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瑞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21-3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黃聰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 代 表 人 羅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我國訴訟制 度經立法機關為立法裁量後,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 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分別制定法律規定管轄及 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其中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 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 成獨立體系,故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刑事法院,亦 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   三、爭訟概要: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AVW-3082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7時58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39弄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與訴外人阮雪顯騎乘車牌號碼 MBX-0569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 經車鑑會於109年4月15日作成屏澎區1090155案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結果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 )覆議,覆議會於109年11月6日作成1090922案覆議意見 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結果仍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屏東地院110年8月13日109年度交易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不服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及系爭刑事判 決,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屏東地院113年3月26日113年度 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於113 年9月6日調查證據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5日 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9年11月6日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處分關於『原告 右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均撤銷。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關於『應注意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撤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10月7日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 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公路法第67條規定:「(第1項)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 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 所屬機關。(第2項)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 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 稱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準此,被告車鑑會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內部之 任務編組單位,係聘請專家學者所組成,無獨立組織法規 、預算以及印信,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依 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車鑑會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係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駁回。   2、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分別係屏東地檢署、屏 東地院囑託被告車鑑會、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設覆議會就 原告與訴外人阮雪顯間行車事故鑑定,其目的在協助司法 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參考, 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強制力,自無直接對人民發 生具體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 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對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 覆議意見書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有明文。然刑事案件之爭議事 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原告若對系爭刑事判決不 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核非行政法院 審判之範圍,原告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2、查原告因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 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多次聲請 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11 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第2項,顯係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爭議,不在 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既經本院程序駁回,則其實體上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452-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翁群能(局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原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交通處 代 表 人 王圳宏(處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李嘉明(檢察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簡龍宏(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有所變更,茲據其新/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被 告交通部、臺灣高等檢察署,經本院數度發函,均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機關承受訴訟。   ⒈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 ,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2月2日(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113年6 月12日(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下簡稱基市府):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 為謝國樑,於112年1月7日(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 )具狀聲明承受。   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由陳家欽變更為黃明昭,再變 更為張榮興,先後於111年7月13日(本院卷一第349頁至 第352頁)、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5 5頁至第360頁)。   ⒋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下簡稱基市警局):代表人由劉耀欽 變更為張樹德,再變更為翁群能,先後於111年8月3日( 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0頁)、113年1月22日(本院卷二 第251頁至第25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⒌被告臺灣鐵路公司: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 月1日改制公司化,經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承受(本院卷 二第433頁至第437頁)。   ⒍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於113年10月 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   ⒎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代表人 由余麗貞變更為李嘉明,經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0頁)。   ⒏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代表人 由林邦樑變更為鄭銘謙,再變更為王俊力,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191頁至 第193頁、第341頁至第345頁)   ⒐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一分局):代表 人先後變更為林文煜、簡龍宏,分別於112年7月25日(本 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7頁)、113年10月1日(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4頁)具狀聲明承受。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再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包括①內政部 、②基市府、③內政部警政署、④基市警局、⑤交通部、⑥交 通部公路局、⑦臺鐵公司、⑧基隆市政府交通處(下稱基市 交通處)、⑨法務部、⑩基隆地檢署、⑪臺北地檢署、⑫高檢 署、⑬基隆一分局。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則為①臺 鐵110年5月10日函、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基市府110年 7月20日函、④初步判斷表、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 ⑦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⑨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⑩基隆地檢署108偵3978號處分書(參本院卷一第11頁 ,所載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對應關係如附表一)。   ⒉因原告上開所指述之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無法完全相 應,本院先後於112年1月12日、6月28日兩度發函命原告 釐清(參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第177頁、第178頁 ),另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指明上述被告與「 行政處分書」之關連,以及曾否對該「行政處分書」訴願 及其結果(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原告則於112 年5月29日、7月14日(均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 狀(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至第209頁), 陳稱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及其作成機關(理應為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比對附表二與附表一所載,在被告部分 ,除前揭13個被告機關外,另增加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 堵派出所(附表二編號9)與行政院(附表二編號20); 在「行政處分」部分,則除上述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 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⑦ 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外,另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2所 示者。查原告於附表二所增列之行政機關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七堵派出所與行政院,及「行政處分」如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 編號22所示,分屬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部分,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詳後述),自無從 再為訴之追加,故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亦非合法。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ㄧ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 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 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 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 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 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 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訴人同意 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 以108年2月20日基宜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 見書),認陳○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 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通部公路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 字第6725號起訴書(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 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8月,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回 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路 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3 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9年5 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為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當日 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覆無 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陳情 ,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 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監視 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於00 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獲取 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係因不服行政院111年1月12日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前 因質疑系爭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於110年4月29 日向交通部陳情,該部承辦單位路政司即以110年5月26日路 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交通部110年5月26日函) ,將原告陳情事項移請被告基市府、臺鐵公司。嗣原告於11 0年8月25日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法規會經以移文單 移請交通部、法務部、內政部就該管事項辦理後,針對該交 通部110年5月26日函作為程序標的而為訴願決定,有行政院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 60頁至第62頁),該函既經行政院訴願審理,雖未列於原告 前開訴願書中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內,本院仍將之與訴 願書、本件起訴狀所載者,共同作為原告欲訟爭之程序標的 (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敘明。  ㈡關於當事人部分:   ⒈原告雖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基市交通處、法務部、 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基隆一分局為被告,然並無可資對 應之程序標的,原告對上開機關之訴已顯非合法。   ⒉基市交通處係為被告基市府之內部單位,非屬獨立機關, 此據被告基市府113年10月18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陳明。該處既非行政機關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亦 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㈢關於爭執標的部分:   ⒈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臺鐵110年6月3日函、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 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 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 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反覆陳情質疑該事故地點即○○市○ ○區○○○○○○○道(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47巷交岔路口)標 線與號誌之設置及運作,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 、110年6月3日函,與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均 係就其權限範圍內對原告之回應說明;另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則係被告交通部將原告陳情發交該管機關之 處置作為,均未直接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 果,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⒉初步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部分:    ⑴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乃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紀錄,而初步研判表則係依 據前開勘察、蒐證結果據以作成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可知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研判表均為警察機 關基於勘察、蒐證結果,就交通事故所為之事實敘述, 以及對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實務上用以為 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意見, 非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    ⑵次按依公路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故發生所在地於 ○○市○○○區外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因此 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 意見,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 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 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鑑定意見書或覆 議結論非屬行政處分。    ⑶查原告與陳○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 警局員警對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而製作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覆議會依據檢察官囑託作成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其目的均在協助後續程序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 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參考,並未對人民發生具 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 :    ⑴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 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 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 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 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 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 、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 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 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 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⑵再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 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 「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 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 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 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 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 分書,均係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之偵查作為。其中檢察官 以107偵6725號起訴書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論罪科刑,案件已經確定,此據被告基隆地檢 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議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2頁);至檢察官另以10 8偵3978號處分書對原告告訴基市警局交通隊警員案件 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79頁至第284頁)。可知原告就前述107偵6725號、108 偵3978號案件,均已用盡刑事訴訟法相關訟爭程序,依 法不得再為爭執,其以檢察官起訴書或處分書係行政處 分為由,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非合法。   ⒋基於前述,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中,除基隆地檢署107偵67 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外,其餘爭執標的均非行政處分,交通部、內政部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受理決定,均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課予有利於原告之處分」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陳明上開聲明第2項意旨,乃陳稱 :「因為原處分對我都不利,所以我請求被告機關對我都作 成有利處分。」(本院卷二第415頁),對照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之旨,可知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均為針對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而原告對該爭執標的之訴均非合法,業如前述,其聲明第 2項自應併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 」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該項聲明真意,原告稱:「我是請求 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元 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文 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並 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神 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可 知原告係向被告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核屬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爰另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限之普通法院,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鄺定凡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 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 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 以論,不服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 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改制前高等行政法院為上級 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對 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 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 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則依同法第 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 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 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 訴。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 訟上訴再審狀」,雖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案號(本院卷第15 頁),然其訴之聲明則表明「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 銷及一、二審均廢棄」,應可認其真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事件部 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7

TPBA-113-簡上再-42-20241227-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影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 」(下稱補貼要點),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 相對人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薪資補貼,經相對人審查後,認聲請人未領有110年7月31日 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依補貼要點第5點第1 項第3款及第6點第1款規定,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以111年3 月21日路授嘉監南字第1110055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 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以 「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對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分別 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為申請案件,但欠缺合格之職業駕照,且該駕照遭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吊銷,目前仍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64號審理中。有關裁定書承審法官臆測聲請人每次駕 駛計程車時,仍非不得注意駕駛座旁之執業登記證所記載內 容,並遵期換發。實際上當時聲請人亦患有白內障而不自知 ,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辯論時,對照訴 訟代理人也曾質疑此問題且法官判決撤銷原處分。由於本院 裁定不完備,致聲請人一直無法領取新臺幣10,000元薪資補 助,造成許多訴訟裁判費不能如期繳交,影響聲請人之訴訟 權等語。並聲明:「再審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銷及 一、二審均廢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 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 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雖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案 號(本院卷第15頁),然其訴之聲明則表明「依法提起再審 之訴,原處分撤銷及一、二審均廢棄」,應可認其真意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至於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部分,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另行以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7

TPBA-113-簡上再-42-20241227-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8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交通部 公路局 陳文瑞 曾心乃 張莉婷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674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1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國簡-18-20241220-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7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陳文瑞 李孟諺 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局 交通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605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1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國簡-17-20241220-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9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陳文瑞 李孟諺 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局 交通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 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 確定。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 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 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 ,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訴法第24 9條立法意旨併予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1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 以101年度雄簡字第686號、99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命其繳納 裁判費,均未繳納,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應已知悉 提起訴訟依規定應先納裁判費。然原告於113年間陸續對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務人員等提出訴訟(已駁回確定者: 本院113年度雄國簡字第4、10、11、12、13、14號、113年 度雄國小字第7號、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現已駁回尚未確 定者:本院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6、17、18、19、本院113年 度雄國小字第14號、113年雄訴字第16號),又聲請法官迴 避(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3、84、85號),本院於113年3月2 2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裁定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有濫訴之 事實,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惟原告不思警惕,其後仍再提 出相同之案件,提出頻率增加,且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 ,亦無具體指出起訴事實或法律關係,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 裁判費,全數拒絕繳納裁判費,可見其係惡意、基於不當目 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致使法院不斷分案處理其聲請案件 。本件原告對交通部等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113年11 月11日裁判命其5日內補正訴訟費用,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 處原告罰鍰1萬元。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國簡-19-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 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 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 、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許銘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係以其在原審 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同意分八期賠償共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並已給付二期,爰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據 被害人陳文瑞附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機會之雙方和解書(本 院卷第15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 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並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K 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諭知 沒收。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為憑,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 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案原審法院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K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及現金3萬元,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當時)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外包 商,月收入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 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訴雖以 其嗣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云云, 然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加以其所犯構成累犯,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僅酌量加重並諭知 有期徒刑8月之刑,已屬從寬,並無過重。被告嗣原審判決 後雖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允諾賠償,並已給付部分金額。 然姑不論其所為,不僅原屬其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 之責任,苟經先行給付被害人,嗣後猶可自已經原審判決諭 知應沒收之範圍內扣除,並無所費,遑論其在案發後,均遲 不賠償,及至本院二審審理時,始為求從輕而與被害人和解 ,履行時間猶拖延甚長,實難據此即認其犯後態度或其他量 刑因子已有足供推翻原判決所量刑度之變動。至於被告另稱 其家中均賴其支持而請求從輕云云,然其情事縱令為真,原 屬被告於犯罪前即已存在並知悉之事實,乃其仍選擇下手犯 罪,是其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採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本院再給予機會云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17

KSHM-113-上易-469-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113年7月2 8日17時至19時許」、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刪除「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陳文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瑞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 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 ,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 同日20時43分許,陳文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光遠路與瑞興路135 巷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2-13

KSDM-113-交簡-1984-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嗣喆(即張江池)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嗣喆(即張江池)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799,99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1,96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   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動契約、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   、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員工薪津請領   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3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2-10

TCDV-113-消債更-393-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