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敬暐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 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 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 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 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 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 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 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 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 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 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 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乙○○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係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自應在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命 被告遵守相關事項,惟原判決主文漏未為上開處遇之宣告, 理由亦未為完足之說明,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稱:僅就緩刑未附帶宣告保 護管束及遵守相關事項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50頁 ),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及宣告刑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緩刑及附加負擔 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緩刑及 附加負擔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緩 刑及附加負擔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 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侵害兒童及少年之 個人隱私,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保護兒童及 少年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 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 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 ,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缺保護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強化遵守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併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雖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 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 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正視己過,犯後態度良好,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 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使用「Bitcomet」軟體,自不詳 網站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而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 定被害人之身分,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負擔及保 護管束,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至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 少年性影像罪,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其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乃以其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於主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如上揭所述,本件被告既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並經宣告緩刑,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在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惟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關於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違誤,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 關於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至本院認本案顯無再 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業如前敘,原判決 關於此節亦漏未說明,雖有微疵,惟於緩刑之附加負擔並無 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4-上易-4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憲榕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孫誌晧、綽號「阿嘉」之許 呈嘉等人(上2人另由檢警偵查中)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憲榕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及審理範圍),負責擔任依孫誌晧、「阿嘉」等人指示,持 其等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詐欺贓款後,再將 贓款轉交與上手之車手工作。嗣陳憲榕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孫誌晧、「阿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蔡 輝星、孫秀英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湯逸潔(由檢警另案偵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阿嘉」再將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交付陳憲 榕後,由陳憲榕依孫誌晧、「阿嘉」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自其所 提領之款項內抽取2%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阿嘉」,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蔡輝星、孫秀英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輝星、孫秀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陳憲榕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輝星、孫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行上 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各該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 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認 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蔬果司機,無人需要照顧撫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獲取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 ,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94頁),是其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各獲取2千元(計算式:10萬元×2%=2千元)、6千 元(計算式:30萬元×2%=6千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 該犯罪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 後,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執,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 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75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文」與蔡輝星聯絡,並向其佯稱因兼職需要資金贊助云云,致蔡輝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逸潔) 113年1月22日1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5萬元 1.告訴人蔡輝星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83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85-91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7頁)。 告訴人 蔡輝星 113年1月22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75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9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孫秀英聯絡,並向其佯稱其子劉政毅,因手機損壞而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目前因故需要資金云云,致孫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整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逸潔) 113年1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6萬元 1.告訴人孫秀英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5-10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55頁)。 3.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03-109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9-21頁)。 113年1月22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 孫秀英 113年1月22日11時59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逸潔) 113年1月22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025-02-27

TCDM-113-金訴-332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泉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46分許,在葉煥廷(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把玩由 葉憲彰(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檢察官另 簽分偵辦)向葉煥廷承租已經葉憲彰變更原選物販賣機遊戲 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其玩法為玩家自行將未上鎖機臺內 橡皮球2顆放置於臺內指定之位置後,投入新臺幣(下同)2 0元,可控制機臺之搖桿及按鈕而操縱取物爪抓取上開橡皮 球,若成功抓取橡皮球投入出貨口,即可獲得刮取葉憲彰放 置於機臺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橡皮球不可取走),若刮中 相對應葉憲彰放置於機臺上方數個玩具公仔所標註之特定號 碼,即可獲得該玩具公仔;若未成功抓取上開橡皮球投入出 貨口,或未刮中相對應上開公仔所標註之特定號碼,即未中 獎,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葉憲彰所有。詎陳育泉明知其 於上開時間把玩之葉憲彰所營選物販賣機臺之上開規則,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自行將葉憲彰提供放置於機臺 下方取物口之2顆橡皮球分別放置於臺內指定之位置(1顆置 於出貨口上方,下稱甲球;1顆位於出貨口右方,下稱乙球 )後,投入20元並開始操縱取物爪抓取甲球,惟甲球並未順 利掉入出貨口,陳育泉乃猛力以右腳踹機臺3下,致臺內原 由葉憲彰在出貨口左上角及右下角以螺絲固定之2片鐵片綁 上用以縮洞口之橡皮筋,因右下角之螺絲鬆脫而彈開(未生 損壞結果),此時乙球亦因機臺猛烈震動而彈入出貨口,嗣 陳育泉自行刮取上開刮刮樂後,刮中對應葉憲彰放置於機臺 上方最大獎「湯姆貓存錢筒」空盒所標註之特定號碼,乃聯 繫現場LINE客服即場主葉煥廷轉知葉憲彰欲換取上開刮中之 獎品,惟經葉憲彰調閱監視器並前往現場查看,因而查悉上 情,陳育泉始未詐得上開「湯姆貓存錢筒」。 二、案經葉憲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憲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煥 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68頁;本院易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 行並未得逞,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利益等語,然被告上開操作手法之目的係在於取 得娃娃機台內之公仔(即本案之「湯姆貓存錢筒」),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其主觀上 之犯意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而非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尚不得因 其非法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即認定其主觀 上之犯意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當庭告訴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2.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 上述不正方法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5至1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簡-2397-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福助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內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四平路近敦德街交岔路口前,欲右切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即貿然往右切換,適有被害人歐錦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右後方,閃避不及 ,致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腦 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福助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配偶張永明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22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545-2025022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於民國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前某時,騎乘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彥辰(管仲康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途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時,發現劉芷妘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該處,即與黃 彥辰(黃彥辰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彥辰 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 ,旋與管仲康分騎上開2部機車離去。嗣經劉芷妘於同日7時 30分許,發現其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管仲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黃 彥辰(下稱黃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認黃彥辰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且黃彥辰於偵訊時就本案犯行所為之供述,係由檢察 官以被告之身分訊問黃彥辰,未以證人經具結之身分訊問之 (見偵卷第220至222頁),依刑事訴訟第158條之3之規定, 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黃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 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 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至252頁,本院卷第 85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妘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113年5月12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查贓資訊處理系統收當物品資 料查詢(見偵卷第59頁)、廢棄車輛拖吊查詢(見偵卷第61 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見偵卷第63 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偵卷第65至66 頁)、臺中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偵卷第 67頁)、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見偵卷第69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彥辰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書 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黃彥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竊盜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多次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 違反家庭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47頁),並衡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復與黃彥辰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 某時,由被告指示黃彥辰在上開地點附近,持黑色奇異筆將 懸掛於該機車上之車牌號碼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 再由黃彥辰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 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黃彥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叫黃彥辰變造車牌,是黃彥辰自己決定改的等語。經 查:  ㈠黃彥辰於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再騎乘 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彥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牌照報廢- 註吊銷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97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㈡黃彥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一同騎 車前往后里途中,管仲康就停車,我也跟著停車休息,我就 騎車去小巷子看車上有什麼,當時管仲康在外面馬路上,因 偷到該機車之後都是我在騎的,我怕被攝影機拍到,是我自 己決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我是用 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因為之 前管仲康有這樣改過,所以我跟著他這樣改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至164頁)。又被告於黃彥辰下車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並非與黃彥辰一同搭乘該機車離開, 而係由黃彥辰騎乘該機車,而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前一後離開現場,且於黃彥辰將上開機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其2人亦 係分別騎乘上開機車,一前一後行駛於道路上,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至77頁、第85頁、第97頁)。 足徵證人黃彥辰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 顯示之情況並無不合,尚非不可採信。可見本件應單純係黃 彥辰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唯恐被攝影機拍到,進而遭警方 查緝,始臨時起意自行決定塗改變造車牌。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無據。  ㈢再綜觀全卷,除僅黃彥辰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以被告之 身分訊問時曾稱:「(問:是何人將車牌變造為『525-OHR』 號?如何變造?)管仲康叫我改,說這樣就不會被監視器發現 。」等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黃彥辰變造車牌 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姑不論黃 彥辰上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亦無法僅憑上開黃彥辰單方之 隻字片語,即逕認被告對黃彥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 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原易-13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少年柯○傑(姓名年籍詳 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周珊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 丙○○依「百威」指示,搭乘柯○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柯○傑交 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抽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臺中市大里區某 路旁草叢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柯○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 ,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柯○傑、「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112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柯○傑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悉少年柯○傑是未成年人,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柯○傑係未滿1 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 其一般洗錢犯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 ,仍有其他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有一再觸犯 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共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桃子」之人以購買商品為由與甲○○聯繫,並接續以LINE暱稱「陳寶萱」、「姜家豪主任」等人佯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23日20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9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鄭小紋」之人以購買商品為由與戊○○聯繫,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玉華」之人向戊○○佯稱:其出售商品之賣貨便平臺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接續由假冒之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匯款9,999元 ⑴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23日20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匯款9,999元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以購買商品為由與乙○○聯繫,並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致無法完成交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李玉芬」及假冒之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匯款1萬112元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7號卷【偵卷】    1、113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頁)    2、被告丙○○、證人柯○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9至42、49至52頁)    3、證人柯○傑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59至6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61頁)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71至73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第75頁)    7、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83、87頁)      ⑵與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李玉芬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張惠蘭,售辦公桌 椅櫃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93至97頁)    8、告訴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 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 01至105、111至11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19頁)      ⑶與暱稱「鄭小紋・8成新滑步車」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頁面截圖(第121頁)」      ⑷與暱稱「沈玉華」之LINE對話紀錄(第125至126頁)    9、告訴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9、13 9至14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51至152、154頁)      ⑶與暱稱「陳寶萱」、「姜家豪主任」、「7-ELEVEN專 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3至160頁)    10、周珊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67至169 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起訴書《被告丙○○等人之詐欺等 案》(第209至226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5號卷【本院卷】    1、告訴人戊○○之意見表(第37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412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瀚前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間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 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 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 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儲值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玉慧、蔡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黃玉 慧、蔡沁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萊爾富超 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至31頁)、對話紀錄截 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至37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費入帳及本案虛 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至45頁,同第28355號 偵卷第4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 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28355號偵卷第29至30頁)、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 355號偵卷第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 31至35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 繳費入帳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 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至85頁)、本 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 至8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2.22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105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第3948 3號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4. 01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915號函暨所檢附函查帳號相關資料 (第39483號偵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第39483號偵卷第33至35頁)、本 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儲值及交易明細表(第39483號偵卷 第55至59頁、第98至99頁)、被害人黃玉慧手機LINE對話紀 錄、超商繳費明細等晝面翻拍照片(第39483號偵卷第61至6 3頁)、被害人黃玉慧之報案相關資料(第65至68頁、第71 至73頁)、被害人蔡沁辰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繳費 收據、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資料(第39483號偵卷第87 至95頁)、被害人蔡沁辰之報案相關資料(第39483號偵卷 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自己也是受 害者云云,然核與前開相關事證不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 係被害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尚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 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 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113年度偵字第3948 3號案件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足之處。   ㈢另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 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㈣再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28355號、第39483號偵 查時,依其陳述內容並未自白犯罪,核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遽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同有未洽。  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未及併 予審理部分,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新舊法比較及 洗錢自白減刑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然原審既有前揭違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合計有4 人,受騙總金額共14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否認犯行;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2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 憑(原審卷第75至78頁),但被告就告訴人李怡萱部分並未 依約履行,此有告訴人李怡萱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據(本 院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另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 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 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陳敬暐先後移送 併辦,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黃玉慧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專家-元豪」之帳號,向黃玉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玉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2 蔡沁辰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IFC Markets 艾福璽投顧」及不詳之LINE之帳號,向蔡沁辰佯稱可投資「匯股國際經濟商」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蔡沁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6-2025022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境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境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SDEM-114-沙交簡-89-2025022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EBIANG KITTIPHONG(中文名:吉迪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EBIANG KITTIP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SDEM-114-沙交簡-9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 頁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 頁第21 至22行「因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而查悉上情(簡敬宇、 洪煜翔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審結)」。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同案被告簡敬宇、洪煜 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 同案被告簡敬宇、洪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澤安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二、論罪與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投資款(真鈔1 萬元 及餌鈔149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 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 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 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 構成洗錢未遂。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於收據上偽造「詹志凱」之署名、並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上「鑫淼投資」 之印文,及被告偽造「詹志凱」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54 、159 頁),賦予被 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被告與「東風」、同案被告簡敬宇、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 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29 、400 頁、本院卷第154 、164 頁 ),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面 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手法取信告 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 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始 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審酌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前 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⒊其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沒收之。  ⒉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其上之「鑫淼投資」印文、「詹 志凱」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鑫淼投資」之印章,亦無法排除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41 頁) ,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 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5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 如偵卷13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 現金收款收據1 張 如偵卷241 頁編號㈢照片所示 3 工作證(含證件套)1 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洪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敬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煜 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東風」(下稱「東風」)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澤安負責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簡敬宇負責擔任監督並 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監控手,洪煜翔則負責開 車搭載監控手至面交現場等工作,「東風」允諾支付陳澤安 領取款項之1%為報酬,允諾支付簡敬宇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東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下稱「張春茹 」、「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於113年10月1日聯繫前於 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雅玲(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林雅玲佯稱:須收取融資 之投資款項19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3時10分 許交付款項,然因林雅玲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 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 (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 林雅玲住處等候。嗣陳澤安即聽從「東風」之指示,先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東 風」傳送給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以陳澤安提供之個人照片所製作,上載「姓名:詹 志凱、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名義、職稱 之偽造工作證1張列印出後,復以「詹志凱」名義,在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林雅玲之繳款資訊,並於收款單位代理 人欄偽造「詹志凱」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鑫淼投資」、 「詹志凱」已收受林雅玲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簡敬宇則 依「東風」之指示,搭乘其所承租而由洪煜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至上開約 定地點附近賣場購買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所用之文件夾、剪刀、尺等工具後,於同日13時2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路與福田二街 交岔路口和陳澤安碰面,並將上開工具交付給陳澤安,用以 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旋再與洪煜 翔驅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停車場監看陳澤安 取款。陳澤安於製作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完畢 後,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東風」、「鑫淼投資睿涵 」等人之居間聯繫,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涼亭與 林雅玲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詹志凱」及林雅玲權 益。嗣林雅玲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陳澤安收受之際,一旁 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陳澤安逮捕,而詐欺取財未 遂,並扣得陳澤安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白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0)、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復循線上前盤查在上開停車 場等待之簡敬宇、洪煜翔,經簡敬宇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 搜索,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等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相互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陳澤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簡敬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敬宇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 鑫淼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澤安扣案手機內與「東風」間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煜翔手機內與被告簡敬宇間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煜翔與「東風」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被告陳澤 安並於該收據偽簽「詹志凱」署名,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 開所犯,於其等相互間,及與「東風」、「張春茹」、「鑫 淼投資睿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分別5月餘及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洪煜翔前案與本案均係相同罪 質之詐欺犯罪,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被告陳澤安、簡敬宇用以聯繫「東風」之手機 各1支及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物,係其等持以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 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餌鈔149萬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訴-1703-20250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