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雅淑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17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雅淑(下稱受刑人)
因遇到警方臨檢,有配合警方盤查並自首承認有施用及持有
毒品,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鈞院從輕
量刑,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如附表所
示共2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
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原審法院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
合。
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於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綜合上
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相同(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法益侵害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至於受
刑人另請求依自首減刑部分,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均已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復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失之過
輕或過重,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認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KSHM-114-抗-11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