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泰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泰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肆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藍泰群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黃色塑膠桶1個、現金2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
案之鑰匙4把,為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4、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藍泰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泰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22時47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之洗衣店,持鑰匙打開兌幣機零錢箱,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50元,並徒手竊取黃色塑膠桶1個,得手
後逃逸。嗣陳麗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藍泰群,並扣得藍泰群交付之黃色
塑膠桶1個、現金250元等物(已由陳麗美領回)及鑰匙4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泰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鑰匙4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泰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鑰匙4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PEM-113-竹北簡-46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