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春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0.02平方公尺)之2組電表(含表前、表後線
路)及其附屬設備整套型計器(以合稱電表等設備),查上訴人
求予拆除電表等設備占用之土地面積為0.02平方公尺,爰依上訴
人起訴時(112年11月)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5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
1,060元(計算式:53,000×0.02=1,0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463-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