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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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55號、第1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柏瑋( 非本案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李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 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起訴書核犯欄固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另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此部分未據告訴 人劉國逢提起毀損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就上 開犯行與陳柏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加重竊盜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含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8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 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 見,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 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實際獲得人(見本院卷第208頁),因均未扣案( 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於本案(見偵1 1522卷第123頁),審酌上開物品業經另案處理,則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顯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MLDM-113-易-706-202411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7號、第5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少年王○智(民 國9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通訊軟體微信設立「台中 一家親」群組,作為快速召集談判及支援人力之用,告訴人 即少年廖○宏(97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郭○睿( 9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為該群組之成員。少年廖○ 宏前因欲向案外人王耀棠催討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債 務,遂聯繫少年王○智,再由少年王○智糾集少年郭○睿、少 年洪○宥(96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共同向案外人王耀棠催討債務, 惟催討未果,少年洪○宥以其等出動支援之理由向少年廖○宏 索討1萬8,000元之出動支援費用,惟少年廖○宏不願支付, 故聯繫丙○○、少年王○智陪同,於111年4月5日0時23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之坪林公園與少年 洪○宥等人談判。少年王○智當日則聯繫被告丁○○前往坪林公 園,被告丁○○當日攜帶瓦斯槍1枝(未扣案)前往,並由少 年王○智、被告丁○○與洪○宥之伯父洪金元在場談判前開出動 支援費用事宜。嗣同案被告乙○○、戊○○、甲○○(另行審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到場,同案被告乙○○ 見被告丁○○在場把玩瓦斯槍,認被告丁○○意在挑釁,同案被 告乙○○與甲○○即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手槍 (未扣案),先由同案被告乙○○持槍朝被告丁○○耳旁開槍, 同案被告甲○○隨即持槍托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頭 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又同案被告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要求被告丁○○支付66萬 元,被告丁○○因而心生畏懼,不斷向同案被告乙○○等人道歉 ,並迫於情勢而交付3萬6,000元。被告丁○○因遭同案被告甲 ○○毆打,並遭同案被告乙○○強索款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案被告乙○○等人離開坪林公園後,以徒 手毆打少年廖○宏,致少年廖○宏受有頭部腫脹、瘀青之傷勢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少 年廖○宏與被告丁○○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0頁、本院卷三第33 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2-原訴-3-20241118-5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柏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街○○○○街○○○○ ○○○○街000號,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左轉燈光,然未暫停而 貿然左轉準備迴車;適呂啟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後方跨越行車分向線自甲車左後方 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呂啟霖因此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水腦症等 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因注意力及肌肉力量等功能均 減損達極重度障礙標準等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呂啟霖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埔二街往同德七街方向,行駛至中埔二街173號前顯 示左轉燈光準備迴車,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後方跨越 行車分向線自甲車左後方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 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 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水腦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被害人女兒)呂淑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復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含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為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41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7至62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略以:畫面中以黃色分向線分隔上方、下方車道,分稱為左車道、右車道:         被告駕駛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直行於右車道上,被害人騎 乘乙車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而在甲車之 左後方,同時間甲車之車身偏向左車道,乙車未減速直行於 左車道上,甲車繼續偏向左車道,甲車左彎之過程中並未減 速,甲車之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右前車輪 壓到網狀線,以畫面中之三角錐所在之相對位置,見甲車仍 緩慢迴轉,而與乙車發生擦撞,甲車於擦撞後即停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右車道要迴轉至左車道前,原先未 減速,嗣雖係緩慢行駛然仍未暫停,係與乙車發生擦撞後才 停下,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倘其當時有暫停確 認往來車輛,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必 定能發現乙車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左後方直行,縱使被害人騎 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詳如後述) ,被告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 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反持速欲 迴轉,致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 ,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復經本案交通事故 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逕 行左迴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  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9頁),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 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案發當時天候、光線及 視距等客觀狀況,均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依上 開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甲車行 駛在右車道,漸偏向左車道緩慢左彎,其左前車輪、車頭部 分已進入網狀線內、右前車輪壓到網狀線,被害人此時騎乘 乙車逆向直行於左車道上,與甲車發生擦撞,可見被害人騎 乘乙車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逆向直行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 甲車,而未於前車即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 再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汽(機)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到到甲車之動態,且未於甲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逕貿然直行欲超越甲車,致兩車均 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倘被害人能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於甲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或注意到前方甲車迴轉 之情,待甲車迴轉後再直行,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 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駕使甲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貿然迴 轉,被害人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 擦撞,堪認被害人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因,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是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無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告知後車(即乙車)我要迴轉,呂啟霖沒有鳴笛告知我說他要超車,我不知道他要超車,我主張信賴原則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1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本案被害人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而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被告既有前述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其前揭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即被害人)真的進入我的死角,我沒辦法自後照鏡看到他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1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停下來看對向來車後,準備要迴轉,本案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左轉時有使用方向燈,我先注意對向車,沒有發現左後方有車,就左轉我發現他(即被害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駕駛座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準備迴轉前,係注意看對向有無來車,未敘及其有特別自後照鏡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轉的時候我的車頭已經靠近,且我也有看後照鏡,但是我根本沒有看到後面有車等語(見交易字第28頁),已前後齟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迴轉前有自照鏡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乙節,已難遽採。況依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甲車於09:08:05時出現在畫面中直行於右車道上,乙車於09:08:06時亦自從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在甲車之左後方,直至兩車於09:08:08至09:08:10時發生擦撞,乙車向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在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擦撞前,乙車均直行於左車道上而在甲車之左後方,並非突然憑空出現,果若被告向左迴轉前,有暫停觀看含左後方在內之往來車輛,自得以注意,其辯稱有死角、無法自後視鏡觀看云云,均無可取。至於被告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無罪判決(見交易字卷第73至77頁),認為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而無從以其駕駛前車未注意同車道後側車輛之行向,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等情,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㈥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及出院後,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須專人從旁協助,經實際治療、復建後,仍須坐輪椅,以其目前身體狀況經相當之醫療診治,難以預期改善情形,可參考其身心障礙鑑定卡,應有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交易字卷第109頁),再證人呂淑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父親(即被害人)發生事故後已經無法正常表達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復佐以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其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等級(障礙類別為第1類「b140.4」第7類「b730a.1」、「b730a.2」),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113頁),而依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顯示,「障礙類別第7類,編碼b140」係「注意力功能」、「障礙類別第7類,編碼b730」係「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見易字卷第123、127頁),足認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確實有因傷導致注意力、肌肉力量等功能減損,已達極重度障礙標準,且依敏勝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情形,依現今醫療技術,注意力及肌肉力量等功能難完全復原。是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其所受之傷勢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而被害人該重傷害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過失行為,除造成被 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外,尚使其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 尿道感染等傷害,惟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 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9 頁),而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具體說明,相對於肋骨骨折、 鎖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為車禍直接造成者,被害人此部分 傷勢,可能為住院治療恢復期間所衍生之疾病,並非外傷直 接引起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易字 卷第109頁),況其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形成原因甚繁, 且多為長期積累之慢性病,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而認被害人上開病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在被害人所處環境之同一條件下,均可 發生其受有前述傷害之同一結果,故被害人「急性呼吸衰竭 、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現依卷內證據 尚難以判斷,且與本案交通事故行為間,已偏離常態關聯性 ,尚難認其該等傷勢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 此部分事實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 實減縮問題,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 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其中部分有罪,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始應於判 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認起訴書此處為 誤載,爰由本院逕為更正,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致重 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 迴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騎乘 乙車亦與有過失,復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害 人與有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害人已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付新臺幣207萬2,560元 給被害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3頁、交重 附民字卷第5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勘驗結果 ㈠本案交通事故事發生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即畫面中央之道路),中埔二街為雙向單線道,畫面中央上方之車道為中埔二街往大興西路二段之方向(下稱左車道,如編號01照片中綠箭頭所示),畫面中央下方之車道為中埔二街往同德七街之方向(下稱右車道,如編號01照片中白箭頭所示),左、右車道係以黃色之分向線分隔,畫面中央即靠近停車場之左車道上繪有黃色網狀線(下稱網狀線,如編號01照片中藍框所示)。 ㈡於09:08:05時,被告陳柏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甲車直行於右車道上(如編號01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08:06時,被害人呂啟霖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如編號02、03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從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在甲車之左後方,同時間甲車車身偏向左車道(如編號02、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08:07時,乙車未減速直行於左車道上(如編號04至06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甲車繼續偏向左車道(如編號04至07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甲車左彎之過程中並未減速(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可見甲車之左前車輪未壓到畫面中央之網狀線,於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之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編號08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之右前車輪已壓到網狀線;再觀編號06至08照片中藍圈所示,以路旁之三角錐為中心,原三角錐位於甲車之天窗中央處平行之,嗣三角錐已於甲車之天窗後方),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乙車向右方傾斜即靠近甲車之車頭(如編號08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08:08至09:08:10時,乙車向右倒地(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害人、乙車均向畫面右方即左車道之前方滑行(如編號09至11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滑行過程中被害人正面朝下(如編號11至13照片中黃圈所示),甲車於擦撞後即停止(如編號10至13照片所示),直至影片結束兩車均未有所移動。 ㈢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至13均見交易字卷第37至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交易-94-20241114-2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附民原告 呂啓霖 監護人 張素娟 附民被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交重附民-7-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3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 、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陳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生產路與崇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時適 有吳治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治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踝內後踝骨折併踝關節脫位和脛腓聯合損傷及左腓骨幹骨折 、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治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治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錄 影檔案光碟1片。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1-13

TNDM-113-交簡-1286-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陳述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 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 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1

PTDM-113-聲-1072-202411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陳怡禎 李承璋 被 告 陳柏偉 盧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 ,890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萬985元自113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民事聲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 8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被告即被保險人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 桃園方向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 口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港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上開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側車 道即逕自於路口向中港南路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有訴外人郭彥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搭載訴外人郭霈妤,沿新北大道4段同向最外側車道自右 後方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郭彥綸、郭霈妤均人車倒地,郭彥綸受有 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郭霈妤 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經郭彥綸、郭霈妤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已由原告賠付郭彥綸 2,920元、賠付郭霈妤12萬6,955元(計算式:22,087元+13, 883元+70,000元+20,985元=126,955元),共計12萬9,875元 (計算式:2,920元+126,955元=129,875元)。  ㈡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上開肇事原因,又被告乙○○將上開自 小客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甲○○答辯稱: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賠給他們就好 了,不關被告乙○○的事情,被告乙○○不知道我沒有駕照。   ㈡被告乙○○答辯稱:我與被告甲○○是朋友關係,他跟我借車, 我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所以我才借他車子。我與郭彥綸 、郭霈妤先前已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郭彥綸、郭霈妤之強制醫療 給付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川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就醫指南網頁資料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估算車資資料、計程車收據及 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控管查證紀錄明細表、 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匯款( 開票)申請書、天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 、明細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均影本) 數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171頁、第255至30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被告甲○○與 郭彥綸、郭霈妤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 份核閱無 訛(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 認並表明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70頁),應堪 採信。  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款、第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無 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 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175頁)且為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坦承不諱,足稽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代位郭彥綸、郭霈妤請求經要保 人即被告乙○○同意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被告甲○○賠償,自屬 有據。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甲○○駕駛自小客車,於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 側車道即逕自於路口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 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並致郭彥綸受有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 等傷害,郭霈妤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交通費、看護費,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各式醫 療、交通及看護費支出單據在卷為憑,原告於賠付郭彥綸、 郭霈妤所受損害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給付原告12萬9,875元之本息,應有理由。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乙○○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之事實,並援引最 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民事判決意旨為論據,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悉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26頁),被告甲○○ 亦陳稱被告乙○○不知其無駕照等語(本院卷第371頁),又 被告兩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乙○○縱然因信任被告甲○○具有駕 駛執照,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顯與一般朋友間 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甲○○駕車肇事 ,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乙○○借用車輛之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至上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係 認被上訴人明知肇事者未滿18歲,仍出借機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係認被上訴人為肇事者之僱 用人,並認其應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上開2判決之前提事 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認定被告乙○○有何過 失,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 足。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給付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890元(原起訴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院 卷第235頁)起,其中2萬985元(追加部分)自本院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追加部分請求之翌日即同年月 15日(本院卷第3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謝郡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二-2、三-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 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丙○ ○前男友辛○○(另行判決)欲先行離去而與其女友楊歆嬣爭 執、乙○○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於離場後尚透過電話 與乙○○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壬○○、子○○(前三人另行判決)、癸○○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子○○,由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乙○○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見若在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拔出腰際A槍朝子○○、壬○○、辛○○等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乙○○腿部射擊,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乙○○射擊,引發雙方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而壬○○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及時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三)己○○見乙○○受傷,遂趨前示意停止槍戰,並攙扶乙○○搭乘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離開現 場以就醫之途中,經乙○○交付A槍並指示丟棄,己○○明知A槍 為乙○○本案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 犯意,攜帶A槍下車,改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並步行至新 北市新莊區雙福公園,棄置A槍於公園草叢中並以泥土、雜 草掩蓋。 (四)而癸○○攜帶B槍、C槍等物搭乘由庚○○駕駛之B車離場後,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旁產業道路附近,拆 解B槍、C槍併同子彈棄置於草叢泥濘處,嗣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報繳B槍、C 槍,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癸○○、乙 ○○、己○○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550卷㈠【 下稱訴一卷】第200、529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00、529頁),經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就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並擊中壬○○等人俱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於辛○○等人靠近後,有人問誰 是乙○○,我回答我是,然後就看到槍聲及火光且被辣椒槍近 身攻擊,我看不見而舉起A槍擊發,並沒有瞄準誰,也沒有 殺人犯意,我只承認傷害云云;被告己○○固然坦承有於C車 上接過乙○○交付之物並依囑丟棄A槍各情,惟辯稱並無隱匿 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針對被告癸○○、乙○○前揭不爭執部分事實,業據其等所是認 (見訴一卷第193-195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 4-416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庚○○、 子○○、壬○○之證述(見訴一卷第366-367、479-498頁,訴二 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證人丙○○、楊歆嬣、 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 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 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 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屬相符。 (二)復據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 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 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 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 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 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 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 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 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 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 (四)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癸○○、乙○○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乙○○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 之成立,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 ,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 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 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 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 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現場扣得之彈殼4枚,與經A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俱相 符,足徵乙○○持A槍在現場擊發至少4枚子彈一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業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 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子 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非槍擊標 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 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即無法保證槍擊行 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本非朝人體 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 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普通 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乙○○持A槍擊發子彈之現場情狀,業據受有槍傷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子○○、壬○○及目擊證人姚雲飛各證述如下:   ⒈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 ,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 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 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 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 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 、126、389頁)。   ⒉子○○證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 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 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 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 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 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 偵二卷第69-71頁)。   ⒊壬○○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 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 ,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 ,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 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 ,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 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了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 偵二卷第53-55頁)。   ⒋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 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 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 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雙方遭遇之時間 為113年2月14日3時24分41秒許,後續之互動發展約略如下 (見訴一卷第386-412頁):   ⒈辛○○等人於同日3時24分41秒許同時朝向乙○○聚攏,壬○○並 高舉右手、比出指向乙○○動作,乙○○於數秒後之同時分44 至49秒許,以右手放腰際朝辛○○等人走去之方式回應,隨 即右手掏出A槍、左手拉滑套再平舉右手朝向辛○○等人方 向。   ⒉下1秒於同日3時24分50秒許,子○○、壬○○、癸○○、庚○○均 同步向後撤退,辛○○上前與乙○○扭打;隨後癸○○自同時分 51秒許平舉右手朝向乙○○方向比劃,嗣於同時分57秒許, 接連向乙○○開槍射擊3發子彈。   ⒊辛○○此後與乙○○扭打居於劣勢,於同日3時25分6秒許遭乙○ ○從上而下跪坐壓制,癸○○於同時25分15至17秒許趨前對 乙○○舉槍,乙○○於同時25分19秒許亦舉槍朝向癸○○,癸○○ 往反方向移動。   ⒋乙○○與辛○○繼續扭打,同日3時25分45秒至26分11秒許,己 ○○先朝在旁觀望之癸○○、庚○○手勢比劃休戰並遭其等同時 平舉手槍示警,己○○走至乙○○及辛○○兩人旁邊,以手勢比 劃、試圖調停,乙○○與辛○○終於3時26分25至31秒許漸次 分開,乙○○並於己○○之攙扶下離去。 (三)稽諸證人子○○、壬○○之前揭證述,及其等於乙○○平舉右手後之113年2月14日3時24分50秒許旋同步後退朝中華路方向跑去之影像內容(見訴一卷第381頁),足徵本案情節發展,係由乙○○於同日3時24分48秒許,率先持A槍擊發至少2枚子彈,接連擊中子○○、壬○○致生前揭傷害,經其等一路奔逃前往中華路上臺北憲兵隊址,於同時癸○○、庚○○之反應先為後退,然後由癸○○持槍趨前,於數秒後之同日3時24分57秒許,見原在辛○○旁協助壓制乙○○之不詳男子逃離後,癸○○方持B槍朝乙○○開槍射擊3發。是自癸○○持B槍擊發前,不詳男子原協助後逃離之舉動、辛○○隨即居於劣勢之狀態,及辛○○前述證稱於第一時間原未遭槍擊,與乙○○搶槍扭打時方中彈等語,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我是朝著一開始要對我們開槍的人(乙○○)打,因為他再開槍了,辛○○當時正與他扭打,我確定有打到他的腳,我打中他之後,他才沒有繼續開槍,他是開連發的等語(見他二卷第31-32頁)相符各情,堪認乙○○於雙方遭遇之初,見辛○○攜眾前來、列隊排開朝其聚攏時,掏出A槍朝比劃手勢而姿態突出之壬○○方向率先發難,接連擊發並命中子○○、壬○○二人各節。 (四)觀諸壬○○中彈位置係右側胸口,受有胸部穿刺傷,子彈自前 胸進、腋下近後背處出,於到院時之同日3時58分許呈現意 識不清狀態,心跳速率小於50、大於120,舒張壓小於90mmH G,列檢傷分級2、重大創傷、重症區,旋開始輸液、備血、 住院及手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含急診 檢傷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二 卷第189-325頁);復觀諸率先中彈之子○○、於扭打過程中 彈之辛○○,俱受有左上臂穿刺切割傷,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急 診檢傷單等可佐(見他一卷第343-357頁),足徵乙○○持A槍 擊發之際,係朝子○○、壬○○及辛○○之上半身,可預見擊中其 等軀幹胸腔部位心臟、肺臟等人體維生機能重要臟器之可能 性,仍開槍射擊,而容任子彈擊中壬○○胸腔、可能致死亡結 果之情節發生,所幸壬○○立即逃離現場並及時經憲兵隊通知 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切除右側部分肺葉後,倖免於死亡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乙○○前揭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眾 人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辯稱其無 殺人犯意云云,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而難採信。 三、被告己○○固自承與乙○○同乘C車接過A槍嗣棄置在雙福公園各節,惟辯稱一開始並不知道是手槍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己○○自乙○○接過物品時不知道是手槍,突然發覺為手槍時,因不想與本案牽連而棄置在雙福公園,斯時尚在警方接獲憲兵隊通知發動偵查行為前,不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等語。經查: (一)己○○於案發翌日之113年2月15日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承:我 去參加丙○○的慶生會,乙○○跟辛○○在慶生會包廂外口角,聽 說辛○○一直要輸贏,後來辛○○、乙○○分別離開,我傳訊息問 乙○○去哪,他都沒回我,後來乙○○有再回來慶生會、在大小 聲,服務人員發現苗頭不對,要我們先離開;從包廂走下來 約過5分鐘,辛○○就帶人過來了,後來雙方都拔槍出來開, 我先躲在柱子旁邊,他們互開了好幾槍,等到沒有槍聲後, 我去看狀況並勸架,當時看到乙○○腳上中槍,還在跟辛○○在 地上扭打、叫囂,我便過去把他們拉開,扶乙○○離開;我看 到友人丁○○的車便欄下他,讓他載我們離開,看乙○○一直在 流血,叫丁○○載我們去醫院,途中乙○○塞了一包東西給我、 要我拿去丟掉,我當時就懷疑是槍,我先在途中先下車,再 搭計程車回家,在家附近下車、走進雙福公園時打開包裹, 確認是槍,我嚇一跳便趕快往草叢裡丟,用泥土跟樹葉掩蓋 ,然後趕快回家等語(見他一卷第117-122、135-140頁)。 (二)觀諸己○○與乙○○於一同步行至案發地點,而近身目睹、聽聞 身旁之乙○○遭到辛○○等人包圍、攻擊,掏出A槍並擊發多次 ,遭癸○○等人持B槍等回擊之雙方槍戰過程,旋出面向雙方 比劃手勢試圖止戰並趨前分開雙方、攙扶乙○○離場搭上C車 各情,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訴一卷第 354-358、364、386-403、423-424頁),其於搭C車送乙○○ 就醫途中,收下乙○○交付之物中途下車一情,亦據證人丁○○ 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69-471頁)。又依現場所遺4枚彈殼 係由乙○○所持A槍擊發一情,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23頁,訴二卷第80頁)。綜 上,己○○於目睹槍戰後,為營救乙○○就醫而同在C車,受乙○ ○囑託丟棄,始依囑攜A槍下車棄置於返家途中,業如前述, 鑒於A槍既確能擊發子彈多發並致多人成傷,可徵其機構結 實、份量沉重,縱真有以牛皮紙袋包覆情形,惟對於經歷前 揭事實後之己○○而言,自知悉乙○○於傷重就醫之際仍不忘囑 咐丟棄者,應即為涉本案刑責之作案兇器A槍,方會允諾並 立即下車辦理,其亦自承於收受之際可得想見此節,是其辯 稱本來不知道乙○○交給自己的是手槍云云,自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6857號、10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因乙○○與辛○○於丙○○慶生會上口角、相互尋釁,相約決鬥而 分由辛○○率眾、乙○○隻身赴約,於情人節凌晨之113年2月14 日3時24分許在猶有行人往來之捷運西門站出口前遭遇後, 引發乙○○持A槍、癸○○持B槍及某人持C槍相互射擊、行人尖 叫奔逃之街頭槍戰,辛○○尚於過程中與乙○○當街扭打各情, 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1-362、413-415頁);嗣 己○○與乙○○於同日3時28分許方搭乘C車離場一節,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4、423-424頁)。是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偵查報告所載,於案發日3時26分許已接 獲110報案電話,稱該處發生槍擊案,隨即派員前往查看, 並查證案發地點為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且在附近發現實彈3 枚、彈殼8枚等節,有該分局報告書可稽(見聲拘卷第5頁) ,自堪認己○○於C車上受乙○○囑託而棄槍之時,本案已屬因 告發等情形開始偵查之案件,而A槍既係乙○○持以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非制式手槍,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此節俱業如前揭一、部分所述,對於己○○而 言,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己○○仍依囑攜槍 棄置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癸○○、乙○○、己○○三人之前揭犯 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 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集 癸○○、庚○○、子○○、壬○○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 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而相 互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 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槍械射 擊子彈,因子彈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彈道、角度難準確掌 控故有流彈擊中風險,殺傷範圍甚廣,既如前述,堪信已有 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事實,是癸○○、同案被告辛○○、庚○○所 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 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己○○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與辛○○、庚○○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犯行,與不詳之人就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癸○○經辛○○召集,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之際,決意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自述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不詳,應認係實行妨害秩序行為時始取得而持有B槍、C槍並持以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而為傷害犯行;乙○○與辛○○約定決鬥後,始離場取來A槍攜帶,並持以開槍射擊而遂行其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亦不詳,應認係出於單一整體犯意,為決鬥而取來並持非制式手槍A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是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癸○○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乙○○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係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之確切犯行前,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而持B槍、C槍之部分零件繳交,再領員警至其拆解B槍、C槍及丟棄槍、彈地點,因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1至二-4所示之槍彈,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揭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乙○○始終自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於員警尚不知攙扶自己離場男子為何人之際,提供己○○之社群軟體帳號資訊並告以姓名,員警因而查獲己○○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乙○○所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屬具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輕罪(詳下述五、部分),惟己○○乃因乙○○囑託棄槍方依囑執行,物理上雖曾短暫接觸A槍,惟其嗣既逕直返家並於途中掘地棄槍,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具持有、寄藏A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詳後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乙○○前揭提供線索供員警尋找A槍之配合偵查行為,至多得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引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 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 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 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乙○○本案所科之刑受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規 範,自不得論以較低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 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法定最低本刑。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1項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乙○○所犯殺人未遂罪部 分,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法內涵,無須再依照輕罪併 科罰金刑,俱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 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觀諸乙○○率先持槍於公 共場所接連開槍射擊,及癸○○為協助友人回擊而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行為,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等為赴約決 鬥而攜槍前往,實際上開槍互相射擊致生傷害,難謂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等年齡尚輕,事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偵查等,惟衡諸乙○○尚未符合減刑事由、癸○○符合 而得減輕其刑之刑度後,已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合, 是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乙○○年齡尚輕,為丙○○及其女性友人出頭等故與 辛○○口角,嗣進展至約定決鬥攜A槍到場,見辛○○偕眾前來 包圍,遂以持A槍接連射擊之方式應對,子○○、壬○○、辛○○ 因而接連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亦妨害公眾秩序安全;被告 癸○○年齡亦輕,自小罹有身心疾病而情緒衝動(詳本院病歷 卷),因友人辛○○與他人約定決鬥自行決定攜帶B槍、C槍赴 約助場,見對方接連開槍射擊致友人接連中彈而持B槍開槍 回擊,致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己○○因友人乙○○遭對 方群眾包圍並引發槍戰,上前營救並協助就醫時,受乙○○之 託隱匿刑事證據,而執A槍下車並旋即丟棄,乙○○、癸○○於 公共場所開槍相互射擊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期待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乙○○一度坦承 全部、最終否認殺人未遂並坦承其餘部分犯行、癸○○自首報 繳並坦承全部犯行、己○○被動領員警尋槍、承認客觀犯行惟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之物(即A槍)、癸○○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1至二-2所示之物(即B槍、C槍),俱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經開槍射擊或試射擊發且認有殺傷力者,俱已失殺 傷力;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者,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持B槍朝乙○○開槍犯行,應認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被告己○○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有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癸○○持B槍係朝乙○○之腿部開槍射擊,且擊發時機係在乙○○ 先持A槍朝多人開槍射擊,致子○○、壬○○因中彈俱奔逃離場 ,與乙○○近身博擊之辛○○亦中彈而屈居劣勢之際,除據被告 癸○○供述明確,亦經本院核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壬○○、 辛○○及目擊證人姚雲飛之證述,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 面後,確認無訛,俱如前述。是以徵諸乙○○之傷勢確實僅有 一處貫穿左大腿之下肢穿刺傷,癸○○於前揭時點連續擊發子 彈後,未見其他持槍朝乙○○頭部或軀幹部位射擊之行為,亦 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癸○○於主觀上有何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寄藏匿而言, 申言之,即原持有人為免物之被搜獲或發現而託之暫為藏匿 之意。經查,己○○在C車上因乙○○囑託棄槍而接過A槍下車, 另外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途經雙福公園以泥土、雜草掩 蓋並丟棄A槍之情節,既如前述;觀諸其始終俱係以隱匿乙○ ○刑事案件證據之棄槍目的接觸A槍,後續之客觀行為亦直奔 該目的而去,此可自員警隨後確係於己○○引領下在雙福公園 內扣得已棄置於地之A槍一情,可見一斑,是尚難認己○○除 隱匿刑事證據、丟棄A槍之主觀意思外,尚萌生受寄藏匿A槍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其主觀上 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癸○○、己○○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俱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之1條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B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A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1-01

TPDM-113-訴-550-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庠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7、141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庠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裕翔(另行判決)前女友林佳萱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 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翁裕翔欲先行離去而與女友楊歆 嬣發生爭執,林士凱(另行判決)居間協調反與翁裕翔發生 口角,於翁裕翔離場後尚透過電話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 行為: (一)翁裕翔召集洪銘瑞、黃弘儒、陳柏偉(前三人另行判決)、 連庠錡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 後,翁裕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 洪銘瑞、陳柏偉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 ,連庠錡、黃弘儒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翁裕翔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連庠錡、黃弘儒,洪銘瑞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 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陳柏偉攜帶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 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林士凱;林士凱亦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 遭遇,翁裕翔一行人隨即朝林士凱包圍並作勢攻擊,而林士 凱可預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 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 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 腰際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黃弘儒、連庠 錡、翁裕翔等人射擊;翁裕翔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林士凱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 陳柏偉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 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林士凱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 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洪銘 瑞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林士凱擊發而引發槍 戰,致黃弘儒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連庠錡因而受有胸 部穿刺傷、翁裕翔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林士凱因而受 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連庠錡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經及時送 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庠錡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訴5 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4-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士凱、陳柏偉、謝郡庭、翁裕翔、洪銘瑞、黃弘儒之證述 (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93-195、366-367、479 -498頁,訴二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之證述、 證人林佳萱、楊歆嬣、陳勁維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 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 】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江東穎、謝宗佑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 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 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 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 、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 、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 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 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 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 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 -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翁裕翔召來陳柏偉、洪銘瑞、黃弘儒、連庠錡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聚集而於遭遇林士凱時,開啟槍戰及相互扭打鬥毆情節,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四、又連庠錡於雙方衝突起始,即林士凱率先持A槍射擊時,與 黃弘儒相繼中彈而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參與後續翁裕翔、 陳柏偉、洪銘瑞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與林士凱槍戰及扭打之 情節,業據被告連庠錡供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 看到開槍的人(林士凱)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 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黃弘儒對我 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 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 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 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 頁,偵二卷第53-5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弘儒 證稱:我看到翁裕翔走到一個男子(即林士凱)旁邊,他拿 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 中槍,便跟連庠錡說,不到2秒,連庠錡說他也中槍了,我 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 ,骨頭碎裂、斷掉,連庠錡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 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 第69-71頁)、翁裕翔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 的廣場看到林士凱,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 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連庠錡還是誰的位置打,是 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林士凱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 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 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 二卷第108、126、389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 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 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 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 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參以陳柏偉供稱係 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 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 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 ),是被告連庠錡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 加重條件。 五、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連庠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與黃弘儒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 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 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連庠錡年齡尚輕,因受友人翁裕翔之邀同赴現場 並於林士凱答聲後以手勢指向林士凱、隨眾上前包圍,旋因 林士凱率先開槍射擊而與黃弘儒受傷並奔逃離開現場,並未 參與雙方後續槍戰、扭打等行為,其中彈位置在右胸而受有 前述非輕傷勢,在場助勢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洪銘瑞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陳柏偉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林士凱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林士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林士凱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連庠錡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翁裕翔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黃弘儒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洪銘瑞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0-31

TPDM-113-簡-3928-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 二、本案犯罪事實:   緣陳柏偉為向吳俊輝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 5分許,即至吳俊輝之母吳蕭明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段0號之「吳家蛋餅店」,持油漆朝店內之煎檯、用餐桌 等營業器具潑灑(陳柏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詎陳柏偉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1日15時55分許,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吳家蛋餅店」外,陳柏偉先命「阿正」手 持鐵鎚下車進入店內,要求吳蕭明珠償還吳俊輝積欠之款項 ,經吳蕭明珠要求出示借款憑條,「阿正」遂走出店外,再 與陳柏偉一同進入店內,由陳柏偉向吳蕭明珠恫稱:如果沒 有錢,我就把你店內砸壞等語,致吳蕭明珠心生畏懼,旋即 趁隙報警處理,陳柏偉始未得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蕭明珠、證人吳寶容、吳俊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112年12月31日現場照片10張、113年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3張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吳蕭明珠報警處理而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就前揭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甲刑期),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5年度簡字第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 稱乙刑期)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1 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2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開執行刑期包含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恐嚇取財案件,可 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加重其刑,並因 其具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 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歷為高 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祖母等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查共犯「阿正」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持用之鐵鎚並未 扣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陳柏偉現實上就該鐵 鎚仍具有支配處分等權利,而上開物品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 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簡-2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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