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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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勇、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經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應屬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主張:「裁定主要是針對『程序事項』做出的結論, 救濟是『抗告』,判決主要針對『實體事項』做出的結論,救濟 是『上訴』,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以『優先承 買權』…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員簡字第329號民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5 月20日以109年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於本訴 卻以程序問題,對於除去無因農地買賣增加共有人數2人之 違法侵權他共有人法意,未論審,『訴訟權』未保障,卻作成 判決文書,本案裁定收裁判費應是1,000元,若不是改以抗 告,徵收裁判費將提起抗告,以確保審級利益」等情。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 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並 確認起訴聲明後,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4,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抗告人原已 繳納之2,000元後,抗告人應補繳2,190元。抗告人已依上開 裁定補正繳納2,190元完畢(見一審卷6、21頁),顯見抗告人 對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異議。  ㈡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駁回抗告 人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判決於同年9月5日提起上訴,原 審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員簡 字第28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6,285元(下稱補費裁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上開補費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 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抗告不合法,自應裁定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8

CHDV-113-簡抗-16-2024112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謝於瑾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佰瑜 楊悅禾 謝琇惠 (即謝綉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 段西勢子小段2086建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頂樓加蓋 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頂樓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許素蘭、鄭賴秀鳯、王詠壬、黃金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號「民 生華廈」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系爭大廈之全部區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廈 頂樓為全部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因購買同棟4樓即彰化市○○○ 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一併取得如一 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頂樓增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無占用頂樓權源 ,上訴人更於民國109年在系爭增建物進行內部裝潢施工, 已違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專用之規定,經被上訴人阻止 ,置之不理。又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已影響公寓結構及全 體住戶之消防、逃生、用水等安全,侵害其他區權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鈞院擇一判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頂樓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許素蘭、鄭賴秀鳯、王詠壬、黃金木(下稱許 素蘭4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頂樓所有權,且系爭增建物至遲 於78年間,由斯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姵汝(改名前為黃月 鳳)出資興建,嗣經上訴人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大廈頂樓長年來為4樓房屋區權人使用,為被上訴人之前手 、其他住戶或被上訴人於購屋前所知悉而從無異議,可見區 權人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4樓房屋區權人 取得頂樓使用權,上訴人繼受黃姵汝分管契約權利義務,且 系爭增建物未防礙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時向下逃生避難,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騰空返還頂樓。又   被上訴人自105至109年間先後取得區分所有權,均知悉系爭 增建物為上訴人使用,竟迄110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害系爭增建物經濟價值,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 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將上開占用頂樓部分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依職權宣告准、免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廈頂樓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乃所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 有之客體,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大樓共同部分, 依民法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此 觀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 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特別 將區分所有建物依建物性質而區分為專有及共有部分之明文 化規定,亦可明知。   2.查系爭大廈之全體區權人如附表所示,大廈建築係以中間樓 梯由大門通往各層住戶及頂樓,各層區權人如附表所示,頂 樓有水塔為全體區權人共用,為兩造於爭點簡化協議不爭, 足認系爭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又系爭大廈頂樓為屋頂平 台,於構造上及使用上非屬獨立建物,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屋頂平 台之共有人,自有理由,上訴人抗辯頂樓為其所專有,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顯不足採信。  ㈡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大廈頂樓:  1.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 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該條例第55條 第2項但書規定,雖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仍須經全體區權人約定,始得 約定專用,且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可資參考。  2.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 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 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由建商或購買人自行將共用 部分違規加建,自不得僅因其他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 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45號判決可資參考。  3.系爭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8年間所興建,系爭 增建物為上訴人之前手黃姵汝出資興建,上訴人於100年2月 24日受讓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頂樓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 有權人異動索引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二審卷二 141至163、一審卷173頁),故應堪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黃姵汝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而興建系爭增建物,其自黃姵汝受讓占有權利,故系爭頂樓 自有權占有頂樓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經查:   ⑴證人黃姵汝於二審到庭證稱:68年購買3-3號4樓時,建商 說頂樓是給4樓專用,大約76、77年間才興建系爭增建物 ,增建物並無影響頂樓共用水塔;當時對面1-3號住戶也 有在頂樓增建,其增建時並沒有經同棟其他七戶住戶(即 區權人)同意等語(見二審卷一359至362頁)。另證人即1-3 號住戶鄭賴秀鳯於二審到庭證稱:其夫曾說買4樓的人就 可以用頂樓,其夫已過世,其他住戶不能使用頂樓曬衣服 ,住3、40年了,其他住戶都沒有意見,如果要清洗水塔 其會請人來清洗,再由住戶分擔費用等語(見二審卷二10 至13頁),足認證人2人分別為系爭大廈4樓住戶,均僅因 建商告知而自認具有頂樓專用權,未曾與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協議而成立分管契約。此外證人二人或上訴人均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或全體起造人曾與 購買系爭大廈之其他承購戶成立分管協議,約定頂樓為4 樓住戶專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頂樓基於全體區權人 明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自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大廈頂樓必須經由公用樓梯前往,非經由4樓住戶屋 內自設內梯前往,且證人黃姵汝自系爭增建物完工時起至 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均將通往頂樓平 台之大門上鎖,迄今仍然上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進 入頂樓平台等情,亦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系爭大廈頂樓原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亦必 須經由系爭大廈大公用樓梯始能進出頂樓,系爭增建物興 建完成後迄今,其他全體區權人均無法進入頂樓,則被上 訴人及其他區權人是否知悉黃姵汝及上訴人於頂樓增建使 用情形,進而為默示同意使用,已有疑問。又系爭增建物 係黃姵汝購屋多年後之76、77年間始增建,其他區權人縱 使未提出異議,僅屬單純沉默,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 不能據此反推即有與黃姵汝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區權人就頂樓使用有何 足以推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證,故其主張系爭大廈區 權人就頂樓使用情形未提出異議,應屬默示同意之分管契 約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頂樓部分予全體區權人 :  1.系爭大廈頂樓為全體區權人共有,系爭增建物原為黃姵汝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無權占用頂樓,上訴人基於買賣 關係自黃姵汝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訴訟中再 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葉玲玲(詳如附表 所示),則被上訴人基於頂樓共有權人,為全體區權人利益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頂樓部分,即有理由。  2.上訴人雖另張被上訴人先後於105至109年間取得專有部分後 ,於110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損害系爭增建物之價 值及上訴人利益,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用頂樓,侵害全體區權人就頂樓之共有權,被上訴人為全 體區權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占用頂樓部分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許素蘭4人,為有理由。原審就上 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更正一審訴之聲明,具體表明返還其他共有人 許素蘭4人姓名,自應由本院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請求,即無論述必 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民生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明細表 編號 門牌 (彰化市自強南路36巷) 樓層 建物建號 (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 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權移轉經過 1 1號 1樓 1993號 王詠壬 112年3月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2 1之1號 2樓 2003號 許素蘭 68年12月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3 1之2號 3樓 2015號 謝綉蕙 107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4 1之3號 4樓 2085號 鄭賴秀鳯 109年1月16日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取得所有權。 5 3號 1樓 2061號 黃金木 106年3月29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6 3之1號 2樓 2004號 周佰瑜 106年1月10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 7 3之2號 3樓 2016號 楊悅禾 109年7月28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8 3之3號 4樓 2086號 謝於瑾(訴訟中移轉與葉玲玲) 100年3月1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葉玲玲於111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9 增建物(一審附圖編號A部分) 頂樓 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 同上 謝於瑾於100年2月24日因買賣自黃姵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訴訟中之111年8月31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葉玲玲。

2024-11-19

CHDV-111-簡上-71-202411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莊閔昌 被 告 王鳳如 吳瓊惠即吳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鳳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鳳如、吳瓊惠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瓊惠駕車搭載王鳳如至原告位於彰化 縣埤頭鄉中興巷150之6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王鳳如砸毀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 爭房屋內之茶壼、藝術品、玻璃、家電用品、衛浴設備、大 理石地板、祖先牌位等物品,吳瓊惠則砸毀原告於系爭房屋 之玻璃及山海鎮等物品,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 修理費624,350元;㈡茶壼損失382,000元;㈢1至3樓之門窗及 紗窗更換費469,400元;㈣1、2樓客廳、廚房、衛浴及房間、 樓梯等處之大理石、衛浴設備、廚櫃、地板、樓梯、磁磚等 (下稱1、2樓客廳等處)更換費1,345,000元,合計2,820,7 5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20,7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王鳳如答辯稱:伊有砸車子、茶壼及其他茶杯,及1至3樓之 門窗及紗窗等物,至於原告主張1、2樓客廳等處之物,伊只 有損壞2成。伊先後以現金賠償原告20萬元及50萬元,原告 也到伊埔里倉庫載走450萬元古董和200萬元茶葉,伊對原告 有650萬元債權,以此抵銷等語。吳瓊惠則答辯:伊只損害 二樓山海鎮和二樓鋁門窗玻璃,其他物品損害與伊無關,因 王鳳如打到手流血,伊怕王鳳如在屋內怎樣,才進出系爭房 屋幾次,原告不能因與王鳳如吵架就要伊負責全部賠償,況 原告亦無法證明損害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王 鳳如、吳瓊惠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瓊惠 駕車搭載王鳳如至系爭房屋,2人在屋內,共同損壞系爭車 輛及家中裝潢、家具及物品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等可佐(見偵查卷25至40頁)。又王鳳如、吳瓊惠之毀 損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下稱另案)判決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 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吳瓊惠雖主張只有損害二樓山海鎮和二樓鋁門窗玻璃,王鳳 如損害之部分與伊無關等語,惟吳瓊惠於警局時稱伊進入系 爭房屋所做的行為都是王鳳如指使的,屋內的東西也是王鳳 如叫伊進去砸毀的等語(見偵卷21頁),足見吳瓊惠係受王 鳳如指示合力砸毀屋內物品,縱吳瓊惠僅損害二樓山海鎮等 物,仍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應與王鳳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吳瓊惠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38,830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 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到被告損害,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 卷29、31頁、本院卷231頁),本院審酌照片中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認受損部位應為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 、左後、右後三角玻璃、左後照鏡、左後燈。又原告已自 行維修車輛,有其提出之載明付清款項之維修(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91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修復費用之損 害。吳瓊惠抗辯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等語,自不足採。本 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 計323,311元(計算式:前擋風玻璃76,850元+後擋風玻璃 85,142元+左前門玻璃23,850元+左後三角玻璃39,640元+ 右後三角玻璃39,640元+左後照鏡23,189元+左後燈35,000 元=323,311元,因左、右後燈一對為70,000元,更換左後 燈則以35,000元計算)。   ⑵原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本院卷112頁), 則應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查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9頁),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9年10月21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依平均法計 算車輛折舊後零件323,311元之殘餘價值為53,885元【計 算式:323,311元÷(5+1)=53,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原告請求合理之汽車修理費用應為53,885元。  ⒋茶壼損失:   原告雖主張收藏之35支茶壼受損,損害金額382,000元等語 ,然仍為吳瓊惠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住處照片(見本 院卷229頁),原告在客廳桌上、木架上存放不少茶壼、茶 杯,可見平日確有收藏茶具之習慣。又吳瓊惠稱:王鳳如看 到東西就砸,前後有砸了一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卷190頁) ,與現場物品散落四處並相互堆疊等情相符(見偵卷28至39 頁、本院卷229至231頁),可見王鳳如進入系爭房屋後,係 將目光所及之物品均加以毀壞,原告收藏之茶壼自無可能倖 免,故原告主張茶壼受損乙節,應屬可信。本院復審酌現場 遭砸毀物品均散落、混雜於地面,無法還原所有茶壼形體, 原告主張其受有茶壺之損害,雖可認定,然茶壺具體損害之 數量及明細,顯難自破碎殘片中提出證明,本院依民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受損茶壺之數量應以10支為適當, 又原告因購買時間過久,無法提出實際購買茶壼之價格,經 參酌受損之茶壼為收藏用途,價格應高於一般飲水食用之茶 壼,由本院酌定為每支價格為2,000元,則原告之茶壼損害 為2萬元。  ⒌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更換費用:   ⑴原告主張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遭被告毀損 ,業經原告逐一說明(本院卷18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 可證(見偵卷28至39頁),故應堪採信。王鳳如雖抗辯1 、2樓客廳等處受損程度為2成等語,惟以王鳳如前後砸毀 物品時間逾1小時,及照片所顯示現場物品傾倒、散落四 週等情,1、2客廳等處受損情況,應相當嚴重,王鳳如此 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1至3樓門窗、紗窗受損後,無法 達到緩衝大門、阻隔內外之效果;1、2客廳等處受損後, 無法維持地面及牆面平整、衛浴正常使用、存放廚具等功 能,均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原告以更換門框玻璃油壓、 後面白鐵外框內外門(玻璃油壓、實木門)、鋁門開天玻 璃紗窗、鋁門玻璃紗窗、白鐵外框強化玻璃、落地門開天 玻璃4門2紗門等項目(下合稱門框玻璃油壓等),及清運 廢棄物,並更換1樓客廳大理石、牆壁磁磚地面大理石、 浴衛浴設備全套、1樓廚房大理石及系統櫥櫃、1樓房間木 質地板,及樓梯大理石及手扶梯,與2樓房間地板磁磚及 走道大理石、2樓廁所及衛浴設備等項目(下合稱1至3樓 更換物品)等方式回復原狀,已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單等為 證(本院卷第95、97、247、249頁),應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吳瓊惠抗辯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等語,自不足採 。   ⑵原告請求修理費,自應將新品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1至3樓 更換物品之耐用年數依給水、排水、媒氣、電氣、自動設 備及其他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主張自9 2年入住上開門窗及裝潢均已完成等語(本院卷113頁), 足見迄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0月21日止,使用年數已逾10 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54,94 5元【計算式:(469,400元+1,235,000元)÷(10+1)=15 4,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廢棄物清運費11萬 元,則原告就1至3樓門窗及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修理 費用,應以264,94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338,83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費53,885元+茶壼損失2萬元+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 樓客廳等處修理費用264,945元=338,830元)。    ㈢王鳳如雖主張以現金賠償原告20萬元、50萬元,及對原告之6 5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1.王鳳如稱女兒莊○涵有見聞交付賠償金之經過等語,惟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主張現金70萬元之來源,則 王鳳如是否有存放現金而能隨時交付他人之習慣,已屬有疑 。本院再審酌莊○涵於事發時甫9歲,年紀尚幼,能否辨識金 錢交付事實及內容,尚有可疑,且其與王鳳如親近,證詞易 受影響而有偏袒,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王鳳 如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已賠償原告70萬元之事實,其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信。  2.又王鳳如雖主張其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然僅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117至119頁),惟其就原告如何搬走茶葉及古 董,及搬走之茶葉及古董如何計算價值達650萬元等節,均 未提出證明,其主張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 ,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3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9

CHDV-111-簡上附民移簡-9-202411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王月里 黃明富 賴橙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 先決問題,經於113年5月22日裁定命在該事件之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簡上-79-20241118-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思勇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義和(下稱劉義和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劉義和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思勇(下稱賴思勇)為宏 溢公司之受僱人,賴思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後掛載Q2-91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土方執行傾倒土方職務,沿 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柳橋路7段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而將車 輛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系爭路段機車優先道,幾乎占 據整個機車優先道,且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有劉義和之子 劉家輝,自同向後方騎乘訴外人劉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系爭路段無照明設 備,視線不佳,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家輝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併神經性 休克、顱骨骨折、胸腹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 醫急救途中於111年5月1日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 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系爭 機車損害47,000元、扶養費損害1,227,9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200萬元,經扣除強制責任險金額1,000,997元後,尚應給 付2,568,237元。原審僅判准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 2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劉家輝並無肇事原因,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 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審者不予贅述)。 三、賴思勇、宏溢公司則答辯:原審認定劉義和受有醫療費2,34 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扶養費損害840,140元等,並不 爭執,賴思勇另主張:系爭機車之殘值依行政院資產耐用年 數表為12,341元,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劉家輝於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85%等語。   四、原審判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劉義和1,225,972元及 分別自111年8月19日、同年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其餘 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劉義 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義勇、宏溢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思勇、宏溢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㈠ 原判決關於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 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義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自答 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義和主張:賴思勇為宏溢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 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將車輛 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該處機車優先道,幾占據整個機 車優先道,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同向後方有劉家輝騎乘系 爭機車至該處,直接撞上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劉家輝受有系 爭傷害而死亡等情,為劉義和、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宏溢公司於一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認宏溢公司對於劉義和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故劉義和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劉義和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劉家輝、賴思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汽車停於路邊時,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乾燥無缺 陷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一審卷208、209頁),足 見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交通安全狀況之情事。次查,本院勘驗 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賴思勇行駛砂石車一段時間 後,於畫面時間23: 37:35至23: 37:37將車輛停在機車優先 道,並將燈光完全熄滅,稍後有3台小客車及1台機車經過, 燈光反映照射在系爭車輛側面;畫面時間23:38:21系爭機 車燈光出現於影片中,畫面時間23:38:26系爭機車燈光出 現於車輛後方;畫面時間23:38:27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持續閃爍至23:38:33),隨即劉家輝騎乘機車撞擊車輛 車尾部分,往畫面之左側向前滑行,機車刮行地面時產生明 顯可見火光,最後離開行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佐(見二審卷372頁),足見賴思勇為等待卸貨而違規 停放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已妨礙通行,且其於停車時將車 燈關閉,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未能提醒用路人注 意車輛,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又劉家輝騎乘機車直行時, 機車之前車燈燈光於23:38:21時已顯示在監視器畫面中, 可見前車燈之功能正常,可輔助駕駛人查看相當距離之車前 狀況,並使駕駛人即時採取反應措施,惟於同分26秒機車燈 光反射在車身時,已離系爭車輛不遠,劉家輝仍無閃避行為 而追撞車輛車尾,最後人車倒地向左前方偏行產生地面刮擦 之火光。本院審酌機車時速如以50公里計算,每秒行車距離 為13.9公尺,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從23:38:21劉家輝 機車前車燈燈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23:38:26機車燈光 直接照到系爭車輛至23:38:27機車撞擊系爭車輛止,劉家 輝至少有5秒時間反應,以前述機車每秒行車距離13.9公尺 計算,劉家輝於距離系爭車輛69.5公尺前,應該可以採取煞 停措施,然而劉家輝卻未注意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因而未 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直接追撞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復審酌賴思勇停放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且 在該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致 生來往車輛之危險,對於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肇責,劉家輝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為次要肇因,再參酌事故經 過、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賴思勇、劉家 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 賴思勇主張劉家輝應負擔過失比例85%等語;劉義和主張劉 家輝於23:38:26才看到系爭車輛,已不及反應,並無過失 云云,均不足採信,劉義和請求再行送請鑑定以證明劉家輝 並無過失乙節,本院認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 予駁回。  ⒊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均認劉家輝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 方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之系爭車輛,與賴思勇駕駛車輛,行經 夜間無照明路段,不當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且關閉車輛燈光 ,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 認意見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一 審卷123至125、394、395頁),附此敘明。  ㈢劉義和之損害金額應為3,181,384元,理由如下:  ⒈劉義和之子劉家輝因賴思勇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劉義和請 求給付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為賴思勇於爭 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自應准許 。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劉義和 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金額過高,已經報廢,其 受讓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未領取報廢金額等情,此為 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未爭執,堪認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遠超過其毀損前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劉義和自得請求機車毀損前之價值賠償損害。又該 機車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發時之價格約45,0 00至48,000元,本院參酌機車之外觀、使用情況及事故前之 殘值等情,認劉義和主張機車損害金額為47,000元,即屬有 據。又上開金額既為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市值,而非維修更 換零件金額,自無再行扣除折舊之必要,賴思勇抗辯應依折 舊計算機車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 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 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 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 查劉義和為00年0月0日生,於劉家輝死亡時,年齡為53歲, 依109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生命表(男性)估計,尚有餘命2 6.71年(一審卷63頁),劉義和年滿65歲後,應認難再從事 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因劉家輝於系爭事故死亡,其以扶 養義務人含劉家輝共3人,扶養費按月以17,794元,所得出6 5歲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40,140元,為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 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則劉義和請求扶養 費840,140元,自屬有據。劉義和雖主張其因劉家輝離去, 加劇憂鬱症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另有負債,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劉家輝年滿20歲起即111年7月3日起,至劉義和年 滿65歲前1日止之扶養費387,850元等語,惟查劉義和自111 年6月28日後並無因身心因素看診之紀錄(一審卷65至66頁 ),其於112年5月離職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尚難 認離職原因與劉家輝離世有關。又劉義和自105年11月起在 農場工作,有離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5頁),依其所 稱月收入38,000元,則年收入達45萬元,此部分與劉義和於 108年至110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為0元等情(一審卷第81至8 5頁),顯不相符,自無從以所得查調結果認定劉義和無財 產、收入,本院復審酌劉義和正值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 作或取得財產,其主張於退休年齡65歲前有受扶養必要,自 不足採。  ⒋劉義和因其子劉家輝受賴思勇之侵權行為而死亡,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劉義和國中畢業,在農場上班,月 薪約38,000元,於112年5月離職;賴思勇國中畢業,為貨運 司機,現入監執行,以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賴思勇侵權行為情節及劉家輝死亡時為 19歲,劉義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劉義和 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劉義和雖主張其母親劉 張淑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離世,與劉家輝因車禍死亡有 關,應審酌其於短時間痛失2親人等語,惟查,劉張淑女因 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併心衰竭、末期腎病變等引起心室震顫 疑冠心症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1頁), 難認與劉義和離世或系爭事故有關,自非本院審酌慰撫金之 事項,併此敘明。  ⒌綜上,劉義和因賴思勇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181,384元 (計算式: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機車損害47 ,000元+扶養費840,14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3,181,384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劉家輝就系爭事故 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劉義和應負擔劉家輝之過失, 故賴思勇主張過失相抵,即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賴思勇之賠償 責任。從而,劉義和得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2,226,969元(3,181,384x70%=2,226,969),經扣除劉義和 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997元後,劉 義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5,972元。  ㈤綜上所述,劉義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賴思勇、宏溢 公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劉義和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2

CHDV-112-簡上-86-202411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孟㛓即天生優質肉製品商行 陳毓秀 鄭佳惠 陳駿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 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36,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69,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114-2024110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03,182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6%,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52%,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 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 12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芙朝路122 巷由東往西駛近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二車貿然駛入系爭路 口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50元、修理汽車費用66,953元、不能工作損失203,355 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350,758元,經過失相抵後,上 訴人應給被上訴人245,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 審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對於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450元及修理汽 車費用66,953元之損害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車禍被上訴 人非直行車,應屬左轉車,故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5,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721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 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 駛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路 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 近系爭路口時,二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應堪採信。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 甲車沿芙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則 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經系爭路口,並準備通過系爭 路口沿芙朝路122巷繼續向西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一審卷1 35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現場圖及照片,認為位於芙朝 路東、西兩側之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故被上訴人 駕車通過芙朝路欲繼續直行芙朝路122巷時,車頭勢必需 要稍微偏左始能駛入同巷繼續行駛,衡諸鄉村道路無法如 都市計畫道路筆直開設,常須配合田埂地界地形地貌施設 ,同一巷道與其他道路交錯而稍有錯開,應屬常情。又從 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視野即可見芙朝路西側 的芙朝路122巷道路,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應屬繼續駕 車直行,當無左轉彎之概念,足見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 道路施設情形及被上訴人主觀上確屬駕車直行等情形,均 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屬直行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車頭偏左顯係左轉彎車,並非直行車云云,尚難採信。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 人於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暫停確認右 方有無來車,並進而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且依系爭車禍現 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禮讓 右方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駛經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 致發生系爭車禍,顯見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鑑定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本 院前開認定,亦有有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 289頁)。從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因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即有所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修 理汽車費用66,953元,業為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 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學歷高中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111年給付總 額83元,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為退休 教師,111年給付總額為768,184元,名下有多張股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一審卷191至2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萬元云云,顯屬過低 ,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為節省證據調查之勞力時間費用, 於第二審已不再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應為147,403元(計算式:450+66,953+80,000 =147,403)。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及兩造各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人 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過失責任。因此,本 件經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18 2元(計算式:147,403×70%≒103,182)。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3,182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2024-10-29

CHDV-113-簡上-121-2024102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嘉倫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9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嘉倫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嘉倫新臺幣(下同)7,202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12,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上訴人陳 嘉倫負擔10,200元,上訴人陳淑珍負擔65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 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上訴人陳嘉倫負擔50,543元 ,上訴人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草崙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崙路川邊高幹25-1號電桿前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處時,貿然以時速約45.58公里之速度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交會之間距,撞擊上訴人陳嘉倫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陳嘉倫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上肢 複雜性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其後載上訴人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受有左大腿深層撕裂傷併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醫療費35,2 00元、看護費47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2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3,669,454 元,經過失相抵後應給付1,834,727元;依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淑珍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費用及喪葬費共120,800元、扶養費用2,296,240元、系爭 機車損害2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5,442,040 元,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應給 付1,721,020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363,2 80元、陳淑珍724,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再 分別給付陳嘉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陳嘉倫未證明逾3月11 日仍有受照顧必要,且家人照顧付出勞力與專人全日照顧不 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達7至 15%。陳淑珍之受扶養費用不用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陳淑珍各363,280元、724,9 19元本息,及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 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均自11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陳嘉倫受有 系爭傷害及陳淑珍之子陳志傑死亡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 協議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一審卷第13至21頁) ,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陳嘉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0,964元,理由分述如下 : ⒈陳嘉倫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5,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自應准許。  ⒉陳嘉倫主張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個月由家人照顧,應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照顧費 用等情。經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關於陳嘉倫之傷勢情況,該院回覆 :陳嘉倫於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需專人全日 照顧,及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其餘 期間可自理生活等語,有彰基醫院函文在卷可佐(二審卷第 111頁),則陳嘉倫須專人照顧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09 年6月6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共計3月又11日,其餘休養 時間應可生活自理,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審酌陳嘉倫 之傷害位置多在四肢,除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外,出 院後在家休養之3個月,應由家人白天協助照護為已足,並 無需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復審酌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已合 意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每日2,500元、1,200元計算, 則陳嘉倫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35,500元【計算式:(2,500× 11)+(1,200×30×3)=135,500】。 ⒊陳嘉倫另主張其左側股骨頸骨折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有7至 15%,其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元等情。經查,陳 嘉倫於112年9月14日接受彰基醫院鑑定所受系爭傷害,經該 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 ,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 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 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有該院失能 鑑定報告可稽(一審卷第121至123頁)。參酌該鑑定報告已 對陳嘉倫為身體、日常生活獨立性檢查,並參考X光檢查結 果,始評估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陳嘉倫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陳嘉倫雖以其他法院判決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達7至15%等語,惟車禍事故肇致 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綜合被害人受傷位置及事後恢復 情況而評估鑑定,尚難僅以同為左側股骨頸骨折,遽認已達 同比例勞動能力減損,陳嘉倫亦未提出其他減損勞動能力之 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又查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 車禍發生前為臨時工,於109年3月、4月、5月受領薪資30,4 18元、23,361元、20,085元,有郵政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交重附民卷第57頁),平均薪資為24,621元,陳嘉倫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應自出院休養6個月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算 ,至滿65歲即155年6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3,510元 【計算方式為:8,868×23.00000000+(8,868×0.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213,509.00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陳嘉倫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 院及術後回復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未婚無子女,與陳淑珍同住,110年所得資料318,332元,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 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尚有1名尚就讀國小 ,與家人同住,患有腎臟病需固定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110年所得資料39,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以 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及陳嘉倫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況,認陳嘉倫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⒌綜上,陳嘉倫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40,96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看護費 用損失135,500+勞動能力減損213,510元+慰撫金20萬元=740 ,964元)  ㈢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15,158元,理由分述如 下: ⒈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死,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600元,及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 車資1,40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 ,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 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陳淑珍為陳志傑之 母,現從事五金包裝工作,名下並無財產,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陳淑珍於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次查,陳淑珍於65歲時之扶養義務人為陳志傑、 陳嘉倫及周清沛等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淑珍雖主張 扶養費包括非消費性支出等語,惟以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而依陳淑珍所提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非消費性支 出為利息及對私人、政府、社會保險及對國外之經常移轉支 出,並非必然發生之費用,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同,自無 從計入扶養費,故應以消費性支出計算陳淑珍之扶養費損失 每年為191,148元。又查兩造同意以餘命19.08年計算扶養費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 869,358元【計算方式為:(191,148×13.00000000+(191,148 ×0.08)×(14.00000000-00.00000000))÷3≒869,358.00000000 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8[去整數得0.08])】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末查,陳淑珍因其子陳志傑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陳淑珍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五金包裝工人,每月薪資25,000元,110年所得資 料211,861元,名下無財產,其於95年離婚,獨立扶養陳志 傑、陳嘉倫。被上訴人部分則如前述,以及2人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 節及陳淑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陳淑珍所 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⒋綜上,陳淑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15,15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00元+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車資1,40 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000元+扶養 費損害869,358元+慰撫金200萬元=3,015,15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陳嘉倫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且因陳嘉倫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志傑,故陳 嘉倫為陳志傑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陳志傑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陳淑珍應負擔陳志傑之過失,並應依此比 例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陳嘉倫、陳淑珍各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70,482元(740,964元x50%= 370,482)、1,507,579元(3,015,158x50%=1,507,579)。又陳 淑珍因陳志傑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0萬元,此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則扣除 上開金額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7,579元。經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陳淑珍363,280元、724 ,91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倫7,202元,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嘉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7,20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陳淑珍之 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陳嘉倫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陳嘉倫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嘉倫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陳淑珍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 裁判費1,000元,及陳嘉倫查詢病歷資料費用1,000元及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陳淑 珍負擔655元,陳嘉倫負擔10,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 訴裁判費1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陳嘉倫負擔50 ,543元,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 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5

CHDV-113-簡上-48-20241015-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葉俊年 相 對 人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262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5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 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為停 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與執行費1,711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3月26日具狀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本金20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1,443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711元,共計214,15 4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上揭債權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即21 1,443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3年8個月。 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致無法自由運 用該金額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9,262元(計算式:214, 154×5%×44÷12=39,26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4-10-01

TYEV-113-桃簡聲-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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