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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聘壬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聘壬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152,574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 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有其配偶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里長辦公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第26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 ,故以該處為聲請人之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務農,種植芭 樂,工作面積為7分地,因與配偶共同務農,故每月個人平 均收入為18,541元,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用 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 產業)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51頁、第61至63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務農,種植芭樂,月 收入約18,5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 用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 農產業)等件為憑,已如上述,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聲 請狀均記載月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 21頁),爰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斗六市農會存摺餘額9 元、土地銀行餘額86元、彰化區漁會存摺餘額2元,有存摺 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542元、20,158元,有全球人壽保單 投保證明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 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59,79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 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 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 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84,049元、利息192,799元,違約金37,830元、費用1 ,176元,合計315,854元,有陳報狀及免保人貸款債權金額 試算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723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467,104元,小額信貸265,576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00號債 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423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5至2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5,469元、利息137,798元,其他費用2,4 63元,合計185,730元,有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2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5至184頁)。  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57,907元、利息144,830元、程序費用5 00元及信用卡本金104,961元、利息306,693元,合計614,89 1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 3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04,712元、利息300,711元,違約金68,8 08元、法訴費1,660元,合計475,891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9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承受大眾 銀行之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29 ,400元、利息88,579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18,479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7至235頁)。  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但依調 解卷中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52,73 3元(見調解卷第193頁)。  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現金卡本金48,739元、利息144,725元,合計193,46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947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⒐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510,03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債務751,020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  ⒒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750,06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1至217頁)。  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 之現金卡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839,00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固稱其為債權人, 但該公司並未陳報債權,故其對聲請人是否存有債權不明。  ⒕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合計421,798 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2,9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61,640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59,797元,仍尚有6, 101,843元。依聲請人每月2,9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5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01,843元÷2,900元÷12月≒175. 3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53年次,上 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7

ULDV-113-消債更-124-20250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辛OO、子OO之女,被告乙○○、甲○○、 丙○○為丑OO(原名:卯OO)之子,丑OO係辛OO、子OO之子, 辛OO、子OO為寅O之養子、養女,寅O收養丑OO違反昭穆相當 原則,該收養無效;又原告為辛OO、子OO之女,辛OO、子OO 為寅O之養子、養女,故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享有 派下權,然此經被告否認、並主張丑OO為寅O唯一之養子而 享有派下權,原告否認寅O與丑OO間之收養關係,然因丑OO 之戶籍資料記載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21日養子緣 祖入戶、為寅O之養子,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 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二、被告主張:本件係確認訴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也僅能 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辰O之關係,不涉及原告與祭祀公業辰O 之關係(派下權之有無),故本件無確認利益;況關於「辛 OO、子OO是否為寅O之養子女」、「寅O是否終止與辛OO間之 收養關係」、「寅O是否收養丑OO(原名:卯OO)」、「寅O 收養丑OO是否有效」、「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為何」等爭 點,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實質判 斷,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前訴判決既判例之所及, 不得更為起訴,應予裁定駁回,或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逕予判決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本件並未說明若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如何可逕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 享有派下權」乙情。實則,原告前已於另案主張其取得祭祀 公業辰O之派下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 權存在」,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在 卷可稽。是本件縱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亦無以逕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存在」, 既不能除去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難謂 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生學說所 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㊀「祭祀公業辰O確係存在,由寅O為管理人。」「寅O於明治31 年11月4日收養辛OO,辛OO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 正元年(民國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寅O已終 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子OO於明治35年8月24日養子 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同居人』,並未改為李 姓,而係冠陳姓,子OO所生之子非記載為孫。」「丑OO(本 名:卯OO)於大正14年4月21日為寅O所收養,並於戶籍謄本 事由欄記載為寅O之『螟蛉子』」等節,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 執者,此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憑。原告雖於本件 主張「寅O之養子係辛OO」,然此顯與其前案主張之「寅O已 終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乙節牴觸,複查無前案判決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 ○○○○○函調所得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雖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 揭說明,前案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有爭點效,原 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㊁「祭祀公業辰O以辰O為享祀人,設立人為寅O。」「難認子OO 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寅O之養女。」「戶籍資料確已有 寅O收養丑OO之相關記載,丑OO本生父母欄等記載尚不足推 翻寅O確有收養丑OO之認定。」「子OO非寅O之養女,無從繼 承寅O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訴人) 主張寅O收養子OO之子丑OO,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收養無效 ,故子OO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云云,為不可採。」「兩造不爭 執寅O已終止與辛OO之收養關係。原告(前案上訴人)雖為 子OO、辛OO之女,亦無從承繼或因長期參與祭祀公業辰O派 下員大會而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 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辰O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等節,業據前案法院經兩造等當事人辯論而為實質判斷, 並將認定依據及理由詳載於判決中,此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 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本件雖再次主張「寅O與丑OO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然既查無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函調所得 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雖原告本件訴 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揭說明,前案上 開事項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 張。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且其本件主張之主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 確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而應受拘束。是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07

TYDV-113-親-2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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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百崧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百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83,66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483,6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0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 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96 元;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4月1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無資 料;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於113年8月21日存款餘額為84 6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2日存款餘額 為7元;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 為2元;朴子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2日存款餘額為22元;華 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868元;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證券戶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1元;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黃金存摺帳戶,於100年8月10日 新開戶無資料;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日 存款餘額為125元;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 日存款餘額為94元;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5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401元;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0 年9月14日存款餘額為1元;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 年1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永豐銀行數位帳戶,於113年9月 10日存款餘額為1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 1日存款餘額為6元;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3月11 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618元。又查,聲 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 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個人接案的按摩工作,平均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伊每月 願意償還6,34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483,662元。而查,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0,5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7,552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29,379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 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3,815元;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94,35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43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7, 4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2,42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身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64,213元。另外,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中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1,693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509,89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0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1,509,89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 存款1,618元後,也仍然還有1,508,27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 需要190個月即1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 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 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及於11 3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1日民事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9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3-20241231-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6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成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 ,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弄茶」冷飲店內購買飲料 後,因見其身上所攜現金已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之店員徐○遙未注意之際,拔 取徐○遙所管理、持有,沾黏在該店櫃檯處之「台灣冒險學 習發展協會」之公益箱1只,將該公益箱摔在地下後,拿取 公益箱因此散落在地面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 惟其甫彎身拾取時,即為徐○遙出聲喝斥阻止,而旋即離開 現場逃逸,遂未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依在場人吳○傑 之指引循線追緝江成威之行跡後,始行查獲。案經台灣冒險 學習發展協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遙、吳○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五)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共計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 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 過程中不免施用暴行或用不法腕力,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而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 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起訴書 「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 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 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 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 其防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 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 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所有公益箱內 之財物,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 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未遂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竊 取之金額,尚未竊取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被   告 江成威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己解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路000號「弄茶」冷飲店內購買飲料後,因見其身上所 攜現金已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趁該店之店員徐○遙不及防備之際,驟然強拔徐○遙所管 理、持有,沾黏在該店櫃檯處之「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 之公益箱1只,並該將公益箱摔在地下,欲拿取公益箱因此 散落在地面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其甫彎身 拾取時,即為徐○遙出聲喝斥阻止,而旋即離開現場逃逸, 遂未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依在場人吳○傑之指引循線 追緝江成威之行跡後,始行查獲。 二、案經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遙、吳○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計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觀念 有所欠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昭迥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2-27

CYDM-113-嘉簡-1605-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 (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NASURIWONG 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有上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依卷證資料,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係屬法定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出境後於泰國境內有相當自主之生活能力,衡情被告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 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綜衡本案犯罪情節,足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之情形。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及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表示沒有意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96頁),認被告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26

CYDM-113-訴-105-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郭雯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 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出相關債權 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 期需還款金額)】。 三、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三名子女)、配偶最近三個月 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車輛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自113年2月 起開始於豆奶攤早餐店任職迄今之每月收入相關入帳資料。 (二)另請陳報聲請人每月於多特瑞之收入數額約略為何? (三)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 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 ,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1 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子女扶養費部分:   請就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2,000元部分,陳報扶養費數 額之計算方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 計算?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9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93-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宏志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宏志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以公司簡稱稱之)連帶保證債務11,232,083元,前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下 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受僱○○塑膠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 收入(本院卷第10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13年7至9月份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11、21至23、2 7、29至30頁;本院卷第13、27至29、133至135頁)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 第51至5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開始投保 於○○塑膠迄今,113年1月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7,470元,每月 薪資包含本薪、餐點津貼、職務加給、勤務津貼、技術津貼 、全勤獎金(固定加項)與加班費、休假日未休工資(非固 定加項),113年7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7,145元(扣除勞 健保自付之每月平均約34,88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最近之每月收入平均37,145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甫成年但仍在學之3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總計26,076 元。經查: 1、聲請人三名子女均為95年10月生,現年18歲,甫成年但尚在 就學,偶而打工,名下均無財產、111與112年度均無所得, 計算截至113年6月約有存款1萬餘元至2萬餘元,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3名子女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13至129、137至143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3名子女均為甫成年仍在學之學生,復參酌聲 請人配偶111、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5萬元收入之經濟能 力及聲請人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等情,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聲請人負擔4成為合理,聲請人主 張需分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6,0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7,14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6,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069元【計算式:收入37,145元-必要 支出26,076元=11,069元】。實不足以負擔華南銀行於調解 時所提以11,169,25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2,052 元之數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 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新靠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及張新靠持分計算,財產價 值約321,456元〈3200元×302.37×100/301〉)、一輛現值約9 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計算截至113年8月存款餘額5, 000餘元與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之解約金26,443 元(另有無保單價值金之遠雄人壽保險及未陳報是否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2頁),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國泰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25、111、131、 145、149至153、155至159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該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是以聲 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4

CYDV-113-消債更-226-202412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陳柏達 被 告 林宥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1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5萬93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822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3萬77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353萬7000元 起訴日期:113年10月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353萬7000元 (起息本金) 自112年7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2萬2394.93元 總計:353萬7000元+22萬2394.93元≒375萬9395元

2024-11-30

CHDV-113-補-860-202411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邱○凱管領物品之價值,犯罪 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1支及利捷維有酵葡萄 糖胺1瓶,業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4號   被   告 王清輝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於民國113年10月3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嘉院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邱○凱管領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1 支及利捷維有酵葡萄糖胺1瓶(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清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報告單、責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強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甫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甫因強盜之財產犯罪案件 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 於奪取他人財產之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44-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黃百崧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73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00元=3,73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至113年11月 26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7

CYDV-113-消債更-28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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