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賢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賢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行為時
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偉榮
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5,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低;復參酌被告所侵占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
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
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8號
被 告 王賢一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6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
00號前,拾得吳偉榮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數張新臺幣千元鈔票取出後將之侵占
入己,再將皮放置上址門口。嗣吳偉榮發現皮包遺失並至上
址取回皮包時發覺現金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賢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吳偉榮前開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將皮包內現金抽出查看後就放回去,其沒有拿現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皮包遺失,且尋回時皮包內現金已不見之事實。 3 司法警察製作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11張等。 1、佐證拾得告訴人皮包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佐證被告拾得告訴人皮包後,將告訴人皮包內現金取出並放進自己口袋之事實,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SCDM-112-易-59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