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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7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陳柏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未扣案之許袁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陳柏均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袁彰與陳柏均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月間之某日加入成 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庸 3.0」、「宏仔」之人在內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許袁彰、陳 柏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埋包手之工作。於許袁彰與陳柏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許袁彰、陳柏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梁廣源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月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梁廣源興、陳月昭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中),陳柏均並依「宏仔」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 間前之某時,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之置 於特定地點之廁所內,隨後即通知許袁彰置放地點。許袁彰 獲悉後即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並持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之密碼輸入AT M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在提領完畢後將款項置放在指 定處所,旋再通知陳柏均前往領取。陳柏均受通知後,即至 指定地點領取許袁彰所提領之款項,並同以埋包之方式,將 上開款項藏放在指定地點,隨後將該地點通知「宏仔」,「 宏仔」再委派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 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佑廷、鍾欣茹、張筠廷、成姵儀、王瑞福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知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11至14頁、偵 卷第37至41、51至53頁、本院卷第91、105、169、183頁) ,核與告訴人劉佑廷、鍾欣茹、張筠廷、成姵儀、王瑞福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22至23、25至26、27 至31、32至3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梁廣源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陳 月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 至46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9、88至90、101 、112至115、140至141頁)、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70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及帳 號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1至74、90至93、102至103、117至1 27、134至141頁)、假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75至80頁)及假交易平台截圖(見警卷第11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許袁彰、陳柏均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 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許袁彰、陳柏均雖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惟渠等均未自動繳交,故僅該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最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許 袁彰、陳柏均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㈡核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許袁彰、陳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與「金庸3.0」、「宏仔」間,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對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所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袁彰、陳柏均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1頁),惟渠 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埋包、取款之 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劉佑廷、鍾欣茹、張筠廷、成姵儀、王瑞福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個別審酌各告訴人之被詐款項數額, 及被告許袁彰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南科工作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91頁);被告陳柏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為水電技工、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均可上訴,故 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 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 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許 袁彰、陳柏均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 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許袁彰、陳柏 均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許袁彰所提領之款項 ,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匯之詐欺贓款,雖經提 領,仍屬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洗錢之財物,而上開款項終係 由被告陳柏均轉交上手,足認被告許袁彰於將款項埋包予被 告陳柏均時已喪失實質支配權限,爰僅就被告陳柏均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許袁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自113年4月至113年6月1 日全部的報酬是81,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陳 柏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有時1 天1,000元、有時1天3,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我沒有仔細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本案被告許袁彰取款時間 為1日,應認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就本案部分所領得之報酬 為1日之報酬;就被告許袁彰部分,犯罪所得即為1,306元( 計算式:81,000元/(30+31+1)日=1,3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就被告陳柏均部分,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以 1日1,000元計算其報酬,是被告陳柏均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計算式:1,000元x1日=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劉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Facebook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113年6月1日 15時3分許 29,080元 梁廣源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之ATM,提領29,000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00元(超過8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鍾欣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7-11交貨便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①113年6月1日  13時57分許 ②113年6月1日  13時58分許 ③113年6月1日  14時2分許 ①49,986元 ②21,986元 ③13,245元 陳月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3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之ATM,提領5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4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1,000元。 ③113年6月1日14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300元。 ④113年6月1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00元。 3 張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小紅書app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113年6月1日 14時18分許 13,985元 陳月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日14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ATM,提領14,000元。 (超過13,985元範圍,非起訴範圍) 4 成姵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Facebook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①113年6月1日  15時38分許 ②113年6月1日  15時43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陳月昭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京城銀行水上分行之ATM,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1日15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超過9,985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113年6月1日15時4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1日15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 5 王瑞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Facebook及7-11交貨便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113年6月1日 15時54分許 3,0123元 陳月昭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5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之ATM,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 113年6月1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6,000元(超過123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CYDM-113-金訴-947-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家玉(Telegram暱稱「咪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雖已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仍於民國113年某日起,經不詳人士邀約從事提款、轉 交等工作,其亦預見陳柏均(Telegram暱稱「蘇星河」,所 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判決)、楊景霖(Telegram暱稱「精 靈」,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另經偵辦中)、許袁彰(Tele gram暱稱「习維尼」,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另經偵辦中) ,及飛機暱稱「南霸天」、「中霸天」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 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 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領、轉交之行為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 此,參與由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 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負責提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款項等工作。李 家玉遂同時與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某時起,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佩怡」,向許東映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東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1日 13時1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人頭帳 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判決),李家玉 旋依不詳人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22日 0時2分至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 期門市,提領27,000元(內含其他不明款項)後旋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习維尼」,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許東映 、楊景霖、蔡聖凱、許原彰、陳柏均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李家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 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家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0頁),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家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家玉矢口否認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上提領之人非伊 本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許東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東映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163至164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單、郵局0000000-0000000帳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65至171、179至18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家玉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景霖於偵訊具結證稱: 我是於113年5月初或5月中時加入,是「南霸天」招募我的 ,當時的模式是做ATM取款,工作內容是「蘇星河」會拿帳 戶提款卡及筆記型電腦給我,我負責使用電腦操作網路銀行 洗車及驗車,就是登入網銀查詢餘額、改提款卡密碼、操作 轉帳,以確認卡片是否可正常使用,然後再將網銀功能關閉 ,洗完車再將提款卡交給「蘇星河」,他再轉交給攻擊手, 就是1線車手,我知道的1線車手有「习维尼」及「咪咪」, 他們提領贓款後會交給「蘇星河」,「蘇星河」身上贓款達 到一定數量後會聯絡我去收錢,我收到錢後「南霸天」會再 請「中霸天」之人來新都路找我收……我跟「蘇星河」是因為 從事詐欺工作認識的,我原本不知道他的本名,直到他之前 被警方查獲當天,「咪咪」去他家察看狀況有發現他的拘票 並拍照,當天晚上「咪咪」有拿錢來给我並出示拘票照片给 我看,拘票上面記載的名字就是陳柏均……「咪咪」跟我說他 與陳柏均認識20幾年了,「咪咪」有他家的鑰匙。我聽陳柏 均說「咪咪」是他招募的,陳柏均跟我說他是「南霸天」招 募的……「咪咪」就是被告李家玉(偵卷第40、41、44頁)等 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家玉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拿提款卡去提領,其會將提款卡拿給被告李家玉,被告 李家玉提完款後有時交給陳柏均,有時交給其……其與被告李 家玉的聯絡方式是用Telegram(飛機),被告李家玉的暱稱 是「咪咪」……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畫面中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提領之人為被 告李家玉(警卷第181至183頁),其與被告李家玉前無任何 之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而證人楊景霖經檢察 官、本院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以偽證罪之刑罰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楊景霖與被告李家玉 無糾紛與宿怨,若非確有此事,證人楊景霖實無故意誣陷被 告李家玉並自陷己罪(依證人楊景霖之證述其涉案更深)之 理,且證人楊景霖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 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面對被告李家玉坦然為上 開證述,並無何心虛之情,況被告李家玉面對證人楊景霖之 證述,當下並無特別之反應,僅簡單表示證人楊景霖所述不 實,在在均顯示證人楊景霖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 相當之可信性。  ⒊再者,證人蔡聖凱於警詢證稱: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 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天期門市)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的車 手我認識,是李家玉,認識十幾年了,之前我們是男女朋友 ,在一起約十年左右等語(警卷第131至132頁),而被告李 家玉自陳證人蔡聖凱確實為其前男友,是其最大債權人,除 了其積欠證人蔡聖凱金錢外,與證人蔡聖凱無任何之糾紛( 本院卷第22頁),是證人蔡聖凱與被告李家玉相識多年,願 意借款予被告李家玉,迄今尚未歸還完畢,可證證人蔡聖凱 與被告李家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而誣指被告李家玉為本案 之詐欺集團車手,對證人蔡聖凱亦無任何之好處,況證人蔡 聖凱對被告李家玉之身形、長相應知之甚稔,誤認可能性較 低,是證人蔡聖凱稱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提款監視器翻拍 照片之人為被告李家玉,應可信為真實,而得以與上述證人 楊景霖證述互為佐證。  ⒋至證人陳柏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家玉並非「咪咪 」,提領照片中之女子其沒見過,被告李家玉亦無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然證人陳柏均於警詢確 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2為被告李家玉(警卷第251頁) ,與證人楊景霖一致(警卷第125頁),可見證人楊景霖並 無認錯之情。又與證人陳柏均前往夢時代用餐之白衣女子( 警卷第31頁)為被告李家玉,業經證人陳柏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李家玉對此卻不願正面 確認該照片為其本人,僅空言其沒有白色衣服(本院卷第18 1頁),是被告李家玉於審理時之陳述顯屬為虛。經本院比 對被告李家玉與證人陳柏均外出用餐(警卷第31頁)、本案 提領畫面(警卷第181至183頁)、移審時(本院卷第27至33 頁)之照片,畫面中女子臉型、身形、體態均一致,為同一 人,而與在庭被告李家玉相符合,堪認被告李家玉確係本案 領款之車手無疑,被告李家玉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多次變換髮 型,又辯稱本院提款之人非其本人,均係當庭臨訟卸責之詞 及舉動,不足採信,而證人陳柏均上開對被告李家玉有利之 證述,顯係為掩護被告李家玉之犯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李 家玉認定之依據。綜上各節,足證本案提領贓款車手,係被 告李家玉(「咪咪」)無訛,被告李家玉空言辯稱非其所為 等語,委無可採。   ⒌又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庸3.0作業群)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警卷第59、61、63頁),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經證人楊 景霖於警供述如下:於5月22日0時4分「咪咪」說2706就是 帳戶後4碼,2.7安全就是他提領了27,000元,之後「咪咪」 (已交15餘0)將贓款交給「习維尼」(已收15餘15),「 习維尼」再交給「蘇星河」(已收18餘18),最後「蘇星河 」(後交18)再交給等語(警卷第113頁),佐以本案人頭 帳戶之後四碼確實為2706,並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3分 ,分別經提領2萬元、7千元,共27,000元,此亦有郵局0000 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80頁)、本 案提領畫面(警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李家玉 依不詳人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22 日0時2分至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天期門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习維尼」等情,亦堪 予認定。而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 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李家玉提領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  ⒍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李家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出面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 李家玉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 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⒎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件犯行中除被告李家玉、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南霸 天」、「中霸天」外,尚有不詳之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李家玉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轉交 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3人以上,被告李家玉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不 詳之人之指示參與事實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 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家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李家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南霸天」、「中霸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 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李家玉受 不詳人士之邀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顯已直接參與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乃被告李家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 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李家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款、轉交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李家玉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家玉違犯上 開犯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李家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李家玉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行為,係被告李家玉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 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李家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 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李家玉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李家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 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李 家玉於客觀犯行明確之際,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兼 衡被告李家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李家玉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 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 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家玉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 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233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念琪 訴訟代理人 劉若眉 被 告 起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瑩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係主張解除兩造間於112年5月間簽 訂聲證2委刊單所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聲明記載 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50萬元,並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882號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後,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月6日 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47頁),嗣又於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並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卷1第223-227頁),核其 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原告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 然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且 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間以聲證2委刊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專案走期迄同年7月2日,被告應於 專案走期內給付即中元節食品業旺季112年7月2日前給付如 委刊單專案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 務及時配合七月食品業旺季,達成廣告效益。原告於112年6 月6日給付債務人150萬元,惟被告迄同年8月仍未提供上開 勞務服務,陷於給付遲延,且因依系爭契約性質具有如未按 期給付不能達旺季宣傳目的,原告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255條向被告表示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 還150萬元暨利息。  ㈡被告逾專案走期遲至履約期限仍未履約,應給付75萬元違約 金:經查,系爭契約乃約定「雙方已簽訂委刊單視同合作確 立…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而本 件委刊單總金額150萬元,於系爭契約合作項目第2、5點後 段與專案合作內容欄位均明文約定,則被告逾專案走期逾時 仍未履行,應依系爭贊助契約合作項目第5點後段,給付原 告75萬元違約金及自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業界慣常用 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係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完成,而非 規劃籌備期:  ⑴走期於行銷業界意指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此由 原證1原告與他人簽訂之行銷契約5份可稽。且依被證2吳啟 棻於112年6月15日詢問被告代表人林珮瑩(Rudy)「請協助提 供7/2演唱會各項露出項目需要的素材規格,以及提供deadl ine,會請PM協助提供給您」,被告於隔日回復「好的」, 足佐兩造確合意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⑵且被告業由經濟日報等傳媒宣傳將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並詳列入場券價目等細節,顯然被告亦原訂於112年7月2 日舉辦演唱會(原證2),而非僅於該日前籌劃完成。  ㈣系爭契約約定「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7個工作天以書 面通知雙方」是特約延期約定之要式方法,而且,系爭契約 上述約款隨後密接約定書面通知後,應「重新簽訂委刊單確 立執行內容」,並特約違反應支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均可 證該延期書面通知之要式約定意在慎重其事,與確保當事人 真意、避免代理人或職員濫用權限等所為特約,必經兩造用 印書面始生延期效力,故未依該方法合意延期不生效力,而 吳啟棻於被證2訊息中,除早於112年6月15日要求被告提供7 月2日之需求,足證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前完成外,嗣後詢 問進度訊息,僅是吳啟棻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 管以利決策,並無延期演唱會之意;尤其,因經營權易主後 ,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 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必要。原告行銷法務主管即決策發 函被告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吳啟棻更於112年11 月間,明確回絕被告代表人林珮瑩提供演唱會門票、周邊商 品,並重申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暨本件訴訟業已繫 屬等情;因此,被告未舉證「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 7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雙方」之約定僅意在保全證據,且依 該約定上下文脈絡,書面通知約定顯然是特約的延期契約成 立要件。被告未依該書面要式延期,依民法第166條兩造間 自不生延期之合意。  ㈤系爭解消契約之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亦可評價為原 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委刊契約 因解除或終止而解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報酬150萬元: 系爭契約合作之項目2.所載,受託人(被告)同意完成受託內 容,委託人(原告)亦業已給付委任報酬150萬元,兩造依系 爭契約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隨時終止契約,而該解消契約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 亦可評價為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 刊契約。且原告嗣於112年9月12日另發函被告(與聲證4存證 信函同一送達址),重申表示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原證6),應亦生解消系爭委刊契約效力。故縱 認解消契約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假設語),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亦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返還原告受領報酬150萬元。  ㈥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原告合法解消: 經查,系爭契約之約定用語「委刊單」、「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 刊單…履行其義務」等語,約略相當於民法第528條、第532 條前段、第532條前段等委任章節規定,委託人、受託人則 相當於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受任人,可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委任契約。縱認非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依系爭契約合作 內容欄所載,負有給付諸多勞務義務,則系爭契約顯然具有 (無名)勞務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29條亦適用委任規定。故 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依民法第254、2 55條解除,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業已合法解消契約 關係。  ㈦被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故系爭契約因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而解消:查原告於 112年8月下旬以聲證4存證信函郵寄「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8樓」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收受而合法到達 。詎相隔不到1個月,原告於9月12日以原證6系爭終止存函 郵寄同地址(該地址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址),被告即故意不收 受,阻礙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基於保護相對人利 益而禁止不正當行為,應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  ㈧系爭解消契約存證信函、系爭終止存證信函均於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勞務義務14個工作天前書面通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  ⑴原告現任經營團隊審查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於112年6 月入主後即積極盤點行銷契約效益、報酬合理性等,擇其不 合理者解消契約甚至訴請返還報酬。「以行銷費用為例,過 往泰山公司全年度行銷費用約1.5億元,但自111年第四季起 至112年第二季為止,竟暴增至3億元,較正常行銷費用高出 兩倍以上,而且亂象重重,包括與消費大眾陌生之藝人陳柏 均簽訂高達3500萬元的代言人合約,既創泰山公司未曾有的 記錄,交易合理性更大有疑問!」。  ⑵被告抗辯應於被告實際開始執行演唱會籌備工作前14個工作 天書面通知云云,除生硬將後階段的執行(依據計畫或決議 去做)扭曲文義為前階段籌備(事先預備計劃),亦違反行銷 契約目的與當事人締約真意。  ⑶事實上,原告不乏以同樣方式,發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即 合法終止行銷契約者,原告是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 東權益,並非權利濫用,更無違誠信原則。  ㈨被告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所示事項,難 認業已履約:經查,被證3-5照片,因無時空背景佐證,故 無法證明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且對照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 所示,尤其缺乏大量勞務給付項目,例如:演出中短劇/廣 告時間曝光、40家新聞媒體曝光、人氣歌手/直播主限動標 註、貼文標註等等,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至灼。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 月6日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簽訂聲證2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約定演唱會之 履行期,亦無演唱會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嗣兩造於112 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而被告業 已履行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 會係給付遲延,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255條解約 ,請求返還150萬元費用及違約金75萬元,於法無據:  ⑴原告固稱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履行 系爭契約內容卻遲未履行,依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 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的,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255條規定表示解約。惟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被 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 記載,且112年中元節係國曆8月30日,若原告欲以中元節前 為履約時間之約定,則大可逕約定8月30日前履行,何以約 定7月2日而距8月30日尚有將近兩個月時間,如此豈能達到 為中元節旺季之廣告效果,故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欲毀約而 藉故之理由,顯不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履行期間係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亦即演唱會舉辦時間需 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須於112年7月2日前 舉辦,否則系爭契約中豈有可能沒有任何被告應於中元節食 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記載?且當被告 員工於112年6月間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時,原告豈 有可能不為反對表示,甚至在112年7月2日後,仍持續與被 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確實並未約定 演唱會之履行期間,而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 指專案合作內容之規劃籌備期,而非指112年7月2日即要舉 辦演唱會。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合作內容,實難認 係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表示解 約云云,要屬無據,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⑶觀諸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告員工於11 2年6月19日告以「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 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 您」,原告員工吳啟棻隨即於112年6月20日回覆「好 再麻 煩您了」;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 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旋即於同日回覆:「目前 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此時原告員工吳啟 棻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員工陳彥豪,就演唱會時間訂於 112年12月22日舉辦乙事均無任何反對意見,亦未表示異議 ,更未立即告知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因此,倘兩造訂 約時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 前舉辦,原告員工吳啟棻、陳彥豪不可能毫無異議,且若原 告當時立即表示反對意見,或要求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 演唱會,被告亦會配合原告想法,且原告當時並非處於不能 表示意見狀態,故由原告當時沒有反對表示,可證兩造確實 並未約定演唱會舉辦之日期,嗣於112年6月間,兩造始達成 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  ⑷參酌原告員工吳啟棻分別於112年8月2日、8月14日繼續詢問 演唱會規劃進度,被告員工均回覆當時執行進度(被證2), 足證本案經兩造溝通後,確實合意舉辦日期為112年12月22 日且已如期舉辦,被告並依約在現場入口處、主舞台兩側及 正前方曝光原告產品,有演唱會當天現場照片及影片為證( 被證7),可見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時,被告根 本沒有遲延給付情事,是與民法第254、255條解除契約要件 不符,不生解約效力。況縱使原告認為被告給付有所遲延(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仍應定 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然原告未如此為之,不具有 催告效力,則原告解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⑸縱認演唱會原訂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然依被證2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間 已向原告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此通知已到達原告 知悉,該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原告未為反對表示,並持續 詢問規劃進度,可證原告同意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 縱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點以書面通知原告延期,惟系爭 契約並無未以書面通知延期者無效之約定,或排除其他意思 表示傳達方式之約定,再參酌兩造先前就系爭契約之執行及 其他契約之履行,多以LINE群組訊息或電子郵件互為通知, 足認系爭契約第5點真意,無非在確認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 通知到達,以杜爭議並利舉證,並非未依書面通知即不生效 力,故被告既以LINE表示將移至112年12月22日,而原告有 收到此訊息且未提出異議,後續亦參與演唱會討論,則該延 期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力,亦即,被告已多次告知將 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原告知悉且同意,甚至共同討論規 劃進度,則兩造以LINE互為通知,自得取代系爭契約第5點 之書面告知。是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時,被告確實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約顯然不合法。  ⑹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之1 12年7月2日前舉辦,而依被證2對話內容足認兩造於簽約後 達成112年12月22日合意,且被告已履行完畢,並無給付遲 延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約,請求返 還15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原證6存證信函有到達被告,或被告故意拒收存證 信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故意拒收該存證信函,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已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非屬民法第52 8條委任契約,兩造間並非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自無民法委 任規定適用,縱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 ,然被告確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原告雖稱原證6收件地 址係被告地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收件人處填寫被告 地址,但原證6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並無大樓 「文普安和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服務中心收發章」印文, 無從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又原告再主張被 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到達被告 ,惟倘原證6存證信函確有到達大樓而遭拒收,在郵政實務 上,郵務人員即會在信封上蓋上退回章,並勾選退回事由為 拒收,再將原證6存證信函退回,則原告理應提出信封證明 遭拒收卻未提出,足見並無拒收情形,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且原告做出此等論述儼然有蓄意誤導抑或欺詐之嫌。  ⑵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自不 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已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及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惟並未到達被告),均不符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 取消合作之約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⑴按系爭契約委刊合作之項目第4點約定「雙方已簽立委刊視同 合作確立,若中途取消合作,應於執行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 通知對方,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 ,如未在14天前取消合作,則須支付全額款項」。是原告無 論係主張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已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均屬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取消合作之情形。  ⑵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 唱,達到廣告原告品牌之目的,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 契約後,被告即著手執行各項工作,由被證2兩造員工於112 年6-8月間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之對話內容,即知原告於112 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預 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工作,已開始執行合作 內容,且被告宣傳海報文宣,贊助單位已有原告泰山品牌, 可證在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前,被告已執行系爭契約合作 內容欄位所列「活動海報露出」項目,故不論原告主張於11 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於112年9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點, 故被告受領150萬元即係依系爭契約第4點,原告請求返還, 顯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以書面通知延期云云,然原告二次發函 取消合作(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卻未依約於被告 執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 認為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自己反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點約 定,無須遵守系爭契約即得取消合作,原告所為顯有矛盾, 不符邏輯。  ㈣本件係因原告於112年6月更換經營團隊,否定前經營團隊決 定,故以被告未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 辦演唱會為由發函解約,然明明係原告現經營團隊與被告達 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竟仍以上開理由欲解除 契約,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無誤,並已違反同條 第2項誠信原則:  ⑴經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初已更換為現經營團隊,現經營 團隊亦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舉辦事宜,並於112年6月間達 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已如前述,若原告現經 營團隊認為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即屬違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現經營團隊即可在被告提出在112年12月22日舉 辦當下立即表示反對,或表示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且 原告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然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並持續與 被告討論至112年8月間,中間長達3個月,原告皆未對舉辦 時間及執行辦理工作內容為任何異議,則原告明知被告於此 期間已完成如預定場地、洽商演出歌手、刊登售票資訊、宣 傳海報等工作,被告並無任何拖延或怠於履行,竟隨意找藉 口主張解約,甚至否認與被告討論規劃事項效力,原告行為 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徒增訟端,浪費司法資源,屬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並違反第2項誠信原則。  ⑵原告雖於民事準備㈢狀主張因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現任 經營團隊於112年6月入主後,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 東權益,擇其不合理者解消契約,並訴請返還報酬。然兩造 達成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係原告現經營團隊接手公 司經營後,若原告認為時間不妥,被告會配合原告想要時間 舉辦,但原告處於得隨時向被告表示意見,卻遲至112年8月 22日突然以莫須有理由解約,實令被告無所適從,原告為具 規模上市公司,如此反覆作為,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行 事。再者,原告如何判斷其行銷經費合理性,及行銷經費使 用狀況為何,被告為外部人無從得知,而原告主張因認贊助 費用不合理才發函解約等語,更加印證原告所稱未於中元節 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解約事由,係知悉自 己並未取得民法第254、255條解除權,為解約之藉口,由原 告取消贊助之真實原因前後主張不一,未憑證據又誣指被告 拒收原證6存證信函,謬誤批判被證3照片為造假、移花接木 等節,益徵原告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  ㈤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指系爭契約「專案合作 內容」的規劃籌備期,並非係指履行期限: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約「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 業界慣常用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並佐以客觀事證,足認被 告應於112年7月2日前依約完成受託內容云云。惟查,原證1 為估價單QUOTATION、廣播廣告排期表、廣告素材委刊單及 網路行銷教練服務報價單各1紙(共4份),此應係原告與本件 以外之其他廠商間所簽署之估價單或委刊單等文件,然均與 系爭契約無涉,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依據。且 被告對於原證1文件內容毫無所悉,又其中並無任何文件提 及演唱會,顯見原證1文件與系爭契約性質不相同,所以就 「走期」之定義,仍應本諸系爭契約以為解釋,而系爭契約 第2點已明定被告係按「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 容,可證系爭契約履行期尚待後續溝通方能決定。  ⑵參酌兩造於LINE群組(被證2)內有被告員工、原告員工吳啟棻 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員工陳彥豪,被告員工於112年6 月19日告以「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 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過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時, 若兩造有約定演唱會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此時原告員 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理應馬上質問被告,並主張被告應於112 年7月2日前完成演唱會,但原告員工吳啟棻僅回以「好再麻 煩了」,而原告員工陳彥豪未表示異議,足認訂約時未約定 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復由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 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於同日 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原告員 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皆無反對表示,益徵系爭契約「專案走期 」記載,並非係指履約期限,本件履行期確實係經兩造溝通 後才確認為112年12月22日。  ⑶原告雖稱112年7月2日後,原告員工吳啟棻詢問演唱會進度訊 息,僅係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管以利決策,並 無延期演唱會之意云云。惟若非兩造經溝通後達成演唱會於 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原告員工何必持續與被告討論演 唱會規劃事宜,並追蹤演唱會辦理進度,其大可在112年7月 3日即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但其並無此主張,甚至與被告 繼續討論演唱會規劃至112年8月間,益徵兩造均知演唱會舉 辦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2日前。  ㈥被告已依約如期舉辦演唱會,並依約曝光原告品牌:  ⑴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合作內容欄 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服務,應難認業已履約。惟查, 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被告依 約即在宣傳活動海報上將原告列為贊助單位,被告並於舉辦 前依序於112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發布 人氣歌手陳孟蕎、霸氣樂團、Erika、吳汶芳之活動宣傳影 片,影片結尾均有放上演唱會活動海報,亦可清楚看到原告 為演唱會之贊助單位,又演唱會舉辦當天,被告於演唱會現 場入口處、主舞台正前方及舞台兩側大量曝光原告產品,且 主持人開場致詞時,亦提及「感謝『泰山企業』讓我們能順利 的籌辦這場演唱會,讓我們用最誠摯的心,還有心底最珍貴 的回憶,一起來開啟『戀愛使用說明書』唷…」等語,及演唱 會結尾時,主持人再次提及「我們今天要特別感謝我們的『 泰山』,為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這麼圓滿成功, 也謝謝大家來看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我們圓滿 成功結束了,謝謝…」等語,數次強調原告為演唱會贊助單 位並曝光原告品牌,另關於此次演唱會,亦有多達40家新聞 媒體為相關報導,及歌手、直播主於社群軟體IG使用限動、 貼文標記,有演唱會宣傳海報、活動宣傳影片、112年12月2 2日現場照片、開場及結尾影片、關於演唱會之新聞報導及I G限動、貼文標註截圖等證據資料為憑(被證8),足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合作內容欄關於活動海報露出、入口視覺曝光、主 舞台兩側贊助曝光、活動宣傳影片露出、新聞媒體曝光、人 氣歌手/直播主限動、貼文標註等合作項目,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並無理由。  ⑵另原告雖於日前即113年12月16日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予 被告,惟被告已依約於112年12月22日辦畢演唱會並履行合 作內容曝光原告品牌,原告於系爭契約完成1年後之現在發 函主張終止契約,終止自不合法。再者,原告既主張其已於 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現又於113年12 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顯見原告亦自認其112年9月12日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被告,才會於現在又寄存 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然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 履約完畢,原告對已經完成之契約主張終止,顯然違法,自 不生終止之效力。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贊助契約委刊單、玉山銀行台幣交易付款 結果、存證信函、行銷契約、經濟日報網路新聞、時尚品味 生活誌網路新聞、原告公司重大訊息、LINE群組對話紀錄、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網路辭典基本檢索列印、原告發 函訴外人米其林輪胎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新聞稿、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封面、臉書官方使用說 明、自由電子報新聞報導、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文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82號卷第13-29 頁,本院卷1第131-151、231-234、375-387、429-430、79- 9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演唱會之門票及現場照 片、被告舉辦演唱會之新聞、退回信封封面、系爭演唱會現 場照片暨錄影光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 2號民事判決、演唱會之捷運宣傳海報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 第81-121、183-186、407、443-447頁,卷2第19-55、57-69 、105-10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兩造有無合意延期系爭契約?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務」?原告主張以存證 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  ㈡就系爭契約之定性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另 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 台上字第2211號)。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 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 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亦 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其餘勞務契 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勞務契約,均 屬委任,因此,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因此,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為民法第529條所明定。  ⑵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文字用語為「委刊單」,而就委刊單合作 項目則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方 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刊 單及來往郵件、傳真之要求履行其義務」等語,足見被告係 為原告提供勞務處理合作內容所定之各項事務,顯然具有勞 務契約之性質,因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屬於無名之 勞務契約,即應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無名勞務契約,適用委任之規 定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雙方間簽訂及履行系爭契約之聯絡過程部分:  ⑴查兩造於112年5月間以系爭契約約定:受託人(即被告)同意 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委託人(即原告)於收 到系爭委刊契約回簽後3個工作天內支付150萬元(含稅),原 告業於112年6月6日給付被告1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系 爭委刊契約之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 服務,專案走期末日為112年7月2日等語,此為兩造不予爭 執,自堪予確定。  ⑵就系爭契約聯絡過程,依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記載略以(卷1第89-109頁):  ①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0日「(被告)…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 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 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原告)好再麻煩您了」。  ②112年6月27日「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目前地點一樣 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再補上)」。  ③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7日:「這個月希 望請您們協助競品聲量監測 主題是純喫茶 從今年一月至七 月最近有上新品 也請協助觀測 請八月提供 下個月要請您 們協助桂格油品的競品聲量監測 時間區間今年一到八月 請 九月提供」、「短影音專案9-11月排程請見上方(我們有把 時間依照各產品需求預排完了 再麻煩您們看看這樣的時間 有沒有需要調整喔!感謝!)」。  ④112年7月31日:「BUFF 10-3&10-4檔與cheers11-1&11-2檔時 間互換,謝謝!」。  ⑤112年8月2日:「請問 1.3-5月的季經營報告尚未提供,再請 協助。2.我們想知道12-2月的各則PO文的更新觀看數據(數 據應該比之前更多),也請更新於3-5月的季經營報告。3.演 唱會目前的規劃進度?(沒問題 2加入1週五中午前提供…3目 前規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 全面優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會盡快提供相關資料 …)收到,謝謝」。  ⑥112年8月14日:「請問演唱會目前有甚麼最新進度?(上週已 確認完演出者,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 品露出的時間點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  ⑶因此,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 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卻於同年7月2日遲未履行,依 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 的,爰以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54、255條規定為解約之表示等 語,然而,就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觀之,原告雖於112 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惟經被 告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 再補上」等語之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就延 期乙事表示異議,甚至,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2年8 月14日再次詢問演唱會之進度時,雖亦經被告回覆「目前規 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全面優 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上週已確認完演出者, 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品露出的時間點 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等語,足見被告就演唱會延期至112 年12月22日之意思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但是,原告並未 就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應於112年7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 更未曾就延期提出反對意見或有任何異議,甚且,其仍與被 告共同討論未來規劃之進度,則兩造就演唱會之期程延期至 112年12月22日舉辦已達成合意,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 合意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況且,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受 託人同意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等語,亦即 ,演唱會舉辦時間需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 須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又倘若原告訂約時若確實有演唱 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意思,則在被告回覆「目前規 劃演出時間為12/22」之時,原告理應即時提出要求並告知 被告「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語,惟由兩造間 溝通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顯然並未有如此之記載,原告甚 至在112年7月2日之後仍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演唱會履行期間,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 辦」之約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另外,雖原告主張:經營權易主後,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 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 必要等語,但是,如果確要堅持確實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 辦演唱會,則合作案即已違約,不僅並無再追蹤合作案後續 之必要,更應直接陳明已經違約並無再後續履行之必要,是 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理相違背,不足採信。  ⑹準此,就雙方間簽訂履行及聯絡過程觀之,兩造並無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約定,而且,並已合意將演唱會 舉辦日期訂為112年12月22日,自均應予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但是,解除 契約則必須有符合契約之意定解除條件,或有符合法律規定 之法定解除權,始得為之,惟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約定,足見兩造間並 無非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約定,原告亦未先就被 告遲延給付定相當期限催告,則其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 民法第254、255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均非有據,亦可確定。  ⑵次查,原告依委任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雖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 得隨時終止,但是,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雖均屬當事 人解消契約之方式,惟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委任契約 既未規定當事人得隨時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自與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不符,其解除自非合法,是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亦均非 有據,自堪予確定。  ⑶再查,依系爭契約專案合作內容記載,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原告透過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唱會活動,達到廣 告原告品牌之目的,而由兩造間LINE群組之對話記錄記載, 雙方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尚且討論有關演唱會規劃事宜,況 在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 預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事務,對外宣傳系爭 演唱會之海報文宣,其上贊助單位亦已有露出原告品牌「泰 山」之文字記載(卷2第19-54頁),該廣告並已張貼在捷運站 內(卷2第105、106頁),甚至被告更已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 系爭演唱會,足見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內所列 項目,是被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給付遲延 情事,自得受領150萬元報酬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另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專案走期記載「即日起至2023/7/2」, 並以此主張「走期」為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之 意以為主張,被告則以「走期」並非法律專業用語,亦非吾 國常見契約文字等語,被告亦不知悉走期之意思以為答辯之 主張,經查,走期並非法律用語,亦非日常使用語言,並無 從以該文字可以探知其意涵,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況 且原告復未提出「走期=履約期間」之證據以為佐證,亦未 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以走期作為履約期間以為表達之意思,從 而,原告以被告未於該履約期間內完成履約,為給付遲延, 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㈤至原告請求違約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據其依據 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為請求,但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履行期間,且雙方已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 日舉辦之合意,被告並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項目,即 無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違約之事實,則其依據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 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則其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 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8

TPDV-112-訴-5119-2025021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童佳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2-17

CYDM-114-附民-83-202502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佳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所示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一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予 更正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某甲取得上開彰銀、一 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詐 欺、洗錢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 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外;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童佳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后述),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助力,被告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因本案而獲有所得,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偵查自白犯罪,並被檢察官列為起 訴書證據清單內容之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服務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之生活狀況。(2)前 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3)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 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4)被害人之人數、所受 之損害。(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施美份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害人施美份、葉 俊佑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6)上開 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分別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童佳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六樓G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佳玟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一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 佑、江淑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 淑雯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罪,且因手機壞掉,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彰銀、一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彰銀、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彰銀、一銀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 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柏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詠佑」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柏均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物品,惟因個資外洩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27日19時3分許 ㈡112年6月27日19時4分許 ㈢112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㈣112年6月27日19時12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7元 ㈢2萬9987元 ㈣1萬1101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施美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佯裝「創世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美份佯稱捐款資料發生錯誤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解除錯誤。 112年6月28日1時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陳柏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陈家紅」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物品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6月27日10時19分20分許 7999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柏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葉俊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敷衍」向告訴人葉俊佑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設定。 112年6月27日20時18分許 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葉俊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江淑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9時33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江淑雯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便通方式購買商品,但帳號異常,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以開通帳號云云。 112年6月27日19時32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江淑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25-02-17

CYDM-114-金簡-39-20250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志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與到庭告訴人陳守志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83頁)在卷可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 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志偉本來說要給我1%,但我都沒有拿 到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守志部分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柏均部分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6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志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需要操作ATM 以解除錯誤付款設定為由,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 由「黃志偉」指示黃俊源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 、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復依「黃 志偉」指示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守志、陳 柏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守志、陳柏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守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陳守志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柏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4月9日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111年4月9日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行車軌跡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影像1份、被告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一覽表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登,且111年4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確遭用以叫車往來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黃志偉」及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對告訴人陳守志、陳柏均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守志 (提告) 111年4月9日17時59分33秒 2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29分2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萬元 111年4月9日18時10分4秒 29,985元 2 陳柏均 (提告) 111年4月9日 15萬0,00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39分2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0分0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0分5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1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2分2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4分2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5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7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5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2722-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陳嘉慶 翁暐傑 羅凱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49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5 5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仁一舍走道,因不滿臺南看守所戒護人員張家綺、林君龍執 行安檢勤務,其等均明知張家綺、林君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共同基於以施強暴方式妨害張家綺、林君龍執行 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擠張家綺、林君龍,致張家綺、 林君龍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張家綺配戴之眼鏡並因而斷 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 式施強暴於在場執行職務之張家綺、林君龍。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㈡臺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害人張 家綺與林君龍之受傷照片、被害人張家綺之眼鏡損壞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羅凱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書、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 判決書、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書、110年度簡字第920號 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羅凱駿前案 所犯之罪,固亦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罪質並不同 一,然請審酌被告羅凱駿於前案(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 定書、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書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又 履次涉犯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書 、110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書)等罪經執行完畢,其於本案 發生時,亦係因涉犯相同罪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入監執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考量被告 羅凱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多次 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於入監執行中僅因不服監所人員之管理 ,即為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顯然被告羅凱駿並未因前案科 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 告羅凱駿在本案之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羅凱駿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惟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 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羅凱駿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 羅凱駿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妨害公務犯罪類型迥 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羅 凱駿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 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 羅凱駿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羅凱駿反應力均屬薄 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羅凱駿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羅凱駿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人於臺南看守所公務員張家綺、林君龍依法執行 職務時,竟共同出手施以暴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 順利執行,危害臺南看守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 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影響 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另審酌本案係被 告陳柏均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張家綺執行職務之態度不滿, 先行出手施暴,被告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進而上前與被 告陳柏均共同對被害人張家綺、林君龍施以暴行、被告4人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4人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NDM-113-易-2225-20250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告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6,108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0

TYDV-113-重訴-327-20250210-3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前列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陳柏宇、陳柏 巖、陳柏均共同 相 對 人 陳榮華 陳竤守 陳秋勇 林秀珠 陳利光 陳季良 陳治尹 陳信竹 陳孟甫 前列陳榮華、陳竤守、陳秋勇、林秀珠、陳利光、陳季良、陳治 尹、陳信竹、陳孟甫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之聲請駁 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6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多數均有預納費用,惟相對人陳 秋勇並未預納費用,應有部分比例最多,經計算後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超過聲請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得請求之訴訟 費用,故裁定由其給付聲請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餘聲請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 陳東亮、陳彩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其預納之費用,聲 請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雖 具狀對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爭 執,惟該鑑定為本院發函命鑑定單位鑑定,並予以援用,自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聲請人提出收據,無部分剔除其中 47,000元之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相對人陳榮華 1/100 2 相對人陳竤守 1/100 3 相對人陳秋勇 47/150 4 相對人林秀珠 1/18 5 相對人陳孟甫 1/18 6 相對人陳利光 1/18 7 相對人陳季良 1/18 8 相對人陳治尹 1/18 9 相對人陳信竹 1/18 10 聲請人陳炯裕 1/18 11 聲請人陳亨武 1/18 12 聲請人陳炯軒 1/18 13 聲請人陳東亮 1/18 14 聲請人陳彩素 1/18 15 聲請人陳柏宇 1/54 16 聲請人陳柏巖 1/54 17 聲請人陳柏均 1/54 附表二: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0,107元 相對人陳榮華、陳竤守繳納(平均後陳榮華10,054,陳竤守10,053計算)。 複丈及測量費 3,000元 相對人陳榮華繳納。 複丈及測量費 5,275元 相對人陳榮華繳納。 鑑價費用 88,000元 相對人陳榮華、陳竤守繳納(平均後各44,000計算)。 鑑價費用 88,000元 相對人林秀珠、陳季良、陳治尹、陳信竹、陳孟甫、陳利光繳納(平均後各14,667,其中差額林秀珠14,665元計算)。 複丈及測量費 4,775元 聲請人繳納。 複丈及測量費 8,000元 聲請人繳納。 鑑價費用 135,000元 聲請人繳納。  總      計 352,157元 聲請人預納合計147,775元,平均後陳炯裕18,471元,其餘聲請人每人18,472元)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之金額 計算式 相對人陳榮華 3,52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00=3,522。 二、預納合計62,329元。 相對人陳竤守 3,52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00=3,522。 二、預納合計54,053元。 相對人陳秋勇 110,343元   352,157×47/150=110,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秀珠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5元。 相對人陳孟甫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利光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季良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治尹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信竹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聲請人陳炯裕 19,564元 (不得請求,預納18,471-應負擔19,564=-1,093)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1元 聲請人陳亨武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炯軒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東亮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彩素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宇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巖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均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2025-02-07

SLDV-113-司聲-457-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焜祥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焜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鈺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被   告 王焜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焜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215巷口時,見右前 方待轉區,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黃鈺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鈺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表 淺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焜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焜祥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黃鈺婷騎乘之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4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時,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交易-76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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