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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營生 (住所詳卷) 被 告 劉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12,8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 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之訴訟(本院卷第247至248 頁),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劉庸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就前述撤回部分,業經被告黎恩信 、鄭丞祐、饒庭丞、彭孝澤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被告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該 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對前述被告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請求金額,均與前述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初至同年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绰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下稱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 據點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臨櫃方式將原告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全數提領,被告領得贓款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内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原告。嗣因原告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晝面比對追查後 ,始查悉前述情形。  ㈡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而將1,000萬元 匯入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又原告因前述詐騙行為,而匯款前述金額至金攥公司 陽信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 審理在案,有該起訴書(本院重附民卷第33至39頁)及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有原告提出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在刑事審理時陳述:「(問) 警方提示附件A-l(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供你查看,明細内轉帳(匯出 )、金轉等是由何人負責操作?操作地點為何?如何操作? 被告答稱:我只負責臨櫃領錢,沒有操作過轉帳,我不知道 是誰操作的。」等語(警卷第215號一第2至13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可 憑(本院刑事卷二第41至50、436至439頁),復有金攥公司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核 閱無誤(警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本院刑事卷五第189 頁)。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 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 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 1為基準,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李金鈴資管助理」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大華銀行推出之大華展翅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攥公司陽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匯款50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31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46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4日匯款40萬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0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匯款回條聯(46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3 陽信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無摺存款送款單(4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4 富邦人壽還款收據(24萬元) 重附民卷第13頁 5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利息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萬3,732元) 重附民卷第15頁 6 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繳息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重附民卷第17至31頁

2024-11-18

CYDV-113-重訴-59-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恩信無罪之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對被告黎恩信所為有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對檢察官針 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共犯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由共犯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 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使用,黎恩信並與其等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與共犯劉庸安、許志安、 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董彬志、陳柏 如、饒庭丞(許志安、楊宇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審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加 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茂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 日15時22分許,匯款563,255元(起訴書誤為563,200元)至 附表所示金攥公司帳戶中,被告復於110年5月31日15時3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款項 後(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恩信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9 、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茂勳、證人即共犯張書鳴 、許志安、楊宇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攥投資有限公司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嘉義 行藝文旅住宿旅客名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 旅客名單、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9月10日陽信北屯字第1130 01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0215卷二第213-237頁、警0215卷三第191-235頁、警0215 卷三第255-263頁、原審165卷一第91-99頁、本院1100卷第2 87-29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 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 、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匯 及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 開犯行和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改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生效, 二次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如附表 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鄭茂勳部分)無法證明,就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 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尚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行提領匯入 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鄭茂勳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前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鄭茂勳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 人鄭茂勳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等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二次 犯行,各收取每日5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五第239-240頁 ),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3.其餘扣案物(匯款單36張、現金18,000元、OPPO牌手機3支 ):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 無證明及此,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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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2,065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99,08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9,08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584元、違約金雜費計4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3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9081元 陳柏如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320-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如 非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如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於本件聲請時共計為1,062,251元之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北院消債調卷〉第13頁),未逾1,20 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 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號案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佐(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房地現值金額2,300元)、全球 人壽有效保單5張、國泰人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號碼000000 0000之保單價值金為7,645元,其餘保單則為0元)、遠雄人 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價值金合計6,932元)、國泰金分別有 196股及312股兩筆(證券代號:2882)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國泰人壽113年4月22日陳柏如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遠雄人壽113年4月23日批註書可佐(見北院消債調卷第 27、73至74、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第117 號〈下稱北院消債卷〉第87至91頁),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 因其持份比例僅有0.00001,且面積亦僅為0.31平方公尺, 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故不予採計。又就聲請人之有效保單, 已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4,577元。另就聲請人之股票, 國泰金130股股票價值為5,895元、國泰金312股股票價值為1 4,149元,合計20,04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9頁)。再者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17,696元之情 ,有凱基銀行、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北院消債卷第50至84頁) ,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2,317元(14,577元+20,044元+ 17,696元=52,317元)。次查,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430,98 9元。再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順元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 每天4小時,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為17,600元等情,有陳 柏如收入切結書可佐(見北院消債卷第47頁)。又查,聲請 人並未有領取相關給付、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18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2985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9952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40226號函等 件為證(見北院消債卷第31至3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7,600元,本院亦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願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見北院消債卷第43頁),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9,680元計算,於法相合,應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足供償還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062,251元,堪 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390-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陳裕豐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16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 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等人,於民國110年5至7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許志安、楊 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 己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款使用,而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  ㈡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 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 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 原告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0,000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0,0 00元中之1,500,000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0,000元轉至 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0,000元現金,及於 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0,000元現 金(含陳裕豐匯款5,000,000元中之50,000元)後,再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黎恩信等人之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10人賠償損害。  ㈢聲明: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 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黎恩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5,000,000元,並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算百分之5的利 息。 二、被告饒庭丞則以:  ㈠110年7月6日我人在臺北,不可能在嘉義,此案與我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恩信則以:  ㈠我本身是租賃車的司機,被詐騙集團騙去載車手領2、3次錢 ,之後要再叫我領我就沒有領。再者,110年6月19日我因為 確診新冠肺炎,在臺北住家自行隔離21天,直到110年7月10 幾號才解除隔離,此案與我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所認定之事實與 原告有關之部分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10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卷第333頁至356頁)。  ⑵被告楊宇荃部分:   被告楊宇荃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經訴外人黃耀昇之介紹,加入由黃耀昇、被告黎恩 信、董彬志、訴外人王彥翔、張書鳴、鄭丞祐、饒庭丞、訴 外人邱有德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 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 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取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 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聽從黃 耀昇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 所得款項,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中信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宇荃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楊宇荃中信帳戶、楊宇荃 國泰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 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 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春 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 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及 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 (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楊宇荃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第263號刑事判決「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25頁至37頁)。  ⑶被告張書鳴、鄭丞祐部分:   ①張書鳴於110年7月5日,加入被告鄭丞祐、劉庸安、黎恩信 、饒庭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 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 供其名下申設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書鳴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 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張書鳴國泰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 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270萬元轉至 張書鳴國泰帳戶後,張書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4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70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27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0.5% 酬勞。    ②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被告張書鳴、劉庸安、黎 恩信、饒庭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 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 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 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 祐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 、「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依 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分許,將 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10年7 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第 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再交付訴外人黃耀昇或王彥翔,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約定 之酬勞。   ③被告張書鳴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 5號刑事判決「張書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丞 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 判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171頁至205頁)。  ㈡被告許志安、黎恩信、陳崇安、陳柏如等4人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之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6 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⑴被告許志安部分:   被告許志安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 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 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 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一)110年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 」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 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 ,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 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0年4月初某日, 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 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 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 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三)110年5月 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 「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 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 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 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 志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 6號刑事判決「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頁至23頁)。  ⑵被告黎恩信部分:   黎恩信於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 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被告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訴外人陳玉倩、被告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 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 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5,520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 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 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 2,000,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4月中旬 某日,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 平台「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 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 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37 分後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 行提領4,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黎恩信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黎恩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 書在卷可參(卷157頁至169頁)。且被告黎恩信就其犯罪事 實均,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已詳載於起訴書,足堪認定, 所辯委不足取。  ⑶被告陳崇安部分:   陳崇安於110年5月至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友人鄭丞祐(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之介紹,加入由鄭 丞祐、劉庸安(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黃耀昇」、綽號 「阿翔」、綽號「婷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 帳號為:(103)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 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本案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 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 許,以LINE暱稱「李安娜」向王文在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獲 利云云,致王文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 匯款39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凱),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本案帳戶中,陳崇安再依 「黃耀昇」指示,於110年8月13日14時35分許,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200,000元現金, 再交付「黃耀昇」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詐騙款項392,000元中獲取1%酬勞。(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以Facebo ok暱稱「陳伊琳」與翁聖智聯繫,並透過LINE向翁聖智謊稱 :可以加入投資「BitHerald」獲利云云,致翁聖智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8月12日15時57分許匯款210,000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008)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玉玲,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0,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 6時1分許,將該筆錢轉至本案帳戶中,復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崇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139號刑事判決「陳崇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185頁至193頁)。  ⑷被告陳柏如部分:   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智凱」 之介紹,加入由「張智凱」、「阿翔」、「小羅」、劉庸安 、饒庭丞(劉庸安、饒庭丞所涉犯行現繫屬由本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以每月薪 資24,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酬勞,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編號1、2之侯江龍、鍾芝東分別施用詐術後,致侯江龍 、鍾芝東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 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陳柏如所 申設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陳柏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 智凱」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張智凱」指示之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柏如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陳柏 如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被告陳柏如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195頁至206頁)。  ㈢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目前仍因通緝在案,而被告饒庭丞 則尚繫屬於本院刑審理中。惟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於偵 訊及警訊均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饒庭丞提供自己名下申辦 之聯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饒庭丞 與被告鄭丞祐、張書鳴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詳載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饒庭丞辯 稱此案與我無關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等人, 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由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 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名下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而 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 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於:(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 」、「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 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 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 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及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 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 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無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10人就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足認定。 七、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5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就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為分 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損 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01

CYDV-113-訴-45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如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第6 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如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6月間,經其不知情之男友周甄傑介 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凱」之成年男子,而 受邀為該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後交付該人之工作,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由其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領取不低之報 酬等情觀之,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人頭帳戶提供者負責提領、收取款 項後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應允從事上開 工作,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 款項,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 得,其提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並掩飾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 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柏如於同年5月間至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張智凱」使用。嗣「張智凱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陳柏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不詳成員分別詐 騙李宜玲、王正銘,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金友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入上開陳柏如帳戶,再由陳柏如依「張智凱」指示提領 該等款項交付「張智凱」收受(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 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轉 出及陳柏如自其帳戶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宜玲、王正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宜玲、王正銘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如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145頁、本院卷第90、 114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智凱」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固因遭詐欺而二度匯款,被告亦依「張 智凱」指示二次提領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然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二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除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 附表所示二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原審認被告與「張智凱」共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洗錢,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除於原審判決前,將調解約定之賠償金4萬元其中1萬元給付 告訴人王正銘外,於原審判決後更將餘款3萬元全數一次付 清,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李宜玲達成和解、賠償3萬500 0元予告訴人李宜玲,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3至185頁、本院卷第51、83至84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 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對告訴人李宜玲、王正銘所生之損害、尚 未實際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李宜玲、王正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院護佐、家有姑、 母、姐、姪等成員、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行 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類似,罪質相同,侵害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惡性雖非輕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自其帳戶所接收、提領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 均交付「張智凱」,已據其供述在卷,而查無事證足認其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已實際收取原定之報酬(見原 審卷第5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 從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 金額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宜玲 佯為「耀陽工作室」之人員「李子晴」及投資課程老師「黃旭成」,謊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自前揭金友光帳戶轉至上開陳柏如帳戶。 2.陳柏如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其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62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15462號卷第29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頁) 4.陳柏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頁) 陳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正銘 佯為「耀陽講股工作室」之助手「琳娜」,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1.證人王正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066號卷第61至63頁) 2.存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16066號卷第71頁、第75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63頁) 4.陳柏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至70頁) 陳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自前揭金友光帳戶全數轉至上開陳柏如帳戶。 2.陳柏如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自其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0-31

TPHM-113-上訴-4034-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云慈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彭孝澤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 院41年度台抗字第50號、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等人附帶提起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其遭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 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放」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 加入Ozz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饒庭丞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饒庭丞於110年6月15日 提取共50萬元現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在案,爰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 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 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部分,就原告被害之犯罪 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刑事庭進行審判,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236、2 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128頁)。準此,前開被告既未經起訴,原告就前開 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惟卻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 說明,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劉庸安、 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 志、陳柏如、彭孝澤部分。又原告之訴關於前開被告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CYDV-113-訴-462-20241029-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1,713,0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713,017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依其提出之貸款契 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催收紀錄、聯徵資 料、匯出匯款憑證等影本,堪認已盡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以兼顧兩造利益之衡平。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0-25

TPDV-113-司裁全-10375-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66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相 對 人 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如 相 對 人 于娟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 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32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2,5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票-27166-202410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陳嘉瑋即陳加樺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承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劉庸安、黎恩信、楊 宇荃、張書鳴、鄭丞佑、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承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許志安應給付 原告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撤回被告及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 王彥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 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系爭帳戶中詐 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 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原告佯稱:加入「C菁英團 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6,00 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 (803)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陳立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 轉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 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 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原告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1 6,000元,則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或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 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416,000元至陳 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23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存摺存款明細、匯款憑證 、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416,000元至陳 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 臨櫃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 4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15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 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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