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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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陳文進 鄭麗利 陳柏霖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陳韋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附民-392-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成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穩如泰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121、15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穩如泰山」使用,復依「穩如泰山」指示提領款項,與「 穩如泰山」共同詐欺告訴人卓永賢,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僅係被動受指示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 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穩如泰山」,又查無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9112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0             號1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 )暱稱「穩如泰山」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成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卓永賢,致 卓永賢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由林建成提領款項後,再當面交 付予該暱稱「穩如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卓永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6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判決書 被告林建成坦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並提領前案告訴人陳文進等人因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當面交付予暱稱「穩如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卓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3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當面交付予該暱稱「穩如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 認被告僅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又被告與「穩如泰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卓永賢 假投資 111年9月19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17

TCDM-113-金簡-834-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蘇碧女 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 年6月27 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480800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及同年11月11日 取得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營業項目:醫療器材)及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係為專業經營醫療器材商。於 112年8月18日前不久某時許,原告於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 准字號下,以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Ultra 」 在臉書上刊登「ULTRA The one"Lite"3.5/4.0/5.0/6.0」醫 療器材(衛部醫器製壹登字第a00044,下稱系爭商品) 廣告 ,其廣告内容宣稱「…低平面菱鏡設計,正常視野阻擋少, 優異光學成像,高清大視野,輕量50幾克,不低頭,價格很 實在,歡迎預約體驗囉,# 折射#L0UPE#ULTRA# 奥創。視野 少遮擋,高清,輕量,不低頭…」等詞句(下稱系爭文章) 。 嗣經民眾發現系爭文章後,於112年8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提出檢舉,該局再移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調查後,因 認系爭文章刊登系爭商品及其詞句屬醫療器材廣告範疇,而 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逕行於臉書 刊登醫療器材廣告之情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 113 年2 月7 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1212000 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如經再查獲,依法加重 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對於「醫療效能」之解釋,已經超出醫療器材管理 法之相關規範定義,亦欠缺法律明文。又醫療器材之廣告, 乃屬「言論之事前審查」,應採取嚴格之司法審查標準,不 應擴大法條文義,亦不應針對人民之言論為過於寬廣之解釋 或延伸,否則將衍生寒蟬效力等箝制言論自由之情形。我國 已針對醫療器材廣告設有「事前審查」之言論控管機制,則 於事後回顧時,自不應再以「醫療器材之使用與國民健康有 重大關係」為由,過度延伸或曲解人民所為之言論。  ㈡再者,縱認訴願決定書中針對「宣傳醫療效能」之定義為真 ,則其要件應包含「醫事人員」、「使用特定醫療器材」、 「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此三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難稱該 言論屬「宣傳醫療效能」之言論。而系爭文章僅是針對該物 品客觀情況,及稜鏡本身特性加以說明,即針對鏡片光學折 射狀態及稜鏡的功能為說明,無一與「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 」有關,蓋「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可用來 形容任何具有透視鏡之設備(如文具店販賣之放大鏡、望遠 鏡等),該等說明性文字,顯然僅在描述「器材之客觀狀態 」,並無任何與任何「疾病或症狀」相關連,更無所謂宣稱 「醫療效能」。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品之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代碼,屬M.4770眼科手術 眼鏡(放大鏡之品項鑑別),係用於外科醫生眼手術時配戴 以放大手術部位功能,而其產品網頁内容述及「高清大視野 」及 「視野遮擋少」等詞句,及照片外觀呈現人型圖像配 戴產品示意圖,顯以表示該網頁内容,確實描述配戴案内產 品後,可以讓手術部位視野清晰,更可協助配戴者手術過程 中執行診斷或治療行為,已逸脫敘述該項醫材之基本功能, 而有強調使用該產品可產生之醫療效能程度,加上網頁内容 揭露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使消費者循線購買訊息,更確 實有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 為目的之行為,就其整體網頁内容考量,文字、圖樣等進行 綜合判斷,誠屬刊登醫療器材廣告,且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内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 之效果。  ㈡又原告以系爭文章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應 依規定提出廣告核准,惟原告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 ,於網路刊登廣告實屬違規,本局依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認定裁罰,並無不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原處分卷宗(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32至138、18至19、23至25 、67至92、144至145頁)、訴願卷宗(參見訴願卷宗第3至10 、56至59頁)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臉書網頁刊登之系爭文章內容,是否已涉及醫療效能 ,而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醫療器材廣告範 疇?  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 萬元,是否適法?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  ㈠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 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 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 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  ㈡第6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  ㈢第41條第1 項規定:   醫療器材商刊播醫療器材廣告時,應由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 者於刊播前,檢具廣告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依醫療器材 商登記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 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刊播;經核准後,應向傳播業 者送驗核准文件,始得刊播。  ㈣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廣告未於刊播前申 請核准或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二、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屬本法第六條所定醫療器材廣告 :一、僅刊登醫療器材品名、價格、特價優惠折扣、規格、 材質、產品外觀圖片、廠商名稱、地址或電話,未涉及宣傳 醫療效能。二、針對特殊事件之聲明啟事,未涉及宣傳醫療 效能。三、辨別醫療器材真偽之差異圖片或說明,未涉及宣 傳醫療效能。四、完整刊登依本法核准之標籤及說明書,未 記載前三款事項或招徠銷售之內容。五、衛教宣導。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醫療效能」,包含 「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之意,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  ㈠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 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 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 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 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正面定義該法所稱醫療器材 廣告之概念意涵,而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則 明文排除不屬於醫療器材廣告之情形。綜觀該二規定之核心 概念,即係在於有無宣傳「醫療效能」之要件行為。然而   ,所謂宣傳「醫療效能」,該法並未對其為定義及說明。此 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綜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醫 療器材係為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 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三、調節生育」等節而為體系解釋,可察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宣傳「醫療效能」,不僅限於宣傳醫 療器材「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功能,亦包含宣傳醫療器材 具「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解生育」等功能之 意。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依據該二條文規範整體語意可得 預見,且得由法院加以認定及判斷,該規定自無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再審酌原告領有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營 業項目:醫療器材)及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係為專 業經營醫療器材商,已如前述,依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 堪認其對於所謂「醫療效能」係指包含上開三種功能之一者 等情,應可預見並有認知,合先敘明。 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11月15日FDA消字第1000070133 號函釋於本件有適用。   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由行政 院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 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 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於該法施 行前,有關醫療器材之管理,均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而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15日FDA消字第 1000070133號函略以:部落客針對醫療器材之測試,如未涉 及宣稱醫療效能,亦無宣傳特定品牌商品之優勢及特性者, 尚不構成藥物廣告。審酌上開函釋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基 於權責,就其主管藥事法第24條規定所稱藥物廣告所為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且依同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藥物包含藥品 及醫療器材,又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藥事法相關規定內容, 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 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藥事法上 開規定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41條第1 項規定時,依職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並得供本院援以作為醫療器材 廣告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三、系爭文章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且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之醫療器材廣告範疇。 系爭商品係經原告自行登錄之衛部醫器製壹登字第a00044號 醫療器材,依其登錄之效能,記載「眼科用手術眼鏡(放大 鏡)(M.477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系爭商品許可證查詢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宗第18頁)。堪認系爭商品具有達到調節或改善正常人 體有關視覺之生理結構及機能,核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性質。又原告於臉書上刊登系爭文章 ,所稱「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佐以網頁 上人體眼睛配戴系爭商品之圖示,綜合其整體文義及圖說, 合理推論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瞭解其意指消費者配戴系爭 商品後,透過系爭商品放大效能輔助結果,可享有更優越清 晰之視力範圍。而系爭文章既已宣傳系爭商品上開醫療效能 ,及其優勢與特性,並記載「價格很實在」、「歡迎預約體 驗囉」等文字,向不特定人為要約引誘,該網頁亦在旁記載 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提供賣方具體資訊予消 費者循線議價購買,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函釋意旨反面解釋 ,自屬醫療器材廣告言論,甚為明確。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訴願,核屬 適法。   原告於刊登系爭文章前,並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 已如前述,據此堪認其確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另原告領有上開執照且為專業經營 醫療器材商,亦如前述,其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 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 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 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訴 願理由雖有不當,然其駁回決定結果,仍應予維持。 五、除上開已說明者外,關於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系爭文章為涉及醫療器材廣告之商業性言論,原告並未依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刊播 、送驗核准文件後刊播,是本件並非屬「言論之事前審查」 而遭禁止之情形。而系爭文章之商業性言論除攸關原告言論 自由與營業權益外,亦涉及消費者基於健康權保障而享有之 資訊取得權,以及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性等公益,該等 私權及公益目的重要性並不明顯低於原告之言論自由與營業 權益,則於檢視原告刊登系爭文章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 規範要件時,至少仍應採取中度審核標準,而非一律以最嚴 格檢視標準為審核。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佐以 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綜合整體法規目的所為體系解釋,已 可合理推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宣傳「醫 療效能」,包含宣傳醫療器材之「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 能」功能,已如前述,且該宣傳行為與醫療器材性質具有實 質關聯性。而系爭文章已陳述系爭商品可調節或改善人體視 覺結構及機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已宣稱系爭商品之醫 療效能,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文章已涉及系爭商品 「醫療效能」宣傳之認定,並未超出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相關 規範定義,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取嚴 格之司法審查標準,不應擴大法條文義,亦不應針對人民之 言論為過於寬廣之解釋或延伸等節,又系爭文章並無任何與 任何「疾病或症狀」相關連,更無所謂宣稱該系爭商品「醫 療效能」等節,並未綜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合理之說 理,自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再者,「視野」是自然人或動物始具有之肉體感官能力,系 爭商品並非自然人或動物,本身並不具有視覺。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文章所稱「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 ,僅是針對系爭商品之鏡片光學折射狀態及稜鏡的功能為說 明,顯有悖於系爭文章之客觀文義,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商品在臉書網頁上刊登系爭文章,為 其醫療效能之宣傳,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 醫療器材廣告範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 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 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3

KSTA-113-簡-153-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文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陳益昌 陳雪玉 陳雪霞 陳昆煇 陳文山 劉慶忠律師(即陳恒枝之遺產管理人) 陳文進 陳栢村 陳淵明 陳淵華 林瑞成律師(即陳淵泉之遺產管理人) 陳淵富 陳淵政 陳庭本 陳進福 陳郭仙女 陳怡婷 陳清雯 陳書維 陳思儒 陳豐祥 陳怡蓉 受告知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陳恒枝持分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一:誤寫內容 地號 依原持分計算面積 (取至小數第二位) 永康區富強段1056地號 (889.78㎡)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64.87㎡  分割後:少0.12㎡ 永康區富強段1074地號 (51.74㎡)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3.77㎡  分割後:多0.59㎡ ‧陳文安分割後總結果:共增0.47㎡,依113.01公告現值(26,900元/㎡),約12,643元 附件二:更正後內容 地號 依原持分計算面積 (取至小數第二位) 永康區富強段1056地號 (889.78㎡)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64.87㎡  分割後:多0.12㎡ 永康區富強段1074地號 (51.74㎡)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3.77㎡  分割後:少0.59㎡ ‧陳文安分割後總結果:共減0.47㎡,依113.01公告現值(26,900元/㎡),約12,643元

2024-12-06

TNDV-112-訴-290-20241206-3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 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 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 權之目的,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告 訴人張陳鳳鸞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 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持刀刺被害人陳文進臉上一刀:   被告僅刺被害人陳文進胸口一刀,沒有持刀往其臉上刺,被 害人臉頰受傷,該傷勢可能因為刀刃斷裂之後掉到地上,被 害人倒地之後刺穿其臉頰所造成。  ㈡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以三字經、五字經侮辱 被告,被告僅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一下 ,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告只想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繼續 辱罵,如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意思,就不會只刺一刀,且被害 人倒下後,被告請現場之侯弘欣報警叫救護車,試圖將被害 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構 成傷害致死罪。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經70幾歲,有心臟方面等疾病,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恨,吳金樹於偵訊稱:「被告個性很好,認識10幾年了,如 果不是惹到他不會跟別人吵架,至於陳文進的個性比較會堅 持到底,爭個輸贏,被告不會喝酒,但是陳文進天天都要喝 酒,被告平常待人處事都很好,不會惹事生非,陳文進常常 會跑到工廠來,三不五時就罵人,被告都一直忍讓他」,就 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害人主動來現場吵架,並不是被告挑起 紛爭,被告是為了阻止陳文進繼續以言語辱罵;就手段,被 告僅刺傷被害人胸口一刀;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生活工作 狀況及品行正常;在案發之後,被告留在現場,請求人報警 、叫救護車,且對到場的警察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在民國60 幾年的殺人案件,是為了去排解糾紛,對方有三個人且帶掃 刀,被告搶下掃刀之後,在黑暗之中揮舞造成對方受傷,後 來有與對方和解,卻被報導成不良幫派械鬥;和解的部分, 被告子女都各自有家庭,不想連累家人,其經濟狀況只能拿 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又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 10、12年左右,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自首始減輕判 處有期徒刑17年,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 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 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 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 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 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 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 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 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 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首先,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為前提,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案 發時被告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又 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案發經過,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高比 其矮,仍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 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顯 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等節,原判決所為之事實 認定,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  ㈣原審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吳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示範 被告動作所模擬演出的照片,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 下去,甚至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 部位刺入;再參酌扣案水果刀照片、吳金樹所證述及示範其 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及鑑定證人許倬憲 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 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 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等情 ,其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被告上訴固指稱其並沒有持刀往被害人臉上刺,可能係刀刃 斷裂後掉在地上,被害人倒地時刺穿其臉頰所致云云。然原 審已論述此與吳金樹之證述不符之外,且由許倬憲之證述及 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與刀柄分離、薄薄的刀刃顯難以「站立 」在地面上,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認為被告之辯解 ,顯與常理不符乙節,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案發後叫救護車、報警之情形,吳金樹於原審證稱:事情 發生後,侯先生才騎機車從外面進來,我看到他,我說「阿 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侯先生看到被害人倒臥的情況 ,立刻打手機叫救護車,應該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比救 護車還早到,這過程中,被告還是站在原地,當時侯先生沒 有看到是誰殺了被害人,警察來了之後,問說是誰殺的,被 告說是他殺的;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李先生載他 去投案,當時侯先生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案發後,我本來坐在老 先生的機車後座,要到派出所去,結果警員就來;那時候我 聽到外面好像是誰說救護車怎麼還沒到,已經叫這麼久了, 怎麼還沒到?我是聽到他們已經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可知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報 警,被告並未委託侯先生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是被 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請人叫救護車、報警,其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 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 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 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 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依吳金樹之證述,及證人即員 警林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警方獲報到案發現場,被告 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 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殺了被害人,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酌減部分,原 審則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經自首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 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認定與 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被告所在之 廠房,僅因被害人對被告辱駡,被告即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 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 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 ,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 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 手段兇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且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被告租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給被害 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 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 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廠房,迄至被害 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廠房,被告僅因 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 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 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被告犯後僅承 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否認有 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 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 僅願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 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 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 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 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係 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該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作,也有 將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 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7年。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 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 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檢察官既未能 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 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1.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外,復持刀朝被害人面 頰方向往頸部刺入,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 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 訴主張其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做為量刑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  2.又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被告並未委託他人 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 稱其於案發後有請人叫救護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 由。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吳金樹表示被告做人處事很好,不會惹事 生非,沒有喝酒,反而被害人三不五時在工廠罵員工等節, 業據吳金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126至127頁) ;其所稱於60幾年之殺人未遂之前案情節,其已於原審詳細 說明始末(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量刑辯論程序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另所 指被告經濟狀況僅能拿出30萬元和解,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 節,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予以說明。以上均於 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 刑事實。  4.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 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 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 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 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 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形。  5.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 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  ㈤又被告上訴雖以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 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 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確屬過重 ;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 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 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 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因自首情形始 減輕判處17年,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1.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 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 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 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2.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 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 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 案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 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 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7年。  3.然而,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認國民法官法庭係先決定判處 「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因其自首始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 」,恐混淆、誤認處斷刑、宣告刑之概念,未能正確理解、 認識國民法官法庭係先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事由予以 減刑,再於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個案情 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雖較一般殺人 案判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稍重之情形,然本院仍予尊重。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持刀刺被害人臉上一刀、主張無殺人犯意,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工廠(下稱系爭 廠房),之前陳文進曾於民國110年底向其分租系爭廠房至11 1年7、8月間左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 以電話聯絡葉榮華或進入系爭廠房,陳文進於112年5月13日 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 爭廠房,惟在談話中陳文進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 聲辱駡葉榮華,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往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繼 而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 經救護車將陳文進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因顏面部、心 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經馬偕 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姐陳張鳳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葉榮華對於被害人陳文進之前曾向其分租廠房但已 退租將近1年左右,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或進入系爭廠 房,被害人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 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被害人持 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被告,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陳文進胸部偏 左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 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79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6頁) ,亦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演出案發當時如何持水果刀刺入被害 人胸部之情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除了以上證據之外,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吳金樹在警詢(見檢辯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239至2 4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160 頁)。 (二)證人李居理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侯弘欣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9至250頁)。 (四)證人蔡明和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1至252頁)。 (五)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 (六)證人即消防員王昱鈞、許弘昇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 255至256頁)。 (七)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在本院審理中之鑑定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7至67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96273號現場勘察報告( 含所附照片)(見資料卷第93至224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資料 卷第135至139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422號鑑驗 書(見資料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現場環境、物品、血跡、機車、藥品、背帶、拖鞋照片( 見資料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在現場站立之全身照片及 被告手部照片(見資料卷第116至119頁、第169至171頁) 。 (十二)兇刀刀刃、刀柄照片(見資料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 第267頁)。 (十三)被害人騎車至案發地點路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 擷圖畫面(見資料卷第121頁、第179至181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資料 卷第183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新北消三字第1121109488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資料卷第185 頁至191頁)。 (十六)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資料卷第193頁至201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資 料卷第203頁)。 (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資料 卷第205至223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資料卷第 225至235頁)。(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資料卷第237頁)。()扣案水果刀 1把(刀柄已斷裂)。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基於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持水果刀只有往被害 人胸部刺一刀,並未往被害人的臉頰刺進去云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 除了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之外,亦有再接 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等情。 認定之證據如 下:  ⒈被害人曾於110年底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 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被告 或進入系爭廠房,而當時被告身高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 害人身高是165公分,被告知道其比被害人身高高個幾公分 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 頁、第178頁、第244至245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的身 高是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29頁)。被害人本來是與被告 面對面坐在系爭廠房神明廳旁的桌前,被害人帶來的啤酒放 在桌上,被害人以台語對被告駡三字經或五字經後,被告有 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並有拿給被害人看,且有對被害人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等語後,再將水果刀放進 口袋,進房間吃降高血壓的藥後又出來,並又回桌前,被害 人表示:「我就是不怕死,那你要怎樣?」,並往工廠大門 被害人停機車的地方走,被告就往同一方向走並走在被害人 前面,被害人又駡三字經與五字經,被告就轉身並以右手反 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胸前大約脖子下方處刺入,後 來被告有拉址一下,刀子已經脫離變成兩段,剩下刀柄在被 告手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8頁、第18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 ,其以上述方式往被害人脖子下方胸前部位刺入,而被告所 述持刀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 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能諉為 不知,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與確定故意,當 無疑義。  ⒉抑且,證人即在場的目擊證人吳金樹到庭證稱略以:我也是 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的,1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有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系爭廠房找被告,要我先離開,說他要找 被告,因之前被害人駡女員工時,被告有當著女員工的面駡 被害人,被害人隔天就退租不來了,被害人要來跟被告理論 此事,我說我在趕工作,要做晚點,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騎 機車抵達系爭廠房,我所分租的廠房與被害人及被告所坐的 桌前有一段距離,且我的機器運轉的時候很大聲,但我還是 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在講話,只是不清楚被害人講的內容 ,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害人大聲講了大約十幾分鐘, 工作告一段落之後,我就出來到被告與被害人所坐的神明廳 附近的位子附近,看到桌上有被害人帶來的啤酒,但沒有聞 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被害人很大聲的用台語以五字經在駡 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說:「你駡我,你駡我」,被告就站起 來走到其臥室,被害人也站起來往其所停放機車處走,我仍 是站在原地,被告從臥室出來後往被害人停放機車的方向走 ,他們二人面對面,我遠遠(經證人吳金樹比出距離,本院 測量結果為5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的看到被告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並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 鍥刀給我咧落」(翻成國語就是:「你拿刀給我刺下去」) ,且被告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我就 衝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打被害人的背要喚醒被害人 ;又因我眼睛有老花與閃光,且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隔距離 大約540公分左右,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 這是因為距離、光線與角度而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被害人用 台語對被告說「你拿刀給我刺下去」時,我就知道被告手上 是拿刀對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4至109頁 、第124至14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吳金樹所述相符的被告 如何對被害人為上述舉動的吳金樹當庭飾被告角色所模擬演 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徵因證人吳 金樹眼睛有老花與閃光暨距離與角度之關係,致未能看清楚 被告是否有握刀,惟從吳金樹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供述 ,確可以得知被告是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的,甚至於被 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位刺入(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證人吳金樹當庭演出之照片);被告 雖辯稱其未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臉頰刺入,應該是被害人倒地 後臉頰刺入被告先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拔刀出來後脫落掉在 地上的刀刃所致云云, 惟此除了與證人吳金樹前開所述不 符之外,亦與常理不符,因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資料卷第111至115頁),再參照證人吳金樹所 演出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更參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到庭證稱: 水果 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 口大約13公分,本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的水果刀刀刃是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除非與刀柄分離 的刀刃是「站立」在地面上,始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而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益徵被告之此等關於是被 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水果刀刀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 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 猛與用力之狠,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 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告 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警方獲報到 案發現場,在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幾位人士在場,被 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係殺了被害人的行為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金樹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資料 卷第253至254頁),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 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 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並入監執行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且被告 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 其等均哀痛不已,且瞞著80幾歲的老母上情,怕老母知悉後 承受不了,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的告訴人表示 上情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且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詳下 述),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 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 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 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 被告系爭廠房(見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55頁),被告僅因被 害人對其辱駡,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 ,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 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 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見證人吳金樹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9 頁),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素行不佳,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又犯 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在上址租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 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 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 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系爭廠房 ,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系爭 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 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 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⒋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 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 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 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 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 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 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 痛。  ⒍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 作,也有將系爭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 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 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叁、沒收:扣案的 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手機等物,與本案無關,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2024-11-20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120-3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文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害人張哲維死亡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㈢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進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陳文進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3分許」  ㈣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卷 第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 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且致使被害人 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復已履行大部分賠償金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有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 第22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 、9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腦血管靜脈畸形、高血 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9、7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 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陳文進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陳文進應給付告訴人張榮昌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40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30萬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1184-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杜 文義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次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伊願意用扣錢的方式賠償,如果和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 科刑都沒有意見等語,有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 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1 1頁、第114頁、第1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且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希從輕量刑等語為 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部份復以毀損車窗 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中經濟狀況、 刑事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顏炯良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 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暨上訴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 次)、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時安排試行 調解,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亦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因此,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究未能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原審判 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 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行前段「15時59分」更正為「12時59分」、同欄一、㈡第1行 前段「14時許」更正為「13時52分許」、同欄一、㈢第3行「 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更正為「遂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址靠近大門處地上紙箱內之電線1捆」、同欄一、㈣第1行 前段「9時45分許」更正為「9時47分許」、同欄一、㈤第1行 末起「中正北路40號前路邊停車格」更正為「中正北路40號 路邊停車格」、第4行前段「本案汽車之車窗」補充為「本 案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 「告訴代理人陳政助」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政助」、第7 行補充證據「及陳文進所有汽車內財物遭竊之相關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9張暨現場汽車遭毀損照片1張」;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告訴人陳 文進告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 部份復以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中經濟勉持、前已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嚴炯良 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 人、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 所竊得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嚴炯 良外,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財物,均未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74號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陳義明所管領之慈濟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續而入內徒手竊取慈濟堂內 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香油錢箱價值 2,000元)後,將該香油錢箱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後,即行離去 。  ㈡於112年1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有顏炯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 ne 8行動電話(業已發還顏炯良),遂徒手竊取後即行離開 現場。  ㈢於112年4月1日14時32分許,行經吳順輝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2段(完整住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住家前,見上址 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價值1,000元) 後即行離去。  ㈣於112年4月2日9時45分許,行經林陳金鳳所經營之雜貨店(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商店)前,見上址 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店內現金4,000元及香菸3包(價值36 0元)後即行離去。  ㈤於112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 邊停車格,見陳文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遂持路旁石塊砸破本案汽 車之車窗後致車窗碎裂不堪用,徒手竊取其內現金   800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文進、林陳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 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進、陳義明、告訴代理人陳政助、被害人顏 炯良及吳順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慈濟堂內監視 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83巷 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顏炯良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本案商店前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本 案房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5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12160元, 現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1-07

PCDM-113-簡上-241-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附件編號 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傷害罪, 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 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 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 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NTDM-113-聲-411-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1 138號、第163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84號、第51356號),提起 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小胖」)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 據證明李秉權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案經陳文進、朱小明、王昌美、王淑慎、黃清益、吳育珊、 葉明珠、李復興、馬喚彩、何永春、黃士豪、陳輝雲、鄭雪 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82、155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李秉權(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29、134頁、本院卷第86、161、162頁),核與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 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13所載相關證據附卷 足憑(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是依 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6至13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 84號、第513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3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 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陳文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文進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劉玉書、郝中興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陳文進 (提告) 111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文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陳文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 56分許 203,000元 陳文進警詢證述、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065卷9-12、17、23-2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 2 朱小明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小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朱小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7分 17萬元 朱小明警詢證述、匯款單、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9-10、15、23-27、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3 王昌美 (提告) 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昌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昌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 30分許 20萬元 王昌美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35-39、44、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4 王淑慎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淑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38分許 10萬元 王淑慎警詢證述、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合作契約書、玉山銀行存簿封面、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7-10、41、45-62、63、65、67、75、86-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27,000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 12分許 11,000元 5 黃清益 (提告)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清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38分許 50萬元 黃清益警詢證述、存摺封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90、95-97、113、147、149-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育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 10萬元 吳育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29-31、43、53-61、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7 葉明珠 (未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明珠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 56分許 200萬元 葉明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33-34、45、49、63-1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40分許 50萬元 8 李復興 (未提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復興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李復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 56分許 20萬元 李復興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69-70、75、77-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9 馬喚彩 (提告)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馬喚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馬喚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23分許 10萬元 馬喚彩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1、87-90、97、99-10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0 黃士豪 (未提告)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士豪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 40分許 5萬元 黃士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33-37、49、55-59、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1 何永春 (提告)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永春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何永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 40萬元 何永春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884卷17、27-31、37、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移送併辦 12 陳輝雲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輝雲聯繫,謊稱詐欺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陳輝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53分許 120萬元 陳輝雲警詢證述、元大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51356卷27-29、43-48、6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6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25萬元 13 鄭雪梅 (提告) 111年8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雪梅聯繫,謊稱詐欺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鄭雪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下午7時4分許 15萬元 鄭雪梅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4328卷43、101-102、107-111、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

2024-10-24

TPHM-113-上訴-3317-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頂科技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怡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記載應更正 第2頁第2至3行「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第18頁倒數第7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2024-10-17

KSHV-112-重上-90-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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