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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洪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李柏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 陸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34分許(原告起訴 狀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於右轉彎箭頭燈號熄滅、顯示直行箭頭燈號時,貿然 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 第二、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側鎖骨骨折 術後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8,436元、看護費47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8 ,550元、就醫交通費2,03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85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慕恩診 所診斷證明書、冠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家毅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甘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圓車業行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 頁、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56頁)。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78,436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甘恩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冠全診所醫療收費收據、藥品 明細及收據、慕恩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44頁) ,經核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因左側鎖骨骨 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左 側鎖骨骨折併發炎、手術傷口發炎、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感 染等傷勢就診,可認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確為治療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無疑。再原告既未提出健仁醫院急診費用收據 ,本院爰參考健仁醫院門急診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347頁 至第348頁),健保急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金額共350元, 認原告請求之急診費用應以此金額為度,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77,975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受有看 護費用473,2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所受為左側鎖骨骨折 、左胸第2、3肋骨骨折等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傷勢確實對其日常生活有影響,需專人全日照 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暨高雄榮民總醫院111 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35頁、第43頁),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自健仁醫院 轉院及住院,於111年9月28日離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 再於112年3月21日住院,至112年4月5日離院,需專人照 顧2個月等情。堪認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 即111年12月27日止(94日)、112年3月21日起至出院後2個 月即112年6月4日止(76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6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再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子女(見本院卷第205頁) ,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 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 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 為338,000元【計算式:169日×2,000=338,000】,洵可認 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洗碗工作共5個月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3個月,及以 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2個月,受有收入 損失128,550元等語。而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 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已69歲,但其仍得任職於也松咖 哩飯,並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 。復經也松咖哩飯函覆本院:原告現非本公司現職員工, 惟111年9月前確實惟本公司雇用員工,因其係時薪計酬雇 用人員,故無扣減薪及請假假別問題(見本院卷第219頁) ,亦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另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 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各有休養3個月、2個月之必要,則依原 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原 告11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薪資共234,548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為21,323元(計算式:234,548÷11個月=21,323,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 06,615元【計算式:21,323×5個月=106,615】,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4.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2,035元 ,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 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其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要屬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4,850元 之損害,並提出順圓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 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 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已顯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2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0÷(3+1)≒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殘價1,213元,可以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事發時在也竹咖哩飯擔任服務人員,目前無業,111 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被告111年間名下無所 得,有公同共有土地等財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2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 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25,838元( 計算式:77,975+338,000+106,615+2,035+1,213+300,000 =825,838),應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69,815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頁),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為756,023元(計算式:825,838-69,815=756,0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 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5

CDEV-113-橋原簡-15-20250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黃鴻堯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郭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9間,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所有權人。於109年9間,原告發現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有 多處滲漏水,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管理,所飼養之貓咪擅自打 開水龍頭,致4樓房屋滲水,造成管線損壞,因而使3樓房屋 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屋內裝潢、設 備毀損(下稱系爭屋損),須費新臺幣(下同)213,759元 始能修復。又原告原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31日將3樓房屋 ,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租使用,惟因系爭事件致房客與原 告於109年12月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受有預期租金收入 損失27萬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共483,75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事件係因被告飼養之貓咪打開水龍頭所 造成,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既稱於109年9月間發現 3樓房屋漏水,何以承租人於109年8月31日仍承租有漏水及 裝潢尚未完整之房屋,且原告自行拖延至110年9月始重新裝 潢3樓房屋,亦應就無法出租之不利益負與有過失之責。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9年9月間,分別為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3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4樓房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119至110頁),且兩造未據爭執。 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管理,所飼養之貓咪擅自打開水 龍頭,致生系爭事件,原告因而需支出修繕系爭屋損費用及 受有預期租金收入之損失乙節(見本院卷第10、132頁), 業提出系爭屋損照片、綠格空間設計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退還押租金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57至75 、137至145、2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鑑定方式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者,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 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 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之原因,經該 會鑑定人現場查勘後,於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情形」記 載:鑑定標的物於第一次現場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完畢,致 無法檢視109年9月間貓打開水龍頭事件發生時之原始受損屋 況,亦無法據以判斷3樓房屋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 管線當時是否有所漏水所致,然依109年11月27日、110年2 月1日錄音檔逐字稿登載(即如附表所示)被告表示知道是3 隻貓其中1隻貓打開水龍頭,亦承認貓開水後,水漏出來讓 樓下滲水。3樓房屋建築物係66年完工,至109年9月發生貓 漏水事件屋齡已近43年之老舊建物,建築物興建時之結構耐 震設計規範及施工嚴謹度均未如現今有更進一步之要求,建 築物構材易因屋齡增長老化或因地震影響產生裂縫,又被告 已多年未居住於4樓房屋,該處僅作為飼養貓咪之處所,當 貓咪打開水龍頭時,自來水將因無人居住未能及時發現關水 而持續流至地面產生大量積水,再沿著地板向四周廣泛水平 延伸流動擴散至遇有樓板裂縫處再尋隙往下滲漏至樓下3樓 房屋,進而造成系爭屋損等語;「鑑定結果」則回覆略以: 1.依上述鑑定內容綜合判斷,3樓房屋於109年9月間房屋內 多處漏水及損壞應屬4樓房屋貓漏水事件所致。2.3樓房屋於 第一次現場鑑定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完畢,無法據以判斷3 樓房屋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管線因素等情, 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31日113高建師鑑字第1130000 388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 73至375、381至383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於鑑定 經過中,先稱鑑定人於第一次現場初勘前,3樓房屋已重新 整修,故無法檢視3樓房屋於109年9月間原始受損屋況,亦 無法判斷系爭事件可否歸責於4樓房屋等語,又稱應係被告 之貓咪打開水龍頭,使自來水沿樓板裂縫處尋隙往下滲漏造 成系爭屋損等情。惟鑑定人既因3樓房屋已重新裝潢而無法 判斷該屋原始受損狀況及系爭事件漏水原因,卻僅以如附表 所示之錄音檔內容,遽認3樓房屋滲漏水源頭及水流方式為 何,然鑑定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之貓咪確有擅開水龍頭之情 事,亦未見系爭鑑定報告有就4樓房屋樓板是否確有裂縫、 裂縫確切之位置等為任何說明或照片可憑。再觀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既認為係被告之貓咪開啟水龍頭而導致3樓 房屋滲漏水,復同時表示3樓房屋於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 無法判斷3樓房屋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管線因 素等節,益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結果,均存有前後 矛盾之情形,且該鑑定結果逕將系爭事件歸因於被告之貓咪 擅開水龍頭所致,顯非基於鑑定人經現場履勘及科學儀器檢 測而為之判斷。承此,系爭鑑定報告固認係被告之貓咪開啟 水龍頭造成3樓房屋滲漏水,惟其鑑定過程多所矛盾,僅得 證明鑑定人至現場初勘時,3樓房屋已重整裝修而無法判斷 漏水原因,其所為之鑑定結論,尚乏實際科學及建築等專業 根據,難為信服,自不足採為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  ⒊又原告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2 月1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81至89 頁),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自承系爭事件係4樓房屋 漏水及其所飼養之貓咪打開水龍頭所致(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 院卷第124頁),然徵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固曾 向原告表示「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自己漏水了」、「我自 己也把他們家弄成什麼樣我自己很清楚」、「(原告:你說 你的貓開水,然後水漏出去讓樓下滲水)對」、「我知道我 要負責任」、「這個是我們的錯,我們不知道貓會開」、「 真的是因為貓」、「因為那不是漏水,那是貓開的」等語向 原告陳稱其所飼養之貓有擅開4樓房屋水龍頭之情。惟訴訟 外不利於己之陳述,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訴 訟上自認同視。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飼養之貓咪有於 109年9月間打開4樓房屋內水龍頭乙情(見本院卷第535頁) ,本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衡以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對話過程中,有稱「我們很有誠意把電話留給他,也 跟3樓的租客講,我們都同意」、「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 自己漏水了,我們也推不掉責任」、「不就是付點該賠的錢 賠一賠,一定要寄存證信函嗎」、「我們大家樓上樓下也犯 不著這樣寄存證信函」、「麻煩你再跟黃先生說看多少錢, 價錢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等語,可徵被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告知系爭事件後,有意基於維護鄰居關係與原告化解紛爭, 以求和平解決,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調賠償事宜,是被告 辯稱當時原告打電話來,被告認為是鄰居,想要解決這件事 情,才會以如附表之內容回覆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至5 36頁),尚非子虛。又兩造均未具備水電或建築相關專業, 在未經專業鑑定及科學方法判斷下,縱被告為解決鄰居房屋 發生之漏水問題,於主觀上有意承認維護疏失而將漏水原因 歸咎於己,惟客觀上,斯時3樓、4樓房屋既未曾經勘測或抓 漏等方式認定實際漏水原因為何,仍非能逕以被告有意處理 即將系爭事件歸責於被告。況系爭鑑定報告已稱3樓房屋、4 樓房屋於現場查視時,均經重新整理屋況,因而無法判斷系 爭事件漏水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371、379 頁),是此,仍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作為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依據,而認被告應就系爭屋損 負賠償之責。  ⒋除系爭鑑定報告及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3樓房屋漏水原因確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其餘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73 、574頁),則依前述說明,尚不足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及 賠償租金損失等節,自應認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3, 759元及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得上訴 附表 一、109年11月27號錄音檔逐字稿 發話者 內容 原告訴訟代理人秦睿昀律師(下稱秦律師) 在時間是11月27號下午三點三十五分,剛才打了一通,他接完之後沒有實質的對話,現在再繼續撥…(鈴聲) 被告 喂? 秦律師 郭小姐你好,我是秦睿昀律師 被告 哪裡? 秦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告 等一下…你好。 秦律師 請問您是郭錦莉小姐嗎? 被告 是阿。 秦律師 你家樓下的黃鴻堯先生說你家漏水,他們家的天花板漏水,請我寫一封存證信函給你,他說你都沒有回,想說請我打電話給你詢問一下狀況。 被告 我們很有誠意把電話留給他,也跟三樓的租客講,我們都同意,怎麼會到請律師呢? 秦律師 別緊張,因為他兒子是中醫師,我本來就是他們家中醫集團的法律顧問,你不用擔心聽到律師就跳起來,因為他兒子的中醫診所本來就是我的客戶,所以你不要嚇到說聽到律師就很兇什麼的。 被告 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自己漏水了,我們也推不掉責任,由你出面最公正。 秦律師 坦白講,看怎麼處理解決就好了。 被告 不就是付點該賠的錢賠一賠,一定要寄存證信函嗎?我們也不用跑掉阿 秦律師 不是,寄存證信函原因是因為要把照片給你們看, 被告 我們都在現場看過,還把照片給我看。現況我都在現場看好了,我自己也把他們家弄成什麼樣我自己很清楚。如果今天我都避不見面、沒誠意,你再寄存證信函我也接受… 秦律師 可能資訊有落差,那有辦法我們雙方約一個時間坐下來談,看是您方便的地點或我們事務所,他兒子的律師是我,我們也不會收費。 被告 我當然知道,我們住在這邊,你這邊出面,當然尊重他的方便為原則,我們不會派公司過去,我們不是這樣子的人,造成人家的困擾,既然你能夠出面,我們也是一般家庭上班族,生活也是小康,這個房子還是糟糕,品質這麼差住得這麼不好,就一定的程度在那邊,我也不想多說,我就希望在你們要求我們的時候,可以在我們能夠接受的範圍。 秦律師 這部分我沒辦法說了算,要看雙方怎麼修。 被告 要賠的人真的要更多,那我們是希望在我們能力能做到的。 秦律師 我來協調,這是我的電話,再麻煩您留一下,我也跟黃先生那邊通一下。 被告 你跟黃先生探聽一下大概是要求我們賠多少,跟我們講一下。 秦律師 好,我把估價單給你們看,這樣也不用存證信函,當面溝通,存證信還只是在民事上一個我有跟你提這封信,其實我們是想跟當事人說看到存證信函不要緊張。 被告 我們大家樓上樓下也犯不著這樣寄存證信函來,等我們跑了你在寄來也沒關係,麻煩你在跟黃先生說看多少錢,價錢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簽一個和解書也可以啊。 秦律師 好,那我們就簽一個和解書,避免你擔心我們提告…(略)。 二、110年2月1號錄音檔逐字稿 發話者 內容 秦律師 你說你有跟他兒子黃醫師聯絡到? 被告 我有跟屋主還有他的兒子談過,我們有碰面 秦律師 他知道你是郭錦利小姐嗎? 被告 對,知道,我都有跟他講,如果是這個貓把你們影響到,就是,這是貓,因為 秦律師 你養的嘛對不對?有三隻對不對? 被告 黑對,是三隻,其中一隻開的,我知道是哪一隻啦 秦律師 你說你的貓開水,然後水漏出來去讓樓下滲水 被告 對,我現在那邊我那個水龍頭我完全不想動他,我想說如果你們估好了,我可以帶你們去看。 秦律師 可是如果是這樣,按照民法的部分你還是要負責任啊。 被告 對,我知道我要負責任。我沒有說我不負責任,我從頭到尾我都說,對,因為這個是我們的錯,我們不知道貓會開。 秦律師 其實我家的貓也會開水,我用鐵罐把他關起來這樣。 被告 跟你講我們一直都不知道,是第一次碰到,那個,呵呵,那個甚麼品種那個很胖很肥,十公斤。 秦律師 哪一隻貓?十公斤也太肥了吧! 被告 真的啊! 秦律師 那我確認一下,這樣子我們雙方要用多少錢和解? 被告 叫他不要跟我拿那麼多錢,我們是平民啦 秦律師 我知道,我也是平民我也不是官阿 被告 我很不好意思說,請他同情我一下,我知道這跟你沒有關係,想請他手放軟一點啦! 秦律師 我只是轉達而已 被告 你幫我轉達清楚一點,樓下他很清楚,真的是因為貓。十萬以内好不好?最少最少當然是說 秦律師 跟您報告,站在律師的立場,估價就二十幾萬了,畢竟房子也因為這樣無法出租,真實的損害大概落在三十到五十之間,我是跟他講說因為雙方大家都是鄰居,我們雙方把數字拉近,我才提出三十萬這個數字,我真的不希望我們下次見面是在高雄地方法院,沒辦法,這是我的工作,是幫當事人主張他的權益。 被告 我是想把事實跟你說清楚,他去我那邊貼,我馬上叫人來裝潢花了四十萬,我花好幾個四十萬了。要你轉達一下,因為我這個人是這樣,錯就是錯,因為那不是漏水,那是貓開的。 秦律師 我先幫你轉達好不好?我明天回你電話,掰掰。 被告 我沒接到就是在工作,請他同情同情我啦,掰掰。

2025-01-24

KSEV-113-雄簡-2433-202501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狄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豐文 義務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之記載,應係「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誤載,且該項誤 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1

CTDM-111-訴-276-202501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旬 江慶翊 被 告 陳昭廷 翁培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昭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翁培倩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1號支付命 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昭廷邀同被告翁培倩擔任一般保證人,於 1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133年7月3日止,為期25年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 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8%浮動計息,陳昭廷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並加計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陳昭廷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又翁培倩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主債務人 陳昭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翁培倩負一般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本件認諾,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原告授 信帳務資料等在卷足佐(見司促卷第9至28頁、重訴卷第39 至57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 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重訴卷第70、88頁),依前揭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昭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 如對陳昭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翁培倩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於114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除 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逕行認諾外,更同意以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而與被告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惟遭原告拒絕和 解(見重訴卷第87至88頁),本件被告既已逕行認諾,並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願當庭製作和解筆錄,足認原告本件 無起訴必要,故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1,000萬元 807萬2,512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17

KSDV-113-重訴-300-2025011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即丙○○) 丁○○ 莊博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所明定。 二、再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 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 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外,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 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而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若非訟 事件之聲請人於程序中死亡,其聲請標的無可為繼承者,當 事人能力因其死亡而喪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 三、其次,家事事件法第80條固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 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 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 程序。」,惟參以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 之。」及同法第59條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 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 訴者,亦同。」之法理,本於權利具一身專屬性質者,因其 有不可替代性,與收養事件同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屬間扶養 事件,其扶養請求權亦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 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 ,惟聲請人於本院受理後,於114年1月12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堪認為實在。聲請人於本件程序 進行中死亡,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 ,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該事件應認為已不合法,不生承受程 序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6

KSYV-113-家聲-24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蔡謹郁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慈嬙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經營太陽能發電 公司資金所需,向訴外人陳永林借款周轉,陸續清償後仍有 部分未清償,上訴人就餘款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記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含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利息300,000元),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借款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2 月1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 外人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行使系 爭債權。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自1 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計356,148元,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 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6,148元,及其中2,5 00,000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林前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 後因陳永林要求撤資,上訴人先將部分本金返還陳永林,並 允諾倘有利潤再將獲利及其餘本金給付陳永林,始簽立系爭 借據,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又上訴人僅餘1,500,000元投 資款尚未返還,轉為借款金額僅為1,500,000元,且系爭借 據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有異,無法逕以系爭借據之內容 認定確認事實,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 行使系爭債權。   2、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曾簽立系爭借據予陳永林。   3、上訴人於103年經營太陽能發電公司。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陳永林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2、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部分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 審審訴卷第55頁)。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 「借款金額新台 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內含105年2月~109年2月利息3 %300,000」、「親收足訖無訛」、「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 」、「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1 日止」等語,復另以手寫「備註:還款日期109年10月」 ,足徵上訴人與陳永林間確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 已交付,否則上訴人尚無庸出具系爭「借據」,並於原約 定借款期間外,再以手寫加註延長還款日期之理。又系爭 借據除固定例式條款外,上訴人另手寫記載「內含105年2 月~109年2月利息3%300,000」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已收取 陳永林給付之借款金額,否則焉有給付長達4年利息之理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陸續借款不符而辯以未收受借款云云, 尚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 責,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即應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固提出太陽能發 電公司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乙幀(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 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巧鈴為憑。然查,上開太陽能發電公司 書面資料並未見有何提及陳永林之文字,照片上之人亦經 被上訴人否認係陳永林本人,且縱照片上之人為陳永林, 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永林曾前往照片所示之處,不足認定陳 永林給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又證人即威測國際能源材料 有限公司會計助理黃巧鈴於原審係證稱:伊老闆即訴外人 薛博仁向上訴人採購太陽能電板,由伊負責款項支付,伊 並不知投資標的原始投資人為何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收受 款項後有無再轉支他人,其未曾聽聞陳永林要投資上訴人 ,不曾聽過陳永林其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 則依其證詞,無從證明陳永林有投資上訴人之太陽能發電 公司,更無從證明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是尚難認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增永茂二, 欲證明陳永林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云云,然 上訴人自承證人增永茂二並無參與系爭借據之簽立過程, 是證人增永茂二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目的或系爭借據簽 訂之原因,並無傳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即難憑 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上-146-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黃鴻堯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郭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之漏水,按鑑定機 關所提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59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9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483,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經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20元後,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4

KSEV-113-雄簡-2433-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捌仟元予未成年 子女乙○○、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丁 ○,於107 年12月4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及 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離婚時未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所約定,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 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示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5,270 元,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則相對人對 聲請人乙○○、丁○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 萬2,635 元。 (二)另相對人自107 年12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61月,下稱系 爭期間)即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則為相對人代墊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45 萬9,77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乙○○、丁○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丙○○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145 萬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甲○○應自113 年1 月 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各給付扶養費1 萬2635元予未成年子女乙○○、丁○,並由聲 請人丙○○代為收受,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三)第二項聲明,聲請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係於107 年12月4 日協議離婚,斯時兩造 口頭約定聲請人全額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上開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作為交換條件。又兩造協議離婚之際,相對 人因聲請人堅持扶養小孩且扶養費願一人承擔,迫於無奈, 只好接受聲請人上開條件,故相對人放棄任何權利等語。並 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乙○○、丁○,於107 年1 2月4 日兩願離婚,並由聲請人丙○○擔任乙○○及丁○之親權人 ,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負擔乙○○及丁○之扶養費迄今等情,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 所113 年1 月29日函附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 9、82至84、90、9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乙○○、丁○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本件乙○○及丁○既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對聲請人乙○○及丁○本即負有涵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口頭協議由聲請人丙○○ 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相對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不論是否為真 ,均不拘束未成年人乙○○及丁○,是乙○○及丁○請求未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相對人自 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負擔 扶養費乙事既經認定如前,聲請人乙○○及丁○請求未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 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及丁○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7 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衡酌聲請人丙○○自述其從事資 源回收自營商,平均月收入為4 萬至5 萬元;相對人自述為 遠傳業務,月收入為5 萬元。聲請人丙○○110 至111 年度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338,142 元、210,72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 8,339,423 元,而相對人110 至111 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分 別為638,736 元、709,03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950 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B1、B3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財產及工作狀況,兼衡聲請人丙○○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 ,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聲請人經濟狀況較 佳等情,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依1 :1 之比例分擔關於乙 ○○及丁○之扶養費,應屬妥適。 4、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 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 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6,399 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41 9 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查乙○○、丁○各為103 年3 月、000 年00月間出 生,現年分別為10、6 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 高,惟均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 增加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等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1 萬 6,000 元為適當。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均為8,0 00 元(計算式:16,000×1/2=8,000)。從而,乙○○、丁○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 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扶養費各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扶養費金 額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5、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 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而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 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 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乙○○、丁○之利益,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丁 ○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乙○○、丁○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 ,而相對人既係乙○○、丁○之母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 人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 乙○○及丁○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丙○○單獨負擔扶養費,相 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 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 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 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業如上述,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 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 萬6,000 元,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97萬6,000 元(計算式:1萬6,000元×61=97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 使聲請人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 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7萬6,000 元,暨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2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 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1 月31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就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 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23-2025010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 訴 人 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曾綵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昭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原審分割方法欄關於「三、編號1 、4至7、『13』」應更正為「編號1、4至7、『12』」。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之本院分割方法欄關於「編號1至7 、12總計金額『187萬328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 至7、12總計金額『1873萬28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3-重家上-6-20241230-3

家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子丁○○之配偶(即甲○○○之媳婦 ),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定,原告與身 為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註記全名)非同順序之法定共同扶養義務人,而係扶 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在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之情況下, 原告對甲○○○即無扶養義務可言,其主張就其支付甲○○○之扶 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應依訴訟程 序為審理。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非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與兩造親屬關係無涉,為一般民事事件, 非家事訴訟事件,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家聲卷2 第191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仍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之 母甲○○○育有己○○、丁○○、庚○○(均已歿)、被告丙○○、乙○ ○等子女。原告之前與丁○○、甲○○○同住在○○市○○區○○街000 號,因丁○○罹癌無工作能力,乃由原告負擔甲○○○之日常生 活及就醫費用,於112年11月前均由原告負擔,共計支出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46,373元,被告均為甲○○○之扶養義 務人,應與原告各分擔上開費用之1/3,然因被告不願負擔 ,因而獲有無須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21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甲○○○名下尚有不 動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又甲○○○之前於其配 偶壬○○死亡時即提出由己○○、丁○○、庚○○等兄弟繼承壬○○之 遺產,並負責扶養甲○○○至百年,被告姊妹則不繼承遺產, 亦無庸扶養甲○○○,可見甲○○○之子女已經協議由手足中之兄 弟負責扶養甲○○○,被告對甲○○○則不負扶養義務,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 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 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丁○○及被告之母甲○○○育有己○○、丁○○、庚○○ 、被告等子女,目前己○○、丁○○、庚○○均已歿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被告之戶籍資料、己○○、丁○ ○、庚○○之除戶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於112年11月前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雖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縱可認原告確有為甲○○○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否認其 等有扶養義務,則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調取甲○○○之財產資料、不動產謄本,其於108年至112年 間名下計有1棟房屋、2筆土地及投資若干,財產總額共計10 ,991,116元,另111年度有所得35,332元(主要為租賃及權 利金收入)等情(見本院家聲卷2第35至36、116至143頁) ,原告亦陳稱該不動產目前每月有租金8,000元等語(本院 家簡卷第31頁),足見該不動產具有收益之價值。是依甲○○ ○相關財產、所得資料,其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名下財 產已高於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甲○○○本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甲 ○○○對被告並無扶養權利存在,原告主張為被告履行扶養義 務,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期間,難認甲○○○有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於上開 期間依法既無扶養甲○○○之義務,原告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215,45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7

KSYV-113-家簡-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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