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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 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 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 、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 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 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 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 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 、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 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 、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 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 、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 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 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 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 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 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 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 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 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 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 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 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 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 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 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 、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 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 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 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 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 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 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 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 、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 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 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 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 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 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 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 、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 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 、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 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 、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 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 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 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 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 、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 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 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 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 、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 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 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 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 )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 、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 、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 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 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 、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 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 、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 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 、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 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 、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 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 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 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 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 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 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 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 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 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 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 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 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 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木盛 8分之1 2 陳臭献 8分之1 3 陳國 8分之1 4 林世偉 2分之1 5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6 陳德發 7 陳德流 8 陳德盛 9 陳秀玉 10 陳秀珠 11 呂民德 12 呂民雄 13 呂月娥 14 李呂雪璜 15 呂文岑 16 呂鎮宇 17 陳俊宇 18 陳家慧 19 陳世宗 20 陳世芳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秀敏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柏廷 3 陳建竹 4 陳岱蔚 5 陳枝明 6 陳金生 7 陳素珠 8 陳玉霞 9 陳玉慧 10 陳林秀如 11 陳進坤 12 陳進財 13 陳振忠 14 陳振豪 15 陳燕雪 16 陳仁嘉 17 陳明杰 18 陳秋發 19 陳振益 20 陳玟蓁 21 陳篙 22 郭陳柔 23 張順賢 24 潘明詩 25 林友祥 26 林志森 27 林秀𧃃 28 湯箎富 29 湯富竺 30 湯福源 31 王瑞方 32 魏湯阿治 33 邱陳阿分 34 陳廷安 35 陳阿蕊 36 陳睿琳 37 陳明聰 38 陳玉梅 39 鄭陳素香 40 陳玉禎 41 陳資融 42 陳淑媛 43 陳淑孃 44 陳美華 45 陳淑恩 46 陳秀霞 47 陳林玉蘭 48 陳文龍 49 陳文進 50 陳月津 51 陳朝山 52 陳朝野 53 陳秀英 54 陳金地 55 陳李秀鑾 56 陳俊成 57 陳俊良 58 陳月純 59 林鳴謀 60 林鴻順 61 林鴻照 62 林淑華 63 林玉春 64 林玉秀 65 張朝銘 66 張麗華 67 張麗珍 68 廖才枝 69 廖明章 70 廖明佃 71 廖明昌 72 廖明清 73 楊榮宗 74 楊雅雯 75 楊雅婷 76 楊詒珮 77 楊詒欣 78 楊雨旎 79 陳黃月如 80 陳亦陞 81 陳幸江 82 陳彥樺 83 陳炳騫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84 陳慧珍 85 陳慧美 86 張欽井 87 陳蔡碧姿 88 陳建樺 89 陳敬閔 90 陳依辰 91 陳惠君 92 陳靜怡 93 陳碧女 94 藍江秀琴 95 藍宏洲 96 藍仲嶸 97 藍友聰 98 藍天祥 99 劉聯機 100 劉正銘 101 劉欣穎 102 劉綠英 103 劉杞朱 104 陳琦梅 105 陳玲琴 106 陳姿妙 107 陳安如 108 陳玲眞 109 魏藍雲 110 林青山 111 林朝雄 112 林家畇 113 林沛汝 114 林秀鳳 115 林麗華 116 陳秀鑾 117 林永村 118 林永添 119 林永隆 120 林美玲 121 林祐鳴 122 彭貴英 123 鄧凱睿 124 鄧右宸 125 鄧麗君 126 鄧汶益 127 鄧金榮 128 林添富 129 林培源 130 林青霞 131 鄧素真 132 鄧玉雪 133 林淑美 134 簡廷安 135 簡樂程 136 簡榮進 137 簡榮聰 138 吳簡美銖 139 蔡鎮隆 140 蔡念青 141 蔡佩珍 142 蔡佳芸 143 陳永輝 144 陳永芳 145 陳一文 146 陳伊伶 147 林淑芳 148 陳永錚 149 陳瑞敏 150 劉火旺 151 劉家源 152 劉麗娟 153 劉麗紅 154 簡誌龍 155 簡妤倩 156 陳勝裕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57 陳勝字 158 陳寶珠 159 陳美麗 160 陳平松 161 陳勝雄 162 陳名玄 163 陳李秀真 164 陳獻富 165 陳宏成 166 陳佳羚 167 陳添財 168 廖貽訓 169 廖啓揚 170 廖麗娟 171 陳秀英 172 陳美玉 173 林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174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75 陳德流 176 陳德盛 177 陳秀玉 178 陳秀珠 179 呂民德 180 呂民雄 181 呂月娥 182 李呂雪璜 183 呂文岑 184 呂鎮宇 185 陳俊宇 186 陳家慧 187 陳世宗 188 陳世芳 189 魏育慈 190 陳宴玲 191 陳楹溎 192 陳崨泠 193 陳善茵

2025-01-24

TCDV-111-訴-722-20250124-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基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人 陳中和 陳志奕 陳志充 陳志成 陳亭予(現役軍人) 陳沅敬 陳定嫻 陳柏廷 陳余英蘭(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良(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陳苗隆(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妍(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莊鈞仰(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齡 陳釆于 陳秀齡 陳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基金事件,上訴人陳昌期、陳燕齡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燕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被上訴人陳志奕、 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654,584元,及自 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 所示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或公同共有。 三、陳燕齡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陳 燕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壹、本件原審被告〇〇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月21 日死亡,業經原審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由被上訴人陳余英蘭 、陳宥良、陳苗隆、陳佳妍、莊鈞仰(下合稱陳余英蘭等5 人)為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見原審卷第347-349頁),合先敘 明。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陳燕齡於原審主張其為兩造提起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給付公基金事件之 民事訴訟,墊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費用,二房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陳志奕、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 陳定嫻、陳柏廷(下稱陳志奕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4元;嗣於本院時, 陳燕齡主張應再加計利息、本案上訴審訴訟費用及郵資之分 擔額,連同原審請求,共計25,063元,故於二審為追加請求 (見本院卷第145、207、301頁),經核陳燕齡此部分追加 主張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燕齡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〇〇〇給付44,412元,因〇〇〇業已死 亡,並由陳余英蘭等5人承受訴訟,故上訴聲明更正為陳余 英蘭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412元 (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參、被上訴人陳中和、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 廷、陳余英蘭、陳宥良、陳佳妍、莊鈞仰、陳香齡、陳釆于 、陳秀齡、陳曉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陳昌期、陳 燕齡(下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請分割公基金部分:兩造均為訴外人〇〇〇之子孫,並公同 共有另案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主文第一項「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654,584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下 稱系爭公基金),房份及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系爭公 基金係作為家族祖先祭祀及祖厝、共有不動產之修繕、建設 等之用,惟因近年來兩造祖先之遺骨均已安厝入塔,眾祖先 之香火已由各房子孫自行分爐祭拜,祖厝已無繼續修繕必要 ,大房之公同共有人即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 下稱陳香齡等4人)均同意將其等可受分配之份額分配予陳 昌期,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1、2項、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公基金如本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二、陳燕齡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伊為使共有人得實現系爭公基金 之債權,先後墊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費用,自應由 陳昌期及被上訴人全體共同分擔如附表二編號1、2、3「請 求內容」欄所示款項,爰依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民法第822條第1、2項請求之。另〇〇〇及陳中和〇〇〇如系 爭公基金能獲分割,將各給付3萬元謝禮予伊,作為伊為前 案訴訟付出勞心勞力之勞務補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06條、第409條、第153條規定而為請求。並於原審請求 應分擔之共有人自系爭公基金得受分配金額應扣除部分款項 並給付陳燕齡如下:㈠陳志奕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18,004元。㈡陳余英蘭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 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412元。㈢陳中和部分:44,412元 。 ㈣陳昌期部分:12,009元(下合稱陳燕齡金錢請求部分) 。 三、(原審判決系爭公基金應按附表一「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 示比例分割,並駁回陳燕齡金錢給付之請求。陳昌期、陳燕 齡就系爭公基金之分割方案、陳燕齡就金錢給付之請求敗訴 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陳昌期部分:1、原判決廢棄。2、系爭公基金應分割如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燕齡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系爭公基金應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3、自前揭各共有人得受分配比例之金額應扣除部分款項並給付 上訴人陳燕齡如下:⑴陳志奕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25,063元(超過18,004元部分為二審所追加 )。⑵陳余英蘭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44,412元。⑶陳中和部分:44,412元。⑷陳昌期部分:12,0 09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志奕、陳志充、陳苗隆則以:同意原審分割方案,否認有 陳燕齡所稱謝禮之事,系爭公基金之分割不應先預扣陳燕齡 所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原審被告〇〇〇曾答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公基金,係上訴人 執意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無須分擔訴訟費用,亦未同意給付 陳燕齡謝禮3萬元。兩造獲分配之系爭公基金不應預扣陳燕 齡主張之費用等語。 (三)陳中和於原審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公基金,但不同意上訴人 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陳香齡等4人於原審具狀稱:其等就系爭公基金之潛在應有 部分比例不應為0等語。 (五)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請分割系爭公基金部分: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 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此 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 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 ,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 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始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〇〇〇之子孫,並公同共有系 爭公基金,房份及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系爭公基金係 作為家族祖先祭祀及祖厝、共有不動產之修繕、建設等之用 ,惟因近年來兩造祖先之遺骨均已安厝入塔,眾祖先之香火 已由各房子孫自行分爐祭拜,祖厝已無繼續修繕必要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37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以112年11月 25日陳報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終止系爭公基金公同關係 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合法送達全體被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參(參原審回證卷),且查無不正當之事由,足認上 訴人之終止應為合法,則兩造就系爭公基金之公同關係業因 終止而不復存續,依上開規定,自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 用。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 別有明定。查系爭公基金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公基金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但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146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9、40頁)。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公基金,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基金應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附表一之二房、三房、四房共有人對於按各房房份比例分割 ,亦無異議。另陳香齡等4人於本院時業已提出同意書載明 :「…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金人同意將該公基 金所享有之權利讓給陳昌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經本院通知陳香齡等4人確認是否有簽立上開同意書?若 未簽立,請務必於113年12月31日前具狀陳報到院,否則認 定陳香齡等4人確有簽立上開同意書,陳香齡、陳采于、陳 秀齡均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通知,陳曉齡亦於同年月2 8日午後12時收受(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午 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83-293頁),惟陳香齡等4人迄至本院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為止,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堪認陳香齡等4人確 有出具上開同意書,並同意將其等就系爭公基金之可受分配 權利分配予陳昌期。本院審之陳香齡等4人就系爭公基金可 受分配之權利,本屬其等可自由處分之財產,上開同意書之 內容並未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院自應予尊重。 2、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3-35頁),系爭公基 金係由如附表一四大房先祖即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陳中和簽立 協議書所約定,如附表一之大房、二房、三房「公同共有人 」欄之人均是繼承各房先祖之權利。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 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 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之大房公同共有人陳燕齡、陳昌期既已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公基金,陳香齡等4人亦出具上開 同意書表示同意將自己可受分配權利讓與陳昌期,應認大房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均同意就〇〇〇所遺系爭公基金權利單獨分 割,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一之二房公同共有人 就〇〇〇所遺遺產(含系爭公基金權利),如附表一之三房公 同共有人就〇〇〇所遺遺產(含系爭公基金權利),則迄未協 議分割,亦未就單獨分割系爭公基金乙事,取得該房份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有前案確定判決、原審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23-40、289頁),本院無從逕將〇〇〇、〇〇〇分別所遺系 爭公基金遺產分割歸由二房、三房之公同共有人個人單獨取 得份額。 3、據上,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情形、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願、 持分比例、系爭公基金之性質、各房份內部是否同意單獨分 割系爭公基金此部分遺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公基金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或公 同共有,方為適當。 二、關於陳燕齡金錢請求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2②所示費用部分: 1、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按已有其他權利救濟制度存在,可據以利用之情形,無權利 保護利益。例如當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時,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90條以下規定程序為聲請,而起訴(參〇〇〇、〇〇〇,民事 訴訟法(上),102年11月,修訂8版,第334頁)。 2、查陳燕齡等人前提起前案訴訟,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按該案被告為陳志奕等7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陳燕齡如對他造或同造之〇〇〇(繼承人為陳余英蘭等5人 )、陳中和、陳昌期等共有人有償還請求權,欲請求他造或 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給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必須先依民事 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始得據為執行名義。此由陳燕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業以陳志奕等7人為相對人,向南投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經南投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在案(見原審卷第41-43頁,下稱第116號裁定)即明 。陳燕齡既可執第1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志奕等7人聲 請強制執行,另陳燕齡如欲請求前案訴訟中之同造共有人即 〇〇〇(繼承人為陳余英蘭等5人)、陳中和、陳昌期償還前案 訴訟費用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及請求陳余英蘭等5人、陳志 奕等7人、陳中和、陳昌期償還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費用, 應依循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聲請南投地院 以裁定確定之,則依上開說明,陳燕齡猶提起此部分之訴訟 ,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費用部分:陳燕齡主張有墊支此部分費 用乙節,除未據舉證外,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11年度司 聲字第11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案卷,亦查相關墊支憑證 ,更未經第116號裁定認列為前案訴訟費用,已難憑採。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二項修正立法理由明載:「為簡 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郵票 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文所 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可知陳燕齡 主張墊付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郵資費用,縱使非虛,亦已併 入如附表二編號1之裁判費徵收,陳燕齡重複請求,益顯無 據。是以陳燕齡依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民法 第822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陳余英蘭等5人、陳志奕等7人 、陳中和、陳昌期應分攤此筆費用,為無理由。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費用部分:陳燕齡此部分墊支之費用, 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本判決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應由陳燕 齡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南投地院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是以陳燕齡依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民法第822條第1、2項請求陳余英蘭等5人、陳志奕等7 人、陳中和、陳昌期應分攤此筆費用,即無所據,且無權利 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陳燕齡主張〇〇〇、陳中和允諾要各給付 3萬元予伊,作為伊為前案訴訟付出勞心勞力之勞務補償云 云,為〇〇〇、陳中和於原審時均予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陳燕齡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陳燕齡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採。是以陳燕齡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06條、第409條、第153條規定,請求 陳中和及【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陳余英蘭等5人】各給付3萬元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陳燕齡、陳昌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1 、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公基金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且分割方案妥 適。原審判決系爭公基金應按兩造如附表一「潛在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固非無見,但不及審酌陳香齡等4人於本院所 提出之同意書及新分割意願,亦未慮及如附表一之二房、三 房未全體同意單獨分割系爭公基金遺產,原審判決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陳燕齡金錢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陳燕 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陳燕齡於本院時,擴張請求陳 志奕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63元 ,就超過原審請求18,004元之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追加之訴。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公基金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一造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酌以陳香齡等4人之可受分 配權利已讓與陳昌期,由陳昌期依受分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應屬合理;暨陳燕齡另請求金錢請求部分係全部敗訴,應 自行承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就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諭 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陳燕齡、陳昌期就訴請分割系爭公基金部分 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燕齡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四大房 公同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 訴訟費用負擔 大房 〇〇〇 陳昌期 8/192 計算式:1/4×1/6=8/192 40/192 4/24 陳燕齡 8/192(計算式同上) 8/192 5/24 陳香齡 8/192(計算式同上) 0 0 陳采于 8/192(計算式同上) 0 0 陳秀齡 8/192(計算式同上) 0 0 陳曉齡 8/192(計算式同上) 0 0 二房 〇〇〇 陳志奕 12/192 計算式:1/4×1/4=12/192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5/24 陳志充 12/192(計算式同上) 陳志成 12/192(計算式同上) 陳亭予(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 3/192 計算式:1/4×1/4×1/4=3/192 陳沅敬(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 3/192(計算式同上) 陳定嫻(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 3/192(計算式同上) 陳柏廷(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 3/192(計算式同上) 三房 〇〇〇 陳余英蘭 陳宥良 陳苗隆 陳佳妍 莊鈞仰 (均為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5/24 四房 陳中和 1/4 1/4 5/24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內容 1 前案訴訟費用額 17,335元 ㈠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陳燕齡6,934元及利息125元。(註1) ㈡陳昌期分攤3,467元。(註2) ㈢陳余英蘭等5人分攤3,467元 ㈣陳中和分攤3,467元 2 ①前案代墊郵資等規費 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執費用 30,054元 6,499元 合計: 36,553元 陳志奕等7人、陳余英蘭等5人、陳中和,上開三房應各給付陳燕齡9,138元。陳昌期應給付陳燕齡9,138元。 3 本件訴訟裁判費 7,229元 陳志奕等7人、陳余英蘭等5人及陳中和,上開三房應各給付陳燕齡1,807元 陳昌期應給付陳燕齡1,807元。 4 謝禮 〇〇〇、陳中和各3萬元 陳余英蘭等5人及陳中和,上開二房應各給付陳燕齡3萬元 合計 ①陳志奕等7人:  6934+125+9138+1807=18,004元 ②陳余英蘭等5人:  3467+9138+1807+30000=44412 ③陳中和:  3467+9138+1807+30000=44412 ④陳昌期:  3467+9138+1807=00000  00000×5/6=12,009 【註1】 17,335×4/10=6,934 加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16日之利息125元 6,934+125=7,059 【註2】 17,335-6,934=10,401 10,401÷3=3,467

2025-01-22

TCHV-113-上易-338-2025012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肇事逃逸)、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酒駕 、業務過失傷害),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應依判決附表之調解內容對被害人蔡瑞華 、莊志嶸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3月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陳報其給付資料,且莊志嶸具狀表示受 刑人自111年12月起未給付,電話聯繫均未接,至今尚餘9萬 元未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 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 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 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 緩刑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 應審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 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 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 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 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 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 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 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 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酒駕、業務過失傷 害),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依判決 附表之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蔡瑞華30萬元(於108年8月給 付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08年9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莊志嶸30萬元(自108年6月起,按月給 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9年3月6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二)關於上開緩刑條件,支付公庫部分,受刑人業已履行,分 期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受刑人及被害人蔡瑞華經通知均未 陳報相關資料,被害人莊志嶸則具狀表示受刑人業已履行 42期分期給付(共21萬元),自112年12月起未再給付( 剩餘9萬元),電話聯繫均未接,LINE亦無回應,業經本 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之 情事。 (三)但由上可知,僅能認定受刑人就被害人莊志嶸部分尚未履 行完畢,其餘緩刑條件均已履行,而關於被害人莊志嶸部 分,受刑人係自108年6月起分期支付至111年11月止,給 付期間長達3年5月,償還金額已達賠償總額之七成,顯見 受刑人應有履行分期給付之誠意,其支付至111年11月後 未再繼續履行之原因為何,依現有事證,尚不得而知,且 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則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 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 情事,本院無從判斷,依前揭說明,不能僅憑受刑人中斷 分期給付,即逕予撤銷緩刑。 (四)從而,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或有何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認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撤緩-31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柏廷即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三 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 聲請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相對人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3、4、13條 修訂,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3條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12月12日衛授家字 第1130012212號函、相對人基金會113年11月13日第七屆第 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 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第3條僅係更正原條文款次編號及刪除原條文第7 款(更正後為第6款)內贅字「福利」二字;第4條僅係於金 額單位「新臺幣」前增加「現金」二字,均非屬財團之組織 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 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 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2025-01-15

TPDV-114-法-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114年度執字第83號),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3月14日,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 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回函請 法院從輕裁量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暨對於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 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4-聲-34-2025011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2025-01-15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柏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8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5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仟元;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執 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並無意見暨 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5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日 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12日 113/04/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31日 113/05/31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 2-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仟元 1-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新北地檢113執更字第3937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59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判決日 期 113/04/12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壢簡第136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5/31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961號 2-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仟元 1-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新北地檢113執更字第3937號)

2025-01-13

TYDM-113-聲-4101-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靜妍即陳柏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柏廷於民國89年10月20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100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孫悟空公仔及布羅利公仔各壹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靖國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查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孫悟空公仔 及布羅利公仔各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陳柏廷及賴建宏,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05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陳柏廷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1盒孫悟空公仔及 賴建宏放置於機台上方之1盒布羅利公仔(價值共計新臺幣5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 二、案經陳柏廷及賴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廷及賴建宏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簡-492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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