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玲娟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楊鴻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玲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玲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被害人陳惠珍遺失之現金,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不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63號
被 告 翁玲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玲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陳惠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遺失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
開現金,以此方式將前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惠珍發
現遺失現金,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翁玲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現金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惠珍之現金於上揭時間,遺落在上址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玲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
惠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PCDM-114-審簡-10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