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楷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楷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戴楷芫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浚傑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釣蝦場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父歿,
須扶養43歲的媽媽、女友及3歲的小孩,自身及家人均無身
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一半的損失,分期給付,每月
賠償5,000元,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等語,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
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
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
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
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
、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
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浚傑 柒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林浚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戴楷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楷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7-11超商吉川門
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佛」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林浚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林浚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楷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稱為圖獲取不詳對價,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傑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林浚傑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浚傑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號、第525號、第918號、第1282號、第1383號、第2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歷司法偵查程序,顯較一般人更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極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3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4及
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浚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1日20時9分 ②112年9月11日20時11分 ③112年9月12日10時58分 ④112年9月12日10時59分 ⑤112年9月12日11時1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④2萬5,000元 ⑤3萬元
TTDM-114-原金簡-1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