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佑臻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佑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存摺壹本、針頭貳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凃佑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增刪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青田診所」均應更正為「慈田診所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竊得物品「針筒數包」之記載應
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竊得物品應補充記載「針頭2包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告訴人張瑛玲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金額不高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
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50元、存摺1本、
針頭2包(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竊取現金時
亦同時竊取針頭數包〈見偵卷第43頁〉,然未說明被告係竊得
幾包針頭,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竊得2包針頭),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96號
被 告 凃佑臻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佑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青田診所,徒手竊取張瑛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針筒數包,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㈡於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在上址青田診所,徒手竊取張
瑛玲所管領之存摺1本及現金5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張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佑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竊取現金5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現金3,050元、針頭數包及存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若
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99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