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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09號 原 告 伍美華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廖茂鐘 陳昭勳 詹武崈 劉志誠 黃武雄 (即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 黃武川 (即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 、廖冬藏之承當訴訟人兼黃義雄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26.1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依356531 /606101、2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應各補償原告、被告廖茂鐘、陳昭勳、 詹武崈、劉志誠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2年9月26日訴 訟繫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分別將 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最 末於113年2月29日已全數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2頁至436頁),被告黃武雄、黃武川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06頁至808頁、第812頁),依前揭規 定,應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代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 周建谷、廖冬藏承當訴訟,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 谷、廖冬藏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義雄於112年9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訴外人黃馨儀,經繼 承人為分割繼承,協議由被告黃武川取得被繼承人黃義雄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被告黃武川復於113年11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答辯( 二)暨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 、第788頁至第804頁、第822至826頁),於法尚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就原告及被告劉俊龍、劉莉 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廖茂鐘、黃義雄、黃武雄、 陳昭勳、詹武崈、劉志誠、黃武川等13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嗣因黃義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及 原被告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將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上開聲明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 坐落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二、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 原告依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68 頁),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848 頁至第850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尚屬同一者,同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昭勳、詹武崈、劉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426.1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而系爭土地上雖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 物經歷年數已56年之久,且為磚木造結構,屬老舊瀕危建築 物,實無強予保留而為原物分割之理由,應以變價分割較為 公平;如不採取變價分割,為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上之最大 利用價值,原告亦願意以金錢找補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㈡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68頁),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 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武雄、黃武川部分: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56531/0000000及13865/71306,為所有 共有人中持份比例最高者,且系爭土地東側上現有被告黃武 雄、黃武川與家人共同居住之系爭建物,而被告父親黃顯宗 於72年5月16日向原地主黃永記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臺中新社鄉新社段復盛小段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 ,及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黃枝安買受系爭建物,已居住40 多年之久。又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種植 之果樹,如採變價分割而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將導致被 告面臨拆屋還地之重大損害,對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之權益 影響甚鉅。再者,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買受系爭土地,其應 有部分僅有95/7200,於購買之時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建物,現今卻主張變價分割或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此顯係以損害其他人為目的之分割方法。況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建物,亦會影響拍賣價格,故被告黃武雄、黃武川請 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再 以每坪12萬6,000元按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此對原告而言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356531/606101 、2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 黃武雄、黃武川以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補償其餘未受 分配之原告及被告。  ㈡被告廖茂鐘部分:被告廖茂鐘就系爭土地的持分不多,可將 應有部分出售,但不希望以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對於原 告及被告黃武雄、黃武川的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劉志誠部分:應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經由公開拍賣之市場機制,讓兩造均 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合理分配價金,且拍賣過程中,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可兼顧提 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等語。如不 採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劉志誠亦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每坪8萬元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㈣被告陳昭勳、詹武崈部分:應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經由公開拍賣之市場機制, 讓兩造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合理分配價金,且拍賣過程中,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先行調解時認定「雙方 無法達成分割共識,部分欲原物,部分欲出售,故建請移民 事審理」(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3段25巷之西側,呈東西走 向,靠近系爭土地東側為ㄇ型三合院建物,三合院建物均為 一層樓磚造瓦片屋頂,前方有水泥鋪面之庭院廣場,廣場外 圍則以高約1.2公尺左右磚造圍牆,磚造圍牆外圍靠西側約 有3公尺之水泥通道,可供三合院對外通行,水泥通道更往 西側有果園、雜木林,供被告黃武雄、黃武川種植果樹之用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66頁、第494頁)。  ⒉另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部分加總合計約莫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1/2,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建於66年,於72年5月 16日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之父親黃顯宗買受取得系爭建物 ,目前系爭建物為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其家人持續使用系爭建物至今, 有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 圖、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36頁至第342頁、第828頁至第8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66頁),是系爭建 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50餘年之久,且目前仍係有人居住使 用狀態。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6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為95/720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其 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其家人業已使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約40年之時間,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亦與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再 參以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已從原先系爭土地共有人劉俊龍、 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買受取得其等應有部分, 並已辦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逐步使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單純化;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 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由 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採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取 得之分割方案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 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 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 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 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 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 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 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為系爭土地 每坪12萬6,000元(評估總價為5,435萬6,564元);復參酌 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屬於都市計畫區外,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區域內土地以農業使用為主,住宅 使用為輔,區域環境內市場需求與供給平穩,鄰近地區建物 利用以透天厝、農舍為主,區域內公共設施及服務性設施包 含公所、警察局、小學及公園,生活機能良好,且主要道路 為中和街(129線),次要道路有興中街、華豐街等,居民 以自用汽、機車出入,大眾運輸系統有公車,交通條件及便 利性良好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 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5月14日(113)華估宸字第83335號估價報告書)。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 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356531/606101、2 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黃武 雄、黃武川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原告 及被告,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補償之金 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 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編 號 持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武雄 356531/0000000 2 黃武川 13865/71306 3 廖茂鐘 1/12 4 陳昭勳 235/7200 5 詹武崈 235/7200 6 劉志誠 527/1440 7  伍美華 95/7200 合 計 1/1 附表二:金錢補償分配表(新臺幣,單位:元)(全部分歸為黃 武雄、黃武川) 編號   黃武雄(補償) 黃武川(補償) 受補償金額合計 (+16,875,451) (+11,812,735) 1 廖茂鐘(受償) 2,664,545 1,865,169 4,529,714 (-4,529,714) 2 陳昭勳(受償) 1,043,614 730,524 1,774,138 (-1,774,138) 3 詹武崈(受償) 1,043,614 730,524 1,774,138 (-1,774,138) 4 劉志誠(受償) 11,701,793 8,191,200 19,892,993 (-19,892,993) 5 伍美華(受償) 421,885 295,318 717,203 (-717,203) 合  計 16,875,451 11,812,735 28,688,186

2024-11-29

FYEV-112-豐簡-8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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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戊○○結婚後,育有相對人三人即長子甲○○、 長女丙○○及次子乙○○,後於民國80年因戊○○將其外遇對 象帶回家中共同居住生活,聲請人無法接受而離家出走 ,此後兩造即未曾共同居住生活,相對人甲○○、丙○○及 乙○○均係由戊○○扶養,82年間聲請人與戊○○離婚。  (二)聲請人離婚後,另育有一子己○○,惟因己○○前已向本院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本院裁定准予免除扶養義 務,聲請人無以請求己○○給付扶養費,併此敘明。  (三)今聲請人已年逾60歲,因年邁而健康情況惡化,先前曾 二度中風,須每月固定至署立臺南醫院神經内科回診、 領藥,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租屋處每月租金4,600元,先前 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049元、慈濟功德會每月1千元,共 2筆補助款項,交易明細中臺南市政府每月5千元補助業 已於113年3月份截止,改由慈濟功德會給予租屋補助每 月4,600元,直接匯款予房東,是聲請人確實無以維持 生活,依法應得請求相對人甲○○、丙○○及乙○○給付扶養 費。又聲請人每月需就醫及日常生活支出約數千元,是 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甲○○、丙○○、乙○○分別按月給 付扶養費5千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甲○○、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扶養費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丙○○、乙○○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甲○○、丙○○、乙○○則以:相對人三人之生母為聲請人 ,生父為戊○○,聲請人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離家, 當時相對人丙○○記憶中為國小三、四年級,聲請人離家後, 相對人等三人頓失照顧,流落於外,四處借住,連就學都無 法達成,三人均於國中時即輟學,在相對人三人最需要母親 支持之時期,聲請人選擇離開,全無音訊,當時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連基本的關心協助都沒有,丙○○國中輟學後,流轉寄 住他人家中,以致於15歲即嫁給男友,僅維持四年離婚,同 齡人都在學習唸書時,相對人三人就已面對社會之風雨,一 個錯誤,衍生相對人三人如今痛苦的人生。既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曾對相對人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懇請鈞院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免除相對人甲○○、丙○○、乙○○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之母親乙節,業 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4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 其已60歲,健康狀況惡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 ,亦無財產,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慈濟功德會補 助1,000元,及由慈濟功德會給予租屋補助,並直接匯款予 房東,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影 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甲 ○○、丙○○、乙○○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甲○○、丙○○、乙○○辯稱聲請人於相對人丙○○約國小3、4年 級時離家,之後音訊全無,對相對人甲○○、丙○○、乙○○不聞 不問,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是聲請人於相對人甲○○、丙○○、乙○○尚未成年時,對 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 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聲請人亦表明同意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聲-86-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周錦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林復漢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錦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林復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輝負擔7分之3、被告林復漢負擔7分之4。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錦輝如以新臺幣28萬4646元、林復漢 如以新臺幣37萬9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1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1中位置(1) 面積約2.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騰 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2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1中位置(2)面積約1平方公 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 量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周錦 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位置B部分( 建物合雨遮合計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 量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林復漢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位置A部分(建 物合雨遮合計面積約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 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更正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現場履勘後,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價額已達50萬元以上,原告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卷第180頁),惟嗣後本院仍依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兩 造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合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周錦輝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 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25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 告林復漢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增建部分(系爭27號 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如地機關 複丈成果圖所示,至被告抗辯原告前手陳金發同意彼等使用 越界建築部分,惟陳金發非原告之父,被告等人越界建築部 分係屬無權占用,且原告並非知悉越界建築未即異議情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錦輝抗辯:  1.本件系爭25號建物係被告周錦輝於6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高雲鵬買受,買受時高雲鵬一併讓渡房屋毗鄰水利地之使用權,並由高雲鵬交付上開使用權讓渡書,明白記載訴外人陳金發與高雲鵬就高雲鵬所有大鵬路25號房屋,先行使用下石碑段第11-1號與陳平段交界相隔處(下石碑段第11-1號應為誤寫,應是下石碑段第11-110號),達成協議,陳金發同意讓渡二十公分長、四公尺寬之權利義務,至土地可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由前述證據可知,被告繼受取得越界土地之使用權利,而陳金發為原告陳明勲之父親,原告繼承陳金發之義務,自應受拘束,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之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被證二記載,系爭25號建物於高雲鵬興建時即已先行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金發已知悉,而無異議,並 於61年5月4日簽立讓渡書,顯見本件被告周錦輝是繼受高雲 鵬之權利,縱認原告不受讓渡書之拘束(假設,非自認), 亦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復漢抗辯:  1.被告林復漢所有系爭27號建物即北屯區陳平段9532建號及後 段增建之建物,系爭27號建物所在土地位置,乃被告所有之 北屯區陳平段1196地號、1196-1地號,以及向國有財產屬承 租之北屯區陳平段1321-36地號、西屯區下石碑段72-10地號 之土地上所興建,核先敘明。而被告林復漢則係向前手第三 人購得此現在之建物後,因該建物未辦理存登記,乃於91年 1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2.鈞院囑託臺中市中證地政事務所辦理台中市○○區○○段0000○0 00○號之複丈成果圖,就編號A之四樓+雨遮突出占用到原告8 0地號4平方公尺,核算凌空占用之面積僅有1.2坪。被告林 復漢所有系爭27號建,絕大部分占有使用之土地,係自己所 有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從而,該建物均有合法之土 地使用權源。縱屬無權占有,亦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周錦輝為附圖 所示B部分所有權人、被告林復漢附圖所示A部分所有權人, 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附 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4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3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 0066784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 至135頁),被告復未就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周錦漢雖抗辯:被告周錦輝前手高雲鵬向原告前手即原 告之父陳金發購買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土地,於可登記移轉前 先行使用,此項使用土地權源為被告所繼受,故被告周錦輝 並非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等語。惟查,陳金發 並非原告之父,是被告以其前手向陳金發購買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仍屬無權使用,其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⒊被告林復漢抗辯:被告越界建築部分面積僅4平方公尺,在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亦難認被告有越界建 築情事。而有關測量誤情情事,經本院函詢地政機關,該機 關表示附圖所示A、B部分標示面積係依實測計算為準,並無 錯誤情事(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抗辯誤差情事,難認有 據。而被告既自承前手興建時,有向鄰地所有權人即國有財 產署承租,但既無向原告或其前手承租,亦難認有何使用權 源。至被告抗辯前手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前手當知知悉有越 界情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原告前手有何知其越界 而不即異議情事。  4被告再抗辯:被告周錦漢所有系爭27號建物,前手既已向原 告前手陳金發購買並先行交付使用,縱不能拘束原告,建物 建築時,其前手亦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不得請求移去。 被告林復漢亦辯稱,其前手興建系爭27號建物時,除自己土 地外,業已承租鄰地之國有水利地,並非刻意越界建築系爭 土地,而系爭27號建物興建時,原告前手當知悉有越界建築 而不即提出異議事實。惟被告周錦輝不能證明所謂前手陳金 發為原告之父,自不生原告前手有出售或同意使用系爭27號 建物越界建築情事,被告林復漢復不能僅以前手興建時有承 租鄰地即國有水利地情事,證明原告前手有知悉越界建築事 實,彼等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不得請求移去附圖所示B部分、 A部分建物,難認有據。況被告所有越界建物部分,均屬增 建部分,並非建照執照核准範圍內之建物,亦無礙房屋整體 之利用,而其既為增建,對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亦不生有何影 響,加以國家政策不鼓勵違章建築,上開增建部分,即屬違 章建築,拆除移去亦不生有何影響公共利益情事,附予敘明 。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編號B、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周錦輝、林復漢依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A部分地上物(面積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2-中簡-12-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徐稚熙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被告丁○○、戊○○、AB000-H112077A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AB00 0-H112077A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 份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68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B000-H112077A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房屋退租及租 金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被告AB000-H112077A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頸 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 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2 及第5 指擦傷之傷害,並罹患創傷 後壓力等症狀,因認被告AB000-H112077A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 傷害告訴人丁○○之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惟查,本 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因告訴人丁 ○○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在臺中巿烏日區健行北路76號前,丁○○與戊○○因所承租房屋 退租及租金問題與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因甲男之配偶AB000-H112077(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表示遭丁○○抓捏胸部(丁○○涉嫌性 騷擾犯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男因此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丁○○,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滅火器 揮向甲男,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之後甲男將丁○○壓制在地, 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男上半身,甲男因 此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手肘 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二 及第五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甲男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甲男毆打之事實。 2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丁○○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丁○○及戊○○毆打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勸架才推了甲男的肩膀等語。 4 證人陳志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之事實。 5 證人羅○○(即甲男之姊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及被告戊○○毆打被告甲男之事實。 6 告訴人丁○○及甲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及甲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2-易-2428-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莞市康的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4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 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同條例第48條規定甚明。是臺灣 地區法人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 自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雖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公 司,然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均居住或設立於臺灣,可見係於 臺灣訂約,且兩造均不爭執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院卷 第123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購買自原告之口罩機器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生產口罩用的所有原物料及相關配備返還予原 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 、原告聲明欄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由伊法定代理人姚建 群代表之訴外人錡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兵公司)成立口罩 代工契約(下稱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錡兵公司提供原物料 、外紙箱予被告,由被告生產口罩500萬片,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1.05元計算代工費用。嗣伊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協議 ,約定由伊出售口罩機器(下稱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 機及附屬原物料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40萬8,000元(下稱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伊應追加200萬片口罩代工數量予被告 ,代工價依系爭代工契約變更後之代工費用即每片0.9元計 算。被告給付40萬元價金後,伊已依約將系爭口罩機器、自 動包裝機與附屬原物料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10 0萬8,000元。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8,000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10年8月7日將系爭口罩機器及附屬原 物料運至伊之工廠,然系爭口罩機器未具備兩造約定之自動 調整堆疊片數、自動填補原料、寬耳帶切割寬度一致、自動 包裝機能依不同片數包裝並與系爭口罩機器自動連線之功能 (下稱系爭約定功能),原告未依約給付。又依系爭機器買 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係以伊為原告代工200萬片口 罩之加工費抵扣所餘價款100萬8,000元,故原告不能請求給 付價金。且伊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經原告於 111年10月18日同意解除契約。縱認先前解約不合法,伊亦 於同年10月21日再為解約意思表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應已 合法解除,伊業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 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 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1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口罩機器(即寬耳帶機器)一台,附帶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且應有自動連結系爭口罩機器之功能。約定價金為140萬8,000元,被告已給付40萬元予原告,其餘100萬8,000元兩造約定以加工費抵扣。原告於110年8月7日交付系爭口罩機器、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含輸送帶),另附帶包裝用塑膠膜、寬耳帶,並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7、311、33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 以下購買協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在大陸購買 寬耳帶機器一台並附帶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需連結 口罩機;第2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未能依合約內容執行,甲 方有權取消合約,並且向乙方追討已(誤載為以)付總價金等 內容(本院卷第23頁),可見依其文義,已約明原告未依系爭 機器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時,即屬違約,被告得逕為解除系 爭契約,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又所謂「乙方未能依合約 內容執行」者,依該契約約定內容,已約明原告交付之系爭 口罩機器,應具備連結自動包裝機器,且該自動包裝機器至 少能以包裝10片口罩之功能。如未具備該功能者,即屬於原 告未能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情形。  ㈣依證人洪郁程證稱:我到被告處看到一台新的口罩機器,還 沒拆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驊就問我為何不趕快動手安裝 ,他誤會我是姚建群的工程師,我覺得莫名其妙,但因為拆 裝很簡單,我就有幫忙安裝,但機器要調機,那個機器是彈 力耳帶機,我沒有處理過。該台機器是鍊條式、比較傳統的 機器,現在都是全伺服馬達的機器,因為集料還需要另一個 輸送帶,那個機器只能一片一片出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29號卷第292至293頁);林進驊於110 年8月16日詢問姚建群何時提出集片裝置,表示包裝機規格 應該是包1至10片,但姚建群派去調機的師父說包裝機僅能 包裝單片,故請姚建群處理,經姚建群表示再詢問大陸。林 進驊再於同年月23日及31日詢問姚建群何時可以更換1至10 片之伺服包裝機,未見姚建群回覆等情,亦有姚建群與林進 驊Line群組對話可佐(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徵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機器僅能單片包裝,且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 理。原告復未證明其已補正上開包裝機之功能,堪認其交付 之系爭口罩機器含自動包裝機,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約定 不符,已有違約之情事。  ㈤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姚建群,表示系爭口罩 機器交貨已一個多月,無法正常運行生產、驗收交機,已經 嚴重違約,依合約條款違約論處,請於收函3日內退回匯給 訴外人賴玟伶之40萬元訂金。上開存證信函經姚建群於同年 月14日收受乙節,有臺中法院郵局第2148號存證信函、回執 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徵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 告已表示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違約條款論處,並通知原告 退回已給付之40萬元訂金,核與前揭契約第2條第1項內容相 符,堪認其真意即為行使該契約之約定解除權以解除契約。  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與自動包裝機,既無約定之10片 包裝功能而屬違約,則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行使約定解除權 ,應認符合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件,乃合法行 使解除權而發生解除之效力。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則原告依系爭機器 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剩餘買賣價金100萬8,000元 ,即乏所憑,要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8,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給付之40萬元性質為定金,然反訴被告交 付之系爭口罩機器無法正常運轉,未完成驗收手續,經伊催 告反訴被告仍不為補正,致上開契約無法履行,伊於110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業經反訴被 告於111年10月18日同意解除,故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 定金共80萬元。又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占 用伊工廠空間,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已無保管上 開物品之義務,卻為反訴被告保管,每月支出必要費1萬4,2 62元。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至取回系爭口罩機 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4,262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給付之40萬元為價金之一部而非定 金。伊已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 機與附屬原料予反訴原告,並無任何瑕疵,且反訴原告解約 不合法。又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既已交付 予反訴原告,即應由反訴原告承擔利益及危險,自非為伊管 理事務保管上開機器,不得向伊請求場租等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合 法解除,業如前認定,則反訴原告依同條約定請求返還已付 之價金40萬元,即屬有憑。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 倍返還80萬元等語。查:  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 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 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必該給付款項之性質為定金,方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 用。  ⒉審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上開總價1,408,0 00元正,包含寬耳帶機器1台及上開伺服自動包裝機1台.... ..甲方以匯款支付40萬元正......,剩餘款項以加工費抵扣 。」(本院卷第23頁)。可見該契約未列明反訴原告給付之40 萬元為定金,且遍觀契約全部內容,亦未有以該40萬元為契 約成立之要件,或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或為契約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或為解除權之保留等有關定金性質之約定,則該40 萬元,核其性質應係反訴原告依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所應繳 付之部分款項。  ⒊準此,兩造間並無以40萬元為「定金」之合意,應屬為反訴 原告給付價金債務之一部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該40萬元為 定金,顯與契約之文義及真意均不符,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80萬元,自無可取。  ㈢反訴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按月給付1萬4,262元。然查: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管理人若為他人管理事務,係基於法律上、 契約上之義務,自非屬民法之無因管理。又契約解除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所負之回復原 狀義務,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 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當事人自契約解除後至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物前,本有妥善保管該給付之責任及義務。  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經反訴原告行使約定解除權而發生解除效 力,且遍觀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除就反訴原告已付之價金有所 約定外,對於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及相關設備、原 物料應如何處理,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各款規定補充之。基此,反訴原告於解約後,依照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返還其自反訴被告處受領系爭 口罩機器與相關原物料、設備之義務,即與無因管理之「並 無義務」要件不相當。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1萬4,262元之費用,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13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2-訴-2744-20241017-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 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5-6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第6-7行「至該路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更正為「至該 路段與高鐵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第8-9行 「沿高鐵二路往高鐵一路方向而來時」更正為「沿高鐵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高鐵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第9 行「2車發生碰撞」更正為「乙○○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 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第15行「右側足 部中間楔骨之開放性骨折」更正為「右側足部中間楔骨移位 開放性骨折」、第15-16行「右側髕股粉所移位閉鎖性骨折 」更正為「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第19-20行「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更正為「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無法恢 復,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30271號函暨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3年7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384號 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重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同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8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上開情節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告訴人 丙○○受有前開傷害,嗣經治療後,告訴人右下肢功能仍無法 恢復,右腳踝多處韌帶斷裂並缺損、右腳踝關節骨缺損,而 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明知上情, 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率然逃逸,所為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並未達 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並無過失因素之情形,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修 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6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889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 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見前方紅燈,貿然往前行駛,致見前 方丙○○騎乘車牌號碼000─JLE號重型機車,沿高鐵二路往高 鐵一路方向而來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丙○○ 因而人車倒地,適張坤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沿高鐵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丙○○ 之機車滑行碰撞張坤銘之客車,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 其他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第1 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 側足部中間楔骨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股粉所移位閉鎖性骨 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右側肱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 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無法恢 復之重傷害;詎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 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 逕自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 二、案經丙○○委由陳昭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等情。 二 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詞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張坤銘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五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004號函、診斷證明書 (第119頁、第133頁)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及同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罪與過失傷害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3

TCDM-112-交訴-40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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