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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71號、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義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 時39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之成 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 為警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4 份、本院113年聲搜字38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搜索扣押證物照片46張附卷可查。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又其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數量非微,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 害流通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且與 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10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安非他命 肆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誤植為參包 ⒉壹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參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2 疑似搖頭丸(綠) 壹包 3 3 疑似搖頭丸(粉色) 壹包 4 4 疑似搖頭丸(棕、藍) 壹包 5 5 SIM卡 柒張 6 6 疑似槍械零件 壹包 7 7、9 吸食工具 貳組 8 8 第一銀行存摺 壹本 9 10 新臺幣仟元鈔 柒張 10 11 新臺幣伍佰元鈔 柒張 11 12、15 iPhone手機 貳支 12 13 MOTOROLA手機 壹支 13 14 筆記本 壹本 14 16 不明藍色藥物 壹罐 15 17 疑似搖頭丸殘渣袋 壹包 16 18至19 HUAWEI手機 貳支 17 20 HTC手機 壹支 18 21 OPPO手機 壹支 19 22 SAMSUNG手機 壹支 20 23 估價單 壹批 附表二: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號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至13 疑似搖頭丸(綠) 參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8至9 疑似安非他命 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7 疑似咖啡包 參拾捌包 ⒈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編號3推估純質總淨重1.7公克 ⒊編號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公克 ⒋編號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克 ⒌編號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公克 4 10 疑似搖頭丸(黃) 壹包 5 11 疑似搖頭丸(橘) 壹包 6 18 不明粉末膠囊 壹批 7 2 不明菸油 參個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查獲時尚未屬於列管之毒品) 8 3至4 咖啡包裝袋 貳批 9 5、14 分裝袋 貳批 10 6 空膠囊 壹批 11 15至16 磅秤 貳個 12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3 19 監視器主機 壹組 14 20 防風打火機 壹支 15 21 疑似空氣槍 壹把

2025-03-12

SCDM-114-竹簡-136-202503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3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有 告訴人王萬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興 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萬鈞受有右膝、右腳大拇指、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2月27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部分之和解金,告訴人 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3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3-10

SCDM-114-交易-66-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賢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賢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行為時 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偉榮 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5,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低;復參酌被告所侵占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 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 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8號   被   告 王賢一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6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   00號前,拾得吳偉榮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數張新臺幣千元鈔票取出後將之侵占 入己,再將皮放置上址門口。嗣吳偉榮發現皮包遺失並至上 址取回皮包時發覺現金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賢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吳偉榮前開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將皮包內現金抽出查看後就放回去,其沒有拿現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皮包遺失,且尋回時皮包內現金已不見之事實。 3 司法警察製作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11張等。 1、佐證拾得告訴人皮包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佐證被告拾得告訴人皮包後,將告訴人皮包內現金取出並放進自己口袋之事實,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3-07

SCDM-112-易-591-202503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並 以保護管束壹年陸月代替之。   事 實 徐有恭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 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 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 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 上午9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等處飲用酒 類後,猶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農用搬運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大南坑路1.7公里處不慎自撞山壁摔車 ,經警前往現場時認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測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徐有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0、 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方調閱之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7、9-11、12-2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 號:108年度交易字第637號),於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 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 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 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 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 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 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呼 氣中酒精濃度雖然甚高且先前已有諸多類似之前科紀錄,但 其本案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行駛速度本屬緩慢,且無論被告住 處或本案事故地點,均為人跡罕至的偏鄉地區,亦即被告行 為固然觸犯刑罰法律但所造成的公共用路風險實屬甚低,本 院因而認為尚無須予其過重之刑罰宣告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 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末考量被告已有諸多類似之前科紀錄,又其於審理中供稱: 我從小喝酒喝習慣了,但我願意接受禁戒處分,願意嘗試戒 酒等語(院卷第30-31、36-37頁),顯見已呈現病態性之酒 精依賴且有濫用情形,堪認係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酗酒成癮 而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且為免其將 來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無論從 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法或社會防衛之觀點,均有施以禁戒處 分預防矯治之必要。再衡酌社區式處遇及機構式處遇對於人 身自由干預之程度有別,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依刑法第 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之機構式處遇6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 護管束1年6月代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成效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7

SCDM-114-交易-68-2025030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車號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LGJ-5367號」、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害 人傷勢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369卷第3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從事水電工,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經濟來源,吃喝都靠父 親、祖父資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369卷第37至3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17時0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路段○ ○○道○○○路0段000號巷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入來車道時,與沿 中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乙○○因此受有第三、第四掌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参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51-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昊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應昊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 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超商前,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搭乘彭 秋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彭秋雲陷 於錯誤,誤信李應昊有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遂於同日3時35 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李應昊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威尼斯時尚養生會館,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4 0元車資之勞務,惟李應昊於抵達後僅支付40元予彭秋雲, 並以要至店內向友人借款支付剩餘車資為由下車離去,而未 給付剩餘之300元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300元之載 客勞務利益,嗣彭秋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秋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應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秋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王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吳得齊113年4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㈤被告叫計程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行程資訊翻拍照片1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 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 ,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 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身上現金不足,無力支付車資等情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卷 第23頁至第24頁),是其顯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 於前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全額車資,因而陷於錯誤 提供載運服務,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車資40元予告訴人,並未 給付剩餘車資300元即離去,則被告當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 相當於載運車資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係屬詐 欺得利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得上開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 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方案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前揭犯行,實詐得由告訴人提供價值300元之財產上利 益,此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竹簡-997-20250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鄧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鄧念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巷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 縣西湖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 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念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71、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PEM-113-竹東簡-144-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品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美澐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劉品榆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榆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文愛街口之閃黃燈交岔路口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李美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至,因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李美澐受有左眼皮、雙手、 右膝挫擦傷、左膝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品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路口左轉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美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因被告劉品榆沒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受傷之事實。 ㈢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 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SCDM-113-交易-476-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和 歐進城 黃紫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歐進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紫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世和於民國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應 予更正)11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 號前,與歐進城、黃紫婕,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孫世和基 於傷害之犯意,歐進城、黃紫婕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孫 世和以徒手方式,與持狼牙棒之歐進城及持鐵棍之黃紫婕互 毆,孫世和並基於上開同一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 在場之郭巧翎,致黃紫婕受有臉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頸 部、左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郭巧翎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孫世和則受有右側第4掌骨 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顳側挫 傷、下背部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上 情。案經黃紫婕、郭巧翎及孫世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孫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1 0至11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㈡被告歐進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6至9頁、第8 7頁反面)。  ㈢被告兼告訴人黃紫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1 2至14頁、第1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至18 、103頁)。  ㈤證人吳秋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㈥證人孫翊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頁)、被 告兼告訴人孫世和、黃紫婕、郭巧翎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 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共3份(偵卷第25、26、27頁)、 刑案蒐證照片1張(偵卷第2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照片2張(偵卷第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2份 (偵卷第29至32頁)。           ㈧有關被告孫世和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部分:   訊據被告孫世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犯 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對方,是因為對方以狼牙棒、鐵棍及 腳踹我身體,我一人無法抵抗對方,一開始我以雙手阻擋, 見阻擋無效我才拿起地上花盆阻擋,我是出於自我防衛行為 ,不然我會被他們打死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紫婕於偵查中陳稱:孫世和一開始先用手把我推向 警車,歐進城的狼牙棒才揮到警車,我就用鐵棍反擊孫世和 ,打到對方手部,孫世和拿花盆跟其他東西往我這邊丟,導 致我有受傷,他連我老婆郭巧翎都傷害等語(偵卷第112頁 反面),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中陳稱:孫世和在警方來時將 我老公黃紫婕壓在警車上,與歐進城、黃紫婕扭打起來,我 作勢要阻擋,但被對方用拳頭波及到。我用手擋住孫世和, 但孫世和的手一直揮到我頭部,我跌倒撞到頭才會有腦震盪 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103頁反面),而告訴人黃紫婕受 有臉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左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巧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 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 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 稽,則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指訴受被告孫世和毆打之方式 ,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孫世和確有上 開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孫世和雖辯稱:我沒有毆打對方,我是出於自我防衛行 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斯時雖攻擊被告孫世和,然被告 孫世和係徒手與黃紫婕扭打,導致黃紫婕臉部、四肢傷勢, 甚而攻擊告訴人郭巧翎,導致告訴人郭巧翎之頭部受有傷勢 ,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孫世和顯非在客觀上單 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 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 卻違法。是被告孫世和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㈨有關被告歐進城、黃紫婕傷害告訴人孫世和部分:    訊據被告歐進城、被告黃紫婕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孫世 和犯行,被告歐進城辯稱:我沒有傷人行為,因為孫世和拿 開山刀作勢要砍我的時候,我有以手持的狼牙棒抵住他的頭 部,我沒有用狼牙棒打他的手云云(偵卷第7頁);被告黃 紫婕辯稱:孫世和一開始先用手把我推向警車,我就用鐵棍 反擊孫世和,打到對方手部,孫世和拿花盆跟其他東西往我 這邊丟,我有受傷,我沒有打孫世和的頭云云(偵卷第112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於上開時、地分別持狼牙棒、鐵棍毆打 被告孫世和,被告歐進城持狼牙棒毆打被告孫世和頭跟手多 次,被告孫世和因此受有右側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顳側挫傷、下背部及左臉部 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孫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偵卷 第10至11、第87頁反面),而證人吳秋瑛於警詢中證稱:歐 進城持狼牙棒打孫世和,黃紫婕手拿一支白色長度約50公分 圓形棍狀物敲打孫世和身體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證人孫翊軒於警詢中證稱:歐進城手持狼牙棒打孫世和 的身體、頭部及左手掌,黃紫婕手拿長度約60公分圓形鐵棍 敲孫世和的頭部及右手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歐 進城於警詢中自承:我有以手持的狼牙棒抵住孫世和的頭部 等語(偵卷第7頁);被告黃紫婕於警詢中自承:我以手持 方式揮舞鐵棍,鐵棍有揮打到孫世和手部等語(偵卷第13頁 反面),並有被告孫世和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 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孫世和指 訴遭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毆打被告孫世和身體雙手、頭部、 下背部及左臉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是 被告歐進城、黃紫婕確有傷害被告孫世和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⒉被告歐進城、黃紫婕雖辯稱被告孫世和有持開山刀揮舞,並 作勢要砍人,故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歐進城於警 詢時陳稱:孫世和先以木棍打其右手手腕及右腰,然後孫世 和即返回家拿開山刀作勢要砍我等語(偵卷第9頁),而被 告黃紫婕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去孫世和家門質問孫世和,孫 世和原先閉門不出,但過一陣子對方便從後門出來,並且手 持開山刀揮舞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歐進城、黃紫 婕對於被告孫世和何時持開山刀揮舞一事,二人所述不同, 而被告孫世和否認有持開山刀揮舞(偵卷第87頁反面),難 認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此部分所辯屬實,又被告歐進城、黃 紫婕分持狼牙棒、鐵棍攻擊孫世和,導致其受有掌骨骨折、 腦震盪等傷勢,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歐進城、 黃紫婕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 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自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歐進城、黃紫婕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世和、歐進城、黃紫婕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和、歐進城、黃紫婕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歐進城、黃紫婕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世和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2人 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 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他人受 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能 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 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持武器、被害人 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孫世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0頁);被告歐進城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被告 黃紫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歐進城為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狼牙棒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87 頁反面),惟該支狼牙棒業經另案扣押並已經本院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該狼牙 棒1支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黃紫婕所持用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黃紫婕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已將該鐵棍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3頁反 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CPEM-113-竹北簡-455-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吳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吳麗芬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B1之M ia C'bon Market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林孟彥所管領之木瓜2顆及Zespri寶石紅奇異果1盒(共價 值新臺幣437元)放入袋子內後,未結帳上開商品後隨即離 去,隨即遭店員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上址逮捕 吳麗芬,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孟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商品明細、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 光碟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3-竹簡-64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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