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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訴訟事件(下 稱本案)被告周瑞慶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其寄藏於相對人億 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伊亦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億圓富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 6年8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172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號函廢 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又其股東 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 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 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 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許雅琳亦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 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本案限閱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芬、張 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 清算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 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8

SLDV-113-聲-21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吳崇瑋                      林帛鋒                      耿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4 、42376、43288號,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94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耿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吳崇 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耿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耿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7、8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 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D 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帛鋒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以不實名牌 、偽造收據且在陳柏憲之載送監視下4次收受款項,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陳柏憲 、吳崇瑋、耿鵬及上開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由林帛鋒(飛 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柏憲(飛機APP暱稱「阿仁 」)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 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 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柏憲、吳 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並分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現金。後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柏憲依 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 資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 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 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 管備用,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柏憲擔任把風車手, 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 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交予陳柏憲,陳柏憲再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號「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贓款全數 交予吳崇瑋。  ㈡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第二層收 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 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迨陳柏憲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林帛鋒至附表 一編號4所示超商內,由林帛鋒出面向林炳華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財物,並由林帛鋒在上開「聯創投資公司」空 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 付林炳華而行使之,然因林炳華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林帛鋒、陳柏憲,並當場 扣得林炳華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另於林帛鋒 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及陳柏憲所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偽造名牌、偽造印章;於陳柏憲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嗣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崇瑋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示 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2年6月20日持搜索票至耿鵬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室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吳崇瑋部分上訴,且請求 併案審理(詳後述),被告林帛鋒、耿鵬則全部上訴,是被告 陳柏憲、吳崇瑋雖僅以量刑上訴,應具有共同正犯間關聯事 項之審認,仍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耿鵬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96頁),且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認罪(見偵35314卷第211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3 7至145頁及本院卷275、299頁),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 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73至176頁、原審第237至241頁 、第243至253頁及本院卷275、299頁)。被告林帛鋒、耿鵬 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帛鋒辯稱:未加入「金錢帝 國2」群組,係因遭騙才會向被害人取款,並無加重詐欺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被告耿鵬則以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亦無在群組「金錢帝國2」內,僅仲介虛擬貨幣買 賣而承認洗錢,並無詐欺或加重詐欺之認知與意欲云云。 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款項均係被告林帛鋒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收取後,交付 被告陳柏憲,各次依序層轉交付被告吳崇瑋、被告耿鵬(層 轉交付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耿鵬再各 次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附表一編號4部 分,則因告訴人林炳華於交款前查覺有異報警,員警即於取 款現場埋伏,並在被告林帛鋒於「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上偽簽「楊宗憲」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交付 告訴人林炳華行使後,當場將其與在旁把風之被告陳柏憲逮 捕,並於被告林帛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號2至5所示之物之事 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於警 詢;證人即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39至45頁、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 4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5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43288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03至10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㈠第85、87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㈠ 第95至97、100至104、137至142頁、偵卷㈡第122至123頁) 、被告林帛鋒與被告陳柏憲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㈠第98至100頁)、被告陳柏憲於「金錢帝國2」群組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5至 135頁、偵卷㈢第119頁)、被告陳柏憲、吳崇瑋LINE及TELEG 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6至117、119至121頁) 、被告陳柏憲、吳崇瑋交接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 ㈡第118至119頁)、被告吳崇瑋與被告耿鵬交接贓款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4至116頁、偵卷㈢第120至122頁)、 被告2人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申設之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337至396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之「聯創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㈠第93頁)、告訴 人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 143至1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柏 憲、吳崇瑋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林帛鋒、耿鵬亦不爭執前述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林帛鋒部分   被告林帛鋒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與被害人交易過程如 何?詐欺集團上游有無指導你如何應對?)都是依照「阿仁 」(即被告陳柏憲)之指示,對接說法為:『我是聯創投資 的專員,這是我的工作證,負責與你對接,收到現金後,我 會給您提供收據。』」及於偵查供稱陳柏憲要其跟被害人對 點現金後出示名牌表示是聯創投資專員各等語(見偵㈠卷第19 、199頁),被告林帛鋒於本案第1次取款前,即已知悉須持 前揭公司職稱暨姓名均不實之名牌訛稱係名牌所示之人,並 開立偽造之收據取信他人使之交付款項,其自應有施用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之預見。再由被告林帛鋒各次取 款需搭乘高鐵遠從高雄至苗栗收款,徒步放至陳柏憲車內, 再搭計程車回苗栗高鐵站;搭高鐵由高雄至南港,轉計程車 至基隆收款後徒步至陳柏憲指示地點交付;搭車至南港取款 後徒步至指定地點交付陳柏憲;搭計程車至三峽取款交付陳 柏憲(見同上卷第18、19頁),均有被告陳柏憲在旁等候、立 即拿取其向他人取得之款項,旋又以避人耳目方式要其下車 單獨搭車至下一個地點會合,再向不同人取款交付,且被告 陳柏憲傳送至其手機關於取款地點、對象等資料,在其各次 取款後,被告陳柏憲即會立刻刪除前開資料,此據其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等情,上開取款過程之複雜且 避諱而異於常情,以被告林帛鋒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並具備 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應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對方指示其以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信他人交付款項,並 安排被告陳柏憲在旁監看把風,指示其於取款後立即轉交被 告陳柏憲等行為,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所為。其甚至 辯稱:伊後來有跟陳柏憲說這個工作怪怪的,伊不想要做等 語(原審卷第225頁),益證其就對方指示其所為恐係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乙節已有所預見,即便於被告陳柏憲交付之「聯 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偽簽「楊宗憲」姓名並將之交付告 訴人林炳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收受之款項為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不法取得,且收取轉交陳柏憲隱匿該所得之去向,亦 不以為意,容任發生之間接犯意,已可認定。  ⒊被告耿鵬部分  被告吳崇瑋會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耿鵬,是 因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會先在「金錢帝國2」群組張貼1組百 元鈔票序號,指示其將款項交付手持上開序號之百元鈔票之 人,被告耿鵬即係持該百元鈔票作為辨識而向其取款之人, 各次取款時,被告耿鵬僅有向其詢問「錢對嗎?」,其回答 「沒有算」,即將款項交付被告耿鵬後離開現場,亦即2人 間交取款時,並無其他核對身分、談論交付款項金額暨原因 等對話或簽收取款憑證等行為,此據被告吳崇瑋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00至403頁),且為被告耿鵬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404頁)。詳觀卷附2人交接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2人交接款時,被告耿鵬是將自己袋子的袋口打 開,讓被告吳崇瑋將整包未拆封的東西直接放入被告耿鵬打 開的袋內後(畫面時間:17時55分),被告耿鵬即迅速離開 現場(畫面時間:17時56分),前後時間僅約1分鐘(見偵 卷㈢第121頁監視器畫面),被告既要收款買賣虛擬貨幣,卻 對大額現金未予點收或給與收據,亦未確認虛擬貨幣兌換匯 率數額及確認是否已入帳(電子錢包),而係急於離開,衡 情與層轉贓款只須確認上游指示交付之對象後,迅將贓款原 封不動交付移轉並各自離開現場以免招人耳目之情形相吻合 。參以被告吳崇瑋既係擔任第1層收水工作,上游在其取得 贓款後為之指示,應係要達成迅將贓款繳回上游之目的而為 之指示,而本件上游對被告吳崇瑋之指示,並無關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指示,而是指示其將款項交予持有相同序號百元鈔 之人,顯見被告耿鵬亦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角色,對其 交付即係達成交回上游目的之一環,集團成員遂能指示被告 吳崇瑋直接將款項原封不動迅速交付之即可,遂毋庸為任何 身分、金額確認及拿取交款憑證。加以本案其各次收取之金 額非微,3次合計金額接近500萬元,然被告耿鵬於警詢被詢 及收取之款項金額時,卻均表示金額不清楚、買家已忘記等 語(見偵卷㈢第21至26頁),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在平台找尋 買、賣家之文字訊息、相關客戶資料、與買、賣家關於買賣 虛擬貨幣之對話、約定交取款內容之對話等相關資料,前揭 資料乃關乎若交易過程出現問題或發生非法疑義時,其釐清 自身責任之重要資料,其卻完全未能提出,顯與常情有違。 況且其係以無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百元鈔票序號作為辨識方 式進行交易,而非以可資特定交易者身分之方式(例如交易 者姓名、名片或仲介商名義,可加強日後合作信賴關係)進 行交易,衡情係為避免彼此知悉身分、純為完成各次遞款目 的而設,亦與虛擬貨幣仲介商之一般交易模式相悖。準此, 本件被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 被告吳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並可從中拿取報酬,對於金流 去向隱瞞未述,被告耿鵬明知係詐騙得款,而隱匿其來源去 向,應係集團成員上游,負責收水,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可認定。 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林帛鋒經被告陳柏憲等人 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轉交陳柏憲,再轉交吳崇瑋,而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耿鵬則明知為詐欺贓款自被告吳崇瑋收受 後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4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隱匿之階段行為,被告等雖非確知「 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陳柏憲、 吳崇瑋知悉而參與、被告林帛鋒既可預見卻不以為意容任發 生、被告耿鵬則明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及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林帛鋒、耿鵬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林帛鋒部分 ⑴被告林帛鋒自承前往附表一所示各地點之方式,幾乎均是其單 獨搭車前往,再與被告陳柏憲會合,尚且還單獨在便利商店 吃東西休息等候被告陳柏憲等行動自由(原審卷第62頁);被 告陳柏憲到庭結證:並無不讓被告林帛鋒下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324頁),亦未見其有何趁機向外求救之情交互以觀,實 難認其有何遭脅迫控制之情形。被告林帛鋒所辯係遭被告陳 柏憲以鎖車門不讓其離開方式脅迫等語自屬無據。另被告陳 柏憲被查扣手機畫面雖顯示有某暱稱「自然」之人向被告陳 柏憲傳送「要注意他是騙來不要讓他知道太多」之訊息(見偵 卷㈠第128頁),核其傳送時間於112年5月15日即本案發生前1 日,僅能證明其所辯:「鳳梨娛樂城」於案發前1日要其聯繫 被告陳柏憲稱另有主管指派其翌日工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但林帛鋒於案發日,亦即其與被告陳柏憲接洽而經告知須以 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款等情節後,自有預見詐欺等不法情 事;另其陳稱其使用之袋子被放置追蹤器一節,未見證據以 明,縱使如此亦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能精準掌握車手動 向並追蹤贓款去向(如避免發生黑吃黑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 贓款流向截斷)所為之監控措施,尚無從以此作為其未能預 見而無本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⑵查獲本案員警即證人李峻羽庭結證:本案是林炳華於5月10日 來派出所報案說被騙,且對方還繼續要他拿錢,後來員警就 配合提前在現場埋伏,所以親眼目睹林帛鋒從陳柏憲的車下 車,陳柏憲就繞一圈到對面停車,因為陳柏憲剛好停在對面 紅線上,伊請同事去攔查,等到林帛鋒要跟被害人收錢時, 伊就跟同事說伊要行動了,就二邊一起,伊在現場有問林帛 鋒是不是還有去別的地方,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依照經驗 來說他們一定是從早領到晚,林帛鋒有說他有去別的地方領 錢,但沒有交代具體地點,後來伊清查陳柏憲的手機群組內 容,才知道還有苗栗、基隆、台北這3件,然後再問林帛鋒是 不是這些地方,林帛鋒才跟伊說就是這幾個地方,然後才製 作其(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9至 333頁)。斟諸卷附員警埋伏期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 卷㈠第102至104頁)、112年5月16日案發當日即已查獲被告陳 柏憲手機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取款地點、金額、姓名等 資料(見偵卷㈠第108至119頁之手機畫面照片),而被告林帛 鋒扣案手機內僅留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資料(見偵卷㈠ 第98至100頁)所示情節,足認證人李峻羽所述認屬可信,從 而本件是因員警在現場埋伏查知被告陳柏憲駕車載被告林帛 鋒至現場,旋又停到對面監控把風而得知被告陳柏憲涉案, 且當場從其手機內容即已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 ,並非因被告林帛鋒之供述而查知,難認其有自首之情況。 ⒉被告耿鵬部分 ⑴被告耿鵬上開取款方式極其異常,顯在隱蔽自己身分及金錢流 向,又其難想像各次金額均逾百萬元之情況下,其在收取買 家的錢時,竟完全未拆開包裝確認其內金額(如前述監視器 畫面所示),而買家方在未確認虛擬貨幣已進入電子錢包前 ,竟會留下款項即逕自離開現場,又賣家方豈會在還未向被 告耿鵬取得款項前,即逕行先將虛擬貨幣匯入他人之電子錢 包,其所辯收款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要不足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帛鋒、吳崇瑋、陳柏憲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不認識被告耿鵬或與之謀議;未與「台北幣商」謀議詐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2、284、285頁)。然前已述及被 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被告吳 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未曾當面點收,對於金流去向隱瞞未 述,顯然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係不法詐欺所得、其所為係擔 任收水角色等節,而與其於被告三人間接謀議,分擔詐欺及 洗錢行為。況且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林帛鋒亦未在上開群組 內。是耿鵬辯稱並未曾直接謀議,且未在「金錢帝國2」群組 內,要不足取。 ⑶另其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2-9至152-14頁) ,但未見係以何資金購買、由何人以何方式購買、購買後交 付何人,該交易買賣雙方資金軌跡及與被告耿鵬之關係,均 付之闕如,加以其遭警拘提查獲迄今亦超過1年始行提出,該 等資料縱屬真正,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帛鋒、耿鵬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責,顯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且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 因均同時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法定 本刑與同條第1項相同,而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  ⑴加重詐欺罪   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陳 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查被告林帛鋒預見之詐欺成員至少有「娛樂鳳梨城」為其面 試之人及被告陳柏憲;被告耿鵬知悉之詐欺成員至少有被告 吳崇瑋、指示其收取贓款及前來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公訴意 旨認被告耿鵬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諭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爰依法 變更被告耿鵬之起訴法條。    ⑵一般洗錢罪    被告被告林帛鋒出面取得詐騙款,被告陳柏憲則把風監控並 收取被告林帛鋒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 再轉交被告耿鵬,由其再以不詳方式繳回上游詐欺集團,隱 匿掩飾其來源去向,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另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共同正犯    被告4人、「PP」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陳柏憲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罪,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 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憲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林炳華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林炳華交款前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陳柏憲旋為埋伏現場警 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就加重詐欺認罪(詳附件被告自 白情形),2人未見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見偵35314卷第209頁 、偵42376卷第175頁),則應有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之適用。被告耿鵬於偵審均未就加重詐欺認罪,被 告林帛鋒則未曾於審理中認罪(詳附件),被告林帛鋒、耿鵬 尚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查被告4人如附件所示就洗錢犯行分於偵查或原審 及本院認罪,是被告陳柏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被告吳崇瑋、耿鵬均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林帛鋒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 餘力,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所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徒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雖非居集團上游,然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被告陳柏憲 、吳崇瑋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林帛鋒雖與告訴人邱 麗君、黃雅娟成立調解但以否認犯行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 06頁),被告林帛鋒甚至否認犯行,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 其3人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併案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併案審理部分,分別為如附表 一編號3、編號2所示同一被害人李湲絜、邱麗君之同一被害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四人各犯有附表所示 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4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論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另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得適用新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被告林帛鋒就洗 錢未遂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事由而得於 量刑審酌;被告林帛鋒、耿鵬與被害人黃雅娟、邱麗君達成 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動,以上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陳柏 憲、吳崇瑋上訴請求輕判,認有理由;被告林帛鋒上訴否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被告耿鵬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均不 可採,業經論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即屬無 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錢財,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成員而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前揭3位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錢非微,所生損害甚鉅 ;被告林帛鋒、陳柏憲另共同以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參與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審酌被告等素行, 以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坦承犯行、被告林帛鋒於法院審理 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耿鵬僅承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既遂(未遂)之金額、被告林 帛鋒、陳柏憲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最末端之面交及監 視車手,所參與之犯罪層級屬較最末端、次要角色,被告吳 崇瑋為第一層、耿鵬擔任第二層收水,隱瞞資金流向,應係 較接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較高, 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被告陳柏憲、吳崇 瑋、耿鵬以及被告林帛鋒(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林帛鋒、耿鵬與 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成立調解,耿鵬給付邱麗君15萬元完 畢、分期給付黃雅娟(見本院卷第263頁調解筆錄及第199頁 匯款單據),林帛鋒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08頁)。另被告 陳柏憲及吳崇瑋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 告耿鵬繳回犯罪所得1萬3,890元。另衡以被告等所自述:陳 柏憲為高職畢業,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任何人,與父母及兩 個弟弟同住;被告吳崇瑋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當舖,月入約 3 萬左右,需扶養兩名小孩,分別為4 歲及8 歲,離婚單親 ;被告林帛鋒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還在找工作,生活費 由家裡幫忙,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 耿鵬大學肄業,目前在車行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無須扶 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於整體之分工行為 ,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崇瑋 、耿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陳柏憲 、林帛鋒因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從 與其他犯行定刑,其等2人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 訴人林炳華,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 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手機分係被告林帛鋒、陳柏憲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手機內並有 聯繫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㈠第30頁、第98至100 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專員名牌,係被告陳柏憲交付 被告林帛鋒備供取信被害人之用(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確認 已有行使),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耿鵬自承其報酬為千分之3(見原審卷第411頁),以 此計算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3,890元 【計算式:(133萬元+180萬元+150萬元)×0.3%=1萬3,890 元】,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收據),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而毋庸追徵 其價額。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及林帛鋒則稱尚未取得報酬即 被查獲,卷內亦未見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報酬,尚難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等分別為車手及收水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 證明其4人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且被告耿鵬給亦 賠償邱麗君15萬元完畢、分期給付黃雅娟;若對其4人沒收 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被告自白情形) 被告姓名 偵查 原審 本院 陳柏憲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偵35314卷第211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37至145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本院卷第275、299頁) 吳崇瑋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偵42376號卷第173至176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原審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53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本院卷第275、299頁) 林帛鋒 承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 (見原審聲羈298號卷第28頁) 否認 (原審第223頁) 否認 (本院卷第275、295、302頁) 耿鵬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 (偵43288號卷第153頁)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 (原審第190頁)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本院卷第275、303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及交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收水時地 第二層 收水時地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雅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雅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之00號○○鄉公所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0時許、苗栗縣○○鄉○○村000之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邱麗君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淳佳助理」以「management投資」名義向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邱麗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OK超商三坑店交付18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3時至同日14時25分間某時、基隆市○○區○○路00號 耿鵬、112年5月16日14時2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湲絜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欣誠投資」名義向李湲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湲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同意交付15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間某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7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炳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1ly向日葵」以「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林炳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150萬元。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面交給付150萬元,到達上址超商前先由陳柏憲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公司」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陳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帛鋒到達上址超商後,陳柏憲在超商對面監控林帛鋒取款,林帛鋒則在上址超商收取林炳華所交付之150萬元偽鈔及2,000元現金,並於陳柏憲交付之「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付林炳華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林帛鋒、陳柏憲。 * *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聯創投資外派經理名牌壹個(楊宗憲)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2 台灣證卷交易所專員名牌壹個(王子杰)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3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4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5 I Phone SE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6 智慧型手機參支 耿鵬 偵卷㈢第107頁 7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8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9 I Phone 13Pro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10 愷他命1包 陳柏憲 偵卷㈠第53頁 11 K盤1組 陳柏憲 偵卷㈠第53頁 12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吳崇瑋 偵卷㈡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處所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 其上蓋有「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楊宗憲」署押1枚 偵卷㈠第93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3279-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6號、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98 號、第6183號《被告謝智涵》,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 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 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智涵如其判決附表一㈠所示柒罪之刑部分(含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陳冠志、吳昭賢如原判決附表一㈡部分( 含罪刑及沒收等),均撤銷。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志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昭賢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冠志及吳昭賢 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 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 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 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 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 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 、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暨於同年8月 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 、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 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 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 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 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 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萬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 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 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 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 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 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 檢察官另行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 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 (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 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 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 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 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 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 起訴)。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 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及於 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 帳戶(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 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受騙款項 );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 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 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 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 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及經張 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茵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暨經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訴由高雄苓雅分 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即甲案)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 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案件(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即乙案);另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 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被告 謝智涵案件(即丙案),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3至21頁),及以1 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即丁案),認亦與甲 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 ,甲6卷119至124頁),爰將上開4案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 帳戶等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審就甲、乙、丙、丁案得審理及判決範圍詳如原判決第5 至6頁所載(不逐一論述),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原審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及113年度上訴字 第256號(即原審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 志及吳昭賢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㈠㈡ 所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256卷第143至144至299頁),因此本院就被 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 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 )全部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第256號卷一第149至159、300頁、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 轉帳給我,所以大約110年9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 戶,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因為我用合 庫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 將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 戶的提款卡,謝智涵有將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但存摺沒交給我,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 行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 出來,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 我說不要亂來。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 A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 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 交給吳昭賢。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 吳昭賢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 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 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 錢,後來陳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云云。 二、經查(註: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部分亦併予記載): ㈠、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 、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及陳彥良(簡 稱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分別於事實一㈠至所示時間,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謝 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其 等證述在卷(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不含其等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 41至1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綜據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等既稱被告陳冠志係 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得合庫 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吳昭賢轉知他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 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 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至被告吳昭賢 、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等雖以前詞置辯 ,然若被告陳冠志向被告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將附表 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 ,佐以被告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見乙9 卷294頁),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 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釋)明致來 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㈡、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陳柏 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甲乙兩案及 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 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 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 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 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 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萬5000元=237萬2075元)。 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 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 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 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陳明在卷(見乙 卷282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 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 ,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 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 號2、3)。  ⒉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 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6 至9)。  ⒊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 維、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 堪認定。 ㈣、再者,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 及「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 」,或因時隔已久,致其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然衡 諸被告陳冠志與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見乙9卷280頁),確 有於接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 款及利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因此,其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 網路轉帳,業經被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甲6卷70 、71頁,乙9卷226、227、230、231、289、292、293、295 頁),則應認40萬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被告陳 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被告陳冠志即會轉知被告謝智涵, 並由其等共同、或由被告謝智涵單獨、或由被告陳冠志持被 告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㈤、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將領出款項確上繳給被 告吳昭賢等情,業經陳冠志及吳昭賢陳明在卷(見乙9卷228 頁);又其等所述借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 會上繳款項,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有截留或侵占其中 80餘萬元,況被告陳冠志所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 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見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 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額相近。因此,依卷存事證 ,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 吳昭賢。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 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 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況被告謝智 涵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亦經被 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乙9卷225、 293頁),因此 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⒉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 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 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 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 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衡諸被告謝 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被告謝智涵之帳戶 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暨匯入 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給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 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運作。暨足認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⒊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 昭賢均應明知其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團 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3人與 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 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 三、論罪(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嗣被告謝智涵上訴本院始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按:其中僅有謝智涵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 又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 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 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 ,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為灼然。查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 行,故應以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係認定:  ⒈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經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智涵)。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 、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按: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  ⒉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㈣㈧所示行為(被害人陳 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僅載 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至合庫A 帳戶部分;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定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 ,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 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⒋被告謝智涵與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一㈡㈢ 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 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 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認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認為 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二個不 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茹茵匯 款至台新B帳戶及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 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 戶及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又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 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以1行為而犯 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 紀錄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 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陳冠志所 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 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 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編 號1、5至7之被害人以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詳後述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無法 進行和解,然被告謝智涵就此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 等情,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詳後述),足認被 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 ,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係初 犯,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 附表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之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 號、第20683號)。 伍、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謝智涵如原判決附表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 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 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謝智涵於本院 已坦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等人與附表一㈠編號5、6及附表一㈡編號1至2(註:附表 一㈠編號5、6與附表一㈡編號1至2之被害人相同)、4至5、8 所示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註: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於 原審和解並給付完畢,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和解並給 付完畢,見甲4卷第81至85頁及乙2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此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3人之和解狀況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律師函、匯款單、被害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255號卷一第173至181、279至287頁,本院第256號卷一第 231至273頁);另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中又自行與附表一 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未到庭而無法和 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則予以提存等情,亦有 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嗣被告吳昭賢就被告謝智 涵此部分因和解或提存所支出之款項,亦交付4萬元給被告 謝智涵供分擔之用(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122頁),足見被 告3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 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註:附表一㈠與附表一 ㈡之被害人部分相同,又因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部分僅就附表 一㈠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另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部分僅 就附表一㈡部分加以審理;至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吳昭賢 其餘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⒉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㈠所犯7罪均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酌減,稍欠妥適。  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5、8部分既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返還該等被害人此部分損害;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同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謝智涵予以全額賠償而受填補,原判決未及 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註: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遭詐騙2 萬元),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 ,此與其2人就附表一㈡編號5部分相較,該2位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約2萬元左右(編號5為1萬7996元、編號6為2萬元) ,其中編號6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編號5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然原判決均同判處被 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量刑難認允當。  ⒌被告3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⒍基此,被告謝智涵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其2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量 刑過重部分(按:被告吳昭賢嗣給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 供分擔和解賠償費用部分,亦可採為有利被告吳昭賢之量 刑因子《主要係附表一㈠㈡之編號7被害人游茹茵部分》),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智涵如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刑部分(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㈡部 分(含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宣告刑、定刑及緩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已坦 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於原審或本院分別與附表一㈠編號1、5、6之被害人達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註:編號2至4之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且被告謝智涵上訴後亦自行與附表 一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之意;至無和解意願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 則予以提存,可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 ,並實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依法予以提存,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按: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係被告謝智涵《親友》提出現金供被告3人當庭與被害人詹 景翊和解之用,被告3人中以被告謝智涵之犯後態度最佳) 。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全部犯行,惟 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與 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註:其餘編號3、7之被害人部 分,因損害金額較大,其2人並無能力和解),再參以被告 吳昭賢就被告謝智涵自行與上開被害人游茹茵等人和解或提 存部分,嗣後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分擔賠償費用, 可見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7部分之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冠 志為佳(被告陳冠志並未分擔此部分和解費用),雖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犯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此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 、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科表)、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74至375、383 頁、卷二第143至144頁),就被告謝智涵所犯7罪各量處如 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 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 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 量(定)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⒉本院衡酌被告謝智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第256 號卷二第39至40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層轉贓款給其他共犯,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 罪,但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㈠編號1、5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給予緩刑宣告( 見前揭和解書),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 之被害人部分亦予以提存(註:被告謝智涵就原審退併辦,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亦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提存,詳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99、132至251 頁),足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 ,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對本 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147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第256號卷二第143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本件違法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 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  ⒈本件雖因被告冠志、吳昭賢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 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 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冠志、吳昭賢所 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其等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 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冠志、吳昭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 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 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 項,且檢察官、被告陳冠志與吳昭賢暨辯護人等就本院以此 方式估算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 爭執(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48頁)。從而 ,應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 為其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詳如附表一㈡編 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然因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堪認已實際賠償該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債權)已由被告謝智 涵給付之和解款項獲得滿足,此部分亦無須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謝智涵部分,因被告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其因和解而實際賠 償被害人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陸、本件原審退併辦及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詳如原判決第19至20 頁及附表二所載,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檢察官楊瀚濤 追加起訴(乙案)及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㈠: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256號案件(即原審111金訴字426號、111金訴字535號),被告謝智涵之判決主文: 判決案號 原判決主文 事實 本院主文 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匯3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龍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維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堉丞匯2萬5千8百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㈡: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案件(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之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 備 註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豐麟匯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另扣30元手續費)。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祺翔匯1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匯1萬7976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冠郕匯2萬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彦良匯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所列被告及帳戶對照表 被害人 受騙款匯入之帳 戶 甲 案 簡判書 之被告 乙 案 起訴書 之被告 丙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丁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備        註   ⒈ 陳柏憲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至4,即111年金訴字4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 ⒉ 顏廷龍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⒊ 黃軍維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⒋ 黃堉丞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⒌ 劉育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左揭編號5、6,即111年 金訴字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詳乙9 卷14、15頁)。   左揭編號7至12,即111 年金訴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6(詳乙9 卷15至17頁)。亦即丙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6(詳甲6卷19至20頁 )。   ⒍ 詹景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⒎ 張豐麟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⒏ 黃祺翔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⒐ 陳思翰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⒑ 簡冠郕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⒒ 游茹茵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台 新B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⒓ 陳彥良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⒔ 薛志麟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3至18,即丁 案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至6(詳甲6卷123至 125頁)。   ⒕ 謝洛涵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⒖ 蔡雯俐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⒗ 黃屹謙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⒘ 陳羽思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⒙ 鄒昇和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劉育純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詹景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游茹茵 轉帳明細、合作派出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1 甲2卷107至108頁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87、143頁台新B帳戶明細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   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2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①存入:538604元 ②計算: 000000-000=538604 ③詳甲2卷110至111頁。 案.陳柏憲 案.劉育純   、詹景翔 案.陳羽思   、鄒昇和   、蔡雯俐   、謝洛涵 3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詳甲2卷111頁。  4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①存入:223993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223993 ③詳甲2卷111至112頁。 .黃屹謙 5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詳甲2卷112頁。 6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①存入:0000000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詳甲2卷112至115頁。  案.顏廷龍   、黃軍維   、黃堉丞 案.張豐麟   、黃祺翔   、陳思翰   、簡冠郕   、陳彥良 案.黃屹謙   、薛志麟 7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8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❶網路轉100030元  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❶網路轉0000000  元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468元,詳 甲2卷115頁。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12萬)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0000000+120000)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附表五: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丁案)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 受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併辦事實 1 陳羽思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5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陳羽恩。致陳羽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44分匯款1285元、同日12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2 鄒昇和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鄒昇和,向鄒昇和謊稱以手機APP「amazon」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昇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51分匯款6888元至合庫A帳戶。    3 蔡雯俐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1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蔡雯俐。致蔡雯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36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40分匯款2888元、14時41分許匯款2888元、14時43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4 謝洛涵 合庫A帳戶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謝洛涵。致謝洛涵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44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5 黃屹謙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4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黃屹謙。致黃屹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6時43分匯款3000元、同日17時52分匯款3000元,至合庫A帳戶。 6 薛志麟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美熙」結識薛志麟,向薛志麟謊稱:亞馬遜購物電商平台搶單工作可抽佣金等語。致薛志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A帳戶。

2024-12-09

KSHM-113-金上訴-255-202412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6號、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98 號、第6183號《被告謝智涵》,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 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 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智涵如其判決附表一㈠所示柒罪之刑部分(含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陳冠志、吳昭賢如原判決附表一㈡部分( 含罪刑及沒收等),均撤銷。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志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昭賢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冠志及吳昭賢 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 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 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 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 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 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 、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暨於同年8月 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 、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 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 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 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 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 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萬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 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 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 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 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 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 檢察官另行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 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 (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 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 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 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 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 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 起訴)。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 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及於 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 帳戶(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 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受騙款項 );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 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 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 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 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及經張 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茵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暨經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訴由高雄苓雅分 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即甲案)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 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案件(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即乙案);另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 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被告 謝智涵案件(即丙案),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3至21頁),及以1 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即丁案),認亦與甲 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 ,甲6卷119至124頁),爰將上開4案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 帳戶等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審就甲、乙、丙、丁案得審理及判決範圍詳如原判決第5 至6頁所載(不逐一論述),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原審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及113年度上訴字 第256號(即原審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 志及吳昭賢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㈠㈡ 所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256卷第143至144至299頁),因此本院就被 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 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 )全部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第256號卷一第149至159、300頁、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 轉帳給我,所以大約110年9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 戶,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因為我用合 庫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 將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 戶的提款卡,謝智涵有將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但存摺沒交給我,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 行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 出來,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 我說不要亂來。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 A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 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 交給吳昭賢。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 吳昭賢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 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 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 錢,後來陳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云云。 二、經查(註: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部分亦併予記載): ㈠、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 、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及陳彥良(簡 稱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分別於事實一㈠至所示時間,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謝 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其 等證述在卷(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不含其等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 41至1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綜據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等既稱被告陳冠志係 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得合庫 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吳昭賢轉知他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 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 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至被告吳昭賢 、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等雖以前詞置辯 ,然若被告陳冠志向被告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將附表 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 ,佐以被告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見乙9 卷294頁),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 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釋)明致來 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㈡、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陳柏 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甲乙兩案及 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 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 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 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 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 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萬5000元=237萬2075元)。 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 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 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 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陳明在卷(見乙 卷282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 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 ,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 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 號2、3)。  ⒉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 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6 至9)。  ⒊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 維、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 堪認定。 ㈣、再者,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 及「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 」,或因時隔已久,致其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然衡 諸被告陳冠志與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見乙9卷280頁),確 有於接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 款及利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因此,其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 網路轉帳,業經被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甲6卷70 、71頁,乙9卷226、227、230、231、289、292、293、295 頁),則應認40萬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被告陳 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被告陳冠志即會轉知被告謝智涵, 並由其等共同、或由被告謝智涵單獨、或由被告陳冠志持被 告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㈤、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將領出款項確上繳給被 告吳昭賢等情,業經陳冠志及吳昭賢陳明在卷(見乙9卷228 頁);又其等所述借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 會上繳款項,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有截留或侵占其中 80餘萬元,況被告陳冠志所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 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見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 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額相近。因此,依卷存事證 ,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 吳昭賢。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 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 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況被告謝智 涵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亦經被 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乙9卷225、 293頁),因此 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⒉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 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 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 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 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衡諸被告謝 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被告謝智涵之帳戶 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暨匯入 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給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 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運作。暨足認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⒊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 昭賢均應明知其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團 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3人與 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 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 三、論罪(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嗣被告謝智涵上訴本院始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按:其中僅有謝智涵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 又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 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 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 ,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為灼然。查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 行,故應以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係認定:  ⒈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經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智涵)。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 、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按: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  ⒉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㈣㈧所示行為(被害人陳 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僅載 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至合庫A 帳戶部分;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定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 ,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 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⒋被告謝智涵與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一㈡㈢ 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 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 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認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認為 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二個不 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茹茵匯 款至台新B帳戶及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 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 戶及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又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 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以1行為而犯 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 紀錄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 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陳冠志所 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 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 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編 號1、5至7之被害人以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詳後述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無法 進行和解,然被告謝智涵就此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 等情,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詳後述),足認被 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 ,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係初 犯,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 附表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之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 號、第20683號)。 伍、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謝智涵如原判決附表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 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 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謝智涵於本院 已坦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等人與附表一㈠編號5、6及附表一㈡編號1至2(註:附表 一㈠編號5、6與附表一㈡編號1至2之被害人相同)、4至5、8 所示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註: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於 原審和解並給付完畢,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和解並給 付完畢,見甲4卷第81至85頁及乙2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此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3人之和解狀況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律師函、匯款單、被害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255號卷一第173至181、279至287頁,本院第256號卷一第 231至273頁);另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中又自行與附表一 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未到庭而無法和 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則予以提存等情,亦有 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嗣被告吳昭賢就被告謝智 涵此部分因和解或提存所支出之款項,亦交付4萬元給被告 謝智涵供分擔之用(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122頁),足見被 告3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 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註:附表一㈠與附表一 ㈡之被害人部分相同,又因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部分僅就附表 一㈠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另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部分僅 就附表一㈡部分加以審理;至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吳昭賢 其餘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⒉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㈠所犯7罪均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酌減,稍欠妥適。  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5、8部分既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返還該等被害人此部分損害;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同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謝智涵予以全額賠償而受填補,原判決未及 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註: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遭詐騙2 萬元),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 ,此與其2人就附表一㈡編號5部分相較,該2位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約2萬元左右(編號5為1萬7996元、編號6為2萬元) ,其中編號6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編號5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然原判決均同判處被 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量刑難認允當。  ⒌被告3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⒍基此,被告謝智涵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其2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量 刑過重部分(按:被告吳昭賢嗣給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 供分擔和解賠償費用部分,亦可採為有利被告吳昭賢之量 刑因子《主要係附表一㈠㈡之編號7被害人游茹茵部分》),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智涵如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刑部分(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㈡部 分(含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宣告刑、定刑及緩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已坦 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於原審或本院分別與附表一㈠編號1、5、6之被害人達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註:編號2至4之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且被告謝智涵上訴後亦自行與附表 一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之意;至無和解意願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 則予以提存,可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 ,並實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依法予以提存,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按: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係被告謝智涵《親友》提出現金供被告3人當庭與被害人詹 景翊和解之用,被告3人中以被告謝智涵之犯後態度最佳) 。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全部犯行,惟 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與 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註:其餘編號3、7之被害人部 分,因損害金額較大,其2人並無能力和解),再參以被告 吳昭賢就被告謝智涵自行與上開被害人游茹茵等人和解或提 存部分,嗣後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分擔賠償費用, 可見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7部分之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冠 志為佳(被告陳冠志並未分擔此部分和解費用),雖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犯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此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 、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科表)、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74至375、383 頁、卷二第143至144頁),就被告謝智涵所犯7罪各量處如 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 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 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 量(定)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⒉本院衡酌被告謝智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第256 號卷二第39至40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層轉贓款給其他共犯,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 罪,但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㈠編號1、5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給予緩刑宣告( 見前揭和解書),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 之被害人部分亦予以提存(註:被告謝智涵就原審退併辦,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亦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提存,詳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99、132至251 頁),足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 ,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對本 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147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第256號卷二第143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本件違法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 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  ⒈本件雖因被告冠志、吳昭賢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 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 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冠志、吳昭賢所 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其等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 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冠志、吳昭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 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 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 項,且檢察官、被告陳冠志與吳昭賢暨辯護人等就本院以此 方式估算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 爭執(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48頁)。從而 ,應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 為其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詳如附表一㈡編 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然因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堪認已實際賠償該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債權)已由被告謝智 涵給付之和解款項獲得滿足,此部分亦無須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謝智涵部分,因被告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其因和解而實際賠 償被害人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陸、本件原審退併辦及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詳如原判決第19至20 頁及附表二所載,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檢察官楊瀚濤 追加起訴(乙案)及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㈠: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256號案件(即原審111金訴字426號、111金訴字535號),被告謝智涵之判決主文: 判決案號 原判決主文 事實 本院主文 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匯3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龍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維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堉丞匯2萬5千8百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㈡: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案件(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之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 備 註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豐麟匯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另扣30元手續費)。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祺翔匯1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匯1萬7976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冠郕匯2萬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彦良匯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所列被告及帳戶對照表 被害人 受騙款匯入之帳 戶 甲 案 簡判書 之被告 乙 案 起訴書 之被告 丙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丁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備        註   ⒈ 陳柏憲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至4,即111年金訴字4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 ⒉ 顏廷龍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⒊ 黃軍維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⒋ 黃堉丞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⒌ 劉育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左揭編號5、6,即111年 金訴字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詳乙9 卷14、15頁)。   左揭編號7至12,即111 年金訴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6(詳乙9 卷15至17頁)。亦即丙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6(詳甲6卷19至20頁 )。   ⒍ 詹景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⒎ 張豐麟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⒏ 黃祺翔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⒐ 陳思翰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⒑ 簡冠郕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⒒ 游茹茵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台 新B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⒓ 陳彥良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⒔ 薛志麟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3至18,即丁 案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至6(詳甲6卷123至 125頁)。   ⒕ 謝洛涵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⒖ 蔡雯俐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⒗ 黃屹謙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⒘ 陳羽思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⒙ 鄒昇和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劉育純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詹景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游茹茵 轉帳明細、合作派出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1 甲2卷107至108頁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87、143頁台新B帳戶明細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   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2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①存入:538604元 ②計算: 000000-000=538604 ③詳甲2卷110至111頁。 案.陳柏憲 案.劉育純   、詹景翔 案.陳羽思   、鄒昇和   、蔡雯俐   、謝洛涵 3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詳甲2卷111頁。  4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①存入:223993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223993 ③詳甲2卷111至112頁。 .黃屹謙 5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詳甲2卷112頁。 6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①存入:0000000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詳甲2卷112至115頁。  案.顏廷龍   、黃軍維   、黃堉丞 案.張豐麟   、黃祺翔   、陳思翰   、簡冠郕   、陳彥良 案.黃屹謙   、薛志麟 7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8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❶網路轉100030元  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❶網路轉0000000  元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468元,詳 甲2卷115頁。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12萬)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0000000+120000)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附表五: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丁案)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 受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併辦事實 1 陳羽思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5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陳羽恩。致陳羽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44分匯款1285元、同日12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2 鄒昇和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鄒昇和,向鄒昇和謊稱以手機APP「amazon」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昇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51分匯款6888元至合庫A帳戶。    3 蔡雯俐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1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蔡雯俐。致蔡雯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36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40分匯款2888元、14時41分許匯款2888元、14時43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4 謝洛涵 合庫A帳戶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謝洛涵。致謝洛涵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44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5 黃屹謙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4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黃屹謙。致黃屹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6時43分匯款3000元、同日17時52分匯款3000元,至合庫A帳戶。 6 薛志麟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美熙」結識薛志麟,向薛志麟謊稱:亞馬遜購物電商平台搶單工作可抽佣金等語。致薛志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A帳戶。

2024-12-09

KSHM-113-金上訴-256-2024120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綸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樂綸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樂綸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樂綸宥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 ,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 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孫嘉宏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有鍾志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5頁)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樂綸宥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樂明辰)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綸宥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二段2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陳柏憲駕駛 並附載林昊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柏憲上 開車輛再向前推撞孫嘉宏駕駛並附載黃玫文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孫嘉宏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樂綸宥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孫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樂綸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鍾志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3

KSDM-113-交簡-179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郭宗勝 陳柏憲 (原名陳勃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92、55123、56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宗勝之科刑部分、陳柏憲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郭宗勝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沒收部分,陳柏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 陳柏憲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陳裕文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下稱被告郭宗勝)所為 ,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告陳 柏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即被 告陳裕文(下稱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扣案IPHONE -6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雖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不上訴(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理陳稱 係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陳裕文於本院 審理則陳稱就原審判決之罪刑、沒收諭知,全部提起上訴( 本院卷二第61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郭宗勝、陳柏憲 部分,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陳柏憲部 分,本院審理範圍尚含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郭宗勝、陳柏憲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至被告陳裕文部分則係全部審理。 貳、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上訴(即被告郭宗勝、陳柏憲)部分  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郭宗勝、陳柏憲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 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 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 告郭宗勝、陳柏憲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郭宗勝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 行;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否認犯行、然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 犯行,均合於前揭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就被告郭宗勝、陳柏憲所 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然 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在本案中均擔任偽以虛擬貨幣幣 商身分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持交不詳人收受之角色,其等所 為,係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蒙受高達數百 萬元之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其等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故本案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就其等所涉犯行,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被告郭宗勝之科刑上訴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郭宗勝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郭宗勝上訴後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郭宗勝就原審 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宗 勝之科刑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勝共同分工詐取告 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588萬7千元之金錢損 失,甚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惟 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1頁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參與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7歲小孩由社福機 構照顧、現無人需其扶養、擔任大樓磁磚師傅、每月收入約 3至5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18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陳柏憲之科刑、沒收犯罪所得上訴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柏憲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陳柏憲之犯罪所得3千元,固 非無見;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動繳交原審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 院113年第236號收據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則被告陳柏 憲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 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 告,容有未洽。被告陳柏憲以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憲之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陳柏憲其他刑之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茲原 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陳柏憲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財物損失無法追回,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和解、賠償等為量刑之基 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而 為量處,並無違法之處。又被告陳柏憲繳回犯罪所得金額甚 微,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且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柏憲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被告陳裕文)部分  事 實  ㈠陳裕文(Line暱稱「浩浩商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 稱「客服經理-陳延濤」,與劉耀隆聯繫,佯稱:加入「大 和」投資系統可獲利,致劉耀隆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復以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 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並推薦劉耀隆向陳裕文購買虛擬貨 幣,陳裕文即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劉耀隆收取款項(時 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最終將取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 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案經劉耀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裕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裕文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告訴人向我買幣的當下 ,我就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會與詐欺有關 ,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我的合夥人叫「莊文峰」,我先把現 金存在他那邊,需要虛擬貨幣的時候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我 ,我收到現金以後,不夠的部分後續再補給「莊文峰」,而 且我當下有和告訴人確認,表示如果是詐騙的話可以幫忙報 警,但告訴人說不用云云。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 經理-陳延濤」,與告訴人聯繫並藉詞:加入「大和」投資 系統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前述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易情資 、順利出金云云,並推薦告訴人向被告陳裕文(Line暱稱「 浩浩商舖」)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乃與被告陳裕文 加為Line好友後聯繫見面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與被告陳裕文以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裕文則出具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收執 各情,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6至10頁),並有 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佐(他卷第6、9至12頁、偵56344卷第76至79、105至10 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此次交易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電子錢包)是Line暱稱「客 服經理-陳延濤」傳送給我的等語在卷(他卷第65頁背面) ;被告陳裕文則於警詢供認:此次交易我使用的電子錢包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電子 錢包);本次出售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10萬4709顆泰達幣, 係由莊文峰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稱丙電子錢包)轉至我的前述乙電子錢包,再 由我轉給告訴人的前述甲電子錢包等語不諱(偵56344號卷 第12頁)。  ㈢然審諸被告陳裕文持有之前述乙電子錢包係於112年3月17日1 1時6分,經上揭丙電子錢包轉入10萬4709USDT後,旋於同日 11時29分,將此10萬4709USDT轉至告訴人依Line暱稱「客服 經理-陳延濤」指示之前述甲電子錢包內,惟該存於甲電子 錢包內之10萬4709USDT,竟旋於同日11時50分,復如數轉至 被告陳裕文本次交易前取得虛擬貨幣來源之上述丙電子錢包 內,有112年3月17日虛擬電子錢包資金流向可參(他卷第54 頁、偵字第56344號卷第58至61頁),即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之來源、去向竟為相同之丙電子錢包,足認本件虛擬貨幣買 賣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陳裕文所製造的形式上 流動之交易假象,告訴人核係受騙而連結進入本案詐欺成員 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經偽稱之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 貨幣、給予詐欺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提供被告陳裕 文之LINE ID,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 貨幣而遭詐欺甚明,被告陳裕文辯稱本件確係虛擬貨幣交易 買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又被告陳裕文係在本案交易的前一天即向告訴人報價(偵563 44卷第77頁),亦即現金兌換虛擬貨幣USDT的比率已經事先 被固定下來,然虛擬貨幣的價格每天都會隨著市場供需產生 變化,倘以過去的匯率進行交易,當有因價格波動而受到損 失之虞,惟被告陳裕文並未以虛擬貨幣的即時價格進行交易 ,其主觀上顯然不在乎虛擬貨幣的價格究竟是多少,重點在 於取走告訴人的財物(即收取的現金),亦見被告陳裕文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佐以被告陳裕文的手機中(另案扣得 )存在「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 ,應該如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55123 卷第99頁),亦可認被告陳裕文就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 有所心理準備;遑論被告陳裕文若非確為本件詐欺成員,實 難想像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 風險,允由被告陳裕文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 交由被告陳裕文收取之理,均徵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陳裕文面 交取款連繫過程,係在本案詐欺成員掌控下所為,被告陳裕 文應係在受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之情況下收款、 轉交款項,分擔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縱被告陳裕文 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曾佯有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之言談, 甚由被告陳裕文具名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核均容係本 件詐欺犯行施詐手段之一環,被告陳裕文之辯解並非實情, 其聲請傳喚告訴人以明其有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之舉,核無 必要,其辯稱:僅係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曾 於交易過程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並非詐欺、洗錢云云,委 難採憑。  ㈤至被告陳裕文雖另辯稱:伊因合夥而將自有資金70至80萬元 放在莊文峰處,而本案交易結束後,伊不想再與莊文峰合夥 ,莊文峰即先交付30幾萬現金給伊,另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 1紙給伊,然嗣仍未能支付40萬元給伊,莊文峰遂另簽立車 輛轉讓契約書以為抵償40萬元云云,並提出「莊文峰」簽立 之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暨聲請傳喚莊文峰以明二人確係共同合夥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然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高達342萬4千元,殊難 想像以被告陳裕文所稱其自有資金僅70至80萬元,何能有此 資力完成本案高額交易,遑論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實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陳裕文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假 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陳裕文提出之 前述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莊文峰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 必要再予傳喚,均併敘明。  ㈥被告陳裕文以「浩浩商舖」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延濤」自居 ,與告訴人聯繫施詐,使之誤信得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取得 內線交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旋經告訴人與被告陳裕文相 約會面,由被告陳裕文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而偽以客服 經理-陳延濤自居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同步實施 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陳裕文,進行簽署本案虛擬貨 幣買賣的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地址等舉,被告陳裕文則 對告訴人出具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本案現金,偽以客服經理-陳延濤自居之前述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 入,被告陳裕文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係分工詐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陳裕文 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裕文更因取走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而將前述不法犯罪所得迂 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陳裕文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收 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在 、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被告陳裕文以前詞置辯,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犯行云云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裕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裕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 陳裕文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裕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陳裕文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陳裕文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裕文與同案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彼此互不認識,無 從認定被告陳裕文與郭宗勝、陳柏憲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於 與告訴人進行聯繫的Line暱稱雖分別有「客服經理-陳延濤 」、「鄭姍姍」,然告訴人明確指稱完全沒有見過這些人( 他卷第6頁),尚難排除就是被告陳裕文接觸到的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假扮的不同暱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 裕文接觸到兩個以上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罪疑有 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係由三個人以上 的分工所為,無從遽認被告陳裕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此部分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被告陳裕文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陳裕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裕文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 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 作,以販售虛擬貨幣為名義,實際上卻是至交易定點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製造金 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 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兼衡被告陳裕文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的前科,更因為傷害致死、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完畢,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檢 察官未主張累犯),素行不佳,自陳高職肄業,以工為業, 月收入是4至5萬元,獨居,需要扶養姐姐,無證據顯示整個 計畫中,被告陳裕文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並考慮所獲得報酬 多寡、造成告訴人損害的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扣案被告 陳裕文所有IPHONE-6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陳裕文於警詢 供稱:與告訴人的交易我記得是賺3萬元等語,認被告陳裕 文犯罪所得為3萬元,然因未予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敘明扣案被告陳裕文所有IP HONE-14ProMax手機1支、現金5萬570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偵55123卷第34、36頁),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之旨;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予否之諭知亦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比較,惟經比較後仍適用修正前即被告陳裕文行為時之法律 ,是以,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 明如上即足)。被告陳裕文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 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郭宗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面交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等值虛擬貨幣 陳裕文 112年3月17日1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 342萬4,000元 104,709USDT

2024-11-26

TPHM-113-上訴-2589-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C-3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經警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更正為「經警於113年3月14日凌 晨1時4分許」;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4日1時 4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C-3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9號   被   告 吳崇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瑋因駕駛不知情之前妻陳郁榛(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車牌遭吊扣,竟為 繼續使用該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以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BSC-3000」號之偽造車牌2 面,再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及 後方,並自同年1月至3月間,多次駕駛該車輛外出,而行使 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吳崇瑋欲保養車輛, 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柏憲(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車輛駛 往保養場,經警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華崗路與大埔二街路口查獲陳柏憲駕駛上開車輛,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崇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郁 榛、陳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車牌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82 80400號函、113年5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1793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證物移交清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號碼「BSC-3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1-19

CTDM-113-簡-2643-202411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0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57,977元,及其 中本金55,29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CTDV-113-司促-15073-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柏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柏憲於民國110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累計6,791 元正未給付,其中6,726元為本金;65元為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4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26元 陳柏憲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42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虞奕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虞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虞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至16時13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等工具(即附表編號E1 至E11),以不詳方式侵入白○芬(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 區○○○路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自本案住宅竊得 白○芬所有之湖水綠珍珠耳環、黃金飾品(重量3錢3分8厘) 、「BULOVA」廠牌手錶(即附表編號A45至A47)得手後離去 。嗣經白○芬所住社區之警衛隊長曾俊銘發現陳虞奕在該社 區內形跡可疑,同日16時13分許,在該社區內華城一路1巷8 號前將陳虞奕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陳虞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伊所有,僅是要將家當帶在身上,而附表編號E1至E11 之工具是要去新莊把之前報廢的汽車零件拆回云云。 (二)然而,證人即告訴人白○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3 年3月25日下午看到社區群組有公布遭竊物品,辨識出有伊 的財物,這些財物原是放在伊家中的書房抽屜櫃中,因伊平 常物品並無規律擺放,經伊大致察看是看不出來家中有遭人 翻找、入侵、破壞的跡象,所以打電話詢問警衛,再由警衛 陪同伊去警察局報警,伊到警察局後,是發現伊的耳環、小 孩出生時別人送的紀念品金飾及亡母遺留的手錶遭人竊取, 關於金飾伊記得是一對含袋子、紙條,且伊很明確的能認出 珍珠耳環的顏色,這個珍珠耳環本來是一對,伊多年前遺失 其中一支後,只留下一支,又關於手錶,伊於母親生前即有 見過母親配戴,母親過世後,伊亦有收拾遺物,伊是因為這 只母親遺物才出來指認贓物的,很多社區住戶不敢和不願意 出來指認,伊家人也有罵伊幹嘛出來,因為大家心理會恐懼 ;伊家裡面不是固定什麼時段有人在或沒人在,事發當天沒 有人在,伊是下午回家,在家中看手機才看到竊案的消息, 本來伊居住社區多年,都很放心,所以住家大門不一定上鎖 ,因為發生本案後感到非常害怕,均有換鎖及加裝監視器, 其他社區住戶也都恐慌,被告的兒子有說被告有病況,伊和 其他住戶是希望被告能搬離和遠離社區,被告後來也搬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曾俊銘證稱 :伊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在社區內巡邏,發現被告在 社區內步行且行蹤詭異,便沿路跟隨,伊看到被告先到社區 管委會儲值社區票卡,又步行到社區華城二路39號車庫旁樓 梯、進入該戶庭院,伊立刻通知住戶、管委會幹事等人並報 警,被告進入該戶後約20分鐘沒有動靜,伊又與主管們分頭 尋找,約1小時後,伊發現被告要返家,且衣著由黑色襯衫 多了白色外套、手上多了一個黑色提袋,就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下 稱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於社區內步行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6時50分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5、57至107頁 )。衡以證人白○芬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住戶、證人曾俊銘為 社區警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 ,證人曾俊銘就敘述跟隨被告、發覺有竊案及報案之證詞, 暨證人白○芬發現遭竊、遭竊取財物內容及報案等證詞,應 屬持平而可信,時序亦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相符,從而,被 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 證人白○芬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攜帶附表編號E2至E6之兇 器而侵入證人白○芬家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伊是要去醫院見太太 、去新莊處理車輛云云。惟證人白○芬於被告遭扣押之眾多 物品中,具體指出其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逐一說明財 物取得之來源、過程、特定手錶品牌及辨別之方法,並證述 該等財物原放置於本案住宅之書房抽屜中,且被告當日下午 2時後均是在本案社區內移動,並未有前往醫院、新莊,且 其配偶早於110年間死亡,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行為,實無 可採。 (四)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陳柏憲持如附表編號E2至E6之剪刀、 螺絲起子、金屬撬棒、鐵絲入室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 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本案竊盜 行為申告,檢察官所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部分,容 有誤會,然被告本案侵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之犯行,已結合於 其所犯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應毋庸再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 108年3月27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5日 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被告於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①部分不構成累犯),固構成 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②③前案所犯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住家安寧,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以 死亡之配偶為藉口,更辯稱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不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 搬離本案社區而與小孩另同住他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竊盜前案 紀錄之素行(即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分),暨告訴人表達: 被告的行為造成伊及社區住戶恐懼,很害怕擔心再有人闖入 ,且被告所竊取的物品對伊是很有意義的東西,被告並未重 視他人,如果被告是生病,希望被告能夠追蹤、變好,不要 造成別人的恐懼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雖有 證稱聽聞被告病況,惟未具體說明病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任何病況及以之答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A45至A47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贓物 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部分 編號B部分 編號C、D部分 編號E部分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量 A1 吊墜 只 1 B1 手環 只 1 C1 中藥材 盒 1 E1 黑色提袋 (YAMAHA) 個 1 A2 吊墜 只 1 B2 別針 只 1 C2 日幣紅包 包 1 E2 剪刀(紅柄) 只 1 A3 耳環 只 1 B3 別針 只 1 C3 褲襪 包 1 E3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4 戒指 只 1 B4 耳環 對 1 C4 褲襪 包 1 E4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5 戒指 只 1 B5 別針 只 1 C5 褲襪 包 1 E5 金屬撬棒 隻 1 A6 戒指 只 1 B6 耳環 對 1 C6 化妝鏡 面 1 E6 鐵絲(S型) 根 1 A7 戒指 只 1 B7 戒指 只 1 D1 內衣 件 1 E7 橡膠手套 只 1 A8 戒指 只 1 B8 耳環 只 1 D2 內衣 件 1 E8 麻布手套(紅) 只 1 A9 戒指 只 1 B9 別針 只 1 D3 絲巾 條 1 E9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0 戒指 只 1 B10 吊墜 只 1 D4 絲巾 條 1 E10 麻布手套(綠) 只 1 A11 戒指 只 1 B11 吊墜 只 1 D5 女用衣服 件 1 E11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2 戒指 只 1 B12 吊墜 只 1 D6 內褲 件 1 A13 吊墜 只 1 B13 鍊子 條 1 D7 內褲 件 1 A14 耳環 對 1 B14 別針 只 1 A15 耳環 對 1 B15 吊墜 只 1 A16 墜飾 只 1 B16 手鐲 只 1 A17 墜飾 只 1 B17 手鐲 只 1 A18 墜飾 只 1 B18 手錶 只 1 A19 手鍊 條 1 B19 擺件 只 1 A20 項鍊 條 1 B20 項鍊 條 1 A21 項鍊 條 1 B21 項鍊 條 1 A22 吊墜 只 1 B22 鍊子 條 1 A23 胸針 只 1 B23 鍊子 條 1 A24 耳環 對 1 B24 墜飾 只 1 A25 墜飾 只 1 B25 手鍊 條 1 A26 領夾 只 1 B26 皮夾 只 1 A27 領夾 只 1 B27 茶杯茶盤 套 1 A28 玉石 只 1 B28 印章 組 1 A29 鈕扣 顆 1 B29 金屬圈 只 1 A30 戒指 只 1 B30 項鍊 條 1 A31 耳環 對 1 B31 戒指 只 1 A32 耳環 對 1 B32 耳環 只 1 A33 鑰匙 串 1 B33 項鍊 條 1 A34 鍊子 條 1 B34 項鍊 條 1 A35 髮夾 只 1 B35 項鍊 條 1 A36 別針 只 1 B36 項鍊 條 1 A37 別針 只 1 B37 項鍊 條 1 A38 戒指 只 1 B38 項鍊 條 1 A39 耳環 對 1 B39 項煉 條 1 A40 戒指 只 1 B40 手鍊 條 1 A41 別針 只 1 A42 髮夾 只 1 A43 別針 只 1 A44 別針 只 1 A45 湖水綠珍珠耳環 只 1 A46 黃金飾品 (重量3錢3分8厘) 只 1 A47 「BULOVA」廠牌手錶 只 1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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