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1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亞南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柯秋鶯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以
獲利云云,致柯秋鶯陷於錯誤,先後以臨櫃匯款、面交等方
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柯秋鶯因察覺受騙而報警,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柯秋鶯交付款項,
柯秋鶯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與中埔一街
口之同德環保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69萬4,000元,張
亞南再依「吳頌恩」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
單、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持上
開偽造東益公司收據,並配戴上開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東益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上址向柯秋鶯收取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交付予柯秋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待柯秋鶯交付269萬4,000元予張
亞南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柯秋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亞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柯秋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8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面交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指認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
華郵政存摺影本、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照片、被害人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1至47、49
至50、51至75、91、93至96、97至103、113至118、119至12
0、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則係用以表
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
明。
2.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括「
徐寶宏(阿宏)」、「吳頌恩」,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被
告自承曾經與渠等以電話聯繫,有聽過渠等聲音,因聲音不
同,而能確定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被告
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1至74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罪係三
人以上共同為之已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規定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自承擔任車手日薪1,000元,每取款
一次可再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0頁),惟被
告之報酬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其中華郵政
帳戶內,且其報酬最後一筆係於113年10月18日匯入,而本
案於113年10月21日遭逮捕後並無金額匯入等情,亦經被告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
政存摺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況本件於取款時即
遭員警查獲,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罪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
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
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念及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智
慧型手機及藍牙耳機,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
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即中國信託存摺1本(
戶名:張亞南,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戶名:張亞
南,帳號00000000000000)、筆記本1本、工作開銷收據1批
,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承前述,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雖有報酬,惟本案因遭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未上繳詐欺款項,而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又
被告其餘報酬,係因他案所獲得,現仍偵查中,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載明(見起訴書第6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加入「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
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復稱係為找
工作,不是要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又依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
之對話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徐寶宏(阿宏)」、「
吳頌恩」等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積極加入其中而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思,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應併
敘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張亞南)1張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存款憑證單1張 3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5 PLUS)1支 4 藍牙耳機1副
TYDM-113-金訴-181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