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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品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保全者,乃法院於訴訟程序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 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 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 全之程序;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可見保全 證據應於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或繫屬中為之,始有其必要,如 欲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確定 ,則無再行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之一、二審影音或錄音,前開聲請案之本案 訴訟為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債務不履行事件,該本案 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醫上易 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因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同日即告 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必 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陳堃登 相 對 人 陳秋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尚未具體特定請求 拆除之水溝及排水管位置,嗣於同年5月23日現場履勘、同 年7月26日調解未果後,相對人於同年8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 聲明暨準備狀,是於同年8月2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兩造對於本訴聲明及起訴事實仍未特定,伊於同年8月19日 提起反訴,並無延滯本訴訴訟程序。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相對人不得禁止或防阻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自然流至之水,流入相對人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容忍伊得依反訴 狀附圖所示R、S水路排水,與本訴防禦方法即民法第779條 過水權、第786條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原裁定認伊反訴不合法 ,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 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 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 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 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抗告人分別為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開2筆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水 溝及編號X、Y、Z排水管(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1、167頁)。 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禁止或防阻抗告人000地號土地自然 流至之水,流入相對人系爭土地,並應容忍抗告人得依反訴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R水路排水(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 ,嗣於同年月29日變更上開反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 依如上附圖所示編號R、S水路排水(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 )。  ㈡經核抗告人之反訴請求,係以其本訴抗辯對系爭土地有民法 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相對人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應 容忍抗告人施設之系爭地上物排水(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 ),且系爭地上物係排放抗告人000地號土地之家庭廢水、 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等(見原審卷第110、112頁)   ,並聲請函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及傳鄰長作證(見原審卷第 216頁)。則本訴及反訴均本於抗告人對相對人系爭土地有 無過水權、得否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之原因事實,具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且 訴訟資料均得相互利用,並得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 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可防裁判矛盾。 再佐以原審於113年4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於同年5月23 日履勘現場,兩造於同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同 年8月16日依現場測量結果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見 原審卷第71、93、103、167頁),抗告人隨即於同年8月21 日第二次言詞辯論前之同年月19日提起反訴,衡其情形,應 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從而抗告人提起反訴,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規定無違。原裁定認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且與本訴無牽連關係,非無違誤。  ㈢至本訴固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 11月27日判決,惟按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發生訴 訟拘束,故法院就本訴縱已先為裁判,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 隨之消滅,仍應就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72號裁定參照),是反訴不因本訴已經判決而失其存 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V-113-抗-375-20250123-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9號 原 告 楊綺芬 被 告 徐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案件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在民國112年5月 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 士約定,以每日2,000元代價,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 予該詐欺人士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功能後,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 予該詐欺人士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人士於112年4月4日20 時55分許,以LINE暱稱「mary玲」向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2日11時18分 許,匯款18萬元至彰銀帳戶,旋遭該詐欺人士轉帳一空,伊 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博弈網站擷圖、LINE聊天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46303卷第27至29、37至62 、65至67、73頁)。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供詐欺人士使用,由詐欺 人士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被告彰 銀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與該詐欺人士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 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10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移交物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 相 對 人 紀華鎮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陳昶安經推選為抗告人第6屆、第7屆之管理 委員及主任委員,合於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縱認陳昶安非合法之代理人 ,惟代理人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原審未就陳昶安是否具合法 之代理權為任何闡明,亦未命抗告人補正,即以陳昶安非合 法之代理人,且無命補正之必要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自明。是以,原告法定代理權倘有欠缺,苟非不能補正,即 應裁定酌定期間先命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 正,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以陳昶安為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交 起訴狀附表一之物品,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詢問相對人是否爭執陳昶安之法定代理權限,經相對人表 示爭執,乃依抗告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取抗告人 社區歷年主任委員改選申報備查之資料,經公所函覆後,原 審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資料,並詢問有無證 據調查後(分見原審卷三第469頁、卷四第537頁、卷五第9 至215、238至240頁),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件抗告 人於起訴時,縱認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法院尚非不 得命其補正。原審未以裁定酌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合法之 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遽以陳昶安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且因抗告人認陳昶安為合法之代理人為由,逕認抗告人已無 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抗-361-2025012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景棋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3 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以其先位聲明(即上訴聲明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彰化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052元;及 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返還部分,以追加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該地上物返還再審 被告,皆為有理由,改判再審被告各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駁 回再審被告之其餘上訴。因先位聲明之土地價額高於備位聲 明之地上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價額定之,以系爭土地於11 0年起訴時之價額為1,085萬1,489元(計算式:2,564元×4,2 32.25平方公尺=10,851,489元,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 29頁),核定為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 16萬1,35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重再-1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不詳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 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 年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抗-3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第2項聲明係請求賴清祥履行民國99年4月 6日切結書(下稱A契約)、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下 稱B契約)、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下稱C契約)、99年5 月13日切結書(與前3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請求將 伊溢繳之裁判費扣除應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予以返還。 又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審 酌系爭契約真意,賴清祥違反A契約,B、C契約之條件已成 就,賴清祥應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及退 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裁判 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 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判決並 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 內容,係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 的脫漏未予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補充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自該事件終結 迄聲請人聲請時,顯逾上開期間,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可參;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溢繳而應退還之情形 ,其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聲-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第2項聲明係請求賴清祥履行民國99年4月 6日切結書(下稱A契約)、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下 稱B契約)、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下稱C契約)、99年5 月13日切結書(與前3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請求將 伊溢繳之裁判費扣除應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予以返還。 又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審 酌系爭契約真意,賴清祥違反A契約,B、C契約之條件已成 就,賴清祥應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及退 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裁判 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 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判決並 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 內容,係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 的脫漏未予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補充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系爭判決已於110年9月16日確定,自該事件終結迄 聲請人聲請時,顯逾上開期間,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可參;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溢繳而應退還之情形, 其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聲-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昀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甲○○、丁○○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群組暱稱「Nika Li」,綽號縣長)、丁○○(群組暱 稱「Alex」)與周○○(綽號Jacob)、張○○、陳○○及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雞龜」、「鳳梨」之人,均為投資「GMYX」 虛擬貨幣而參加乙○○所成立之投資群組,以該群組交換投資 心得及資訊,乙○○並於群組內要求參與該虛擬貨幣投資之人 ,先不要賣出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待價格上揚,詎甲○○認為 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 亦跟進賣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因而 受有損失,嗣甲○○、丁○○、周○○、張○○、陳○○、綽號「雞龜 」、「鳳梨」等人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 「圓桌會議」群組內商討要求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 而甲○○為成年人,竟為施壓於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 損害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民國00年0月生,斯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 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乙○○住處、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 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 子之隱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乙○○、證人周○○、張○○、陳○○於警詢時之陳述,以 及乙○○手寫之事發將過(見偵卷第81至89頁),屬於上訴人 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甲○○固坦承有在前揭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 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乙○○的住址 、家人臉書頁面資料是「雞龜」貼出來,我再轉貼而已,我 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在群組 所轉貼的上開資料,都是任何人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知的, 應認係經當事人同意、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 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情形,且既為公開之資料,甲○○之使用行為即 難認該當該法之「蒐集」,亦無蒐集後之利用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且甲○○是為了與群組內 同受乙○○欺騙受有損失之成員商討解決辦法,合於同法第20 條第1項所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況甲○○所為實 為協助其他不知情之群組成員,以免再購入虛擬貨幣,免除 他人財產上危險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非找乙○○及其家 人之麻煩,甲○○並無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亦無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 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因與上訴人即被告丁○○、周○○、張○ ○、陳○○、「雞龜」、「鳳梨」之人因乙○○邀約投資「GMYX 」虛擬貨幣,甲○○認為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受有損失, 甲○○、丁○○、周○○、張○○、陳○○、「雞龜」、「鳳梨」等人 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該群組內商討要求 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甲○○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 在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先前由「雞 龜」搜尋而得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 偶、兒子之臉書頁面資料等情,為甲○○所是認(見偵卷第18 8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80頁 ),核與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張○○、陳○○、周 ○○於偵查中兼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0至151 、162、165、166、184頁、原審卷一第314、323至326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 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 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而甲○○於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中,除張貼上開 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 頁面資料,更表明「這機車是不是他的」、「如果是他的工 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瘋子跟番仔把他的底都查完了」 、「他真的走不知路」等語;且張○○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 不知道臉書頁面上的人是誰,是甲○○貼了之後,我才知道應 該是乙○○的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2頁),陳○○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在群組內說是乙○○的家人,我本 來不知道這件事,是他們貼上群組,我才知道這是乙○○的家 人,當時情境不可能PO不相干的人,一看到就是凌丞傑的老 婆、家人和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65、166頁、原審卷二 第32頁),是甲○○所為輔以前開文字之敘述,已足以使人間 接識別其所張貼之上開資料為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 家庭關係、住處等資訊,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無訛;至於上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 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為GOOGLE MAP所公開或該等臉書 使用人自行公開之資料,然而甲○○將其自「雞龜」蒐集而取 得之上開個人資料再張貼在「圓桌會議」群組內,所為乃對 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 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 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 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 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 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 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 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 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 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 ,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 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 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 )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 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前後,隨即為文「這機車是不是他的 」、「如果是他的工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他真的走不 知路」,觀其文意脈絡,將使觀覽貼文之人認為發文之甲○○ 是要去乙○○之工作室、住處,及找乙○○及其家人之麻煩等可 能對乙○○及其家人造成危害,乙○○於審理時則指稱:我及我 的家人都沒有同意或授權甲○○可以公開我和我家人的個人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顯見甲○○以前揭方式,未 將當事人同意即利用乙○○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已損及乙○○ 及其家人之資訊隱私權,主觀上更有損害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利益之不法主觀意圖甚明。  ㈣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 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 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 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 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 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 斷,自應審查行為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 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被害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 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甲○○所為顯係 因乙○○邀約包括甲○○在內等人投資虛擬貨幣又私下賣出造成 價格下跌,企圖至乙○○住所、對其家人有所作為等施壓於乙 ○○,使乙○○出面處理包括甲○○等因投資虛擬貨幣所受之損失 ,全然為私人間之投資糾紛,顯然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之利益有任何關聯,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要難認其所為符合社會之 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甲○○所為自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  ㈤綜上所述,甲○○所為主觀上有損害乙○○及其家人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亦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 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甲○○為成年人,乙○○之兒子則係00年0月 生,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乙○○之兒子則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甲○○對乙○○及其父母、配偶非法利 用其等個人資料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 於對乙○○之兒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原認甲○○對乙○○之兒 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同上之法條,( 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甲○○係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群組內張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 人資料,各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處。  ㈢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伸長之效果,而變更其法定刑(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原判決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 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就此部分再「加重其刑」等語,特予 說明。 四、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 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並審酌甲○○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等與乙○○之糾紛,竟恣意張貼乙○○及其父 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對其等之隱私造成侵害,且迄 今均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乙○○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 另衡酌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甲○○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最重本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 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 決引用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甲○○此部分論罪之依據,然因 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引為認定甲○○犯 罪事實之證據,則乙○○警詢時之陳述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雖有未 當,惟除去該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 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 之違誤而在應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此 經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此 部分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乙○○間之投 資糾紛,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此部分罪刑,甲○○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 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而為確保甲○○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等人因與乙○○投資虛擬貨幣而有前述糾 紛,而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甲○○、丁○○、周○○(涉 犯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相偕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弄00號之工作室,欲找乙○○理論,詎其等於進入屋內後 ,甲○○、丁○○竟仗藉其等人數優勢,未經徵詢周○○、張○○、 陳○○等人之意見或同意,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 ○○向乙○○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並要求乙○○出資將其等投資之虛擬貨幣以 原投資價格買回或彌補其等之損失,而丁○○亦在一旁叫罵助 勢,以此恐嚇脅迫之手段,欲使乙○○畏懼賠償其2人之損失 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及丁○○並當場計算其2人之損失, 乙○○因擔心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間11時3分、1 1時5分許,分別將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之加密貨幣 ,匯入甲○○、丁○○之帳戶內,以買回甲○○、丁○○投資之虛擬 貨幣並彌補甲○○、丁○○之損失,嗣乙○○並應在場之不詳之人 要求,開啟直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甲○○、丁○○等人始 離開現場,因認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 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於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甲○○、丁○○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甲○○、丁○○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周 ○○、張○○、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顯嘉、蔡 ○○、張○○於警詢之證述、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紀錄、加密貨 幣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甲○○、丁○○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乙○○前開工作室 ,且乙○○於當日晚間11時3 分、11時5 分許,分別將BUSD13 ,300元、BUSD3,516元至甲○○、丁○○之電子錢包內,且在群 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成員道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甲○○辯稱:當天我沒有說前開話語,也沒有人強 迫乙○○開直播道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在案發後 7 個多月以後才提出告訴,報案時連同其友人汪顯嘉、蔡○○ 、張○○到場,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其實蔡○○跟張○○當時並有 沒有在現場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的經過,至於汪顯嘉之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甲○○有恐嚇或脅迫乙○○的事實 ;而張○○、陳○○也是乙○○的友人,非無可能對於乙○○有所偏 頗,張○○、陳○○、周○○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也不一,無從作為擔保乙○○指訴為真,請為甲○○無罪之諭 知等語。丁○○則辯稱:當時我們是各自前往乙○○工作室,我 在投資群組裡面是類似小老師的角色,其他人會認為我跟乙 ○○有關係,所以我就過去確認到底發生什麼事,而本案證人 沒有人說我恐嚇或大聲謾罵乙○○,而乙○○方面人數比我們多 ,這種情況下也不可能去恐嚇威脅乙○○,後來是乙○○自己提 出來要用原始開盤價買回的,至於直播的部分,當下我已經 離開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乙○○歷 次筆錄,都明確證述丁○○確實沒有對乙○○為任何不利的言語 ,丁○○單純的在現場指摘乙○○騙他的錢、違反承諾,其實這 也是丁○○主觀上的認知跟陳述,不該當強制罪的強暴脅迫; 另外陳○○、周○○、張○○、張○○之證述均不足以丁○○有對乙○○ 為任何不利的言語,亦無從認定丁○○與甲○○有何強制罪的犯 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請為丁○○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甲○○、丁○○因認為乙○○邀約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不要 賣出以待價格上揚,但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亦跟進賣出,致該虛擬貨幣價格下跌 ,造成甲○○、丁○○受有損失,而與周○○、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至乙○○前 開之工作室商討,乙○○於當日晚間11時3分、11時5分許,分 別將BUSD13,300元、BUSD3,516元轉至甲○○、丁○○之電子錢 包內,乙○○並在群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等情,為 甲○○、丁○○所是認,核與乙○○、周○○、張○○、陳○○、汪顯嘉 、蔡○○、張○○於警詢時兼或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加密貨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 93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而就當日甲○○、丁○○為何等脅迫之舉,乙○○固於警詢時、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日遭甲○○、丁○○等人圍住,並遭脅 迫而心生畏懼以高價將虛擬貨幣以BUSD向甲○○、丁○○買回, 且甲○○對其恫稱:「外面找了兄弟要對付我,說如果不解決 ,就會有很多人找我麻煩,如果我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有人 找我麻煩」,或「要找兄弟來找我,並說如果今天事情不處 理,我也別想離開」、「說現在有很多人要找你的麻煩,你 把我的賠償或補償給我,我就能幫你解決:我在外面也找了 兄弟要對付你,我給你二個選擇,一個是把加密貨幣買回來 原來的位置,不然就把我投資的虧損補上,你就付錢消災, 我幫你擺平麻煩,這件事不處理好,你很難脫身」、「很多 人要找我麻煩,他外面也有找兄弟要對我不利,叫我花錢消 災」、「要找兄弟對付我」等語,但丁○○在場所為何事,先 於偵查中證稱丁○○在場並沒有說什麼話,又於審理時改稱丁 ○○有在旁附和說我詐騙他們等語,且對於是何人強逼其需開 直播道歉乙節,自始至終均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見偵卷第 49至57、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41頁)。  ㈢然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汪顯嘉,則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晚我看到對方一共7個人進到屋内,把乙○ ○團團圍住,開始有聽到他們有不雅言語對乙○○謾罵,接著 看到乙○○當著他們的面,把貨幣轉到他們的帳號等語(見偵 卷第6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群人進來後,開始對 乙○○進行不雅言語的辱罵,要求乙○○對虛擬貨幣的操作及相 關事情進行質問,我只記得有三字經,詳情我已經記不太清 楚,我記得的只有雙方講到後面要求乙○○直接轉一部份的虛 擬貨幣到一個人的帳戶裡面,蔡○○在屋子二樓,(問:對方 當時要求乙○○轉虛擬貨幣到他們的電子錢包是否有出言恐嚇 ?)有出言恐嚇說不這麼做要對其不利、、、(問:你剛剛 說當時有人對乙○○說今天不處理這個事情要對其不利,講這 句話的人是在庭二位被告還是其他人?)印象中是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是汪顯嘉所證當日係聽到 不雅字眼、罵三字經,甚至涉及恐嚇字眼印象中不是被告二 人等語,均與乙○○所述有間。  ㈣至於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蔡○○,雖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汪顯嘉叫乙○○下樓,我就跟著下樓,下 樓就發現有一些人進到裡面,我有聽到甲○○當著乙○○的面, 說他如果今天不處理這件事,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那群人進來屋内跟乙○○ 講說:「你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今天不賠錢的話就不讓你 離開」,我沒有聽到罵髒話,但是口氣不太好,當時我坐在 旁邊滑手機,我是在一、二樓徘徊,他們有逼著乙○○一定要 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8頁)。則其所證除未提及 乙○○所指甲○○有說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乙○○麻煩、要找兄弟處 理乙事,更未提到丁○○在場所做何事,加以汪顯嘉前開於原 審時證稱當時蔡○○在二樓,蔡○○自己則證稱是在一、二樓間 徘徊等情,則蔡○○是否確有親眼目睹全部經過,即非無疑。  ㈤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乙○○工作室内,甲○○、丁○○等人 就開始與乙○○處理投資糾紛,我走到屋内後方與乙○○員工聊 天,我有聽到甲○○跟乙○○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我外面人 都找好了」,後來我感覺乙○○被迫轉帳給甲○○及丁○○,並要 求乙○○向線上投資群友公開道歉,然後我們就陸續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跟乙○○商 議賠償的部分,他們具體怎麼討論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後面 的廚房,到後面我再去前面時他們已經進去賠錢的環節,乙 ○○現場用虛擬錢包轉帳到甲○○的錢包,然後請乙○○上群組直 播跟大家公開道歉,甲○○有說外面有人,你今天要把錢處理 好才能沒事,丁○○我不知道他是誰,周○○基本上在是站在旁 邊,我印象中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後面廚房,乙○○他們 都聚集在前面,反正簡單說就是要乙○○還錢,因為他拋售G 幣,後來乙○○賠償之後,他們開直播讓乙○○上去跟大家道歉 ,具體誰說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現場有出現這樣的聲音 「現在外面都已經有人了,看要怎麼處理」,當然他沒有說 要怎麼處理,他只是說外面的人都準備好了,就是你今天要 不要給錢就把這件事情處理掉,我覺得乙○○是被迫轉帳給甲 ○○跟丁○○,在廚房的空間聽不到前面說話,據我所知當天沒 有人在大吼大叫,張○○基本上都在後面廚房,最後面道歉才 到前面,我是斷斷續續到前面,過去回來、過去回來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39頁)。由上可知,陳○○到場後大部 分時間都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聽不到前方(即甲 ○○、丁○○等人與乙○○所在位置)之對話,不是全程在場,甚 至其所述也無法證明甲○○有起訴書所指口出「外面有很多人 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弟要處理你」等語,或者丁○○有在 旁叫罵助勢等情,更未提及在場何人迫使乙○○開直播道歉。  ㈥而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張○○,先於同日 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人進來把乙○○圍住,他們有恐嚇乙○○, 說如果今天乙○○不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放過他,我也有看到整 個轉悵過程,也有聽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等語( 見偵卷第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看到對方 把乙○○圍住,我覺得很害怕,就沒有繼續留在現場,我在一 樓廚房,但聽得到對話,(問:對方當時進來跟乙○○講話有 無講髒話或是口氣不好?)不記得,(問:他們把乙○○圍住 要做什麼?)我知道他們跟乙○○要錢,(問:要什麼錢?) 不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 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清 楚,警詢時我回答「我也有看到整個轉帳過程,也有聽到對 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有這件事,警詢時說我有聽 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乙○○麻煩,這句話是甲○○講的,後 來轉了錢之後,甲○○那群人沒有馬上離開,後來他們要求乙 ○○對群組的人道歉,乙○○有照做,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廚房, 我不敢過去現場,我在廚房後面聽他們講話,但是沒有聽得 很清楚,稍微避開他們,我有看到乙○○轉帳的過程,我最主 要聽到他們有找兄弟要找乙○○麻煩,其他人沒有講,我不記 得乙○○有無對丁○○道歉,也不記得當天有無何人罵三字經, (問:甲○○有無跟乙○○講說外面也有很多兄弟要處理乙○○, 他把錢拿出來就沒有事情?)有,(問:所以甲○○是講了這 句話之後又說要找黑道來處理乙○○?)是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1至第247頁)。而綜合張○○前後證述,堪認其大部分都 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對於甲○○、丁○○、乙○○等人 當時談話內容既然聽不清楚,卻又一再強調有聽到甲○○對乙 ○○說要黑道或兄弟來找乙○○麻煩之情節,已令人生疑,再衡 以乙○○除提供其工作室供張○○免費使用,亦會轉介工作給張 ○○,此經乙○○與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5 、230頁),二人有工作上密切之關係,張○○所證難謂無偏 頗乙○○之虞,實未能盡信。  ㈦張○○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就先進入屋內,我也跟著進去 ,然後甲○○就開始跟乙○○談判,並恐嚇乙○○要賠償損失,乙 ○○最後匯給甲○○及丁○○USDT,是甲○○恐嚇乙○○等語(見偵卷 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跟丁○○要跟乙○○拿錢, 甲○○說外面很多兄弟要處理他,他把錢拿出來就沒事,丁○○ 就一直罵乙○○而已,甲○○就是說有兄弟要處理他,如果不把 錢拿出來會有事,要他一個交代,周○○有拿手機開群組,要 乙○○上去跟大家道歉,但是是在乙○○拿錢給甲○○、丁○○之後 的事,現場大家拿手機要他道歉,人很多,等於甲○○、丁○○ 逼乙○○高價買回他們的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乙○○工作室後,乙○○就出來開始 討論G幣,甲○○說要賠他們投資的錢,不然就是把G幣照原本 價格買回去,我不記得是誰逼乙○○開群組聊天道歉,一開始 先討論,討論之後的重點就是要拿回投資的錢,就說如果不 還也沒差,反正外面也很多人要找,最後妥協就給錢,錢給 一給之後,也沒有什麼太多的後續,差不多就道歉這樣,甲 ○○、丁○○去的目的是要拿錢,甲○○講說你不給錢沒有差,外 面都有人在找,有點像威脅,「外面都有人在找」這句我也 不確定是投資者或是道上兄弟,丁○○只有在大吼大叫,可能 有點無厘頭,也是要乙○○付錢,我也不清楚,(問:甲○○跟 丁○○強烈要求乙○○賠償損失,乙○○只好賠償損失?)對,( 問:你在偵查中提到「兄弟」二字,那時候甲○○是否有提到 「兄弟」)那時候應該是印象比較清楚,「外面有兄弟要處 理」(台語),(問:那時候甲○○是用台語講的?)國語台 語我不知道,(問:但是有提到有兄弟要處理他?)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13頁)。則可見張○○先於警詢時泛稱 甲○○恐嚇乙○○,至偵查中具體指陳甲○○係稱如果不拿錢出來 就有事、有兄弟要處理乙○○、是周○○拿手機開群組要乙○○道 歉等語,迄於原審審理時卻說不確定甲○○所說「外面都有人 在找」這句話所指為何、不記得何人拿逼乙○○開手機群組道 歉、不知道甲○○說的「外面有兄弟要處理」是用台語或國語 講的,則其所證不無矛盾之處,更說不出丁○○當時有何具體 叫罵助勢的舉動,尚無以採為對甲○○、丁○○不利之認定。  ㈧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有G幣的糾紛,就到乙○○工作室 ,當時甲○○與乙○○發生爭執,後來雙方達成共識後就各自離 去,我只記得甲○○跟乙○○講了很多話、也講了很久,然具體 說了甚麼我真的不太記得了,至於有無恐嚇妨害自由等情事 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他們有人說要求乙○○當天一定要好好處理,不然找兄 弟來處理嗎?)是甲○○說的,(問:甲○○講的原意是什麼? )就是檢察官剛才說的那句話,而且是用比較兇喝斥的語氣 ,後來乙○○好像把什麼錢或幣還給他們等語我記得好像是還 他們錢,我不記得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現場好像有人講 ,(問:後來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後來有開直播, 但是我不清楚有沒有誰要乙○○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記得甲○○說要找人來什麼的 ,我只記得聽到這樣,是找兄弟來,大部分我都不太記得, 所以我警詢時只有說他們說了很多,不太記得丁○○做甚麼, (問:乙○○會還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二人當時去恐嚇他的關 係?)對,(問:湯士均有講什麼話?)他好像也有跟乙○○ 說什麼,我不太記得,(問:甲○○除了你剛剛講的他說找兄 弟來處理以外,他還有講什麼話?)其他我沒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6頁)。觀諸其與甲○○、丁○○等人於當 日晚間9時許即至乙○○工作室,迄至當日晚間11時許乙○○將B USD轉至甲○○、丁○○之電子錢包為止,期間至少有2個小時以 上,周○○竟單單僅就甲○○有說找兄弟處理乙事記憶清晰,其 於均推稱不記得、沒有聽到、不清楚,加以前開張○○曾於偵 查中證稱是周○○開手機群組要乙○○道歉乙情,則周○○所證恐 有推諉塞責之嫌,自難遽信。  ㈨則本案以汪顯嘉、蔡○○、陳○○、張○○、張○○、周○○有瑕疵或 歧異、可資懷疑之證述,實難用以印證、補強乙○○所指甲○○ 確有對其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為真,甚至無論依乙○○之指訴,以及汪顯嘉 、蔡○○、陳○○、張○○、張○○、周○○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 丁○○在場為何等叫罵助勢,或甲○○、丁○○有強逼乙○○開直播 道歉之舉,況本案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監視錄影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更不能以當日乙○○僅有向甲○○、丁○○ 二人以BUSD買回其等投資之「GMYX」虛擬貨幣之結果,即反 推乙○○就是遭甲○○、丁○○恐嚇脅迫所致,而無從證明甲○○、 丁○○犯有本案之強制犯行。 六、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甲○○、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包括乙 ○○在內之證人間尚不一致之證述,而未就渠等證詞間矛盾或 前後不一、尚有可疑的情形予以審認,遽為甲○○、丁○○此部 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甲○○、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並為甲○○、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CHM-113-上訴-93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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