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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淑樺 被 告 李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 基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詳後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 告道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所為請求 ,顯然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 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追加請求被告道歉之聲明。觀諸原告以追加之訴請求 被告道歉之目的,乃為回復其配偶權受被告侵害所造成之損 失,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本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之事件,然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既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82頁),本院爰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柏仁為配偶關係,被告前於某小吃店任職時 與陳柏仁結識,嗣以陳柏仁女友、老闆娘之身分出席公開場 合,且與陳柏仁有牽手、散步等親密動作,並自陳柏仁處受 孕。上開行為均侵害原告與陳柏仁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對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但不願意道歉。被告因會與朋友開玩笑,互 動比較密集,酒後會有牽手、擁抱等行為,因此並非惡意侵 害原告配偶權,且被告與陳柏仁未曾發生性行為;被告目前 雖懷孕,但小孩並非與陳柏仁所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陳柏仁出遊、 互動之照片及社群軟體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稽之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 朋友互動熱絡,故會有酒後牽手、擁抱等行為云云,惟亦自 承:其認識陳柏仁約4、5年,是透過朋友在聚餐時認識,其 一認識陳柏仁時就知道他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衡 情,被告所稱牽手、擁抱等行為,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 示愛意之舉,足認被告與陳柏仁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 開親密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被告既明知陳柏仁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柏仁發生上開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 為,是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與陳柏仁在公開場合有如情侶般親 密互動之行為,有前揭照片可稽,顯有使他人誤認被告方為 陳柏仁配偶之虞,足認其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且 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 家管;被告大學肄業,自述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 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願意賠償原告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 主張被告已自陳柏仁處受孕,並提出其與陳柏仁之對話錄音 為憑。惟被告否認上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內容, 陳柏仁雖有承認其與原告以外之人育有子女,然並未於對話 中明確承認該第三者之身分(見本院卷第84-85頁言詞辯論 筆錄),即無足認定被告與陳柏仁確有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 孕之事實,尚無從據以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 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 之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 ,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 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 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 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 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 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 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 其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 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 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 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 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上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 於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 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情形,方有適用。查本件被 告上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 )」,並非「名譽權」,自與上開回復名譽處分之要件不符 。況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向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82頁),本 院要無強令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向原告道歉, 造成其自我羞辱情事之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之主張 ,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0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2,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111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昱彤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此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憂鬱症、從 事作業員、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400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 ,已大於所竊財物價值,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   被   告 柯昱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8時許 ,在李琇巧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喜美超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科克蘭磷蝦油軟膠囊1盒(價值新臺幣108 8元),得手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行出超市,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李琇巧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即調取店內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琇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昱彤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伊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行 竊之人,然辯稱:因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意識狀態模糊,完 全沒有印象云云。經查,本案經告訴人李琇巧於警詢中指述 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10張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於 貨架上拿取物品後持往超市後方拆解包裝,以掩飾其竊盜行 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 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被告所辯當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患有憂鬱症,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對被告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31

CHDM-113-簡-248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健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健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警員職務務報告」之證據 ,應更正為「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力健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擅自將被害人潘筱雯所遺失之黃色紙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13萬8200元】侵占入己,未物歸原主,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將所侵占之上開物品交與警方發還 給被害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   被   告 力健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健山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55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員大路口 ,見潘筱雯所有之黃色紙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 8200元),遺落在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紙袋後侵占入己。嗣經 潘筱雯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為警循線通知力健山到案說明,由其提交上開現金13萬82 00元發還予潘筱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力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亞迪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警員職務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CHDM-113-簡-247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國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甯國勳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 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存簿、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標的,先由2 名身分不詳之成員分別佯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及員警,致電向 被害人陳光鈿誆稱須提供帳戶資料以釐清所涉案情云云,再 由被告藉由通訊軟體接收其上手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 人受詐所寄交之存簿、提款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 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其上手及前開2 名佯稱勞工保險局人員、員警之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 字卷第75-76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其前往取簿之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而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本案取簿犯行(偵卷 第31-34頁、第102-106頁、第122頁),經檢察官認定其自 白犯罪,將此旨載明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並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60頁、第72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係依張家隆之指示所為,然經檢警 偵查後,現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所述屬實,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9-81頁),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 併敘明。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 868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取簿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而可作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與父親一起 在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76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明其希望賠償之意願,嘗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偵卷第39頁 ;本院訴字卷第73頁),惟因多次聯繫被害人無果而未能安 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77頁),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⒉另考量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 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 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6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34頁、第102頁; 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8-19頁、第73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甯國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國勳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張○隆」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甯國勳與「張○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光鈿施用詐術,致陳 光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寄予甯國勳收受。甯國勳於113年7月31日 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天星門市 ,領取附表所示之物,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拍照傳送予張 ○隆。嗣於113年8月22日5時45分許,經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甯國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國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光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出之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查詢貨件列表資料等在卷可稽 ,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甯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張○隆」等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舊法第15條之 1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21條,新舊法僅條號變更,未變更實 質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 1 113年7月某日 陳光鈿(未提告) 佯稱涉嫌詐領勞保費,需先存款資料審查云云。 陳光鈿於113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甯國勳。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   被   告 甯國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甯國勳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加入「張○隆」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甯 國勳與「張○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光鈿施用詐術,致陳光鈿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寄予甯國勳收受。嗣於113年8月22日5時45分許,經員警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甯國勳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 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甯國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光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寄出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張○隆」等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舊法第15條之1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22條,新舊法僅條號 變更,未變更實質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收受被害人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涉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0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 1 113年7月某日 陳光鈿(未提告) 佯稱涉嫌詐領勞保費,需先存款資料審查云云。 陳光鈿於113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甯國勳。

2024-12-26

CHDM-113-訴-903-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4號 原 告 朱偉誠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36分許,在道路限速50公里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某處,與訴外人陳柏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事故。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A9B10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A9B1 04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車速度57公里/小時的時速是通過利用煞車痕判斷,此判 斷依據相對不準確,而且無法提供計算方式及計算過程,證 據不足。另超速應該有一個大於速限10公里的容許值,原告 的時速推算是57公里,以限速50公里來說並沒有超過容許值 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鑑定意見,原告並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依最高限速行駛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其違規駕 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超速之違規 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4日高警楠分交字第11371806700號函暨 檢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53 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原 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 8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案發時行駛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系爭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系爭鑑定意見書推 算認定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57.4公里之推算依據,被告出具 會意見為:查煞車痕為輪胎與地面間之摩擦痕跡,係動能消 耗與地面摩擦產生,根據功能原理公式v=√(2μgS),其中v為 速度(公尺/秒)g為重力加速度(9.8公尺/秒^2),μ為摩擦係 數(交通部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參考μ以0.75計算),S為煞車痕距離(公尺)。 單位換算1公尺/秒=3.6公里/小時。本件煞車痕為17.3公尺 ,經換算結果時速為57.4公里。以上有被告簽稿會核單、現 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下稱 系爭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8、87、77頁 )。是系爭鑑定意見書推算認定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57.4公 里,無非係以系爭對照表為推算基礎。然查,系爭對照表係 交通部於00年0月間頒布,作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 之參考資料,多年以來,由於汽車科技發展迅速,汽車性能 、煞車系統與道路工程設計等已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該表 所列各項參數早已無法符合實務狀況需要,故實有必要持續 性的針對該對照表之各項參數加以檢討修正。而交通部於10 0年間,已考量近30多年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面工 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前已以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 3432號函請各單位即日起應請自行斟酌在案,以上有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00年0月出版之我國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關 係之測試與研究、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 號函文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附卷可考。足見有關 駕駛人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僅以系爭對照表之推算結果直接 作為認定標準,並不精確,尚需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 之。審酌被告僅依據系爭對照表推算結果認定原告行車速度 ,且推算原告車速僅高於事發路段道路速限10公里以內,差 距不大,客觀上不能排除該推算結果存有誤差之可能,原告 是否有超速行為,仍屬有疑,自難使本院認屬事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所有卷宗事證含現場錄影光碟 等資料,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 間:2022/12/06  ⒈07:26:20- 暗紅色箱型車( 下稱A 車) 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截圖1 標示) 。  ⒉07:26:21至22-A車由外線車道行駛至內外線車道之車道線上 ,欲駛入內線車道,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方( 截圖2 標 示) ,與A 車同行向車道並行駛在A 車後方。  ⒊07:26:23-A車進入內側車道,尚未回正,系爭車輛已接近A 車並亮起煞車燈,於畫面時間07:26:23,系爭車輛行經1 組 車道線(1白虛線+1間距,以後輪行駛距離為計算,如截圖3 、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照片至155 頁照片) 。  ⒋07:26:24- 原告車輛煞車不及,追撞前方A 車,因撞擊力道 過巨,車身明顯彈躍( 截圖4)。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176、179至181頁、151至155頁)。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受限於現場錄影器設置角度,卷內並無系爭車 輛煞車前之完整行駛影像,無法進一步推估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僅得自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07:26:23所 有行駛距離(即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照片至155 頁照片),即 系爭車輛1秒行駛約10公尺,推估其於該秒相當於時速36公 里。而該推估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雖係原告已使用煞車裝置 後之行車速度,但因明顯未超過50公里,客觀上仍不足以佐 證被告前揭推算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為可信。  ㈣另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可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佐 證被告前揭推算原告車速為可信?有何意見?被告僅答辯: 勘驗的結果已經是原告的煞車狀態了,而且影片中看到的距 離以及時間都是非常短的。而煞車到最後應該也已經降速降 到最低了,不是原告原來的行車速度等語,未能再提出其他 佐證。因此,依據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仍無從認定原告 有以時速57.4公里之行車速度,在速限50公里道路上超速行 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屬有疑,無從證明屬實 ,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 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63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輝 李冠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78 、38615、390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連輝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元或等 值之泰達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連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鐵-幣大師」)、 李冠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豐裕客服」 、「胡睿涵」、「李曉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可認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臉 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嫚青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胡睿 涵」、「李曉月」聯繫,其等向張嫚青佯稱:下載「豐裕」 APP,並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後,即可透過此APP來投資 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 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 云,致張嫚青陷於錯誤,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金;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王連輝於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統 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 張嫚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112年6月2日下 午4時許,承前同一犯意,在同上地點,向張嫚青收取現金2 22萬元,總計322萬元。王連輝得手後,將取得之現金轉換 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適戚潤和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胡睿涵」 聯繫,「胡睿涵」即向戚潤和佯稱:下載「豐裕」APP,在 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 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 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戚潤和陷於錯誤,依「 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金;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王連輝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 時44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之0號),向戚潤和收取現金270萬元。王連輝得 手後,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在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柏仁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陳柏仁佯稱:下載「豐裕 」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 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陳柏仁陷於錯 誤,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 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李冠閮,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陳柏仁 收取現金20萬元,並於得手後,將取得之現金20萬元,扣除 其報酬800元,將餘款現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上手收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復指示王連輝,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至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承同一犯意,接續向陳柏仁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555萬元,並於得 手後,則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 二、王連輝、李冠閮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後因張嫚青、戚潤和、陳柏仁(下合稱為張嫚青等 3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冠閮部分:   被告李冠閮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於偵查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仁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柏仁與「豐裕客服」間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冠閮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王連輝部分:   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嫚青、 被害人戚潤和、告訴人陳柏仁各收取現金322萬元、270萬元 、55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本案係張嫚青等3人向伊購買泰達幣,且伊已將泰達幣轉至 張嫚青等3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不知張嫚青等3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連輝(LINE暱稱「鐵-幣大師」)於112年5月25日下午 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 商羅斯福門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張嫚青收取現金100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在 同上地點,向張嫚青收取現金222萬元,總計322萬元,並將 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再 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 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向被害人戚潤和 收取現金270萬元,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柏仁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555萬元,並於取款後,將 取得之現金均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另被告李冠霆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 陳柏仁收取現金20萬元等情,為被告王連輝所不爭執,且有 證人張嫚青等3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閮之供證述 、告訴人張嫚青及陳柏仁與「豐裕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嫚青、戚潤和、陳柏仁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其 等因在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遂依廣告所提供之聯繫方式, 各以LINE與「胡睿涵」、「李曉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經告以:下載「豐裕」APP,並在此APP上註冊會員 帳號後,即可透過此APP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款項 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各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俾在「豐裕」AP P上投資,並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322萬元、270萬 元、555萬元予被告王連輝等語(見偵26978卷第55至57、59 至61、63至65、67至69頁,偵38615卷第17至20、137至138 頁,偵39022卷第25至33、275至277頁,他7976卷第409至41 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不知虛擬貨幣或泰達 幣是何物,且被告王連輝向其等收取現金後,係將泰達幣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該電子錢包非為 其等所有,故其等實際上並未收到泰達幣,反而因交付現金 予被告王連輝致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163、17 0至171、255至258頁)。堪認張嫚青等3人均係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詐騙,方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王連輝, 且其等並無向被告王連輝購買泰達幣之真意。 ㈢、關於被告王連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部分:  ⒈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 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 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 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 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 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 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 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 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⒉被告辯稱:伊與張嫚青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均有向其等 確認是否有收到泰達幣,且因最近詐騙盛行,故要求張嫚青 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惟證人張嫚青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王連輝於面交取款時,並未向其等詢問購買 泰達幣之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5、173、25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有無向張嫚青等3人確 認該轉入之電子錢包是否確為其等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264頁)。而張嫚青等3人與被告王連輝為本案泰達幣交易時 ,既已均係年齡將屆60、70歲之長者,被告王連輝對於如此 高齡之人是否確實知悉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是何物,既未向張 嫚青等3人確認,亦未向其等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資金 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顯見被 告王連輝對於張嫚青等3人是否係遭詐騙乙節「完全不在意 」。甚且,被告王連輝刻意要求張嫚青等3人於交易時簽立 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更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使自己得以規避本案罪責,方要求張 嫚青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書。  ⒊被告王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張嫚青等3人交易泰 達幣時,係根據當時交易所之泰達幣兌換匯率,再加計0.5 元,賣給張嫚青等3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頁)。惟泰達 幣屬「穩定幣」,業如前述,本案實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 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 向個人幣商在場外交易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 易習慣相悖。張嫚青等3人若有購買泰達幣之投資需求,大 可逕向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購買即可,實無需多耗 費金錢而向被告王連輝購買。益證張嫚青等3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否則豈會願意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 成本,向被告王連輝購入泰達幣。被告王連輝無視張嫚青等 3人違背常情,以高於正常交易之價格向其購買泰達幣,益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王連輝之手,利用包裝為虛擬貨 幣交易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嫚青等3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其等交付 予被告王連輝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 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 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 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 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 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 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 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 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 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 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 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 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 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⒌被告王連輝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云云。然查,張嫚青等3人均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方與被告王連輝聯繫,進而為本案泰達幣交易。參 以被告王連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先跟張嫚青等3人收 取完現金並離開現場後,才將泰達幣轉至張嫚青等3人指定 的電子錢包(按: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我轉給張嫚青等3人的泰達幣,是我先跟幣所的人聯繫 好後,請幣所先將泰達幣轉至我的電子錢包,我再轉給張嫚 青等3人,然後我再將要兌換泰達幣的現金拿去給幣所等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176、265至266頁)。可見,張嫚青等3人 均係先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王連輝,隔一段時間後,被告王連 輝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再 由被告王連輝將其向張嫚青等3人收取之現金上繳,並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王連輝之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 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信賴被告王連輝, 並同意採行此種「先交幣,後上繳金錢」之交易模式,且本 案詐欺集團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王連輝侵吞之風險,在未 確認被告王連輝已將金錢上繳之情況下,即先將泰達幣轉至 被告王連輝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⒍又被告王連輝與張嫚青等3人交易泰達幣之金額,各高達322 萬元、270萬元、555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王連輝卻捨棄 安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寧可冒著身懷鉅款遭他人偷搶之 風險,選擇採行此種隱蔽、足以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錢面交方 式,以進行本案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行為,更可證被告王 連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張嫚 青等3人及洗錢之犯罪分工。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王連輝確實與「豐裕客服」、 「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王連輝會配合 將張嫚青等3人交付之金錢上繳,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 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上百萬元,甚至2、3百 萬元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王連輝與張嫚青等3人面交收取之 理。依此,亦足認被告王連輝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應係在受 「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張嫚青等3人面交取款、將收取之現金 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共同為製造金流斷點、面交取款、上繳贓款、將涉及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是被告王連輝 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明灼。 三、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連輝、李冠閮(下合稱為 被告2人)所為各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㈡、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2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即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均無較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 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 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惟被告李冠閮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洗 錢罪,且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陳柏仁(詳後述),堪 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王連輝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罪,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 於被告2人而言,均無較不利之情形。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2人均無較不利 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新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李冠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與「豐裕客服」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犯行,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連輝就告訴人張嫚青、陳柏仁,先後各次面交收取之 現金,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張嫚青、陳柏仁之同 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 之接續犯,而均僅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李冠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王 連輝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開犯行間 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李冠閮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冠閮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陳柏仁(詳後述)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李冠閮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陳柏仁(詳後述),堪認其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李冠閮就本案所為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 其刑之事由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八、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李冠閮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閮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陳柏仁之損害非輕,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冠閮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柏仁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4萬元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卷第39至40、21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冠閮在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 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 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尚需補貼家用之經濟狀 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李冠閮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㈡、被告王連輝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被告李冠閮、「豐裕客服」 、「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張嫚青、被害人戚潤和、告訴人陳 柏仁,各受有322萬元、270萬元、575萬元之金錢損失(其 中被告王連輝就告訴人陳柏仁部分,面交取款之金額為555 萬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張嫚青等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 連輝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月收入約5至8萬元,無 需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8頁),暨犯 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各量 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王連輝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追徵: 一、被告李冠閮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閮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報酬 8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8頁),且其向告 訴人陳柏仁面交收取之現金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核 屬其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本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李冠閮已與告訴人陳柏仁調解成立 ,且付訖賠償金4萬元,業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王連輝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連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 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 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 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 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 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⒊現身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層轉 上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 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 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 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 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⒌本案被告王連輝洗錢之財物,即其向告訴人張嫚青、被害人 戚潤和、告訴人陳柏仁面交收取之現金各為322萬元、270萬 元、555萬元,總計1,147萬元(計算式:322萬元+270萬元+ 555萬元=1,147萬元),核屬張嫚青等3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之 詐欺贓款,並由被告王連輝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 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1,147萬 元或等值之泰達幣,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王連輝與否,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王連輝所有之手機2支、黑莓卡1張、空白買賣契約 書4份、現金43,000元(見偵26978卷第35頁),因被告王連 輝辯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王連輝本案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何關聯性,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王連輝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追 徵,已如前述,是就扣案之現金43,000元部分,倘若本案將 來經法院判決被告王連輝有罪確定,且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追徵,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並 由檢察官李豫雙、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告訴人陳柏仁部分)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面交取款者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 中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李冠閮 20萬元 2 112年5月18日 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30萬元 3 112年5月22日 下午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1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中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150萬元 5 112年5月25日 下午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2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告訴人張嫚青部分 322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被害人戚潤和部分 270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即告訴人陳柏仁部分 575萬元 (其中被告王連輝面交收取555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訴-279-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陳柏仁 被 告 王連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附民-349-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嘉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嘉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粘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3號   被   告 粘嘉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嘉銓自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 埔鹽鄉彰水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 經埔鹽鄉彰水路1段365巷口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於翌(2)日凌晨0時1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畫 面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06-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06、456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3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雅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呂綺微」、「呂承訓 」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雅茹於民國 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手機 擷圖之方式,提供予「呂綺微」,並約定每提領、轉匯1次 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再由不詳詐欺者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 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二所示),嗣「呂綺微」、「 呂承訓」再指示蕭雅茹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款,並接 續於112年2月27日11時27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該時段提 領之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詳後述),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楊陳門市,自 本案帳戶提領共計9萬元,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 項存入「呂綺微」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凌、陳柏仁、陳佩筠、王淨如、陳婉慧、許沛緹、 劉恩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劉正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蕭雅茹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呂綺微」,並於上開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元,再依「呂綺微」、「呂承訓」 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中信帳戶內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向暱稱「呂綺微」之人聯絡,他 要求我傳帳戶給他,有單子就會給我做,1單報酬3000元等 語。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呂 綺微」,再由不詳詐欺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呂綺微」、「呂承訓」再指示被 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並接續於112年2月27日11時 27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楊陳門市,自本案帳 戶提領共計9萬元(起訴書雖載被告共計提領9萬5000元,惟 其於同日10時15分提領之5000元款項早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下合稱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時間,故該筆款 項不包含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將上開款項存入「呂綺微」指定之中信帳戶內等情,此 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手機擷圖(112年 偵字第35406號卷第25至30頁)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且可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存款等行為,而助使上 開詐欺者,得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情形。 (二)被告具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 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求職、借貸之 意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亦即縱係因求職、借貸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經查: (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 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初 無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 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委任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 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是依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並具有一定工作經歷之情 形,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倘有人對其提出交付帳戶資 料之要求,自會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問 題,除為自身利益,基於僥倖心態,放任懷疑或預見之風險 結果發生外,為確保人頭帳戶風險結果之不發生,當會探究 該人身分之可靠性與用途合理關聯性等事項而得抿除人頭帳 戶風險之懷疑或預見後,始交付帳戶資料,方符趨吉避兇之 人性或一般人對不法風險之合理處置方式。 (2)又「呂綺微」、「呂承訓」起初係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又向被告改稱係要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固為被告所是認(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第280頁、本院金 訴卷二第24、25頁),且有被告之手機擷圖附卷為證(112 年偵字第35406號卷第25至29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有向呂綺微確認轉進來的錢之來源為何?)呂綺微 說是他自己的錢。(為何在不知工作內容之情形下,願意提 供帳戶並幫對方提款轉帳?)我是在不知道之情形下,我只 是想幫忙家裡。(之前工作會要求你提款轉帳、就有報酬? )不會。(僅提供帳戶並幫忙轉帳就可獲得1單3000元之報 酬,你不覺得奇怪?)我最後就沒在幫忙了,他說錢都是他 自己的。(你有無對方的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只有 臉書。(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常被用作詐欺使用,是 否知悉?)我不知道。」(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第280、2 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問對方是什麼錢,但當 初是找家庭代工,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4、 25頁)可見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綺微」、「呂承 訓」,所提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存款乙節,已有不法風險 之預見或懷疑,仍在此已預見或懷疑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未 確認「呂綺微」、「呂承訓」身分可靠性,亦未要求「呂綺 微」、「呂承訓」提出帳戶不得為非法使用或日後交還帳戶 資料之書面擔保等確切憑據,即依「呂綺微」、「呂承訓」 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存款,顯係基 於為取得薪資利益之僥倖心態,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行 為而有放任不法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觀諸上開被 告與「呂綺微」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向「呂 綺微」稱:「不要到最後錢沒給我被說是詐騙的」(112年 偵字第35406號卷第28頁),益徵被告對於「呂綺微」所述 工作內容是否為詐欺、及其是否為正當工作招募等情,已有 所懷疑。 (3)是依被告應徵本案家庭代工之前後脈絡觀之,不僅「呂綺微 」就工作內容交代不清且前後矛盾,且並未見其有向被告說 明何以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甚至是幫忙提款、存款,上 開各情均與一般應徵家庭代工之流程迥然不同,是被告所提 交付帳戶資料之事由即應徵家庭代工乙事縱然為真,本案情 形仍異於一般應徵工作之情事,益證尚難僅因應徵家庭代工 ,即認被告得抿除其對上情之不法懷疑或預見,被告在主觀 上仍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所辯因應徵家庭代工而係單純受騙,並無不法故意之 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查: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得減輕其刑,是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共9罪)。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上開時間 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9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呂綺微」、「呂承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始終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則 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刑。 (八)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835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許沛緹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7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快速獲利,無視已預見「呂綺微」、「呂承訓」指示其所從事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虞,即率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存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陳婉慧、劉恩丞、陳佩筠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陳婉慧、劉恩丞部分已如期履行第1期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29、30、41、42、47、49頁);另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合計達3萬6400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提供如本院卷二第32-1、32-3頁之科刑資料)、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婉慧、劉恩丞、陳 佩筠達成調解,並就陳婉慧、劉恩丞部分已履行第1期款完 畢,已如前述,使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至本案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是否與被 告為民事和解屬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利,經本院詢問其等意 願並通知調解期日後,被告僅就有意願且到庭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是並不能苛求被告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 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 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 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前開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遵期支付損害賠 償與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1次可以拿3 000元,但也沒有給我他承諾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 ),且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 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 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6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8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9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謝明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江麗勉」向告訴人謝明凌佯稱可購買二手SWITCH和PS5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0元 1.謝明凌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53-61) 2.謝明凌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71-79) 3.謝明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7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2 陳柏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Enrique Aguila」向告訴人陳柏仁佯稱可購買二手冰箱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 3800元 1.陳柏仁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87-88) 2.陳柏仁之手機對話(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95-99) 3.陳柏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9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3 麥淑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Anan Lin」向被害人麥淑微佯稱可購買尿布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許 2200元 1.麥淑微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09-111) 2.麥淑微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19-120) 3.麥淑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21)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4 陳佩筠 (提告,已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陳秋美」向告訴人 陳佩筠佯稱可購買二手除濕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0元 1.陳佩筠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27-128) 2.陳佩筠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35-137) 3.陳佩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3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5 王淨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用臉書暱稱「Nanae Qui」向告訴人王淨如佯稱可購買二手山水行動式冰箱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許 5500元 1.王淨如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47-148) 2.王淨如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55-163) 3.王淨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65)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6 陳婉慧 (提告,已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Li Lan」向告訴人陳婉慧佯稱可購買除濕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 2600元 1.陳婉慧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171-172頁) 2.陳婉慧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79-191) 3.陳婉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7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7 謝沛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Bishwajit Sana」向告訴人許沛緹佯稱可購買二手iphone13、Apple watch、除濕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 6000元 1.謝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199-201) 2.許沛緹之手機對話翻拍照(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10-221) 3.許沛緹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09)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8 劉正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用臉書暱稱「Smile Ying」向告訴人劉正民佯稱可購買烤箱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3800元 1.劉正民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45636號卷頁9-10) 2.劉正民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41-244) 3.劉正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41)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9 劉恩丞 (提告,已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用臉書暱稱「逆 天」向告訴人謝恩丞佯稱可購買貓砂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 6500元 1.劉恩丞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53-259) 2.劉恩丞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69) 3.劉恩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71)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均新臺幣) 1 陳婉慧 被告應給付陳婉慧26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1300元予聲請人,應匯至陳婉慧指定之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劉恩丞 被告應給付劉恩丞65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3250元予聲請人,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應匯至劉恩丞指定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佩筠 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陳佩筠5000元。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分2期給付,第1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第2期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並匯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700)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9

TYDM-113-金訴-647-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 ON KITTIPHAN (中文名:翔翁,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 ON KITTIPHAN (中文名:翔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3月5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 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 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SAENG ON KITTIPHAN             (中文名:翔翁,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G ON KITTIPHAN(下稱;翔翁)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 0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鎮某處泰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00鎮0000路時,因違規 雙載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2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翔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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