、2 17至219頁、本院卷第3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如嫻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7、201頁, 未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並有 被告臺中二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 頁)、被告與「陳惠珍」之LINE聊天記錄(見偵卷第47至51頁 )、被告113年6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貸款委託契約影本( 見偵卷第169頁)、寄件之信封影本(見偵卷第171頁)、被告 與「陳惠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至189頁)、告 訴人馮如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下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影本、遭詐欺匯款紀錄一覽表(見偵卷第67至73、91、1 19至131、135至137、147至1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依「郭小姐」、「陳惠珍」等人之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 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由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又透過被告領得詐 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 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取款之工作, 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 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 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在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認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本件依被告之犯罪事實, 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 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詐騙之金額為15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小姐」及「陳惠珍」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 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 併予審酌。  2.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犯行所涉 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惟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未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其二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272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至222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提領之15萬元,持之供己花用,未將15萬元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44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 告業已償還告訴人11,500元,尚有13萬8,500元未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 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 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 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金訴-4119-20250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施政堂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期約對價收 集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2行『「林正勛 」乃指派施宏賢…匯款至黃柏源上述帳戶。』補充更正為『「 林正勛」乃指派施宏賢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合莊門市,向黃柏源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施宏賢則於113年5月7日1 時許,在上址超商收受黃柏源交付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後,隨 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將之交給「林正勛」。詐欺 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陳惠珍、洪竣捷、范宥榆佯稱:在指定網站申設帳 號並預存款項或儲值後,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並先匯予陳 惠珍、洪竣捷、范宥榆些許款項以資取信,使陳惠珍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5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上述帳戶;使洪竣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 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述帳戶;使 范宥榆雖陷於錯誤惟僅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23時59分許, 將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匯予其之取信款項1萬2000元匯入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述帳戶。』,同欄二「與范宥榆」刪除; 證據部分「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惠珍、被害人范宥榆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聯絡紀錄及匯款截圖(見偵卷第75至94、193至206、208 、209頁)、告訴人洪竣捷提出之匯款截圖(見偵卷第139頁 )」,並補充「證人黃柏源提出之蒐證影像畫面及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19、20、37頁)、告訴人陳惠珍提出之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4頁)、被告施宏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1條第1項並 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 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收集帳戶罪。又被告、暱稱「林正勛」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為瘖啞人(見本院卷第21、92頁),其生活狀況自難以 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爰依 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依「林正勛」指示,向黃柏源收受 本件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交給「林正勛」,且其與「林正勛」 所收集之本件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惠珍 、洪竣捷及被害人范宥榆實行詐欺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 事詐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陳惠珍、洪竣捷、范宥榆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 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陳 惠珍、洪竣捷遭詐騙之金額(卷內無證據證明范宥榆將自有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及見本院卷第21、9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固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被告因另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是 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請(見本院卷第92頁),尚難憑採。 三、被告向黃柏源收受本件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交給「林正勛」後 ,「林正勛」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給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見偵卷第10頁)自承在卷。足認被告因收集本 件帳戶而獲有100元之犯罪所得。該筆100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7號   被   告 施宏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賢與暱稱「林正勛」之人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林正 勛」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黃柏源(所涉幫 助詐欺、洗錢之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辦理)聲稱提供提款卡 即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補助等語,經黃柏源 應允配合,「林正勛」乃指派施宏賢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超商,向黃柏源收取黃柏源於 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施宏賢 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述提款卡上繳至上述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乃陸續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陳惠珍、洪竣捷與范 宥榆等人,致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113年5月7日至10 日間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黃柏源上述帳戶。 二、案經陳惠珍、洪竣捷與范宥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宏賢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黃柏源、陳惠珍、洪竣 捷與范宥榆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等事證為據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之共同正犯,衹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對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仍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全部事實 負其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4款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罪嫌。上述法條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公布 施行新法時僅有條號異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請 依行為時法論處。被告與「林正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04

KSDM-113-金簡-861-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玲娟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楊鴻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玲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玲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被害人陳惠珍遺失之現金,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不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63號   被   告 翁玲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玲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陳惠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遺失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 開現金,以此方式將前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惠珍發 現遺失現金,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翁玲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現金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惠珍之現金於上揭時間,遺落在上址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玲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 惠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2025-02-04

PCDM-114-審簡-108-2025020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榮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陳惠珍所 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下稱上址檳 榔攤)前,見該檳榔攤鐵門留有約15公分之縫隙而未完全緊 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長條狀木條,插入該鐵門縫隙,將縫隙撐開而侵入其 內,竊取放置在上址檳榔攤內之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陳惠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條狀厚木條1支 行竊,然該木條並未扣案,是否確實為兇器,尚有不明。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木條差不多30公分,不會很 粗,長方形的,木條後來就丟掉了,沒有被扣案」等語(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58頁),另雖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8 頁),惟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顯示該照片內之木條確 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逕認被 告所使用者係屬兇器,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處斷,尚有未恰,惟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其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之罪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告知上情(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長條狀木條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長條狀木條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原簡-178-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4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世宏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樓                兼法定代理 楊武宗即楊百宗 人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債 務 人 陳彥禎即陳惠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司執字第33180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金門縣,此 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21

PCDV-114-司執-1254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陳春芬 陳望生 陳啓川 陳淑蓮 陳惠珍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上6人共同 曹月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文永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與被告共有之同地段2357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 尺,下稱乙地)相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使用甲地之合法權源,越界占 用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 )並建築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上 開A斜線部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甲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三路農十六特區,鄰近高雄巨蛋商圈,經濟活動及生活 機能甚佳,故原告主張應以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甲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7,118元,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 (計算式:27,11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 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 ;㈢願就第1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 資料,原告係於112年1月7日交易取得甲地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甲建物),原告雖稱乙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越界占用甲 地,惟甲建物係於98年3月間建造,甲、乙建物建造時皆經 地政機關核定鑑界,當時並無建物越界或占用鄰地之情形, 原告取得甲地後委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鑑界,地政機關 回覆表示因土地測量技術更迭,所採用之土地量測方法與儀 器多有不同,故量測出不同之結果(即指交界線已偏斜), 以致原告認定乙建物占用到甲地。實則,因地政機關土地量 測技術和標準認定已有所改變,被告亦為測量技術改變之受 害者,加上臺灣屬地震帶,多年地震搖動也會造成地界位移 ,非被告有故意侵占甲地之行為。再者,乙建物係於86年9 月、92年1月建造 ,原告所指侵占土地係因重新鑑界量測甲 、乙地交界線,與早期量測結果相比,交界線偏斜所致,實 際上,乙建物建物完成迄今,被告未曾主動變更乙建物與使 用土地之位置,亦無故意侵占甲地之意圖,原告濫用權利提 起訴訟已損及被告利益。又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 面積不多,被告向結構工程公司洽詢評估拆除,因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安 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本 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資為抗辯。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 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等事實,堪信屬實。且被告於乙地 上所有之乙建物,經測量結果,確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 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甲地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9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614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 頁),則被告 所有乙建物確有占用部分甲地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被告無 權占有甲地,基於甲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建 物占用甲地之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2.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 6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 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 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 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 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 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 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 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經查,被告所 抗辯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面積不多,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 安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 ,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亦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惟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被告所有乙建物之整體結構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照 片所顯示,越界建築者為乙建物之部分結構而非全部,且 所佔面積甚小,縱予拆除,仍有其他較大範圍之牆壁及樑 柱支撐,再參酌現今之拆除技術進步,並非不能規劃以事 前之補強措施代替,端在於所需費用及拆除時間而已,被 告空言其所有建物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結構云云,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因 越界建築者面積甚小,拆除後非不能規劃補強措施代替, 尚無從認定對於被告使用權益有何影響甚大之情事,反而 對甲地所有權人來說,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乃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 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則被告抗辯得依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無 足採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甲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地坐 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鄰近凹子底森林公園、高雄市立 美術館,周遭多飲食店,距離臺鐵車站及輕軌甚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認依甲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適當。又甲地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 118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 ,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計算式:27,11 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 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 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文永 32分之4 2 陳淑惠 32分之4 3 陳春芬 32分之4 4 陳望生 32分之5 5 陳啟川 32分之5 6 陳淑蓮 32分之5 7 陳惠珍 32分之5

2025-01-17

KSDV-113-訴-702-2025011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立為 陳巧羚 陳韻溶 紀金玉 陳俊龍 賴靖茹 法定代理人 賴政芳 視同上訴人 陳宛瑜 陳文德 陳文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涼 視同上訴人 溫武釧 溫武旺 溫武哲 溫貞娥 溫佩哲 吳陳雪子 陳漢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視同上訴人 謝雲昇 謝雲璋 謝雲峯 謝天譯 謝晶宇 被上訴人 陳俊成 魏碧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3-簡上-4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拖鞋壹雙、黑色七星香菸參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 黑色七星菸2包(價值240元)」更正為「黑色七星菸1包( 內有20支,價值120元)」,證據部分「擷圖6張」更正為「 擷圖及蒐證照片共7張」,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告訴人陳惠珍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 失竊財物為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香菸2包(未拆封)等語 (見偵卷第2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 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被告伍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只有 竊取1包黑色七星香菸等語(見偵卷第25、104頁),再觀諸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44頁),僅能佐證被告 有竊取黑色拖鞋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香菸之數量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 竊得逾1包之黑色七星香菸,是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 香菸1包,聲請意旨逾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惟遍查全卷,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外,別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證據,難認檢察官就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僅憑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 犯,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另考量所竊 得之財物其中黑色七星香菸17支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惠珍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 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竊得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香菸1包,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中黑色七星香菸17支,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扣案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 星香菸3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惠珍放置於上址住處門 口之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黑色七星 菸2包(價值240元)得逞後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陳惠珍 要外出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上之公園內發現伍 英明後帶返所內,當場扣得七星香菸1包(已遭拆開,餘17 支,業發還陳惠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英明固坦承有竊盜七星香菸1包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竊取一包黑色七星菸,沒有黑色拖鞋一雙云云。然被 告竊盜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菸2包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惠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執行案 件資料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多次犯包含本案在內之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7

KSDM-113-簡-3915-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 原 告 陳惠珍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31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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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佳容 代 理 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佳容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33,69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51,5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職務證明書、   薪資資料、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保險資料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5-01-06

TCDV-113-消債更-30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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