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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昱宏 經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㈥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偵查卷第10頁、第19頁),足見 上開吸食器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1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時 4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同日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千歲街口,因形跡可 疑,先經警方實施盤查,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前述時 間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 同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202 號房,又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1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4

PCDM-113-簡-5643-2025020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 庭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葉鳳瑛、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子女林淑惠、林德宗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金淑 、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經准予 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拋棄繼承權 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胞弟陳昱宏迄今仍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 10月21日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陳昱宏存在,且未拋棄繼承 ,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3

KSYV-114-司繼-24-202502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3號、第3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昱安與陳昱宏為兄弟,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安 、陳昱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 鄰○○○○村0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互毆,致陳昱安受有右肘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 右前臂、右上臂、左手及下背挫傷腫脹之傷害,陳昱宏則受 有顏面血腫及擦傷、頭部鈍挫傷、腦震盪、頸部紅腫擦傷、 右手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陳昱安與陳昱宏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和解成立,且 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易-3167-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家華、被 害人家屬江泓毅、江思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 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鄧宇傑於警詢 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6日桃交安字第1110061432號函」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5月10日桃捷土二字第1120 01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10月20日桃 捷土二字第11200342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08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 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相字卷第131至136頁),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 屬江思嫻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楊家華及被 害人家屬江思嫻均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本案是否緩刑沒 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相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屬江思嫻等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徵被告深感悔悟並具善後彌補損之 意,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9鄰客子寮401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與張華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排停等紅燈。陳昱宏應注意前方道路因施工而縮減,如跨越 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然陳昱宏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遂與張華 容發生碰撞,致張華容頭胸部遭輾壓,併腦實質脫出,當場 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楊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亦辯稱:伊 所駕駛之曳引車之碰撞點即車斗處係視線死角,無從注意云 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其車輛車斗處屬於視線死角,其餘駕 車前即應先行採取必要措施(諸如設置監視鏡頭或配備隨車 人員注意或指揮),以確保行車安全。如若不然,自亦有放 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待言。再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因前方道路施工致道 路減縮,其本應注意駕車右偏駛入車流中,應注意與其餘並 行車輛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禮讓車道上之 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偏右行駛,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鑑 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2年11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 號函可參)。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附調查報告 各1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審交簡-317-20250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蘇俊哲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 、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 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與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 聯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暨查帳、轉帳、提款 等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2「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2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 3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2「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分由蘇俊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32「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 /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32「 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11、14 至16、18至32「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 與王志聖、王傳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 6、18至3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3、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分因附表一編號 12至13、1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或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附表一編 號12至13、17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俊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蘇 俊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3卷 第383至398頁、第1004至1008頁;偵36卷第11至17頁、第33 5頁反面至第342頁反面、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九第134至1 35頁、第16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郭宏明、陳昱宏 、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蘇 梅英、張富嘉、賴宜庭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提款交易憑證(見偵5卷第47頁 ;偵17卷第43頁;偵32卷第463至468頁;偵33卷第883至884 頁、第903至907頁、第911至948頁、第949至964頁;偵34卷 第471頁;偵35卷第73至75頁:偵45卷第337至343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17至126頁、第126至150頁 、第151至184頁、第196至214頁、第215至224頁)。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操作ATM機台影像列表對照 表(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第329至374頁)。  ㈥郭宏明、王志聖、陳昱宏、謝承融、陳敏傑、被告扣案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暨截圖、對話紀錄、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 偵28卷第109至235頁;偵31卷第253頁;偵33卷第43頁、第6 25至628頁;偵34卷第275至281頁;偵36卷第45至69頁、第1 71至205頁、第233至239頁、第243至244頁、第543至553頁 ;偵80卷第13頁;偵84卷第55至93頁、第353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偵33卷第369至375頁、第607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 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 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吳勝安、 陳緯權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2、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然上開款 項未經提領,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八第29頁);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江文欣受騙而於1 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7「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帳戶之餘額為754,100元,其後 別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蘇梅英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 提領710,000元,惟蘇梅英提領710,000元後,上開帳戶餘額 尚有44,102元,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34卷第470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9, 000元,尚未遭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固未及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至13、17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6、28至3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 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陳昱宏 、蘇梅英、張富嘉、賴宜庭、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 、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32所示時間陸續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32所示之人 頭帳戶,復分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 至5、7、9至11、14至15、20、22至23、25至27、30所示時 、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 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4至16、18至26、28至32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 至13、17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 、1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本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保管金融帳戶、控台、聯繫、取款等重要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非輕 微、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九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 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工作,平均每日獲取報酬3, 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九第135頁),被告於110年4年7日至110年4月8日、110年4月 11日、11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至110 年4月26日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39,000元(計 算式:3,000元×13=39,0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九第160頁),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轉匯人 1 4/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張富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0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8、 29/無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48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 網路銀 行轉帳 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蘇梅英 2 14、 15/無 告訴人謝語姍 (原名謝佩珊,下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語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語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20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3 13/無 告訴人沈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安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4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3,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3/ 無 ①110年4月22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①20,001元 ②20,001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0元,均應予更正)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5 30至32/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 ③11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③4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6至8/無 ①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5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0至42/無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6 12/無 告訴人張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孟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日12時13分許 422,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7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9至11/無 ①110年4月22日20時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①1,028,502元 ②32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3/無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 5/無 告訴人蔡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1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3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9 16至19/無 告訴人鄭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人文,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0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10日2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4月10日22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10日22時3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黃琮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琮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1日0時0分8秒 ②110年4月11日0時0分52秒 ③110年4月11日0時1分許 ④110年4月11日0時2分許 ⑤110年4月11日0時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樹林凱旋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10 20/無 告訴人邱維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維章,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維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賴宜庭合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7日15時31分許 ②110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③110年4月7日15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賴宜庭 11 23、24/無 被害人 林貴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貴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貴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8日6時1分許 ②110年4月8日6時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8日11時29分許 ②110年4月8日12時35分5秒 ③110年4月8日12時35分57秒 ④110年4月8日12時36分許 ①17,570元 ②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2,000元 ① 網路銀 行轉帳 ②至④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 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 成員 ②至④ 蘇俊哲 12 21、22/15、16 告訴人吳勝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勝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3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9日13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尚未提領 13 25、 26/無 告訴人陳緯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緯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3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9日13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4 33、 34/無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60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2時7分許 ④110年4月21日2時8分許 ⑤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80,000元 ④70,000元 ⑤480,000元 ①至② 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至②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至④ 陳昱宏 ⑤ 蘇梅英 15 37、 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 ②110年4月20日1時28分54秒 ③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 ④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8,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④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② 蘇俊哲 ③④ 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 成員 16 無(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 ①100,000元 ②92,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17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9,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18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9 69/6 告訴人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0 70/60 告訴人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 林宗緯 21 71/21 告訴人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2 73/11 告訴人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3 74/無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24 72/20 告訴人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5 77/57 告訴人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26 75/無 告訴人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27 76/7 告訴人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28 78/14 告訴人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9 80/8 告訴人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30 79/12 告訴人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 網路銀 行轉帳 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網路銀 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1 81/無 告訴人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32 82至85/無 告訴人 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23至228頁)。 ⒉告訴人謝語姍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31至24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11至216頁)。 ⒉告訴人沈安琪提出之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6卷第219至222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另案審理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112偵69268卷第107至126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孟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 ⒉告訴人張孟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0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蔡峻豪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9至54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人文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鄭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43至247頁)。 ⒉告訴人鄭人文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51至253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維章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邱維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55至258頁)。 ⒉告訴人邱維章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6卷第261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貴榮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林貴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71至274頁)。 ⒉被害人林貴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77至27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勝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63至266頁)。 ⒉告訴人吳勝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69至270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緯權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緯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81至284頁)。 ⒉告訴人陳緯權提出之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289至29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93至297頁)。 ⒉被害人陳佳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01至31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1至324頁)。 ⒉告訴人張育翎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32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稚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稚柔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4卷第41至47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203至208頁)。 ⒉告訴人劉偉聖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詐欺投資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卷第21至34頁)。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曹焴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卷第109至113、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曹焴儒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詐欺投資平台相關資訊截圖(見偵46卷第125至133頁、第173至18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嘉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林嘉陽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282至310頁)。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宗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林宗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5卷第99至101頁、第235至295頁)。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王建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卷第33至51頁;偵27卷第382至38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泯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311至312頁)。 ⒉告訴人李泯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315至33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6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林素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6卷第63至8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7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廖宗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77卷第57至69頁)。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8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正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8卷第19至3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65至475頁;偵35卷第4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點鈔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3 制服 6件 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與本案無關。 5 SIM卡 5張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人文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維章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貴榮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勝安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緯權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起訴偵審卷宗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追加起訴偵審卷宗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影卷) 偵10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影卷) 偵10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影卷) 偵10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影卷) 偵107卷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偵108卷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前案卷) 偵109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卷 本院113金訴1480卷

2025-01-23

PCDM-113-金訴-1480-20250123-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蘇俊哲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 、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 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與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 聯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暨查帳、轉帳、提款 等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2「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2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 3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2「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分由蘇俊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32「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 /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32「 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11、14 至16、18至32「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 與王志聖、王傳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 6、18至3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3、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分因附表一編號 12至13、1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或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附表一編 號12至13、17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俊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蘇 俊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3卷 第383至398頁、第1004至1008頁;偵36卷第11至17頁、第33 5頁反面至第342頁反面、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九第134至1 35頁、第16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郭宏明、陳昱宏 、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蘇 梅英、張富嘉、賴宜庭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提款交易憑證(見偵5卷第47頁 ;偵17卷第43頁;偵32卷第463至468頁;偵33卷第883至884 頁、第903至907頁、第911至948頁、第949至964頁;偵34卷 第471頁;偵35卷第73至75頁:偵45卷第337至343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17至126頁、第126至150頁 、第151至184頁、第196至214頁、第215至224頁)。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操作ATM機台影像列表對照 表(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第329至374頁)。  ㈥郭宏明、王志聖、陳昱宏、謝承融、陳敏傑、被告扣案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暨截圖、對話紀錄、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 偵28卷第109至235頁;偵31卷第253頁;偵33卷第43頁、第6 25至628頁;偵34卷第275至281頁;偵36卷第45至69頁、第1 71至205頁、第233至239頁、第243至244頁、第543至553頁 ;偵80卷第13頁;偵84卷第55至93頁、第353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偵33卷第369至375頁、第607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 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 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吳勝安、 陳緯權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2、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然上開款 項未經提領,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八第29頁);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江文欣受騙而於1 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7「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帳戶之餘額為754,100元,其後 別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蘇梅英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 提領710,000元,惟蘇梅英提領710,000元後,上開帳戶餘額 尚有44,102元,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34卷第470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9, 000元,尚未遭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固未及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至13、17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6、28至3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 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陳昱宏 、蘇梅英、張富嘉、賴宜庭、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 、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32所示時間陸續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32所示之人 頭帳戶,復分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 至5、7、9至11、14至15、20、22至23、25至27、30所示時 、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 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4至16、18至26、28至32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 至13、17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 、1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本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保管金融帳戶、控台、聯繫、取款等重要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非輕 微、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九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 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工作,平均每日獲取報酬3, 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九第135頁),被告於110年4年7日至110年4月8日、110年4月 11日、11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至110 年4月26日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39,000元(計 算式:3,000元×13=39,0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九第160頁),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轉匯人 1 4/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張富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0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8、 29/無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48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 網路銀 行轉帳 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蘇梅英 2 14、 15/無 告訴人謝語姍 (原名謝佩珊,下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語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語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20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3 13/無 告訴人沈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安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4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3,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3/ 無 ①110年4月22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①20,001元 ②20,001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0元,均應予更正)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5 30至32/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 ③11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③4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6至8/無 ①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5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0至42/無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6 12/無 告訴人張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孟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日12時13分許 422,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7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9至11/無 ①110年4月22日20時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①1,028,502元 ②32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3/無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 5/無 告訴人蔡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1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3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9 16至19/無 告訴人鄭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人文,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0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10日2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4月10日22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10日22時3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黃琮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琮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1日0時0分8秒 ②110年4月11日0時0分52秒 ③110年4月11日0時1分許 ④110年4月11日0時2分許 ⑤110年4月11日0時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樹林凱旋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10 20/無 告訴人邱維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維章,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維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賴宜庭合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7日15時31分許 ②110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③110年4月7日15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賴宜庭 11 23、24/無 被害人 林貴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貴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貴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8日6時1分許 ②110年4月8日6時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8日11時29分許 ②110年4月8日12時35分5秒 ③110年4月8日12時35分57秒 ④110年4月8日12時36分許 ①17,570元 ②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2,000元 ① 網路銀 行轉帳 ②至④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 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 成員 ②至④ 蘇俊哲 12 21、22/15、16 告訴人吳勝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勝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3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9日13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尚未提領 13 25、 26/無 告訴人陳緯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緯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3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9日13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4 33、 34/無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60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2時7分許 ④110年4月21日2時8分許 ⑤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80,000元 ④70,000元 ⑤480,000元 ①至② 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至②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至④ 陳昱宏 ⑤ 蘇梅英 15 37、 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 ②110年4月20日1時28分54秒 ③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 ④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8,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④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② 蘇俊哲 ③④ 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 成員 16 無(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 ①100,000元 ②92,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17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9,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18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9 69/6 告訴人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0 70/60 告訴人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 林宗緯 21 71/21 告訴人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2 73/11 告訴人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3 74/無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24 72/20 告訴人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5 77/57 告訴人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26 75/無 告訴人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27 76/7 告訴人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28 78/14 告訴人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9 80/8 告訴人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30 79/12 告訴人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 網路銀 行轉帳 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網路銀 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1 81/無 告訴人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32 82至85/無 告訴人 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23至228頁)。 ⒉告訴人謝語姍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31至24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11至216頁)。 ⒉告訴人沈安琪提出之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6卷第219至222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另案審理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112偵69268卷第107至126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孟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 ⒉告訴人張孟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0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蔡峻豪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9至54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人文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鄭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43至247頁)。 ⒉告訴人鄭人文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51至253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維章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邱維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55至258頁)。 ⒉告訴人邱維章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6卷第261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貴榮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林貴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71至274頁)。 ⒉被害人林貴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77至27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勝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63至266頁)。 ⒉告訴人吳勝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69至270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緯權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緯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81至284頁)。 ⒉告訴人陳緯權提出之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289至29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93至297頁)。 ⒉被害人陳佳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01至31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1至324頁)。 ⒉告訴人張育翎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32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稚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稚柔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4卷第41至47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203至208頁)。 ⒉告訴人劉偉聖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詐欺投資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卷第21至34頁)。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曹焴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卷第109至113、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曹焴儒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詐欺投資平台相關資訊截圖(見偵46卷第125至133頁、第173至18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嘉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林嘉陽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282至310頁)。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宗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林宗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5卷第99至101頁、第235至295頁)。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王建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卷第33至51頁;偵27卷第382至38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泯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311至312頁)。 ⒉告訴人李泯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315至33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6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林素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6卷第63至8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7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廖宗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77卷第57至69頁)。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8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正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8卷第19至3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65至475頁;偵35卷第4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點鈔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3 制服 6件 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與本案無關。 5 SIM卡 5張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人文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維章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貴榮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勝安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緯權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起訴偵審卷宗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追加起訴偵審卷宗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影卷) 偵10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影卷) 偵10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影卷) 偵10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影卷) 偵107卷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偵108卷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前案卷) 偵109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卷 本院113金訴1480卷

2025-01-23

PCDM-112-金訴-1127-20250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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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永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任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契約,被 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TDN-5809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並負擔該計程車之牌照 稅、燃料稅、保費、分期款及違規罰單。詎被告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積欠該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9,231元、保費2,132元,乃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 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19條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所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9條、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 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 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 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 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2年12月19日至113 年8月26日行費、強制險應付款明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6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傑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將屆,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間,與王麟暉、朱家和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 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 機連線上網際網路,並經通訊軟體LINE與簡勝杰聯絡向徐智 星(簡勝杰另案緩起訴,徐智星另案提起公訴)下注簽賭, 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賭賴清德贏,其中100萬元下注金,嗣後分予 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投注。  ㈡於112年11月、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在人 數約30人之LINE群組「星期五羽毛球」與群組成員對賭,賭 博標的為柯文哲得票數與侯友宜得票數比較(PK盤),乙○○ 下注金額6萬元賭柯文哲贏。  ㈢於112年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經通訊軟體LI NE與朱家和聯絡,透過朱家和向張世仁(均另案為緩起訴處 分)下注簽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乙○○ 下注金額100萬元賭賴清德贏。   上開對賭及下注簽賭,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 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有。  ㈣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止,乙○○基 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 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def899」賭博網站(g1a.def899.com) ,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六合彩」、 「今彩539」等項目,若賭贏,所得彩金,歸乙○○所有;若 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結算輸贏後,乙○○再與 上開賭博網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面交現金。嗣警於112 年12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檢視附表二編號1手 機內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後,陸續傳喚賭客到場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易字卷第46、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 8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慧如、張碧如警詢及偵訊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字385至388頁),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1-1、2至9證據在卷可憑。 二、就犯罪事時一(三)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82頁),且 另案被告張世仁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不 管藍白合不合,以賴清德的票數700萬以上或以下做基準( 上次蔡英文拿817萬票)只收以上的」之訊息給朱家和,是 要朱家和去問有沒有人要和我對賭,後來我再傳送「或是賴 讓柯150萬票,簽柯贏,200萬元,簽得到嗎」,朱家和回覆 「意思就是賴不可能贏柯超過150萬票,對嗎?」、「阿傑 那邊可以收100」等訊息,是指乙○○可以和我對賭100萬元等 語,又於偵查中稱:就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部分,朱家 和還有另外收20注,即200萬元,也是和我對賭,朱家和有 和對方收5%水錢等語;另案被告朱家和則於偵查中稱:因為 張世仁與乙○○不熟,所以經由我轉達,張世仁下注100萬元 和乙○○對賭柯文哲不會輸超過150萬票,另外有20注,共200 萬下賴清德贏柯文哲150萬票,如果賴清德贏就收5%水錢, 如果張世仁贏就不收水錢等語(見選偵卷第344至345、372 至373、381頁),由此可知,張世仁確有透過朱家和,以總 統大選為標的,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之行為,而被告以總統 大選為標的,經朱家和向張世仁下注之行為,亦非單純二人 私下對賭,而與不特定人向組頭簽賭無異,並有附表三編號 1-1、2至5、7至9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至(四)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 過個人LINE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 又另將100萬下注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 博等情,然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簡勝杰對賭 ,我不知道簡勝杰是否有再向其他人下注,我也不認識徐智 星等語: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個人LINE 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又另將下注 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博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1-1、1-3至11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犯行,然查: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考其 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 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 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 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立法者於1 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 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 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 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2項之罪,其規範目的,係在避免透過網際網路設 備之傳播特性,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甚而引發影響選舉 結果之不當誘因,而上開侵害必須以行為人之賭博行為具有 一定外部性為其要件,是以本罪如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透 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亦應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 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 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私下透過通訊軟 體對賭之行為,然若係透過中間人以多組一對一方式串連特 定人或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而形成賭局,則與前述透過網 際網路與特定多數人對賭或使不特定人得參與賭局之情況無 異,而與前述例外情況有別,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夏天代表賴 清德、動物園代表侯友宜,我當時是問簡勝杰現在讓票情況 ,「-80及70」是讓票是80萬或70萬票的意思,扣案簽單上 寫「吉幫寫賴讓柯P70萬票下100萬」,是我下注100萬和簡 勝杰對賭,我不知道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因為簡勝杰要去 問,我不知道他要問誰,也不知道簡勝杰上面還有沒有盤等 語(見選偵卷第208至209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 (法官問:為何要問簡勝杰『你那裡夏天多還是動物園多』? )我問他找他下注的人(改口)他那邊的人想下賴清德多還 是侯友宜比較多。」、「(法官問:何謂他那邊的人想下? )那些候選人還沒有確定,所以大家都問要下誰,我那時候 問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稱:我之所以會詢問簡勝杰是因為我知道簡勝杰有 在玩,我有什麼問題會問他,我有下注,但還沒有拿錢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83頁);另案被告簡勝杰於偵查 中稱:我的朋友陳昱宏於112年5月26日向我下注賴清德讓侯 友宜80萬票、清彬分別於同年6月5日下注20萬元,賴清德讓 侯友宜80萬票,復於同年9月10日下注20萬元,柯文哲讓侯 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又於同年9月 14日下注10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 柯文哲120萬票、4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乙○○則於同 6月21日,向我下注100賭賴清德贏,以上部分我都有轉單給 徐智星,我如果有轉單給徐智星,每1萬元可以賺取1%的佣 金等語(見選偵卷第293至307頁),並有被告與簡勝杰LINE 對話紀錄及扣案簽單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85、95頁)。則 簡勝杰有為徐智星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並且從中賺取每1 萬元1%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案被告徐智星固於警詢中供稱 :簡勝杰有於112年6月21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跟他兩 個人一起吃下乙○○的賭注,但最後簡勝杰也沒有跟我確定要 不要收這100萬元,所以最後賭注沒有成等語(見選偵卷第3 18、326頁),然另案被告簡勝杰與徐智星並無仇怨,且另 案被告簡勝杰亦就自己犯行部分全部坦承不諱,並無誣陷徐 智星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等達成賭 約之方式,無須先給付款項,僅以口頭下注即可,是以被告 有透過簡勝杰與徐智星達成賭博協議等情,亦堪認定,則徐 智星事後稱賭約沒有確定並未成立等語,亦非可採。被告既 自陳知悉簡勝杰對於選舉賭盤熟悉,並且參與其中,且其供 述中曾提及「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簡勝杰要去問」、「我 問找他下注的人」之內容,顯係對於簡勝杰另有上游賭盤, 且簡勝杰會向上游賭盤下注等情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 道簡勝杰會再向上游下注等語,顯有可疑,況若確為2人私 下對賭,大可以直接針對賭注內容進行約定,何須針對所謂 「盤勢」重重探詢,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⒊被告又於偵查中稱:扣案簽單上「傑讓暉5萬賴柯70萬票」、 「傑讓和老師賴柯70萬票5萬9/28」,是我將前述所下注之1 00萬元,各分5萬元額度給王麟暉及朱家和參與等語(見選 偵字卷第208至209頁);王麟暉於偵查中稱:乙○○有次來我 家,看電視時聊到總統大選,我問他有沒有下注,他說他向 上游下注100萬元,分5萬元給我,我下5萬賭賴清德贏等語 (見選偵卷第167至168頁);朱家和於警詢中稱:我在112 年9月28日聽乙○○有下注100萬元,賭賴清德會贏並且讓柯文 哲70萬票,我就跟他說讓我下注5萬元等語(見選偵卷第338 頁),則本案實係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經由網際網路上多組 一對一具有封閉性之通訊軟體與特定多數人簡勝杰、王麟暉 、朱家和等人聯繫,就總統大選達成賭博協議,再由簡勝杰 轉向上游組頭徐智星下注形成賭局等情,應堪認定,自已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 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時間內多次以網路連線至「def899」賭博網站之行為,其賭 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與王麟暉、朱家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輕鬆獲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又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所為非 是,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賭博金 額之高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否認有透過簡勝杰向上 游組頭簽賭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送貨、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 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 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 類,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犯罪 事實一(二)、(四)部分,罪名有別,然均係以賭博為犯 罪手段,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罰金刑,兼 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 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3年;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分別期滿,均未 經撤銷,以上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賭博案 件受有緩刑之寬典,卻未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相 類似之本案,且於本案為數次賭博犯行,實難認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 被告該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上開所犯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 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所得」,自係指因犯 罪而已實際獲取之利得而言,倘相關犯罪雖預期可獲得利得 ,然該預期利得尚未實現者,自難認屬有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 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至大選結束後, 預期可以獲得之200萬5,000元賭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請宣 告沒收等語,尚與上開規定要件相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12年6月、7月間,與賭客高偉荏 聯繫對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 額3萬5000元,及賴清德讓柯文哲60萬票,下注金額2萬元。 因認被告另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 以高偉荏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高偉荏聯繫對 賭,然辯稱:只有我與高偉荏2人對賭而已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5頁);高偉荏於偵查中稱:我分別向乙○○下注3萬5 000元,賭賴清德贏柯文哲70萬票,及下注2萬元賭賴清德贏 柯文哲60萬票,我們只是朋友對賭而已等語(見選偵卷第19 9至200頁),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須以在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 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 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 私下透過通訊軟體對賭之行為,前已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與高偉荏以外之人聯繫此部分賭局,自與前述規定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被告與高偉荏對賭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 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 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 2 簽單6張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30號卷) 1 乙○○…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 1-1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31至39頁 1-2 高偉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53至56、177至180頁 1-3 王麟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1至64、153至156頁 2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2年12月5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11)(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5至73頁 3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75至79頁 4 現場照片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1至83頁 5 扣案簽註單6張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5至87、159、181至183頁 6 乙○○wa.def899.com賭博網站登錄頁面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9至91頁 7 乙○○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3頁 8 乙○○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5至134、161、187至189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27頁 10 簡勝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1至257頁 11 簡勝杰遭扣押之簽單影本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9至272頁

2025-01-22

TCDM-113-易-1427-20250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許志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昱宏為圖獲取1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容 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林祐霆」之人的指示,將其 個人證件及承諾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攜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 攜至新竹縣竹東鎮之清水教育園區,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配合前往不詳處所居住,將其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及相關行動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並任由不詳 之人以陳昱宏名義,以其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註冊申辦 取得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嗣不詳詐欺正犯即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傳送 簡訊而聯繫原告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 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47分 許,匯出款項73萬1,40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或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不易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損73萬1, 4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07號判 決(下稱另案)所載證據,且被告經另案判處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及歷審判 決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已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731,406元損害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31,4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0

CHDV-113-訴-95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宏明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郭宏明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陳昱宏、謝承融、陳志宏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 責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 融帳戶可否使用,暨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 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確認車手提領款項是否 正確,並將核對結果回報境外機房等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宏明 分擔編輯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 用、查帳回報等控台工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26「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至2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2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6「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26「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至26「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 匯附表一編號1至26「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 項交與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6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一編號10「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因附表一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郭 宏明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82卷第351 至358頁;本院卷八第56至57頁、第7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陳昱宏 、蘇梅英、張富嘉、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林明志、謝 承融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7卷第43 頁;偵33卷第883至884頁、第911至948頁、第949至964頁; 偵34卷第469至471頁;偵35卷第73至75頁;偵45卷第337至3 43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17至126頁、第134至150頁 、第151至184頁、第196至214頁、第215至224頁)。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操作ATM機台影像列表對照 表(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第329至374頁)。  ㈥被告手機內之帳戶資料、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28卷第1 09至235頁;偵31卷第253頁;偵33卷第625至628頁;偵36卷 第543至553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偵28卷第5至9頁、第233至235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 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 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江文欣施以詐 術,令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9,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帳戶之餘 額為754,100元,其後別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蘇梅 英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710,000元,惟蘇梅英提領710,0 00元後,上開帳戶餘額尚有44,102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 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9,000元,尚未遭提領,惟該款項既經 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 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9、11至20、2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 、陳昱宏、蘇梅英、張富嘉、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林 明志、謝承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2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26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26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14 、16、19至21、24所示時、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 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1至9、11至20、22至26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 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應就其 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控台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八第75至7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八第72至7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工作,業已獲取每日報酬3,000 元乙節,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 6頁),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 至110年4月26日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30,000元),固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轉匯人 1 4/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張富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0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8、 29/無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48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轉帳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蘇梅英 2 14、 15/無 告訴人謝語姍 (原名謝佩珊,下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語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語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20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3 13/無 告訴人沈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安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4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3,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3 /無 ①110年4月22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①20,001元 ②20,001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0元,均應予更正)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5 30至32 /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 ③11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③4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6至8/無 ①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5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0至42/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6 12/無 告訴人張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孟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日12時13分許 422,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7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9至11/無 ①110年4月22日20時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①1,028,502元 ②3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3/無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 5/無 告訴人蔡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1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3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9 33、34/無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60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2時7分許 ④110年4月21日2時8分許 ⑤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80,000元 ④70,000元 ⑤480,000元  ①至② 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新北市○○ 區○○路00 0號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 三峽簡易分 行/臨櫃提 領 ①至②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至④ 陳昱宏 ⑤蘇梅英 10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9,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11 37、 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 ②110年4月20日1時28分54秒 ③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 ④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8,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④ 網路銀行轉 帳 ①② 蘇俊哲 ③④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2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3 69/6 告訴人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4 70/60 告訴人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5 71/21 告訴人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6 73/11 告訴人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7 74/無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18 72/20 告訴人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9 77/57 告訴人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20 75/無 告訴人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21 76/7 告訴人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22 78/14 告訴人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3 80/8 告訴人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4 79/12 告訴人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網路銀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25 81/無 告訴人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26 82至85/無 告訴人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23至228頁)。 ⒉告訴人謝語姍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31至24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11至216頁)。 ⒉告訴人沈安琪提出之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6卷第219至222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另案審理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孟潔於警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 ⒉告訴人張孟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0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蔡峻豪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9至54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93至297頁)。 ⒉被害人陳佳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01至31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1至324頁)。 ⒉告訴人張育翎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32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稚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稚柔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4卷第41至4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203至208頁)。 ⒉告訴人劉偉聖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詐欺投資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卷第21至34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曹焴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卷第109至113、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曹焴儒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詐欺投資平台相關資訊截圖(見偵46卷第125至133頁、第173至184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嘉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林嘉陽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282至31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頁)。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宗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林宗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5卷第99至101頁、第235至295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王建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卷第33至51頁;偵27卷第382至383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泯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311至312頁)。 ⒉告訴人李泯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315至33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6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林素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6卷第63至86頁)。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7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廖宗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77卷第57至6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8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正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8卷第19至34頁)。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65至475頁;偵35卷第4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吸食器 4個 與本案無關 3 殘渣袋 1個 與本案無關 4 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5 苯二氮類藥丸 1包 與本案無關 6 子彈 9顆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2025-01-16

PCDM-112-金訴-1127-2025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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